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起訴書誤繕為陳丙○○)與乙○○(另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以協商判決確定)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瀧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瀧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於被告丙○○出面擔任負責人而取得公司登記並由記帳業者甲○○陪同前往申請統一發票憑證後,被告丙○○與乙○○2 人基於共同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94年7 月起至94年12月止,明知瀧沂公司與附表一所
示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共38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969,579元,以作為瀧沂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於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時,虛偽填載進項金額,因而逃漏營業稅共計1,848,47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於94年7 月起至94年12月止,明知無實際銷貨,而由甲○○
(代理至94年9 月27日止)領取發票後交給乙○○、丙○○後,或由乙○○、或由乙○○交付梁銀相(梁銀相部分自94年9 月27日起)連續多次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45張,銷售金額總計37,335,210元,以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分別持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達1,866,76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旋於95年2月17日申請停業。
㈢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丙○○就前揭
㈠部分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㈡部分係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共同正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間彼此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始足成立,是若行為人並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利用彼此間角色分配功能,尚不得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以:⑴證人胡武勝、林嵩嶽、甲○○之指訴、證述;⑵證人陳福生、林天侯、蔡羽涵、丁朝文之指訴、證述;⑶瀧沂公司之稅籍資料、欠稅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現址照片、投保名冊資料;⑷瀧沂公司進項來源異常分析資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公司之進項來源為虛設行號之移送書、編號6 至8 公司之進項來源為擅自歇業營業人之資料);⑸瀧沂公司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資料(即起訴書附表二各公司之銷項去路明細【編號1-4 、6 、8-10、12公司】、交易資料【編號1 、3 、4 、6 、8-10、12公司】、發票【編號1 、4、8 、9 、12公司】、合約書【編號2 、4 、10公司】、契約書與估價單【編號1 公司】、存摺明細表【編號2 、4 公司】、簽收單【編號1 、8 、9 公司】、支票與總分類帳【編號2 公司】、取款憑條【編號4 公司】、擅歇資料【編號
5 公司】、承諾書【編號6 、11公司】、裁罰書【編號6 公司】、存摺、電話聲請資料與投保名冊【編號8 公司】、通聯查詢單【編號9 公司】、說明書與付款憑單【編號10公司】、轉帳傳票與匯款資料【編號12公司】)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係瀧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處理公司業務者係伊先生乙○○,伊本身擔任收費員長達17年,下班後還要照顧家庭,無暇參與瀧沂公司業務,未曾與甲○○去過國稅局或領發票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係瀧沂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惟先生以太太名義登記負責人,先生是實際負責人,本即常情,並經證人即被告先生乙○○證述明確,且被告始終有自己的工作,與瀧沂公司係屬二事,家中又有2 個叛逆年齡之小孩及年邁病弱的公婆,無暇經營公司,平時亦無過問乙○○工作內容,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僅係遭借用名義經營公司,並無本件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被告係瀧沂公司登記負責
人,乙○○為實際負責人,瀧沂公司於93年年底已無營業,於94年9 月27日前係委託記帳業者甲○○辦理記帳義務及申請統一發票憑證,而瀧沂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逃漏營業稅及幫助逃漏營業稅、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且瀧沂公司於2 月17日申請停業,俱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胡武勝、林嵩嶽、甲○○之指訴、證述,證人陳福生、林天侯、蔡羽涵、丁朝文之指訴、證述,及瀧沂公司之稅籍資料、欠稅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現址照片、投保名冊資料、瀧沂公司進項來源異常分析資料、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資料、發票合約書、契約書與估價單、存摺明細表、簽收單、支票與總分類帳、取款憑條、擅歇資料、承諾書、裁罰書、存摺、電話聲請資料與投保名冊、通聯查詢單、說明書與付款憑單、轉帳傳票與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係屬真實。
㈡惟就本件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除被告係名義負責人外,
公訴意旨並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係夫妻,不可能不知公司營運轉換,且瀧沂公司在93年年底已無營業,但93年12月14日公司變更地址之後,被告仍到國稅局領用發票,且此流程需本人到場簽名,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足認其確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然查,本件瀧沂公司記帳業者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0至92年間受乙○○委託辦理瀧沂公司記帳業務,代領發票和登記變更,幫瀧沂公司領發票後,從未交給被告過,偵查中有說與被告一同去國稅局1 次,係因國稅局規定在變更地址或負責人時,需要本人到場確認身分後,才會通知伊去領發票,平時領發票則不必,至93年12月瀧沂公司辦理地址變更後,被告有無到國稅局去辦理親自領取發票伊不清楚,到國稅局領取發票時要簽名,要帶身分證,在簽收簿上簽名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28頁至第31頁),是依證人甲○○所述,平時領用發票並不需要負責人親自到場,領發票時,需核對身分並在簽收簿上簽名,至第一次領用發票時,負責人似亦無庸到場,本件被告亦復如是,惟於領發票前,國稅局會先進行負責人身分確認,始另行通知發票領用人前往領取;復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詢瀧沂公司自設立以來,歷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所檢具之文件資料,經該局函覆以:營業人設立或變更登記,持核准函辦理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時,係委託甲○○事務所代理申辦購票證;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時,需持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請購單(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購票證上留存之負責人印章),向發售單位購買統一發票,本案係委託全美事務所負責人方淑美採集中購買統一發票方式,發售單位為仁武鄉農會(94年3 月17日至12 月8日)及鳳山市農會(94年12月8 日以後),據電話聯絡該農會作業流程,表示只要核對購票證及請購單正確後,便銷售統一發票,並無核對購買者身分及簽名等語,並有該函所附之瀧沂公司甲○○事務所統一發票領用印章、94年12月後委託全美事務所購買統一發票之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48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依上開國稅局之函文暨文件所示,瀧沂公司歷次領用統一發票之記錄,均無被告之簽名或有何被告親自到場領取之情形,復經證人甲○○結證稱:本院一卷第
32 頁 所示國稅局公文講的程序,是負責人已經簽完名,我們跟國稅局聯繫可不可以去申領發票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1頁),是綜觀上開證據所示,足認瀧沂公司領取統一發票時,均係委託記帳業者,至被告曾否親自前往領取,尚有可疑。此外,關於公司辦理領用統一發票作業,不論是否第一次,均不必由負責人親自到場,而本件瀧沂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由記帳業者以統購方式申購,從未由負責人親自申領;又瀧沂公司在申請變更登記時,確有對負責人進行訪查,並由被告於94年3 月8 日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即國稅局移送卷第39頁)上簽名,惟此動作僅係確認負責人本人,因公司變更登記之程序所需,與領用發票程序無關等情,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是亦認被告縱然曾親自前往國稅局簽名,惟係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而未見其曾在相關領取統一發票之文件上簽名,復參之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述、國稅局之函文,益徵被告辯稱其未曾前往領取國稅局領取統一發票等語,非無可能。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公司要標工程,才請
被告當瀧沂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平時未去公司處理業務,從會計師領到的發票伊在保管,被告不知道發票用途,不記得有無請被告去國稅局簽名,瀧沂公司大小章伊在保管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代領發票後,從未交給被告過,相關手續都是與乙○○談的,未與被告接洽過等語均相符合,復被告自79年9 月13日起至今,先後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且除依規定休假外,均採作五休一方式輪值早、晚班,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 月23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04032號函暨所附之丙○○任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5 頁);況衡諸社會常情,每有夫以妻名義設立公司,而由夫實際經營,妻多有信任並未參與經營,對公司實際狀況未必全然知悉乙節,時有所聞,且本件被告平日已有常態性工作,是尚難以被告係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與實際負責人係夫妻關係,即遽認被告對於公司業務均能有所知悉,而應憑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認定,復經證人乙○○、甲○○等人證述如前,應認被告所辯其對於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
㈣雖公訴人稱:93年12月14日公司變更地址之後,被告仍到國
稅局領用發票,且此流程需本人到場簽名,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等語。惟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2 月1日的委託書有得到被告的同意,且辦理變更之後,被告本人有到國稅局一次去處理領用發票的程序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9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6頁至第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未曾與被告一起去國稅局,伊是照規定說她一定要去國稅局簽過名,國稅局那邊要驗證確認身分,才會通知我去領發票,伊在偵查中所言與今天一樣,且伊所稱得到被告之同意,均係與乙○○接洽,乙○○說好伊就去處理,未與被告接洽過,至於被告有無去國稅局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細究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當檢察官詢及:「你有無帶丙○○本人去辦理?」筆錄原本記載證人甲○○答:「有,因為丙○○有提供身分資料給我們去辦理設立登記,何況他本人一定要到國稅局簽名才能夠辦理申領發票,之後才能夠委託記帳業者去領取。」等語,嗣證人甲○○所回答之「有」經刪除,並註記「刪一字」(見偵一卷第96頁),足認證人甲○○所稱未曾與被告一同去過國稅局乙節,應可採信,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言,均大致相符。至證人甲○○所稱:丙○○本人去國稅局一次,處理有關領用發票的程序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此係證人甲○○主觀上對於被告以負責人身分前往國稅局辦理驗證身分及公司領用領一發票程序間關聯性之認知;然查本件被告確於94年3 月8 日去過國稅局,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簽名,與領用發票程序無關,且相關領用發票之程序,均未見被告親自到場之簽名等情,均如前述,是縱然被告曾前往國稅局,惟所辦之程序似與領用發票程序無涉,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㈤至公訴人雖以:被告雖知瀧沂公司在93年年底無營業,但93
年12月14日公司變更地址,被告仍到國稅局簽名等語。惟被告並未參與瀧沂公司實際營業,且無該據可資證明其曾親自前往領取發票等行為,且被告與實際負責人乙○○係夫妻關係,已如前述,其既同意其夫乙○○以其名義經營公司,雖知悉瀧沂公司營運不佳,然因公司需其配合辦理變更手續而前往辦理,亦符常情。是尚難以其配合辦理公司變更手續,即遽認被告對於本件幫助及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能有所認識,更遑論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向國稅局函查,在公司變更登記
後是否需要負責人本人到場領取發票,之後才能委託他人等情,惟本院前曾向國稅局函調瀧沂公司「歷次」領取統一發票時所填寫之相關文件,均無由被告親自前往領取之情事,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加以確認該次函文內容,有本院98年2月2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於本院卷二可依,是該次國稅局函覆結果已足資證明相關領取統一發票之程序,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雖能證明瀧沂公司確有幫助及
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惟尚無法遽論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均能有所認識,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難以被告係瀧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與實際負責人乙○○係夫妻關係,即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