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丁○○庚○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83 號、第309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走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犯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走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走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共同犯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走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乙○○共同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丁○○、庚○、辛○○、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庚○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

字第72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辛○○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己○○(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係高雄港籍「漁豐一號」(編

號CT0-000000)漁船船長,丙○○為該船輪機長,甲○○、丁○○、庚○、乙○○、辛○○、壬○○(前1 人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則均為該船船員,渠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惟丙○○等如附表各次所示之人員,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先後8 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共同駕乘「漁豐一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申請作業漁場為如附表各次所示之南中國海域,並於附表各次出港後進港前所示出海期間內之某時,均在大陸地區,先後8 次自不詳成年人士處,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已逾重量1千公斤管制數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及共同將之裝載於「漁豐一號」漁船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8 次進港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先後8 次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各次出港時間、進港時間、參與人員、漁獲、申請作業海域等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嗣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 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獲,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 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甲○○、丁○○、庚○、辛○○、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205頁反面、第220頁、第229頁、第253頁反面、第255頁)。

㈡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8 份(見警二卷第41、

45、49、53、57、61、65頁、警一卷第22頁)、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8 份(見警二卷第42、46、50、54、

58、62、66頁、警一卷第25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8 份(見警二卷第43、44、47、48、51、52、

55、56、59、60、63、64、67、68頁、警一卷第23、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26至30頁)、緝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39至53頁、院一卷第94至99頁)、船筏進出港記錄一覽表1 份(見警二卷第108 頁)、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8 份(見警二卷第118 、119 、124、125 、130 、131 、134 、135 、138 至141 頁、第144至147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 岸巡總隊96年11月12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726號函及所附漁豐一號漁船漁獲淨重表1 份(見偵二卷第10至12頁)、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影本7 份(見偵二卷第29至35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3 月10日高普緝字第0971004308號函1 份(含附件,見院一卷第57、58、6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6 月23日漁二字第0971212972號函及所附出海航跡資料1 份(見院一卷第124 至128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8 月13日函及所附之放大航跡圖1 份(見院二卷第180 至193 頁)、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國98年

6 月1 日海科大漁字第0980005350號函1 份(見院二卷第92至96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

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丙○○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係犯上開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走私罪。

㈡次按於被告丙○○等人為本案犯行之際有效施行之「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乃定明:「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等語,此觀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自明(見偵二卷第13頁)。本案先後8 次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漁獲俱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且各次重量均已逾1000公斤,自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

㈢又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

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意旨參照)。從而,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雖於97年2 月27日再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

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等語,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者,然衡諸上揭說明,前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故上開修正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論科,併予敘明。

㈣是核被告丙○○、甲○○、丁○○、庚○、辛○○、乙○○

(下稱被告丙○○等6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走私罪(檢察官漏載第12條),且被告丙○○共8 次準走私罪(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被告甲○○共6 次準走私罪(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被告丁○○共6 次準走私罪(附表編號1 、4 至8 所示)、被告庚○共2 次準走私罪(附表編號7 、8 所示)、被告乙○○共2 次準走私罪(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辛○○1 次準走私罪(附表編號2 所示)。又附表編號1 至8各次所示之被告(詳見附表參與人員所載),就附表各次準走私犯行,分別與附表各次一起出海之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上揭所犯8次準走私罪、被告甲○○、丁○○上揭所犯各6 次準走私罪、被告庚○、乙○○上揭所犯各2 次準走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庚○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72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庚○、辛○○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庚○2 罪,被告辛○○

1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等6 人分別為「漁豐一號」之輪機長及船員,渠等貪圖不法利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共同走私各如附表所示數量頗鉅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且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惟念被告丙○○等6 人均係受雇於人任輪機長及船員,於本案走私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前未曾犯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首先知錯坦承犯行,其餘被告丙○○、甲○○、丁○○、庚○、辛○○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丙○○等6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等6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丙○○、丁○○、乙○○應執行之刑部分,因另有減刑部分,詳後述)。

㈥又⑴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準走私罪;⑵被

告丁○○就附表編號1 所示準走私罪;⑶被告辛○○、乙○○就附表編號2 所示準走私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被告辛○○僅1 罪,無後述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丙○○、丁○○、乙○○經減刑部分與上揭不得減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漁獲,雖分別係被告丙○○等人(詳參附表所示)犯準走私罪所得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漁獲均未扣案,且迄今均已2 年餘,當已賣掉及不存在,另附表編號8 之漁獲亦已經賣掉,業經共犯己○○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9 頁),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本院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及之後亦均未再犯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己○○、壬○○2 人經本院傳拘未到,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編│出港時間 │入港時間 │參與人員│漁獲 │申請作業海域│所犯罪名││號│(民國) │(民國) │ │ │ │ │├─┼─────┼─────┼────┼───────┼──────┼────┤│1 │96年3 月12│96年3 月24│己○○ │煙仔魚約12噸 │南中國海海域│懲治走私││ │日18時30分│日2 時40分│丙○○ │黑蟹約5 噸 │東經117至119│條例第12││ │許 │許 │壬○○ │黑腳約4 噸 │度0 分,北緯│條、第2 ││ │ │ │丁○○ │蟹腳肉約3 噸 │21至22度30分│條第1 項││ │ │ │ │小卷約1 噸 │ │準走私罪│├─┼─────┼─────┼────┼───────┼──────┼────┤│2 │96年4 月10│96年4 月22│己○○ │章魚約8 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20時40分│日18時30分│丙○○ │軟絲約8 噸 │東經119 度0 │ ││ │許 │許 │壬○○ │透抽約15噸 │分,北緯22度│ ││ │ │ │乙○○ │花枝約7 噸 │10分 │ ││ │ │ │辛○○ │ │ │ │├─┼─────┼─────┼────┼───────┼──────┼────┤│3 │96年5 月21│96年6 月1 │己○○ │咬狗漁約2 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17時20分│日18時20分│丙○○ │下雜魚約10噸 │東經118 度50│ ││ │許 │許 │壬○○ │蟹腳肉約3 噸 │分,北緯22度│ ││ │ │ │甲○○ │沙蝦約0.3噸 │18分。 │ ││ │ │ │乙○○ │墨翅約2.5噸 │ │ ││ │ │ │ │小卷約1.5噸 │ │ ││ │ │ │ │沙溜約17噸 │ │ │├─┼─────┼─────┼────┼───────┼──────┼────┤│4 │96年6 月5 │96年6 月18│己○○ │透抽約16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21時50分│日18時許 │丙○○ │章魚約2 噸 │東經119度08 │ ││ │許 │ │壬○○ │花枝約7 噸 │分,北緯23度│ ││ │ │ │丁○○ │軟絲約7 噸 │30分。 │ ││ │ │ │甲○○ │紅魚約2.5噸 │ │ │├─┼─────┼─────┼────┼───────┼──────┼────┤│5 │96年7 月2 │96年7 月11│己○○ │咬狗約1.5公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15時40分│日17時40分│丙○○ │小卷約2 噸 │東經118 度38│ ││ │許 │許 │壬○○ │青花仔約12噸 │分,北緯22度│ ││ │ │ │丁○○ │沙溜約8 噸 │35分。 │ ││ │ │ │甲○○ │小花枝約2噸 │ │ │├─┼─────┼─────┼────┼───────┼──────┼────┤│6 │96年7 月15│96年7 月25│己○○ │墨魚約8 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22時10分│日0 時30分│丙○○ │白帶魚約13噸 │東經118 度52│ ││ │許 │許 │壬○○ │雜魚約1 噸 │分,北緯23度│ ││ │ │ │丁○○ │ │20分。 │ ││ │ │ │甲○○ │ │ │ │├─┼─────┼─────┼────┼───────┼──────┼────┤│7 │96年8 月10│96年8 月24│己○○ │透抽約6 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14時29分│日15時40分│丙○○ │花枝約6 噸 │東經118 度45│ ││ │許 │許 │丁○○ │軟絲約5 噸 │分,北緯22度│ ││ │ │ │甲○○ │紅魚約2 噸 │35分。 │ ││ │ │ │庚○ │雜魚約3 噸 │ │ ││ │ │ │ │章魚約2 噸 │ │ │├─┼─────┼─────┼────┼───────┼──────┼────┤│8 │96年8 月27│96年9 月12│己○○ │咬狗約6.52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16時30分│日23時許 │丙○○ │蝦仁約2.04噸 │東經119 度10│ ││ │許 │ │丁○○ │軟絲約5.1 噸 │分,北緯23度│ ││ │ │ │甲○○ │鳳螺約12.557噸│03分。 │ ││ │ │ │庚○ │白帶約27.934噸│ │ ││ │ │ │ │蟹管肉約0.704 │ │ ││ │ │ │ │噸 │ │ ││ │ │ │ │花枝約3.4噸 │ │ ││ │ │ │ │大蝦約37.065噸│ │ ││ │ │ │ │木瓜螺約5.12噸│ │ ││ │ │ │ │剝皮魚約5.69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