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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4樓之3(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而證人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行蹤業已成謎,且年關將近,被告思念家小,精神不佳,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維權益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97年11月4 日延長羈押執行,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復有證人丙○○、乙○○等人尚未交互詰問,犯罪事實尚未釐清,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是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之必要;綜上,被告所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難予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