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93年10月份至95年5 月份清冊所偽造之印章、簽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所示95年6月份清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所示95年7月份清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簽名、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93年10月份至95年5 月份清冊所偽造之印章、簽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95年6 月份清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95年7 月份清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簽名、印文均沒收。
庚○○、癸○○、辛○○、丁○○均無罪。
事 實
一、戊○○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社會互談會(以下簡稱互談會)主任,丙○○擔任互談會之社工督導兼會計。民國93年10月起,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以下簡稱高雄分會)委託互談會辦理中途之家業務,依雙方簽訂委託辦理中途之家契約書第4 、5 條約定,收容對象符合更生保護法第2 條規定年滿18歲以上之男女受保護人,每人最長收容安置期限為6 個月,由互談會協助辦理更生人處所管理、輔導、教化等事項,並由中途之家按實際收容人數向高雄分會申請每人每日伙食費新台幣(下同)150 元,每人每月零用金
500 元及行政費用2000元(未達15日以1000元計)之補助,互談會即由戊○○、丙○○共同負責將每月收容業務月報表及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行政業務費請領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丙○○,竟利用高雄分會就更生人補助款係以書面審查之漏洞,於93年11月16日起至95 年6月5 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竟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於刑法已經廢除連續犯之95年7 月12日、95年8 月8 日,戊○○、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附表所示之人並未實際至中途之家收容,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日期,由戊○○提供附表所示102 人之姓名,由丙○○或不知情之丁○○(於93年10月間至95年2 月間任職於互談會)將渠等列入每月之收容人月報表及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後,再由戊○○或委由不知情之丁○○至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辦公室對面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職員偽刻該等人員之印章,再由戊○○、丙○○或委由不知情之丁○○蓋用於附表所示之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上,充作該等人員已領取費用之證明,另於93年10月份至94 年6月份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上,並由戊○○偽造於附表所示之個人署押,充作該等人員已領取費用之證明,丙○○另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各受保護人卷宗,予以登載不實之輔導紀錄,再由丙○○、不知情丁○○計算每月收容人數,持上開不實業務文書向高雄分會申請伙食費、零用金及行政業務費之補助款,致高雄分會承辦人辰○○、庚○○等人陷於錯誤,核撥附表所示之金額,由戊○○具領,合計詐得2,435,
844 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分會對於更生人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戊○○另承前揭詐欺之犯意,由戊○○出具更生事業營業計劃書予高雄分會,轉呈臺灣更生保護會,表示可成立「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厝邊公司),配合安置更生人工作,惟須向更生保護會貸款150 萬,依戊○○所提出之營業計畫經費明細表記載,營業所需設備及經費需求為購置交通車2 輛約(120 萬)及辦公室裝修(約30萬)、營業準備(週轉)金(約50萬)及生財器具或生產設備(約350 萬7 千元)。更生保護會不疑有他,遂於93年11月9 日以更業字第1202號函示高雄分會予以同意無息貸款。
然在該函說明中即表示「本項貸款資金為最高限額,至於核貸金額以採購設備及相關籌設事項實際支出金額為準,請偕同經營人簽訂契約及辦妥貸款擔保等手續後,尤其將採購設備等支出單據影本送交貴分會(高雄分會)並實地查核後,憑以核撥款項」,嗣於93年11月23日高雄分會與互談會簽訂委託辦理更生事業契約書,並在第5 項中規定「實際金額依乙方(互談會)提供採購設備或籌設事業相關開銷憑證影本,有甲方(高雄分會)覈實撥給,乙方並應開立領據交甲方收存」,亦即戊○○欲取得更生保護會所核撥之貸款須有針對好厝邊公司更生事業設備採購及相關籌設事項實際支出之單據始可,戊○○竟利用高雄分會承辦人癸○○就上核撥款項係以書面審查之漏洞,明知並未向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統公司)購買器材及請星宏企業行進行室內維修工程,戊○○為求高雄分會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一統公司之業務己○○佯以欲購買清潔器材為由請求其報價而取得蓋有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載有「93年11月29日」、台照欄填載「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公司」、項目、數量、單位、總價欄填載「Soteco SPOT 303E乾溼吸塵器、數量1 台、總價12000 」、「Soteco compact 42 pm乾溼吸塵器、數量1 台、總價24000 」、「來新14" 高速打腊機、數量1 台、總價18500 (含勾盤、水箱、尼龍布)」、「MH-430AA石材研磨機、數量1 台、總價38500 」、「背負式割草機,數量3 台,單價9000、總價27000 」、「5.5HP 手推式割草機、數量
1 台、總價23000 (含集草箱)」、「Nilfisk BA 800自動洗地機、數量1 台、總價180000」、「共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之估價單1 紙,另因整修互談會中途之家而取得星宏企業行載有買受人「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93年12月1 日」、「品名:室內維修一程、數量一式、金額200000、銷售額合計200000、營業稅10000 、總計210000、總計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統一發票一紙,於93年12月1 日至15日間某日提交高雄分會,致高雄分會承辦人癸○○等人誤以上開單據為戊○○辦理好庴邊公司所支出採購設備或籌設事業相關開銷,而陷於錯誤,連同好庴邊公司其他支出單據,更生保護會於93年12月14日核撥上開貸款150 萬元至好庴邊公司彰化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戊○○合計詐得533, 0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庚○○、癸○○、戊○○、丙○○、辛○○、丁○○等人於高雄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1、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三人均未指稱在縣調站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供述,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非法取供情事,應認其前開自白具證據能力。
2、 另被告等人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人員詢問
、檢查官訊問時,就其他被告所涉犯行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因係以所涉犯行之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具結,惟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其所親身見聞之本案經過事實具結作證,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共同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其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認以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辛○○對於印領清冊及業務報表之證據能力於98年6 月
1 日審判程序中業已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但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則以貸款部分確實有經營,為了符合預算才以單據核銷,並無貪圖該貸款之詐欺犯意等語;被告丙○○則以伊只是被交代辦事的人而已,對於被告戊○○虛報更生人而請領費用並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虛報收容人請領業務費、伙食費、零用金部分
1、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何順和等人共102人(扣除重複領取),實際上互談會所經營中途之家上並未辦理收容,並由其偽簽渠等姓名及偽刻渠等印章蓋用於印領清冊等情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三)第76頁、本院卷(二)第90頁),不知情被告丁○○(詳見無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受被告戊○○或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職員偽刻附表所示人員之印章(參見本院卷(二)第221 反面),復據如附表所示房崧毅、簡瑞年、林鏡旭、黃國銘、翁淇鉉、崔台生、林俊清、周明川、蘇復昌、孫智勇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並未至互談會所經營之中途之家收容及並未領取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中之簽名或印文均屬偽造乙節明確(參見偵三卷第50頁、53頁至54頁、56頁至57頁、60頁至61頁、63頁至64頁、66頁至67頁、偵一卷第181 頁、187 頁至188 頁、191 頁、
199 頁、203 頁、213 頁、217 頁、222 頁、228 頁、
235 頁至236 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社會互談會辦理中途之家93年10月份至95年7 月份收容業務月報表、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在卷可查(93年10月份至94年6 月份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除印文外,尚有個人簽名,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據資料卷【二】第7 頁至第148 頁),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丙○○雖否認知悉被告戊○○有以虛報收容人方式請領業務費、伙食費、零用金,僅承認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辦理請領上開費用云云,然被告丙○○自承負責互談會中途之家有關之內部收支會計、更生人個人資料造冊、請領補助款、認輔工作與紀錄等業務,且前來互談會中途之家辦埋收容者,互談會均需對收容人辦理認輔記錄,該等收容人認輔記錄有一部分係由伊親自認輔並記錄,有一部分係由戊○○認輔並轉知伊記錄,有一部分則由子○○認輔並記錄,任職中有發見中途之家有未實際收容而向高雄分會請領費用,並向向戊○○提出質疑,戊○○向伊表示,已安排在它處辦理收容與工作,要伊照渠所提供之名冊向更保高雄分會請領補助款項。伊只知道互談會中途之家收容處所在高雄市○○○路○○○ 號4 樓,曾聽說有在其它地方申請收容所,但伊未曾去看過,也未曾聽說有其它人前往該等處所支援,戊○○曾向伊表示,該等處所他會自行處理等情(參見偵一卷第43頁、第97頁),被告丙○○身兼互談會之會計及必須對於收容人進談輔導並紀錄之工作,對於未實際收容之人而請領業務費、伙食費、零用金自知之甚詳,否則何以對於被告戊○○提出有未實際收容而請領費用之質疑?再者,被告丙○○亦明知互談會中途之家僅設址於高雄市○○○路○○○ 號4 樓一處,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中途之家實際在運作只有一個,就是在林森路的那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故互談會根本未有他處進行更生人之保護收容,自難認被告戊○○所稱尚有他處收容屬實,然被告丙○○竟仍不實收容人月報表及印領清冊之製作業務,自難認其非有與被告戊○○就虛報收容人請領業務費、伙食費、零用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查,依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關於收容補助款之發放均交由被告丙○○去處理乙節(參見偵一卷第19頁),故被告丙○○對於究竟收容人有無實際領款亦應明瞭,自無不知之理。此外,被告丙○○對於簡瑞年之收容人資料亦坦承根本未接觸過此人,而依被告戊○○指示而書寫相關資料等情(參見偵一卷第284頁),復有簡瑞年保護人卷宗一份附卷可查,亦足認被告丙○○對於業務上所載之收容人資料,明知有不實之處而仍與被告戊○○基於行為分工為不實之記載,復而持之為行使。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稱不知收容人清冊是不實,僅受被告戊○○指示辦事云云,自無足採。
3、依據高雄分會與互談會簽訂委託辦理中途之家契約書第5條約定,由互談會協助辦理更生人處所管理、輔導、教化等事項,並由中途之家按實際收容人數向高雄分會申請每人每日伙食費150元,每人每月零用金500元及行政費用2000元(未達15日以1000元計)之補助,此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參見調一卷第55頁至56頁),故互談會本應依實際收容人數高雄分會請領伙食費、零用金及行政費用,被告戊○○、丙○○既明知如附表所示何順和等102 人互談會所經營之中途之途並無收容之實,即不符合上揭契約向高雄分會請領補助費用之規定,參以證人即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幹事寅○○均到庭證述就中途之家所提之收容人補助款採取書面審查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另證人即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幹事辰○○、乙○○均亦為相同證述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86頁),被告戊○○持偽造附表所示之人之印章,再由被告戊○○、丙○○或委由不知情之被告丁○○蓋用於附表所示之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上,充作該等人員已領取費用之證明,另於93年
10 月 份至94年6 月份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上,並由被告戊○○偽造於附表所示之個人署押,充作該等人員已領取費用之證明,此有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社會互談會辦理中途之家93年10月份至95年7 月份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在卷可查(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據資料卷【二】第10頁至第148 頁),被告丙○○另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各受保護人卷宗,予以登載不實之輔導紀錄,亦有林子余、子○○、陳錦豪、林鏡旭、郭錳泉、林摩尊、陳勝義、簡瑞年之高雄分會受保護人卷宗附卷可佐,再由被告丙○○、不知情被告丁○○計算每月收容人數,持上開不實收容業務月報表、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輔導紀錄等業務文書向高雄分會申請伙食費、零用金及行政業務費之補助款,亦有收容業務月報表在卷可憑,顯係被告戊○○、丙○○人利用高雄分會承辦人辰○○、庚○○核撥收容人補助採書面審查,無實質審核機制之漏洞,以附表所示之名義、期間,申請伙食費、零用金、行政業務費補助,致使高雄分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共2,435,844 元
4、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以不實單據詐領貸款部分
1、被告戊○○代表互談會於93年11月23日與高雄分會簽訂委託辦理更生事業契約書,事業名稱為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業地點為高雄市○○○○○路○○○ 巷○○號1 樓,營業項目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廢(污)水處理業、放射性廢料處理服務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洗衣業、寵物用器批發業、停車場經營業、管理顧問業、餐具清洗業、景觀工程業、其他工程業(環境工程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其他餐飲業、人力派遣業,在該契約書第5 項中規定「申方提供辦理事業資金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實際金額依乙方(互談會)提供採購設備或籌設事業相關開銷憑證影本,有甲方(高雄分會)覈實撥給,乙方並應開立領據交甲方收存」等情,此為被告戊○○供承在卷,復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據資料卷【一】第58頁),是以,依上開契約書約定高雄分會核撥貸款款項之前提為辦理好厝邊公司採購設備或籌設上開營業項目事業相關開銷。
2、被告戊○○於93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15日某日提出載有「93年11月29日」、台照欄填載「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公司」、項目、數量、單位、總價欄填載「Soteco SPOT 303E乾溼吸塵器、數量1 台、總價12000 」、「Soteco compact 42 pm乾溼吸塵器、數量1 台、總價24000 」、「來新14" 高速打腊機、數量1 台、總價18500 (含勾盤、水箱、尼龍布)」、「MH-430AA石材研磨機、數量1 台、總價38500 」、「背負式割草機,數量
3 台,單價9000、總價27000 」、「5.5HP 手推式割草機、數量1 台、總價23000 (含集草箱)」、「Nilfisk
BA 800 自動洗地機、數量1 台、總價180000」、「共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之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
1 紙及星宏企業行載有買受人「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93年
12 月1日」、「品名:室內維修工程、數量一式、金額200000、銷售額合計200000、營業稅10000 、總計210000、總計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統一發票一紙,向高雄分會申請核撥貸款乙節,此有被告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三)第2 頁至第3 頁),並有高雄分會98年5 月14日高更保業字第0981300359號函說明上開文件提出者及提出目的、日期(參見本院卷(三)第41頁)。
3、惟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物品,被告戊○○根本並未購入,而僅係向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之業務己○○佯稱欲購買估價單上所載之物品進行訪價而取得上開估價單,被告戊○○自承在卷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另所謂星宏企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係整修互談會中途之家而取得,亦據被告戊○○供承及證人即星宏企業行負責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無與好厝邊公司進行室內維修工程之交易等情(參見本院卷(三)53頁),是以,上開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之物品及星宏企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非辦理好厝邊公司採購設備或籌設上開營業項目事業相關開銷,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戊○○根本不得持之向高雄分會申請檢撥貸款。
4、惟證人即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幹事辰○○、乙○○均證述對於更生事業所提之單據亦認採數字加減查核而已,並不會至現場看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86頁),顯係被告戊○○利用高雄分會承辦人核撥貸款採書面審查,無實質審核機制之漏洞,以上開未實際採購之估價單及與好厝邊公司無涉之交易統一發票,合計金額533, 000元,申請核撥更生事業貸款,致使高雄分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更生保護會於93年12月14日核撥上開貸款150 萬元至好庴邊公司彰化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 紙在卷可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據資料卷【一】第76頁),被告戊○○明知上開辦理更生事業申請貸款所須之單據須係與好厝邊公司採購設備或籌設上開營業項目事業相關開銷,卻仍以上開未實際採購之估價單及與好厝邊公司無涉之交易統一發票申請核撥貸款,自難認無詐欺互談會533, 000元貸款之犯意。
5、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所辯,不足採,被告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再按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5、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6、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7、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論罪關於收容人伙食費、零用金之印領清冊,雖屬被告戊○○、丙○○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於該清冊中載明領款人簽章,乃係收容人對於高雄分會給付伙食費、零用金出具領受之表示,顯係收容人之私文書,互談會為收容人製作,亦衹屬代辦性質,究不能謂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被告偽造簽名或印文而行使之,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伙食費、零用金之印領清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收容業務月報表、行政辦公費申請文件、收容輔導資料)、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偽刻渠等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伙食費、零用金之印領清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戊○○、丙○○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被告戊○○、丙○○利用不知情丁○○及刻印者偽造附表所示之人之印章、製作文書,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與被告辛○○、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丁○○就被告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確屬知情,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遽認被告辛○○、丁○○就上揭犯行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辛○○、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詳如被告辛○○、丁○○無罪部分)。⑴被告戊○○、丙○○於95年6 月30 日前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被告丙○○、辛○○、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辛○○、丁○○就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確屬知情,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丙○○、辛○○、丁○○就上揭犯行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辛○○、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詳如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辛○○、丁○○無罪部分)。又被告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⑵另被告二人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如附表所示各犯行),依法應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5號判決、96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公訴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予以起訴,惟因與前開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公訴人漏未注意被告二人關於95年6 月份、7 月份之伙食費、零用金、行政費用申請已逾於95年7 月1 日,即無連續犯之適用,誤認此二次申請行為,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戊○○為互談會主要負責人,被告丙○○為主要協助被告戊○○會務之人,本應發揮互談會功能輔導更生人重回社會生活,竟為詐取更生保護會之補助經費,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虛報收容人數,影響高雄分會對於更生人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且所詐得款項高達2,435,844 元,及被告戊○○浮報實際支出更生事業開銷取得高雄分會貸款,金額達533,000 元,惡性不可謂不大,然其等均無前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戊○○坦承大部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丙○○於本件犯罪分工角色泰半屬配合被告戊○○之指示為之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及分別定被告二人應執行刑。另查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 年7月4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再被告偽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人製作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印領清冊,均已交由高雄分會辦理核銷,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惟並未具體舉出認定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依被告戊○○之供述及證述並未提及以上開未實際採購之估價單及與好厝邊公司無涉之交易統一發票申請核撥貸款之流程中,被告丙○○有從事任何分工行為,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之供述關於一統清潔公司之估價單係被告戊○○所索取,亦未提及有交付被告丙○○或由被告丙○○出面索取,再者,關於星宏企業行之統一發票,證人丑○○亦未證述此項交易或開立之內容與被告丙○○有關,此外,經本院函詢關於好厝邊公司申請貸款之互談會之經辦人為何人,依高雄分會98年5 月14日高更保業字第0981300359號函覆並未有經辦人之記載(參見本院卷(三)第41頁),是以,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或分工,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就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確屬知情,惟此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係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副執行秘書,負責綜理高雄分會業務。癸○○則是高雄分會幹事,負責辦理中途之家收容業務。緣更生保護會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是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庚○○、及癸○○2 人均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更生保護公共事務,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戊○○是互談會主任,丙○○則是互談會之社工督導兼會計,辛○○及丁○○則是互談會之員工。民國93年10月起,高雄分會委託互談會辦理中途之家業務,依雙方簽訂之「委託辦理中途之家契約書」約定,互談會協助辦理更生人收容輔導保護工作等相關事宜。原則上每一至中途之家的收容人,由法務部編列預算補助每日伙食費150 元,每人每月另有零用金500 元及行政費用2000元,至收容對象符合更生保護法第2 條規定年滿18歲以上之男女受保護人,每人最長收容安置期限為
6 個月,惟互談會須將受收容人之受保護身分證證明文件送高雄分會備查。詎戊○○、丙○○、丁○○及辛○○等
4 人,竟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至93年10月起至95年
7 月止,將附表上不具收容資格之房崧毅等103 人,列入每月之收容人月報表及輔助款印領清冊後,再偽刻該等人員之印章,蓋用於印領清冊上並偽造個人的署押,持向高雄分會申請上述補助,另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各受保護人卷宗,予以登載不實之輔導紀錄,並持向高雄分會行使。而高雄分會庚○○、癸○○2 人,明知更生保護會及分會工作人員,依更生保護會通過並報請法務部核定實施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所屬各分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執行職務時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推諉稽延或挑撥是非」、「對於政府交辦或協辦有關業務,應妥善執行,不得怠忽」』。故依前述雙方簽訂之「委託辦理中途之家契約書」約定,須針對互談會所提出之收容人資料確實查核,竟違背上述法令及契約書規定,未予查核互談會提出之資料,導致更生保護會因此陷於錯誤,讓戊○○、丙○○、丁○○及辛○○等人順利詐領上述收容人之補助243 萬5844元得逞。
(二)戊○○、丙○○及辛○○等人食髓知味,又承前犯意聯絡,先由戊○○出具更生事業營業計劃書予高雄分會,轉呈臺灣更生保護會,表示可成立「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配合安置更生人工作,惟須更生保護會貸款
150 萬,依戊○○等人所提出之營業計畫經費明細表記載,該150 萬之用途預定為購置交通車2 輛約(120 萬)及辦公室裝修(約30萬)辦公地點設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更生保護會不疑有他,遂於93年11月
9 日以更業字第1202號函予以同意貸款。然在該函說明三中,明白表示「本項貸款資金為最高限額,至於核貸金額以採購設備及相關籌設事項實際支出金額為準,請偕同經營人簽訂契約及辦妥貸款擔保等手續後,尤其將採購設備等支出單據影本送交貴分會(高雄分會)並實地查核後,憑以核撥款項」,嗣於93 年11 月23日,高雄分會與互談會簽訂委託辦理更生事業契約書,並在第五項中規定「實際金額依乙方(互談會)提供採購設備或籌設事業相關開銷憑證影本,有甲方(高雄分會)覈實撥給,乙方並應開立領據交甲方收存」。據庚○○及癸○○2 人,明知依上述「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所屬各分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第4 款及6 款配合更生保護會臺灣更生保護會更業字第1202號函及上述委託辦理更生事業契約書等規定,必須針對好厝邊清潔有限公司採購設備及相關籌設事項實際支出金額為準,且須將支出單據送交高雄分會並實地查核後,方可憑以核撥款項。而在戊○○、丙○○、丁○○、及辛○○等人,為詐得上述貸款金額,提出不實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32萬3000元)及星宏企業行收據(21萬元)共二紙時,庚○○、癸○○等二人故意違背上述規定,未予實地查核,導致更生保護會因此陷於錯誤,讓戊○○、丙○○及辛○○等人詐得53萬3000元得逞。總計296 萬8844元,因認被告庚○○、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明知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庚○○、癸○○部分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庚○○、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貪污罪嫌,係以被告庚○○、癸○○、戊○○、丙○○、辛○○、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子○○、柳載光美、柳明芳、房松毅、簡瑞年、林鏡旭、黃國銘、翁琪鉉、崔台生、林俊清、周明川、蘇復昌、孫智勇、己○○、丑○○、黃中和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詞;委託辦理中途之家契約書、互談會辦理中途之家93年10月份至95年7 月份之業務月報表、領款收據、「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高雄分會受保護人卷宗(林子余、子○○、陳錦豪、林鏡旭、郭錳泉、林摩尊、陳勝義、簡瑞年)、好厝邊公司營業計劃書;好厝邊公司150 萬領款收據;更生保護會93年11月9 日更業字第1202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庚○○、癸○○二人均否認為圖利犯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並非公務員,且所謂的違背法令,是指違背更生保護法規定委託辦理更生保護事項工作管理辦法,而該辦法是屬於內部的行政規則,並不是法律,縱使被告有違反該辦法,也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的規定,法務部也沒有委託更生保護會執行公權力的行為,與公務員之相關規定不符,所以就沒有圖利的問題。另外被告庚○○是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的副執行長,同時也做了其他更生保護會職務的工作,均與互談會的工作性質相似,且被告庚○○並不是主動去找互談會的戊○○,而是戊○○主動來分會找被告,被告基於協助弱勢的人員或是假釋之人員及判決無罪之人,被告是分會副執行長,所以他在業務上都是盡力的推動相關業務,所以在執行的層面上,中途之家來申請核銷,被告僅就核銷收據來報結,就無須要一一的執行查核,最多只是行政疏失,且被告庚○○也受到總會的處分,所以並沒有刑法上圖利他人的行為等語;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癸○○辦理更生保護事業雖係受法務部的指揮、監督,惟並非受法務部依據法律或是授權而執行業務,並沒有依法執行公權力,所以並非刑法上的公務員,且有被告提出的訴願決定書,被告執行業務都只是受法務部的指揮、監督而已,所以被告並不是公務員。另更生保護事項工作管理辦法,只是屬於內部的行政規則而已,並沒有針對特定人員對外發生法律的效果,被告亦無違反法令的情形。再者,被告與戊○○等人並沒有私交或是金錢的往來,戊○○也沒有給被告任何的好處,所以被告並沒有圖利戊○○等人的動機,公訴人既認為被告是受到柳信之詐欺,即無圖利戊○○之犯行。此外、被告對於審查的資料如果疏漏,也有要求互談會來做補件,如果沒有辦法補件,被告也都會退件,被告等人並沒有如檢察官所述沒有詳細查核的情形,經查名冊上也只有三個人是沒有案底的人,也可能只是單純的行政疏失,被告並沒有特別針對互談會給予特定的辦理。至於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公司雖然有提出不實的收據去向更生保護會作詐領的行為,不過被告與法務部的人員也都有去好厝邊家公司現場作勘查,也有發現有裝潢、購買一些器材等,被告計算金額也是無誤的而給予貸款,也是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並沒有違背管理辦法的情形圖利他人,至於貸款部分後來也經過拍賣而受償,自無該當圖利罪之理等語。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並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訂有官等、俸給為必要,祇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足,所謂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至所謂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祇要是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權利之公行政作用行為或其他私經濟行為,均涵括在內。惟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理由則明示,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由指出,原條文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足認修正目的在限縮公務員適用之範圍。本條第1款 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除須具有法令授權之依據外,尚須從事於公共事務,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為,則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二)又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1 、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2 、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3 、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4 、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5 、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為提供人民生活所需之資源或服務,如採設立另一獨立法律主體之私法人方式為之,屬於私法組織之公用事業或公營事業,並不包括於行政法上所謂之公營造物範圍,其利用關係為私法性質;倘係以制訂法規作為組織上之依據而設置特別機構為之,達其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與公眾或特定人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者,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即屬公營造物屬性之行政機關,其組織為公法之性質,惟其利用關係則視該營造物所選擇之利用規則(營造物規章)定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如賦予營造物強制性之權力,並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疇之事務為目的者,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即屬公法性質,利用人應服從公營造物於法規許可範圍內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至營造物機關對所屬成員之指揮監督,則屬職務上之指示權限。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意旨)。
(四)本案更生保護會之屬性,依更生保護法第3 條雖規定「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護。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認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惟依同法第4 條規定:「更生保護會為財團法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之許可。前項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亦即由法務部負責更生保護會機構組織架構及業務執行之監督權責,然更生保護法第1 條已明定「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法務部訂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捐助及組織章程」(93年
1 月20日修正)第1 條、第7 條分別明定「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臺灣地區更生保護事業,對應受保護之人,實施更生保護,輔導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本會及分會於其事業轄區內辦理下列事項:一、受保護人出獄前聯絡事項。二、受保護人出獄前後教化輔導事項。三、受保護人收容事項。四、受保護人家屬及更生輔導員聯繫協調事項。五、受保護人救助事項。六、生產事業之創辦事項。七、受保護人輔導就業、就學、就醫、就養事項。八、受保護人家庭貧困之急難救助及安置之協助事項。九、受保護人與被害人或近鄰調解事項。十、受保護人追蹤輔導事項。十一、更生保護事業經費籌募事項。十二、更生保護事業研究發展事項。十三、其他有關更生保護事項。本會及分會辦理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事項得結合相關團體以合作或委託方式辦理。」,從而可知,該等機構如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本即為辦理更生人保護安置輔導之機構,且更生保護之對象依更生保護法第2 條規定「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二、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軍事審判法第147 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七、受緩刑之宣告者。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一○、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並非因法務部委託後始有該業務屬性。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應指受託機構受託行使委託機關本身原有之一部或全部公權力而從事公共事務。如前所述,更生保護會為辦理更生人保護安置輔導業務之機構,本即有其業務屬性,況受託從事安置輔導業務機構之工作人員對於安置之更生人實施方式及停止,依更生保護法第11條、第15條規定「為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左列方式: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殘廢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受保護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護:一、原保護之目的已完成者。二、習藝中已能自立謀生者。三、已輔導就業、就學或自覓工作者。四、違反會規,情節重大者。五、受保護人請求停止保護者。六、其他經更生保護分會認為已無保護之必要者。」,更生保護會對於更生人並無強制處分權,而任隨更生人之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更生保護會之輔導,接受輔導過程中亦無受到任何該會處分之可能,故該更生保護會並未因此而取得公權力,仍僅屬社會福利之非營利組織性質,況更生保護會之相關輔導人員僅從事受安置輔導更生人之身心教養、課業就學、生活機能、從事各種生產事業及技藝訓練、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受保護人,得轉介收容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及家庭等方面之溝通聯繫及相關適當之安排、輔導,此類行為自仍應視為私經濟行為,並無受法務部本身原有之一部或全部公權力而從事公共事務(參見95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第19條提案法律意見及結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癸○○雖屬於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副執行祕書、幹事,惟更生保護會既非受法務部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且依更生保護會執行業務方式及與更生人之關係,亦非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自非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2 款之公務員。
公訴人認為被告庚○○、癸○○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更生保護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即無可採,另從被告庚○○、癸○○因受更生保護會懲處而向法務部提出訴願,經法務部分別以法訴字第0971700145號、第00000000 00 號為訴願決定,認為更生保護會並未政府機關,依更生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僅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非受法務部委託執行業務,更生保護法對於更生保護會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亦無委託行使公權力,自非訴願法第10條所定依法受法務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此有訴願決定書2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
118 頁及230 頁、231 頁),亦足認法務部亦認定更生保護會所執行更生保護業務並非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是以,被告庚○○、癸○○二人於行為時即非公務員,應可認定,自無貪污治罪條例及其他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等罪適用之餘地。
(六)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按圖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公訴人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戊○○等人係以不具收容資格之人虛列於業務上所掌文書及以不實單據而持以向更生保護會詐取財物,而所謂刑法第339 條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施行詐術,而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而使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庚○○、癸○○為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之職員既係遭被告戊○○等人施以公訴人所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則主觀上即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關於圖利罪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公訴人所指不具收容資格之房崧毅等103人,扣除重複領取者實為102 人,另未符合更生保護法第
2 條應保護之資格者,亦僅沈美珍、薛元春、許萬興、陳嘉祐(現改名為陳因果)、林鏡旭、房崧毅、壬○○等7名,亦未如公訴人所指103 名,此有附表所示之人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以證人即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幹事寅○○均到庭證述就中途之家所提之收容人補助款採取書面審查,並無法查出是否為造假資料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另證人即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幹事辰○○、乙○○均亦證述同前,並對於更生事業所提之單據亦認採數字加減查核而已,並不會至現場看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86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庚○○、癸○○二人主觀上知悉被告戊○○所提沈美珍、薛元春、許萬興、陳嘉祐(現改名為陳因果)、林鏡旭、房崧毅、壬○○7 名資料及好厝邊公司所提之單據為不實,故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主觀上圖利被告戊○○之故意存在。
(七)綜合以上情節觀之,被告庚○○、癸○○並無圖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圖利之犯行,被告2 人被訴犯行既均無法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判決。
四、被告丁○○、辛○○部分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辛○○就前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亦認涉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戊○○、丙○○、辛○○、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子○○、柳載光美、柳明芳、房松毅、簡瑞年、林鏡旭、黃國銘、翁琪鉉、崔台生、林俊清、周明川、蘇復昌、孫智勇、己○○、丑○○、黃中和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詞;委託辦理中途之家契約書、互談會辦理中途之家93年10月份至95年7 月份之業務月報表、領款收據、「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高雄分會受保護人卷宗(林子余、子○○、陳錦豪、林鏡旭、郭錳泉、林摩尊、陳勝義、簡瑞年);好厝邊公司150 萬領款收據;更生保護會93年11月9 日更業字第1202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辛○○、丁○○均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互談會伊根本未擔任何職位,好厝邊公司伊掛名是負責人,但實際上是領班,負責帶工人去場地工作,伊亦未領到薪水。伊不知如何向高雄分會請款,未參與相關會計業務,均為被告戊○○與被告丙○○負責等語;被告丁○○則以伊自93年9 月、10月間至95年2 月間在互談會工作,負責文書、帶工人去地等跑腿工作,關於每月月初在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及請領補助款清冊時,互談會社工兼會計丙○○即會將收容人名字及入所相關資料列表交給伊,伊即依據丙○○所交付的資料製作收容業務月報表及請領補助款清冊,丙○○、戊○○有時會叫伊去刻收容人之印章,刻好即放在丙○○桌上,伊不知道有虛報收容人之情形,亦不曾質疑,伊均依戊○○、丙○○指示做事,伊只是完成老闆所交代的工作而已,伊也沒有辦法去檢查老闆所提供的資料是正確或是不正確,至於伊並沒有去領取任何的補助款,如果有的話,伊就不會繳不出信用卡款項,造成信用不良等語置辯。經查:
(一)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丁○○是我的員工,擔任行政、雜務工作,如送公文、在我們承包場所支援監督工作。請領伙食費、零用金印領清冊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都是我去刻的。(提示偵一卷248頁,是否有請丁○○去刻這個印章?)應該是我刻的。(為何你在調查局說是請丁○○去刻的?)如互談會要用的會計章及行政章,我才會請丁○○去刻,在調查局時沒有講清楚是要刻哪種印章」、「(提示偵一卷100至104頁、調二卷18至23頁,九十三年十二月輔導收容清冊及印領清冊,上面簽名是何人簽的?)大部分都是我隨便亂簽的,有些是他們自己簽的。
不管有無在那邊住,章都是我去刻的,我當時因為緊張,就想說丁○○幫我們刻會計章,所以就直接說是丁○○刻的。會計章就是我們互談會內部使用,用來聲請經費用的。(提示偵一卷249頁,調查局時先問印領清冊是何人簽的,再問上面的章是誰蓋的,你回答是你偽簽的,丁○○去刻的,為何與你所述相差甚遠?)確實是我去刻的,也由我蓋的,我不敢讓他們知道。(是否知道受保護人林鏡旭,簡瑞年,你在偵查中說此二人的保護卷宗,好像是丁○○的字,是否屬實?)都是我自己簽的,當時大部分是因為害怕所以亂講的。申請人聲請進丁○○在互談會的工作如剛剛所述,由我指揮。如果有時候我沒有直接碰到丁○○,我就交代丙○○跟他說。「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成立過程中,丁○○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權利去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丁○○在互談會擔任的工作和我一樣擔任行政,丁○○另外還有負責外場的監督工作。(提示偵一卷57頁,你在偵查中陳述說章是我的章,筆跡是另外工作人員寫的,章是我自己蓋的,另外那個工作人員是何人?)我忘記是何人了。(誰的章是由你蓋的?)我不太記得了。互談會內只有我一個會計。印領清冊不是我製作的,都是戊○○交代我們做事,他有無交代別人製作,我不知道。戊○○交代我的事,如果戊○○有交代我要轉告他們兩位,我就會告訴他們,不然我不會交代他們事情。(是否有交代丁○○代刻印章?)我不記得了。(為何在調查局中丁○○說你叫他代刻印章?)我不記得了。我在互談會指定的工作為社工及會計,請領補助是會計的業務。依當時的規定,請領補助款時需要受收容人的印章,印章由戊○○提供,是戊○○去刻的。(你在互談會工作?)是。(有無處理中途之家的文件?)有。(收容人名冊是何人制作?)月報表是我製作的,作完交給戊○○,他看完會交給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制作月報表的資料是戊○○交給我。(更生保護會對於月報表的製作有無監督?)我們做完就送給他們。(印領清冊的印章是誰去刻的?)應該是戊○○刻的,都放在他那裡。(印領清冊是何人製作?)戊○○。(你是否有叫丁○○及辛○○去刻領款人印章?)我印象中沒有叫他們去刻,我應該是叫他們去刻協會的章,例如地址章。」、「(為何要找辛○○當好厝邊公司董事長?)不知道,是戊○○找的。(何人帶辛○○到銀行開戶?)是戊○○交代我帶去。(是否有開支票帳戶?)有開公司的支票帳戶。(為何又開七、八家的銀行帳戶?)我不記得是否同一天去開的。(時間是差多久?)我不確定。(一天最多開幾家?)我不清楚。(是否有告訴陳緯崙擔任好厝邊公司的人頭?)公司的事大部分是戊○○跟他講,我不確定我有無跟他講。(為何要叫辛○○去刻受收容人的印章?)我印象中沒有叫他去刻收容人的印章。」、「(你是擔任高雄市基督教社會戶談會或是好厝邊公司的會計?)我是兩邊都有。(辛○○是在高雄市基督教社會戶談會或是好厝邊公司工作?)他在好厝邊公司而已。(他的工作內容?)在外面割草或是帶領班。(好厝邊公司的業務是何人決定?)是戊○○決定。(辛○○有沒有幫忙製作高雄市基督教社會戶談會的業務月報表資料?)沒有。(請求提示調查卷的附件四十,有關九十五年二月到九十五年七月的伙食費印領清冊,為何上面的會計是蓋辛○○的章?)是戊○○說的,我也不曉得,那實際上蓋的印領清冊是戊○○製作的,不是辛○○制作。」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176 頁及216 頁及225 頁),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為不知情,且就互談會之業務僅依被告戊○○、丙○○指示為之,另被告辛○○就互談會中途之家之行政業務並未有參與,而僅在好厝邊公司擔任領班工作而已。
(二)被告庚○○於調詢中供述:「 (提示: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社會互談會辦理中途之家95年4月收容業務月報表,該月報表係由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製作,抑或財團法人基督教社會互談會製作?) 該收容業務月報表係互談會社工丙○○製作,因為每月更保高雄之業務承辦人癸○○都會與丙○○聯繫,要求其在期限內將報表報過來。」、「互談會辦理之中途之家輔導收容人紀錄係由社工丙○○填寫。」、「 (更保如何去審核他提出來的資料?) 看他名冊上的資料,是否符合更生人的身份、工作同仁會跟丙○○確認他們是否在那裡收容。」等語(參見偵三卷第207 頁、225頁);另依被告癸○○於調詢中供述:「更生會高雄分會辦理中途之家收容業務原係與基督教沐恩之家合作收容成年人染上毒癮者戒毒用,及與天主教聖功修女會在高雄縣燕巢鄉合作之兒童少年學院,專門輔導失學之青少年就學等單位合作; 直至93年間互談會主任戊○○率社工督導丙○○等人來本分會拜訪副執行秘書庚○○,當時因庚○○認為互談會係基督教之宗教團體,且有立案又有營利事業登記,所以才會有與互談會合作之動機,之後,台北總會亦有派人來查看督導,認為互談會雖設備簡陋,然空間不小,又有收容更生人之動機,所以最後才會與互談會簽約。」、「更生會高雄分會依據受收容人數多寡按月補助社會互談會每人補助一般行政辦公費用2000元,每人每日補助伙食費150 元、零用金500 元,但補助至多不能超過加人; 其間並無任何報酬之產生,其實這都是當初與互談會簽約時之內容,這補助方式與前述合作單位基督教沐恩之家及天主教聖功修女會所簽約之內容都是一樣的。更生會高雄分會補助之經費也都是經過簽陳總會同意並須經過預算程序才可執行。更生會高雄分會原則上都是在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以匯款方式將補助款項匯入互談會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 內,有時互談會急著用錢,會請他們派人親自來領,每次親自來領錢時,都是由丙○○出面。」、「互談會實際執行會務者就是主任戊○○、社工督導丙○○等
2 人為主,其餘就是從受收容人中找情緒較穩定、程度較好的人來擔任幹部。」、「 (好厝邊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 負 責人為辛○○,一開始我們以為他是更生人,後來在每月報表中,沒有看到辛○○在申請補助經費的名單中,才知道辛○○是戊○○利用之人頭。好厝邊公司與更生會高雄分會有簽約,所以好厝邊公司是更生事業。」、「互談會製作之「收容業務月報表」內容,係由該會人員丙○○提供」、「83卷宗內所記載資料,都是互談會辦理之中途之家收容之更生人,其認輔紀錄是由社工主任丙○○所紀錄,丙○○並有蓋印」、「收容業務月報表之工作,我都是與互談會社工督導丙○○聯繫」(參見調一卷第6頁至第10頁、偵三卷第237 、238 頁、偵一卷第260頁反面),由上開供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丁○○、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知情並參與行為分擔的犯行。被告丙○○雖供述被告丁○○有參與記錄收容人之輔導紀錄,惟從上開證人之證述此業務顯屬於被告丙○○負責,且被告丁○○亦否認知悉有虛構收容人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丙○○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三)證人辰○○於調詢中供述「互談會丙○○則經常催付,甚且以暫付款方式,由丙○○本人親自來本會簽領。」等語(參見調一卷第21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我在互談會工作過,在廚房做飯,工作的地點在四樓。認識丁○○,我們是同事,吃飯時我們會見面。丁○○受僱於戊○○,他聽命於戊○○,他在九樓工作。丁○○有時候會到四樓吃飯跟拿便當,但他有時候都在外面吃。丁○○負責外面風景區的打掃。丁○○晚上沒有住在互談會」等情(本院卷二第181 頁);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丁○○,在互談會認識的,我也是互談會的收容人。我沒有在互談會擔任工作,我是屬於「好厝邊家事管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的員工,我的工作是帶互談會的更生人去工作,大約每日早上五、六點出發,晚上最晚到七、八點。丁○○在互談會的九樓辦公,每天工作時間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丁○○有與我擔任同樣清潔公司的監工工作。我住在互談會四樓,更生人都在住那裡,但我是清潔公司的人不是互談會的人。丁○○很少到四樓去。丁○○在互談會中是聽命戊○○做事。丁○○沒有在互談會裡面過夜,他都是五點下班。」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從上開證人證述及供述內容,被告丁○○於互談會所擔任的角色顯與被告丙○○不同,僅係聽從戊○○指示且主要擔任監工之工作而已,自無從查悉真實收容人之人數及姓名。
(四)被告丁○○雖有自白承被告戊○○、丙○○之命,或為代刻收容人印章,或為製作收容業務報表,但始終否認知悉或產生質疑而虛報收容人請領費用或有參與好厝邊公司向高雄分會申請核發貸款乙節;另被告辛○○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從事互談會任何業務,而被告戊○○、丙○○亦未供述被告辛○○有參與互談會收容人費用補助申請,另辛○○於好厝邊公司亦僅擔任領班,亦無參與好厝邊公司向高雄分會申請核發貸款等情,綜合以上情節觀之,被告丁○○、辛○○並無與被告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確屬知情或參與犯罪分工,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遽認被告辛○○、丁○○就上揭犯行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2人被訴犯行既均無法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宗霖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