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停止處分又經撤銷,而於92年10 月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94年度訴字第898 號)、
4 月(95年度簡字第5297號)、3 月(96年度簡字第163 號)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 年,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於96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加油站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而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施用後將該玻璃球丟棄;又於96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加油站之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而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可資佐證,且有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8 號、95年度簡字第5297號、96年度簡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 年2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上開假釋則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
5 月16日接續於96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反覆進出監所,均未能戒斷毒癮,足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已深,而施用毒品除容易造成自身身心健康無法回復之傷害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振作,應使其與外界暫時隔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