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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56號具 保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殺人案件,經具保人乙○○於96年8 月27日繳納保證金2 萬元後停止羈押,然被告甲○○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為此聲請退還保證金。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以96年度聲羈字第961 號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於96年8 月25日逕命被告具保(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被告則於具保人乙○○於96年8 月27日依法繳納保證金2 萬元後,予以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本院案號:

97年度訴字第356 號),然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有心神喪失之情事,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

9 月9 日裁定停止審判,迄今停止審判原因尚未消滅等情,有訊問筆錄、本院保證金收入收據、本院停止審判裁定、臨海醫院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甲○○現已呈心神喪失狀態,本院認已無具保之必要,本件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