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
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白色飼料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因減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9 月13日13時52分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未據扣案),及白色飼料袋1 個,爬牆進入甲○○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鄉○○段○○○○○號之「戊00000000」內竊取廢鋁、銅條、白鐵等物,嗣於同日15時4 分許,適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甲○○、員工乙○○從外返回該資源回收場內,目睹丙○○正在該資源回收場內之廢金屬堆裡竊取廢鋁、銅條、白鐵等物裝入前揭飼料袋,當場加以制止,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以右手持該把西瓜刀,向甲○○、乙○○2 人恫稱不得報警,並向乙○○表示如果報警,就要殺他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甲○○、乙○○2 人難以抗拒,任由丙○○攜帶該裝有廢鋁、銅條、白鐵等贓物之白色飼料袋離去。嗣經甲○○報案後,員警於97年9 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 號「陳氏宗祠」處,將丙○○帶回調查,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犯罪所用之白色飼料袋1 個,及丙○○作案時所穿戴之藍色雨衣1 件、銀色安全帽1 頂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稱伊在案發當日爬牆進入「戊00000000」內,欲竊取該資源回收場內之廢鋁、銅條、白鐵等物,及遭甲○○、乙○○發現後,持刀與其等對話後離去等語,惟矢口否認犯加重準強盜罪嫌,並辯稱當天並未攜帶西瓜刀、飼料袋到案發現場行竊,也未竊得任何財物,且遭發現時,是拜託甲○○、乙○○2 人不要報警,以後不會再到該處行竊,並未持刀對他們施暴或脅迫他們不得報案,否則要殺他們,西瓜刀係伊當場在地上撿拾用以防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西瓜刀1 把、白色塑膠袋1 個,爬
牆進入「戊00000000」內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手上拿著1 把西瓜刀,並提著1 個飼料袋,內裝有資源回收場的廢鋁、銅條、白鐵(偵卷第9、41頁、本院卷第67至68 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被告手持1把西瓜刀,另提著1 個飼料袋內裝有從我們回收場偷來的廢鋁、銅條、白鐵(偵卷第12、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稱被告當天手拿1 把西瓜刀,白色飼料袋內鼓鼓的,裡面有裝東西(本院卷第76至78頁),而被告亦自承當天爬牆進入該資源回收場係欲行竊(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足徵被告前開爬牆進入「戊00000000」內欲行竊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攜帶
1 把西瓜刀,爬牆進入「戊00000000」內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行竊後,適為甲○○、乙○○2 人返回該資源回收
場發現,為求帶走所竊得之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以右手持西瓜刀,以脅迫手段向甲○○、乙○○2 人恫稱不得報警,並向乙○○表示如果報警,就要殺他等語,致使甲○○、乙○○2 人難以抗拒,任由被告攜帶該裝有廢鋁、銅條、白鐵等贓物之白色飼料袋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手上拿著西瓜刀,叫我和乙○○不要報警,並向乙○○表示不准報案,不然就要殺他,後來拿著袋子內的東西離開,當時因為被告手拿西瓜刀,所以我們不敢報警,也無法反抗(偵卷第9 、41頁、本院卷第67頁)、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手持西瓜刀警告我不准報案,不然就要殺我,因為被告當時手拿西瓜刀,所以我們不敢擋,後來他就提著裝有偷來的廢鋁、銅條、白鐵之飼料袋離開(偵卷第12、41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顯見被告於竊盜行為遭發現後,當場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手持西瓜刀,以脅迫手段向甲○○、乙○○2 人恫稱不得報警,並向乙○○表示如果報警,就要殺他,致使甲○○、乙○○2 人難以抗拒,任由被告將裝有廢鋁、銅條、白鐵等贓物之白色飼料袋離去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未帶刀械到場行竊,該把刀子是在現場地上
撿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當天帶刀進入該資源回收場乙節並不否認,僅供稱當天所帶為柴刀(偵卷第6 頁),且證人甲○○、乙○○2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看到被告時,他手上就有刀子,他當天手上拿的確定是西瓜刀(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7、76、80頁),另從證人甲○○當庭清楚描繪案發當時被告所持刀械之形狀(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當時手持之刀械,係被告行竊時攜至現場,且確為西瓜刀無訛。被告又辯稱當天沒帶飼料袋到現場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親口供稱扣案的飼料袋是作案當時所攜帶(偵卷第5 至6 頁),且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案發當時拿著1個飼料袋裝偷來的廢鋁、銅條、白鐵等物(偵卷第9 、41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手上拿著1 個飼料袋內裝偷來的廢鋁、銅條、白鐵等物(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攜帶扣案之飼料袋到現場行竊。被告另辯稱當天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且當時手持刀械與甲○○、乙○○對話是要他們不要報警,並未對其等施脅迫,也未出言要對其等不利云云。惟查,證人甲○○自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均一再證稱被告當天從回收場內拿走廢鋁、銅條、白鐵等物,且被告看到我和乙○○,就持西瓜刀威脅我和乙○○不得報案,不然就要殺乙○○,我們就不敢報案,也不敢抵抗(偵卷第9 、41頁、本院卷第67至68、71頁),而證人乙○○於警詢亦證稱被告當天手拿飼料袋內裝有從回收場內偷來的廢鋁、銅條、白鐵等物,且被告持刀警告我們不可報案,不然就要殺我,當時他拿西瓜刀,所以會害怕(偵卷第12、41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見被告在甲○○、乙○○返回該資源回收場時,即已竊得廢鋁、銅條、白鐵等物,且當時為脫免逮捕及順利帶走所竊得之贓物,遂手持西瓜刀,脅迫甲○○、乙○○2 人不得報案,故被告辯稱當天未竊得任何財物,且未持刀械脅迫甲○○、乙○○不得報警,否則要對其等不利云云,顯非可採。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因為被告有愛滋病所以不
敢抓被告,如果被告沒有病的話,我與乙○○就應該可以把被告抓起來等語。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遭發現後,即持西瓜刀脅迫甲○○、乙○○2 人不得報案,否則要對其等不利,至使其等難以抗拒,業如前述,且證人乙○○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當時除了知道被告有愛滋病外,也會害怕當時手持木棍無法抵抗西瓜刀(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所為已屬加重準強盜犯行,縱使證人甲○○、乙○○2 人當時另誤以為被告患有愛滋病,而未進一步與被告抵抗,仍與被告之犯行已構成加重準強盜罪乙節無涉。
㈤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8頁),被告作案時所攜帶之白色飼料袋1 個,以及當時所穿戴之藍色雨衣1件 、銀色安全帽1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偵卷第29 至30 頁)、現場照片4 幀(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本院卷第38、96頁)在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綦詳;惟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又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前開行竊行為遭發現後,以所持西瓜刀,當場對甲○○、乙○○2 人施以脅迫,且達使其等2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否則案發當時甲○○、乙○○2 人當無輕易任由被告將所竊得之贓物帶走而不敢出手加以逮捕,或報警前來處理之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準強盜罪,且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事,應依同法第33 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前科,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復在遭告訴人甲○○、證人乙○○發現並阻其離去,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持西瓜刀施脅迫於其等2 人,造成其等心生畏怖,而難以抵抗,顯然守法觀念淡薄,且犯後否認有施脅迫情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竊盜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指稱僅約1 千元(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飼料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 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案發後業據被告丟棄在排水溝渠,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作案時所穿戴之藍色雨衣1 件、銀色安全帽1 頂,核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