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德源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被 告 劉雲詠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邢議中
陳依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吳晉賢律師被 告 陳樹盛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潘啟紳
李宜凡陳文彬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04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5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徐德源處有期徒刑陸年;劉雲詠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邢議中處有期徒刑肆年;陳樹盛處有期徒刑肆年;陳依湘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各向國庫各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徐德源於民國95年3 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欣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普公司,90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之副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以江端峰(另案通緝中)為登記負責人,劉雲詠自95年3 月間起擔任欣普公司總監兼冠宇分處處長,均負責欣普公司業務之經營。欣普公司於內部設有3 分處:㈠冠宇分處:邢議中自95年5 、6 月間進入欣普公司,於同年8 、9 月起擔任冠宇分處代理處長,至同年12月離職;潘啟紳自95年5 月進入欣普公司,於同年8 、9 月起擔任該分處之經理兼業務,至同年10月間離職;㈡冠鈞分處:陳樹盛自95年4 月間起進入欣普公司,擔任冠鈞分處之處長至同年10月,同年11月起改任該公司教育長,吳仲宜(通緝中)擔任副處長;㈢勝勳分處:陳依湘自95年5 月進入欣普公司,擔任勝勳分處之處長,李宜凡於95年4 月進入欣普公司,嗣升為勝勳分處經理兼業務,至同年11、12月間離職,陳文彬自95年4 月進入欣普公司,嗣升為勝勳分處經理兼業務,至同年9 月離開欣普公司。渠等在欣普公司均為經理以上職位之人,均有一定之經營權限。渠等均明知欣普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電腦設備安裝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技能技藝訓練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圖書批發業、辦公大樓出租業、資訊軟體零售業、五金批發業及機械批發業等,並非依中華民國法律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3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由各分處業務人員向親朋好友招攬,或透過網路聊天室、交友網站、聯誼活動或以欣普公司名義上網宣傳等方式,認識投資人,並邀約投資人出外見面,或帶至上址欣普公司處所,再由邢議中、陳樹勝、陳依湘、李宜凡、潘啟紳、吳仲宜、陳文彬等處長、經理配合業務人員分別向各投資人遊說,藉機推銷欣普公司在大陸地區貴州省投資網路咖啡店(下稱網咖)事業,誇稱其網咖事業前景看好、獲利豐厚,並以1 電腦機臺為1 投資單位,每單位投資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6 萬6 千元、8 萬8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8 萬元)及10萬元不等,保證每投資1 單位6萬元或6 萬6 千元者,每月可獲利為1800元;每投資1 單位
8 萬8 千元或10萬元者,每月可獲利3 千元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其等於吸收資金時,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投資人該項投資於非不可抗力因素下之損失及風險分攤比例,且其紅利之計算係依其每單位投資金額多寡計算固定金額給付,而非以每月實際營運盈虧計算應分配之盈餘。江端峰、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吳仲宜、潘啟紳、李宜凡及陳文彬等人,即以此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盟,使其等與欣普公司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期間簽立「信託經營合約書」,並支付投資款項。倘遇有投資人財力不足時,則介紹安排投資人委託不知情之丁○○(品綸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理由詳後述)、「富世林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代辦業者,向多家銀行代辦申請信用貸款事宜,以利欣普公司取得投資款項,丁○○等代辦業者另從投資人貸得金額中收取數額不等之佣金。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以現金方式交與各分處之業務人員,復由各業務人員全額轉交各分處處長,再由各分處處長轉交予劉雲詠或徐德源。投資人之每一投資單位金額即提撥其中3 成作為績效獎金,而業務員可得獎金比例則按其是否領有底薪有所不同,未領有底薪者,則每單位可分得獎金3 千至4 千元,領有底薪者之分配比例為總監1 千元,處長階層1 千元,經理階層50 0元至1 千元不等,業務員則為500 元。總計渠等招攬約65人加盟投資,而欣普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95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起至95年11月)止,均仍按月給付紅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嗣因欣普公司資金缺口不斷擴大,遂於96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間停止發放紅利,更於96年1 月
10 日 宣告停業,人去樓空,致各投資人血本無歸,未獲任何賠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6年3 月19日在欣普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下稱被告徐德源等人)對於被告徐德源係欣普公司之副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被告劉雲詠為欣普公司之總監,欣普公司於內部設有3 分處:㈠冠宇分處:由被告邢議中擔任該分處之處長,被告潘啟紳為該分處之經理兼業務;㈡冠鈞分處:由被告陳樹盛擔任該分處之處長、共同被告吳仲宜(通緝中)擔任副處長;㈢勝勳分處:由被告陳依湘擔任該分處之處長,被告李宜凡、陳文彬同為該分處之經理兼業務。自95年2 月間起,欣普公司各分處業務人員透過網路開發之方式認識投資人,並邀約投資人出外見面,同時由被告邢議中、陳樹勝、陳依湘、李宜凡、潘啟紳、吳仲宜、陳文彬等人分別向各投資人遊說,推銷欣普公司在大陸地區貴州省投資網咖事業,宣稱其網咖事業前景看好、獲利豐厚,並以1 電腦機臺為1 投資單位,每單位投資金額分別為6 萬元、6 萬6 千元、8 萬8 千元及10萬元不等,每投資1 單位每月可獲利1800元或3 千元不等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使其等與欣普公司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簽約或投資期間簽立「信託經營合約書」,倘遇有投資人財力不足時,則安排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即被告丁○○(理由詳後述)等代辦業者,為投資人向多家銀行代辦申請信用貸款事宜,以利欣普公司取得投資款項,被告丁○○等代辦業者另從貸款金額收取5 %佣金。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以現金方式交與各分處之業務人員,復由各業務人員全額轉交各分處處長,再由各分處處長轉交予被告劉雲詠或徐德源。欣普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95年12月止,均仍按月給付紅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嗣因欣普公司資金缺口不斷擴大,遂於96年1 月間停止發放紅利,並於96年1 月10日宣告停業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違法收受存款之犯行。被告徐德源等人辯詞分別為:
㈠被告徐德源辯稱:伊自95年5 月開始擔任欣普公司實際負責
人,欣普公司以在大陸貴州經營網咖,招募其他人加盟,招募方式由業務負責,伊負責經營網咖,業務的教育訓練不是伊負責,伊不知道扣案之小額加盟計畫是誰製作,伊未向業務說要以該計畫上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者,合約書條文是律師擬定,是伊要求律師一定要加合約書第3 頁第1 、2 行中「預估每月分配金額」條款,即營運不保證每月獲利多少,加盟金由伊負責運用、管理,獎金發放由劉雲詠決定,執行及人員由劉雲詠負責管理,伊有教業務員如何向客戶介紹及解釋契約書內容,未說保證一定會獲利,公司在96年1 月停止營業,是因為大陸法令變更,伊公司已經投資一些店,卻被迫不能營業,導致公司虧損連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徐德源辯稱:信託經營合約書並無任何穩賺不賠之表示,無銀行法第29條之1 有約定為一定給付之情形,縱認欣普公司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換算每投資單位之利率,約每月3 分,依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751 號、93年台上5756號判決意旨,並無顯然特殊超額情況,應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顯不相當」之要件云云。
㈡被告劉雲詠辯稱:伊於95年3 、4 月進入欣普公司,原本擔
任冠宇分處處長,後來因為徐德源常跑大陸,所以請伊擔任總監,並兼任原處長職務,伊在公司負責人員出缺勤、吸收招攬客戶、計算分配獎金,獎金制度是固定的,業務員要發給多少獎金不是伊決定,伊是依各分處處長呈報決定,總監、處長、副處長各分得金額由徐德源決定,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由各處處長自行訓練如果有觀念性問題,就由謝明岳、徐德源對全部公司業務作講解,關於加盟者可以獲利之內容,伊是依照信託經營合約書之內容向客戶傳達,伊等未保證一定獲利,伊不知道小額加盟計畫是誰製作,亦未拿來向客戶招攬投資,信託經營合約書是徐德源提供,伊會交業務主管,主管再去交業務員,伊等會告訴他們合約上有載明不保證最低獲利,伊沒有參與公司決策,未違反銀行法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劉雲詠辯稱:本案由信託經營合約書記載,是依照實際營運分配紅利,不是約定固定紅利,且換算後月利是百分之3 ,年利率百分之36,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水準相當,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構成要件;且依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規定,本件應受處罰者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劉雲詠為受僱階層,非行為負責人,非本案處罰對象云云。
㈢被告邢議中辯稱:伊在欣普公司擔任組長,並代理冠宇分處
處長,約於95年5 、6 月到欣普公司,8 、9 月開始代理處長,伊因為收入不好,於同年12月離職,伊只是傳達公司政令,未負責招攬投資之教育訓練,伊無印象有看過小額加盟計畫,伊等會將合約書內容逐字唸給客戶聽,有告訴客戶會有損失風險,因為在合約書有提到,伊不了解預估的分紅金額顯然高於當時銀行一般存款利息,伊不管業務員之業績,業務員帶客戶給伊認識,是希望伊幫他作公司介紹及合約內容介紹,伊未向客戶說此投資可以保證獲利,有跟他們說有風險,伊未參與公司決策,不知道公司在大陸經營網咖之情形,伊自己也有拿錢投資欣普公司,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㈣被告陳依湘辯稱:伊於95年5 月進入欣普公司,擔任勝勳分
處處長,負責向客戶說明合約書、管理員工出勤狀況,伊不負責人員之教育訓練,伊有依照信託經營合約書向客戶說明每個月預估可以拿到的獲利金額,也有向客戶說有風險性,伊未參與公司決策,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邢議中、陳依湘辯稱:被告邢議中、陳依湘雖掛名為欣普公司冠宇分處、勝勳分處處長,然渠2 人所為事務內容與一般業務員無異,未有任何經營決策權,且被告邢議中、陳依湘對於附表所示之人從未「保證獲利」,且被告邢議中自己也有投資欣普公司,殊難想像邢議中或陳依湘與主要經營決策者徐德源有何犯意聯絡云云。
㈤被告陳樹盛辯稱:伊於95年4 、5 月進入欣普公司擔任冠鈞
分處處長,至同年10月份之後未再帶單位。伊擔任處長期間有負責伊處人員的教育訓練,資訊是由徐德源、劉雲詠提供,伊再傳達給部屬。信託經營合約書中預估每月分配金額是徐德源、劉雲詠告訴大家的,所以伊等就照樣傳達,該預估金額因為含本金在內,在6 年當中陸續攤還,伊認為還算合理。伊部門之客戶,伊會講投資就是有風險,但因為大陸網咖發展趨勢,風險較低,伊未參與公司決策、資金運用或調配,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陳樹盛辯稱:由證人張文忠、葉建佑之證詞可知,其2 人是因為人情壓力,而在明知有風險之情形下為投資,非被告陳樹盛與其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陳樹盛並未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且由徐德源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陳樹盛雖掛名處長,但僅為單純受僱之業務人員,並無任何經營決策權,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㈥被告潘啟紳辯稱:伊於95年5 月進入欣普公司,一開始是一
般業務,約8 、9 月升為經理,實際上還是做業務,伊於10月份因人生規劃離職,伊招攬客戶時,是展示伊到大陸參觀之照片,依照信託經營合約書逐字逐條唸給客戶聽,伊有向客戶說公司營運的狀況如果不好,獲利會比較少,伊未參與公司決策,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
㈦被告李宜凡辯稱:伊於95年4 月份左右進入欣普公司,一開
始是業務人員,後來才變成經理,伊進去時,合約書裡面就有預估金額,合約書上有寫不保證最低獲利,伊等有跟客戶說因為網咖營運不一定,每天營業額不一樣,紅利是照營業額分,所以不保證最低獲利,因為公司說大陸狀況穩定,伊等也有去看,生意也不錯,也有請客戶去看網咖在大陸的市場狀況,請他們自己評估,故伊等跟客戶說一定可以分到紅利,只是不一定每次都能分到1800元,伊未參與公司決策,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
㈧被告陳文彬辯稱:伊於95年4 月進入欣普公司,同年9 月離
職,伊都是作業務員的工作,忘記何時升到經理,伊只有招攬到王千華1 位客戶,簽約時伊會逐條唸給客戶聽,伊會跟客戶說因為網咖營運,不見得每個月營運狀況都可以很好,所以分紅不見得是1800元,如果遇到天災人禍,而無法繼續經營時,公司會將這家店最後的資產,按照客戶投資比例去還錢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辯稱:被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進入欣普公司,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雖後來升任經理,但實際上亦是從事招攬投資人業務,未參與公司任何經營決策,非銀行法所謂行為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規定。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78年
7 月17日增訂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考其立法旨趣,乃因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㈡欣普公司於90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於95年7 月26日變更登
記代表人為江端峰(1 人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腦設備安裝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技能技藝訓練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圖書批發業、辦公大樓出租業、資訊軟體零售業、五金批發業及機械批發業乙節,有高雄市政府98年7 月2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600500 號函檢送欣普公司案卷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821號卷㈢第1、55頁)。欣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徐德源,江端峰為掛名負責人,未負責實際業務,該公司於博愛一路上址處所,為被告劉雲詠於95年2 、3 月間出面承租,欣普公司於95年
3 月在上址開始營運等情,業據被告徐德源於本院(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265 頁、偵1 卷第73至75頁)、被告劉雲詠於調查局(見警1 卷第80至81頁)供述在卷。足見欣普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㈢被告徐德源等人,先後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欣普公司
擔任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職務,並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投資人、招攬行為人、簽訂投資契約或投資時間、單位投資金額、單位每月紅利、投資單位、投資總額、每月收取紅利金額,均詳見附表一),並簽訂「信託經營合約書」,欣普公司則自95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匯款予各投資人如附表一「每月收取紅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嗣因欣普公司資金缺口不斷擴大,至96年1 月停止發放紅利(僅附表一編號
2 、14至18、41、65所示投資人於96年1 月10日有獲得紅利發放),更於96年1 月10日欣普公司宣布停業等情,業據被告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同案被告吳仲宜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2 至22、77至94、113 至127 、137 至15
8 、209 至221 、231 至249 、263 至276 、286 至295 、
300 至312 頁、偵1 卷第72至75頁、偵2 卷第24至39頁、本院1821號卷㈡第265 至276 頁、卷㈢第93至123 、125 至13
8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憑。㈣被告徐德源等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欣普公司上開吸收資金之
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⒈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著有判例。欣普公司雖登記有前揭營業項目,然實際營業內容係對外招攬、吸收客戶投資欣普公司網咖事業,而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係由欣普公司之冠宇、冠鈞、勝勳3 分處之業務人員,向親朋好友招攬,或透過網路聊天室、交友網站、聯誼活動或以欣普公司名義上網宣傳等方式,認識投資人,並邀約投資人出外見面,或帶至上址欣普公司處所,再由被告邢議中、陳樹勝、陳依湘、李宜凡、潘啟紳、吳仲宜、陳文彬等處長、經理配合業務人員分別向投資人遊說,慫恿投資人出資,倘遇有投資人財力不足時,則介紹安排投資人委託不知情之丁○○(品綸公司)、「富世林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代辦業者,向多家銀行代辦申請信用貸款事宜,以利欣普公司取得投資款項,丁○○等代辦業者則另從投資人貸得金額中收取數額不等之佣金。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以現金方式交與各分處之業務人員,復由各業務人員全額轉交各分處處長,再由各分處處長轉交予劉雲詠或徐德源。投資人之每一投資單位金額即提撥其中3 成作為績效獎金,而業務員可得獎金比例則按其是否領有底薪有所不同,未領有底薪者,則每單位可分得獎金3 千至4 千元,領有底薪者之分配比例為總監1 千元,處長階層1 千元,經理階層500 元至1千元不等,業務員則為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徐德源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欣普公司人員王瑩菁、潘俊男、吳怡慧、施雅淇、顏亞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見警1 卷第313至347 、357 至366 、370 至381 頁、偵2 卷第68至73 頁)欣普公司以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情形相符,並有扣案欣普公司10月9 日、16日、23日與11月13日會議記錄、網開Part1 、2 、3 教戰守則、歐月科技‧欣普國際公司介紹、拒絕處理Q&A 、欣普科技台灣總公司管理處誠徵員工條件、自由時報95年4 月18日至21日欣普科技證人啟事、招攬客戶洽談紀錄表、欣普公司招攬客戶說明書、96年1月9 日加盟商通知書、2006年5 月至(2007年)01月開始分紅名單等在卷為佐(見警1 卷第25至61、66至76頁)。可知欣普公司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1 月10日,係以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為業務。
⒉欣普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均有簽訂「信託
經營合約書」,其以1 電腦機臺為1 投資單位,每單位投資金額為6 萬元、6 萬6 千元、8 萬8 千元及10萬元不等,每投資單位6 萬元、6 萬6 千元,每月可獲得分配1800元利益;每投資單位8 萬8 千元、10萬元,每月可獲得分配3 千元利益之方式,欣普公司自95年5 月10日至95年12月11日,均有按月依合約書上記載之「預估每月分配」金額匯款至各投資人於合約書上指定之帳戶,至96年1 月則停止發放紅利,
96 年1月10日僅匯款予附表一編號2 、14至18、41、65所示投資人(投資時間約在95年11月間),已如前述。由被告徐德源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依照合約書上所載利益數目,固定匯款給投資人等語(見偵2 卷第26頁),可知欣普公司確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固定紅利之情事。
⒊被告徐德源等人及辯護人固均於本院辯稱:本案「信託經營
合約書」於第參項第二點已載明「惟不保證最低之獲利」,第三、四點亦說明投資之風險,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 約定為一定給付之情形云云。惟查,本案「信託經營合約書」第參項雖記載「二、甲方(即受託人欣普公司)應善盡經營之責,依其專業經營市場,預估每月分配新臺幣壹仟捌佰(或參仟)元之信託利益予乙方(即信託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惟不保證最低之獲利』」,「三、信託事業店面之經營,若因天災造成營業損失或其他不可歸責予甲方之事由而結束營業者,本信託契約即告終止。甲方無須再支付乙方信託利益,乙方亦不得要求賠償金。」,「四、因前項事由而致信託契約終止時,甲方應依照現有信託財產比例返還乙方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但其出資額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云云(見偵2 卷第121 、142 頁),然被告徐德源於偵查中已供述其是依照合約書上所載利益數目,固定匯款給投資人(見偵2 卷第26頁),證人徐德源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投資人講損失跟風險,在伊經營欣普公司期間,匯給投資人的錢是依照信託經營合約書上所載預估利益,伊承認犯罪等語(見偵2 卷第28 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雲詠於偵查中均證稱:欣普公司請伊等去招攬投資,給投資人的利潤都是固定的,伊未聽過每單位利潤要改成不固定等語(見偵2 卷第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樹盛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請伊等招攬投資給投資人的利潤是固定,除合約書中最後面記載的部分外,公司沒有叫伊等向投資人說明需要負擔風險跟損失等語(見偵2 卷第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依湘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沒有叫伊等跟投資人說明需要負擔的風險跟損失等語(見偵2 卷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邢議中於偵查中證稱:信託經營合約書是被告徐德源提供,伊拿到時已經全部印好,合約書中約定預估每月分配的利益都已經事先蓋好了,印象中只有提到如何賺錢等語(見偵
2 卷第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凡於偵查中供稱:信託經營合約書是公司統一提供的固定版本,不是伊等跟當事人協商後所寫,獲利是按照合約書所打的每月預估獲利,依照投資單位數計算分多少,伊經手之人獲利是固定的,沒有跟投資人說損失如何分擔,只有說獲利部分等語(見偵2 卷第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證稱:信託經營合約書是公司統一提供,投資人利潤是按照合約書上的金額,都是固定的金額,公司未跟伊等說要跟投資人說損失跟風險等語(見偵2 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啟紳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請伊等招攬投資給投資人利潤都是照信託經營合約書,公司沒有叫伊等跟投資人說明需要負擔的風險跟損失,只有講到利潤等語(見偵2 卷第38頁),均證稱公司請業務員向投資人招攬時,利潤是固定依照信託經營合約書所載預估獲利金額,沒有跟投資人提及需要負擔風險與損失。而證人即投資人莊加榮於本院證述:被告邢議中,說絕對能夠獲利,不會有虧損的情形,邢議中沒有提到要分攤損失,沒有告訴伊投資會有風險,他當初是講固定分紅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20、22頁),證人吳佩珊於本院證稱:被告陳依湘或李宜凡沒有將契約書條款內容唸一遍給伊聽,未向伊提到契約書記有記載「不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120 、122 頁),證人顏許麗香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投資欣普公司30萬元,潘俊男沒有跟伊提到該投資有風險,有說每個月可以固定分紅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127至133 頁),證人蔡宗家於本院證稱:鼓吹伊投資的人是黃湘岑和她的潘姓主管(不是被告潘啟紳),他有跟伊說會保證每個月的最低獲利,保證每個月1 單位是3000元,最少就看有幾個單位等語(見本院1821 號 卷㈣第134 至140 頁),證人許淑華於本院證稱:伊投資欣普公司是潘俊男介紹,伊見過被告陳依湘共3 次,陳依湘有跟伊提到能夠保證拿回收益,但伊不記得拿回多少了,潘俊男有跟伊保證可以獲利,沒有告訴伊該投資會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0 至19
9 頁),證人王筱芸於本院證稱:劉雲詠給伊投資觀念,說百分之20的人從銀行賺錢,百分之80的人讓銀行賺錢,鼓勵伊要投資,潘尚杰跟伊提到每個月可以保證有獲利,幾乎沒有向伊提到風險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207 頁),證人郭瓊瑛於本院證稱:伊投資欣普公司是因為網路認識網友李宜凡,李宜凡說要投資電腦網路,他說單位越多,獲利較多,李宜凡跟伊說紅利是每月匯款,紅利金額是一樣的,因為是算單位,伊沒有想到會領不到分紅,李宜凡沒有跟伊講信託經營合約書有提到「不保證最低之獲利」,伊自己也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279 至288 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邢議中建議伊將在「南都高爾夫球場」之投資轉到欣普公司,伊給了20萬元,是10萬元1 單位,投資
2 單位,邢議中說1 單位1 個月可以分到紅利3 千元,邢議中沒有跟伊說會有風險(見本院1821號卷㈢第260 至266 、
273 頁),證人劉馥毓於調查局證稱:欣普公司邢議中、趙立賢與伊接洽過程均未就投資風險說明,邢議中有向伊保證穩賺不賠,倘若伊沒領到紅利時可向他索取等語(見偵2卷第115 至116 頁),於本院證稱:邢議中有告訴伊保證獲利,不論盈虧都可以分紅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161 至17
0 頁),證人劉琇顏於調查局證稱:徐德源、劉雲詠、吳仲宜及陳樹盛皆向伊保證每月都可固定收到紅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見偵2 卷第321 頁背面),於本院證稱:伊是因為保證獲利才願意另外貸款參與投資,伊整個投資過程中,主要是徐德源及吳承翰與伊接洽,他們說保證最少每1 單位1800元的獲利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174 至176 頁),證人張文忠於本院證稱:獲利情形是被告陳樹盛向伊說明,保證每
1 單位每個月都會獲利1800元,沒有說到投資會有何風險,他說穩賺不賠,如果中途不投資,可以全額退費;伊有向銀行貸款來參與投資,如果得知有風險,伊不會去貸款來投資欣普公司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178 至179 、184 頁),證人朱宛怡於調查局證稱:欣普公司李宜凡、潘俊男及陳依湘等人均完全未提到投資風險,李宜凡及陳依湘均曾以紅利計算向伊表示該投資按月都可以收到紅利,很快就可以回本,一定可以賺錢等語(見偵2 卷第241 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李宜凡說保證最低1 單位會有1800元的獲利,沒有提到獲利會因公司虧損而有影響,被告陳依湘有大概向伊陳述合約書的內容給伊聽,然後告訴伊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186 至189 頁),證人彭俊耀於本院證稱:他們口頭上都不停告訴伊保證獲利,他們帶伊看合約時有告訴伊合約書有記載不保證最低的獲利,但也告訴伊不用擔心,最低可以獲利1800元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196 至199 頁),證人葉建佑於本院證稱:被告陳樹盛告訴伊,因為大陸貴州人口多,但家用電腦不普及,很多人會去網咖,所以慫恿伊投資,沒有提及獲利情形會因為公司盈虧受影響,那時沒有說該投資有何風險,是被告陳樹盛告訴伊穩賺不賠,而保證一個月最低獲利1800元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200至206 頁),證人陳文龍於本院證稱:被告邢議中有告訴伊保證穩賺不賠,1 單位至少每月獲利1800元;伊當時看到他們辦公室裡一群人在上網聊天,覺得奇怪,故要求提供看佐證資料,邢議中就拿欣普科技的經濟日報剪報給伊看,還有欣普公司在中國大陸的Power Point 等資料,說他們在中國大陸有實體的網咖,經營得不錯,是穩賺不賠的,要伊放心,致伊簽約;邢議中有向伊解說合約書內容,當時伊好像有看到合約書第3 頁第2 點條款「不保證最低獲利金額」,伊忘記當時是否有問,但他告訴伊1 個月最低的獲利就是1800元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207 至208 至212 、216 至21
7 頁),證人陳淑君於本院證稱:被告李宜凡說保證每個月
1 單位最低獲利1800元,絕無風險,沒有提到獲利會因為公司之盈虧而影響;李宜凡沒有向伊解釋合約書第3 頁第2 點條款所記載「不保證最低獲利金額」,他只有唸過1 次給伊聽,伊當場沒有發現合約有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219 、222 至224 頁),證人郭姮君於本院證稱:邢議中告訴伊此投資獲利很好,甚至鼓吹伊成為嘉義地區的處長,可以再介紹對該投資有興趣的人一起投資;潘啟紳告訴伊每單位獲利金額固定,完全沒有提到營業情形不好時會減少獲利,甚至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25 7至260頁),證人黃明偉於本院證稱:李宜凡介紹伊投資欣普公司網咖事業,當時說1 單位6 萬元,可以獲利1800元,李宜凡有保證可以領6 年,金額固定,伊共投資16單位96萬元;李宜凡與伊接洽過程中,沒有跟伊說到投資的風險,沒有告訴伊若公司獲利不好,紅利會減少;簽約之前伊有看過合約書全部條文,李宜凡沒有詳細向伊解釋合約第2 點「惟不保證最低之獲利」,他口頭上跟伊說保證6 年,6 年後就不保證最低獲利等語(見本院18 21 號卷㈡第261 至264 頁),證人吳宸瑩(原名吳心儀)於本院證稱:伊投資欣普公司共24萬元,是趙立賢向伊介紹該投資內容,趙立賢沒有將契約條款唸給伊聽,或是向伊說明,他只有說分紅多少,他說一定會分紅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340 至341 頁),均證述欣普公司人員向渠等招攬投資時,有保證一定會分紅,未提到投資風險,與被告徐德源等人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相符。參以證人王瑩菁、吳怡慧、施雅淇於調查局均證稱:欣普公司運用「95年10月30日經濟日報C7版報導『歐越搶進貴州成立連鎖網咖』」、「95年11月21日經濟日報A7 版 報導『欣普在貴州_ 網住一片天』」、「欣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照片」、「網咖照片」等書面資料對外拉攏投資人,遊說欣普國際公司在大陸投資網咖事業未來前景看好、獲利豐厚
(如:貴州電腦普及率不到5%,故大陸市場相當可觀) ,並慫恿投資人利用貸款方式投資,不需花到自己本錢,還可賺回每月所支付之貸款本金,並適時帶領投資人前往台東企銀大社分行、新竹商銀高雄分行等前述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且開戶等語(見警1 卷第325 、339 、359 頁),而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調查局及本院之證詞可知,投資人吳秋綿、邱敏慈、王朝輝、張俊傑、郭慧君、王千華、傅惠敏、張嘉娟、劉馥毓、劉昆智、陳文龍、覃雅綺、陳淑君、邱華政、羅欽鐘、江逸榛、彭俊耀、李王淑娥、蔡仁河、張文忠、謝衣泯、張佳薇、陳英元、廖菊蘭、孫婉怡、顏國慶、黃明偉、周榮樺、郭姮君、莊鵠穀、莊朝凱、楊良智、莊加榮、吳佩珊、蔡宗家、許淑華、王筱芸、郭瓊瑛等人均係以辦理貸款方式取得資金,投資欣普公司,衡情倘非被告徐德源等人及欣普公司業務人員向上開投資人保證獲利,渠等當不致於在資金不足之情況下,貸款投資欣普公司。佐以被告劉雲詠於本院證稱:欣普公司主管為員工上課之課程有激勵課程、觀念課程、業務的QA、客戶的回答問題QA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㈢第113 頁),而卷內扣案之「拒絕處理(Q&A) 」其中記載「25、網際網路的市場在大陸真的會賺錢嗎?台灣都已經不賺了而且網咖已經不是新興行業了吧!?26、每月1800元會不會真的如妳所說的固定呢?你們合約寫預計跟不保證最低獲利讓我覺得沒有保障耶!?」(見警1 卷第51 頁 背面至第52頁),可知被告徐德源等人,已明知客戶可能對信託經營合約書中「不保證最低之獲利」之條款提出質疑,而在教育訓練課程中對欣普公司員工指導對策,前揭證人即投資人於調查局及本院證稱與渠等接觸之被告等人,於招攬投資時,均表示保證獲利等語,應屬可採。亦即,欣普公司被告徐德源等人及業務人員是向投資人表示每月固定分紅,給付如信託經營合約書上所載分配金額,而被告徐德源亦係每月固定依合約書上金額匯款予投資人,並非依欣普公司實際經營情形計算每月分配紅利之情形,欣普公司「信託經營合約書」上前揭「惟不保證最低之獲利」等文字記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被告徐德源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徐德源等人及渠等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每投資單位約定
之紅利,換算成利率約每月3 分,利息與民間借貸水準相當,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云云。
然查,欣普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約定之每月固定分紅金額,與每單位投資金額計算結果,利率為每月2.73%(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每單位投資6 萬6 千元、每月分紅1800元)至3.41%(每單位投資8 萬8 千元、每月分紅3千元),即每年約定利率達32.72 至40.91 %,已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難謂未超過一般債務利率甚多,被告徐德源等人,以欣普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如附表所示每單位每月固定分配金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顯不相當」之要件。被告徐德源雖於本院辯稱合約書上所載「預估每月分配金額」包括本金在內云云,惟本案「信託經營合約書」第壹項「信託方式」第五點僅記載「本信託契約有效期間為六年,期間屆滿後,本信託契約即為終止,雙方得再另行約定... 」等語(見偵2 卷第181 頁背面),並未提及信託人之投資金額是否返還,依同契約第伍項「其他事項」第一點「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一切依中華民國法律辦理之。」(見偵2 卷第183 頁背面),而本案「信託經營合約書」既載明為雙方為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並無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受託人之規定,則被告徐德源辯稱每月分配金額包含本金云云,即屬無據。
㈤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應論以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徐德源雖未登記為欣普公司董事,惟其供承登記之負責
人江端峰僅為掛名負責人,其係實際負責人,欣普公司之決策及財務由其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徐德源自屬本案之行為負責人。
⒉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德源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組織架構一開
始由劉雲詠總監負責臺灣業務,伊負責大陸業務,後來95年
9 月3 日伊回來後,就由伊負責臺灣業務,組織架構都是由劉雲詠管理排定,據伊所知有3 個處長,是陳依湘、陳樹盛、邢議中。員工有無底薪都是劉雲詠負責,伊不清楚每談成案件相關人員是否有獎金,詳細數目伊不清楚,都是劉雲詠發放的,他交給伊就是每單位42000 元,其中差額就是獎金,至於如何分配都是由劉雲詠決定等語(見偵2 卷第2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雲詠於本院證稱:伊擔任總監之前,是冠宇分處處長,因為被告邢議中是伊熟識,比較信任,所以伊擔任代理總監後,請他幫伊代理處長,直到公司結束。處長的工作內容是所有分處的事情都要掌握,尤其是人員的出缺勤訓練,處長不直接去招攬業務,是當從業人員有問題時協助諮詢,業務人員關於客戶的問題,不管任何事情都可以問處長;各分處上課由處長自己去安排,公司一起上課時,由伊或處長授課,公司主管主要上激勵課程、觀念課程或是業務的Q&A 、客戶的回答問題Q&A ,處長需要督導業績,每人方式不一樣,若業績不好,處長要負責;主管會議是所有主管都要參加,包括到經理,經理或組長要負責從業人員業績的招攬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第93至123 頁),可知被告劉雲詠為欣普公司之總監,對於欣普公司之組織架構、業務執行、人員訓練亦有決策權。被告邢議中為欣普公司冠宇分處之代理處長,被告陳樹盛為欣普公司冠鈞分處處長,被告陳依湘為欣普公司勝勳分處處長,被告潘啟紳為冠宇分處經理,被告李宜凡、陳文彬為勝勳分處經理,雖非欣普公司之負責人,然對於欣普公司在台灣地區之吸金行為知情,並有教育訓練、管理職員之權責。渠等參與吸金業務,自應與該公司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徐德源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邢議中固辯稱其亦為欣普公司之投資人,其無違反銀行法云云。惟被告邢議中擔任冠宇分處之代理處長,並參與欣普公司之吸金行為,已如前述,尚難僅因其個人有投資欣普公司之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邢議中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徐德源等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德源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
、李宜凡、陳文彬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雖非欣普公司之負責人,然渠等其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德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雖無公司負責人身份,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行為,應與法人負責人即被告徐德源間成立共犯關係。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欣普公司自95年3 月至96年1 月10日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擔任欣普公司之分處經理,對於欣普公司業務執行之決策權影響輕微,渠等及所屬業務員吸收之資金數額較低,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渠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犯情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徐德源等人累計非法吸金金額達3 千多萬,投資人共65人,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大,渠等以慫恿投資人辦理信用貸款方式,投資欣普公司,並對投資人財產、生活影響甚鉅,被告徐德源為欣普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邢議中為欣普公司冠宇分處之代理處長,被告陳樹盛為欣普公司冠鈞分處處長,被告陳依湘為欣普公司勝勳分處處長,被告潘啟紳為冠宇分處經理,被告李宜凡、陳文彬為勝勳分處經理,渠等在欣普公司之權責輕重、各自分擔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足參)。被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非屬本件主犯,且各自分擔犯行之程度,均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宣告如上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被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應向國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為
被告徐德源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徐德源等8 人部分,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上址欣普公司之銀行部經理,負責協助辦理貸款業務。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徐德源等人及吳仲宜(通緝中),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2月間起,於被告徐德源等人以前揭有罪部分所示方式,誘使如附表一所示吳秋綿等投資人加盟,與欣普公司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簽立「信託經營合約書」。倘遇有如附表編號2、3、5、8、10、25所示投資人邱敏慈、黃朝輝、郭慧君、王千華、張嘉娟、彭俊耀財力不足時,則由共同被告李宜凡或陳文彬指定投資人委託被告丁○○向高雄市○○路上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復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下稱台東企銀橋頭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新竹商銀高雄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三多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等金融機構代辦申請信用貸款事宜,以利欣普公司取得投資款項,被告丁○○另從中收取貸款金額5%之佣金。
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以現金方式交與各分處之業務人員,復由各業務人員全額轉交各分處處長,再由各分處處長轉交與共同被告劉雲詠或徐德源。總計共同被告徐德源等人招攬約65人加盟投資,而欣普公司自95年4月起至95年11月止,均仍按月給付紅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嗣因欣普公司資金缺口不斷擴大,遂於95年12月間停止發放紅利,更於96年1 月初,宣告停業,人去樓空,以致各投資人血本無歸,未獲任何賠償。因認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有代附表一編號2、3、5、8、10、25所示投資人,向台東企銀橋頭分行、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復華商銀三民分行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向上開投資人收取貸款金額之5%作為代辦費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凡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其有向客戶表示被告丁○○係負責欣普公司銀行業務之經理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其有向客戶表示被告丁○○係負責辦貸款之人云云,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3、5、8、10、25所示投資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丁○○有與渠等聯絡或帶同渠等至上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及開戶事宜云云,並有證人邱敏慈之新竹商銀存摺影本、證人王朝輝之中國信託銀行三多分行、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影本、證人郭慧君之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證人彭俊耀之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幫如附表一編號2、3、5、8、10、25所示客戶代辦貸款,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未在欣普公司任職,未幫欣普公司招攬過客戶,伊自己於95年4月11日開設品綸企業有限公司,營業至96年辦理停業,伊會幫上開客戶辦貸款,是李宜凡、陳文彬介紹,伊向客戶說伊是代辦公司,伊未向客戶說伊是欣普公司經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丁○○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5 、8 、10、25所示投
資人投資欣普公司時,為渠等向上開金融機構代辦貸款手續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宜凡、陳文彬於本院證述有介紹被告丁○○為客戶向金融機構代辦貸款等語,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5 、8 、10、25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固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丁○○非欣普公司員工,其自94年6 月8 日起,為品
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代辦貸款業務,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被告丁○○為品綸公司黃經理,從事幫客戶處理貸款事項等語相符(見本院1821號卷㈢第84至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822號卷第21頁)。而證人劉雲詠於本院證稱:欣普公司沒有銀行部,如果客戶有貸款意願,公司主管會幫他們洽詢外面的代辦人員,公司沒有代辦人員,通常從業人員會有自己的代辦朋友,他們自己去接洽,沒有特別固定的;被告丁○○不是欣普公司員工,伊不認識他,代辦人員之報酬應該是貸款的客戶自己給,欣普公司不會支付給代辦人員,欣普公司所辦理的教育訓練課程中,沒有邀請過代辦人員參加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㈢第93至123 頁),證人李宜凡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丁○○,他是負責貸款案件,伊經手的案件有他貸款,郭慧君、王朝輝、邱敏慈、張嘉娟有經過丁○○辦貸款,伊介紹丁○○時說他是代辦公司的人,伊形容是從事貸款業務之人,也是與銀行貸款的窗口,伊沒有特別強調丁○○是否在伊公司任職,伊只向投資人說公司有位負責貸款的人會跟你們聯絡,伊或許有提過「公司銀行部」這幾個字,但伊只是單純形容,伊有跟客戶說黃經理不只接伊公司業務,也有接別間公司的業務,他是代辦公司,是品綸公司,伊記得印象中曾跟1 、2 位客戶介紹他是公司銀行部經理,但不是全部的客戶,欣普公司沒有銀行部門,丁○○是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偵15782 號卷第8 至9 頁),於本院證稱:伊認識被告丁○○,是朋友介紹,那時他給伊名片,名片上印「黃經理昱璋」,就是代辦公司的名片,所以伊就稱呼他「黃經理」,欣普公司本身沒有銀行部,客戶如果需要辦貸款,可以自己選擇去銀行辦,或者他有朋友在做代辦,如果沒有的話,伊就把案子給丁○○辦,欣普公司除伊外,還有陳文彬把案件交給丁○○代辦,其他伊不知道,伊有看過丁○○遞名片給客戶,是品綸代辦公司的名片;除代辦費外,欣普公司或伊自己沒有額外給被告丁○○任何費用或紅利;丁○○沒有幫伊去遊說客戶,他只負責貸款的業務;若客戶要辦貸款,伊就說伊這邊有位辦貸款的黃經理跟他聯絡,「銀行部」應該是伊跟客戶做的解釋,因為有些客戶比較不懂代辦公司,伊就說黃經理是負責銀行的聯絡窗口,伊有跟客戶解釋丁○○實際上不是欣普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㈢第129 至13 4頁),及證人陳文彬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欣普公司的業務而認識丁○○,王千華的投資是伊經手,貸款部分是丁○○辦理,伊都跟客戶說丁○○是辦貸款的人,伊未向王千華說他是伊公司辦貸款的人,丁○○有開一家代辦公司,他職稱就是經理,伊是說他是代辦公司的黃經理,伊不知道客戶為何都不知道品綸公司等語(見15782 號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證稱:伊稱呼被告丁○○為黃經理,是因為他在他們公司擔任經理,他們公司是做代辦的,名稱伊已經忘記,伊在接洽被告丁○○幫客戶代辦貸款時,沒有稱他是欣普公司銀行部的人員,欣普公司沒有銀行部,代辦費用由申請貸款的人支付,欣普公司沒有另外給被告丁○○紅利或任何其他費用,丁○○是伊等私下找的,是裡面同事柳智維的朋友認識丁○○,伊向客戶說丁○○是幫伊公司辦理貸款的黃經理,沒有特別強調丁○○不是伊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㈢第135 至138 頁),均證述被告丁○○並非欣普公司人員,僅為代辦公司人員,為欣普公司客戶辦理貸款事宜。
㈢證人彭俊耀於調查局證稱:伊經由欣普公司銀行部黃經理介
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個人信貸40萬元,黃經理事後強迫伊拿出貸款的5 %給他作為該公司的代辦費等語(見偵
2 卷第203 至204 頁),證人陳淑君於本院證稱:被告李宜凡有告訴伊,黃經理何時會打電話給伊,他是欣普公司銀行部的經理,黃經理沒有與伊見過面,與伊通過1 次電話,伊與黃經理接洽過程中,他自稱是欣普公司的人,伊與黃經理見面那天,就是被告李宜凡陪伊辦理貸款那天,伊等只有在辦理貸款的當天見過1 次面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219至222 、224 、225 頁),固證述被告丁○○為欣普公司黃經理云云,惟由前揭證人李宜凡之證述可知,此為李宜凡向客戶介紹被告丁○○時之說詞,不能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丁○○任職於欣普公司,有參與上開吸金行為。
㈣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丁○○確有上開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投資人│招攬 │簽訂投資契約│單位 │單位每月│投資│ 投資總額 │每月收取│ 證 據 │ 說 明 ││號│ │行為人│或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紅利 │單位│(每單位投資│紅利金額│ │ ││ │ │(含業│ │ │ │ │金額×投資單│ │ │ ││ │ │務員)│ │ │ │ │位) │ │ │ │├─┼───┼───┼──────┼─────┼────┼──┼──────┼────┼──────────┼────────────┤│1 │吳秋綿│潘啟紳│95年4月14日 │ 60,000元 │ 1800元 │10 │ 600,000元│18,000元│證人吳秋綿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詞、潘啟紳名片、信託│ ││ │ │ │ │ │ │ │ │ │經營合約書、中國信託│ ││ │ │ │ │ │ │ │ │ │銀行4 月份綜合月結單│ ││ │ │ │ │ │ │ │ │ │、吳秋綿新竹國際商業│ ││ │ │ │ │ │ │ │ │ │銀行存摺影本、加盟商│ ││ │ │ │ │ │ │ │ │ │通知書(見警1 卷第53│ ││ │ │ │ │ │ │ │ │ │2 至548 頁)、2006年│ ││ │ │ │ │ │ │ │ │ │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 ││ │ │ │ │ │ │ │ │ │單(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影本6 紙、大宗郵政跨│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 ││ │ │ │ │ │ │ │ │ │警2 卷第22至70、294 │ ││ │ │ │ │ │ │ │ │ │頁) │ │├─┼───┼───┼──────┼─────┼────┼──┼──────┼────┼──────────┼────────────┤│2 │邱敏慈│李宜凡│95年11月30日│ 88,000元 │ 3000元 │13 │ 1,144,000元│39,000元│證人邱敏慈於調查局證│依信託經營合約書所載,邱││ │ │ │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敏慈投資13單位,每單位每││ │ │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月分配為3000元,起訴書附││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表一編號9 記載1800元顯然││ │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有誤,應予更正。 ││ │ │ │ │ │ │ │ │ │、95年11月21日經濟日│ ││ │ │ │ │ │ │ │ │ │報A7版影本、加盟商通│ ││ │ │ │ │ │ │ │ │ │知書(見警1 卷第512 │ ││ │ │ │ │ │ │ │ │ │至531 頁)、2006年5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6頁)、│ ││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1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64頁) │ │├─┼───┼───┼──────┼─────┼────┼──┼──────┼────┼──────────┼────────────┤│3 │王朝輝│施雅祺│95年5 月24日│ 60,000元 │ 1800元 │19 │ 1,200,000元│36000元 │證人王朝輝調查局證詞│ ││ │ │李宜凡├──────┼─────┼────┼──┤ │ │、信託經營合約書影本│ ││ │ │ │95年6 月12日│ 60,000元 │ 1800元 │ 1 │ │ │2 份、復華銀行三民分│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中國信託三多簡分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臺│ ││ │ │ │ │ │ │ │ │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3存摺影本(見警1 卷│ ││ │ │ │ │ │ │ │ │ │第476至507 頁)、 20│ ││ │ │ │ │ │ │ │ │ │06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 ││ │ │ │ │ │ │ │ │ │紅名單(見警1 卷第74│ ││ │ │ │ │ │ │ │ │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5紙、大宗郵政跨 │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 ││ │ │ │ │ │ │ │ │ │警2 卷第59至63、303 │ ││ │ │ │ │ │ │ │ │ │頁) │ │├─┼───┼───┼──────┼─────┼────┼──┼──────┼────┼──────────┼────────────┤│4 │張俊傑│王瑩菁│95年10月18日│ 66,000元 │ 1800元 │ 5 │ 330,000元│ 9000元│證人張俊傑於調查局證│ ││ │ │陳樹盛│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 ││ │ │ │ │ │ │ │ │ │張俊傑萬泰商業銀行中│ ││ │ │ │ │ │ │ │ │ │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03存摺影本、加盟商通│ ││ │ │ │ │ │ │ │ │ │知書(見警1 卷第458 │ ││ │ │ │ │ │ │ │ │ │至472 頁)、2006年5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6頁)、│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書影本1 紙(見警2卷 │ ││ │ │ │ │ │ │ │ │ │第303頁) │ │├─┼───┼───┼──────┼─────┼────┼──┼──────┼────┼──────────┼────────────┤│5 │郭慧君│李宜凡│95年10月5 日│ 66,000元 │ 1800元 │ 5 │ 330,000元│ 9000元 │證人郭慧君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 ││ │ │ │ │ │ │ │ │ │郭慧君新竹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存摺影本、甲仙郵局│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存│ ││ │ │ │ │ │ │ │ │ │摺影本、95年11月21日│ ││ │ │ │ │ │ │ │ │ │經濟日報A7版(見警1 │ ││ │ │ │ │ │ │ │ │ │卷第441 至457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 ││ │ │ │ │ │ │ │ │ │分紅名單(見警1 卷第│ ││ │ │ │ │ │ │ │ │ │75頁)、大宗入戶匯款│ ││ │ │ │ │ │ │ │ │ │單影本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106頁) │ │├─┼───┼───┼──────┼─────┼────┼──┼──────┼────┼──────────┼────────────┤│6 │陳冠亨│吳怡慧│95年9 月20日│ 66,000元 │ 1800元 │10 │ 660,000元│18000元 │證人陳冠亨於調查局之│ ││ │ │邢議中│ │ │ │ │ │ │證詞、委託代辦服務費│ ││ │ │ │ │ │ │ │ │ │請領切結書、臺東區中│ ││ │ │ │ │ │ │ │ │ │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 ││ │ │ │ │ │ │ │ │ │暨個人資料表、陳冠亨│ ││ │ │ │ │ │ │ │ │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 ││ │ │ │ │ │ │ │ │ │社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 │ │ │ │、新興郵局0000000000│ ││ │ │ │ │ │ │ │ │ │8985號帳戶存摺、信託│ ││ │ │ │ │ │ │ │ │ │經營合約書、報紙報導│ ││ │ │ │ │ │ │ │ │ │影本、信託經營解約書│ ││ │ │ │ │ │ │ │ │ │(見警1 卷第415 至 │ ││ │ │ │ │ │ │ │ │ │437 頁)、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 ││ │ │ │ │ │ │ │ │ │警2卷第58頁) │ │├─┼───┼───┼──────┼─────┼────┼──┼──────┼────┼──────────┼────────────┤│7 │羅家彥│王瑩菁│95年7 月10日│ 60,000元 │ 1800元 │ 1 │ 126,000元│ │證人羅家彥於調查局證│ ││ │ │陳樹盛├──────┼─────┼────┼──┤ │ │詞、高雄西甲郵局帳號│ ││ │ │吳仲宜│95年9 月24日│ 66,000元 │ 1800元 │ 1 │ │ │00000000000000存摺、│ ││ │ │ │ │ │ │ │ │ │信託經營合約書2 份、│ ││ │ │ │ │ │ │ │ │ │聘書、羅家彥名片、欣│ ││ │ │ │ │ │ │ │ │ │普公司介紹資料、報紙│ ││ │ │ │ │ │ │ │ │ │影本(見警1 卷第614 │ ││ │ │ │ │ │ │ │ │ │至662 頁)、2006年5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 ││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1 紙、│ ││ │ │ │ │ │ │ │ │ │大宗入戶匯款單2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81、106 、│ ││ │ │ │ │ │ │ │ │ │107頁) │ │├─┼───┼───┼──────┼─────┼────┼──┼──────┼────┼──────────┼────────────┤│8 │王千華│陳文彬│95年5 月25日│ 60,000元 │ 1800元 │20 │ 1,200,000元│36,000元│證人王千華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 ││ │ │ │ │ │ │ │ │ │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 、臺東│ ││ │ │ │ │ │ │ │ │ │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存摺影本、照片6 張(│ ││ │ │ │ │ │ │ │ │ │見警1 卷第584 至609 │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月│ ││ │ │ │ │ │ │ │ │ │開始分紅名單(見警1 │ ││ │ │ │ │ │ │ │ │ │卷第74頁)、郵政跨行│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8 紙、大宗│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 ││ │ │ │ │ │ │ │ │ │紙(見警2 卷第73至80│ ││ │ │ │ │ │ │ │ │ │、297 、303頁) │ │├─┼───┼───┼──────┼─────┼────┼──┼──────┼────┼──────────┼────────────┤│9 │傅惠敏│張思敏│95年8 月31日│ 66,000元 │ 1800元 │15 │ 990,000元│27,000元│證人傅惠敏於調查局證│ ││ │ │潘啟紳│ │ │ │ │ │ │詞、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 │ │潘亮瑜│ │ │ │ │ │ │行大社分行帳號270100│ ││ │ │ │ │ │ │ │ │ │0000000 、陽信商業銀│ ││ │ │ │ │ │ │ │ │ │行屏東分行帳號570200│ ││ │ │ │ │ │ │ │ │ │25056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1596存摺影本照片、信│ ││ │ │ │ │ │ │ │ │ │託經營合約書、加盟商│ ││ │ │ │ │ │ │ │ │ │通知書(見警1 卷第56│ ││ │ │ │ │ │ │ │ │ │5 至583 頁)、2006年│ ││ │ │ │ │ │ │ │ │ │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 ││ │ │ │ │ │ │ │ │ │單(見警1 卷第75頁)│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2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1 紙(見警2 │ ││ │ │ │ │ │ │ │ │ │卷第71、72、298 頁)│ │├─┼───┼───┼──────┼─────┼────┼──┼──────┼────┼──────────┼────────────┤│10│張嘉娟│李宜凡│95年12月14日│ 66,000元 │ 1800元 │ 3 │ 198,000元│ 5400元 │證人張嘉娟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詞、中華商業銀行鳳山│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400 存摺影本、95年10│ ││ │ │ │ │ │ │ │ │ │月30日經濟日報C7版、│ ││ │ │ │ │ │ │ │ │ │照片影本5 張(見警1 │ ││ │ │ │ │ │ │ │ │ │卷第549 至564頁) │ │├─┼───┼───┼──────┼─────┼────┼──┼──────┼────┼──────────┼────────────┤│11│劉馥毓│趙立賢│95年10月間 │ 66,000元 │1800元 │ 2 │ 132,000元│ 3600元 │證人劉馥毓於調查局、│ ││ │ │邢議中│ │ │ │ │ │ │本院證詞(見偵2 卷第│ ││ │ │ │ │ │ │ │ │ │115 至116 頁、本院18│ ││ │ │ │ │ │ │ │ │ │21號卷㈡第158 至170 │ ││ │ │ │ │ │ │ │ │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大宗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112 、301 │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1 卷第75頁) │ │├─┼───┼───┼──────┼─────┼────┼──┼──────┼────┼──────────┼────────────┤│12│王家鴻│「佩佩│95年4 月18日│100,000 元│ 3000元 │ 2 │ 200,000元│ 6000元 │證人王家鴻於調查局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每單位││ │ │」、「│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金額、投資總額應予更││ │ │盛哥」│ │ │ │ │ │ │加盟商通知書影本、王│正。 ││ │ │ │ │ │ │ │ │ │家鴻彌陀郵局00000000│ ││ │ │ │ │ │ │ │ │ │170462存摺影本(見偵│ ││ │ │ │ │ │ │ │ │ │2 卷第117 至126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第74頁)、國內郵政匯│ ││ │ │ │ │ │ │ │ │ │款單3 紙、大宗入戶匯│ ││ │ │ │ │ │ │ │ │ │款單4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100 至102 、106 至 │ ││ │ │ │ │ │ │ │ │ │111 頁) │ │├─┼───┼───┼──────┼─────┼────┼──┼──────┼────┼──────────┼────────────┤│13│劉昆智│吳正盛│95年4 月16日│100,000 元│ 3000元 │ 2 │ 560,000元│ 16800元│證人劉昆智於調查局 │ ││ │ │陳巧宜│ ├─────┼────┼──┤ │ │證詞、吳正盛名片、劉│ ││ │ │ │ │ 60,000元 │ 1800元 │ 6 │ │ │昆智復華銀行00000000│ ││ │ │ │ │ │ │ │ │ │33990 號、臺東區中小│ ││ │ │ │ │ │ │ │ │ │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401│ ││ │ │ │ │ │ │ │ │ │000000000 號、鳳山一│ ││ │ │ │ │ │ │ │ │ │甲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存摺影本、信託經營│ ││ │ │ │ │ │ │ │ │ │合約書影本2 份(見偵│ ││ │ │ │ │ │ │ │ │ │2 卷第127 至144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第74頁)、郵政國內匯│ ││ │ │ │ │ │ │ │ │ │款單5 紙、大宗入戶匯│ ││ │ │ │ │ │ │ │ │ │款單5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86至90、106至111頁)│ │├─┼───┼───┼──────┼─────┼────┼──┼──────┼────┼──────────┼────────────┤│14│陳文龍│吳欣蕙│95年11月18日│ 66,000元 │ 1800元 │ 2 │ 132,000元│ 3600元 │證人陳文龍於調查局、│依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 ││ │ │(即吳│前某日 │ │ │ │ │ │本院之證詞(見偵2 卷│ ││ │ │怡慧)│ │ │ │ │ │ │第147 至148 頁、本院│ ││ │ │ │ │ │ │ │ │ │1821號卷㈡第206 至21│ ││ │ │邢議中│ │ │ │ │ │ │7 頁)、指認被告邢議│ ││ │ │ │ │ │ │ │ │ │中之照片、邢紹華(即│ ││ │ │ │ │ │ │ │ │ │邢議中)欣普公司處長│ ││ │ │ │ │ │ │ │ │ │名片、陳文龍台新銀行│ ││ │ │ │ │ │ │ │ │ │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62帳號存摺影本(見偵│ ││ │ │ │ │ │ │ │ │ │2 卷第148至150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 ││ │ │ │ │ │ │ │ │ │分紅名單(見警1 卷第│ ││ │ │ │ │ │ │ │ │ │76頁)、日報表1 紙(│ ││ │ │ │ │ │ │ │ │ │見附件一第68頁)、大│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304 │ ││ │ │ │ │ │ │ │ │ │頁) │ │├─┼───┼───┼──────┼─────┼────┼──┼──────┼────┼──────────┼────────────┤│15│謝秉翔│潘啟紳│95年11月29日│ 88,000元 │ 3000元 │ 3 │ 264,000元│ 9000元 │證人謝秉祥於調查局證│ ││ │ │潘亮瑜│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 ││ │ │ │ │ │ │ │ │ │見偵2 卷第151 至158 │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1 卷第76頁)、大宗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 │ │ │(見警2卷第304頁) │ │├─┼───┼───┼──────┼─────┼────┼──┼──────┼────┼──────────┼────────────┤│16│覃雅綺│陳樹盛│95年11月間 │ 66,000元 │ 1800元 │10 │ 660,000元│ 18000元│證人覃雅綺於調查局證│ ││ │ │潘清云│ │ │ │ │ │ │詞、覃雅綺新竹國際商│ ││ │ │包雅月│ │ │ │ │ │ │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 ││ │ │ │ │ │ │ │ │ │2 卷第159 至164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第76頁)、大宗郵政跨│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 ││ │ │ │ │ │ │ │ │ │警2卷第304頁) │ │├─┼───┼───┼──────┼─────┼────┼──┼──────┼────┼──────────┼────────────┤│17│陳淑君│李宜凡│95年11月28日│ 66,000元 │ 1800元 │ 5 │ 330,000元│ 9000元 │證人陳淑君於調查局、│依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 ││ │ │ │前某日 │ │ │ │ │ │本院證詞(見偵2 卷第│ ││ │ │ │ │ │ │ │ │ │165 至167 頁、本院18│ ││ │ │ │ │ │ │ │ │ │21號卷㈡第218 至225 │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1 卷第76頁)、日報表│ ││ │ │ │ │ │ │ │ │ │(附件一第71頁)、大│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影本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304頁) │ │├─┼───┼───┼──────┼─────┼────┼──┼──────┼────┼──────────┼────────────┤│18│邱華政│陳怡潔│95年11月底 │ 66,000元 │ 1800元 │ 2 │ 220,000元│ 6600元 │證人邱華政於調查局 │ ││ │ │ │ │ │ │ │ │ │證詞(見偵2 卷第168 │ ││ │ │吳鎮偉│ ├─────┼────┼──┤ │ │至170 頁)、2006年5 │ ││ │ │ │ │88,000元 │ 3000元 │ 1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6頁)、│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304 頁) │ │├─┼───┼───┼──────┼─────┼────┼──┼──────┼────┼──────────┼────────────┤│19│葉建佑│王瑩菁│95年10月9 日│ 66,000元 │ 1800元 │ 1 │ 66,000元│ 1800元 │證人葉建佑於調查局、│ ││ │ │陳樹盛│ │ │ │ │ │ │本院證詞(見偵2 卷第│ ││ │ │ │ │ │ │ │ │ │171 至172 頁、本院18│ ││ │ │ │ │ │ │ │ │ │21號卷㈡第200 至206 │ ││ │ │ │ │ │ │ │ │ │頁)、葉建佑臺灣銀行│ ││ │ │ │ │ │ │ │ │ │000000 000000 帳戶存│ ││ │ │ │ │ │ │ │ │ │摺影本、信託經營合約│ ││ │ │ │ │ │ │ │ │ │書影本各1 份(見偵2 │ ││ │ │ │ │ │ │ │ │ │卷第173 至179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 ││ │ │ │ │ │ │ │ │ │分紅名單(見警1 卷第│ ││ │ │ │ │ │ │ │ │ │76頁)、大宗郵政跨行│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303 頁) │ │├─┼───┼───┼──────┼─────┼────┼──┼──────┼────┼──────────┼────────────┤│20│陳淑美│李依霓│95.10.26 │ 66,000元 │ 1800元 │ 1 │ 66,000元│ 1800元 │證人陳淑美於調查局證│ ││ │ │邢議中│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影│ ││ │ │ │ │ │ │ │ │ │本(見偵查卷第180 至│ ││ │ │ │ │ │ │ │ │ │184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大│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303 │ ││ │ │ │ │ │ │ │ │ │頁) │ │├─┼───┼───┼──────┼─────┼────┼──┼──────┼────┼──────────┼────────────┤│21│羅欽鐘│連玉美│95年10月23日│ 66,000元 │ 1800元 │ 4 │ 264,000元│ 7200元 │證人羅欽鐘於調查局證│ ││ │ │潘亮瑜│ │ │ │ │ │ │詞、繳款通知書、加盟│ ││ │ │ │ │ │ │ │ │ │商通知書、信託經營合│ ││ │ │ │ │ │ │ │ │ │約書(見偵2 卷第185 │ ││ │ │ │ │ │ │ │ │ │至192 頁)、2006年5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300 頁) │ │├─┼───┼───┼──────┼─────┼────┼──┼──────┼────┼──────────┼────────────┤│22│翁有霖│邢議中│95年10月中旬│ 66,000元 │ 1800元 │ 2 │ 132,000元│ 3600元 │證人翁有霖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詞(見偵2 卷第193至 │ ││ │ │ │ │ │ │ │ │ │194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大│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1紙 (見警2 卷第300 │ ││ │ │ │ │ │ │ │ │ │頁) │ │├─┼───┼───┼──────┼─────┼────┼──┼──────┼────┼──────────┼────────────┤│23│江逸榛│潘啟紳│95年10月17日│ 66,000元 │ 1800元 │ 3 │ 198,000元│ 5400元 │證人江逸榛於調查局證│ ││ │ │潘亮瑜│ │ │ │ │ │ │詞、中國信託銀行新竹│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存摺影本、信託經營合│ ││ │ │ │ │ │ │ │ │ │約書影本(見偵2 卷第│ ││ │ │ │ │ │ │ │ │ │195 至200 頁)、2006│ ││ │ │ │ │ │ │ │ │ │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 ││ │ │ │ │ │ │ │ │ │名單(見警1 卷第75頁│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300 頁) │ │├─┼───┼───┼──────┼─────┼────┼──┼──────┼────┼──────────┼────────────┤│24│許哲綺│潘亮瑜│95年3 月間 │ 60,000元 │ 1800元 │ 3 │ 180,000元│ 5400元│證人許哲綺於調查局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每單 ││ │ │ │ │ │ │ │ │ │詞(見偵2卷第201頁)│ 位投資金額、投資總額應 ││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3 紙│ 予更正。 ││ │ │ │ │ │ │ │ │ │(見警2 卷第290 至 │ ││ │ │ │ │ │ │ │ │ │292 頁) │ │├─┼───┼───┼──────┼─────┼────┼──┼──────┼────┼──────────┼────────────┤│25│彭俊耀│施雅淇│95年4 月25日│ 60,000元 │ 1800元 │ 7 │ 720,000元│21600元 │證人彭俊耀於調查局、│依證人彭俊耀於調查局之證││ │ │ │ │ │ │ │ │ │本院證詞(見偵2 卷第│詞認定簽約時間及每單位投││ │ │李宜凡├──────┼─────┼────┼──┤ │ │203 至205 頁、本院18│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記││ │ │(黃昱│95年5 月9日 │ 60,000元 │ 1800元 │ 5 │ │ │21號卷㈡第190 至200 │載彭俊耀投資時間為95 年4││ │ │璋) │ │ │ │ │ │ │頁)、彭俊耀復華銀行│月25日、每單位投資金額為││ │ │ │ │ │ │ │ │ │三民分行000000000000│66000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0 帳戶存摺影本1 份、│ ││ │ │ │ │ │ │ │ │ │高雄大順郵局00000000│ ││ │ │ │ │ │ │ │ │ │425288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份(見偵2 卷第206 至│ ││ │ │ │ │ │ │ │ │ │208 頁)、日報表2 紙│ ││ │ │ │ │ │ │ │ │ │(附件一第8 、11頁)│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影本5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285 至289 頁) │ │├─┼───┼───┼──────┼─────┼────┼──┼──────┼────┼──────────┼────────────┤│26│李王淑│李依霓│95年8 月間 │ 60,000元 │ 1800元 │ 2 │ 120,000元│ 3600元 │證人李王淑娥於調查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每單位││ │娥 │邢議中│ │ │ │ │ │ │之證詞、李王淑娥臺東│投資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 │ │ │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存摺影本(見偵2 卷第│ ││ │ │ │ │ │ │ │ │ │219 至221 頁)、郵政│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 │ │ │見警2卷第283頁) │ │├─┼───┼───┼──────┼─────┼────┼──┼──────┼────┼──────────┼────────────┤│27│陳正融│「小佩│95年4 月17日│100,000 元│ 3000元 │ 2 │ 200,000元│6000元 │證人陳正融於調查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每單位││ │ │」、「│ │ │ │ │ │ │證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金額應予更正。 ││ │ │盛哥」│ │ │ │ │ │ │(見偵2 卷第224 至22│ ││ │ │ │ │ │ │ │ │ │8 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 │ │01 月 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紙│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274至280、301頁) │ │├─┼───┼───┼──────┼─────┼────┼──┼──────┼────┼──────────┼────────────┤│28│林宥辰│潘亮瑜│95年3、4月間│100,000 元│ 3000元 │11 │ 1,100,000元│ 33000元│證人林宥辰於調查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每單位││ │ │ │ │ │ │ │ │ │證詞(見偵2 卷第229 │投資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 │ │ │至230 頁)、2006年5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263 至269 、303 頁│ ││ │ │ │ │ │ │ │ │ │) │ │├─┼───┼───┼──────┼─────┼────┼──┼──────┼────┼──────────┼────────────┤│29│曾麗珍│李宜凡│95年5 月24日│ 60,000元 │ 1800元 │17 │ 1,020,000元│30600元 │證人曾麗珍於調查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每單位││ │ │ │ │ │ │ │ │ │證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 │ │ │(見偵2 卷第231 至23│ ││ │ │ │ │ │ │ │ │ │5 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 │ │01 月 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 紙│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258至262、303頁) │ │├─┼───┼───┼──────┼─────┼────┼──┼──────┼────┼──────────┼────────────┤│30│郭仁傑│李依霓│95年7 月間 │ 60,000元 │ 1800元 │ 5 │ 1,070,000元│33,000元│證人郭仁傑於調查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投資時││ │ │ │至95年11月9 │ │ │ │ │ │證詞、指認邢議中照片│間、每單位投資金額應予更││ │ │邢議中│日前某日 ├─────┼────┼──┤ │ │(見偵2 卷第236 至 │正。 ││ │ │ │ │ 66,000元 │ 1800元 │ 5 │ │ │239 頁)、日報表(見│ ││ │ │ │ ├─────┼────┼──┤ │ │附件一第43、47、56、│ ││ │ │ │ │ 88,000元 │ 3000元 │ 5 │ │ │66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 │ │01月開始分紅名單(見│ ││ │ │ │ │ │ │ │ │ │警1 卷第75頁)、郵政│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255至257、300 頁) │ │├─┼───┼───┼──────┼─────┼────┼──┼──────┼────┼──────────┼────────────┤│31│朱宛怡│李宜凡│95年7 月31日│ 60,000元 │ 1800元 │ 2 │ 120,000元│ │證人朱宛怡於調查局、│ ││ │(以其│陳依湘│ │ │ │ │ │ │本院之證詞(見偵2 卷│ ││ │弟朱韋│潘俊男│ │ │ │ │ │ │第240 至241 頁、本院│ ││ │霖帳戶│ │ │ │ │ │ │ │1821號卷㈡184 至190 │ ││ │入帳紅│ │ │ │ │ │ │ │頁)、信託經營合約書│ ││ │利) │ │ │ │ │ │ │ │、加盟商通知書、朱韋│ ││ │ │ │ │ │ │ │ │ │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 000帳戶存摺│ ││ │ │ │ │ │ │ │ │ │各影本1 份(見偵2 卷│ ││ │ │ │ │ │ │ │ │ │第242 至246 頁)、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 │3 張、大宗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1 張(見│ ││ │ │ │ │ │ │ │ │ │警2 卷第252 至254 、│ ││ │ │ │ │ │ │ │ │ │297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日│ ││ │ │ │ │ │ │ │ │ │報表1 紙(附件一第37│ ││ │ │ │ │ │ │ │ │ │頁) │ │├─┼───┼───┼──────┼─────┼────┼──┼──────┼────┼──────────┼────────────┤│32│蔡仁河│江曉君│95年4 月16日│100,000 元│3000元 │ 3 │ 300,000元│ 9000元 │證人蔡仁河於調查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投資單││ │ │吳鎮瑋│ │ │ │ │ │ │證詞、信託經營合約書│位、每單位投資金額應予更││ │ │陳樹盛│ │ │ │ │ │ │(見偵2 卷第247 至25│正。 ││ │ │ │ │ │ │ │ │ │2 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 │ │01 月 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245至251、297頁) │ │├─┼───┼───┼──────┼─────┼────┼──┼──────┼────┼──────────┼────────────┤│33│吳星煌│莊依緯│95年4 月7 日│ 60,000元 │ 1800元 │13 │ 780,000元│23,400元│證人吳星煌於調查局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每單位││ │ │ │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金額、投資總額應予更││ │ │ │ │ │ │ │ │ │見偵2 卷第253 至257 │正。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1 卷第74頁)、郵政跨│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6紙、大 │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239 │ ││ │ │ │ │ │ │ │ │ │至244、297頁) │ │├─┼───┼───┼──────┼─────┼────┼──┼──────┼────┼──────────┼────────────┤│34│郭廉怡│潘清云│95年3 月31日│100,000 元│ 3000元 │ 1 │ 640,000元│19200元 │證人郭廉怡於調查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每單位││ │ │陳樹盛├──────┼─────┼────┼──┤ │ │之證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金額、投資總額應予更││ │ │ │95年6 月19日│ 60,000元 │ 1800元 │ 9 │ │ │2 份(見偵2 卷第258 │正。 ││ │ │ │ │ │ │ │ │ │至265 頁)、2006年5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230至238、297頁) │ │├─┼───┼───┼──────┼─────┼────┼──┼──────┼────┼──────────┼────────────┤│35│張文忠│張思敏│98年5月16日 │ 60,000元 │ 1800元 │ 3 │ 240,000元│ 7,200元│證人張文忠於調查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記載張││ │ │陳樹盛│前某日 │ │ │ │ │ │本院證詞(見偵2 卷第│文忠投資時間為95年7 月,││ │ │ ├──────┼─────┼────┼──┤ │ │271 至273 頁、本院18│日報表記載張文忠投資│ ││ │ │ │95年6 月12日│ 60,000元 │ 1800元 │ 1 │ │ │21號卷㈡第177 至184 │時間為95年5 月16日3 台、││ │ │ │前某日 │ │ │ │ │ │頁)、日報表2 紙(附│95年6 月12日1 台,依分紅││ │ │ │ │ │ │ │ │ │件一第16、34頁)、20│名單記載張文忠第1 次分紅││ │ │ │ │ │ │ │ │ │06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日期為95年7月10日。 ││ │ │ │ │ │ │ │ │ │紅名單(見警1 卷第75│ ││ │ │ │ │ │ │ │ │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5紙、大宗郵政跨 │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 ││ │ │ │ │ │ │ │ │ │警2 卷第221至225、 │ ││ │ │ │ │ │ │ │ │ │297頁) │ │├─┼───┼───┼──────┼─────┼────┼──┼──────┼────┼──────────┼────────────┤│36│謝衣泯│潘清云│95年5 月中旬│ 60,000元 │ 1800元 │20 │ 1,530,000元│ │證人謝衣泯於調查局證│ ││ │ │陳樹盛├──────┼─────┼────┼──┤ │45,000元│詞、陳麒中名片(見偵│ ││ │ │ │95年10月間 │ 66,000元 │ 1800元 │ 5 │ │ │2 卷第272 至277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卷 │ ││ │ │ │ │ │ │ │ │ │第74頁)、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12紙、大宗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209 至 │ ││ │ │ │ │ │ │ │ │ │220 、297、303 頁) │ │├─┼───┼───┼──────┼─────┼────┼──┼──────┼────┼──────────┼────────────┤│37│張佳薇│潘亮瑜│95年5 月10日│100,000 元│ 3000元 │ 6 │ 600,000元│18,000元│證人張佳薇於調查局 │依分紅名單及存摺影本認定││ │ │ │前某日 │ │ │ │ │ │之證詞、信託經營合 │投資時間。 ││ │ │ │ │ │ │ │ │ │約書、張佳薇臺東區中│ ││ │ │ │ │ │ │ │ │ │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中│ ││ │ │ │ │ │ │ │ │ │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 │ │ │ │摺影本(見偵2 卷第 │ ││ │ │ │ │ │ │ │ │ │278 至291 頁)、2006│ ││ │ │ │ │ │ │ │ │ │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 ││ │ │ │ │ │ │ │ │ │名單(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書7紙、大宗郵政跨行 │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1 紙(見警│ ││ │ │ │ │ │ │ │ │ │2 卷第202至208、298 │ ││ │ │ │ │ │ │ │ │ │頁) │ │├─┼───┼───┼──────┼─────┼────┼──┼──────┼────┼──────────┼────────────┤│38│陳英元│黃湘岑│95年3 月中旬│ 60,000元 │ 1800元 │17 │1,020,000 元│30,600元│證人陳英元於調查局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應││ │ │潘亮瑜│ │ │ │ │ │ │之證詞、信託經營合 │予更正。 ││ │ │ │ │ │ │ │ │ │約書、陳英元復華銀 │ ││ │ │ │ │ │ │ │ │ │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 ││ │ │ │ │ │ │ │ │ │880 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新竹│ ││ │ │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 │ │ │、黃湘芩名片(見偵2 │ ││ │ │ │ │ │ │ │ │ │卷第292 至304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 ││ │ │ │ │ │ │ │ │ │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 │第74頁)、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7紙、大宗郵 │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195至 │ ││ │ │ │ │ │ │ │ │ │201、294頁) │ │├─┼───┼───┼──────┼─────┼────┼──┼──────┼────┼──────────┼────────────┤│39│廖菊蘭│邢議中│95年4、5月間│100,000 元│ 3000元 │10 │ 1,360,000元│40800元 │證人廖菊蘭於調查局 │ ││ │ │ │ │ │ │ │ │ │之證詞、廖菊蘭土地銀│ ││ │ │ ├──────┼─────┼────┼──┤ │ │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 ││ │ │ │95年7、8月間│ 60,000元 │ 1800元 │ 6 │ │ │48帳戶存摺影本(見偵│ ││ │ │ │ │ │ │ │ │ │2 卷第305 至309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第74頁) │ │├─┼───┼───┼──────┼─────┼────┼──┼──────┼────┼──────────┼────────────┤│40│孫婉怡│趙立賢│95年3 月間 │ 60,000元 │ 1800元 │ 4 │ 264,000元│ 7200元 │證人孫婉怡於調查局 │ ││ │ │邢議中│ │ │ │ │ │ │證詞、臺東中小企業 │ ││ │ │ │ │ │ │ │ │ │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 ││ │ │ │ │ │ │ │ │ │74520 帳號、新竹國際│ ││ │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見偵2 卷第310 至 │ ││ │ │ │ │ │ │ │ │ │319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紙 │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 │第188至194、295頁) │ │├─┼───┼───┼──────┼─────┼────┼──┼──────┼────┼──────────┼────────────┤│41│劉琇顏│吳承翰│95年9 月22日│ 66,000元 │ 1800元│10 │ 660,000元│18000 元│證人劉琇顏於調查局、│ ││ │ │(即吳│ │ │ │ │ │ │本院之證詞(見偵2 卷│ ││ │ │仲宜)│ │ │ │ │ │ │第320 至321 頁、本院│ ││ │ │徐德源│ │ │ │ │ │ │卷㈡第170 至177 頁)│ ││ │ │劉雲詠│ │ │ │ │ │ │、信託經營合約書(見│ ││ │ │陳樹盛│ │ │ │ │ │ │偵2 卷第322 至324 頁│ ││ │ │ │ │ │ │ │ │ │)、2006 年5月至01月│ ││ │ │ │ │ │ │ │ │ │開始分紅名單(見警1 │ ││ │ │ │ │ │ │ │ │ │卷第75頁)、日報表(│ ││ │ │ │ │ │ │ │ │ │附件一第52頁)、郵政│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 ││ │ │ │ │ │ │ │ │ │2 卷第178 、179、294│ ││ │ │ │ │ │ │ │ │ │頁 ) │ │├─┼───┼───┼──────┼─────┼────┼──┼──────┼────┼──────────┼────────────┤│42│顏國慶│施雅淇│95年3 月31日│100,000 元│ 3000元 │ 1 │ 100,000元│ 3000元 │證人顏國慶於調查局證│ ││ │ │李宜凡│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影│ ││ │ │ │ │ │ │ │ │ │本(見偵2 卷第325 至│ ││ │ │ │ │ │ │ │ │ │329 頁)、2006年5月 │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171至177、299頁) │ │├─┼───┼───┼──────┼─────┼────┼──┼──────┼────┼──────────┼────────────┤│43│黃明偉│呂佳臻│95年4月27日 │ 60,000元 │ 1800元 │10 │ 960,000元│28,800元│證人黃明偉於調查局及│依信託經營合約書認定簽約││ │ │李宜凡├──────┼─────┼────┼──┤ │ │本院證詞(見偵2 卷第│時間為95年4 月27日、95年││ │ │ │96年5 月4日 │ 60,000元 │ 1800元 │ 6 │ │ │330 至331 頁、本院18│5 月4 日,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 │ │ │21號卷㈡第261 至264 │號29應予更正。 ││ │ │ │ │ │ │ │ │ │頁 )、信託經營合約 │ ││ │ │ │ │ │ │ │ │ │書影本2份(見本院182│ ││ │ │ │ │ │ │ │ │ │1號卷㈡第280 至287-6│ ││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 ││ │ │ │ │ │ │ │ │ │1月開始分紅名單(見 │ ││ │ │ │ │ │ │ │ │ │警1 卷第74頁)、日報│ ││ │ │ │ │ │ │ │ │ │表2 紙(附件一第7 、│ ││ │ │ │ │ │ │ │ │ │12頁)、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影本6 紙、大宗│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 │ │ │ │ │ │ │ │本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165至170、299 頁) │ │├─┼───┼───┼──────┼─────┼────┼──┼──────┼────┼──────────┼────────────┤│44│周榮樺│莊尹韋│95年4 月21日│ 60,000元 │ 1800元 │ 6 │ 780,000元│23400 元│證人周榮樺於調查局證│ ││ │ │潘亮瑜├──────┼─────┼────┼──┤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影│ ││ │ │劉佳欣│95年5 月12日│ 60,000元 │ 1800元 │ 7 │ │ │本2 份(見偵2 卷第33│ ││ │ │ │ │ │ │ │ │ │2 至339 頁)、2006年│ ││ │ │ │ │ │ │ │ │ │5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 │ ││ │ │ │ │ │ │ │ │ │單(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7紙 、大宗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1 紙(見警2 │ ││ │ │ │ │ │ │ │ │ │卷第151 至157 、298 │ ││ │ │ │ │ │ │ │ │ │頁) │ │├─┼───┼───┼──────┼─────┼────┼──┼──────┼────┼──────────┼────────────┤│45│郭姮君│潘啟紳│95年7月31日 │ 60,000元 │ 1800元 │12 │ 720,000 元│27,000元│證人郭姮君於調查局、│依證人郭姮君之證詞及日報││ │ │潘亮瑜│ │ │ │ │ │ │本院之證詞(見偵2 卷│表認定投資時間。 ││ │ │邢議中├──────┼─────┼────┼──┼──────┤ │第340 至341 頁、本院│ ││ │ │ │95年8 月30日│ 60,000元 │ 1800元 │ 3 │ 180,000 元│ │1821號卷㈡第256 至26│ ││ │ │ │前某日 │ │ │ │ │ │0 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共 │ │01月開始分紅名單(見│ ││ │ │ │ │ │ │ │ 900,000元 │ │警1 卷第75頁)、郵政│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 ││ │ │ │ │ │ │ │ │ │2 卷第148 至150 、29│ ││ │ │ │ │ │ │ │ │ │3 頁)、郭姮君臺灣銀│ ││ │ │ │ │ │ │ │ │ │行鳳山分行帳號025004│ ││ │ │ │ │ │ │ │ │ │795515存摺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2 卷第342 至343 │ ││ │ │ │ │ │ │ │ │ │頁)、日報表2 紙(附│ ││ │ │ │ │ │ │ │ │ │件一第37、47頁) │ │├─┼───┼───┼──────┼─────┼────┼──┼──────┼────┼──────────┼────────────┤│46│莊鵠穀│潘清云│95年5 月間 │ 60,000元 │1800元 │ 6 │ 360,000元│ 10800元│證人莊鵠穀於調查局證│ ││ │ │陳樹盛│、 │ │ │ │ │ │詞(見偵2 卷第344 至│ ││ │ │ │95年7 月26日│ │ │ │ │ │345 頁)、日報表(見│ ││ │ │ │前某日 │ │ │ │ │ │附件一第39頁)、2006│ ││ │ │ │ │ │ │ │ │ │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 ││ │ │ │ │ │ │ │ │ │名單(見警1 卷第74、│ ││ │ │ │ │ │ │ │ │ │75頁)、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8紙、大宗郵政 │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140 至147 │ ││ │ │ │ │ │ │ │ │ │、294、298 頁) │ │├─┼───┼───┼──────┼─────┼────┼──┼──────┼────┼──────────┼────────────┤│47│莊朝凱│趙立賢│95年5 月27日│ 60,000元 │ 1800元 │ 9 │ 900,000元│ 27000元│證人莊朝凱於調查局證│ ││ │ │邢議中├──────┼─────┼────┼──┤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影│ ││ │ │ │95年6 月27日│ 60,000元 │ 1800元 │ 1 │ │ │本3 份、台灣銀行博愛│ ││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95年7 月30日│ 60,000元 │ 1800元 │ 5 │ │ │寶華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存摺影本(見偵2 卷│ ││ │ │ │ │ │ │ │ │ │第346 至361 頁)、20│ ││ │ │ │ │ │ │ │ │ │06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 ││ │ │ │ │ │ │ │ │ │紅名單(見警1 卷第74│ ││ │ │ │ │ │ │ │ │ │、75頁)、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8 紙、大宗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128 至 │ ││ │ │ │ │ │ │ │ │ │135 、293 、294 頁)│ │├─┼───┼───┼──────┼─────┼────┼──┼──────┼────┼──────────┼────────────┤│48│楊良智│潘清云│95年3 月31日│ 60,000元 │ 1800元 │10 │ 600,000元│18000元 │證人楊良智於調查局證│ ││ │ │陳樹盛│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影│ ││ │ │ │ │ │ │ │ │ │本(見偵2 卷第362 至│ ││ │ │ │ │ │ │ │ │ │366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118至125、293頁) │ │├─┼───┼───┼──────┼─────┼────┼──┼──────┼────┼──────────┼────────────┤│49│蔡宗家│黃湘岑│95年5 月10日│100,000元 │ 3000元 │ 7 │ 700,000元 │21000 元│證人蔡宗家於本院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記 載││ │ │ │前某日 │ │ │ │ │ │(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蔡宗家投資欣普公司7 單位││ │ │ │ │ │ │ │ │ │140 頁)、信託經營合│,每單位88000 元,惟依左││ │ │ │ │ │ │ │ │ │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揭證據,應認定蔡宗家投資││ │ │ │ │ │ │ │ │ │卷㈣第153 至157 頁)│欣普公司係於95 年5月10日││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前某日,以每單位10萬元,││ │ │ │ │ │ │ │ │ │4 紙、大宗入戶匯款單│投資欣普公司7 單位。 ││ │ │ │ │ │ │ │ │ │影本4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82至85、106 、10 8、│ ││ │ │ │ │ │ │ │ │ │110 、111 頁)、2006│ ││ │ │ │ │ │ │ │ │ │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 ││ │ │ │ │ │ │ │ │ │名單(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 ) │ │├─┼───┼───┼──────┼─────┼────┼──┼──────┼────┼──────────┼────────────┤│50│顏許麗│潘俊男│95年5 月10日│ 10,000元 │ 3000元│ 1 │ 100,000元 │ 3000元 │證人顏許麗香於本院證│①依卷內郵政國內匯款單所││ │香 │ │前某日 │ │ │ │ │ │詞(見本院1821號卷㈣│ 示,欣普國際自95年5 月││ │ │ │ │ │ │ │ │ │第127 至133 頁)、郵│ 10日起至95年12月11 日 ││ │ │ │ │ │ │ │ │ │政國內匯款單3紙、大 │ 每月各匯款3 千元至許麗││ │ │ │ │ │ │ │ │ │宗入戶匯款單5 紙(見│ 香郵局00 000000000000 ││ │ │ │ │ │ │ │ │ │警2 卷第91至93、106 │ 號帳戶。可認定顏許麗香││ │ │ │ │ │ │ │ │ │至111 頁)、2006年5 │ 投資欣普公司之時間在95││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年5 月10日前某日。 ││ │ │ │ │ │ │ │ │ │(見警1卷 第74頁) │②證人顏許麗香固於本院證││ │ │ │ │ │ │ │ │ │ │ 稱其投資欣普公司共30萬││ │ │ │ │ │ │ │ │ │ │ 元云云,惟卷內並無信託││ │ │ │ │ │ │ │ │ │ │ 經營合約書為證。參酌卷││ │ │ │ │ │ │ │ │ │ │ 內欣普公司分紅名單記載││ │ │ │ │ │ │ │ │ │ │ ,「顏詩穎」(顏許麗香││ │ │ │ │ │ │ │ │ │ │ 之女)投資單位1 、每月││ │ │ │ │ │ │ │ │ │ │ 分紅金額3000元,分紅帳││ │ │ │ │ │ │ │ │ │ │ 號為許麗香高雄英德街郵││ │ │ │ │ │ │ │ │ │ │ 局0000000-0000000 帳號││ │ │ │ │ │ │ │ │ │ │ ,佐以卷內郵政國內匯款││ │ │ │ │ │ │ │ │ │ │ 單及大宗入戶匯款單所示││ │ │ │ │ │ │ │ │ │ │ ,欣普國際匯入許麗香帳││ │ │ │ │ │ │ │ │ │ │ 戶之金額均為3000元。佐││ │ │ │ │ │ │ │ │ │ │ 以證人陳樹盛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 稱:被告徐德源於95年4 ││ │ │ │ │ │ │ │ │ │ │ 月初指示員工招攬每1 單││ │ │ │ │ │ │ │ │ │ │ 位10萬元,每月分紅3 千││ │ │ │ │ │ │ │ │ │ │ 元,之後變更投資金額為││ │ │ │ │ │ │ │ │ │ │ 6 萬元,分紅為每月1800││ │ │ │ │ │ │ │ │ │ │ 元等語(見警1 卷第151 ││ │ │ │ │ │ │ │ │ │ │ 頁),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 │ │ │ │ │ │ │ │ │ 告認定之原則,認定顏許││ │ │ │ │ │ │ │ │ │ │ 麗香投資欣普公司1 單位││ │ │ │ │ │ │ │ │ │ │ 、1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 │ │ │ 編號13應予更正。 │├─┼───┼───┼──────┼─────┼────┼──┼──────┼────┼──────────┼────────────┤│51│林綉津│不詳 │95年5 月10日│ 100,000元│ 3000元 │ 6 │ 600,000 元│18,000元│證人林綉津於本院證稱│①卷內郵政國內匯款單所示││ │(陳紀│ │前某日 │ │ │ │ │ │伊之郵局帳戶交由伊子│ ,欣普國際自95年5 月10││ │甫之母│ │ │ │ │ │ │ │陳紀甫使用,有聽陳紀│ 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每月││ │) │ │ │ │ │ │ │ │甫說他在投資等語(見│ 各匯款1 萬8 千元至林綉││ │ │ │ │ │ │ │ │ │本院1821號卷㈣第141 │ 津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頁)、郵政國內匯款單│ 帳戶。可認定陳紀甫以林││ │ │ │ │ │ │ │ │ │影本8 紙(見警2 卷第│ 綉津名義投資欣普公司之││ │ │ │ │ │ │ │ │ │94至96頁、106 至110 │ 時間在95年5 月10日前某││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 日。 ││ │ │ │ │ │ │ │ │ │開始分紅名單(見警1 │②由分紅名單記載:林綉津││ │ │ │ │ │ │ │ │ │卷第74頁) │ 單位6 、每月分紅金額 ││ │ │ │ │ │ │ │ │ │ │ 18,000元,應認林綉津每││ │ │ │ │ │ │ │ │ │ │ 月每單位分紅為3000元。││ │ │ │ │ │ │ │ │ │ │ 佐以證人被告陳樹盛上開││ │ │ │ │ │ │ │ │ │ │ 證詞,應認陳紀甫以林綉││ │ │ │ │ │ │ │ │ │ │ 津名義投資欣普公司每單││ │ │ │ │ │ │ │ │ │ │ 位投資金額為10萬元。起││ │ │ │ │ │ │ │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4應予更││ │ │ │ │ │ │ │ │ │ │ 正。 │├─┼───┼───┼──────┼─────┼────┼──┼──────┼────┼──────────┼────────────┤│52│陳紀甫│不詳 │95年5 月10日│ 100,000元│ 3000元 │ 3 │ 300,000元 │ 9000元 │證人陳紀甫於本院之證│①由陳紀甫鳳山中山路郵局││ │ │ │前某日 │ │ │ │ │ │詞(見本院1821號卷㈣│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郵││ │ │ │ │ │ │ │ │ │第213 至218 頁)、中│ 政國內匯款單所示,欣普││ │ │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國際於95年5 月10日起至││ │ │ │ │ │ │ │ │ │山郵局99 年4月7 日鳳│ 同年12月11日止,每月各││ │ │ │ │ │ │ │ │ │營字第0990100344號函│ 匯款9000元至陳紀甫郵局││ │ │ │ │ │ │ │ │ │檢送鳳山中山路郵局存│ 帳戶。可認定陳紀甫投資││ │ │ │ │ │ │ │ │ │簿儲金陳紀甫帳戶(01│ 欣普公司之時間在95年5 ││ │ │ │ │ │ │ │ │ │00000-0000000 )之歷│ 月10日前某日。 ││ │ │ │ │ │ │ │ │ │史交易清單1 紙(見本│②證人陳紀甫於本院證稱其││ │ │ │ │ │ │ │ │ │院1821號卷㈣89頁)、│ 不記得投資之公司、金額││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8 │ 、單位。依分紅名單及上││ │ │ │ │ │ │ │ │ │紙(見警2 卷第97至99│ 開證人陳樹盛證詞,應認││ │ │ │ │ │ │ │ │ │、106 至111 頁)、20│ 陳紀甫投資欣普公司每單││ │ │ │ │ │ │ │ │ │06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 位投資金額為10萬元、共││ │ │ │ │ │ │ │ │ │紅名單(見警1 卷第74│ 投資3 單位。起訴書附表││ │ │ │ │ │ │ │ │ │頁) │ 二編號15應予更正。 │├─┼───┼───┼──────┼─────┼────┼──┼──────┼────┼──────────┼────────────┤│53│覃許秋│包雅月│95年7 月6 日│ 66,000元 │ 1800元 │ 2 │ 132,000元│ 3600元 │日報表(見附件一第42│依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及業││ │壘 │ │前某日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務人員。 ││ │ │ │ │ │ │ │ │ │ 月 開始分紅名單(見│ ││ │ │ │ │ │ │ │ │ │警1 卷第74頁)、郵政│ ││ │ │ │ │ │ │ │ │ │國內匯款單4 紙(見警│ ││ │ │ │ │ │ │ │ │ │2 卷第103 、106 至 │ ││ │ │ │ │ │ │ │ │ │108 頁) │ │├─┼───┼───┼──────┼─────┼────┼──┼──────┼────┼──────────┼────────────┤│54│丁盟峰│吳怡慧│95年10月23日│ 66,000元 │ 1800元 │11 │ 726,000元│ 20000元│日報表(附件一第58頁│ ││ │ │ │前某日 │ │ │ │ │、7200元│)、2006年5 月至01月│ ││ │ │ │ │ │ │ │ │ │開始分紅名單(見警1 │ ││ │ │ │ │ │ │ │ │ │卷第75頁)、郵政國內│ ││ │ │ │ │ │ │ │ │ │郵政匯款單2 紙(見警│ ││ │ │ │ │ │ │ │ │ │2卷第105、106頁) │ │├─┼───┼───┼──────┼─────┼────┼──┼──────┼────┼──────────┼────────────┤│55│王筱芸│潘尚杰│95年5 月23日│ 66,000元 │ 1800元 │17 │ 1,122,000元│ 30600元│證人王筱芸於本院證詞│依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 ││ │ │(即潘│、 │ │ │ │ │ │(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 ││ │ │亮瑜)│95年5 月25日│ │ │ │ │ │211 頁)、郵局跨行匯│ ││ │ │邢議中│前某日 │ │ │ │ │ │款申請書影本6 紙(見│ ││ │ │劉雲詠│ │ │ │ │ │ │警2 卷第113 至117、 │ ││ │ │ │ │ │ │ │ │ │301 頁)、日報表2 紙│ ││ │ │ │ │ │ │ │ │ │(附件一第26、27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第75頁) │ │├─┼───┼───┼──────┼─────┼────┼──┼──────┼────┼──────────┼────────────┤│56│沈吳縉│連玉美│95年8 月31日│ 66,000元 │ 1800元│ 4 │ 264,000元│ 7200元 │日報表(見附件一第46│ 依日報表認定業務人員及 ││ │ │ │前某日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投資時間。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1卷 第75頁)、郵政跨│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2紙、大 │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126 │ ││ │ │ │ │ │ │ │ │ │至127、293頁) │ │├─┼───┼───┼──────┼─────┼────┼──┼──────┼────┼──────────┼────────────┤│57│郭瓊瑛│李宜凡│約於 │ 60,000元 │ 1800元│11 │ 660,000元│19800元 │證人郭瓊瑛於本院證詞│①依日報表之記載認定投資││ │ │ │95年6 月22日│ │ │ │ │ │(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 時間及每單位投資金額。││ │ │ │、 │ │ │ │ │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及追││ │ │ │95年6 月28日│ │ │ │ │ │請書影本4 紙、大宗郵│ 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雖││ │ │ │前某日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謂郭瓊瑛每單位投資6萬 ││ │ │ │ │ │ │ │ │ │1 紙(見警2卷 第136 │ 6 千元,惟依日報表記載││ │ │ │ │ │ │ │ │ │至139 頁、293 頁)、│ ,郭瓊瑛投資9 台,金額││ │ │ │ │ │ │ │ │ │日報表2 紙(附件一第│ 為54萬元,投資2 台金額││ │ │ │ │ │ │ │ │ │35、36頁)、2006年5 │ 12萬元(附件一第35、36││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頁),則換算結果,郭瓊││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 │ 瑛投資1 單位之金額為6 ││ │ │ │ │ │ │ │ │ │ │ 萬元,此部分事實應予更││ │ │ │ │ │ │ │ │ │ │ 正。 │├─┼───┼───┼──────┼─────┼────┼──┼──────┼────┼──────────┼────────────┤│58│黃順旺│潘啟紳│95年5 月10日│ 100,000元│ 3000元│ 3 │ 300,000 元│ 9000元 │證人黃順旺於本院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記載黃││ │ │ │前某日 │ │ │ │ │ │(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順旺投資5 單位,每單位 ││ │ │ │ │ │ │ │ │ │296 頁)、郵政跨行匯│66000 元云云,惟依黃順旺││ │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7 紙、大│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1821││ │ │ │ │ │ │ │ │ │宗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第290 頁),及郵政跨行匯││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158 │款申請書、欣普公司2006年││ │ │ │ │ │ │ │ │ │至164 、299 頁)、欣│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記││ │ │ │ │ │ │ │ │ │普公司2006年5 月至01│載,黃順旺投資3 單位,每││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月分紅9 千元,應認定黃順││ │ │ │ │ │ │ │ │ │1 卷第74頁)。 │旺係於95年5 月10日前某日││ │ │ │ │ │ │ │ │ │ │,投資每單位10萬元,共投││ │ │ │ │ │ │ │ │ │ │資30萬元,此部分事實應予││ │ │ │ │ │ │ │ │ │ │更正。 │├─┼───┼───┼──────┼─────┼────┼──┼──────┼────┼──────────┼────────────┤│59│陳世豐│王瑩菁│約於 │ 66,000元 │ 1800元│ 1 │ 66,000元│ 1800元 │證人陳世豐於本院證詞│依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 ││ │ │ │95年9 月28日│ │ │ │ │ │(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 ││ │ │ │前某日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1 卷第74頁)、日報表│ ││ │ │ │ │ │ │ │ │ │(附件一第49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180、294 頁) │ │├─┼───┼───┼──────┼─────┼────┼──┼──────┼────┼──────────┼────────────┤│60│吳宸瑩│趙立賢│約於 │ 60,000元 │ 1800元│ 4 │ 240,000 元│ 7,200元│證人吳宸瑩於本院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及追加││ │(原名│ │95年6 月26日│ │ │ │ │ │(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記載吳││ │吳心儀│ │前某日 │ │ │ │ │ │340 至341 頁)、2006│心儀每單位投資66000 元,││ │) │ │ │ │ │ │ │ │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惟依證人吳宸瑩於本院證詞││ │ │ │ │ │ │ │ │ │名單(見警1 卷第75頁│(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340 ││ │ │ │ │ │ │ │ │ │)、日報表(附件一第│日報表(附件一第35頁),││ │ │ │ │ │ │ │ │ │35 頁 )、郵政跨行匯│吳心儀之投資金額應為每單││ │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4 紙、大│位6 萬元,共投資4 單位,││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並依││ │ │ │ │ │ │ │ │ │影本1 紙(見警2 卷第│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 ││ │ │ │ │ │ │ │ │ │270 至273 、293 頁)│ ││ │ │ │ │ │ │ │ │ │、日報表1 紙(附件一│ ││ │ │ │ │ │ │ │ │ │第35 頁 ) │ │├─┼───┼───┼──────┼─────┼────┼──┼──────┼────┼──────────┼────────────┤│61│乙○○│邢議中│95年4 、5 月│100,000元 │ 3000元 │ 2 │ 200,000元 │ 6000元 │證人乙○○於本院證詞│依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 │(朱志│ │間 │ │ │ │ │ │(見本院1821號卷㈢第│認定投資時間(見本院1821││ │偉) │ │ │ │ │ │ │ │278 頁)、證人甲○○│第277頁)。 ││ │ │ │ │ │ │ │ │ │於調查局、本院證詞(│ ││ │ │ │ │ │ │ │ │ │見偵2 卷第266 至267 │ ││ │ │ │ │ │ │ │ │ │頁、本院1821號卷㈢第│ ││ │ │ │ │ │ │ │ │ │281 頁)、甲○○之新│ ││ │ │ │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 ││ │ │ │ │ │ │ │ │ │本(見偵2 卷第268至 │ ││ │ │ │ │ │ │ │ │ │270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 │7紙 、大宗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 ││ │ │ │ │ │ │ │ │ │警2 卷第226 至229 、│ ││ │ │ │ │ │ │ │ │ │281 、282 、297 頁)│ │├─┼───┼───┼──────┼─────┼────┼──┼──────┼────┼──────────┼────────────┤│62│許淑華│潘俊男│約於 │ 66,000元 │ 1800元 │13 │共1,254,000 │16200元 │證人許淑華於本院證詞│由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 │ │陳依湘│95年10月27日├─────┼────┼──┤ │ │(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紅名單記載,許淑華之投資││ │ │ │、 │ 66,000元 │ 1800元 │ 6 │ │ │199 頁)、2006年5 月│單位為13、6 共19單位,核││ │ │ │95年10月30日│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對日報表(附件一第61頁,││ │ │ │前某日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大│客戶「李淑華」應為許淑華││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誤載)認定投資時間約為││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300 │95年10月27日、10月30日前││ │ │ │ │ │ │ │ │ │頁)、日報表(附件一│某日。 ││ │ │ │ │ │ │ │ │ │第61頁) │ │├─┼───┼───┼──────┼─────┼────┼──┼──────┼────┼──────────┼────────────┤│63│吳佩珊│李宜凡│約於95年10月│ 66,000元 │ 1800元 │ 5 │330,000 元 │ 9000元 │證人吳佩珊於本院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及追加││ │ │ │26日前某日 │ │ │ │ │ │(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雖均記││ │ │陳依湘├──────┼─────┼────┼──┼──────┼────┤126 頁)、2006年5 月│載吳佩珊投資5 單位,惟依││ │ │ │約於95年11月│ 66,000元 │ 1800元 │ 3 │198,000 元 │ 5400元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日報表記載:10月26日5台 ││ │ │ │3日前某日 │ │ │ │ │ │見警1 卷第75、76頁)│、330,000 元、客戶吳佩珊││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附件一第60頁),11月3 ││ │ │ │ │ │ │ │共528,000 元│ │請書影本2份 (見警2 │日、3 台、金額198,000 元││ │ │ │ │ │ │ │ │ │卷第300 、304 頁)、│,客戶吳佩珊(附件一第63││ │ │ │ │ │ │ │ │ │日報表(見附件一第60│頁),佐以欣普公司日報表││ │ │ │ │ │ │ │ │ │、63頁) │分別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 │ │ │ │ │ │ │ │ │ │分紅名單及匯款資料,可知││ │ │ │ │ │ │ │ │ │ │吳佩珊有先後投資欣普公司││ │ │ │ │ │ │ │ │ │ │5 單位、3 單位共投資8單 ││ │ │ │ │ │ │ │ │ │ │位,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 │ │ │ │ │ │ │ │ │ │├─┼───┼───┼──────┼─────┼────┼──┼──────┼────┼──────────┼────────────┤│64│賴湘凌│連玉美│約於95年10月│ 66,000元 │ 1800元 │ 1 │ 66,000元│ 1800元 │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依據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及││ │ │ │2日前某日 │ │ │ │ │ │分紅名單(見警1 卷第│經手人。 ││ │ │ │ │ │ │ │ │ │75頁)、日報表(附件│ ││ │ │ │ │ │ │ │ │ │一第54頁)、大宗郵政│ ││ │ │ │ │ │ │ │ │ │跨行匯款單1 紙(見警│ ││ │ │ │ │ │ │ │ │ │2卷第300頁) │ │├─┼───┼───┼──────┼─────┼────┼──┼──────┼────┼──────────┼────────────┤│65│莊加榮│吳怡慧│95年10月31日│ 66,000元 │ 1800元 │ 8 │ 528,000元│14400元 │證人莊加榮於本院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及追加││ │ │邢議中├──────┼─────┼────┼──┼──────┼────┤(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雖均││ │ │ │95年11月10日│ 66,000元 │ 1800元 │ 7 │ 462,000元│12600元 │頁)、莊加榮中國信託│記載莊加榮投資7 單位,然││ │ │ │ │ │ │ │ │ │銀行鳳山分行帳號3705│依莊加榮提出之信託經營合││ │ │ │ │ │ │ │ │ │00000000存摺影本1 份│約書、欣普公司分紅名單(││ │ │ │ │ │ │ │ │ │、信託經營合約書2 份│見警1 卷第76頁)、可知莊││ │ │ │ │ │ │ │ │ │、委託代辦服務費請領│加榮先後於95年10月31日、││ │ │ │ │ │ │ │ │ │切結書影本2 份(見本│95年11月10日投資欣普公司││ │ │ │ │ │ │ │ │ │院1821號卷㈣第46至59│8 單位、7 單位,此部分事││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實應予更正。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1卷 第76頁)、大宗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304 頁)│ │├─┼───┼───┼──────┼─────┼────┼──┼──────┼────┼──────────┴────────────┤│ │合計 │ │ │ │ │ │32,437,000元│ │①被告徐德源於本院供稱:客戶繳錢給欣普公司後,││ │ │ │ │ │ │ │ │ │ 約隔1 個月後才開始分紅,日報表是劉雲詠製作等││ │ │ │ │ │ │ │ │ │ 語(見本院1821號卷㈢第249 、251 頁),被告劉││ │ │ │ │ │ │ │ │ │ 雲詠於本院供述:日報表記載之日期為客戶繳錢之││ │ │ │ │ │ │ │ │ │ 日期,大約是簽約日期之後或當天等語(見本院18││ │ │ │ │ │ │ │ │ │ 21號卷㈢第252 頁),故上開投資時間除被害人供││ │ │ │ │ │ │ │ │ │ 述或有契約書者外,以日報表之日期特定被害人投││ │ │ │ │ │ │ │ │ │ 資時間者,均認定為日報表日期前某日。 ││ │ │ │ │ │ │ │ │ │②被告徐德源於本院供稱:95年5 月至96年1 月分紅││ │ │ │ │ │ │ │ │ │ 名單是伊製作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319 頁)││ │ │ │ │ │ │ │ │ │ ,佐以警2 卷內欣普公司郵政匯款申請單(見警2 ││ │ │ │ │ │ │ │ │ │ 卷第58至304 頁),除邱敏慈、劉琇顏、邱華政、││ │ │ │ │ │ │ │ │ │ 陳淑君、莊加榮、覃雅綺、謝秉翔、陳文龍於96年││ │ │ │ │ │ │ │ │ │ 1 月10日有收受欣普公司匯款紅利外(見警2 卷第││ │ │ │ │ │ │ │ │ │ 64 、178、304 頁),其餘投資人獲得紅利匯款之││ │ │ │ │ │ │ │ │ │ 時間均至95年12月11日止,應認欣普公司正常給付││ │ │ │ │ │ │ │ │ │ 紅利給各投資人之時間為95年5 月至95年12月,起││ │ │ │ │ │ │ │ │ │ 訴書記載欣普公司給付紅利之時間為95年4 月至同││ │ │ │ │ │ │ │ │ │ 年11月云云,應予更正。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宣告沒收 │ 備 註 │├──┼──────┼───────┼──────┼───────┤│ 1 │電腦主機 │ 6臺 │沒收 │被告劉雲詠所有││ │ │ │ │,供本案犯罪所││ │ │ │ │用之物 │├──┼──────┼───────┼──────┼───────┤│ 2 │招攬客戶洽談│ 1 冊 │沒收 │欣普公司所有供││ │記錄表 │ │ │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物 │├──┼──────┼───────┼──────┼───────┤│ 3 │欣普國際有限│ 1 冊 │沒收 │欣普公司所有供││ │公司招攬客戶│ │ │本案犯罪所用之││ │說明書 │ │ │物 │├──┼──────┼───────┼──────┼───────┤│ 4 │客戶訴訟文書│ 2 份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 │資料 │ │ │案犯行有直接關││ │ │ │ │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