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張岩(已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8 日前往大陸地區,於95年9 月11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配合與張岩辦理公證結婚,完成結婚手續。嗣乙○○先行返台,即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張岩來台團聚,該署雖經實質審查後,仍有不察,誤於96年1 月24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予張岩,張岩因而得於96年4月9 日偽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乙○○與張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16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持其在大陸地區所取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國民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並於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6 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聖淘沙賓館」,因負責搭載張岩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之郭順隆為警盤查,供出張岩從事性交易乙事,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岩於警詢中之證詞:因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訊張岩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無法藉由詰問程序,比較證人張岩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致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法則例外之適用,且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3 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張岩於警詢中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使張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係前往大陸地區遊玩時,認識張岩;2 人係真結婚,來台後曾經同住,嗣因張岩與父親相處不睦,與張岩一同至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友人家借宿,之後又與張岩另租賃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4 房屋居住,租約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友人戊○○申請借伊使用;對於張岩從事性交易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惟查:
(一)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張岩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手續,以團聚名義為張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張岩,准許入境臺灣,張岩因而得於96年4 月9 日,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被告並於96年4 月16日,與之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張岩之結婚登記:並先後於96年4 月11日、96年6 月8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辦理張岩之流動人口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5 行至倒數第6 行、偵卷第20頁倒數第1 至3行、第21頁第4 至5 行);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張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張岩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張岩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 、24 至
28、31至48、51、69頁;他字偵卷第4 至5 頁)。又張岩自96年5 月25日起,由郭順隆搭載至各飯店從事性交易,每次向飯店或賓館收取新台幣(下同)1,700 元,其中51
0 元交由郭順隆繳回所屬雪莉應召站,嗣於95年6 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郭順隆搭載張岩至高雄市○○區○○○路○○ ○號聖淘沙賓館從事性交易時,經臨檢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郭順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第5 至11行、第8 頁第3 行至第7 行),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另被告於96年5 月25日,以其名義向丙○○承租高雄市○鎮區○○○路192 之4 號10樓房屋,並於租賃契約上填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5 、6 月後,因被告表示欲申請和信門號,伊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經常使用,便交由被告使用,帳單由被告自行列印繳納等語96年4 、5 月辦理停話前,均由被告在使用,停話之後,門號自動變成易付卡門號,仍可使用接聽等語。(參本院卷第133 頁第2 至3 、12至13、30至31行、第13
4 頁第4 至5 行);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帶同男性友人前往看屋,似曾表示欲與妻同住,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4 房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55 頁第1 至3 、12至14行、第155 頁倒數第6 至8 行),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偵卷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96年4 、5 月曾帶一大陸女子至住處過夜,約住10餘日,同睡一房間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
160 頁第9 至20行)。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10月25日報到,96年1 月6 日接任第三警勤區,寶獅里在警勤區內,因被告於96年4 月11日帶同張岩到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依規定列為一總戶查察,每個月至少須查訪1 次,之後曾至高雄市○○區○○路100 之1 號查訪約10次以上。96年4 月25日第1 次前往查訪時,敲門無人回應,便隔數日再前去查訪,依規定時間前往查訪時,確實均未看見張岩,被告稱張岩外出,之後利用巡邏時前往查看,曾見及張岩,當時其身著短褲、T 恤等居家服裝,房間甚為凌亂,有女子換下之衣服約2 、3 套,不甚多,吊掛在牆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37 頁第1 至24行、第138 頁第1至3行、第140 頁倒數第5 至6 行、第141 頁倒數第9 至16行)。
(三)惟證人甲○○前於偵查中證陳:不記得被告何時結婚及張岩來台時間,張岩在克武路住處居住1 週,多係因為金錢問題與被告吵鬧,因此要求被告與張岩搬遷,甚少購買東西回家予張岩食用或與張岩談話,不知被告與張岩一同遷出後之住處,似在六合路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10行至第
22 頁 第4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不知被告與張岩如何認識,被告曾告知要前去迎娶,但伊不同意,認為應與台灣女子結婚,被告係以自己金錢娶親,不知花費金額若干。居住10餘日後,因被告與該大陸女子時常不知為何事爭吵,伊便表示2 人搬出住處伊較清淨,2 人應係搬遷至一心路,被告搬遷後曾經告知一心路之址,表示係與張岩同住,伊未曾前往探視;先前陳述六合路係講錯,之後被告搬回住處,張岩未一同返回,不知去向。被告與張岩結婚未在台灣宴客,與張岩甚少談話,不知張岩在大陸是否已結婚或有無小孩。張岩無煮飯予伊食用,伊自行在外用餐,不知張岩如何處理吃飯事宜等語(參本院卷第
160 頁倒數第10行至第161 頁第31行、第162 頁第6 至12行、倒數第12至14行、第163 頁第14至18行、第163 頁倒數第8 行至第164 頁第7 行、第164 頁倒數第5 至7 行、第165 頁第12至18行)。因證人甲○○關於張岩在住處同居期間日數、遷出後之住址路段等情,先後所述不一,則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四)被告歷於95年11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訪查、於96年1 月18日接受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父親曾為伊支出結婚費用約10萬元。張岩在克武路房屋居住1 週,因張岩不知道路,三餐均係伊或父親買回;因伊發現張岩欺瞞已婚生子之事,又索討金錢,而發生爭吵,父親不喜歡張岩,無好感,亦對於張岩曾在大陸地區結婚生子之事甚為生氣,見伊與張岩爭吵,便要求2 人搬出等語(參本院卷第48、51頁;偵卷第20頁第8 至9 、12至19行)。可知證人甲○○關於是否同意被告迎娶大陸女子張岩、曾否提供金錢予被告結婚之用、要求被告與張岩搬出之原因、是否知悉張岩前曾結婚生子、曾否攜帶外食返家予張岩等情之證詞,更與被告所供互有歧異。倘被告與張岩確有結婚真意,且婚後共營夫妻生活,又曾與證人甲○○共同居住,則就結婚費用來源及婚後生活情況,被告供述當不至與證人甲○○之證詞,存有如此明顯不同。衡以結婚實屬人生重要之事,一般應會徵詢家長、親友意見,並取得家長同意而為決定,被告及證人甲○○所述卻與此相悖,益見其2 人所述,當無法遽予採信。至證人甲○○嗣關於是否交付被告金錢,作迎娶張岩之用乙節,雖改稱:伊不同意被告迎娶大陸女子,但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因被告母親過世前表示如被告娶妻,要給付金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6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
165 頁第1 至6 行),然證人甲○○既不贊同被告婚事,衡情不會願意資助被告結婚費用,參以其係於經提示被告供詞後,始改口曾交付金錢與被告結婚之用,益徵其證詞容係為附和、迴護被告,自難據其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與張岩認識乃至結婚經過,被告於95年11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訪查、於96年1 月18日接受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及本院審理時供述:94年8 月4 日自助旅行至大陸地區,在深圳東門商場逛街時,見張岩與友人小莉聊天,便找話題上前詢問,交談過程愉快,便一同逛街至晚上9 時許,互留電話後即返回旅館。96年8 月6日中午時分,伊與張岩、小莉相約用餐,待小莉先行離去後,則與張岩返回東門旅館過夜,翌日晚上6 時許,與張岩各自離開。96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搭機返回台灣,96年8 月20日以電話向張岩求婚,未曾詢問張岩職業,在大陸相處約4 、5 日,因已發生性關係,認識未及1 月便於95年9 月11日結婚,婚後未再前往大陸地區等語(參本院卷第48、51頁;參本院卷第175 頁倒數第6 至10行、第
176 頁第9 至11行)。然依常情,一般多認為結婚為人生重要階段,此後尚須長期共同生活,是雙方於婚前應係經過相當時間相處,或透過適當管道,使彼此有所瞭解後,並經審慎思考後始會決定。被告所述與張岩認識至結婚之過程,2 人原素不相識,僅係被告於旅行期間自行趨前攀談,隔2 日相約用餐逛街後,即發生性關係;且被告於96年8 月8 日返台後,迄至95年9 月8 日,期間均未再前往大陸地區,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證。在被告與張岩相處僅約2 日,返台後即未曾見面,實難認其彼此有何深入、確切瞭解,或已建立相當感情基礎。甚且被告係在對於結婚對象之張岩,其職業等個人基本資料,均未予詢問,亦不察張岩曾否結婚生子,即率爾於同年月20日決定向張岩求婚,並於95年9 月8 日前往大陸地區,於95年8 月11日與張岩完成結婚手續,此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與張岩結婚之確實月份日期不復記憶,又曾供述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4房屋之時間為96年8 、9 月間(見偵卷第19頁倒數第2 至3行),與租賃契約書上承租始期為96年5 月25日不符(見他字偵卷第12頁),且張岩於96年6 月10日遭查獲,於96年6 月15日出境,被告自無不可能於96年8 、9 月間,承租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4 與張岩居住。
如被告確有與張岩結婚之真意,迎娶張岩來台共營夫妻生活,對於與張岩結婚之日期、來台居住及遷出時間等婚姻生活中重要事項,應所有記憶,何以竟無法記憶與張岩結婚時間。況張岩既係來台後在高雄市○○區○○路100 之
1 號居住僅約1 週後即遷出,於95年5 月25日搬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4 ,被告於96年11月13日偵查中,就此項歷時未及半年之事,所供應不至於竟與租賃之實際日期相差4 、5 月。益徵被告辯稱:與張岩係真結婚等語,不可採信。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與張岩在克武路住一陣子後,因與父親吵架,便一同搬遷至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友人家中,最後始搬遷至一心二路,因為當時伊在台南縣七股附近工作,一心二路係張岩自己居住至被查獲時,伊約每2 、3 日至一心路1 次,不認識郭順隆,且不知其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第1 至4 、11行、第173 頁第
2 至8 行)。然被告在95年5 月15日前之戶籍登記在高雄市○○區○○路100 之1 號;自95年5 月16日起至95年5月24日前,戶籍則遷徙至高雄市○○區○○○路66之79號,未曾在高雄縣大寮鄉地區設籍,有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0 頁)。且被告係於96年5 月25日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4 ,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證(見他字偵卷第12頁)。如被告確曾與張岩共同居住在上址,期間僅約每2 、3 日返回高雄市○○區○○路
100 之1 號,對於張岩平日起居作息、生活交往有所瞭解,不至於張岩竟自96年5 月25日即遷居當天起,即由郭順隆搭載至各飯店、賓館從事性交易(詳前述證人郭順隆證詞),並於16日後為警查獲。衡情焉有新婚夫妻之妻子,在得以團聚名義來台,不過2 月餘,甫與丈夫共同搬遷新居,即在外從事性交易遭查獲之理;如被告與張岩確有結婚真意,應會稍加關心對張岩之生活起居,不至任張岩得於共同搬遷新居後,即開始從事性交易。且如被告對於張岩在外從事性交易之事全不知情,不認識搭載張岩從事性交易之郭順隆,豈會獲悉郭順隆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於96年6 月13日上午11時44分50秒許,主動撥打郭順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參本院卷外袋內所附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七)復經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參卷外袋內所附雙向通聯紀錄),並參以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高雄市○○區○○路100 之1 號撥打電話對外聯絡,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如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4 撥打電話,則係使用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1 屋頂、高雄市○○區○○○路○ 號13樓樓頂、高雄市○鎮區○○○路○○號等處之基地台,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3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401087 號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3 、107 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自96年5 月25日起(即張岩入境台灣1 週後)至96年6 月10日張岩遭查獲前,期間除於96年6 月2 日、6 月3 日、6月4 日等3 日之中午時分,曾3 次出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基地台通話服務之範圍內外,均未使用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1 屋頂、高雄市○○區○○○路○ 號13樓樓頂、高雄市○鎮區○○○路○○號等處基地台對話通話。且於上開期間每日接近一般作息之就寢及晨起時間,其中僅有96年4 月25日、96 年6月5 至6 日,使用台北地區之基地台,96年5 月17至19 日 、21日使用台南地區基地台,以外則多係在高雄市○○區○○路100 之
1 號撥出或接聽;且自96年4 月16日起至96年6 月10日,期間根本未曾使用高雄縣大寮鄉地區之基地台通話;自96年5 月25日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4 後,亦無使用台南縣七股鄉地區之基地台通話。足認被告辯稱:與父親同居一週後,即與張岩一同搬至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友人住處居住,嗣再搬遷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4 一同居住,復因前往台南七股工作,故由張岩獨自居在在一心二路租屋處,伊約每2 、3 日會返回該處等語,以及證人甲○○關於被告與張岩同居後共同遷出之證詞,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不可採信。益見被告與張岩間並無夫妻同居事實,其辯稱與張岩係真結婚,自不可取。
(八)至證人戊○○、丙○○等人之證詞,不過僅得證明被告曾出面向丙○○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10樓之4房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留下戊○○交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事實。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其未仔細分辨是否有男性衣服,又雖證人丙○○依觀察房屋內使用情形(參本院卷第156 頁第11至23行、第159 頁第1 至2 行),推認應係曾有男女同住,惟此僅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能執已認定確有男女在上址同居,即證人丙○○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張岩有夫妻同居之情。況被告並未居住在上址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五)】,即被告應僅係單純出面以其名義向丙○○租屋。因上開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曾與張岩共同居住及結婚事實。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因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絡,表示何時前往查看時,必須看到張岩,便於該特定時間前往,即見及張岩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38 頁倒數第
11 至15 行、第140 頁第2 至7 行)。是依證人丁○○證詞,可知其於規定時間數次前往訪查,均未遇張岩,係透過電話聯絡被告,告知於巡邏期間之特定時間須見及張岩,始獲會晤張岩(參本院卷第138 頁倒數第12至15行、第
14 0 頁 第2 至7 行)。被告既已經獲知警員丁○○巡邏查看時間,即有可能通知張岩於該特定時間,返回高雄市○○區○○路100 之1 號,配合巡邏查看。相較如於受訪人無法預見之時間前往查訪,效果自屬後者所見較能貼近事實及受訪人平日生活狀態。參以證人丁○○所述見到張岩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5日第一次查訪未遇之後,然依被告及證人甲○○之陳述,張岩早已於96年4 月9 日來台後
1 週(即約96年4 月16日),與被告共同遷出,自無可能與被告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100 之1 號,益徵證人丁○○所以能見到張岩,甚有可能係經事先安排,所見並非被告與張岩生活之確實情況。是縱證人丁○○曾在上開住處見及張岩,亦無法逕認被告有與張岩有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張岩之結婚,顯非出於結婚之真意,而係為使張岩非法進入○○○區○○段,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第2 項、第1 項處罰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第1 項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岩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其與張岩無結婚合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方式,任由假結婚之配偶張岩偽以團聚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為圖20萬元代價及之後每月3 萬元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然此部分因張岩於警詢中證詞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此外別無積極事實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與張岩間有報酬之約定或交付,且檢察官係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故本院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又戶籍登記資料、身分證均係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與張岩是否為夫妻,尚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與張岩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及被告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上,填載被告之配偶係張岩之不實事項,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除戶籍登記資料外,另接續使公務員在被告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與張岩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記載張岩屬共犯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紊亂國家戶政及大陸人士來台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張岩來台未久,即遭查獲,並已返回大陸地區,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所犯上開2 罪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如
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與大陸女子張岩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張岩來台,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與張岩辦理結婚手續。俟返台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台依親為由,檢具前揭使公務員登載其與張岩結婚之不實事之戶籍登記資料及相關文件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張岩申請入台許可證時,提出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署承辦公務員將張岩為被告配偶,以來台團聚為由申請入境之不實事項,並合法准許文件,均足生損害於入戶政機關戶籍管理及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
(三)關於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部分):查被告係於95年9 月24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張岩申請入台許可證,經該署於96年1 月24日核發張岩入台許可證,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上開函文及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6、30、34頁);其後始係於96年4 月16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偵卷第4 頁)。被告自無可能持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申請張岩入台許可證。參以被告代張岩申請入台許可證時,提供之戶籍謄本係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被告與張岩辦理結婚登記前,於95年10月3日 核發予被告,斯時尚未登載被告與張岩結婚之不實事項,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文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縱有持以行使,亦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然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岩入境部分):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大陸女子張岩來台前之96年1 月18日及來台之際即96年4 月9 日,先後接受面談(面談結果建議表及紀錄分別參本院卷第39、43至48月),並曾於95年11月16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訪查(訪查紀錄表參本院卷第51頁)。足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即予准許之形式審查,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是以,被告與張岩共同以不實之事實,申請張岩入境台灣地區,即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與張岩雖有使承辦公務員於核准文件(旅行證)上登載不實事項,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要件。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因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是縱張岩於入台之際,執以行使,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因申請張岩入台許可證,而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含行使)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