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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玖拾肆年拾壹月拾壹日傷病給付申請書上偽造「丙○○」名義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 號1 樓,下稱今喜公司)負責人,乙○○○係今喜公司負責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員工。2 人明知今喜公司之汽車修護專員丙○○於民國94年7 月18日執行職務時不慎遭貨櫃壓傷右手,致其右肩關節脫臼併耾骨骨折,經於同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後,自同年月27日起即返回公司繼續工作,未再請傷病假,竟共同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1)由乙○○○於94年11月11日,在其業務上職掌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之「此次申請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欄內,虛偽填寫94年7 月18日至94年8 月19日之不實事項,復偽簽丙○○之名於94年11月11日之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後,再送由甲○○以今喜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用印,以表示丙○○於上開期間因執行職務受傷請假,未前去上班工作,業經今喜公司先行墊付勞工保險傷病事故給付之意,隨後即將上開申請書、證明書等文件寄送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丙○○之職業傷病事故保險給付,並以今喜公司已先代為墊付為由,請求將該保險給付逕匯入今喜公司帳戶,致使勞保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審定按平均投保日薪新臺幣(下同)550 元之百分之70,發給自94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19日止期間共30日之保險給付,合計9,240 元,並使勞保局及丙○○受有損害。(2)復於95年5 月15日承前犯意,明知丙○○並無因執行職務受傷不能工作之事由,仍由乙○○○在業務上職掌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之「此次申請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欄內虛偽填寫「94年8 月20日至94年11月8 日」及「95年2 月9 日至95年4 月27日」之不實事項,並令丙○○自行簽名於95年5 月15日之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上,再送由甲○○以今喜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用印,以表示丙○○於上開期間因執行職務受傷不能工作,業經今喜公司先行墊付勞工保險傷病事故給付之意,隨後即將開申請書、證明書等文件寄送勞保局申請丙○○之職業傷病事故保險給付,並以今喜公司已先代為墊付為由,請求將該保險給付逕匯入今喜公司帳戶,其後甲○○、乙○○○又於95年6 月15日以今喜公司名義發函向勞保局詐稱丙○○於上開期間雖因職業災害受傷無法上班,但今喜公司仍給付全額薪資云云,致使勞保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審定按平均投保日薪550 元之百分之70,發給自94年8 月20日至同年11月8 日期間及95年2月9 日至同年4 月27日期間(共159 日)之保險給付,合計

6 萬1215元,使勞保局受有損害。甲○○及乙○○○共同連續以上開方式,向勞保局詐領職業傷病保險給付合計7 萬45

5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經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勞工保險局97年1 月9日保政二字第09760000030 號函暨所附之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94年11月1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4年12月27日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95年5 月15日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慶安中醫診所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5年7 月11日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97年2 月4 日保給傷字第09760068550 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按:即新臺幣30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四)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

(五)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 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1) 所載勞保局核發補助之時間為「94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19日」、金額記載為「11,550元」;(2) 所載全部詐領金額為「72,765 元 」,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94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19日」、「9,240 元」、「70,455元」(見本院98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其等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被害人丙○○簽名之私文書,詐領金額並非少數,危害我國勞保體制及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多有捐款各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之情事,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乙○○○偽簽於94年11月11日傷病給付申請書上之丙○○署名,因該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勞工保險局行使,而為勞工保險局所有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資料,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給付證明人欄內偽簽「丙○○」之署名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被告之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