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侯勝昌律師被 告 乙○○
業股份有限公司)丑○○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癸○○甲○○己○○
(現於高雄監獄受刑中)壬○○丙○○戊○○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走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中叁罪(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共同犯走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中叁罪(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丑○○共同犯走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中叁罪(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癸○○共同犯走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中壹罪(附表編號二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己○○共同犯走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戊○○共同犯走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為「豐祥六號」(編號CT6-0459)漁船船長,子○○、乙○○、丑○○、丁○○、癸○○、甲○○、己○○、壬○○、丙○○、戊○○均係上開漁船之船員(其中子○○、丁○○2 人經本院傳拘未到,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渠等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惟庚○○等如附表各次所示之人員,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先後6 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共同搭乘「豐祥六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申請作業漁場為如附表各次所示之南中國海域,並於附表各次出港後進港前所示期間內之某時,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浬外某不詳海域處(不含大陸地區),先後6 次自不詳成年人士處,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已逾重量1 千公斤管制數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及共同將之裝載於「豐祥六號」漁船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6 次進港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先後6 次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各次出港時間、進港時間、參與人員、漁獲、申請作業海域等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嗣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 岸巡總隊(下稱海巡署)人員實施監卸勤務,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 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於98年2 月18日海漁字第0980001398號函1 份,係經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而由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無意見(見院一卷第83頁,至「緝獲漁船走私魚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本院未引為本案證據,詳後述)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成立之「漁產品是否為漁船自行捕獲諮詢小組」非為依法設置之單位,且漁業法或相關法規對其所作諮詢結論之效力,亦乏明文。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受理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作業流程所示」,該署協助查緝機關認定是否自行捕獲之諮詢作業,乃就涉嫌走私案件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非屬刑事案件追訴審判程序所為訴訟行為,尚難謂該署係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所稱之「鑑定機關」。此外,該署於上開行政協助行為對於是否為自行捕獲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亦屬兩事,是倘法院或檢察官對於該署依旨揭諮詢表所為之「認定」仍認有疑義,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以求發現實體真實等情,有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342 、343 頁)。是卷附緝獲漁船走私魚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6 份,既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被告及辯護人復已爭執上開證據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3頁),故未為本判決所引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乙○○、丑○○、癸○○、甲○○、己○○、壬○○、丙○○、戊○○(下稱被告庚○○等9 人)固均坦承渠等有分別於附表所示出港時間共同搭乘「豐祥六號」報關出港,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入港,且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所示之漁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云云。然查:
㈠被告庚○○為「豐祥六號」(編號CT6-0459)漁船船長、被
告子○○(待到案另行審結)、乙○○、丑○○、丁○○(待到案另行審結)、癸○○、甲○○、己○○、壬○○、丙○○、戊○○均係該漁船之船員,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6 次出港時間共同搭乘「豐祥六號」報關出港,並於附表所示6次進港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上開「豐祥六號」船上並分別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獲等事實,為被告庚○○等9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而不爭執在卷(見院一卷第85頁),並有「豐祥六號」漁船進、出港時間一覽表1 紙(見警卷第64頁)、涉嫌走私漁獲案走私漁貨實際重量一覽表6 紙(見警卷第65至70頁,其中第68頁進港時間記載有誤)、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6 紙(見警卷第71至76頁)、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
6 紙(見警卷第77至82頁)、查獲現場照片數幀(見警卷第
123 至221 頁)在卷可稽。㈡又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且依行政院於
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是上開「豐祥六號」於附表所示之6 次進港時間報關進港時,先後經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魚類,總重均已逾1 千公斤,自均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亦可採認。
㈢另「豐祥六號」總噸數為362噸,且被告庚○○等人就附表6
次各次出海預定航期均為90日,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6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76頁),而本案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豐祥六號」漁船被查獲之漁獲物,是否為自行捕獲,結果略以:該艘漁船從事單船拖網,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⑴該船為200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0至50天才符合經濟效應,但該船每航次之航海作業日數約17至31天,每航次漁獲物卻高達25至39噸,考量臺灣週邊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要在約17至31天之作業期間,捕獲如此高的漁獲量,不合常理;⑵該漁船之作業海域為南中國海水域,係屬熱帶或亞熱帶海區,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物組成過於單調,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常見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柔魚、秋姑等,所送案卷附表之漁船每航次漁獲物,雖偶有出現常現之1種或2種魚種,但其他常見魚種則未出現等語,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8年2 月18日海漁字第098000139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03至108頁)。
㈣又衡以一般漁船因限於出海人力、設備有限,及出海後風險
、成本等情,均會善加利用有限成本及時間,於天候海象容許時在漁場全力投入捕撈作業,以求捕獲更多之漁獲而獲取更高的利益,至於漁獲則以冷凍方式運回港邊或陸上加工,當不至於船隻尚未進港前,即花費時間,先行將各種漁獲分類加工之理。惟查,被告庚○○等人於附表所示6 次漁獲中,諸如「海蝦仁」、「剝皮魚」、「鰻魚」,不僅均已撿出分類冷凍裝箱,更已將海蝦子逐尾剝除蝦殼而成為「海蝦仁」,復將「剝皮魚」、「鰻魚」去頭去尾等加工處理,此由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照片上的魚如剝皮魚、鰻魚是否都處理過的)?是」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238 頁)及觀卷附查獲之漁獲照片自明(見警卷第135 、137 、16
9 、172 、193 、202 頁)。另「豐祥六號」於96年6 月10日該次返港漁獲中並經查獲「去殼去蟄之螃蟹」,此有卷附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8 頁,照片上所載「花身」係誤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7年4 月15日農水試漁字第097220180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4 月28 日漁二字第097120750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65頁、第177 至179 頁)。是被告庚○○等人,在「豐祥六號」漁船上缺乏充足人力、設備、空間及大量淡水供應,且海象不一、船上顛簸,於夜間更須備有足夠之照明始得加工處理等情況下,衡諸常情及上揭說明,自無可能耗費有限之人力、時間等為上開剝蝦殼、去螃蟹殼及魚類去頭尾等加工處理行為,更無可能刻意耗費人力將數量非少且有經濟價值之螃蟹螯去除,並隨意將之均丟棄海中之理(見院二卷第268頁被告己○○之供述)。再者,「豐祥六號」於96年1 月8日進港時,並未見蝦殼等上開加工處理之垃圾之事實,亦經證人(即96年1 月8 日參與監卸之人員)白邵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231 頁),另「豐祥六號」於96年
3 月24日進港時,同未見魚類處理過之殘渣之事實,亦經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235 頁)。綜上,自堪認如附表6 次所示之漁貨,並非被告庚○○等人自行捕獲後再進行加工處理,被告庚○○等9 人上開所辯: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云云,與上揭事證及常情不符,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庚○○等9 人雖另辯稱:我們另外有僱請大陸漁工幫
忙云云。然查,被告庚○○等人自警詢起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得以證明確有大陸漁工存在之證明如人員名單、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證明等,是被告庚○○等人上開辯解,顯無足採。從而,以「豐祥六號」上6 至7 人,且船長庚○○須負責駕船,被告乙○○、丑○○、癸○○負責機艙工作,而不參與甲板捕魚工作(見警卷第13至22頁、第33至37頁被告乙○○、丑○○、癸○○警詢之供述),另同案被告丁○○負責廚房工作,而沒有參與捕撈及漁獲處理作業(見警卷第28至32頁同案被告丁○○警詢之供述)及考量臺灣週邊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上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意見參照)等情加以綜合判斷,被告庚○○等人實不可能在附表所示如此短的出海時間捕獲如附表所示如此鉅量之漁獲,甚至進行上揭所述加工行為,益徵本院上揭所認如附表6 次所示之漁貨,並非被告庚○○等人自行捕獲,確屬實情。
㈥被告庚○○雖再辯稱:下雜魚因種類眾多,且數量不大,故
安檢所海巡人員皆要求船員無庸申報云云。惟查,被告庚○○就其附表6 次各次航次有如何數量、種類之下雜魚,均未詳加說明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且經本院傳訊本案監卸之人員,證人寅○○(即96年1 月8 日、96年8 月10日參與監卸之人員)、巳○○(即96年3 月24日參與監卸之人員)、卯○○(即96年6 月10日參與監卸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當日抽檢沒有看到雜魚等語(見院二卷第228 、
229 、233 、239 頁),且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監卸時都會問還有無其他漁獲等語(見院二卷第233 、23
5 頁),是被告庚○○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採信。㈦綜上所述,如附表6 次所示之漁獲,數量頗鉅,且非被告庚
○○等人自行捕獲後再進行加工處理,已詳如上述,而附表各次所示之被告,共同出港及長時間共處船上,對上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而係向不詳成年人士交易取得,自均已知之甚詳,且遍閱全卷資料並未見任何被告供稱其有何反對及阻止之情,復於返港時均一致供稱: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云云,再佐以被告庚○○於本案先後6 次進行走私犯行,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自無邀約無共同犯意聯絡之人上船,致其走私罪犯行有遭非共犯之人得悉及舉發之理,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自足認如附表各次所示被告對於附表各次走私犯行,各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庚○○、乙○○、己○○及同案被告子○○、丁○○於警詢中均供稱:並未在台澎金馬12海浬內購買漁獲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
5 、12、17、32、48頁)及在我國12浬領海城內,經常有海巡署之船艇查緝走私之情,復參以大陸地區沿海距台灣有相當距離,航行之時間及油料耗費較多,增加成本支出,較不經濟,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係自大陸地區將附表所示漁獲起運來台,自堪認被告庚○○等人為避免查緝,應係於附表各次出港後進港前所示期間內之某時,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浬外某不詳海域處(不含大陸地區),先後6 次自不詳成年人士處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漁獲及共同將之裝載在「豐祥六號」漁船上,再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被告庚○○等9 人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等9 人於本案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雖於97年2 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
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已如上述,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庚○○、乙○○、丑○○、癸○○、甲○○、己○○、壬○○、丙○○、戊○○等9 人就上揭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被告庚○○、乙○○、丑○○各6 次,被告癸○○共4 次,被告戊○○、己○○各3 次、被告甲○○、壬○○、丙○○各1 次)。又附表編號1 至6 各次所示之被告(詳見附表參與人員所載),就附表各次走私犯行,分別與附表各次一起出海之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乙○○、丑○○所犯各6 次走私罪(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癸○○所犯共4 次走私罪(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被告戊○○所犯共3 次走私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己○○所犯共3 次走私罪(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為「豐祥六號」漁船船長,其餘被告乙○○、丑○○、戊○○、癸○○、甲○○、己○○、壬○○、丙○○均為該船之船員,渠等貪圖不法利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共同走私各如附表所示數量頗鉅之漁獲,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漁貨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且渠等犯後及本院審理時復均飾詞否認犯行,顯均乏知錯悔改之意,另衡以被告庚○○等9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庚○○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前科,丑○○、戊○○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前科,癸○○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過失致死罪前科,甲○○前有賭博罪前科,己○○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前科,壬○○前有懲治走私條例、詐欺前科,乙○○、丙○○尚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庚○○、乙○○、戊○○、癸○○應執行之刑部分,詳後述)。又㈠被告庚○○、乙○○、丑○○、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走私罪;㈡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所示走私罪;㈢被告癸○○、壬○○就附表編號2 所示走私罪;㈣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走私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庚○○、乙○○、丑○○、癸○○、戊○○經減刑部分與上揭不得減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漁獲,雖分別係被告庚○○等人(詳參附表所示)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子○○、丁○○2 人經本院傳拘未到,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編│出港時間 │入港時間 │參與人員│漁獲 │申請作業海域│所犯罪名││號│(民國) │(民國) │ │ │ │ │├─┼─────┼─────┼────┼───────┼──────┼────┤│1 │95年12月14│96年1 月8 │庚○○ │軟絲5噸 │南中國海海域│懲治走私││ │日16時50分│日3 時30分│子○○ │小卷3噸 │東經109度0分│條例第2 ││ │ │ │乙○○ │海蝦仁1.5噸 │,北緯17度50│條第1 項││ │ │ │丑○○ │虎鰻1噸 │ │走私罪 ││ │ │ │戊○○ │花枝5噸 │ │ ││ │ │ │丁○○ │章魚10噸 │ │ ││ │ │ │丙○○ │剝皮魚4噸 │ │ │├─┼─────┼─────┼────┼───────┼──────┼────┤│2 │96年2 月27│96年3 月24│庚○○ │軟絲5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19時 │日2 時50分│子○○ │虎鰻3噸 │東經108度30 │ ││ │ │ │乙○○ │竹筴魚(實為剝│分,北緯17度│ ││ │ │ │丑○○ │皮魚)3 噸 │50分。 │ ││ │ │ │戊○○ │肉魚5噸 │ │ ││ │ │ │癸○○ │花枝5噸 │ │ ││ │ │ │壬○○ │小章魚3噸 │ │ ││ │ │ │ │透抽5噸 │ │ ││ │ │ │ │白口3噸 │ │ │├─┼─────┼─────┼────┼───────┼──────┼────┤│3 │96年3 月27│96年4 月28│庚○○ │軟絲3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16時10分│日7 時30分│子○○ │小卷3噸 │東經108度30 │ ││ │(起訴書誤│ │乙○○ │肉魚8噸 │分,北緯17度│ ││ │載為同日19│ │丑○○ │花枝8噸 │30分。 │ ││ │時) │ │戊○○ │小章魚2噸 │ │ ││ │ │ │甲○○ │鰻魚3噸 │ │ ││ │ │ │ │白口8噸 │ │ ││ │ │ │ │剝皮魚4噸 │ │ │├─┼─────┼─────┼────┼───────┼──────┼────┤│4 │96年5 月10│96年6 月10│庚○○ │金線魚4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18時40分│日22時 │子○○ │軟絲2噸 │東經108度0分│ ││ │ │ │乙○○ │花身(實為螃蟹│,北緯17度50│ ││ │ │ │丑○○ │)3噸 │分。 │ ││ │ │ │丁○○ │肉魚4噸 │ │ ││ │ │ │癸○○ │花枝4噸 │ │ ││ │ │ │己○○ │小章魚0.5噸 │ │ ││ │ │ │ │透抽2噸 │ │ ││ │ │ │ │白口5噸 │ │ ││ │ │ │ │特仔魚3噸 │ │ ││ │ │ │ │海蝦仁0.01噸 │ │ │├─┼─────┼─────┼────┼───────┼──────┼────┤│5 │96年6 月18│96年7 月12│庚○○ │軟絲4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17時40分│日20時30分│子○○ │花身3噸 │東經108度0分│ ││ │ │ │乙○○ │肉魚6噸 │,北緯17度50│ ││ │ │ │丑○○ │花枝4噸 │分。 │ ││ │ │ │丁○○ │小章魚3噸 │ │ ││ │ │ │癸○○ │透抽5噸 │ │ ││ │ │ │己○○ │特仔魚5噸 │ │ │├─┼─────┼─────┼────┼───────┼──────┼────┤│6 │96年7 月18│96年8 月10│庚○○ │金線魚4噸 │南中國海海域│同上 ││ │日17時30分│日8 時10分│子○○ │軟絲1噸 │東經108度40 │ ││ │(起訴書誤│ │乙○○ │咬狗4噸 │分,北緯9 度│ ││ │載為同日5 │ │丑○○ │肉魚4噸 │45分。 │ ││ │時30分) │ │丁○○ │花枝3噸 │ │ ││ │ │ │癸○○ │小章魚2噸 │ │ ││ │ │ │己○○ │透抽1噸 │ │ ││ │ │ │ │白口4噸 │ │ ││ │ │ │ │剝皮魚2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