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3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
5 月23日因執行他案釋放出所,而於91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5 月16日15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96年5 月26日18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於上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為警分別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夾鏈袋1 只;於同年月26日18時10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臨檢盤查,先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分別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5 月28日、同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夾鏈袋1 只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審判。
三、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暨被告於96年5 月16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仍未知戒除毒癮,復又犯本案第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及夾鏈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