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甲○○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77、30978、34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丙○○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戊○○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民國97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29日經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其租屋處,以放電加工機、沖床機、油壓沖床機、輪台機等機械為工具,偽造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造幣廠所製造發行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元之中華民國國幣硬幣。其偽造方式係:㈠先將模具粗坯放在放電加工機台上,粗坯上方放置真實之50元國幣硬幣,然後使用控制機台調整放電量,加工機台即會將50元之國幣硬幣花紋及文字複刻至模具上,待製作硬幣正面及背面兩組模具後,接續進行下一步驟之加工程式。㈡使用沖床機剪裁銅片原料,再使用油壓沖床機壓製硬幣,其壓製方式係將上開硬幣正面及背面模具安裝至油壓沖床機上,在已剪裁完成之銅片原料上直接壓製。㈢壓製完成之50元硬幣,再使用輪台機壓製硬幣邊之花紋而完成整個偽造50元國幣程序。乙○○將其所偽造之50元國幣硬幣,以每20
0 個(面值合計為1 萬元)為4 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知悉上開50元硬幣係偽造貨幣之甲○○及綽號「印仔」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
二、甲○○(綽號「爆哥」)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反覆交付偽造貨幣之犯意,自97年3 、4 月間某日起,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聯繫,約在高雄市○○區○○○路高雄中學大門旁等處交易,向其購買乙○○所偽造之50元面額國幣,其價格為每一袋(內有200 個50元偽造國幣)4 千元,前後共計約有12次(每次約4 、5 袋),再以上開門號與戊○○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繫,將其所購得之偽造50元國幣,加價以5 千元至5 千5 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知悉上開50元硬幣係偽造貨幣之戊○○約10次及「阿文」約7 次而為交付。
三、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反覆交付偽造貨幣之犯意,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甲○○聯繫,約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 即甲○○住處或上開住處樓下等處交易,向其購買乙○○所偽造之50元面額國幣,其價格為每一袋(內有200 個50元偽造國幣)5 千元至5千5 百元不等,前後共計約有10次,再以上開門號與丙○○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承偉」等人聯繫,將其所購得之偽造50元國幣,加價以5 千5 百元至6 千5 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知悉上開50元硬幣係偽造貨幣之丙○○2 次、「李承偉」1 次、陳暐誠1 次、江育仁1 次而為交付。
四、丙○○基於反覆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於97年4 、5 月間某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戊○○聯繫,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丙○○住處附近及高雄市○○區○○街戊○○住處附近,向其購買乙○○所偽造之50元面額國幣,其價格為每一袋(內有200 個50元偽造國幣)6 千5 百元,前後共計有
2 次,再以其所購得之50元偽造國幣充作真幣,直接在市面上花用行使多次。
五、嗣經警於97年10月29日15時10分許,由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路○鄉○○路○○號乙○○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4所示之物,並拘提乙○○、甲○○、戊○○到案。復於97年11月13日提訊乙○○後發交警方續行查證,經乙○○提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放電加工機1 台經警查扣(該放電加工機於97年10月29日實施搜索時,即已在現場,惟當時因不明該機械之用途,故漏未查扣)。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甚詳在卷(見偵一卷第116 、120 、124 、125 頁),復有通訊監察書4份(見監三卷第10至12頁、監五卷第11至17頁、第172 頁)、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監三卷第13至33頁、監五卷第25至42頁)、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監五卷第
23、24頁)、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七卷第20至3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偵四卷第113 至115 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一卷第89至9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新臺幣50元硬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抽樣10枚送交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亦以:該等幣正面國父像、字紋及背面稻穗之穗粒等均粗糙模糊與真幣不同。隱藏字紋僅能顯現「50」,幣邊滾字之字形粗糙,其絲紋雜亂並有塌陷現象,均與真幣不符。成幣邊高略低於真幣,皆未能通過音頻測試,其材質成分亦皆與真幣不符,該等幣均屬偽幣等情,有中央造幣廠97年11月10日台幣字第0970003203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7頁)。又起訴事實就被告戊○○將其所購買之偽造國幣尚認有充作真幣直接在市場使用,然此部分除被告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未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中央銀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偽造之紙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明示係偽鈔而交予他人,則屬同條項後段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責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即偽造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造幣廠所製造發行面額為新台幣50元之中華民國國幣硬幣,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另被告甲○○、戊○○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交付通用貨幣罪;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196 條第1 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乙○○於偽造幣券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其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丙○○、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指購買)偽造之通用貨幣後,復分別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指甲○○、戊○○部分)或持以行使(指丙○○部分),其收集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交付」或「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甲○○、丙○○、戊○○前揭收集、行使(指丙○○部分)、 交付(指甲○○、戊○○部分)偽造貨幣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使、交付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就被告甲○○、戊○○論以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一罪,就被告丙○○論以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一罪。又被告甲○○販賣交付偽幣給被告戊○○等人時及被告戊○○販賣交付偽幣給丙○○等人時,均係以低於硬幣總價之金額販賣,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供述:甲○○有跟我說是偽幣,且我用5000元跟5500元價格去買1 萬元之國幣,就知道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甲○○、戊○○均已明示係偽幣而交給他人,並無故意冒充真幣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戊○○所犯應係犯「交付」偽造貨幣罪,上開公訴意旨認係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容有違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故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丙○○、戊○○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為偽造幣券(被告乙○○部分)、行使偽造貨幣犯行(被告丙○○部分)、交付偽造貨幣犯行(被告甲○○、戊○○部分),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另衡以被告乙○○前有詐欺、偽造貨幣等前科(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罪前科(累犯,如上述),被告丙○○、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本案偽造及交付、行使之偽幣係50元硬幣,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被告4 人犯後均已知錯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經本院詳加審酌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4 人犯後態度固屬良好,而經本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渠等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為被告4 人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復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尚非偽造之幣券,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依刑法第200 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50元硬幣,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硬幣半成品及編號4 至12所示之器械原料及其他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平板輪台、光電式全自動雕刻(刻印)機,並非被告乙○○供本案犯罪(即製造偽造硬幣)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核對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乙○○偽造硬幣之流程無誤,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乙○○所製造並交付被告甲○○及綽號「印仔」等人而輾轉於市面購物消費行使之偽造硬幣(未扣案),詳細確切數目及金額,現流落何方?均已無從追查,且經警搜索被告甲○○、丙○○、戊○○等人住處,亦均未查獲任何偽造硬幣(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72至74頁、79至8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復佐以持有偽幣之店家或消費者等於收受後發現係偽幣後為免觸法,當不無可能將該偽幣丟棄而已滅失,復無任何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19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註 │├──┼──────────┼───────┼───────┤│ 1 │偽造之五十元硬幣 │陸佰伍拾枚 │依妨害國幣懲治││ │ │ │條例第6 條沒收│├──┼──────────┼───────┼───────┤│ 2 │偽造之五十元硬幣 │伍枚 │置於手提包內,││ │ │ │依妨害國幣懲治││ │ │ │條例第6 條沒收│├──┼──────────┼───────┼───────┤│ 3 │偽造五十元硬幣半成品│貳拾肆公斤 │製造所用,依刑││ │ │ │法第38條第1 項││ │ │ │第2 款規定沒收│├──┼──────────┼───────┼───────┤│ 4 │大型沖床 │壹台 │同上 │├──┼──────────┼───────┼───────┤│ 5 │油壓沖床 │壹台 │同上 │├──┼──────────┼───────┼───────┤│ 6 │花紋輪台 │壹台 │同上 │├──┼──────────┼───────┼───────┤│ 7 │硬幣原料(青銅) │貳拾公斤 │同上 │├──┼──────────┼───────┼───────┤│ 8 │硬幣原料(青銅)未加│貳片 │同上 ││ │工 │ │ │├──┼──────────┼───────┼───────┤│ 9 │放電加工機 │壹台 │同上 │├──┼──────────┼───────┼───────┤│ 10 │手提包 │壹只 │放置偽幣之用,││ │ │ │依刑法第38條第││ │ │ │1 項第2 款規定││ │ │ │沒收。 │├──┼──────────┼───────┼───────┤│ 11 │行動電話(含其內0913│壹支 │交付偽幣時聯繫││ │820791門號SIM卡) │ │之用,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 │ │ │款規定沒收。 │├──┼──────────┼───────┼───────┤│ 12 │行動電話(含其內0917│壹支 │同上 ││ │000011門號SIM卡) │ │ │├──┼──────────┼───────┼───────┤│ 13 │平板輪台 │壹台 │不沒收 │├──┼──────────┼───────┼───────┤│ 14 │光電式全自動刻印機 │壹台 │不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