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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編號200604號「估價單」壹紙,沒收之。

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向大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以分期方式購買車號00-000號計程車,雙方約定:頭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另丁○○每月應付23,600元車款,即每月2 日及18日各付11,800元,共24期,期限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惟丁○○取得上開汽車後,即因經濟困窘,於繳納7 期車款(起訴書誤載為6 期)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而上開車輛於95年5 月5 日因故遭乙○○砸毀(毀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通知大鎮公司領回後,大鎮公司負責人甲○○即因此對丁○○提起侵占告訴,丁○○為圖脫免罪責,明知其於95年1 月23日即未再繳付車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購買與大鎮公司相同款式之估價單,復在單據號碼200604號估價單上填寫「大鎮、Z7-146、車款、2/18、11,568、95年3 月24日、菁、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整」等文字,偽造大鎮公司「估價單」1 紙,表示自己係於95年3 月24日,前往大鎮公司,支付車號00 -000 號計程車於95年2 月18日到期日應繳納之11,568元車款,並由大鎮公司之會計姓名為「菁」之人收取,再於96年11月23日,於其被訴侵占案件之偵查庭中,提出該估價單予該案之偵查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菁」及大鎮公司對應收款項計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10月18日有向大鎮公司分期購買Z7-146號計程車,並協議以上開方式分期支付,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估價單確實是其去大鎮公司交錢時,由一名女子所交予伊云云。經查:

1. 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向大鎮公司以分期方式購買車號00

-000號計程車,約定頭款2 萬元,餘款分24期清償,被告並開立面額皆為23568 元之本票24張予大鎮公司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每期給付23600 元,每月2 日、18日各付1180

0 元,每償還2 期,大鎮公司則歸還擔保本票1 張予被告,被告餘款清償前,車輛所有權係為大鎮公司所有,若被告未按期給付,大鎮公司隨時得收回該車等情,業經告訴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分期切結書、契約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2198號偵卷第23、2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2. 又被告於簽約之始,其給付車款狀況即屢有遲延,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大鎮公司估價單7 張附卷可明(見3780號偵卷第37頁),而被告自購車後,繳納過7 期分期款,最後1 次給付車款之時間為95年1 月23日,當日其給付95年1 月2 日、1 月18日、2 月2 日之分期款12,000、11,568 、12,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一情,業經大鎮公司會計即證人丙○○於偵、審中證稱:我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95年1 月,那天天氣很冷,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自此就沒再見過被告等語(見3780號偵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41 、42 頁),及大鎮公司負責人甲○○迭於95年

5 月5 日警詢時、96年7 月11日、96年7 月27日偵訊均證稱:被告自95年1 月份起即未繳款,至95年5 月間,已經有3 、4 個月沒有繳款等語(見29338 號卷第2 頁、2198號卷第22、28頁),參以丙○○為大鎮公司之會計,與被告並無仇隙,且與大鎮公司、被告兩者間糾紛亦無關連,其於偵、審之證詞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動機;復衡之甲○○於偵、審之陳述均屬一致,且其早於95年5 月5 日經警通知領回上開砸毀車輛,尚未聽聞被告之抗辯時,即為前開之陳述等情,足見證人丙○○、甲○○之證詞,應屬非虛,而值採信,甲○○於

95 年1月23日後,即未曾收取過被告給付之車款一情,堪可認定。

3. 被告復持上開200604號估價單辯稱:當天是交給一個沒看

過的女子,不是丙○○云云,惟查:⑴被告最後1 次繳納之款項係為95年2 月2 日之分期款一事,業如前述,而上開估價單記載有:「車款、2/18、11568...」等文字(見3780號卷第38頁),足認其上書寫的「2/18」,係為被告次期應繳納之分期款無誤,是以能在上開估價單之填載正確分期款及日期之人,顯然係得查知對照大鎮公司帳本,而得瞭解對被告債務狀況之人,惟在大鎮公司負責收款之人員,參以證人丙○○於偵、審中證稱:公司只有我一個會計,如果我請假,甲○○會自己收款,公司內沒有姓名中有「菁」的人,其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半到晚上8 點,下班前都需要交錢、交帳等語(見3780號卷第54頁、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及證人甲○○證稱:我們只有一個會計丙○○,我媳婦叫王姿婷,她是最近1 年來幫忙(96、97年),我確定我公司的人不會簽「菁」等語(見3780號卷第66、67頁),足見大鎮公司並無一位姓名中有「菁」之會計,是該估價單是否確為大鎮公司所開立,已有可疑。⑵又被告前已繳納7 次車款,該7 次車款均為丙○○所收取一事,有估價單7 張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大鎮公司並非會計更易頻繁之公司,其中亦僅有丙○○1 名會計,然被告於95年3 月24日前往繳納車款時,未見丙○○與甲○○,竟未詢問2 人去處,亦未詢問該女子身份、姓名,即逕將款項繳納給1 名從未見過之女子,其所為已與常情有異;又被告每繳納2 期車款,即可取回本票1 張,而被告前已繳納7 期車款,業已取回本票3 張,其若於95年3 月24日繳款,本可取回第4 張本票,惟大鎮公司仍留存有被告所簽立之本票21張,有上開本票之影本存卷可佐(見2198號偵卷第32-38 頁),足見被告僅取回

3 張本票,並未取回第4 張本票,被告遲至本院詢問證人丙○○上開事項之後,方於審理中辯稱:我有一次沒有拿本票,因為那個女子說老闆娘不在,本票鎖在櫃子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惟上開本票除作為其債務之擔保外,亦為大鎮公司瞭解繳款情形之憑據之一,此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3780號偵卷第55頁),是被告於未取得當期應收取之本票前,竟將款項交給一未曾謀面,不知姓名之陌生女子,且事後未曾與甲○○、丙○○確認款項入帳與否,亦未向大鎮公司索討前開應收取之本票,其所辯殊難想像,實難憑採。⑶又被告於96年11月23日羈押中方提出上開200604號估價單,惟被告於96年7 月11日與甲○○一同至偵查庭應訊時,甲○○即曾證稱被告自95年1 月起即未繳款等語,然被告當庭未曾表示異議,亦未曾檢附相關單據送交偵查庭,嗣後更因傳拘未到,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遲至96年11月3 日經警通知到案時,方將估價單8 張帶在身上,而於96年11月23日偵訊時提出,然其若果真於96年3 月24日曾繳納車款,此一有利於己之證據,其竟於經傳喚數月內均不提出,亦未據此向甲○○提出質疑,益見其所為之悖於常情;又被告供稱:甲○○請史弘明居中調解之事,約發生在離砸車1 個月前左右,當時其曾請史弘明跟甲○○講其會付錢,不然就會還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然參諸上開車輛遭砸毀之時間為95年5 月5 日,是被告若果真曾於200604號估價單記載之95年3 月24日還款,則其距史弘明調解之日即車遭砸毀前1 個月時僅有數日,是甲○○豈有向被告焦急催款之必要,又被告豈會於甫繳款後,即答應甲○○嗣後要還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自95年1 月起,即未再繳納車款。

4.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上開估價單並持以向偵查檢察官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菁」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上開估價單,足生損害於「菁」及大鎮公司對應收款項計算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其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庭呈之編號200604號偽造估價單1 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向大鎮公司以分期方式購買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汽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之證述,分期切結書、契約書、被告簽立之本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沒按期交付是因為經濟困難,本來要還車,但後來被乙○○砸壞,警方處理後,就把車還給大鎮公司了,其沒有侵占意思等語。經查:

1. 被告向大鎮公司購買該車後,係與其胞弟戊○○分時段共

同駕駛該車營業,而戊○○因積欠乙○○債務,於95 年5月5 日乙○○帶10餘人前往找戊○○商談債務未果後,乙○○即不顧戊○○反對,強行要戊○○簽下切結書,而將上車開走作為抵押品,嗣後戊○○即打電話給朋友告知該事,其胞弟楊文民即另外找人去砸毀乙○○所有之ZF-111

6 號自用小客車,乙○○獲知之後,即砸毀上開Z7-146號作為報復等情,業經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又警方獲報後通知甲○○,經甲○○向乙○○提出毀損告訴後,雙方於96年4 月26 日 方因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一情,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偵字第29338 號乙○○涉犯毀損一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上開車子抵押於乙○○作為戊○○債務之擔保品,並非出於戊○○之自願,否則其胞弟楊文民要無於同日砸毀乙○○之車輛洩憤之必要,要難據此認定戊○○有何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又上開事件均係該車於戊○○保管中所發生,故被告辯稱:其係於事後才知道全情,當時警方處理後,就直接將車還給大鎮公司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尚難以上開事件之發生,遽斷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2. 又被告雖自購買該車起,其繳款情況即有遲延之情形,惟

參以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95年2 月起,打電話給被告,他都沒有接,後來就拜託認識的司機去找他等語,及證人史明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車子被砸前,甲○○打電話給我,問我跟被告熟識,要我幫忙調解,因為被告繳款不正常,結果我跟戊○○說這件事後,有跟甲○○說,被告會付錢,不然就會還車,我還跟甲○○說,請他不要取回該車,有事可以找我,偏偏在還車前,該車被砸,車子被砸的事,我也有打電話向甲○○的公司說等語(見3780號卷第42-43 頁),足見被告雖有遲繳款項,及自1月起即未按約付款之情事,惟被告此段期間仍繼續於排班之車行駕駛計程車,甲○○亦知道其靠行之車行所在,且請史明弘代為傳話予被告,雙方尚因此曾協調還款期限,足見被告並無隱匿而不讓甲○○得知行蹤之情形,亦無在未繳款後即拒絕交付車輛之情事,另由其託付史明弘向甲○○轉達之後會還錢,不然就還車等語,堪認其辯稱其當時因一時經濟困難,本來想還錢,但還不出來,後來想還車,但被乙○○砸壞後而無法領回,並無侵占之意等語,足堪採信。

3. 揆諸前開判例之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要難證明

被告具有易持有所有之侵占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為上開侵占犯行,參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