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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 848號

97年度訴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江淑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張進發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被 告 王子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張子路被 告 黃義茗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吳勇慶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被 告 陳良知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律師被 告 林淼香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被 告 謝順昇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張明賢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眭台光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被 告 朱志光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律師被 告 鍾坤生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告 葉明仁選任辯護人 鄭美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89 號、第36033 號、第36078 號、97年度偵字第916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3344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張進發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中第一罪(95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他被訴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吳勇慶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中第一罪(95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他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陳良知共同犯竊盜罪(96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被訴竊盜(95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謝順昇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中第一罪(95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他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張明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中第一罪(95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他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竊盜、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眭台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中第一罪(95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他被訴竊盜、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鍾坤生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共貳罪,第一罪(95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第二罪(96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均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其他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王子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子路、黃義茗、林淼香、朱志光、葉明仁、江淑娟,均無罪。

事 實

一、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因所轄高雄港二港口航道口之疏浚(位於高雄港二港口航道南面海域)及養灘(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海灘岸邊),以各該所屬工程即:㈠95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下稱95年疏浚養灘工程,係民國95年9 月28日開標、工程期間自95年9 月1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㈡96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下稱96年疏浚養灘工程,係96年3 月

8 日開標、工程期間自96年3 月21日起至96年8 月21日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招標:

㈠張進發意圖以其經營且實際執行業務之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瑞億公司,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9 號判處罪刑確定)參加95年疏浚養灘工程之投標及得標,明知宇仁有限公司(下稱宇仁公司,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9 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無參與該次招標之意思,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宇仁公司代表人並實際執行業務之張坤春(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9 號判處罪刑確定)借用宇仁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嗣該項工程僅有瑞億公司、宇仁公司及不知情之張子路以其經營且實際執行業務之王子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港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於95年9 月28日開標結果,宇仁公司因證件不全而資格不符,王子港灣公司之標價新臺幣(下同)9,991,590 元高於底價9,834,000 元,乃由瑞億公司以最低價9,750,000 元得標。

㈡張進發意圖再以其經營且實際執行業務之瑞億公司(業經本

院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係檢察官對相同案號98年4 月29日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由本院於98年5 月20日以相同案號補充判決,因未據上訴,故不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9 號審理範圍內)參加96年疏浚養灘工程之投標及得標,明知春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公司,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罪刑確定)、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禾公司,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罪刑確定)均無參與該次招標之意思,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透過張坤春(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係檢察官對相同案號98年4 月29日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由本院於98年5 月20日以相同案號補充判決,因未據上訴,故不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9 號審理範圍內)向春暉公司代表人並實際執行業務之陳貞秀(為張坤春之妻,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罪刑確定)借用牌照,由陳貞秀將投標所需相關證件交予張坤春轉交張進發,張進發則指示對借牌並無決策權力之張明賢代為填寫春暉公司投標文件之標單及標價內容,再由張進發自行到場參與開標;及向高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屬該公司從業人員之梁新昌(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罪刑確定)借用牌照,由梁新昌指示不知情會計游黎美將投標所需相關證件交予對借牌並無決策權力且不知情之黃義茗轉交張進發;張進發則指示對借牌並無決策權力之張明賢代為填寫高禾公司投標文件之標單及標價內容,囑張明賢交還梁新昌,再由梁新昌指示黃義茗到場參與開標。嗣該項工程計有瑞億公司、春暉公司、高禾公司及月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月揚公司)參與投標,於96年

3 月8 日開標結果,春暉公司標價24,000,000元、高禾公司標價25,000,000元均高於底價23,650,000元,而瑞億公司標價23,500,000元雖低於底價,乃由月揚公司以21,748,888元得標。

㈢張進發於96年3 月8 日為瑞億公司執行96年疏浚養灘工程投

標業務之際,認為月揚公司係以低價搶標,以致瑞億公司未能得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將工程全部轉包之犯意,旋在高雄港務局門口攔下月揚公司出席代表廖婉如、黃幽馨而施以強暴、脅迫,對其等恐嚇稱:「我們的船停在那邊,已經運作很久,要搞清楚,不要不知道那是誰的工程,不知死活還來亂標,如果要做,會讓你們做不成」,並作勢毆打,適有附近商家及高雄港務局保全人員見該情狀有異而外出察看,張進發之態度及行為舉止始稍為節制,惟仍藉由質問而得悉月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蔡龍泉;嗣廖婉如、黃幽馨因心生畏懼而逃至高雄港務局位於高雄巿七賢路之辦公室內躲避。張進發仍不善罷甘休,有意繼續糾纏,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蔡龍泉之行動電話號碼後,遂於同日以手機持續瘋狂惡意撥打,直至蔡龍泉不甘其擾而願意回覆為止,經蔡龍泉聯絡後,張進發乃要求應於翌日至高雄○○○區○○路之王牌咖啡店內會面,兩人會面後,張進發再以:「難道你不知道這工程我已經運作很久,難道沒有事先去看工地,我的船已經在工地那邊,我內外已經準備好,港務局都有認識,如果你要做的話,絕對讓你做不下去」而實施恐嚇,脅迫蔡龍泉應將月揚公司得標之96年疏浚養灘工程轉包給瑞億公司,蔡龍泉礙於張進發之強勢,乃於96年3 月21日簽訂書面協議,由月揚公司將該項工程全部轉包予瑞億公司施作。

二、竊取海砂部分:瑞億公司以上述方式取得高雄港務局95年疏浚養灘工程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後,依各該工程契約,應在高雄港二港口航道南面海域即浚挖區抽取海砂,置放在二港口航道南面岸邊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區域內之暫放區(俗稱「土頭」),該等海砂均必須按施工進度核實載運至高雄港二港口航道北面即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海灘岸邊之養灘區(俗稱「土尾」)堆放,供作海岸養灘使用。張進發明知所疏浚挖出之海砂應載往養灘區內,海砂之管理者及持有者仍為高雄港務局,並非瑞億公司,非但不得將所挖出之海砂載往他處,更不得將海砂轉賣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㈠95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即自95年9 月11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除將部分海砂依約載往旗津海灘供作養灘使用外,竟聯絡欲購買海砂之砂石場業者,再由與張進發間具有相同之竊盜犯意聯絡而負責為瑞億公司調度車輛載運砂石之鄭明安(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竊盜罪確定)及謝順昇,由亦具有相同竊盜犯意聯絡而受鄭明安、謝順昇指揮調度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司機,將各自駕駛之車輛駛入暫放區之「土頭」;復由與張進發亦有相同之竊盜犯意聯絡而負責為瑞億公司在暫放區之「土頭」看顧海砂之吳勇慶控管指揮,並將海砂運出盜賣所欲載往之砂石場地點,通知各該車次之司機,逕由各次駕駛砂石車之司機開立三聯單,一聯交由負責看管「土頭」之吳勇慶、一聯由司機自行留存、一聯由司機轉交砂石場業者;張進發乃以上述方式接續多次竊取「土頭」區內之海砂而對外販售牟利,此部分嗣經查獲之砂石場業者及其購買之海砂數量,計有楊子慶(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約15,000立方公尺、潘贊文(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約5,000 立方公尺(以上合計20,000立方公尺)。

㈡96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即自96年3 月21日起至96年8

月21日止),張進發復另行起意,而吳勇慶、陳良知(當時亦負責看顧「土頭」)、謝順昇、鄭明安(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竊盜罪確定)及亦具有相同竊盜犯意聯絡而受鄭明安、謝順昇指揮調度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司機,均亦另行起意,並各別與張進發間具有相同之竊盜犯意聯絡,仍依循以上相同之運作模式及方法,接續多次竊取「土頭」區內之海砂,由張進發對外販售牟利,此部分嗣經查獲參與運出海砂之司機計有吳清標、葉韋良、邱安全、宋清木(以上四人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號、第50號判處竊盜罪確定);砂石場業者及其購買之海砂數量,則有楊子慶(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約15,000立方公尺、李克達(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約5,000 立方公尺、黃冠銘(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約1,500 立方公尺(以上合計21,500立方公尺)。

三、登載不實憑以領取工程款暨公務員圖利部分:鍾坤生係高雄港務局工務組港埠工程處修繕課副工程司,負責高雄港埠疏浚、養灘公用工程之規劃、設計、監工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與為瑞億公司實際執行疏浚養灘工程業務之張進發、為瑞億公司及張進發執行文書製作業務之張明賢,及負責海上水深測量業務之眭台光相互勾結,鍾坤生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暨於監督事務圖利使因浮報而領取工程款之犯意,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則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犯意聯絡,各自分工而在所製作之各期施工日報表、海上水深測量、監工日報表及驗收紀錄(含其必備之相關附件,即工程驗收申請單、工程浚工報告、驗收清單、工程計算書、工程請款單、工程計算單等件,以下均同),以不實數據加以登載,並提出向高雄港務局行使,藉浮報施工數量,以領取95年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之各該期工程款:

㈠95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即自95年9 月11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鍾坤生明知張進發並未按照合約規定進度施工,竟與之勾結,由張進發指示張明賢將瑞億公司大、小章及(對登載不實係不知情之)工地主任吳勇慶、林淼香之印章交給鍾坤生,再由張明賢每週一或二次至高雄港務局鍾坤生辦公室內,接續多次將所欲浮報之施工數量輸入鍾坤生之電腦,每次復由鍾坤生自行調整而為增刪更改後,虛偽填載不實施工數量於應由得標廠商製作之各期施工日報表上,並蓋用瑞億公司、吳勇慶、林淼香之印章後,鍾坤生再依據施工日報表上之不實數據,接續多次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而以此方式虛報施工進度;復由張進發於合約所訂各期應有施工進度竣工報驗前,要求眭台光就施工達50%及竣工階段之海上水深測量數據調高,與所欲浮報之累計施工數量相互符合,再由張進發或張明賢交給鍾坤生,由鍾坤生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各期驗收紀錄(含其必備之相關附件),接續多次再為相同之不實登載,以利瑞億公司於各期進度報驗時,得順利通過審查而領款工程款;均足生損害於公共工程施作品質及政府採購驗收付款之正確性。以上鍾坤生明知違背法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圖利結果,經核算眭台光實際上所進行海上水深測量數據,及比對瑞億公司所虛偽不實申報竣工數量結果,其中:⑴浚挖區(含主區及北方邊坡)總浚挖量為44,952.1立方公尺、瑞億公司申報竣工總量為76,366立方公尺;⑵養灘區竣工總量為22,034.9立方公尺、瑞億公司申報竣工數量為71,500立方公尺。由於工程目的係為養護公用海灘,以浚挖後置放養灘區之實際海砂數量計算,與申報竣工數量相差49,465.1立方公尺,以單價每立方公尺112.78元計算,因浮報工程款所獲利益為5,578,674元(49,465.1×112.78=5,578,673.9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96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即自96年3 月21日起至96年8

月21日止),鍾坤生、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又另行起意而相互勾結,鍾坤生明知工地現場實際上係由張進發施作,形式上則以對登載不實係不知情之得標廠商月揚公司名義與高雄港務局進行各種文書作業,仍循相同方法浮報施工數量,由張進發指示張明賢將月揚公司大、小章及(對登載不實係不知情之)工地主任吳勇慶、林淼香之印章交給鍾坤生,再由張明賢每週一或二次至高雄港務局鍾坤生辦公室內,接續多次將所欲浮報之施工數量輸入鍾坤生之電腦,每次復由鍾坤生自行調整而為增刪更改後,虛偽填載不實施工數量於應由得標廠商製作之各期施工日報表上,並蓋用月揚公司、吳勇慶、林淼香之印章後,鍾坤生再依據施工日報表上之不實數據,接續多次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而以此方式虛報施工進度;復由張進發於合約所訂各期應有施工進度竣工報驗前,要求眭台光就施工前、施工達35% 、施工達70% 及竣工階段之海上水深測量數據調高,與所欲浮報之累計施工數量相互符合,再由張進發或張明賢交給鍾坤生,由鍾坤生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各期驗收紀錄(含其必備之相關附件),接續多次再為相同之不實登載,以利月揚公司於各期進度報驗時,得順利通過審查而領款工程款;均足生損害於公共工程施作品質及政府採購驗收付款之正確性。以上鍾坤生明知違背法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圖利結果,經核算眭台光實際上所進行海上水深測量數據,及比對以月揚公司名義所虛偽不實申報竣工數量結果,其中:⑴浚挖區(含主區及北方邊坡)總浚挖量為40,340.8立方公尺、月揚公司申報竣工總量為157,554.64立方公尺;⑵養灘區竣工總量為19,509.6立方公尺、月揚公司申報請款數量為157,554立方公尺。由於工程目的係養護公用海灘,以浚挖後置放養灘區之實際海砂數量計算,與申報竣工數量相差138,044.4立方公尺,以單價每立方公尺107 元計算,因浮報工程款所獲利益為14,770,751元(138,044.4 ×107=14,770,75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程序變更: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㈠被告張進發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4項、第5 項及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21 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陳良知、張明賢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而提起公訴(即96年度偵字第35089 號、第36033 號、第36078 號、97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受理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838 號)。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㈠被告江淑娟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認此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㈡被告陳良知、張明賢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認此部分其等均為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即96年度偵字第23344 號;本院受理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1905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故經追加起訴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瑞億公司、宇仁公司暨其負責人張坤春、春暉公司暨其負責人陳貞秀、高禾公司暨其從業人員梁新昌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部分;被告吳清標、鄭明安、葉韋良、邱安全、宋清木竊盜部分;被告楊子慶、潘贊文、李克達、黃冠銘故買贓物部分;均因以上各被告自白犯罪,乃由受命法官獨任並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而審結(本院受理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838 號;新分案號為98年度簡字第33號〔計有98年4 月29日及98年5 月20日先後兩次判決〕、第39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以上各該新分案件判決後,檢察官雖對其中98年度簡字第33號98年4 月29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9 號駁回上訴確定;其餘則均因未上訴而確定)。

貳、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故於該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明仁、張進發、梁新昌、黃義茗、吳勇慶、陳良知、林淼香、謝順昇、張明賢、眭台光;證人即廖婉如、蔡龍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以上證人業於本院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所述關於各相關被告在本案政府採購、竊取海砂、施工日報表、海上水深測量、監工日報表、圖利領取工程款之情節,與其等先前所為之陳述尚屬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故應以其等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志光、葉明仁、張進發、張坤春、陳貞秀、梁新昌、黃義茗、吳勇慶、陳良知、林淼香、張明賢、謝順昇、吳清標、鄭明安、葉韋良、邱安全、宋清木、潘贊文、李克達、黃冠銘、眭台光、江淑娟;暨證人游黎美、廖婉如、蔡龍泉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以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本件高雄巿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就95年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之土方數據計算,係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且就鑑定即土方數據計算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

四、與本案95年疏浚養灘工程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採購招標、施作、驗收相關之書證資料,為各投標廠商於該投標業務過程所須製作及各該公務員於其所屬或受分派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

2 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瑞億公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由實際負責人之從業人員即被告張進發以借牌參加投標方式,分別於95年疏浚養灘工程招標時向宇仁公司借牌參加投標;於96年疏浚養灘工程招標時向春暉公司及高禾公司借牌參加投標等情,業據被告張進發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張坤春、陳貞秀、梁新昌關於容許被告瑞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進發借用宇仁公司、春暉公司及高禾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各該項工程投標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含改分之簡易程序)所為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而共同被告張坤春於偵查中亦證稱:「95年疏浚養灘工程招標,宇仁公司標單都是張進發做的,我把營業執照、公司大小章、負責人印章全部交給張進發,開標時,我沒有安排任何人去」(偵字第36033 號卷第79、190頁)、「春暉公司在96年疏浚養灘工程招標有借牌給瑞億公司陪標,張進發跟我說要標該工程,要借春暉公司的牌陪標,因公司執照及負責人陳貞秀的印章都在陳貞秀那裡,我有將張進發要借牌的事跟她說,陳貞秀有同意並將營業登記證、公司印章及她的私章交給我,由我再交給張進發;我在投標、開標時沒有去,都是張進發安排,不清楚他叫誰去做,我只是把資料給他」(偵字第36033 號卷第78頁);共同被告陳貞秀亦於偵查中證稱:「春暉公司在96年疏浚養灘工程招標有借牌給瑞億公司陪標;張進發來跟我先生(指張坤春)借春暉公司的牌,我先生跟我說張進發要借春暉公司的牌,我同意並將營業登記證、公司印章及我的私章交給我先生,由我先生再交給張進發;投標、開標時沒有去,都是張進發安排,我不清楚他叫誰去做,但春暉公司沒有派人去,因春暉公司是陪標,所以沒有得標,押標金是我去領回來交給我先生再交給張進發,相關資料、印章是我交給他們去蓋」(偵字第36033 號卷第74頁)、「張坤春有說要用春暉公司去投標,跟我說是張進發要借牌,並說張進發標到後,抽砂工程會給張坤春做,經過我同意後,將公司大小章及我的私章交給張坤春轉交張進發去標工程」(偵字第36033 號卷第

192 、193 頁);兩人均明確證述宇仁公司及春暉公司僅有交付相關證件而實際上並未參與投標及開標作業。且受被告張進發指示而負責填寫相關投標資料之張明賢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張進發於95年疏浚養灘工程投標前,曾與宇仁公司之張坤春協議好,由張進發將相關資料交給我建電腦檔並填寫相關投標文件,再轉交給張進發辦理投標,電腦檔是我打的,標單內電話、住址都是我寫的,金額是張進發指示我填的;宇仁公司之外標封、標單封、證件封、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申請退還押標金收據等資料均是張進發叫我寫的;張進發為瑞億公司能順利繼續承攬96年疏浚養灘工程,投標前曾將高禾公司、春暉公司相關資料交給我建電腦檔並填寫相關投標文件再轉交給張進發辦投標作業;春暉公司之外標封、標單封、證件封、工程採購標單、詳細價目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申請退還押標金收據、申請退還押標金委託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印模單等資料均是張進發叫我書寫的;高禾公司部分原本都是我做的,後來他們拿回去自己填一部份,在投標資料裡面,我填標單上之標價,金額是張進發叫我填的,電腦檔也是我打的,磁片上信封也是我寫的,高禾公司也是配合瑞億公司圍標,高禾公司所有的資料都是張進發找來給我,投標資料也是我填的」(偵字第36033號卷第242 、243 頁)。復有:㈠95年疏浚養灘工程之招標公告,各投標廠商即瑞億公司、宇仁公司、王子港灣公司之投標文件,95年9 月28日開標紀錄;㈡96年疏浚養灘工程之招標公告;各投標廠商即瑞億公司、春暉公司、高禾公司及月揚公司之投標文件,96年3 月8 日開標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張進發關於借牌投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至於梁新昌雖證稱:「高禾公司沒有借牌給張進發或跟他一起圍標;我們是合作來標這個案」(偵字第36033號卷第84頁、本院㈡卷第178 、179 頁),惟此係與其嗣後在審判中所為自白,前後顯非相符,按梁新昌於審判中既願自白認罪,則於作證當時略有保留,應屬另有其他顧忌或為圖自己於偵查中脫退責任而有所隱瞞,自難資為有利被告張進發之認定,應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瑞億公司及張進發均否認有強暴或脅迫月揚公司將96年疏浚養灘工程轉由瑞億公司承包之犯行,並辯稱:是蔡龍泉問張進發要不要做,因瑞億公司當時沒有其他工程,張進發纔出面協商,由月揚公司將該工程轉給瑞億公司,沒有對月揚公司或其人員實施恐嚇或脅迫云云,經查:

㈠依月揚公司到場參加投標之廖婉如於偵查中證稱:「決標後

,張進發問我們(即廖婉如、黃幽馨)為何來標,我說在網路上有看見就來標,當時他態度很兇,我們都很害怕;本來想棄標,但押標金1,000,000 元會被沒收,還會被限制招標資格,張進發表示希望工程由他施作,我們評估後就同意轉給他;跟瑞億公司約定由我們請款及負責發票,發票上數量等他們通知數量再開;月揚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沒有派人或是機具進場;施工日報表有授權瑞億公司使用印章」(偵字第35089 號卷第148 頁)、「得標後,張進發跟我說,他們的船已經在那邊,叫我們要搞清楚,不要不知道那是誰的工程,還來亂標,還問我老闆是誰,叫我把老闆電話給他,我只說老闆叫蔡龍泉,沒有給他電話,他就說他可以自己查;張進發當時還作勢要打我們,態度很兇,我很害怕,但因很多商店的人及港務局保全跑出來看,他纔沒有打;我們騎機車到港務局七賢路辨公室,請蔡龍泉來接我們,蔡龍泉來後,我有跟他說這些情形;因張進發作勢要打人,態度很兇,叫我們不要做,我們很害怕,就跟蔡龍泉說這案子不單純,叫他不要做,但蔡龍泉說如果不做,押標金會被沒收;不知是當天還是隔天,張進發打電話找到蔡龍泉,蔡龍泉跟我們說這案子就給張進發做,以免麻煩,也怕張進發來公司恐嚇我們;我們員工都希望不要做,因為張進發在投標後恐嚇我們,說那是他們的場子,船都已經停在那裡了,叫我們要小心一點,叫我們不要做就對了,如果我們要做,他也不會讓我們做的成;整個工程都是瑞億公司在做,驗收及報表都不是月揚公司,請領工程款是由張明賢電話通知要開發票及金額,由月揚公司開立發票,工程款會撥進月揚公司帳戶,再將工程款轉到張進發指定的帳戶」(偵字第36078 號卷㈡第

228 、229 頁),業已明確指證月揚公司得標後,係受被告張進發實施強暴脅迫,其後纔將工程轉給被告瑞億公司承包。且廖婉如於本院經交互詰問亦證稱:「張進發是我們在隧道口牽機車時,突然走過來,先問我們是誰,並稱他們前置作業已完成,我們怎敢來投標,叫我們不要做,否則要讓我們做不下去;當時我們很害怕,不敢騎機車回去,打電話給蔡龍泉告知此情,請他來接我們;因為很可怕,有問蔡龍泉能否不要做,因張進發恐嚇要我們交出工程,月揚公司內部無人敢動工,纔問蔡龍泉能否不要做;月揚公司人員完全沒有進場施工,決標後有授權張進發去刻專辦該項工程收發公文專用的公司大小章,有註明授權他們去刻,發票是月揚公司開纔能請款;數量與報表都不是月揚公司製作,張明賢會通知何時開發票,開完後交至港務局,港務局就會匯款到月揚公司帳戶,工程款項匯入後,與張進發聯絡,他會指示匯到何人帳戶;月揚公司與瑞億公司有份協議書,是由蔡龍泉與張進發談,達成協議是因為被迫將本案工程轉出去;張進發在開完標當天就打30、40通電話給蔡龍泉,我叫蔡龍泉不要接,因為根本不知道他是什麼人;我能確定蔡龍泉是被脅迫,如果該工程很單純,月揚公司頂多被港務局罰款,如果沒有做,押標金拿不回來;月揚公司員工每個人都求蔡龍泉不要做」(本院卷㈡第271 至274 、279 、280 、282 頁),仍然為與偵查中相同之指證。

㈡月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蔡龍泉於偵查中亦證稱:「瑞億公司沒

有得標,張進發當場就很不高興,廖婉如被威脅時,打給我說被沒有得標的人恐嚇,說『該工程我們已運作很久,你不知死活竟敢參與投標、要你好看』,廖婉如說她很害怕,我就趕過去接她們;廖婉如說與其要跟他們攪和,不如不要做;張進發當天不知從何得知我的手機,我本來不接,他一直打,我纔接,張進發約我隔天去王牌咖啡廳談判,跟我說『難道你不知道這工程我已經運作很久,難道沒有事先去看工地,我的船已經在工地那邊,我內外已經準備好,港務局都有認識,如果你去做的話,絕對讓你做不下去』,他要求我要棄權,我說『如果棄權,會損失,以後承包工程會有問題』,他有恐嚇說『你不知死活,竟敢來做』,我覺得害怕,無法拒絕他,所以就將工程全部轉包給他;廖婉如也跟我說她們很害怕;轉包後,由月揚公司請領工程款,扣掉發票等費用後,再匯到瑞億公司指定的戶頭;月揚公司及廖婉如的印章在瑞億公司,有讓他們做施工日報表」(偵字第36078號卷㈡第255 至256 頁);除指證其本人亦遭被告張進發恐嚇外,其餘則與廖婉如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且蔡龍泉於本院經交互詰問仍稱:「是張進發找我至王牌咖啡談論後,由我決定月揚公司將工程轉給瑞億公司,所談論之內容,基本上是瑞億公司要做,但因月揚公司標到,要讓月揚公司做不下去,所以讓給瑞億公司;主要是因廖婉如回來後壓力較大,與其要做得很難過,乾脆不要做;得標後,張進發打很多通電話找我,最後想說他一直打,也不是問題,纔接電話;張進發在王牌咖啡確有當面對我說『讓你做不下去』」(本院卷㈡第289 、292 頁),仍然強調被告張進發為達月揚公司將工程轉包被告瑞億公司之目的,與其本人會面時確有實施恐嚇。

㈢按參與政府採購之各投標廠商,均立於公開程序之下,進行

實質之公平競爭,被告張進發於月揚公司得標後,竟當場對月揚公司出席人員表現如此囂張態度,事後更積極接觸月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要求以轉包方式,為被告瑞億公司取得96年疏浚養灘工程之施作權限,其動機及行為模式均有可議。且依月揚公司與瑞億公司96年3 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偵字第35089 號卷第51頁),工程現場係全部交由被告瑞億公司處理,月揚公司尚須出具相關文件及交付印章,以配合被告瑞億公司領取工程款,如此運作結果,月揚公司於得標後,形式上僅虛掛其名,實質上對工程施作內容及工程款領取,則屬毫無任何置喙干涉餘地,如此委曲退讓,顯非得標廠商應有之作為,如謂其中並無任何隱諱不堪之內情,孰能信之?足認廖婉如、蔡龍泉所稱工程轉包係受被告張進發實施恐嚇所致,應屬合於情理,可以採信。被告張進發及瑞億公司空言否認,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則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該「廠商」即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規定之被害客體。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際,應屬同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所規範之妨害投標範圍。查被告張進發為瑞億公司之從業人員,於95年疏浚養灘工程招標時向宇仁公司借用牌照陪標,復於96年疏浚養灘工程招標時向春暉公司、高禾公司借用牌照陪標;核其先後兩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公訴人(起訴書及補充理由)認為95年疏浚養灘工程招標部分亦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依上說明理由,應屬誤會(至於補充理由對96年疏浚養灘工程招標部分,則認為起訴書關於第4 項後段之罪,係屬誤載法條)。又被告瑞億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張進發實施恐嚇,意圖使96年疏浚養灘工程得標廠商之月揚公司將該工程全部轉包被告瑞億公司承包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張進發、被告瑞億公司應分別依本條項及同法第92條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張進發所實施之恐嚇手段,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包括於本罪所定「強暴脅迫」範圍內,且其結果復使得標標廠商月揚公司將工程轉包予被告瑞億公司,性質上亦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故其實質上應屬一罪關係,公訴人補充理由認為被告張進發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妨害投標罪部分,尚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核屬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張進發以上兩次借牌投標及一次恐嚇得標廠商轉包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各次間之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進發藉由借牌投標,為被告瑞億公司包攬工程,破壞政府採購公正性,甚至對得標廠商施以恐嚇迫使轉包,非但藉此獲取不當利益,且均已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被告張進發就兩次借牌投標部分業已坦承,尚具悔意,因而從寬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至於被告張進發與瑞億公司恐嚇脅迫轉包部分,因均屬否認而無悔意,被告張進發為主其事者,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瑞億公司則科以罰金600,000 元。又被告張進發、瑞億公司以上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各該工程95年9 月28日、96年3 月8 日投標及96年3 月21日被告瑞億公司與月揚公司簽訂協議書以前,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各罪並非不予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予以減刑,併諭知各罪減得之刑。

四、公訴意旨(含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王子港灣公司暨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子路參與投標95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亦由張進發向被告張子路借用牌照,被告王子港灣公司僅屬陪標,因認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云云;並以張進發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關於被告王子港灣公司或其代表人張子路如何參與投標,依張進發於偵查中證稱:「投標前,張子路主動與我見面,向我表示只要高雄港務局有浚挖工程,都是他在主持,該工程現在網路上公告招標,問我有無意願承作,如沒意願,他就要作,我說我想作,張子路就要我再去找一家牌來投標,他也會去投標,至於其他同業他會處理;張子路說投標金額他會報高一點;我另向張坤春借用宇仁公司陪同我的瑞億公司一起投標;張子路說會給我做,他是陪標的」(偵字第36033 號卷第284 頁;偵字第36078 號卷㈡第161 頁);並於本院證稱:「張子路的意思是叫我去借牌,他說他自己會去投標,我不知道他要不要做,他是有借牌給我;除王子港灣公司外,我找宇仁公司借牌陪標」(本院卷㈡第19頁)。惟被告張子路於偵審中則始終否認有此情事而辯稱:「不認識張進發;開標後得知瑞億公司得標,纔注意到有這個人,平日無任何金錢往來;在浚港課見過張進發,雙方有交換聯絡電話,事後也有接到張進發打電話寒暄,除此之外,與張進發再無任何交往關係;政府機關大都是以公告預算金額9 成做為開標底價,如以9 成以下來核算會造成業者虧損,我是以公告預算金額9 成作為投標金額核算參考基礎;因我對該工程施工方式沒有把握,所以不打算、也沒有強烈意願要得標;我採用的標價計算式,是大部分廠商習慣採用的,且志在參加,不在得標,如僥倖得標纔夠成本,所以填的標金很高,結果沒有得標;投標前不認識張進發,我跟他格調不同;沒有跟瑞億公司圍標或陪標,各標各的」,互核兩人以上供證內容,顯然南轅北轍而有重大歧異。倘依張進發所證情形,被告王子港灣公司或其代表人張子路乃係先行聯絡告知有此工程正在進行招標,何以嗣後願意變更主動地位而配合借牌陪標,且其後亦未見有任何附帶條件(例如:協議分包或轉包,或收受價款而退讓),故僅單憑張進發之指證而無其他佐證,即謂被告王子港灣公司係屬單純陪標,或認被告張子路已有同意借牌,未免過於牽強。且相較於被告王子港灣公司僅參加95年疏浚養灘工程之投標,而張坤春經營之宇仁公司則於該工程投標時同意借牌陪標,且張坤春之妻陳貞秀經營之春暉公司在96年疏浚養灘工程亦有同意張進發借牌投標情事,復據張坤春、陳貞秀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兩者情形既顯然有所不同,甚至張坤春更證稱:「認識張子路,但他在這個工程沒有做工作,我不曉得他是否有投標」(偵字第36033 號卷第191 頁),自不能僅依被告王子港灣公司有參與投標之外觀,即推證亦屬同意借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論據既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王子港灣公司及張子路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雖以96年疏浚養灘工程招標時,張進發係透過被告黃義茗向梁新昌借用高禾公司牌照陪標,並由梁新昌指示不知情會計游黎美將高禾公司大小章等投標相關文件交予被告黃義茗,囑其再轉交予張進發;張進發則指示被告張明賢代填高禾公司投標文件之標單及標價內容後,囑其交還梁新昌,梁新昌再囑被告黃義茗到場參與開標作業,(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因認被告黃義茗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補充理由書則)並認被告張明賢係(與張進發)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云云;且以偵查中張進發所為之證述及被告張明賢所為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依張進發先後證稱:⑴「我向黃義茗借用高禾公司,黃義茗

跟我很好,他同意借牌給我,他說他投標金額會寫很高,讓我可以得標;瑞億公司、春暉公司、高禾公司相關投標文件與資料,我都是委託張明賢代為整理,投標、開標作業則是我自行處理;第二期二港口抽沙船支出費筆記本是我所有,內容都是我書寫,其中記載『昌入2,500,000 票』是指我從事該工程向黃義茗借錢,但他開支票給我」(偵字第36033號卷第285 、289 頁);⑵「我跟梁新昌借牌陪標,梁新昌交代黃義茗,我再去高禾公司跟黃義茗拿投標資料;投標資料是我叫張明賢寫的;黃義茗、梁新昌均知道借牌陪標;有拿2,500,000 元給梁新昌,拿現金給他,因我之前跟他借錢,他拿支票給我;筆記本記載內容是指我向梁新昌的公司借2,500,000 元的票,是由黃義茗拿給我」(偵字第36078 號㈡卷第161 、162 頁);⑶「高禾公司的牌是我跟梁新昌借的,大小印章是高禾公司會計自己蓋的,文件是梁新昌拿給我的,我拿到後就拿給張明賢製作,張明賢製作完後,我再拿給梁新昌;我跟黃義茗不太認識,是跟梁新昌談,投標金額及內容是我跟梁新昌決定,張明賢沒有參與;投標文件由張明賢填寫,是因為要用電腦投標,我不會電腦,張明賢照我指示填寫後,由我拿走,我再交給梁新昌,我不知道高禾公司是何人拿去投標;張明賢沒有參與投標」(本院㈡卷第

30、31、33、34頁),關於被告黃義茗能否主導高禾公司之借牌投標?張進發究竟係向梁新昌或被告黃義茗借用高禾公司牌照投標?其間資金往來究係何人所為?前後所證內容並非一致而有矛盾;至於被告張明賢僅屬代筆性質,並不具有決策或主導地位,前後所證內容則屬一致。

㈡高禾公司如何參與投標之經過情形,及張進發所記載之資金

往來內容,依梁新昌於偵查中證稱:「從網路上知道有此標案,我下載電子標單,開標前,張進發要我跟他配合,要我用高禾公司陪標,我沒有拒絕,也沒有同意,因為我希望得標後,由他來幫我抽砂,算便宜一點,我還是自己投標;高禾公司的投標金額,是以抽砂及運送價格加減後計算出來的,是我將算好的單價交由會計游黎美,由她書寫、打字、製作;我叫黃義茗去投標、開標」(偵字第36033 號卷第83頁;偵字第36078 號㈡卷第52頁);且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稱:「張進發沒有向高禾公司借牌投標,我是自己標的;在另案審理中承認將公司牌照借給張進發,是因我與他合作,但他稱是借牌;整個事都是我與張進發洽談,黃義茗當時在我公司上班,我請他去投標;我不認識張明賢;我跟張進發談妥投標金額後,再交會計游黎美填標單,我跟她講總價,再由她將資料輸入電腦;這筆『昌、入2,500,000 、票』與本案無關,錢是我在澎湖垃圾清運案中所支出之押標金(用張進發的牌來標),不知道為何張進發會如此記載」(本院卷㈡第178 至180 頁);關於高禾公司有無借牌予瑞億公司,均屬有所保留,惟此係與其嗣後在審判中所為自白不符而不可採,已如上述。但就被告黃義茗並無任何決策權力且未參與討論,則屬明白肯定,而且前後一致。參酌游黎美證稱:「梁新昌叫我準備投標資料,我就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無退票紀錄、納稅證明交給梁新昌;投標資料不是我交給黃義茗的;我沒有參加張進發、梁新昌、黃義茗討論投標的事」(偵字第36078 號㈡卷第36、37頁),綜合觀之,被告黃義茗在高禾公司內部,甚至在如何借牌投標過程中,顯然並不具有決策或主導地位,實際上僅屬毫無意思表示決定之『使者』或『使用人』而已,並無代理高禾公司或梁義昌之可言,是被告黃義茗自始即辯稱:「是開標當天梁新昌交代我攜帶高禾公司的投標文件前往高雄港務局參與投標;我從未向張進發借錢或借用支票,張進發亦無向我借錢及要我開支票」,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要無認定其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檢察官所持論據既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黃義茗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因參與或有意思聯絡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至於被告張明賢於偵查中縱曾供稱受指示而填寫相關投標文

件,惟此僅足以證明與張進發所證其有委託被告張明賢代為整理及製作投標文件,相互一致而已。實際上,投標前如何與其他廠商洽談及決定借牌,及到場參加投標及開標作業,既由張進發本人自行處理,已如上述,故核被告張明賢應屬「代筆」性質,並不具有決策或主導地位,不能認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持論據,既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張明賢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貳:竊取海砂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進發、吳勇慶、謝順昇坦承於95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張進發、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坦承於96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確有接續多次共同竊取「土頭」區內之海砂,而由各車次司機載運外出,交至被告張進發所賣出而收受之各砂石場業者牟利等情,互核其等各自就如何分工參與竊盜所為之自白,均屬大致相符。且與已遭以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判刑確定,即:㈠參與載運海砂外出之吳清標、鄭明安、葉韋良、邱安全、宋清木分別證述其他共同被告如何參與竊盜之情節;㈡買受海砂之砂石場業者楊子慶(95年及96年、各15,000、15,000立方公尺)、潘贊文(95年、5,000 立方公尺)、李克達(96年、5,000 立方公尺)、黃冠銘(96年、1,500 立方公尺)分別證述向被告張進發故買贓物之情節,及其等分別於偵審中(含另案簡易程序)自白各自所屬之犯罪事實;亦屬大致相符。故被告張進發、吳勇慶、謝順昇以上兩次之竊盜犯行;及被告陳良知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按依各該工程契約,高雄港務局於95年及96年係接續在相同區域進行疏浚養灘工程,「疏浚」及「養灘」係屬並重,不可偏廢,且其兩者間之數量,乃互有因果關係,惟本院考量施工及運送過程中,不免有海砂含水、日曬及風吹而自然流失等因素,故在「土尾」即高雄市旗津區海灘岸邊之養灘區內,應獲而未獲養灘之數量,與在「土頭」即高雄港二港口航道南面海域浚挖區抽取海砂所置放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之暫放區內,實際上遭盜取之海砂數量,無法精確比對計算,茲以查獲之賣出數量及整數計算為準,則第一次所竊海砂數量,至少為15,000+5,000=20,000 立方公尺;第二次所竊海砂數量,則至少為15,000+5,000+1,500=21,500 立方公尺,應併敘明(至於起訴書雖敘明被告張進發於各該工程期間賣出海砂之獲利金額,惟本院認為竊盜罪應著重於被竊財產之物品性質及內容,而非竊盜者如何事後處分贓物獲利,故對處分獲利金額究應如何計算,認無加以說明之必要)。

二、核被告張進發、吳勇慶、謝順昇於95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竊取海砂部分;被告張進發、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於96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竊取海砂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於各該工程進行期間雖有多次竊盜海砂之犯行,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空間及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為接續犯,而依所屬工程各論以一罪。被告張進發、吳勇慶、謝順昇就竊取95年疏浚養灘工程海砂部分,與鄭明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司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進發、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就竊取96年疏浚養灘工程海砂部分,與鄭明安、吳清標、葉韋良、邱安全、宋清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司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進發、吳勇慶、謝順昇就以上兩次竊盜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依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本件於竊取海砂之際,同謀竊盜者即被告張進發(包括95年及96年)及負責調度各車次司機進入「土頭」之被告謝順昇(包括95年及96年),並未在場而實施將海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罪;參與運出海砂之各車次司機,縱受在「土頭」看顧海砂之被告吳勇慶(包括95年及96年)或陳良知(僅有96年)指揮,亦未必有同時夥同三人在場之情形,故無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張進發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各期工程進行期間,竊取國有海砂,對外販賣砂石業者牟利,非但侵害國家財產,且所盜賣之海砂至少各為20,000、21,500立方公尺,數量甚鉅,其結果亦造成養灘不足而工程品質低劣,犯後雖有坦承,然係基於主導地位等情狀,兩罪均應從重量處各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期罪刑相當。至於被告吳勇慶、陳良知負責看顧「土頭」(被告吳勇慶之指揮地位較高),被告謝順昇則負責調度派車,均係受雇而聽從被告張進發,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查無於所領薪資外,另因盜賣海砂獲利,犯罪情節自較被告張進發為輕,考量其等均已坦承,態度尚可,各自對海砂之支配實力不同等情狀,爰就被告吳勇慶所犯兩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謝順昇所犯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陳良知則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吳勇慶、謝順昇所犯第一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疏浚養灘工程95年12月31日完工以前,即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雖屬不予減刑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併諭知各罪減得之刑;再與其等各自所犯第二次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吳勇慶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謝順昇有期徒刑1 年。至於被告張進發所犯第一次竊盜罪,因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合減刑條件;被告張進發、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所犯第二次竊盜罪,因屬接續犯罪,且時間係自96年疏浚養灘工程96年3 月21日起至96年

8 月21日止,業已跨越超過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均無減刑問題。查被告吳勇慶、謝順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參與竊盜,乃係因受雇而聽從指揮,並非圖取自己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復均曾於偵查中受羈押處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吳勇慶、謝順昇所竊者,乃係用於養灘之海砂,爰分別命被告吳勇慶、謝順昇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40萬元,以彌補其等對海岸養灘不足所生危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公訴意旨(含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以:㈠被告陳良知於95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亦在「土頭」看顧而參與竊取海砂;㈡95年疏浚養灘工程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林淼香係負責看顧「土尾」、被告張明賢係負責現場統籌、被告眭台光係負責工程驗收之海上測量,其等雖未直接參與竊取海砂,然對此部分仍具有犯意聯絡云云,因認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陳良知自偵查之初即否認有在95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參與竊取海砂(偵字第36033 號卷第307 、308 頁)。

參酌在95年及96年各該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主導竊取海砂之張進發、負責看顧「土頭」之吳勇慶,雖分別證述被告陳良知係有參與,但均指被告陳良知係在96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而未明確指明其在95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亦有參與(偵字第35089 號卷第238 至240 頁;偵字第36078號㈠卷第105 、106 、109 、232 頁),則被告陳良知所辯應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知在95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確有竊盜海砂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又被告林淼香在95年及96年各該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所

負責之主要工作,乃係看顧「土尾」即高雄市旗津區海灘岸邊之養灘區,而該區域與「土頭」即在高雄港二港口航道南面海域浚挖區抽取海砂所置放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區域內之暫放區,兩地並非相連緊臨,而係具有相當距離。且遭竊之海砂,依以上參與竊取海砂之人所述,均在「土頭」區域內即已載運外出,根本未至「土尾」區域內轉運或卸放,故被告林淼香對各該遭竊之海砂,要無任何實力支配可言,自無從定認定其有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被告林淼香在「土尾」縱有收取所謂三聯單之末聯,然其作用僅係憑以核對計算自「土頭」區運送至「土尾」區之車次而已,倘在「土頭」區之人,並未正常製作填載而有舞弊,則在「土尾」區之被告林淼香,因「土頭」區之人未交付三聯單末聯之結果,即無從經由收受而得知「土頭」區實際運送海砂之車次。且被告張進發及其他參與竊盜之共同被告間,究竟如何製作及掌控用以交付砂石場業者之三聯單(主要作用在於賣出計價及確認有無運交買受人),亦非在「土尾」區之被告林淼香所能知悉,其對運送海砂復任何指揮地位而可要求檢視各車次之三聯單,甚至加以控管,故不能認定其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淼香有竊盜海砂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至於被告張明賢雖有製作不實施工日報表、被告眭台光雖有

製作不實海上水深測量數據(詳如後述),但其等各該行為之主要目的及作用,乃在與被告張進發及公務員之被告鍾坤生相互勾結,使瑞億公司就95年及96年各該疏浚養灘工程,就遭被告張進發盜賣海砂而短少養灘部分,以及超過實際數量而虛報已經完成進度部分,可以形式上符合契約訂立之進度及條件,因而順利領取各該期之工程款而已。縱然同時具有掩飾竊盜海砂及施工不實之目的及作用,然各該偽造文書行為,仍無法評價成為亦屬變更持有實力支配狀態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或成為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輔助或附屬行為,且亦不能認有竊盜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或另有幫助他人犯竊盜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屬犯罪不能成立,此部分自應對被告張明賢、眭台光為無罪之判決。

參、登載不實憑以領取工程款暨公務員圖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均坦承所製作之各期施工日報表及海上水深測量,係以不實數據內容加以登載,並提出行使而藉以虛報施工數量,(並與被告鍾坤生相互勾結)憑以向高雄港務局領取95年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各該期工程款之犯行;互核與其等於偵審中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及各自以證人身分所為下列證言內容,情節大致亦屬相符:

㈠張進發:⑴就施工日報表及海上水深測量如何不實,張明賢

、眭台光如何配合,如何與鍾坤生勾結等情,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95年疏浚養灘工程施工前第1 次海測,累計完成50% 時第2 次海測,累計完成100%時第3 次海測;96年疏浚養灘工程施工前第1 次海測,累計完成35% 時第2 次海測,累計完成70% 時第3 次海測,累計完成100%時第4 次海測;除95年疏浚養灘工程施工前第1 次海測原始數據,與高雄港務局浚港課檔存海測數據相符,其餘海測數據都不相符;經由登載不實之海測數據浮報,因各次海測原始數據只有眭台光清楚,所以眭台光說的數據比較實在;眭台光交給我海測資料、文件與光碟片後,我全數交給鍾坤生;會看鍾坤生每週監工報回多少,再依照鍾坤生報的數量製作日報表,我再叫張明賢至鍾坤生處填報施工日報表,鍾坤生應該知道數據有浮報;我將每週的計算量告訴張明賢,讓張明賢每週去鍾坤生那填報施工日報表,鍾坤生有時會認為我們填報的數據太多而自行在電腦修改;我是依合約規定的計算量及進行海測時間來推算,所以每日施工日報表計算量都不實在」(偵字第36033 號卷第286 至288 頁);⑵就實際上所浚挖、養灘之土方數量,與契約規定應有之土方數量,兩者間之差異何在,以及如何浮報並由此不實數據而領得工程款等情,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95年疏浚養灘工程浚挖區主區浚挖前後差量,原始數據42,093立方公尺、申報竣工數量73,538立方公尺;浚挖區上邊坡浚挖前後差量,原始數據2,859.1 立方公尺、申報竣工數量2,828 立方公尺;全部浚挖區浚挖前後差量,原始數據44,952.1立方公尺、申報竣工數量76,366立方公尺,兩者差額31,413.9立方公尺;養灘區浚挖前後差量,原始數據22,034.9立方公尺、申報竣工數量71,464立方公尺,實際請款數量71,500立方公尺;96年疏浚養灘工程浚挖區主區浚挖前後差量,原始數據29,698.6立方公尺、申報竣工數量144,162 立方公尺,浚挖區上邊坡浚挖前後差量,原始數據10,642.2立方公尺、申報竣工數量13,392.64 立方公尺;全部浚挖區浚挖前後差量,原始數據40,340.8立方公尺、申報竣工數量157,554.64,兩者差額117,213.84立方公尺;養灘區浚挖前後差量,原始數據19,509.6立方公尺、申報竣工數量152,955 立方公尺,實際請款數量157,554 立方公尺;95年疏浚養灘工程竣工請領工程款10,548,904元,浮報請領工程款49,465.1立方公尺×112.78元=5,578,673.978元;96年疏浚養灘工程竣工請領工程款22,627,255元,浮報請領工程款138,044.4 立方公尺×107 元=14,770,750.8 元;以上浮報請領之工程款合計5,578,673.978+14,770,750.8=20,349,424.778 元」(偵字第36078 號㈠卷第234 、235頁)。

㈡張明賢:⑴就施工日報表數據如何不實,如何受張進發指示

而與鍾坤生相互勾結等情,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給港務局公文、請款文件內容都是張進發叫我寫的;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是港務局制式文件,我只有改抬頭跟工程案號。原始電子檔是跟港務局拿的,施工日報表是我打的,數字由張進發提供,印章都放在鍾坤生那邊;大部分是禮拜二去鍾坤生辦公室操作他的電腦,有時會用自己帶去的電腦製作施工日報表,製作好後就存在鍾坤生電腦,鍾坤生審核認為無誤就由他或我列印出來,包括廠商、工程師、工地主任的章都放在鍾坤生那邊由他蓋;施工日報表是應該每天填,但我都是每週一次做足一個禮拜的量,如果鍾坤生覺得張進發給的數值太多,他會自己刪減;報的數字不會自己整理,鍾坤生曾經不讓我報高,要求我將數字降低,我就照他說的數字改」(偵字第35089 號卷第143 、144 頁);⑵除施工日報表內容不實以外,另就海上水深測量之數據,其如何受張進發指示而與眭台光配合並與鍾坤生勾結等情,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施工日報表都是依張進發給的數據,到港務局鍾坤生的電腦或用我的電腦將數據填入,鍾坤生審核後列印;鍾坤生會叫我蓋月揚公司、瑞億公司、吳勇慶、林森香的章,但都是他自己修改列印後再蓋章比較多。印章是張進發刻完後,交給我帶去港務局給鍾坤生,放在鍾坤生那裡,瑞億公司、吳勇慶、林淼香的章是95年就拿過去,月揚公司是96年纔拿過去;我知道報表不實在;工程進行期前及完工驗收之海上水深測量數據由眭台光直接MAIL給我,我不清楚有無實際測量;施工日報表依規定是每天都要做,但我每週到鍾坤生那邊做1 次,將資料存到他的電腦,或在他的電腦製作;鍾坤生知道報表是偽造的;我不清楚眭台光有無做海上水深測量,施工日報表沒有登載,所以應該沒有做;我不知道竣工有無到浚挖區或養灘區實測,但這次數據眭台光給我的時間比較短,養灘區及浚挖區的數據都是造假;報表是張進發叫我偽造要用來請款,『本日完成數量』是由張進發控制填報,他要我報的海上水深測量數據不要超過實際數量;眭台光是配合張進發作假」(偵字第36033 號卷第163 至166頁);⑶甚至就鍾坤生如何指導或更改施工日報表及海上水深測量之數據等情,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每週向承辦單位填報95年疏浚養灘工程每日施工數量,是憑張進發告訴我數量來填報;我有參與海上水深測量後的疏浚及養灘土方數量計算作業,由眭台光將數據做成平面圖交給張進發,再轉交給我送去給鍾坤生,在他辦公室用他的電腦一起計算;鍾坤生教我核算公式,核算完後,我再將資料下載到鍾坤生的電腦,鍾坤生會依圖與數值抽算是否有誤;我每週至鍾坤生辦公室填報施工日報表資料至鍾坤生的電腦,所有數值都是張進發告訴我,整個工程張進發都有自己預定期程,我也不知道是否跟工地現場是否符合;辦理海測估驗前,原由我負責在施工日報表上蓋公司大小章,印章是張進發另外刻的,後來為方便作業就放在鍾坤生那裡,由鍾坤生自己蓋;96年疏浚養灘工程施工日報表中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我是依張進發指示填報不實的數值虛報,鍾坤生知道我填報的數值不實,有時會做部分修改,故要求我將月揚公司大小章、工地主任林淼香及工程師吳勇慶的印章放在他那裡,以便隨時修改使用;我所填報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係先將上週鍾坤生所核定的數值下載至我的電腦,然後再在填報上週施作的數值,填完後下載至鍾坤生的電腦,故在每次填報時會知道鍾坤生有無修改,鍾坤生改這些數值是沒有依據,自己偽造出來的;眭台光為配合張進發能使測量數據核算數值達到超過累計完成數量,將海測原始數據調整後再給我核算並送給鍾坤生請款;鍾坤生在尚未得知工程累計完成數量達海測標準前,即與張進發聯絡並配合以不實施工日報表累計完成數量為依據來進行海測,海測後再配合以不實海測數據核算請領估驗款」(偵字第36033 號卷第239 至

241 、244 至247 頁);⑷且在本院實施交互詰問時,仍然證稱:「我都在鍾坤生辦公室製作施工日報表,是依據張進發給我的數據;張進發交給我的林淼香、吳勇慶、月揚公司大小章都在鍾坤生那邊,因我每週只去一次,報表需要鍾坤生審核用印,我不希望在港務局要等鍾坤生回來或要跑很多趟,所以放在那邊;我沒有每日製作,大概每週做一次;施工日報表填寫完成後,如鍾坤生有在現場,審核無誤後就印出來,我蓋章交給他;他若不在,就把檔案留在他的電腦;海測我沒去現場,數據是張進發給的,眭台光也有MAIL給我;95年疏濬養攤的數據是張進發提供給我,96年疏濬養攤後半段的數據是鍾坤生提供的;施工日報表上的印章,如果鍾坤生在場,確立核可就是我蓋,如果鍾坤生不在,我就把資料留在他那邊,他確認後由他蓋章」(本院㈡卷第66至68、

71、73頁)。㈢眭台光:⑴就如何受張進發指示而製作不實海上水深測量數

據,及如何與張明賢配合製作等情,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95年疏浚養灘工程施工前海測內容屬實,沒有更改數據,第2 次累計完成數量達50% 、第3 次累計完成數量達100%之海測內容不實在,有配合張進發更改數據;是為配合請款而增加數據;要進行海測前,張進發最少在前一天會告訴我數據,並要我將測量結果更改成超過他要求的數據;海測作業原始數據手捲圖(即沒有增加調整數據的手捲圖)我直接交給張進發轉交鍾坤生;96年疏浚養灘工程各次海測內容均造假,且自初估開始就延續造假的數據繼續更改,均是配合張進發而更改;由於兩次工程是持續進行,為掩飾95年海測數據不實,乃更改成相符;每次都是我調整完送給張明賢,或張進發來跟我拿再轉交張明賢,張明賢核算後若發現數據沒有超過張進發要的數量,就會叫我重新調整,張明賢知道是造假的,我沒有跟鍾坤生直接接觸,但鍾坤生應該知道是造假;海測作業原始數據手捲圖,我直接交給張進發,或交由張明賢給張進發,再轉交鍾坤生;每次海測後,我將測深圖原圖及電腦圖檔全部、測深紀錄電子檔案燒錄成光碟片,隨同所有資料交給張進發,或張明賢轉張進發再轉交鍾坤生,我繳交給鍾坤生後就將資料全部刪除,沒有存檔」(偵字第36033 號卷第266 至271 頁);⑵甚至就鍾坤生如何指導或更改海上水深測量數據等情,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測量數據拿給張明賢、張進發,他們交給鍾坤生後,鍾坤生會退回來叫我們更改排列點的增加或刪除;我不知道浚挖多少數量砂石、養灘區養多少,只有把資料列表出來,要交給張明賢來算,原始資料我有翔實列表出來」(偵字第36078 號㈠卷第166 、167 頁);⑶且在本院實施交互詰問時,就海上水深測量數據確有不實及如何更改等情,仍然證稱:「是使用測深儀測量,測量後取得原始數據手捲圖即測深紀錄紙,有分外頁及內頁,外頁即出海測量,內頁包括專業繪圖軟體及搭配測量的程式,把外頁測量資料丟到軟體及程式裡面去跑,最後將這些成果交出來;測量後會有潮水的改正,測量水深非正確之水深,須經潮汐改正才能得到正確水深,改完後都是由測量軟體處理,它就會幫忙繪出斷面、土方;土方數量由軟體計算出來,不是人工做的;我在偵查中所稱『有更改數據』,最主要是水深資料,水深資料是改完後再讓測量軟體處理;要丟數據至電腦該測量軟體處理,丟數據前,數據內容有改過,改的原因是為配合土方量;照契約規定只交原始資料給高雄港務局,該份原始資料及跑出來的資料是交給張進發,由張進發匯整後再交給高雄港務局;電腦資料有作更動,是指丟進電腦由測量軟體處理以前之更動,以及數據丟進電腦後都有更改,數量不夠都要改;不管是『提供不實數據』或『提供正確數據後加以更改』,其所得結論均不正確」(本院㈡卷第244 、245 、253 頁)。

㈣再者,受委託辦理95年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土方數據計算鑑

定之高雄巿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其理事長康宗銘於本院交互詰問亦明確證稱:「海上水深測量,面積大就用測深儀,面積小就用測繩、垂球;用測深儀測量會得到測深紀錄紙即手捲圖,從測深紀錄紙即手捲圖上沒有辦法看到水深圖,它只記錄當時相對的潮位及地面,潮位隨著時間及月亮與地球遠近,會漲會低,相減潮位差值纔會得到真正地表面的系統高層;如欲得到水深圖,現在賣專業儀器廠商都自成系統,買A廠牌就順便買它的軟體,買B廠牌不見得可解讀A廠牌的軟體,儀器是跟著軟體一起賣;以原始數據手捲圖如無儀器無法看出水深圖,沒有電腦還是可以解出,但非常耗時,現在都用軟體從水深圖轉換成為土方數量,讓電腦去解讀;海上水深測量作業程序,一般先內頁規劃基地為最長軸,讓它呈垂直測深船要跑的相互垂直軸線後,接著就照規劃路線去作所欲進行之測量位置線,整理好後有測深紙,但測深紙只是記錄水與當時地面深度位置,看不出什麼東西,回來後再經由專業軟體解算繪成斷面圖及地形圖;承辦人不一定會一起出海,因電腦的東西不能改,跑出的三圍座標不容易改,且我們認為不可能改,跑的路線有記錄、存檔給業主;水深測量的土方計算方法以『斷面積法』較多,還有其他方法如『方格網法』,兩種計算方式所產生差異有限,相差不到一平方公尺;實際操作儀器與電腦,要先規劃、校正、實測、電腦換算,海上水深測量均會使用儀器;該電腦換算前會有些數據,眭台光所稱『換算前或換算中、後都會改』,依我所知應該可以調整更改數據,作測量當下沒有時間、也不方便改,要事後纔有辦法改;正常操作後所得數據會被電腦鎖住,但三圍座標事後仍然可以更動,寫軟體還是可以跑另外一套,跟原始建碼就不一樣」(本院㈡卷第256 至260頁),足認被告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以上所證有更改海上水深測量數據使其內容不實等情,由具有專業及實務操作海上水深測量經驗者之觀點而言,乃係可以具體執行之技術事項,並非憑空杜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㈤況且,高雄港務局職員陳和芸亦證稱:「我與鍾坤生是同一

辦公室,95年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每週在辦公室內至少會看過張明賢一、二次;張明賢是來辦公室製作日報表,有時他自己帶筆記型電腦,有時使用鍾坤生的電腦製作;鍾坤生的電腦幾乎都讓張明賢使用」(本院㈠卷第200 、

202 頁),足認被告張明賢所證其有在高雄港務局辦公室內與鍾坤生配合製作施工日報表等情,亦屬真實可信。此外,復有以下書證,即:⑴蓋有月揚公司、工程師吳勇慶、工地主任林淼香印章及鍾坤生在核備欄蓋章之月揚公司各期施工日報表;鍾坤生在承辦人欄蓋章之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各期監工日報表(偵字第35098 號卷第9 、14至34、41至43、68至70、95至97頁;偵字第36033 號卷第10至13、18至25、

140 至151 頁);⑵95年疏浚養灘工程浚挖區、上邊坡、養灘區之各次浚前、竣工數量計算資料(偵字第36078 號㈠卷第52至66、76至84、180 至217 頁);96年疏浚養灘工程浚挖區、上邊坡、養灘區之各次浚前、竣工數量計算資料(偵字第36078 號㈠卷第117 至142 、153 至158 頁);⑶95年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之原始測量資料(偵字第36078 號㈡卷第199 至201 頁);⑷95年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之土方數據計算鑑定報告(另放卷外),可資相互比對佐證。被告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關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期施工日報表及海上水深測量確屬不實之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鍾坤生雖否認有在監工日報表及各期驗收紀錄(含其必備之相關附件)登載不實內容,及有依各該不實數據內容之相關文書配合領取工程款以圖利之犯行。然依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浚港課課長朱志光所證:「本案工程是由鍾坤生設計,預算也是鍾坤生負責編列;是根據水深圖將要疏浚地點標示出來,再根據要養灘的量決定要疏浚的深度,最後計算出所要疏浚的砂石量;先決定養灘的數量,並依此土方數量來進行單價分析;工程係由抽沙船先從外海抽沙,經由抽沙管接到土方的暫存區,再以卡車將土頭的土方載至養灘區;高雄港務局在施工前,要先測量養灘區的等高線,也要測量疏浚區的水深,完工後,承包商要請測量公司測量疏浚區的水深、養灘區的等高線高度,最後將完工後疏浚區的水深,減掉完工前的水深,即可得出疏浚區的砂石量,完工後的養灘區的等高線,減去施工前養灘區的等高線,就可以得出養灘區的砂石量;是以監工日報表的進度,作為是否達到估驗標準的準則,如果日報表中達到標準就會同意廠商請款;監工日報表由鍾坤生製作,我有在其上簽名;鍾坤生是根據廠商的施工日報表來填寫土方挖取多少」(偵字第35098號卷第115 、116 頁)。被告鍾坤生乃是95年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之承辦人,除負責設計、擬定採購案即疏浚、養灘之需求數量以外,並負責監督疏浚養灘工程之執行。被告鍾坤生除應按各該施工進度而核實製作填載各期監工日報表以外,對照施工廠商之各期施工日報表,亦必須由承辦人即被告鍾坤生在核備欄內蓋章加以確認,且工程報請驗收請款時,亦必須由承辦人即被告鍾坤生依內部程序,在各期驗收紀錄(含其必備之相關附件)載明相關數量或數據而往上簽核之事實,復有各該書證在卷可憑(與驗收及請款相關之申請單等附件及簽呈部分,均放調查局卷內)。則施工廠商在履約過程中,無論施工地點是在「土頭」或「土尾」,被告鍾坤生對於各該區域內之施工數量及土方數量,與施工日報表所記載及海上水深測量所呈現之各項數據,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自應有所瞭解,並且充分掌握,始可謂已善盡其責而無疏失。惟綜合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以上證述內容,關於各該工程進行期間,由施工廠商所填寫交付之各期施工日報表,及為驗收請領工程所進行之海上水深測量,如何以不實數據內容加以登載,被告鍾坤生非但介入其中而屬知情及參與,於此情況下,謂其自己在相同時間內,就監工日報表及各期驗收紀錄(含其必備之相關附件)內容之製作,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孰能信之?被告鍾坤生甚至就相關之各項數據內容,還有加以指導及更改之情形,核其目的應在使施工日報表、海上水深測量所呈現之不實內容,能與自己所製作監工日報表及各期驗收紀錄(含其必備之相關附件)之不實內容完全一致,如此相互配合,纔能夠充分符合契約規定之數量而可請領工程款,此舉更是明白表露並彰顯其具有圖利之犯意及行為。而被告張進發業已明確證述其係依據內容不實之各期施工日報表、海上水深測量而浮報請領工程款,其中95年疏浚養灘工程為5,578,673.978 元、96年疏浚養灘工程為14,770,750.8元,兩期合計為20,349,424.778元,已如上述,被告鍾坤生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僅在卸責,罪證應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行為人必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換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鍾坤生乃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副工程司,並因承辦高雄港務局經依政府採購法程序進行之95年疏浚養灘工程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對於得標廠商所施作之各該工程負有監工責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執行監工之事務,而將經過情形填載於各期監工日報表及各期驗收紀錄(含其必備之相關附件),憑以作為政府採購案所屬工程驗收之依據,且可供作對得標廠商能否付款之用,各該監工日報表及各期驗收紀錄(含其必備之相關附件)自屬其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鍾坤生將不實數據內容填載其上,並持以行使而交付所屬機關之高雄港務局,自足生損害於公共工程施作品質及政府採購驗收付款之正確性;並據以就監督事務圖利被告張進發,使其藉由得標廠商名義,不當領取所浮報之各期工程款;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鍾坤生就監督事務為達配合被告張進發浮報施工數量而報請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之同一目的,於各該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接續在各期監工日報表及各期驗收紀錄(含其必備之相關附件)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而為圖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鍾坤生於00年疏浚養灘工程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前後兩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就監督事務圖利之行為,均係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以上兩項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鍾坤生以上兩次圖利犯行,因各該工程分屬不同政府採購標案,行為各自獨立,而應分論併罰。被告鍾坤生就以上犯罪事實,並未曾於偵查中坦承而為自白,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於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此係將原有立法理由關於「法令」之說明,移列成為條文本身,應屬文字上為求明確所為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鍾坤生辦理政府採購,對於公共工程施作應善盡監督責任,竟以登載不實方式配合浮報數量而圖利,除影響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性,造成疏浚養灘不足而施工品質低劣外,更令各該採購案之工程款因浮報而遭不當領取,各期圖利金額甚鉅,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95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96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各宣告褫奪公權5 年;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

四、又被告張進發為瑞億公司(即得標施作95年疏浚養灘工程及實際施作96年疏浚養灘工程之承攬業務)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明賢則受僱於張進發、被告眭台光為合億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即負責95年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之海上水深測量業務)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故意違背處理事務應盡之誠信義務,各在職務上所製作各期施工日報表及海上水深測量資料,登載不實數據內容(並與公務員之被告鍾坤生相互勾結),據以浮報施工數量,而持向高雄港務局行使,使誤信施工數量符合契約規定數量,損害公共工程施作品質及政府採購驗收付款之正確性;並造成各期工程款因作假浮報矇混而不當發給之損失;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為達浮報施工數量而報請驗收領取工程款之同一目的,於各該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接續在各期施工日報表及海上水深測量資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於95年疏浚養灘工程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前後兩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因各該工程分屬不同政府採購標案,行為各自獨立,自應分論併罰。其等就以上兩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浮報虛增施工數量,與公務員相互勾結,所不當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甚鉅,犯後雖均坦承,然被告張進發係基於主導地位,且為圖利對象而屬實際獲利之人等情狀,兩罪均從重量處各為有期徒刑2 年,以期罪刑相當。至於被告張明賢係受雇、被告眭台光係受任而聽從被告張進發指揮,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查無於所領薪資、報酬外,另有分配領得工程款而獲利,犯罪情節自較被告張進發為輕等情狀,爰就其等所犯兩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所犯第一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疏浚養灘工程95年12月31日完工以前,即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非屬不予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併諭知各罪減得之刑;至於其等所犯第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屬接續犯罪,且時間係自96年疏浚養灘工程96年3 月21日起至96年8 月21日止,業已跨越超過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均無減刑問題。被告張明賢、眭台光所犯各罪所減得之刑,應再與其等各自所犯第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4月;被告張進發所犯以上第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及第一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減得之刑,則應再與以上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竊盜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各詳如上述壹三、貳二理由說明之刑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查被告張明賢、眭台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參與業務上文書之登載不實及行使,乃係因受雇、受任而聽從指揮,並非圖取自己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眭台光於偵查中復曾受羈押處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張明賢、眭台光犯罪結果,造成政府採購之工程款遭不當領取,爰分別命其等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以彌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五、被告鍾坤生、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各自製作數據內容不實之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及海上水深測量,相互勾結浮報施工數量以領取工程款。被告鍾坤生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上述。按學理上所謂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被告鍾坤生所犯以上兩罪,均屬身分犯,係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圖利之對象,既係無此身分之被告張進發,則兩人乃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無身分之被告張進發因浮報而領取工程款,兩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則被告張進發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即屬被告鍾坤生圖利之當然結果,不能再為評價而論以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鍾坤生乃被告張進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亦不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此際,均應適用對向犯之法理,使其分別就各自之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且被告張明賢、眭台光之共犯關係,亦僅止於被告張進發而已,不能擴張及於被告鍾坤生。公訴意旨(含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鍾坤生就被告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以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屬於共同正犯;及被告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因浮報而領取工程款,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均與對向犯之法理不合,應認均屬不能成立犯罪,而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含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吳勇慶、陳良知負責看顧「土頭」、被告林淼香負責看顧「土尾」、被告謝順昇負責調派運送海砂之車輛,其等就95年疏浚養灘工程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各期施工日報表內容虛偽不實及行使而據以浮報領取工程款部分,應與被告張進發(及張明賢、眭台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㈠95年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之各期施工日報表,其上雖蓋有工

程師「吳勇慶」、工地主任「林淼香」之印章,然各該印章均係張進發所刻,並交由張明賢帶至高雄港務局給鍾坤生,而由張明賢或鍾坤生加以蓋用,印章是放在鍾坤生那裡等情,迭據張明賢於偵審中結證明確(偵字第35089 號卷第143頁;偵字第36033 號卷第163 、240 、241 頁;本院㈡卷第

66、67、71、73頁)。被告吳勇慶、林淼香既未由其本人提供印章,或有親自蓋用,或委託他人蓋用之情形,能否謂其等就各期施工日期表之不實內容,已經知情並有同意及授權蓋章,實有疑義。且綜觀張進發、張明賢所證關於製作各期內容虛偽不實施工日報表之過程,乃係由張進發自行依合約規定計算量及海上水深測量進行時間來推算後,再指示張明賢配合鍾坤生進行增刪調整(偵字第35089 號卷第144 頁;偵字第36033 號卷第165 、239 至241 、243 、244 、288頁;本院㈡卷第67、68、71頁),根本與被告吳勇慶、林淼香所管理之疏浚、養灘工地現場即「土頭」、「土尾」區域內之實際施工情況無關,縱認張進發曾經證述被告吳勇慶、林淼香有通報工地現場海砂數量(偵字第36033 號卷第287頁),然此僅係提供張進發確認施工日報表所填數量如何調整之決策參考而已,對於其後張進發、張明賢、鍾坤生究竟如何相互配合造假,無從加以主導或影響,故不能據此推認其等亦有參與各期施工日報表登載不實之合意。應認其等係屬無從參與犯罪,而無任何共犯關係,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等既無參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自無詐欺取財之可言,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謝順昇雖於95年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負責調派運送海砂

之車輛,且縱認張進發證述其亦有通報工地現場海砂數量(偵字第36033 號卷第288 頁),然此僅係提供張進發確認施工日報表所填數量如何調整之決策參考而已,對於其後張進發、張明賢、鍾坤生究竟如何相互配合造假,無從加以主導或影響,故不能據此推認被告謝順昇亦有參與各期施工日報表登載不實之合意。依相同事證應為相同認定之理由,應認係屬無從參與犯罪,而無任何共犯關係,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且既無參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自無詐欺取財之可言,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已經認定被告陳良知就竊取海砂部分,並無任何共犯關

係。則依相同理由,被告陳良知就與95年疏浚養灘工程有關之各期施工日報表內容虛偽不實及行使而據以浮報領取工程款部分,亦因無從參與而無任何共犯關係。至於陳良知在96年疏浚養灘工程係負責看顧「土頭」,所擔任工作角色應等同於被告吳勇慶,但既未在各期施工日報表上蓋章,則其管理地位顯然不如被告吳勇慶,依相同事證應為相同認定之理由,應認被告陳良知在96年疏浚養灘工程各期施工日報表內容虛偽不實及行使而據以浮報領取工程款部分,亦屬無從參與犯罪;且被告陳良知既無參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自亦無詐欺取財之可言,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本院雖認定被告吳勇慶、謝順昇於95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

期間有參與竊取海砂;被告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於96年疏浚養灘工程行期間有參與竊取海砂。然其等竊取海砂乃在現場進行實力支配,與浮報施工數量係以不實內容登載於書面,兩者之犯罪手段及方法,顯然有所不同,且其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連。至於竊取海砂之結果,會造成施工數量短少,各期施工日報表若有浮報,雖有同時具有掩飾竊盜犯罪之作用,然被告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竊取海砂之行為,既然已在其等之竊盜罪責中評價完畢,自不能再為雙重評價,而認竊取海砂亦同屬於施用詐術行為,應併敘明。

七、公訴意旨(含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朱志光、葉明仁就偽造監工日報表加以行使而圖利領取工程款部分,應與被告鍾坤生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共同正犯,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云云。經查:被告鍾坤生與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間,究竟如何相互勾結,而各自製作數據內容不實之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及海上水深測量,據以浮報施工數量而領取工程款等情,均已詳如上述。關於被告朱志光、葉明仁於施工日報表及海上水深測量之製作過程中,有無知情或參與,由:⑴張進發所稱:「高雄港務局96年疏浚養灘工程有派很多監工至現場,我都不認識,葉明仁有當監工,派駐旗津(指『土尾』),偶而到紅毛港(指『土頭』),大部分都在『土尾』,『土頭』沒有派人監工」(偵字第35089 號卷第172 頁)、「鍾坤生在95年疏浚養灘工程曾派『土頭』、『土尾』各乙名監工,監工是誰我不知道,要問鍾坤生;96年疏浚養灘工程,葉明仁會回報數量給鍾坤生,我則是電話詢問葉明仁,再將數量告訴張明賢,讓張明賢每週去鍾坤生那裡填報施工日報表;朱志光不知道有浮報數量」(偵字第36033 號卷第287 頁)、「高雄港務局在95年疏浚養灘工程沒有派葉明仁監工;96年疏浚養灘工程有派葉明仁監工,他不知道盜賣海砂;他在現場監工,我們寫多少他就照簽,是因他不清楚情況」(本院㈡卷第23、26、27頁);⑵張明賢所稱:「鍾坤生雖未至工地現場,也會按他的想法修改數值,以便取信其單位長官;我不知道朱志光是否確實核對日報表」(偵字第36033 號卷第244 頁)、「我沒有跟朱志光共同製作過報表,也沒有跟朱志光共同核算過海測數據」(本院㈡卷第70頁);⑶眭台光所稱:「95年海上水深測量時,鍾坤生只在岸上就要出海之竹筏照相;96年則是葉明仁陪同上船,也是拍照,是就作業狀況及使用儀器拍照;葉明仁不知道測量作假,我是將測量數據拿給張明賢、張進發,由他們交給鍾坤生」(偵字第36078 號㈠卷第

166 頁)、「葉明仁會同測量時雖有拍照,但沒辦法直接由所拍照片看出海上水深測量之數據;我所謂『葉明仁不知道測量有作假』,係指實際上我有測量,但事後回去進行整理有更改測量數據,而葉明仁不知情此事;葉明仁只配合上船會同測量,沒有辦法知道或發現我們事後有更改測量數據;測量後之手捲圖及資料檔,會再透過專業繪圖軟體及程式,整理出斷面圖及土方計算結果,該斷面圖及土方計算結果沒有交給葉明仁;光憑手捲圖本身,即使有刻度,仍無法知道實際土方數量」(本院㈡卷第248 至251 頁)。綜合以上各情可知,被告葉明仁僅在96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擔任監工,且其監工地點係在「土尾」,應無從明確得知「土頭」之實際施工情況,至於雖有隨同出海,亦非屬直接操作或指揮海上水深測量之人;而被告朱志光則未與張進發、張明賢、眭台光或鍾坤生,就施工日報表、海上水深測量之不實數據內容有所討論。是均無從認定被告朱志光、葉明仁係直接涉入而有參與,或屬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至於與施工日報表、海上水深測量相互配合之監工日報表及各期驗收紀錄(含其必備之相關附件)部分,係由承辦人即被告鍾坤生直接製作,被告葉明仁非屬製作權人,亦有各該書證在卷可憑(均放調查局卷),是其根本無從加以過問;而被告朱志光雖因審核而蓋印其上,然其內容不實部分,主要乃係被告鍾坤生有意圖利而配合施工日報表及海上水深測量之不實數據予以造假,被告朱志光因其欺瞞之結果,自有受矇蔽之可能,縱要論究其未盡審查之責,亦屬行政疏失,不能當然推論其就職務上公文書即監工日報表,亦同有偽造及行使之犯罪行為,或與被告鍾坤生間具有犯意聯絡。否則,同在各期驗收紀錄(含其必備之相關附件)進行審核蓋章之相關公務員,及有至工地現場參與驗數之公務員,豈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如認被告朱志光因經手以上文書而涉有登載不實及圖利,基於相同之事證及法理,何以獨厚其他參與驗收及審查之公務員?被告朱志光、葉明仁就監工日報表及各期驗收紀錄(含其必備之相關附件)內容不實,既無登載及行使之犯行,自無據此而論以圖利罪責之可言,故其等就被告鍾坤生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認並無任何共犯關係,其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八、公訴意旨(含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又以:㈠被告朱志光、鍾坤生於00年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明知張進發有借牌圍標情事,並未舉發而仍予開標;㈡被告朱志光、鍾坤生、葉明仁明知96年疏浚養灘工程得標廠商月揚公司違法轉包,竟未辦理解約而任由瑞億公司繼續施作,並以月陽公司名義請領工程款;㈢被告朱志光、鍾坤生、葉明仁於95年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未盡監工及監督職務,任由張進發盜賣海砂;因認其等以上各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經查:㈠95年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招標作業,均係由高雄港務局工務

組工事科辦理,並非當時任職港埠工程處之被告朱志光、鍾坤生所承辦,且其等均非主持開標及監辦人員之事實,有各該工程之招標公告及開標紀錄可憑(放調查局卷內),被告朱志光、鍾坤生就招標及開標,並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可言,且由張進發、張坤春、陳貞秀、梁新昌所述瑞億公司借用宇仁公司、春暉公司及高禾公司牌照投標過程,亦無人指證係有高雄港務局之公務員介入其中,公訴人指被告朱志光、鍾坤生明知未予舉發而有圖利,要屬誤會。

㈡本院認定月揚公司得標後,係受強暴脅迫而將96年疏浚養灘

工程轉包予瑞億公司承作,雖如上述,然得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依同法第66條規定,機關固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是否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機關自有裁量權,不能以裁量不當,未予以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即認承辦公務員主觀上即有圖利之犯意。被告朱志光、鍾坤生、葉明仁雖為高雄港務局職員,然係屬於機關內部人員而非機關本身,且其等均非經辦政府採購業務之人員,縱於各該工程招標發包後,受機關指派而負責監造,能否於監造過程中行使上述之裁量權限,實有疑問。倘其等並無任何裁量權限,則有無主管或監督事務,在同有疑義之情況下,如謂其等於監造過程中,知情轉包而不促使機關行使裁量權,即屬圖利之犯罪行為,未免過於牽強而不當擴大其原有之監造責任。

㈢按被告葉明仁係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打撈隊監工員,僅在

96年3 月臨時借調支援協助96年疏浚養灘工程監工業務,業經高雄港務局函覆明確(本院㈠卷第392 頁),故其並不涉入95年疏浚養灘工程之監工業務,應先敘明。又本院雖認定張進發於95年及96年疏浚養灘工程進行期間,均有竊取海砂賣給砂石場業者牟利,然其方法係接續多次為之,且係自「土頭」即在高雄港二港口航道南面海域浚挖區抽取海砂所置放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區域內之暫放區,由各車次司機直接載運外出,而遭竊取之海砂並未運至「土尾」即高雄市旗津區海灘岸邊之養灘區轉運或卸放,且兩地間又非相連緊臨,而係具有相當距離,負責監工之人,倘非採隨車監看清點而頭尾兼顧方式,則在各車次海砂之實力支配變更進行過程中,根本無從加以阻止。故公訴人所謂任由盜賣之說,並非於「事前」或「事中」容認竊盜犯罪而圖使他人取得海砂之物權處分利益,實際上,縱認其等均屬「事後」發現而不予舉發,倘無刑事訴追權限,則被告朱志光、鍾坤生於00年疏浚養灘工程、被告朱志光、鍾坤生、葉明仁於96年疏浚養灘工程,能否成立圖利罪,實有疑義。

㈣公訴人所指以上各部分,本院既認無法成立圖利犯罪,因被

告鍾坤生論罪科刑圖利部分,公訴人係認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能成立犯罪部分,即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朱志光、葉明仁各圖利部分,既全部均不能成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張進發在96年疏浚養灘工程浮報峻工數量,復於每期驗收通過後,通知月揚公司配合開立統一發票向高雄港務局請款合計22,627,255元,其中浮報金額達14,778,091元。領款後,除依被告張進發指示將部分工程款匯入港龍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外,被告張進發基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意圖,先向被告張明賢商借其妻劉麗美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由月揚公司於96年6 月12日、7 月

4 日、8 月22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入劉麗美帳戶,金額分別為2,930,187 元、4,892,192 元及3,142,669 元,再由被告張明賢於96年6 月12日、7 月4 日、8 月23日轉匯至被告江淑娟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戶,金額分別為2,930,187 元、4,692,192 元(與4,892,192 元短少200,000 元之原因,係被告張明賢轉帳前,向被告張進發借支使用)及3142,669元。被告張進發取得以上款項後,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又借用被告陳良知名義向高銘煌、李孟祥分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及705 號土地,隨後再移轉被告江淑娟名下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張進發、江淑娟、陳良知、張明賢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明定之洗錢定義,乃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同法第3 條第1 項對所謂重大犯罪明示採取列舉原則,即:㈠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刑法第20 1條、第201 條之1 之罪。㈢刑法第240 條第3 項、第241 條第2 項、第243 條第1 項之罪。㈣刑法第296 條第1 項、第

297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1 項之罪。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27條第2 項之罪。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條第1 項之罪。㈧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

2 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4 項適用同條第1 項、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㈩破產法第154 條、第155 條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 條、第6條之罪。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之罪。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第58條之1 第1 項之罪。

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第57條之1 第1 項之罪。信託業法第48條之1第1 項、第48條之2 第1 項之罪。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第38條之3 第1 項之罪。本法第11條之罪;復於同法第3 條第2 項以數額為門檻而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0,000 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即: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至第6 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之罪。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張進發在96年疏浚養灘工程所浮報領取之工程款為14,778,091元,雖已超過5,000,000 元,然此乃係公務員之被告鍾坤生所為圖利犯罪之結果,依對向犯之法理,此部分被告張進發僅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非屬列舉之重大犯罪),並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故被告張進發雖有取得財物,然因其原因行為既非詐欺取財之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顯然不合於洗錢之處罰條件。至於本院對被告張進發論罪科刑部分,雖另有屬於所列舉重大犯罪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妨害投標罪,及非屬所列舉重大犯罪之竊盜罪,但各該部分均非屬公訴人所指取得財物之原因犯罪行為,自不能任意加以擴張,而將之與領取工程款相互結合。被告張進發既無法定列舉之重大犯罪,縱有處分所領取之工程款,仍無從論以洗錢罪。依相同理由,被告張明賢、陳良知、江淑娟於被告張進發處分所領取之工程款後,縱有與之配合而再為處分,發生法律上之變動關係,亦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從而,公訴人認其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