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甲○○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77 、30978 、34300 號),本院民國98年3 月19日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丙○○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丙○○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另「丁○○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丁○○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丙○○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之記載,係「丙○○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誤繕,另「丁○○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記載,係「丁○○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之誤繕,此觀事實欄第
三、四點及理由欄第二點均前後一致載明被告丙○○係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為「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及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另被告丁○○係基於「交付」偽造貨幣之犯意,為「交付」偽造貨幣行為及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交付」通用貨幣罪自明,且上開更正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