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鄭旭廷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癸○○於民國96年6 月間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大)第三中隊之中隊長,負責綜理該中隊所屬人員平日交通案件處理、現行犯逮捕、突發事件等公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法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辛○○為交大第三中隊第9 分隊(下稱9 分隊)分隊長,於

96 年 月28日22時起至24時止為備勤人員;己○○為9 分隊小隊長(另依協商程序判決),於96年6 月22時至24時在9分隊之分隊部值班,同年6 月28日22時起至29日6 時止為值日幹部,負責交通案件處理,交接人犯、處理突發事故等事項;被告戊○○為交大第3 中隊9 分隊員警,於同日22時至24時負責巡邏勤務;丑○○(妨害公務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為當年度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許慧心(冒名許素菁之偽造文書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為高雄市楠梓區警察之友會(下稱楠梓警友會)主任庚○○之友人。

二、緣於96年6 月28日晚間,楠梓警友會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暨轄下派出所員警與丑○○等高雄市議員在高雄市○○路之餐廳聚餐、唱歌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由飲酒之許慧心搭載庚○○行經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交大第3 中隊第9 分隊員警戊○○發現許慧心未攜帶安全帶而攔下勸阻交談時,又聞到許慧心身上有酒味,戊○○與同事陳炎坤因係執行巡邏勤務,車上未帶杯水,經許慧心同意如超過酒測標準值,再帶回隊上依據標準程序測試後,當場先行檢測,惟戊○○收回酒測機時誤觸電源,導致酒測機斷電無法列印酒測單,且該次檢測紀錄亦無法存取於酒測機中,戊○○遂依前開說明請許慧心回9 分隊後再依標準程序測試,返回9 分隊樓下時,庚○○旋致電丑○○說明狀況,請丑○○到場瞭解。同日23時29分許由陳炎坤帶許慧心至8 樓辦公室詢問室喝水後,戊○○欲實施酒測勤務時,許慧心表示想先上廁所,戊○○便隨同許慧心至廁所,同日23時33分許甲○搭載丑○○抵達9 分隊,由庚○○陪同至8 樓辦公室,庚○○先向值班之己○○介紹丑○○為議員後,請己○○引薦取締酒駕之員警,此時戊○○自廁所走道附近先行走回詢問室調整酒測機,丑○○旋跟上前入詢問室,因戊○○與丑○○發生言談間之誤解,丑○○表示戊○○口氣壞,戊○○予以否認後並請丑○○在外面等候,2 人復先後出詢問室,因許慧心已走至9 分隊之8樓辦公室內,戊○○原欲進入詢問室為許慧心進行酒測勤務,丑○○僅因認未受禮遇,竟於同日23時35分許站在詢問室門口阻擋戊○○進入執行酒測勤務,此時己○○與庚○○、許慧心均在詢問室外之辦公室觀看,戊○○則向丑○○表示「借過一下好嗎」,丑○○回稱:「我如果不要呢,我如果不要呢,不然你是要怎樣」(台語),戊○○稱:「你現在是怎樣」(台語),丑○○回以「你要怎樣,你要怎樣」(台語),又以右手用力推戊○○胸部致戊○○往後退了1 步,復表示因戊○○不禮貌,所以推戊○○,經戊○○表示不是喝酒最大,並稱「你剛剛已經妨害公務」後,丑○○不僅未予理會,更旋以右手接續拍打戊○○之手臂5 次並稱「麥說妨害公務」(台語)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執行酒測公務,戊○○乃於同日23時36分許向丑○○告以「你現在妨害公務,你有權保持緘默,無需違背事實陳述,我依法將你逮捕」後,上前進行逮捕,此時丑○○一面持續以三字經謾罵並抵抗,一面出手抓戊○○衣領,又以右手朝戊○○臉部及胸部方向揮擊,造成戊○○衣領鈕釦掉落1 顆及受有頸部瘀傷5 ×0.5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日

23 時36 、37分許丑○○對戊○○大聲咆哮且接續多次出口「幹你娘」、「操你媽」、「我沒看過這種警員」等穢語當場侮辱執行勤務中之戊○○,己○○在全程見聞後,明知下屬戊○○已踐行逮捕程序,竟因丑○○為市議員,為息事寧人,即在一旁予以勸阻,惟戊○○在一旁仍表示「他打我」之言詞,待戊○○壓制丑○○後,9 分隊分隊長辛○○因聽見吵鬧聲而於同日23時37時許自休息室走出至辦公室,丑○○仍持續謾罵三字經,辛○○見戊○○拖起壓制在地上之丑○○往嫌疑人座位,且聽聞丑○○仍持續咆哮謾罵,好意勸阻,即順勢扶起丑○○,戊○○便將丑○○帶到嫌疑人座位,並上手銬於牆上橫杆,丑○○坐在嫌疑人座位時,仍持續謾罵三字經並稱「你給我銬、你給我銬,好,幹你娘」(台語)等語,辛○○見狀復告以「好啦,先生,不要隨便譙」(台語)等語,己○○在旁全程目睹上開過程,一陣吵鬧後,己○○對著丑○○說話,然丑○○不予理睬,反稱「恁爸議員」,且一直撥打電話,嗣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經接通與局長室機要股警務員談話後,復轉交戊○○,戊○○於通話後向丑○○確認係高雄市議員。辛○○見聞上開情況後認應通報請上級長官,旋撥打電話初步向癸○○、交大二組組長子○○、交大副大隊長乙○○通報丑○○議員遭員警上手銬一事。期間,戊○○、辛○○知悉丑○○為高雄市議員後,基於尊重,多次欲改變拘束方式將手銬解開禮遇,但丑○○予以拒絕,並隨意丟擲接聽完畢之辦公室電話及飲盡之杯水以發洩情緒。癸○○於同日23時54分到達9 分隊

8 樓辦公室,乙○○於翌日(29)0 時0 分許亦到達9 分隊

8 樓辦公室內瞭解,期間楠梓分局右昌、翠屏、楠梓派出所等員警均到場關心並安撫丑○○,終於同年6 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經癸○○交付鑰匙予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丁○○,由丁○○將丑○○之手銬解開,惟仍坐於犯罪嫌疑人席。戊○○因至9 分隊之交誼廳向乙○○、子○○告以「因丑○○來關心民眾酒駕事件,對我又打又罵」等語,經乙○○指示前往醫院驗傷確保權益,辛○○原於同年6 月29日凌晨

0 時20分許欲在9 分隊8 樓辦公室播放丑○○妨害公務之內容以確認事實發生經過,因播放內容出現丑○○謾罵三字經之聲音,經癸○○請辛○○至其他地方播放後,辛○○、乙○○即先後前往6 樓勤務中心操作,以瞭解事發經過,戊○○亦於同年6 月29日凌晨0 時22分許離去就醫,癸○○、己○○則停留在9 分隊8 樓辦公室內,而癸○○為9 分隊8樓辦公室內最高之現場指揮官,並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現行犯留置、解送之公務員,詎癸○○到9 分隊8 樓辦公室時,本即係為瞭解現場狀況,知悉丑○○喝酒與員警戊○○發生糾紛,並已見丑○○遭上手銬、坐於犯罪嫌疑人席,亦知悉辛○○等人係前往他處觀看錄影內容瞭解確認事發經過,可預見丑○○可能係遭其下屬即9 分隊員警戊○○以現行犯逮捕之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僅因辛○○初步報告丑○○非酒駕當事人,竟於抵達9 分隊辦公室後,疏未聽取事發經過實情,亦未等候辛○○等人觀看錄影畫面、釐清實際經過之報告,復在丑○○手銬已遭解開之情況下,未依現行犯處理之規定下達指令施予其他戒護措施,使丑○○與楠梓分局各派出所員警誤認在無人監管情形下,可自由離去,丑○○逕於同年6 月29日凌晨0 時27分許與其前來關切之友人一同離開9 分隊辦公室,癸○○、己○○並於9 分隊8 樓辦公室值班台附近走向辦公室外,並目送丑○○搭乘電梯下樓離去,致丑○○脫離公權力之監督。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報載上開事件而主動偵查,於96年7 月10日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至交大調取9 分隊辦公室監視器主機1 台、DV錄影原帶1 捲、戊○○數位相機1 台(當日錄影內容已刪除,已於96年7 月26日發還戊○○)、拷貝自前開9 分隊辦公室監視器主機之光碟1 片、拷貝自前開DV錄影原帶光碟1 片、拷貝自前開戊○○數位相機光碟1 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癸○○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鑰匙使丁○○解開丑○○手銬,嗣未經詢問任何人即由庚○○、甲○將丑○○帶離9 分隊辦公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丑○○脫逃之犯行,辯稱:(一)被告戊○○並非合法將許慧心帶回9 分隊辦公室執行酒測,故丑○○並無妨害依法執行公務者之犯行;另丑○○僅為行使議員法定職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亦難認屬於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二)並無人告知丑○○係因妨害公務遭逮捕,我依辛○○電話告知之內容,已盡注意義務,況依現場情況認為丑○○僅係酗酒泥醉遭被告戊○○上手銬施以管束,因見丑○○已無泥醉狀態才讓其離去,並無縱放之故意;(三)縱然丑○○係以現行犯逮捕,然被告戊○○始為逮捕拘禁之人,我非本罪之犯罪主體云云。惟查:

(一)96年6 月28日被告癸○○為交大第3 中隊之中隊長,己○○為交大第3 中隊9 分隊小隊長,於96年6 月28日22時至24時在9 分隊之分隊部值班,同年6 月28日22時起至29日

6 時止為值日幹部;辛○○為交大第3 中隊9 分隊分隊長,於同年月28日22時起至24時止為備勤;戊○○與陳炎坤為交大第3 中隊9 分隊員警,於同日22時至24時負責巡邏勤務,有當日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9 月2 日高市警交二字第0940016560號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139 ~140 頁),是被告戊○○、陳炎坤均負責交通案件處理、取締酒後駕車,辛○○負責綜理該分隊所有業務,被告癸○○負責綜理該中隊所屬人員平日交通案件處理、現行犯逮捕、突發事件等公務、被告己○○為當時值班及值日幹部,亦有交接人犯、處理突發事故、分隊勤務指導之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法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足認定。

(二)被告戊○○處理許慧心酒駕勤務、丑○○等人到場、丑○○遭以妨害公務之名義逮捕上手銬至遭解開手銬、離去時之情形,及被告癸○○、辛○○、己○○在場見聞之過成等事實,有錄影光碟附卷,及偵查中之勘驗譯文、本院勘驗譯文、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第196 頁、96年度偵字第21182 號卷第31頁、本院易卷第134 ~145 頁、本院訴字卷第203 ~213 頁),而堪認定。至於勘驗內容之事實經過如下;

⑴ 96年6 月28日23時29、30分許陳炎坤帶許慧心至9 分隊8

樓辦公室之詢問室內,請許慧心先喝杯水,嗣被告戊○○進入詢問室內打開酒測器準備並詢問許慧心「喝什麼酒?」,許慧心:「威士忌」,戊○○:「吹,水也給你喝了,如果再不過我也沒有辦法,站起來比較好吹」,經許慧心表示欲上廁所,被告戊○○與許慧心先後走出詢問室至廁所,丑○○於同日23時33分許與甲○至9 分隊8 樓之辦公室,先在辦公室內與己○○交談後,經己○○帶往廁所走道外之值班台,此時戊○○自廁所走回詢問室調整酒測機,丑○○旋跟上前至詢問室交談(丑○○與戊○○互動均以台語發音),丑○○:「那個」,戊○○:「怎樣」,丑○○:「口氣不要這麼壞」,戊○○:「我哪有口氣壞,我哪有口氣壞,你不要先聲奪人,我沒有口氣壞」,當丑○○表示「我丑○○」時,戊○○同時亦表示「我說怎麼,什麼事,這樣有口氣壞嗎,好,麻煩你外面等一下好嗎」後,2 人即先後出詢問室,許慧心此時自廁所走至

9 分隊之辦公室,待戊○○於同年6 月28日23時35分許又欲進入詢問室為許慧心進行酒測時,己○○即與庚○○、許素心在詢問室外之辦公室觀看,丑○○擋在詢問室門口阻擋戊○○進入,戊○○旋表示「借過一下好嗎」,丑○○:「我如果不要呢,我如果不要呢,不然你是要怎樣」,戊○○:「你現在是怎樣」,丑○○回以「你要怎樣,你要怎樣」後,又以右手推戊○○胸部致戊○○往後退了

1 步,戊○○表示:「你現在推我」,丑○○:「對,我給你推」,戊○○:「你為何要推我」,丑○○:「我給你推」,戊○○:「你為何推我」,丑○○:「你對我沒禮貌」,戊○○表示「我哪有不禮貌」,丑○○:「阿不然是要怎樣」,戊○○:「現在不是喝酒最大喔,我先跟你說喔」,丑○○:「我問你」,戊○○:「你為何要推我,大家都有看到喔」,丑○○:「我可以推你」,戊○○:「我告訴你喔,你剛剛已經妨害公務」,待戊○○為上開告知後,丑○○以左手接續揮打戊○○之手臂5 次(並發出明顯5 次拍打聲響),戊○○同時表示:「是怎樣,是怎樣,你為何打我,你巴我做什麼」後,丑○○復稱:「麥講那些,麥講那些,麥講妨害公務」。戊○○乃於同年6 月28日23時36分向丑○○告以「你現在妨害公務,你有權保持緘默,無需違背事實陳述,我依法將你逮捕」,丑○○:「好、好」,己○○在一旁兩手插腰觀看,待戊○○上前欲進行逮捕,丑○○一直以三字經謾罵及抵抗正在執行勤務之戊○○,並拉扯戊○○胸前之上衣,己○○即在一旁予以勸阻並將兩人拉開,丑○○:「幹你娘、操你媽」,戊○○:「幹嘛、幹嘛,你為什麼打我,他打我」,己○○在一旁勸阻不要這樣,丑○○復稱:「幹你娘,你真的要銬死我喔,幹你娘」,丑○○經戊○○壓制於地後,仍持續謾罵「操你媽、幹你娘,我沒看過這種警員」。

⑵ 於同年6 月28日23時37分許辛○○至8 樓休息室走出後,

走至丑○○身後,戊○○將丑○○拖起往犯罪嫌疑人席方向走去,辛○○一面表示「好啦、好啦。起來、起來」、「好啦、好啦,那邊坐一下」,並順勢將丑○○拉起後即放手,丑○○遭戊○○拉往犯罪嫌疑人席期間,仍持續且重複謾罵「操你媽,哪有這種警員是這型的」,並在犯罪嫌疑人席表示「你給我銬,你給我銬」,戊○○取得手銬後,將丑○○銬在身後橫杆,辛○○則表示:「好啦,先生,不要黑白譙」,丑○○:「啊~你哪安呢講」,辛○○:「事情要好好處理,你卻這樣」,林昆智稱:「你喝酒就好好講,好好處理就好了」,丑○○:「無」,己○○從旁靠近丑○○講話安撫,丑○○以右手推開,並稱「無」、「無,恁爸是議員ㄋㄟ」,復對甲○稱「給我銬,幫我拍照」等語。戊○○:「打電話叫記者來」,並至丑○○旁之抽屜翻名片後撥打,丑○○亦一直撥打行動電話,同年6 月28日23時43分許,丑○○叫戊○○接聽其行動電話,戊○○接聽後經表示不知道丑○○為議員,並先請丑○○出示證件,丑○○交付證件後,戊○○持行動電話走動講一段時間後,返還手機予丑○○,同年6 月28日23時46分至47分許辛○○、己○○與丑○○多次交談,並欲解開丑○○手銬均遭丑○○以手撥開,同年6 月28日23時

48 分 許,戊○○接聽辦公室電話後,走向丑○○旁辦公桌,由丑○○接聽分機之電話,丑○○聽完電話後,復將話筒或飲盡之杯水甩在地上,丑○○又持續撥打手上之行動電話。

⑶ 同年6 月28日23時52分許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所長林永川

走進9 分隊辦公室至丑○○旁、23時54分許癸○○走進9分隊辦公室即至丑○○旁,期間辛○○靠近欲解開手銬,仍遭拒絕,癸○○、林永川並一直在丑○○旁交談安撫,戊○○則在辦公桌旁接聽電話稱「藍議員,他沒酒駕,他是來關心,我不知道他是議員,他對我又打又罵」、「目前我們要解開手銬,他不接受」等語後,再轉由丑○○接聽,同年6 月29日0 時0 分許乙○○走進9 分隊8 樓辦公室旋與辛○○走進丑○○後方之員警辦公室內,癸○○復走進該辦公室內,嗣丁○○進入9 分隊8 樓辦公室與坐在犯罪嫌疑人席之丑○○交談,並多次欲解開丑○○手銬而遭拒,同年6 月29日0 時03分癸○○走出員警辦公室,乙○○、辛○○亦先後走出,同年6 月29日0 時04分乙○○復邀癸○○至廁所旁備勤室(交誼廳),癸○○復走出後找戊○○進入備勤室,期間辛○○除拿一枝筆進入備勤室外,均在9 分隊8 樓辦公室內外來回走動,同年6 月29日

0 時07分子○○到達9 分隊辦公室內,即走進備勤室,同年6 月29日0 時09分乙○○、子○○、林永川、癸○○、戊○○先後走出備勤室,同年6 月29日0 時11分乙○○與林永川交談後,與子○○自值班台走出9 分隊8 樓辦公室外,辛○○則走至丑○○處先後與丑○○、丁○○、庚○○、甲○、林永川等人交談,同年6 月29日0 時17分林永川交手機交給丑○○接聽後,辛○○離開丑○○處與子○○交談後,兩人走至值班台,乙○○亦在值班台處走動,同年6 月29日0 時18分丁○○在丑○○前方向癸○○取得鑰匙後,轉身解開丑○○之手銬,癸○○、己○○復走至丑○○旁觀看,另在丑○○對面之辦公桌,有人以筆記型電腦播放出丑○○罵三字經之光碟,同年6 月29日0 時20分辛○○、癸○○、林永川均圍在該筆記型電腦前,由辛○○關閉後離開,丑○○則仍坐在犯罪嫌疑人席。

⑷ 同年6 月29日0 時22分戊○○解除裝備後朝辦公室門口離

去,丑○○則從犯罪嫌疑人座位起身至廁所後,又返回犯罪嫌疑人座位,庚○○、甲○、丁○○、詹朝傑等其他派出所人員均圍著丑○○,同年6 月29日0 時27分許丑○○起身與上開友人往9 分隊8樓 辦公室門口移動,癸○○則自9 分隊值班台前往門口移動,同年6 月29日0 時29分9分隊辦公室僅剩林昆智與陳漂龍站於9 分隊8 樓辦公室值班台,陳漂龍持起值班台電話撥打,同年6 月29日0 時30分15秒己○○從辦公室門外走回站於門口,同年6 月29日

0 時30分29秒許癸○○從門外走回值班台,嗣同年6 月29日0 時30分44秒許辛○○亦從辦公室門外出現在9 分隊8樓辦公室門口,同年6 月29日0 時31分01秒許丑○○等人陸續走出1 樓電梯離去。

(三)被告戊○○係依法執行酒測勤務:

⑴ 96年6 月28日23時許,飲酒之許慧心搭載庚○○行經高雄

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被告戊○○發現未繫安全帶之許慧心而攔阻交談時,經發現有酒味,然被告戊○○與同事陳炎坤係執行巡邏勤務,車上未帶杯水,經許慧心同意如超過酒測標準值,再帶回9 分隊隊上依據標準程序測試後,當場先行檢測;惟被告戊○○收回酒測機時誤觸電源,導致酒測機斷電無法列印酒測單,且該次檢測紀錄亦無法存取於酒測機中,被告戊○○遂依前開說明請許慧心回9 分隊依標準程序測試,返回9 分隊樓下時,庚○○旋致電丑○○說明狀況,請丑○○到場瞭解,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我至9 分隊辦公室當時質疑被告戊○○為何不在現場作酒測,被告戊○○說酒測機斷電,也沒有讓許慧心喝水,經許慧心同意才對回隊上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02 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許慧心於偵查中證述因與楠梓警友會人員、楠梓分局暨轄下派出所與丑○○等高雄市議員,於96年6 月28日晚間在高雄市○○路大八餐廳聚餐、唱歌飲酒後,庚○○與許慧心2 人在高雄市○○路、中山路口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下勸阻,又經確認駕駛許慧心喝酒後,需喝水後始進行酒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40頁、96年度他字卷第5543 號卷第232 號第138 ~139 、231 ~232 頁),參以許慧心(冒名許素菁)酒測單酒測時間為96年6 月28日23時38分(酒測值0.43mg/l)、案號「0421」、地點為「中山、民生」施測者為陳炎坤;前一案號「0420」之地點為「中山、民生」、測量時間為96年6 月28日22時37分、施測者為戊○○,該測量之兩時點中並無其他測量案號,有該酒精濃度測定列印單黏貼表所附之酒測單2 紙,並有當日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第37、48頁),足認證人即被告戊○○係因執行勤務攔阻許慧心後,欲施以酒測,因無法當場列印酒測單,經許慧心同意而至9分隊辦公室測量酒精濃度等情明確。

⑵ 又許慧心酒駕之行為,需配合實施酒測列印呼氣酒精濃度

之酒測單始能據以認定舉發或移送,參諸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會因時間經過而漸漸代謝減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是丑○○抵達9 分隊辦公室時,被告戊○○既尚未取得許慧心呼氣酒精濃度之列印酒測單,尚無法完成酒駕之舉發程序,亦足認定。參以被告戊○○、陳炎坤、許慧心、庚○○返回9 分隊8 樓辦公室後,96年6 月28日23時29、30分許陳炎坤在詢問室架設相機錄影,並請許慧心喝水,嗣被告戊○○復攜帶酒測器進入詢問室,向許慧心詢問喝酒情形以進行酒測,經許慧心表示欲上廁所,即隨之步出詢問室外,戊○○嗣又走回執行酒測地點之詢問室調整酒測機準備等情,亦如上述,足見被告戊○○均係在合法執行酒測之勤務中。

(四)被告戊○○依法逮捕妨害執行酒測公務之丑○○:

⑴ 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經查,丑○○於96年6 月28日23時33分許進入詢問室內與被告戊○○交談後,兩人均走出詢問室,被告戊○○見許慧心從廁所出來後,同日23時35分許欲走回詢問室內執行酒測勤務,即遭丑○○阻擋而無法進入,待被告戊○○向丑○○詢問為何如此後,丑○○又以手推被告戊○○致被告戊○○往後退1 步,被告戊○○詢問丑○○為何要推人,丑○○又回答「我可以推你」後,被告戊○○始告知丑○○所為已經妨害公務,然丑○○不僅仍不予理會,復出手拍打被告戊○○,並稱「麥說妨害公務」等語,足見被告戊○○均係以口頭警告,而丑○○已遭告知其阻擋、推人行為有妨害公務之嫌,卻仍出言藐視,並拍打被告戊○○而產生明顯聲響,是丑○○顯係對於依法執行酒測勤務之被告戊○○施加暴力,使被告戊○○因丑○○之干擾而無法進行對許慧心的酒測勤務等情,洵堪認定。

⑵ 再被告戊○○經勸阻丑○○無效後,復於丑○○實施拍打

行為後,始確認其妨害公務之事實,並於同年6 月28日23時36分對之宣告權利表示依法逮捕,其所為之逮捕程序,於法尚無未合。

(五)丑○○遭解開手銬僅係為顧及其名譽之措施:

⑴ 按「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被

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0條定有明文。

⑵ 查丑○○雖經被告戊○○於96年6 月28日23時36分宣告以

妨害公務逮捕時予以抗拒,且經被告戊○○逮捕並將之置於犯罪嫌疑人席後仍持續謾罵,固有施以手銬戒護之必要;然丑○○經被告戊○○確認為議員身分後欲以解開手銬,均予以拒絕,且除有甩話筒、杯水等不佳之態度外,已無謾罵情形,如前所述;再於96年6 月29日凌晨0 時18分許,由丁○○站在丑○○前方向癸○○取得鑰匙轉身解開丑○○之手銬後,迄至丑○○離去9 分隊8 樓辦公室之96年6 月29日凌晨0 時27分前,期間除有至廁所外,均係坐在犯罪嫌疑人席,前後達11分鐘,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譯文等在卷可參,足認丑○○遭逮捕後至解除手銬前、解除手銬後,並無抗拒留置之情況。

⑶ 佐以證人即交大大隊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對

民眾上手銬,需考量罪名輕重、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身體狀況,刑事案件之被告為民意代表,且情節輕微者可不用上手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1 、122 頁),參以丑○○當時為高雄市市議員,是如被告戊○○、辛○○、癸○○等人考量丑○○之議員身分地位,且因丑○○無抗拒留置之情況,為顧及其名譽而變更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尚難遽認此即係縱放人犯或過失使人犯脫逃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癸○○於解除丑○○手銬之際,即為過失使丑○○脫逃之時點,尚有誤會。

(六)被告癸○○因過失致人犯脫逃:

⑴ 證人即9 分隊員警陳漂龍於偵查中證述:96年6 月29日凌

晨0 時我在值班台值班,我值班時中隊長即被告癸○○、小隊長即被告己○○一直在場,當時我見到丑○○上手銬坐於嫌疑人座位,約於凌晨0 時20分左右離開,丑○○離開時,被告癸○○、己○○均送丑○○議員到8 樓電梯門口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9頁),此亦經被告癸○○於本院供稱讓丑○○離開一情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5頁);此外,復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丑○○是在被告癸○○、己○○之陪同至9 分隊電梯處,始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而離去應堪認定。

⑵ 又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經確認丑○○確實為

議員後,我認為事態嚴重,打電話向被告癸○○及子○○、乙○○初步報告,渠等到場後,乙○○叫我播放數位相機蒐證內容,我們覺得當事人在8 樓,所以我、乙○○、子○○、陳炎坤就到6 樓看數位相機之蒐證內容,但因磁碟機有問題,還未看錄影內容前,值班同事陳漂龍打電話說議員要走了,我們上樓看時,議員已經下樓了,經我詢問後,陳漂龍亦表示不知道為何讓議員走掉等語(他字卷第53~55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子○○、被告辛○○至6 樓看錄影帶時,8 樓辦公室層級最高者為被告癸○○等語(他字卷第99頁),參以被告癸○○到場即係為瞭解丑○○遭上手銬一事,且於到場後之96年6 月29日凌晨0 時18分許亦交付鑰匙給丁○○,因而將丑○○之手銬解開,故被告辛○○與證人子○○、乙○○在6 樓勤務中心確認事實經過期間,被告癸○○為8 樓之最高層級之指揮者,對於現場之情況即,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卻未經確認丑○○上銬之原因即與己○○陪同丑○○至8 樓辦公室門外之電梯,讓丑○○脫離9 分隊公權力之監督範圍等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被告癸○○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⑴ 按刑法第163 條第2 項之「公務員」,係指有監督看守依

法逮捕拘禁人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癸○○為交大第3 中隊中隊長,綜理中隊所有業務,且96年6 月29日凌晨即係為處理丑○○遭員警上銬一事到場瞭解,又係持鑰匙與丁○○將丑○○手銬解開之人,其於丑○○離去時,亦係9 分隊8 樓辦公室之最高層級指揮者,均如前所述,是丑○○離去當時,當時被告癸○○即負有指揮監督現場人員之權利、義務,係屬有監督看守依法逮捕拘禁人職務之公務員,應堪認定,其辯稱非犯罪主體云云,尚不足採。

⑵ 丑○○係因楠梓警友會主任庚○○通知,因而與甲○到場

瞭解關切許慧心酒駕事件,經證人丑○○、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5、128 頁);而丑○○到場後亦針對執行酒駕勤務之被告戊○○詢問並請被告戊○○趕快開單讓許慧心回家等情,亦經證人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8 頁);觀諸丑○○於當場亦針對被告戊○○詢問而回答或表示輕蔑之語,甚至於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仍可回想記憶前往關切之經過而為證述,均足認丑○○當時並無因喝酒致無從辨識其行為。又丑○○嗣後因阻擋、推打被告戊○○,經以妨害公務逮捕,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可參,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聞我在一旁聽聞被告戊○○以「妨害公務」、「逮捕」丑○○之語(本院訴字卷第57頁),足認丑○○係經被告戊○○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等情明確,是被告癸○○辯稱係泥醉之管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⑶ 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6 月28日晚

上我接到被告辛○○電話得知被告戊○○與丑○○因為關心喝酒案件發生爭執與拉扯,我到9 分隊8 樓現場時丑○○已經被上手銬,我想要瞭解是否到達妨害公務的程度,到達時,被告戊○○告知與丑○○有拉扯爭執,被告戊○○身上有受傷,我叫被告戊○○去驗傷,之後我與被告辛○○至6 樓勤務中心看錄影帶以瞭解案情,但因格式不同無法播放,沒多久9 分隊8 樓辦公室有人打電話至6 樓報告說丑○○已經走了,之後我到8 樓確認丑○○已經走了,我又回6 樓以電話向局長室報告被告辛○○所轉述之情形,因為我不瞭解案情,並未指示變更丑○○係因酒後泥醉遭上銬係對人之管束等語(他字卷第96~99頁、本院訴字卷第113 ~115 頁);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6年6 月28日到達9 分隊辦公室時,見被告辛○○、戊○○及乙○○在備勤室,我即進入備勤室瞭解情況,被告戊○○、辛○○有向我解釋過程,被告戊○○則說因要進去詢問室,丑○○不讓他進去,丑○○拍打被告戊○○的手而遭被告戊○○逮捕,並向被告辛○○確認當時有值日幹部即被告己○○在場,另楠梓警友會主任庚○○進入備勤室講述之過程與被告戊○○所述並不一致,我即與乙○○、辛○○在6 樓勤務中心看錄影帶瞭解案情,之後被告辛○○接到8 樓辦公室之電話說議員已經走了,我們3 人上8 樓後,發現丑○○已經離開,當時我與乙○○均未下任何指示,亦因尚待瞭解,而未表示對該案件進行判斷等語(他字卷第100 ~102 頁、本院訴字卷第61~

63、67~70頁),足認證人乙○○、子○○6 月29日0時0分、7 分許到場後,均欲瞭解案情,而被告戊○○已表示遭丑○○阻擋進入詢問室,甚至遭拍打等情,因而與被告辛○○至6 樓勤務中心觀看錄影帶以確認丑○○遭被告戊○○上手銬之經過等情,於6 樓勤務中心觀看錄影帶前,並未對丑○○遭上手銬之原因予以認定等情明確,是被告癸○○辯稱丑○○遭解開手銬迄至離去時,已認定丑○○泥醉遭上銬管束一情,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場時尚須了解釋否

達到妨害公務的程度,需要看一下錄影帶確認後才可以判斷,且因不瞭解案情,當時無指揮員警應如何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5 ~116 頁);而在一般情況下,員警對民眾上手銬之情況有因現行犯、通緝犯、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等等可能,此經被告癸○○供述在卷,亦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2、167 頁),被告癸○○既有監督管理之義務,且對於丑○○係遭被告戊○○以妨害公務上手銬,亦有預見之可能,惟其抵達9分隊辦公室後,未曾再予確認實際情況;且迄至丑○○離開時,亦知悉辛○○、子○○、乙○○尚在6 樓勤務中心確認其上銬之實際經過,如前所述,而被告癸○○在8 樓辦公室僅需向被告戊○○詢問或撥打電話至6 樓勤務中心詢問觀看監視錄影之實際情況,即可確認丑○○遭逮捕之經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捨此不為,在丑○○遭上銬之原因尚未釐清前,即任令丑○○離去,顯未盡注意義務甚明,其辯稱已盡注意義務等語,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癸○○係有監督看守依法逮捕拘禁人職務之公務員,如前所述,故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63 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

(二)爰審酌被告癸○○身為交大第三中隊中隊長之職,於本院審理時竟指摘執法之被告戊○○係非法執行公務、非法逮捕妨害公務之丑○○,實不足取;其為負責監督管理之公務員,僅因受逮捕人具有議員身分,竟為秉持堅定執法之態度,疏於查證受逮捕人係在執法機關推打、叫囂謾罵、公然詆毀執法人員等妨害公務之事實,因而任令離去,有損一般大眾對於警方執法公正性之信心,難使基層員警在純淨之執法空間內適正行使職權;惟慮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囿於警察機關與民意代表間之制衡關係,而多所顧忌,為求圓融處事而忽略適切執法之重要性,犯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尚需至高雄市議會接受質詢、道歉,甚至遭要求應加重處罰執法之基層員警,足見行為時確實恐遭受壓力而有顧忌等情,有新聞剪報附卷可查(他字卷第20~24頁),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戒。又被告癸○○所為,易滋生民意代表不當干擾基層執法員警適切執法之歪風,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能坦承犯行,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96年月28日22時起至24時止為備勤人員;被告戊○○於同日22時至24時負責巡邏勤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法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戊○○於96年6 月28日23時36分許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丑○○後,被告辛○○亦目睹逮捕過程,兩人明知移送現行犯之規定,竟因丑○○為高雄市議員身分,且陸續有許多長官到場關切,即基於縱放丑○○之故意,均未在工作紀錄簿上填載逮捕一事,被告戊○○亦未對丑○○製作筆錄、逮捕通知書,且未領取移送文號,復未向之後到場之癸○○、乙○○、子○○報告係將丑○○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使不知情之丁○○於6 月29日凌晨0 時2 分許到達9 分隊後,向戊○○取得手銬鑰匙,欲解開丑○○,惟經丑○○拒絕。嗣於同年6 月29日凌晨0 時18分許,由疏未查證之癸○○將手銬鑰匙交付丁○○以解開丑○○手銬,在場之戊○○、辛○○亦未為任何表示,致丑○○認為已可自行離去,於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與不知情之庚○○、甲○等人一同離去等情,因認被告戊○○、辛○○涉犯刑法第163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戊○○、辛○○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2 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辛○○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或同法第163 條第2 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係以被告戊○○、辛○○及證人己○○、癸○○、丑○○、庚○○、甲○、林昆智、陳漂龍、許朝治、戴誠兵、林龍霄之證述,與9 分隊勤務分配表、9 分隊隊員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95年度偵字第8736號陳坤舉妨害公務案件偵卷及警卷、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95年度偵字第8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9289號陳家嗛妨害公務案件警卷1 份、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決

1 份、95年度偵字第9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95年度偵字第33123 號陳美玉妨害公務等案件警卷1 份、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1 份、95年度偵字第33123 號起訴書

1 份及扣案9 分隊辦公室監視。被告戊○○之供述及其職務報告、監視器主機1 台、DV錄影原帶1 捲、拷貝自前開9 分隊辦公室監視器主機之光碟1 片、拷貝自前開DV錄影原帶光碟1 片、拷貝自前開戊○○數位相機光碟1 片;本署檢查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譯文1 份、本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自上開光碟定格擷取列印之畫面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戊○○、辛○○固坦承於丑○○遭解開手銬時在場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縱放人犯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一)解開手銬是對議員之尊重而變更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並非表示任令其離去,且在備勤室在乙○○、子○○報告經過,並無刻意掩飾丑○○因妨害公務被逮捕之事實,故無縱放人犯之故意;(二)丑○○離開9 分隊前,因乙○○叫我去醫院驗傷保全證據,所以先行離去,至於工作紀錄簿均是由同事陳炎坤負責填寫,尚難以陳炎坤未記載逮捕丑○○一事即認定有縱放之故意;(三)在我前往醫院驗傷時,被告癸○○、辛○○、己○○、值班之陳漂龍均在場,丑○○尚在9 分隊辦公室,且依其身分、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脫逃,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四)丑○○係在己○○故意縱放下離去,並非我過失行為所致等語。被告辛○○辯稱:(一)我未目睹丑○○遭宣告權利並逮捕之過程,且丑○○離開部隊時,我在6 樓勤務室觀看錄影光碟,待丑○○離去後,始接獲陳漂龍電話而上8 樓,實無縱放人犯之故意;(二)我為9 分隊分隊長,知悉被告戊○○之個性衝動、正義感強,我在場時聽聞丑○○謾罵,以為丑○○是以言語的挑釁後才經戊○○上銬,丑○○在酒醉的情況下阻攔戊○○,丑○○僅是酒醉鬧事,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不應構成妨害公務罪;(三)事發地點在警員人數眾多,局勢可輕易掌控之警察局內,並考量丑○○議員之身分,於丑○○狀況已安穩的情況下,衡量各種情況解開手銬為宜,係合於法令規定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辛○○、戊○○並無縱放行為:

⑴ 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譯文、翻拍照片,故足認96年

6 月28日23時36分丑○○在9 分隊辦公詢問室門口,阻擋被告戊○○執行酒駕職務,遭被告戊○○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逮捕,嗣被告戊○○、辛○○多次欲解開丑○○之手銬遭拒絕,於被告癸○○到場後,交付鑰匙由侯景宗解開丑○○之手銬,並於同年6 月29日凌晨0 時27分離去等情。然被告戊○○、辛○○於丑○○遭逮捕後經求證丑○○為高雄市議員,且逮捕迄至解開手銬時均無抗拒留置之意,因而基於尊重市議員身分、名譽及無須以戒具實施留置之必要,由丁○○向被告癸○○取得鑰匙後解開丑○○手銬等情,均如上述(詳見貳、一),是被告戊○○、辛○○辯稱渠等欲解開丑○○之手銬,並非基於縱放丑○○而解開手銬等語,應足採信。

⑵ 按「縱放」係指違法將逮捕或拘禁之人之強制拘束公力解

除,聽任犯人非法回復其自由。參諸丑○○於96年6 月29日凌晨0 時27分離去時,9 分隊辦公室僅剩陪同丑○○之被告癸○○、己○○及8 樓辦公室內值班之陳漂龍與備勤人員林昆智;而被告戊○○已於同日凌晨0 時22分離開9分隊辦公室前往醫院驗傷,被告辛○○則在6 樓勤務中心與乙○○、子○○等人觀看監視錄影內容,經被告癸○○、戊○○、辛○○供陳在卷,且經證人子○○、乙○○、林昆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可證,復有戊○○前往就醫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3頁),是被告戊○○、辛○○於丑○○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時均未在場,故難認被告戊○○、辛○○有何縱放行為。

⑶ 又丑○○離去9 分隊時,被告辛○○仍為了確認丑○○遭

上手銬之原因而在6 樓勤務中心觀看監視錄影內容,是其於丑○○離去時,尚無從確知丑○○係因妨害公務遭逮捕之現行犯,亦難遽認其有縱放或便利脫逃之犯意。另被告戊○○自丑○○上銬於犯罪嫌疑人席,即不斷接聽電話,所回答之內容均係「丑○○來關心酒駕、他對我又打又罵」等語,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在卷可參(見貳一(二)⑶),並有證人乙○○、子○○證述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1、68、114 頁),且證人乙○○、子○○均因此而需觀看監視錄影光碟以釐清究係是否達到妨害公務,亦經渠等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7、68、115 頁),是難僅憑被告戊○○僅就客觀事實描述,而未明確表示係「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等語,即遽認被告戊○○有何縱放人犯或便利脫逃之故意。

⑷ 又被告戊○○雖未填載逮捕通知書、製作詢問筆錄,然其

係執行酒駕勤務,因而逮捕妨害公務之丑○○,於逮捕丑○○後,除須處理酒駕之許慧心,尚須搭設數位相機拍攝逮捕後丑○○之行為,因丑○○持續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又先後接聽詢問丑○○遭上銬之電話確認丑○○之身分,此期間又經被告癸○○、乙○○、子○○先後到場,復經乙○○、子○○詢問事發經過予以釐清真相;另被告戊○○亦因丑○○之拉扯、拍打而受傷,亦有前往醫院驗傷蒐證之必要;復參諸被告戊○○於96年6月2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仍表示係以妨害公務逮捕丑○○等情,有其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4頁),故於丑○○遭逮捕後,是被告戊○○在逮捕丑○○後之短暫時間內,既因上開作為而未及製作逮捕通知書、詢問筆錄,尚難認其因此有縱放或便利脫逃之故意。

(二)被告辛○○、戊○○並無過失致人犯脫逃行為:

⑴ 又丑○○係遭被告戊○○警告有妨害公務之舉,並於96年

6 月28日23時36許宣告逮捕後,被告辛○○始於同日23時37分許自休息室進入9 分隊8 樓辦公室內,業經被告辛○○陳述在卷,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譯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辛○○自休息室出來後並無聽聞藍被告戊○○告知丑○○妨害公務等及宣告權利等情,尚堪認定。參以乙○○、子○○分別於96年6 月29日凌晨0 時

0 分、0 時7 分到場後,旋積極詢問被告戊○○、辛○○等人,嗣被告辛○○旋與子○○、乙○○至6 樓勤務中心觀看監視錄影內容以確認事實之經過,而8 樓則有被告癸○○在場監督指揮現場,亦經子○○、乙○○等人證述如前,是被告辛○○既在6 樓勤務中心確認事發經過,觀看監視錄影畫面釐清事實之確認過程,即係盡其注意義務所為,故難認被告辛○○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⑵ 而被告辛○○在確認事實之過程中,因被告癸○○之過失

及同案被告己○○未予告知丑○○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任令丑○○突然離去,在丑○○離去前,亦未有任何人通知被告辛○○等情,業如上述,而此情並非被告辛○○所得預見,此參諸被告辛○○經陳漂龍電話通知後旋即至8樓查證,並向陳漂龍確認丑○○為何離去等情,益徵明確。

⑶ 被告戊○○於離去9 分隊辦公室前往醫院驗傷時,並未告

知值班人員陳漂龍係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丑○○逮捕等情,雖業經被告戊○○供陳不諱;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行犯在隊部是由處理員警負責看守,處理員警不在場則需要向值勤幹部報告,由分隊長或值班幹部調派員警協助處理,或交由備差、值班員警協助處理,如知情之幹部在場,則有協助看管人犯之義務,如直屬長官與處理員警認知不同,則責任要移轉由幹部負責,比較慎重者應該請示值日檢察官等語,並提出值勤幹部工作執掌內容函令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22 ~123 、139 頁),又己○○於96年6 月28日22時至24時在9 分隊之分隊部值班,同年6 月28日22時起至29日6 時止為值日幹部,有勤務分配表可資為憑;參以丑○○妨害被告戊○○值勤酒駕勤務之行為、被告戊○○星於宣告權利、逮捕丑○○時,己○○均在旁見聞,進而勸阻衝突,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譯文、翻拍照片等足資佐證,業如上述,足認己○○係當日值班及值勤幹部,更知悉丑○○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其有協助看管人犯之義務,足資認定。是被告戊○○辯稱因丑○○身分為議員,且均係留置在9 分隊8 樓辦公室之公權力機關內,己○○知悉丑○○為現行犯,亦需負責看管人犯,因而相信9 分隊內之其他人可看管人犯等語,尚屬可採,故難僅因被告戊○○未明確告知在場之值班人員丑○○係現行犯,即前往醫院就醫等情,即遽認其對於丑○○可能因此脫逃有所預見,自難逕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

⑷ 又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戊○○前多次承辦妨害公務案件之

警詢、偵查卷宗及本院簡易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戊○○、辛○○知悉移送現行犯之程序,被告戊○○無須迴避等情之論據。然被告戊○○、辛○○既因上開理由在渠等處理妨害公務之過程中,丑○○係於渠等無從注意情況下離去,則渠等二人知悉事後移送現行犯之程序,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至公訴意旨以9 分隊隊員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故足認定被告辛○○、戊○○等人確有於紀錄簿上之到、退勤,而於96年6 月28日22時至24時之工作紀錄簿均未記載逮捕丑○○一事等情,然被告戊○○辯稱:工作紀錄簿是由一同值勤之同事陳炎坤記載,並非刻意不寫工作紀錄簿,且我於翌日之職務報告以明確載明逮捕之經過等語,此亦經證人陳炎坤於偵查中證述:96年6 月28日

23 時40 幾分,被告戊○○請我快對許慧心開舉發單,我開完單時,在詢問室填寫工作紀錄簿,之後分隊長(被告辛○○)叫我下6 樓拷貝我的數位相機蒐證內容,我就離開8 樓下6 樓了等語(他字卷第47~48頁),另被告辛○○則辯稱:工作紀錄簿係依據承辦事項記載,並非每一參與人均需記載,我於當時(96年6 月28日22時至24時)是備勤、文書處理及裝備、保養,針對勤務表當時之工作項目記載等語。參諸當日22時至24時確實由陳炎坤填載值勤事項於工作紀錄簿上;另被告辛○○則為備勤,有當日工作紀錄簿附卷可考(他字卷第68頁),佐以員警記載處理事項於工作紀錄簿上,由同組之一值勤員警負責填載,並就各自負責之事項記載,尚與事理相符,是被告戊○○、辛○○辯稱並無故意不填載逮捕丑○○一事於工作紀錄簿等語,尚足採信。至於工作紀錄簿之填載制度就應如何設計,以避免本件丑○○遭逮捕一事漏未記載,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修正,尚非得因漏未記載即遽以刑事犯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戊○○、辛○○

2 人是否涉犯公務員縱放人犯或過失致令脫逃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戊○○、辛○○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溫文昌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