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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73 號、97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寶華旅行社」之負責人,負責機票買賣、會計憑證製作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姓男子、上開旅行社外務綽號「王仔」、「小林」、「六號」、「七號」等人,及李進和(原名乙○○)、甲○○(李進和、甲○○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 月間起至95年5 月2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13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止),在上址擺設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刷卡機2 台,利用寶華旅行社加入前開金融機構特約商店之機會,由周姓男子或「王仔」、「小林」、「六號」、「七號」等人,以在報紙刊登或在電話亭張貼廣告之方式,招攬持有信用卡、資力不佳而急需現款使用之李進和、甲○○等人借款,並帶領其等至上開旅行社,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刷卡借款,偽裝消費購買臺北、高雄往返之國內機票,丙○○即以此虛偽消費之不實事項,連續填製無交易事實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供持卡人簽認後,立即在該旅行社門口,由丙○○扣除刷卡金額8 %之手續費後,由上開外務以購票金額之92%將機票買回,從中賺取價差,使收單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李進和、甲○○有刷卡購買機票之交易事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萬6,2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2 萬8,500 元與寶華旅行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李進和、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進和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丙○○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證人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情形。本院審酌本件其他證人迄今無人供稱遭警刑求、毆打或其他強暴、脅迫等方式,致使渠等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未向檢察官表明於調查局有上開情形,其於調查局所為筆錄內容,亦經其確認後始簽名、捺印,表示無訛,參以證人甲○○於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係於甫被查獲後所製作,其等當時尚無充足之時間思考其陳述與其本人、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復經隔離,尚未聽聞被告關於本案之辯解,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可信度甚高,又其為本件「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人,其證詞自為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調查局之陳述即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進和於調查局先證稱:伊因財務困難,從報紙上看到刊登信用卡借款之廣告,經與「周姓男子」聯繫,該男子即帶伊到高雄市○○路與青年路交叉口的尊爵旅行社(應為寶華旅行社,詳下述),介紹該旅行社負責人「董仔」給伊認識,伊有現金需求時即前往該旅行社,由「董仔」持伊的信用卡以刷卡機刷卡,由伊簽名後,該旅行社負責人會叫伊到附近等候,不久該旅行社員工會將伊刷卡金額92%的款項交給伊,即伊每刷卡1 萬元,可實拿刷卡金額的92%,其餘8 %為刷卡手續費等語(見偵2 卷第15至1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從報上看到借款廣告,與該人聯絡後,該人帶伊到中山路那家旅行社,登報的人跟伊說,刷卡買機票後就到外面等,到了之後伊自己一個人進去,登報的人並未進去,該旅行社的老闆叫伊刷卡後拿機票給伊,伊拿到機票就拿給外面那個登報的人,他就拿錢給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3 至108頁),而與警詢時陳述有別。然證人李進和於調查局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恐嚇一節,已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且調查筆錄內容,亦經其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參以其於本案中僅係證人身份,而非本案被告,衡情調查員更無刑求、毆打證人之理。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在調查局時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其於本院之證述,並非全然翻異,僅就旅行社負責人是否知情一節修正,而有迴護被告之嫌,再觀之其先前於調查局為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相較於事後與被告同庭,可能對被告有所顧忌或施以同情,而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堪認其先前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證人在調查局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寶華旅行社負責人,負責機票買賣、會計憑證製作,李進和與甲○○確實有以信用卡在該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消費時間、金額均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機票交給乙○○與甲○○,並無扣除手續費,將現金交給該2 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是真的賣機票,並無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調查局業已供承:伊於94年4 月間擔任寶華旅行

社負責人,寶華旅行社實際出資人為張世昌,該旅行社主要業務並非旅行社業務,而係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國內機票後,再將國內機票賣回給張世昌,從中牟利,伊與匯豐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經該銀行核發1 台連線式之之刷卡機放置在公司內,供急需現金使用支持卡人以購買國內機票為掩護,再將該機票向張世昌換取現金,另有綽號「王仔」、「小林」、「六號」、「七號」等人在外負責招攬需要金錢使用之人,帶回寶華旅行社,由伊負責幫持卡人刷卡購買國內機票,上開外務會帶持卡人去他處將國內機票扣除折扣兌換成現金等語在卷(見偵1 卷第2 至4 頁),及於96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承:有人帶客人來買國內機票刷了卡後,機票拿出去外面,之後再轉售給寶華旅行社,伊知悉急需現金之人會刷卡購買國內機票,由中間的外務負責換取現金,因復華、華信航空有切空白支票,即持票人填上姓名就可使用,故持卡人多是買該2 家的機票等語(見偵1 卷第13頁背面),嗣於

96 年11 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始改口供稱:張世昌並非寶華旅行社負責人,伊才是寶華旅行社負責人,刷卡業務由伊一個人負責,並沒有真刷卡,假消費,伊在調查局是因伊無前科,害怕想脫罪才為如此陳述等語(見偵1 卷第53頁背面、54頁),惟觀諸其前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僅爭執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一節,並未否認「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就寶華旅行社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犯罪模式、分工、細節等隱密之犯罪事實均能供述明確,且與後述證人李進和、甲○○之證述相互符合,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況且就調查筆錄之問題觀之,被告就「假消費,真刷卡」等情節之描述,均係自行回答,調查員並無誘導之行為,被告迄今亦未指稱調查員詢問時有編纂筆錄或誘導之情,且該筆錄均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由其簽名、捺印,表示無訛,若被告僅係單純心裡害怕,能否就上開細節供述綦詳,尚非無疑,參以,被告若因害怕而欲脫罪,其指稱寶華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張世昌,即為已足,又何須詳述本件犯罪過程及行為模式,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此實與常情相悖,亦徵其上開就「假消費,真刷卡」犯行部分所為供述,應屬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寶華旅行社應有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供人購買機票,並由旅行社迂迴買回之事實無訛,被告事後改口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再者,上揭事實,亦據證人李進和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

:伊因財務困難,從報紙上看到刊登信用卡借款之廣告,經與「周姓男子」聯繫,該男子即帶伊到高雄市○○路與青年路交叉口的尊爵旅行社,介紹該旅行社負責人「董仔」給伊認識,伊有現金需求時即前往該旅行社,由「董仔」持伊的信用卡以刷卡機刷卡,由伊簽名後,該旅行社負責人會叫伊到附近等候,不久該旅行社員工會將伊刷卡金額92%的款項交給伊,即伊每刷卡1 萬元,可實拿刷卡金額的92%,其餘

8 %為刷卡手續費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6579 號卷第

1 至11頁),及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在電話亭所貼的分類廣告,看到「你缺錢嗎?機票買賣」等內容後,與一名男子聯繫,該男子指示伊到高雄市○○○路○○○號1 樓寶華旅行社刷卡買賣機票,該旅行社櫃臺人員向伊表示,伊可刷卡購買機票後馬上轉售給該旅行社,伊則可獲得機票金額約9 成之現金,惟伊並未實際看過機票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6578 號卷第1 至3 頁、第6 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李進和及甲○○雖互不相識,然其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言,均前後一致,就如何知悉該旅行社可刷卡借款、及刷卡過程、後續換領現金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其等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足證證人李進和、甲○○係以刷卡換現金,並非真正購買機票,僅係以迂迴之方式,虛偽記載購買機票,以藉此達到籌措現金之目的;而證人李進和雖證述係在尊爵旅行社刷卡消費,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中山路與青年路口的旅行社刷卡的,不是在五福路口刷卡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而尊爵旅行社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2 ,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判決及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亦坦認其為寶華旅行社負責人,及證人李進和、甲○○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寶華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等事實,足認證人李進和前述「假消費,真刷卡」購買機票之地點,應為寶華旅行社無誤,而非尊爵旅行社。參以,上開證人因涉本件「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分別判處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該2 人與被告亦無仇怨糾紛,當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且陷自身入罪之理,是以,其等之證言,應非虛妄,而堪予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96年7 月1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95540 號函暨檢附之寶華旅行社公司登記事項表1 份、李進和(即乙○○)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甲○○持有之日盛、安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 份、香港匯豐銀行與寶華旅行社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合約書2 份及切結書1 份、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8年3 月6 日(98)消卡發字第0046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98年6 月30日總個卡業字第0980024855號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8年6 月29日上卡字第0980000083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 至4 頁、第8 至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2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95、97至

98 頁) ,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㈢至證人李進和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伊當時生活很困難,

看報紙至寶華旅行社刷卡買機票,機票拿到後再賣給別人等語,後又改口證稱:伊在報紙上看到借款的廣告,便與該人聯絡,該人帶伊至中山路那一家旅行社,由伊一個人進去,該旅行社的老闆就叫伊刷卡,刷完卡後老闆就拿機票給伊,伊拿到機票就拿給外面那個登報的人,他就拿錢給伊,伊在調查局說刷完卡後,該旅行社負責人叫伊到附近等候,由旅行社員工將刷卡金額90%的款項交給伊,應該是伊在調查局會緊張說錯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至105 頁),經檢察官就此加以詢問,即另證稱:應該是在調查局那裡說的話屬實,現在回憶起來的事實,與在調查局所陳之事實相同,伊之前在調查局說旅行社負責人「董仔」即為被告,是被告幫伊刷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至107 頁),然嗣後又翻異前詞證稱:伊雖在調查局說旅行社負責人會叫伊到附近等候,但伊不知道該負責人是誰,應該是登報的人叫伊到外面等候,且時間久了,已經忘記登報的人有無跟伊一起進去旅行社,介紹旅行社的人給伊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

7 頁至第108 頁),而經辯護人詢問,竟又改口證述:登報的人沒有進去旅行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採信,其就登報之人是否有進入旅行社介紹負責人即被告給伊認識,及由何人交付金錢買回機票等情節,均含糊其詞,而與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相佐,顯有迴護被告之嫌,況其係因生活困難需款孔急,而至該旅行社刷卡借款,並無實際搭乘飛機等情,已為其證述明確,豈有刷卡購買機票再售與他人之可能,倘其無法將機票迅速售出,如何取得現金應急?此亦與常理不符,是以,證人李進和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已

如上述,且被告雖供稱:伊出售的是復興、華信航空的北高機票,單程每張以1900多元或1800多元賣給乙○○或甲○○,他們有時候買十幾張或二十幾張,沒有固定機票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然觀之如附表一所示李進和購買機票之金額,屢屢相同,而與被告上開李進和沒有購買固定機票數互有歧異,再觀諸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機票價額,俱屬整數,而非上開機票單價之倍數,顯與機票張數無關,被告雖辯稱:購買機票之人會叫伊算便宜一點,所以取整數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上開證人係因需款孔急而刷卡借款,並無購買機票之真意,如前所述,則購買機票之價格越高,經扣除8 %之手續費後,其等可換取之現金越多,豈有向被告殺價,叫被告算便宜一點之理?被告以此辯解,殊難憑取。又被告雖有刷卡買賣機票,並將機票交付買受人之行為,然李進和與甲○○均為財務困難、急需現金而無資力之人,且李進和因無法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遭銀行強制停卡張數高達49張,甲○○因無法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遭銀行強制停卡張數10張,亦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6579 號卷第9 至10頁、96年度偵字第26578 號卷第2 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2 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6579 號卷第6 頁、96年度偵字第26578 號卷第3 頁背面、偵2 卷第31頁背面、32、第35頁背面、36頁),被告明知其等資力不佳,猶招攬該等無資力而急需現金之人刷卡虛偽消費,再以迂迴方式購回機票,其明知無實際交易,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使銀行誤信李進和、甲○○為有資力之人且有實際刷卡購買機票之事實,乃連續核撥款項與寶華旅行社,被告並從中賺取8 %之差價,則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茲經比較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法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之法律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

,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除持向發卡銀行或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外,並憑以製作記帳憑證及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因此種交易持卡人之資力有限,多難以償債,即會拒絕付款與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與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查本件被告係寶華旅行社負責人,明知無實際交易,猶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填製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簽帳單,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招攬無資力而需款孔急之李進和、甲○○等人,前往寶華旅行社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致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消費款與寶華旅行社,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周姓男子」及綽號「王仔」、「小林」、「六號」、「七號」之人間,及分別與李進和、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多次填製會計憑證之簽帳單,及其上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取財之數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寶華旅行社之負責人,竟與他人共同招攬無

資力而急需現金之人,至旅行社以刷卡購買機票,並旋即以刷卡金額之92%購回,賺取其中價差,並填製虛偽不實之簽帳單,以此「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騙銀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金額總計高達49萬餘元,造成上開銀行受有損失,其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危害信用卡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迄今尚未與上開銀行達成和解,亦未清償詐得款項,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衡酌被告係工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1 卷第2 頁),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使用之香港匯豐銀行刷卡機2 台,係屬該銀行所有(見偵1 卷第24頁背面),而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94、95年間所製作屬於會計憑證之信用卡簽帳單,並未扣案,且應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進和(即乙○○)刷卡部分┌─┬────┬─────┬─────┬─────────┬──────┐│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 金額 │ 發卡銀行及卡號 │ 證據出處 ││號│ │ │(新臺幣)│ │ │├─┼────┼─────┼─────┼─────────┼──────┤│1 │94.11.27│寶華旅行社│11,000 │慶豐商業銀行 │調查卷第10頁││ │ │ │ │(無卡號) │背面 ││ │ │ │ │ │(起訴書編號││ │ │ │ │ │1) │├─┼────┼─────┼─────┼─────────┼──────┤│2 │94.11.27│同上 │11,000 │上海銀行 │調查卷第9頁 ││ │(起訴書│ │ │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本院卷││ │誤載為94│ │ │ │第98頁,起訴││ │.11.29)│ │ │ │書編號2) │├─┼────┼─────┼─────┼─────────┼──────┤│3 │95.03.24│ │30,400 │大眾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76頁││ │ │ │ │(無卡號) │(起訴書編號││ │ │ │ │ │3) │├─┼────┼─────┼─────┼─────────┼──────┤│4 │95.04.13│同上 │30,4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調查卷第11頁││ │ │ │ │(無卡號) │(起訴書編號││ │ │ │ │ │4) │├─┼────┼─────┼─────┼─────────┼──────┤│5 │95.04.19│同上 │41,800 │土地銀行 │調查卷第13頁││ │ │ │ │0000000000000000號│(偵2卷第60 ││ │ │ │ │ │頁、本院卷第││ │ │ │ │ │95頁) ││ │ │ │ │ │(起訴書編號││ │ │ │ │ │5) │├─┼────┼─────┼─────┼─────────┼──────┤│6 │95.04.19│同上 │41,800 │中華商業銀行 │調查卷第9頁 ││ │ │ │ │(無卡號) │(起訴書編號││ │ │ │ │ │6) │├─┼────┼─────┼─────┼─────────┼──────┤│7 │95.04.24│同上 │41,800 │中華商業銀行 │調查卷第9頁 ││ │ │ │ │ │(起訴書編號││ │ │ │ │(無卡號) │7) │├─┼────┼─────┼─────┼─────────┼──────┤│8 │95.04.24│ │41,800 │大眾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77頁││ │ │ │ │(無卡號) │(起訴書編號││ │ │ │ │ │8) │├─┼────┼─────┼─────┼─────────┼──────┤│9 │95.05.02│ │41,800 │大眾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77頁││ │ │ │ │(無卡號) │(起訴書編號││ │ │ │ │ │9) │├─┼────┼─────┼─────┼─────────┼──────┤│10│95.05.02│同上 │19,000 │合作金庫銀行 │調查卷第11頁││ │ │ │ │(無卡號) │反面 ││ │ │ │ │ │(起訴書編號││ │ │ │ │ │10) │├─┼────┼─────┼─────┼─────────┼──────┤│11│95.05.02│同上 │41,800 │萬泰銀行 │調查卷第14頁││ │ │ │ │(無卡號) │(起訴書編號││ │ │ │ │ │11) │├─┼────┼─────┼─────┼─────────┼──────┤│12│94.11.27│同上 │11,000 │花旗銀行 │調查卷第12頁││ │(起訴書│ │ │4311xxxxxxxx9409 │背面 ││ │漏載) │ │ │ │ │├─┼────┼─────┼─────┼─────────┼──────┤│13│95.03.24│同上 │30,400 │台新銀行 │調查卷第8頁 ││ │(起訴書│ │ │(無卡號) │背面 ││ │漏載 │ │ │ │ ││ │) │ │ │ │ │├─┼────┼─────┼─────┼─────────┼──────┤│14│95.03.24│ │30,400 │渣打銀行 │調查卷第13頁││ │(起訴書│ │ │(無卡號) │背面 ││ │漏載) │ │ │ │ │├─┼────┼─────┼─────┼─────────┼──────┤│15│95.04.19│ │41,800 │渣打銀行 │調查卷第13頁││ │(起訴書│ │ │(無卡號) │ ││ │漏載) │ │ │ │ │├─┴────┴─────┴─────┴─────────┴──────┤│合計:466,200元。 │└───────────────────────────────────┘附表二:甲○○刷卡部分┌─┬────┬─────┬─────┬─────────┬──────┐│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 金額 │ 發卡銀行及卡號 │ 證據出處 ││號│ │ │(新臺幣)│ │ │├─┼────┼─────┼─────┼─────────┼──────┤│1 │95.01.24│寶華旅行社│20,900 │安泰銀行 │調查卷第15頁││ │ │ │ │0000000000000000號│ │├─┼────┼─────┼─────┼─────────┼──────┤│2 │95.04.28│同上 │7,600 │日盛銀行 │調查卷第14頁││ │ │ │ │(無卡號) │背面 │├─┴────┴─────┴─────┴─────────┴──────┤│合計:28,500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 比 較 理 由 │ 備 註 ││ │之內容 │之內容 │ │ ││ │ │ │ │ │├──────┼──────────┼──────────┼──────────┼────────┤│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將舊法之「實施」修正│本案被告無論依新││共同正犯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實行」。原「實施│、舊法均成立共同││ │ │ │」之概念,包含陰謀、│正犯,上述刑法第││ │ │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28條之修正內容,││ │ │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 │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不利之情形,依刑││ │ │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 │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正前刑法第28條規││ │ │ │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定論處。 ││ │ │ │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 ││ │ │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 │ │ │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 │ │ │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 │ │ │參照)。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舊法有利 ││5 款: │上。 │上,以百元計算之。 │10元(依前述也提高10│ ││罰金刑下限變│ │ │倍)即新臺幣30元,提│ ││更 │ │ │高為新臺幣1000元。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 │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不│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方法 │ :「有期徒刑加減 │ :「有期徒刑或罰 │加重 │於被告 ││ │ 者,其最高度及最 │ 金加減者,其最高 │ │ ││ │ 低度同加減之。」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 │ ││ │ 。 │ 之。」 │ │ ││ │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 │ │ ││ │2、修正前第68條:「 │ :「拘役加減者,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 │ 僅加減其最高度。 │ │ ││ │ ,僅加減其最高度 │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 │,依舊法則僅論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 │罪,是舊法有利。││ │2 分之1 。 │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 │,依舊法則僅從一││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重論處,是舊法有││ │。 │ │ │利。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修正前刑法第│,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元,提高為以新臺幣 │ ││41條第1 項前│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1000元、2000 元 或 │ ││段、廢止前罰│以(銀元,下同)1 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 │3000元折算1 日。 │ ││金罰鍰提高標│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 │ ││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 │ │ ││41條第1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 │ ││段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 │ │ ││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 ││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牽連犯,均僅論以一罪,││論│ 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亦不加重,故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