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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聲請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162號、93年度訴字第3443號、94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24之2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 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6 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對照表各

1 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該院96年3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92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 年內之93、94年間,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6 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沒收部分,毋庸為減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