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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1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1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 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上開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處分報結,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4 年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 號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路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96年10月16日下午5 時許,為警於高雄縣○○鎮○○路○○○ 號之「和源旅社」第310 號房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於89年1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3年1 月間因法律修正終結戒治處遇程序,並經本院於以92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5 月、2 月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執行程序,尚未能遮斷毒癮,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16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 日第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方法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