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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陸產製之乾香菇、乾香菇絲、乾豬腳筋等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農產品,一次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基於逃避管制、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乙○○、戴宏燔等人向不知情之昆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寶公司)負責人陳燦坤借取牌照後,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以進口艙單(95/WP84/0603)、B/L 、原始提單(NO:YMLU Z000000000) 申報自香港進口1 只40呎貨櫃(櫃號YM LU0000000)廢塑膠1 批,而將合計1 萬3,388 公斤之乾香菇、壓縮乾香菇、壓縮乾香菇絲及乾豬腳筋等物品夾藏於該貨櫃內,並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男子出面委託不知情之太昱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太昱公司)負責人黃頌士辦理報關;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於95年11月21日抽核時,查獲該只貨櫃自櫃門往內第3 排起,夾藏未申報之乾香菇、壓縮乾香菇、壓縮乾香菇絲及乾豬腳筋等管制進口物品,合計1 萬3,388 公斤,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因而認被告甲○○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戴宏燔、黃頌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證人戴宏燔、黃頌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陳燦焜、戴宏燔、黃頌士、陳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陽明海運進口艙單(95/WP84/0603)、B/L 、貨櫃原始提單(NO:YMLUZ000000000)、貨櫃歷史檔影本、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昆寶科技公司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BC/95/WH79/0

04、BC/95/WI69/0001 、BC/95/WO60/060 2)影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7 月17日高普興字第0971012845號函等,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本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嫌,係以證人戴宏燔、陳燦焜、乙○○、黃頌士、陳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陽明海運公司進口艙單95/WP84/0603)、B/L 、貨櫃原始提單(NO:YMLUZ000000000)、貨櫃歷史檔影本、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昆寶科技公司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BC/95/WH79/004、BC/95/ WI69/0001、BC/95/WO60/0602) 影本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走私犯行,辯稱:伊未曾透過乙○○向昆寶公司借牌進口貨物,而伊經營之公司係從事進口肝藥並非香菇,且本身擁有進口憑證,並無對外借牌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觀之證人即太昱報關公司負責人黃頌士、證人即本件到貨通知人沛華實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基成之證詞及上開卷附之陽明海運公司進口艙單(95/WP84/0603)、B/L 、貨櫃原始提單(NO:YMLUZ000000000)、貨櫃歷史檔影本、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昆寶科技公司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BC/95/WH79/004、BC/95/WI69/000 1、BC/95/WO60/0602) 影本等證據,固可證明曾有1 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男子以昆寶公司之名義,以進口艙單(95/WP84/0603)、B/L原始提單(NO:YMLUZ000000000)申報自香港由陽明海運載送進口1 只40呎貨櫃(櫃號YMLU 0000 000) 所裝之廢塑膠1 批,並將合計1 萬3,388 公斤之乾香菇、壓縮乾香菇、壓縮乾香菇絲及乾豬腳筋等物品夾藏於該貨櫃內,並持相關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太昱公司負責人黃頌士辦理報關等情,然查,證人黃頌士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係由「阿富」交予其所需文件資料委託其報關,而其從未見過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顯見被告甲○○與「阿富」係屬二人,復查無被告甲○○與「阿富」就本件走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是尚難僅依據上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昆寶公司負責人陳燦焜係於警詢時證陳:昆寶公司係其所設立,設立不久後,戴宏燔拜託其將公司進口牌照借予他人使用,但是究竟是借給誰,其並不知情,且其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可知證人陳燦焜並不認識被告甲○○,亦不知究竟係何人借用昆寶公司之名義進口本件貨物,是證人陳燦焜之證詞,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本件走私犯行之餘地;另查證人戴宏燔則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不認識被告甲○○,其係應乙○○之拜託,在徵求陳燦焜的同意後,將昆寶公司進口牌照借給他人使用,不過當時乙○○並未說是何人借牌,直至本件案發後,調查局約談其時,乙○○才告訴其係將進口牌照借予被告甲○○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第63頁),可知證人戴宏燔非但不認識被告甲○○,亦未曾與被告甲○○有所接觸,且於案發當時,其對於究竟係何人借用昆寶公司之名義進口本件貨物乙節,並不知情,而其之所以會認係由被告甲○○借用昆寶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貨物,係依據乙○○事後之告知,易言之,證人戴宏燔從未親自見聞被告甲○○有何借用昆寶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情事,是證人戴宏燔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涉有本件走私犯行。

(三)再者,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5年間,被告甲○○因想要借牌進口貨物,遂主動問其有無認識具進出口資格的公司,其乃找戴宏燔商請陳燦焜將昆寶公司的進出口資格出借予被告甲○○,之後被告甲○○即以昆寶公司名義進口貨物3 次,第3 次就是本件走私情事云云。然查,證人乙○○係從事電腦維修,而與進出口業無關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證人乙○○既非從事進出口業,被告甲○○是否會主動向其詢問借用進出口資格之情事,已非無疑;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其與被告甲○○亦非熟識,且其幫被告甲○○向昆寶公司借牌並未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則證人乙○○與被告甲○○既非熟識,且其幫被告甲○○向昆寶公司借用進出口資格又未取得任何利益,依常理,其將被告甲○○介紹予戴宏燔、陳燦焜認識,並從中搓合借牌事宜即為已足,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陳燦焜同意出借後,戴宏燔就依據其所給的電話號碼,傳真昆寶公司進出口憑證予被告甲○○,但是,戴宏燔並不認識被告甲○○,其亦從未將昆寶公司的聯絡方式告知被告甲○○,被告甲○○都是透過其與昆寶公司聯絡,昆寶公司與被告甲○○間從未直接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據此,證人乙○○非但未介紹被告甲○○與證人戴宏燔、陳燦焜認識,亦未將昆寶公司的聯絡方式告知被告甲○○,且雙方均未曾直接聯繫,反而都是由其積極居間聯繫,此非僅與常情有違,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甲○○曾將借用昆寶公司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及相關資料交予其,但其未交予昆寶公司,由其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是以昆寶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報單及相關資料,並未轉交予出借進出口資格之昆寶公司,以利昆寶公司瞭解進口之情形,或由被告甲○○保管留存,反卻由居間介紹聯繫未獲任何利益之證人乙○○保管中,更是令人費解,是綜上,證人乙○○上開所證各節,均與常理不合,而啟人疑竇,其證詞要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依據。

(四)復查卷附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7年7 月17日以高普興字第0971012845號函復本院略謂:現行海關處理一般進出口貨物之通關,進出口人得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又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而該委任書應蓋有進口商之公司大小章等語,又查證人黃頌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阿富」係帶發票、裝箱單、提貨單、切結書、委託書等報關資料來委託其報關,而委託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昆寶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足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男子,當時應持有昆寶公司之大小章或已蓋用昆寶公司大小章之切結書、委託書,如此始得順利委託太昱公司報關,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謂:其從未將昆寶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甲○○,且被告甲○○僅取得昆寶公司在電腦中列印出之進出口資格文件傳真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是以,被告甲○○既未曾取得昆寶公司之大小章或已蓋用昆寶公司大小章之切結書、委託書,則被告甲○○豈有上開為遂行本件走私犯行,而借用昆寶公司名義,委託太昱公司報關之可能,益徵被告甲○○與本件走私犯行無涉,是被告甲○○所辯未曾借用昆寶公司犯本件走私犯行等語,並非無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本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甲○○之辯詞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之走私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