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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陳裕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73、10172、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9年4 月4 日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聰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973號97年度偵字第10172號97年度偵字第10173號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段18巷8弄2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辯 護 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42巷12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辯 護 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辯 護 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陳正男律師被 告 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437號居高雄縣湖內鄉○○村○○路4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辯 護 人 陳清白律師被 告 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路119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庚○○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路○段6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里○○街1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戊○○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高雄縣茄萣鄉第13屆、第14屆鄉長,依法負責茄萣鄉○市○○道路用地之徵收及價購等法定職務,其第二任任期期間主任秘書為乙○○,依法協助鄉長辦理交辦事項,丙○○為該鄉建設課技士,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癸○○係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係依據建築師法所規範之建築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公用工程受託承辦設計、監造之公務,為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者。寅○○為現任高雄縣湖內鄉鄉民代表,與戊○○為相識多年之朋友。威信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威信公司,登記負責人邱威誠)實際負責人庚○○(原名邱玉麟)為湖內鄉前鄉民代表。戊○○與丙○○利用公務上委託癸○○設計與監造辦理公用工程「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工程 (下稱公有市場)」、公用工程「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結構、水電、監控系統與裝修工程 (下稱停二停車場)」,戊○○與乙○○利用辦理公用工程「高雄縣茄萣鄉都市計畫1-2號道路工程」等3項採購案,以浮編預算書、驗收不實手段及收取回扣等方式為下列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 公有市場

(一)第一期「新建工程」:茄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辦理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就「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標)乃由癸○○建築師,於86年6月6日得標,茄萣鄉公所並於86年12月30日辦理「工程標」之開標,而由威信公司庚○○以1398萬5000元得標。癸○○並依約申請第一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中庭廣場「建照執照」而於86年12月15日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設課(下稱縣政府)核准而核發。庚○○即於87年1月19日向鄉公所申報開工。丙○○擔任本件「新建工程」之承辦人及監工(督導)員,與建築師癸○○均明知(1)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向縣政府申報開工時應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乙份,否則不准開工;(2)起造人應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開工,逾期執照作廢;並依建築法56條規定,由承造人(威信公司)會同監造人(癸○○)按時申報勘驗後,方得繼續施工,否則有違規處罰;(3)鄉公所應於簽訂合約後督促承包商依照合約及建築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報開工,並於工程開工後七日內將開工報告,送請有關機關備查。竟於威信公司庚○○偽造林朝武印文一枚於開工報告上向「鄉公所」申報開工後,丙○○、癸○○二人未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依建築法向「縣政府」申報開工與申報勘驗,且在同年3 月16日辦理威信公司第一次估驗。戊○○於87年3月1日上任後、丙○○與癸○○均明知(1)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餘土)之處理,茄萣鄉公所為工程主辦機關,應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廠商威信公司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

(2)威信公司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鄉公所審核同意,並由鄉公所轉報上級機關備查。(3)公共工程餘土,應持運送憑證及向高雄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方得處理。(4)餘土處理後取得土資場之處理憑證,並逐日送回公所存檔查核。公所亦應將餘土處理紀錄,經監工單位癸○○建築師事務所簽證後,定期送上級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5)公所應於工程完工後,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報」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土資場屬於自設者,應一併檢送土資場填埋完成證明。庚○○除開工前、施工期間均未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外,更將該工程剩餘土石方棄置於知情之鄉民吳清評、吳陽清所屬茄萣鄉○○段85-3 地號土地上;蔡天保所屬湖內鄉○○○段3912地號土地上,丙○○乃同意其開工施工,癸○○亦未派員監造、辦理相關簽證,且癸○○更於87年3月27日擬具「結算書」由丙○○簽具辦理第一期估驗之估驗報告,同日呈課長子○○後,由鄉長戊○○蓋章同意派吳石清(歿)辦理估驗,癸○○並於「發包工程部分驗計價單」、第一次估驗明細表偽造「工程師巳○○」印章配合辦理第一期驗收,而於87年4月10日同意支付70%剩餘土石方費用18萬9,520元予威信公司,於同月間支付50%設計監造費用給癸○○,並於87年6月25日枉顧上開事實而使威信公司驗收合格支付後續剩餘土石方尾款,致使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因(1)未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依建築法向「縣政府」申報開工與申報勘驗旋辦理第一次估驗;(2)未檢附相關棄土證明文件供縣政府核備;(3)亦未辦理建照開工期限之展延,致因未申報開工使原領建造執照逾期作廢,迄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圖利威信公司27萬744元廢土運棄費用。又威信公司見施工期限已經即將屆滿,遂於89年5月20日提出電梯間樓板工程暫不施作之申請,並於同月申報竣工,丙○○並於同年6月6日具文給癸○○請其就此部分提供意見,丙○○竟於87年6月19日一方面具文給威信公司以及癸○○同意威信公司停建電梯間樓板工程,而威信公司亦於同日(87年6月19日)辦理竣工驗收。丙○○、癸○○均明知此部分並未施作,丙○○、癸○○仍於87年6月25日出具驗收證明書,僅扣除逾期罰款,並未加以扣除電梯間樓板工程,而圖利威信公司。癸○○並於驗收紀錄上偽造巳○○署押一枚。戊○○明知癸○○有上開情事建照執照已經逾期失效,但因癸○○配合圖利庚○○,竟於88 年01月15日支付23萬995元設計監造費用予癸○○而圖利。

(二)第二期工程/勞務標:戊○○以經費不足為由,在87年8月17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要求補助,經電基會審核在87年10月9日同意贊助800萬元興建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於爭取得第二期經費後,戊○○、丙○○明知「勞務標」依據「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17條」之規定應以公開招標為原則,然為將工程內定給癸○○、威信公司庚○○,由戊○○指示而由丙○○於87年10月17日擬簽呈,於87年10月23日違背上開法令逕與癸○○簽訂第二期「勞務標」之設計監造合約書而圖利癸○○。

(三)第二期工程/工程標:戊○○利用由癸○○承攬「勞務標」負責設計監造之機會,指示丙○○將內定給庚○○一事轉達癸○○,果由威信公司88年2月19日得標,而於88年3月間簽立工程合約以1570萬元承攬。戊○○、丙○○、癸○○均明知該第一期工程有上開弊端,癸○○竟未試圖解決,亦未依「勞務契約」向縣政府申請第二期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亦未派員駐工地現場,仍同意威信公司於88年3月10日動工興建1、2樓及突層,88年8月30日完工,丙○○未確實督導即於88年9月4日簽請派員辦理驗收,惟第二期工程因根本未申辦建造執照,而無法驗收。戊○○、丙○○、癸○○、庚○○等人均明知88年8月30日威信公司已經申報竣工,為掩飾癸○○未申請「二期」新建工程建造執照、未申請勘驗、未派員監造,且規避罰款,戊○○以公所名義於89年1月14日「在鄉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後,推由癸○○提供不實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1樓)並偽登89年9月26日拍攝後用印而業務上登載不實後,89年9月28日向縣政府以茄定鄉公所(戊○○)名義提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3層」「建造執照」之申請,使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技士黃凱琳不知工程已經竣工,誤信「現況彩色照片」為真實,本工程僅先行施工40%,僅處以「公所」先行動工罰款14萬1298元,圖利癸○○免於100%加以1樓頂板與2樓頂板之罰款,癸○○並於89年10月20日取得第2034號建造執照。戊○○、丙○○、庚○○與癸○○等領取建造後,再於89年11月30日,以公所名義共同向「縣政府」偽申報開工,惟缺乏剩餘土石方清運計畫,無法獲建設局同意開工。戊○○等人均(1)明知「第二期新建」工程已完工,(2)且威信公司未依規定將6942.15m3剩餘土石載運至旗山鎮公所棄土場清運,(3)丙○○未確實監工督導,

(4)癸○○並未派員駐現場監造,竟於90年6月27日在鄉長辦公室開會,竟推由癸○○先表示二期工程與請領建造無直接性,可依據合約辦理驗收;再由庚○○在業務上製作之「施工計劃書」第1.4.4項下虛偽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棄土場數量為6622.88 m3」,而由監造廠商癸○○與鄉公所核章後,以鄉公所名義向縣政府提出開工申請,使縣政府建管課承辦人卯○○誤信本工程僅先行動工40%,於90年8月13日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公有棄土場,數量為6622.88公頃」同意予以備案。癸○○並依建築法56條規定,於勘驗紀錄表上偽登「二樓樓版」91年12月30日勘驗等字樣,提報縣政府建管課備查,惟縣政府建管課承辦人予以退回,至本案迄今並無通過建築勘驗審查。因威信公司邱威誠多次要求辦理「第二期新建工程」之驗收,然因有上開棄土、建照等問題無法驗收,遂上開時間 (90年6月27日)召開協調會,渠等明知第二期合約書內「水電、消防配管工程」內第118項「線路檢驗測試費(含審圖,簽證費)」,「給排水設備工程」內,第40項「工資(含送水申請工資)」,「消防設備工程」

(三)內第15項「試車試壓(含消防審圖手續費)」、第16項「發電測試審驗費」威信公司均未執行,戊○○、丙○○均明知上情,戊○○仍指派丙○○以及吳石清 (歿)辦理驗收,由丙○○擔任紀錄,丙○○即配合在90年7月11日之驗收紀錄上虛偽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案原建造執照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12月15日以(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另核發,因過期作廢…電力工程於

90.6.20 、消防工程於90.6.26審核通過」,並由癸○○配合協助驗收,庚○○並於驗收紀錄上偽造林朝武印文一枚;掩飾癸○○依其業務未申請合法建照、按時申報勘驗,威信公司未領有建造執照即違法施工,以及僅通過電力、消防圖審非電力、消防會勘之事實。且由癸○○於同日 (90年7月11日)出具扣款1萬2837元之「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給吳石清,戊○○等並在90年8月22日驗收報告表上核准同意付款,圖利威信公司12萬7,566消防、水電審查費用。

二、停二停車場:

(一)服務標:茄萣鄉公所於85年間受交通部補助辦理「茄萣鄉停二停車場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案(勞務標),承辦人為丙○○,由癸○○建築師事務所以395萬元標得,並於86年4月23日以395萬元完成勞務標之議價。癸○○就此公用工程有受託承辦設計、監造之公務之責。

(二)工程標:戊○○於87年3月1上任後,即指示癸○○將「工程標」切割為結構體工程、水電工程、環境監控系統工程、後續工程及裝修工程等項依次辦理發包,癸○○並在87年3月間編列結構體工程與水電「工程預算書」送交茄萣鄉公所審查後,即將「工程標」上網公開招標;並旋於87年4月1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經縣政府於87年4月15日同意核發(8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796號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建造執照。

並於87年6月26日在茄萣鄉公所內由戊○○主持同時辦理「結構體工程」及「水電工程」開標作業,分別由振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揮公司)丑○○及建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升公司)陳健長以3115萬4600元、1856萬元各標得「結構體工程」及「水電工程」。振揮公司於87年6月30日簽約同日申報開工,丙○○為本件主辦人兼監工(督導)員,癸○○事務所則形式上派工程師巳○○擔任監造為現場監造人員,惟丙○○、癸○○並未確實監工、監造,均明知(1)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餘土)之處理,茄萣鄉公所為工程主辦機關,應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廠商振揮公司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2)振揮公司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鄉公所審核同意,並由鄉公所轉報上級機關備查。(3)公共工程餘土,應持運送憑證及向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方得處理。(4)餘土處理後取得土資場之處理憑證,並逐日送回公所存檔查核。公所亦應將餘土處理紀錄,經監工單位癸○○建築師事務所簽證後,定期送上級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5)公所應於工程完工後,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報」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土資場屬於自設者,應一併檢送土資場填埋完成證明。振揮公司丑○○除開工前、施工期間均未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外,該工程剩餘土石方16466.08m3流向不明,丙○○仍同意其開工施工,癸○○亦未派員監造、辦理相關簽證,88年1月14日振揮公司申請工程進度50%辦理第1次估驗,戊○○、丙○○以及領有設計監造費用之癸○○仍同意支付第一期之估驗款予振揮公司。又戊○○、癸○○、丙○○均明知建築法第54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公所)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振揮公司)及監造人(癸○○)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否則原領之建照執照會因逾期作廢」;依據合約書第8條乙方(癸○○)已領得建照執照交甲方(公所)後,甲方(公所)因故不能於法定期限內開工,致須申請展期及其他應辦理之手續得要求乙方(癸○○)負責辦理。戊○○、丙○○竟未向「縣政府」申報開工、癸○○未按時申報勘驗,亦未辦理「棄土」「消防水電審查」相關申請程序,即於88年1月14日開始辦理第1期估驗,戊○○、丙○○為圖癸○○之利益,待癸○○、丑○○遲至88年1月27日提出「施工計畫書」後,由戊○○、丙○○、癸○○以「茄定鄉公所」名義以「資金不足」為由,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請「展延開工期限」,致使承辦人黃惠蘭誤信製作為真實,登載於88年1月27日建局建管字第0518號簡便行文表之公文書內,並僅以「逾期提出申請」處以罰款9000元。然結構體工程(1)早在87年6月30日振揮公司己經先行動工,未申報實際開工日,(2)規避剩餘土石方流向之申報,(3)復因已經先將廢棄土估驗款先行支付,(4)受限於展期不得超過3個月之限制,為免上情遭發覺,於88年3月18日,推由承造人振揮公司丑○○提出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秀娟,下稱汎太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並虛偽登載「擬棄置」該剩餘土石方1373.12立方公尺(結算數量為1萬6466.08立方公尺)將運送至旗山鎮公所屬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內棄置,而與起造人茄定鄉公所以及監造人癸○○共同在「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虛偽申報88年3月18日開工,並使高雄縣政府建管課技士黃惠蘭誤以為該工程在88年3月18日始開工,登載不實開工日期為88年3月18日,規避逾期申報開工罰款9000元,並經縣政府准予備查;黃惠蘭因陷於錯誤並於88年4月3日發文通知「汎太公司」以「貴公司同意..建照棄土進場一案請依規定按月申報棄土量備查」,惟汎太公司並未有棄土進場,亦未按月申報。又為了符合建築法規免建照執照失效、遭罰,癸○○與振揮公司丑○○明知

(1)依據建築法第56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未依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有87條相關處罰規定。(2)且早在88年1月14日工程進度已經達56.76%而辦理第1期估驗,竟基於偽造文書共同犯意:於88年4月15日開始辦理第2期估驗,推由癸○○夥同丑○○等人於88 年4月19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3月18日,勘驗「地下室底板」日期為88 年4月19日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並經准予備查。丑○○於88年5月14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 年3月18日,勘驗「地下室頂版及基礎」日期為88年5月14日,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並經准予備查。癸○○、丑○○等人於88年6月8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3月18日,勘驗「壹樓頂板」日期為88年6月8日,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並經准予備查。癸○○、丑○○等人於88年6月24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3月18日,勘驗「貳樓頂板」日期為88年6月24日,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並經准予備查。癸○○、丑○○等人於88年7月15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3月18日,勘驗「參樓頂板」日期為88年7月15日,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並經准予備查。88年7月15日提出偽造「3F頂板」建築工程勘驗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鋼筋保證書及勘驗照片並送交高雄縣政府建管課,使技士徐圖治誤信而准以備查,癸○○規避勘驗罰款2萬7000元。戊○○、丙○○、癸○○等明知棄土並未清運至汎太公司旗山鎮廢棄物處理場內,竟在88年6月14日振揮公司申報完工後,癸○○即於6月29日出具「工程結算明細表」,丙○○7月21日辦理驗收時准予驗收付款,就「廢棄土」部分圖利振揮公司24萬6991元。

(三)停車場/環境監控系統工程:戊○○等明知無法通過消防與水電主管機關審查並取得使用執照,礙於工程保固期限3年限制,僅能將該停車場閒置,待保固期滿後,再行編列預算整修以取得使用執照,即於88年間指示丙○○將環境監控系統工程內定給庚○○,而庚○○之威信公司乃一新成立之營造公司,為取得此工程即找來巧奇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奇佳公司),而共同標得茄萣鄉公所發包環境監控系統工程,並在88年6月30日與茄萣鄉公所簽訂合約,明訂履約期限為89年4月30日完工,戊○○及威信公司庚○○明知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應於合約簽訂後七日內開工,然水電工程尚因相關設備未進口而無法完工,戊○○、丙○○竟同意威信公司延緩竣工時間,並至88年11月13日申報開工,後在89年7月5日因履約期限將至,然環境監控設備尚未進口,庚○○獲得戊○○同意後,則出具不實停工申請書佯稱地坪混凝土起沙嚴重無法施工要求停工,丙○○遂簽請在89年7月15日辦理現場鑽心試驗,直至柵欄機與出票機在89年8月29日經基隆關稅局放行後,威信公司與巧奇佳公司在89年9月11日出具復工申請書要求復工經同意後,89年9月21日申報竣工並由丙○○簽完工報告,經子○○指派吳石清(歿)在89年10月16日辦理初驗,89年11月30日辦理複驗,避免2公司之逾期罰款。

(四)93停車場裝修工程:待93年間第一期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保固期滿後,戊○○明知癸○○有上開申請建照程序上之瑕疵,仍未予解約並指示丙○○將此工程內定給石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石尚公司)實際負責人午○○,丙○○並將之轉達癸○○,戊○○、丙○○、癸○○等明知承包金額為1662萬5960元之「裝修工程」,主要為「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及「耐磨地坪整修」,而「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之面積各為3824.21M2以及

563.54M2,而對照第一期「結構體工程」內施工架工項結算數量亦僅3186.58m2,且在「後續工程」採光罩施工時亦未有防護網施設,竟基於浮報數量之犯意,推由癸○○在「工程預算書」內浮編「施工架」數量達6243.97m2(內含防護網)並由主辦員丙○○、鄉長戊○○核章。並於93年9月3日果因投標廠商中無「馨復營造有限公司」以及「聯興營造有限公司」營業地點不符,由石尚公司實際負責人午○○以2569萬元得標,戊○○在93年9月22日與石尚公司簽訂合約書。石尚公司午○○、技師楊宏宗在93年10月5日申報開工,並由丙○○擔任主辦人與監工(督導)員,癸○○形式上派己○○擔任駐工地現場,然卻基於背信以及圖利石尚公司之犯意,實際上均未派固定人員依合約每日到場監造,並由石尚公司於製妥施工日誌後一併製作監工日誌,實際上喪失合約規定之監造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茄萣鄉公所。丙○○、癸○○均明知(1)外牆貼花崗岩並未設置安全圍籬與防護網等安全措施(2)工務所(「假設工程」)內並無辦公桌椅、未裝電話傳真機㎜、未設置管制表,該次估驗施工架數量未達6243.97m2,且施工架未使用防護網,且93年11月28日抽驗時,丙○○、癸○○尚有一併在場會驗,又因石尚公司無法在期限60日內完工,由石尚公司借建造執照過期,要求癸○○辦理建造執照展期作業,癸○○竟配合在93年12月16日以需辦理建造更新與消防會審作業名義為由,函請包商石尚公司停工,使石尚公司有充裕時間完工,規避逾期罰款。詎戊○○、主辦人丙○○、監造人癸○○明知上情,施工架以數量6243.97m2(97萬6,369.59元)於93年12月22日准予估驗,支付第一期估驗款予石尚公司;又戊○○、丙○○相隔近一年於94年12月14日發函給石尚公司,佯以公所辦理建照展期以及消防設施作業已經準備就緒,請石尚公司辦理復工;而石尚公司午○○果於94年12月20申報復工,並隨於同月23日申報完工,石尚公司午○○並利用製作施工日誌兼監工日誌之機會,將施工架工項數量浮報至7640.77m2,並由癸○○配合用印。丙○○為本件主辦人,癸○○為監造之人,公所則派技士辰○○擔任驗收,丙○○與癸○○因參加93年11月

28 日之抽查而明知(1)抽查之缺失、(2)連鎖磚鋪面施工圖說就「連鎖磚步道」設計「碎石級配」10公分「粗砂」7公分,(3)且門窗尺寸與合約書不符,仍在95年02月28日戊○○卸任前,由癸○○配合在石尚公司所製作之「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監工日報表用印,於95年2月23日同意辦理驗收、結算,並於驗收紀錄上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在「工程結算書」「連鎖磚步道」以「碎石級配」15公分、「清砂層」15公分辦理結算,圖利「連鎖磚鋪面27184.61元」、施工架工項下「防護網」費用1萬4389.58元。丙○○並於辦理驗收後某日收得午○○所交付之賄賂5萬元。嗣於97年3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石尚公司時,於其公司電腦內查扣到癸○○建築師事務所應製作「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以及停車場支出明細表,停車場工程電磁檔案(前面電腦內拷貝)2片。並扣得戊○○茄萣鄉農會存摺乙本,茄萣鄉農會支票2張。建升企業有限公司與癸○○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資料乙份、癸○○建築師事務所詳細設計作業進度表乙份、電話通訊錄乙份。

三、土地補償案:緣戊○○、乙○○於91年3月1日連任茄萣鄉鄉長秘書,該鄉鄉民丁○○、吳清章、吳信男、吳信助(已歿)(以下稱丁○○兄弟等4人)共同所有座落於高雄縣茄萣鄉○○段776號土地(93年4月1日分割後,同段776-1地號地目:養,面積為0.316964公頃土地過戶登記為茄萣鄉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為魚塭用地。丁○○兄弟等4人見系爭土地之附近道路均業經政府徵收補償,即於92年間,向與其等具有遠親關係之茄萣鄉公所主任秘書乙○○表示希望茄定鄉公所能徵收系爭土地。乙○○將此情轉達予鄉長戊○○後,戊○○、乙○○見有利可圖,明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或價購作業,須先經茄萣鄉公所編列預算或透過鄉公所編列預算經費經縣政府或中央政府同意辦理後,始能完成作業程序,戊○○、乙○○分別為茄萣鄉鄉長及主任秘書,辦理茄萣鄉公用工程之規劃、購地等,「高雄縣茄萣鄉都市計畫1-2號道路工程」此一公用工程有關土地查估、徵收或價購作業之辦理均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竟與寅○○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之某日,由戊○○指示乙○○、寅○○前往丁○○兄弟等人位於高雄縣茄萣鄉○○村○○○路56巷55、57號古厝之大廳(下稱丁○○兄弟之古厝大廳),乙○○先向丁○○兄弟等人介紹寅○○為高雄縣湖內鄉鄉長之弟弟後,由寅○○向丁○○兄弟等4人表示,倘若戊○○順利爭取徵收系爭土地,丁○○兄弟要以系爭「地價補償金」其中之「4成獎勵金」(2091萬9624元)做為報酬,而要求丁○○兄弟等4人交付該4成回扣,丁○○兄弟4人亦當場未為反對之表示,乙○○、寅○○將結果回報戊○○。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12月19日辦理「研商九十三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進度及用地取得事宜會議」,而「高雄縣茄萣鄉都市計畫1-2號道路工程」遭列為第二優先項目,因此必須等公所先行辦理用地取得作業及籌列配合款配合,內政部營建署視生活圈辦理進度及年度結於情形研辦;且93年度之剩餘款不足,補償費無法發放,戊○○、乙○○為能確保取得經費發放補償費,以獲得「4成獎勵金」之回扣。仍指示承辦人技士林志陽於93年3月5日辦理「茄萣都市○○○○○道路測量、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下稱查估作業)勞務標之發包,並由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得標辦理查估作業。並於93年3月30日在鄉公所召開議價說明會,戊○○並代表茄萣鄉公所與丁○○兄弟等人開會,當場決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加四成共計7321萬8684元費用收購渠等土地,即於在93年4月7日協議出售給茄萣鄉公所,更旋於93年4月21日辦理登記過戶,而查估作業亦在93年6月17日驗收完成函報高雄縣政府土木課後,高雄縣政府並未將該筆土地在93年間提報內政部營建署徵收計畫內,戊○○為了回扣款,仍指示技士林志陽在93年8月間以「高雄縣茄萣鄉○○○號道路開闢工程計畫書」向高雄縣政府申報,以地產權已先行移轉給茄萣鄉公所,要求將該土地補償費納入94年度第一優先辦理案件。高雄縣政府遂於93年10月間同意因預算有限建議分年分段辦理用地取得,戊○○、乙○○見已成事,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總計為7321萬8684元,因此即向丁○○兄弟等4人表示依先前之約定支付地價補償費之4成獎勵金,金額為2,000萬元之回扣款,並要一次付清。丁○○兄弟等人因考慮內政部營建署與高雄縣政府之補償金分兩次發放,而戊○○之任期亦即將屆滿,恐事後如無法全數領取補償費而平白損失,即向戊○○、乙○○表示渠等願依實際補償金發放時依次支付前開回扣款,經得戊○○、乙○○二人同意。而於94年3月間乃全國性漁會選舉登記期間,內政部營建署與高雄縣政府土地補償費核撥入茄萣鄉公所公庫後,茄萣鄉公所於94年3月18日製作支出傳票發放「工程用地補償費」,通知吳清章、丁○○、吳信男等人前至茄萣鄉公所領取705萬元公庫支票,吳清章等人於94年3月21日茄萣鄉農會帳戶內兌現後。丁○○、吳清章、吳信男3人即備妥現金250萬元,準備於同年3月23日交給戊○○,並通知吳信助之子吳政宏也要準備250萬元,惟因當時吳信助已死亡,吳信助之繼承人必須先申報遺產稅並取得完稅或免稅證明始得領取該款項,吳信助之子吳政宏因一時無法領得前開補償費,且無現金,即與其弟吳政霖商量先自吳政霖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借得現金250萬元,由吳政宏於同日(日間)持往前開丁○○兄弟古厝大廳,由丁○○、吳清章、吳信男、吳政宏分別將250萬元(4人共計1000萬元)交給戊○○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由不知情之吳清星騎機車搭載拿取1000萬之回扣款後,即全數交予戊○○。乙○○並登記參選漁會總幹事一職,茄萣鄉公所於94年3月期間某日,乙○○向丁○○表示伊要參加高雄縣興達港漁會代表選舉,且土地徵收一事伊也有幫忙,要丁○○兄弟「不要委屈他」並贊助100萬,丁○○、吳清章、吳信男遂在94年3月間漁會選舉期間某日從領取之補償款取出25萬現金,吳政宏則另行籌現25萬元,4人共計100萬元,並由吳信男與乙○○指派之人至公所,當面交給乙○○100萬元後離開,乙○○取得後全數轉交戊○○作為運作漁會選舉之用。94年9月26日發放「地上物」「農作物」「水利設施」補償共計110萬8278 元後,高雄縣政府繼而通知已將補助款4191萬5798元已經匯入「茄萣鄉農會」帳戶,茄萣鄉公所旋於94年10月4日做簽,翌日(5日)通知丁○○等人領取最後之「用地地價補償費」共計3080萬4058元及「改良補償費」267萬5476元,待丁○○、吳清章、吳信男於茄萣鄉農會帳戶內兌現後(吳信助部分因未辦理繼承,遭提存而無法領取,已如前述),戊○○再指示乙○○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前往丁○○兄弟古厝大廳,由丁○○、吳清章、吳信男自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各拿出250萬之回扣款(3人共計750萬元)交付予乙○○,乙○○拿取後全數交給戊○○。吳政宏因為其父吳信助已經往生,因此第一期款750萬元、第二期款1080萬4671元、地上物補償費27萬7069萬元,總共1858萬1740元款項遭到提存,因此無力支付第二筆250萬元之尾款而拒絕支付,戊○○、乙○○二人除不斷以電話聯絡吳政宏付款外,遂由當時仍任秘書之乙○○出面找吳政宏到茄定鄉公所中,向吳政宏表示:鄉長戊○○跟黑道很有關係等語,使吳政宏心生畏懼;待戊○○卸任鄉長後,仍於95年上旬間某日親自出面約同吳政宏在丁○○兄弟古厝大廳談判,因吳政宏無力支付遺產稅而作罷。

貳、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偵辦。

證據與所犯法條

一、建案證據:

(一)、被告戊○○供述:證明:

乙○○於94年間有參與興達港區漁會總幹事之選舉,因任鄉長,故有幫忙動員催票。吳清星綽號「猩猩」與乙○○關係較好,常去主任秘書乙○○那邊泡茶聊天。有以電話邀吳政宏出來喝酒。

邱玉麟的妹婿與伊關係不錯,午○○的親家與伊熟識。

(二)、被告癸○○供述以及消防圖審、電力圖審資料各1份。證明:

公有市場案:施工計畫書乃廠商(威信公司)提出,伊配合用印。

戊○○有召開會議通知伊到茄萣鄉公所開會,該次會議目的如協調會紀錄所載「請癸○○建築師儘速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戊○○有請邱玉麟(庚○○)儘速配合伊申請增建的建築執照與提送開工資料;癸○○本人也有向庚○○本人要求應向縣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因公所經費、建築規費以及建築師公費的差異,所以沒有取得全數樓層之建照(第一期僅取得地下室以及一樓中庭建照),相關文件均為威信公司庚○○(邱玉麟)交付配而用印。

停二停車場案:第一期因為建照過期所以辦理展延,是配合振揮公司補辦理勘驗手續。建升企業沒有依據合約送消防、水電審查,有要求茄萣鄉公所扣除第354工項「用電申請及辦理各項手續(包含簽證圖審送登記單報竣工送電等手續)」24萬2168元,第355工項內電氣負責人一年1萬8919元,第392項第四台引進工料2270元,第440項自來水引進工料3784元,第454項發電機竣工檢驗費4萬9190元,第534工項內編列套繪施工圖4萬9190元,第535工項內編列消防驗收5萬6758元等項目費用,丙○○跟癸○○表示,是先行支付給建升公司,但要求建升公司以質押方式,將該等款項扣下來。

乃是戊○○要求第一期工程標分割為兩案(結構工程,水電工程)辦理發包。

(三)、被告丙○○之供述:證明:

⒈「公有市場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已委託癸○○負責監造,所

以應由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及辦理消防審查。(問: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威信公司未依合約書將電梯間樓板施工完成,你等如何辦理結算?)是依據癸○○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的驗收決算表辦理結算付款。89年9月28日「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資料是癸○○建築師事務所去拍攝並據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未提供給茄萣鄉公所審核。先行動工罰款乃是癸○○所繳。勘驗申報也是癸○○與威信公司向縣政府辦理。一期工程電梯間樓板部分,當時邱玉麟(庚○○)有與丙○○及課長子○○與建築師癸○○討論因尚有第二期工程,所以電梯間樓板在第二期工程內完工即可。丙○○在簽呈內有記載應以實做數量辦理,但是癸○○所製作之明細表內,數量有減少,但是金額卻沒有減少,而癸○○已經用印好了。

⒉(市場二期)因為已經內定工程交給威信公司承作,所以戊○○

要丙○○盡可能配合邱玉麟(庚○○)施工,所以邱玉麟取得第二期工程後,丙○○盡可能給他們方便,也比較沒有去工地監工,而且建築師也有派人在現場監工,但是建築師沒有派員每日到現場監工,久久來一次。驗收紀錄上登載「…電力工程於90.6.20消防工程於90.6.26審核通過,故延至

90.7.11辦理驗收」等語,但是事實上並沒有通過消防水電的會勘(通過圖審,未通過會勘)。後來支付第二期合約書內「水電、消防配管工程」內第118項「線路檢驗測試費(含審圖,簽證費)」「給排水設備工程」內第38項「試水試壓費」,第40項「工資(含送水申請工資)」「消防設備工程」(三)內第15項「試車試壓(含消防審圖手續費)」、第16項「發電測試審驗費」共計18萬2,668元。廠商沒有提出這部分的收據,但是誤以為廠商已經將此部分收據交給建築師癸○○,而結算書也是由建築師製作,當時想廠商應該將所有的收據交給建築師了,否則建築師不會製作這部分的費用,所以丙○○才用印讓廠商通過驗收。會在工程報告書上用印乃是因為癸○○要求配合辦理(申報開工) 。

⒊(停二停車場)乃癸○○建議要切割辦理發包。有問過癸○○停

二停車場裝修工程內編列213萬6,007元包括建築師之電氣、電話、給水設備、消防通風設備之圖審及申辦各項手續費,共計24萬元是否有重覆編列預算之問題,但癸○○沒有回覆,所以也沒有再多問。該案驗收由癸○○負責。有向振揮公司的陳永宗要求向縣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戊○○有指示丙○○要將停二停車場環境監控系統工程及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指定給庚○○施作,並將此情轉達癸○○,庚○○有在場。戊○○也有交待要將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指定給石尚營造公司午○○施作,午○○也有在場,並將此情轉達癸○○,丙○○就有將工程預算書及各工程項目之單價金額給庚○○及午○○看過。在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驗收完後某日,午○○以電話聯絡丙○○至茄萣國中門口,以牛皮紙袋內裝新台幣5萬元千元現鈔要丙○○,原丙○○表示不收,午○○硬將錢塞入丙○○口袋。

⒋審計室發現石尚公司防護網有短作的情形,經癸○○計算後的

結果得知石尚公司溢領1萬4389.58元,當時有打電話給顏亨諺,拜託顏亨諺來公所繳款,石尚公司自己知道搭設施工架時沒有架設防護網。之前與甲○○前往抽查時,石尚公司確實沒有施作安全圍籬以及防護網。

(四)、被告庚○○之供述、協調會議紀錄。證明:

威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向公所申報開工,公所應向縣政府申報開工。就餘土部分,沒有提出施工計畫書向縣政府申報。有向丙○○表示因公有市場還有第二期工程要施工,所以電梯間樓板先不用施工,丙○○經請示後表示可以先不用施工。不清楚為何茄萣鄉公所僅扣除逾期21天罰款88萬1,055元,沒有扣除電梯間樓板暫不施工工項費用,也沒有扣除施作電梯間樓板逾期的費用。89年1月14日在茄萣鄉公所召開公有市場新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協調會,因第二期工程並未取得建造執照,所以丙○○通知庚○○會同丙○○、子○○以及鄉長戊○○、建築師癸○○在鄉長室召開協調會。戊○○、丙○○有要求庚○○用印配合申請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有在(8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034號施工計畫書上用印,為了申報開工所致。第二期工程現有消防設備還沒有設計完整,所以沒有辦法取得使用執照。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沒有向高雄縣消防局申請勘驗(會勘)、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送電送水。坦承代簽邱威誠、林朝武等人之署押。施工計畫書乃是癸○○事務所所交付並配合用印。

(五)、被告午○○之供述與具結之證詞、US-7688車籍資料、停車場支出明細表。

證明:

承攬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相關之施工架、防護網數量均是建築師計算的。

(六)、被告丑○○之供述與證詞。證明:

丑○○及壬○○出資30%成立振揮公司,振揮公司主要業務都是壬○○在負責處理,伊主要負責處理零星工程之補修工作。

(七)、證人辰○○之證詞。證明:

⒈乃由鄉長決定要提報哪一條道路開發計畫給高雄縣政府。94年9月接林志陽技士之業務。補償金額與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⒉停二停車場之「承辦人」及「監工員」均為丙○○,辰○○負責驗收。

⒊驗收時之竣工工程詳細表並沒有「防護網」的工項,所以不知道有該項目。

⒋相關之防護網等屬於假設工程,驗收時現場均已全部拆除,驗

收時無法得知有該項目。現場狀況建築師癸○○及技士丙○○才清楚。癸○○所給的竣工圖工務所(「假設工程」)並無辦公桌椅、未裝電話傳真機等項目。

⒌清沙層及碎石級配屬隱蔽部分,現場驗收時並未實際抽樣鑽孔

檢測,於施工過程中應由監造單位的監工及本公所督工丙○○負責。

⒍「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僅參與驗收階段,其他從工程開標到工程完工階段都是由承辦人丙○○辦理的。

⒎驗收員不用看預算書只負責「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驗收。

(八)、證人楊宏宗之證詞。證明:

為石尚公司專任工程員,但「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僅去過現場履勘一次。

(九)、證人黃柏盛之證詞。證明:

⒈為振揮公司現場監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丑○○。工程日報表

及施工進度表都是由黃柏盛製作。結構體工程所需的施工架數量會比裝修工程施工架所需的數量要多。至於剩餘土方振揮公司是委託廢棄土清運公司承包處理,詳情要問老闆丑○○、經理壬○○才會清楚。

⒉於88年4月13日完成RF板RC工程。沒有在88年4月19日提出偽造

「地下室底板」、88年5月14日提出偽造「地下室頂版及基礎」、88年6月8日提出偽造「1F頂板」,88 年6月24日提出偽造「2F頂板」,88年7月15日提出偽造「3F頂板」建築工程勘驗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鋼筋保證書及勘驗照片,也沒有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保證書及照片上簽名,沒有參與製作這些資料,但是這些資料上的照片的確是施工當時的照片。每一層灌漿前會請技士丙○○及建築師癸○○到場勘驗。依據日報表及月報表,87年10月24日、12月23日、88年1月1日癸○○有到場。

(十)、證人子○○之證詞。證明:

⒈決定提報施做哪一條道路乃是鄉長權限。93年度內政部營建署沒有同意納入計畫徵收。

⒉「公有市場」:癸○○就公有市場建案相關之逾期問題乃因丙

○○並未記載,也未簽請扣款,所以不了解逾期情形。本案鄉公所派遣之現場監工(督導)人員即為本件承辦人丙○○。因此相關情形均必須問癸○○或丙○○,相關結算資料都必須經過癸○○及丙○○的認證,二人均未提供相關扣款資料;第二期工程之勞務標沒有依據「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辦理公開徵選」,第二期工程完工前發現癸○○並未申請二期建造,而由戊○○主持協調會請癸○○盡速申請,相關照片都是癸○○處理的。申報開工、消防圖審等均要問癸○○,補照等均由癸○○辦理,勘驗也由癸○○主導,癸○○有表示已經繳了十四萬餘元的罰款,程序已經完成;公有市場因為無法通過水電消防設備審查、無餘土流向、無勘驗,因此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⒊「停二停車場案」:餘土流向由癸○○以及丙○○負責審理,

伊僅書面審查。現場有無實際施作均必須問現場監工員丙○○以及監造人癸○○。新增採光罩工程乃是癸○○提出的建議。

本案鄉公所派遣之現場監工(督導)人員即為本件承辦人丙○○,因此相關情形均必須問癸○○或丙○○。

(十一)、證人李麗譁之證詞證明:

與吳淑真同為繪圖員,乃受癸○○指示前往就公有市場之勞務標投標。

(十二)、證人蔡天保、吳陽清、吳竹耀之證詞、受土證明與土地

所有權狀各1份證明:

蔡天保、吳陽清收受威信公司餘土,乃邱玉麟與丙○○前來要求出具受土證明。吳竹耀之父親為吳清評,吳清評授權吳竹耀處理。

(十三)、證人林朝武之證詞證明:

僅借牌給威信公司,實際上並未擔任相關工程之工地主任,不知道威信公司以伊名義作為公有市場之工地主任,租牌仍是要經過伊同意才可以蓋章,沒有授權威信公司任意使用。

(十四)、證人壬○○之證詞證明:

合約書均有交丑○○用印。本件工程乃是丙○○擔任鄉公所承辦人以及現場監工(督導)。振揮公司88年1月有向縣政府申報開工。乃是業主茄萣鄉公所要求配合提出資料(使癸○○免勘驗罰款),振揮公司為承包商迫於無奈才配合業主要求。

(十五)、證人李犀守之證詞證明:

公司不會隨意交附進場同意書,未出具進場同意書等給振揮公司。

(十六)、證人陳永宗之證詞證明:

振揮公司負責人為丑○○。結構體工程日報表及施工進度表由工地主任黃柏盛依工地現場實際施工狀況所製作。不清楚為何88年1月26日才申報開工、不知為何縣政府同年3月才同意准予開工,要問老闆丑○○或高雄縣政府建管課才知道。要問丑○○才知道土石方流向。

(十七)、證人壬○○之證詞證明:

停二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標金乃是丑○○、陳永宗以及壬○○三人決定,合約書有交給丑○○用印。棄土流向要問陳永宗以及黃柏盛。勘驗罰款部分乃是茄定鄉公所要求振揮公司配合辦理。結構體工程裡面沒有編列「粉光」預算,所以混泥土在凝結過程中會浮起一些灰粉,為正常現象。一般而言乃是要業主(公所)通知承包商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振揮公司直到88年1月26日才接到公所通知要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業主(公所)無法通過消防、水電圖審的話就無法申報開工。消防、水電簽證作業一般而言由建築師辦理,但是如果契約有規定仍以契約為準。

(十八)、證人曾家豪、李和源之證詞、照片12張。證明:

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施工架沒有設防護網、周圍沒有架設圍籬。

西、北先做,南邊非曾家豪承作。之後再做東面。

(十九)、證人鄭福興之證詞、契約書。證明:

在94年1月16日與午○○簽完約後同意將該工程交由建升公司施作。裝修工程內的「通風及水電整修工程」,鄭福興係在94年1月16日與午○○簽完約後,才交給建升企業有限公司施作。

(二十)、證人陳健長之證詞、工程契約書。證明:

戊○○在裝修工程施工時會到現場巡視施工進度。

(二一)、證人顏亨諺之證詞證明:

丙○○為裝修工程承辦人,均與丙○○聯繫。在公司電腦內查扣到癸○○建築師事務所製作「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監工日報表。

(二二)、證人鄂秋東之證詞。證明:

施工架之價格,裝修工程出租約3000至4000平方公尺之施工架給石尚公司。

(二三)、證人甲○○之證詞。證明:

93年11月28日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工程抽查(驗)小組抽查(驗)結果報告表由伊依據現場勘查後的結果所製作的。當天有會同丙○○及癸○○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姓名不確定)實地查驗所製作。現場只發現空空的貨櫃屋(掛有工務所),內無辦公桌椅及電話傳真機,但合約書內有編列「監工檢驗房含辦公桌椅」(含電話傳真機)該筆費用,所以為缺失登載。抽查當時石尚公司已經完成東面及南面裝修工程,該部分的施工架大都拆除,北面及西面的上半部也都完成,但施工架尚未拆除。現場施工架沒有架設防護網,且建築物周圍也都沒有架設安全圍籬。製作完抽查報告後,有簽會主計室主任、建設課課長子○○,並呈閱主任秘書乙○○以及鄉長戊○○。

(二四)、證人鄭琅丞之證詞。證明:

⒈85年11月進入,88年5月離開癸○○事務所。86年6月6日,癸

○○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李麗譁、吳淑貞、「巳○○」等3人分別代表「公有市場勞務標」的競標對象施朝興建築師事務所、黃麗明建築師事務所及癸○○建築師事務所投標;但鄭琅丞並非公有市場之派駐現場監工員。公有市場新建工程第一次估驗明細表該工程估驗明細表的監工員欄位上,所蓋「工程師巳○○」職章乃遭偽造。

⒉停二停車場部分,只去過兩次,第一次查勘時,該工程已經做

到一樓牆面。第二次查勘時,有上級長官就鑽心實驗來查勘結構物強度。只有在廠商打電話到建築師事務所要求我們派員時,癸○○才會指派伊到現場,而且伊等也沒有交通工具到茄萣鄉。

(二五)、證人己○○之證詞。「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監工日報表。

證明:

93年1月進入,94年7月離開癸○○事務所。93年10月入94年3月離開癸○○事務所。「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實際上在嘉義火車站的相關工程工地擔任現場監工,該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僅去過二次,第一次乃是與石尚公司洽談如何交付施工日誌一事,「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監工日報表乃為偽造,並非伊之簽名,亦未辦理結算工作。

(二六)、證人楊生育之證詞證明:

協助戊○○用印,公所內事務仍由戊○○決策,保管「鄉長(乙)章」。

(二七)、證人邱威誠之證詞證明:威信公司業務均由伊父親庚○○(邱玉麟)負責。

(二八)、證人王敏娟證詞證明:

停二停車場後續工程乃伊編列預算書後交給癸○○審核。

(二九)、證人陳燕玉之證詞。證明:

97年3月7日依據97年度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至鳳山市○○路134號1F,在兩台電腦內發現石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工程的資料,乃陳燕玉協助將石尚公司承包的全數案件製作,並且接受午○○指示製作公文,或將工程案件的照片分別檔存放在各工程案件的資料夾內,資料亦會印給午○○看。

(三十)、證人黃連發之證詞。證明:

取得建照後,應檢附電力審查圖到台電公司申請受審,方得向該縣市政府申請開工。

用電之申請方式。

「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工程」、「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自87年迄今均無申請用電資料。

(三一)、證人林明欽之證詞及用戶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審查表1份。

證明:

自來水申請之方式。「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工程」、「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自87年迄今均無申請用水資料。

(三二)、證人吳文敬之證詞。證明:

消防會審與消防會勘之申請流程。公有市場於90年6月20日通過消防會審,並未辦理消防會勘。停二停車場於87年12月7日已經通過消防會審,95年12月1日辦理消防會勘。

(三三)、證人蔡秀娟之證詞。證明:

僅為汎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李犀守。

(三四)、證人辛○○之證詞。證明:

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文件。「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工程」、「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自87年迄今均無申請使用執照。「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工程」採光罩部分與圖說不符,採光罩未辦理建築圖說變更設計、「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沒有通過高雄縣消防局的勘驗。

(三五)、證人卯○○之證詞、建設局函。證明:

⒈核發建照執照、開工申請等流程。

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12月15日審核通過核發(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號建造執照,沒有報開工。

⒊在89年10月20日核發高縣建局管字第2034號建造執照(公有市場)。有申報開工但是未通過消防審查(會勘)。

⒋癸○○提供不實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1樓)並偽登89年9月26

日拍攝,89年9月28日提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3層」「建造執照」之申請,使黃凱琳誤認公有市場工程僅先行施工40%,僅處以先行動工罰款14萬1298元,但因其已經100%完工,原應處以100%加以1樓頂板與2樓頂板之罰款。

⒌「停二停車場」部分:(8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796號建造執

照依照建築法第54條規定,正常情況應於87年10月29日申報開工,但茄萣鄉公所遲至88年1月21日才申報開工展期,承辦人黃惠蘭於88年1月27日以「資金不足」為由,同意申請展期。

如依據「月進度表」工程進度,因為提出申請時該工程已經施工至2樓的牆筋綁紮工作,則應對開工、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頂板及基礎及1樓頂板之未申報勘驗開罰。癸○○、丑○○在88年4月19日提出偽造「地下室底板」、88年5月14日提出偽造「地下室頂版及基礎」、88年6月8日提出偽造「1F頂板」,88年6月24日提出偽造「2F頂板」,88年7月15日提出偽造「3F頂板」建築工程勘驗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鋼筋保證書及勘驗照片,經徐圖治同意備查。

⒍「停二立體停車場」、「公有市場」二案工程,均無剩餘土石方流向的申報資料。

(三六)、證人黃凱琳之證詞。證明:

依據建築師之資料核發建照執照之流程。申報開工後其施工勘驗之申請,縣政府依據慣例均採報備方式辦理。乃依據建築師提出之資料就公有市場處以先行施工40%之罰款14萬1298元;不知該工程已經完工。依據完工資料,原應罰33萬9744元。

(三七)、證人郭明嚴之證詞。證明:

發包單位應派員督導而負責工程監督責任;建築師應派員現場監工而負責工程隱蔽部分及施工品質。「裝修工程」的施工架目的在於施作外飾材。廠商沒有送水電、消防審查,只可以領取「試水試壓費用」至於送審費用應予扣除。停車場結算書內「線路檢驗測試費(含審圖,簽證費)」是廠商為了要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時的相關費用。「試水試壓費」是廠商為了配水管施工品質的檢測費用,怕管線接點時有不良所以會利用水壓做檢測。「試車試壓(含消防審圖手續費)」及「發電測試審驗費」是廠商為了要通過消防局現場勘查的費用。若廠商沒有送水電、消防審查,只可領取「試水試壓費」的費用,至於送審的費用應扣除。停車場水電工程預算書,「用電申請及辦理各項手續(包含簽證圖審送登記單報竣工送電等手續)」是廠商為了要向台電申請送電時的相關費用。「電氣負責人」是台灣電力公司送電後,依據法規支付電力維護人員的費用。從沒看過「第四台引進工料」這種項目。「自來水引進工料」是廠商申請自來水公司送水後,將水引進建築物的費用。「電機竣工檢驗費」、「套繪施工圖」及「消防驗收」也是廠商在辦理消防審查時的審查費用。

若廠商沒有辦理消防、水電審查要扣除費用。

(三八)、證人林昭國之證詞。證明:

為正兆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後續工程」承辦人丙○○有到場監工,忘記建築師有無派員監工。「後續工程」採光罩施工時亦未有防護網施設。

(三九)、書證:公有市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相關公文1冊。⒈「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

證明:

建築師責任包括請領建照執照、使用執照,茄定鄉公所並按比例付監造費用。

⒉高雄縣政府86年3月21日86府建工字第54002號函。86年5月24

日丙○○簽呈。癸○○建築師事務所86年6月1日提送之設計服務建議書。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委託建築師設計服務建議書評審會議紀錄1份。

證明:

丙○○知悉應申請建照執照,86年5月24日丙○○簽呈之目的即為「需申請建築執照」要委託建築師辦。癸○○建築師事務所86年6月1日提送之設計服務建議書繪圖員即為李麗譁,86年6月6日癸○○派其員工借牌參加評審。

茄萣鄉公所辦理「公有市場」就「規劃設計監造」部分乃由癸○○建築師86年6月6日得標。

⒊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

證明:

癸○○依約有「施工之監造」「編列設計預算書」「現場監造」「請領建照執造」「檢驗建築材料數量是否相符」「檢查施工安全」「圖說之簽證」「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之責任。

第一期監造費用需「領取建照後付設計監造公費總數50%」。

⒋癸○○建築師事務所87弘字第0037號函、支出傳票。癸○○建築師事務所88弘字第0008號函、支出傳票。

證明:

於87同4月10日支付50%設計監造費用給癸○○。

88年01月15日支付23萬995元設計監造費用。

(四十)、書證:公有市場「新建工程」相關公文1冊。⒈(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號建造執照,90年7月11日丙○○紀錄之驗收紀錄。高雄縣政府簡便行文表。

證明:

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12月15日審核通過核發(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號建造執照僅限於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中庭廣場,金額僅限633萬7000元。

⒉第一次部分估驗報告書。

證明:

87年3月16日辦理威信公司第一次估驗。丙○○乃於87年3月27擬具辦理第一期估驗之估驗報告,同日呈課長子○○後,由鄉長戊○○蓋章同意派吳石清辦理估驗⒊吳清評、吳陽清、蔡天保95年11月1日出具之「受土證明」1份。證明:

將該工程剩餘土石方棄置於鄉民吳清評、吳陽清所屬茄萣鄉○○段85-3地號土地上。蔡天保所屬湖內鄉○○○段3912地號土地上。

⒋威信公司公司執照等,工程合約書、投標須知各1份。

證明:

威信公司負責人邱威誠因稅籍設於台南市不符投標資格,但仍以1398萬5000元得標,與茄萣鄉公所簽訂工程合約書。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應設於高雄縣。

⒌工程預算書。結構計算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6年12月15日之建管字第9751號函1份。

證明:

癸○○並申請「建照執照」而於86年12月15日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准而核發,建照執照要求「公共眾使用建築物於申報開工時應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乙份,否則不准開工。而丙○○、癸○○直接知悉「公共眾使用建築物於申報開工時應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乙份,否則不准開工」。

⒍威信公司於87年3月16日竣工報告書。

證明:

威信公司於87年3月16日提出70%竣工報告請款。

⒎癸○○事務所製作之「發包工程部分驗計價單」、第一次估驗明細表、支出傳票。

證明:

偽造「工程師巳○○」印章配合辦理第一期驗收。而於87年4月10日同意支付70%剩餘土石方費用18萬9,520元予威信公司。

⒏威信公司87年5月20日申請書、茄萣鄉87年6月20日茄鄉建字第5257號公文。初驗報告。驗收證明書。支出傳票。

證明:

(1)丙○○具文同意電梯間樓板先不用施工,並發文請建築師事務所提供意見,於廠商申請書上丙○○有批示依據實作計價。茄萣鄉公所僅扣除逾期21天罰款88萬1,055元,沒有扣除電梯間樓板暫不施工工項費用。

(2)威信公司於89年5月20日提出電梯間樓板工程暫不施作之申請,並於同月申報竣工,丙○○並於同年6月6日具文給癸○○請其就此部分提供意見,丙○○復於87年6月19日一方面具文給威信公司以及癸○○同意威信公司停建電梯間樓板工程,而威信公司亦於同日(87年6月19日)辦理竣工驗收。87年6月25日出具驗收證明書,僅扣除逾期罰款,並未加以扣除電梯間樓板工程。於驗收紀錄上有巳○○署押一枚。

(四一)、書證:公有市場新建工程第二期公文1冊。⒈勞務標公文:

證明:

戊○○以經費不足為由,在87年8月17日以「崎漏村興達港特定區目前急需一處公有市場,供居民高品質購物環境…」等計畫說明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要求補助,經電基會審核在87年10月9日同意贊助800萬元。興建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

⒉高雄縣茄萣鄉87年10月17日之茄鄉建字第9119號文。

⒊87年10月23日第二期設計監造合約書。

證明:

87年10月23日與癸○○簽訂第二期設計監造合約書。約定在87年10月31日前需完成全部設計,然癸○○遲至87年12月11日始完成「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預算書,並經由戊○○、楊生育、子○○、丙○○及會計蔡秋芬審核通過,而未予解約。

癸○○有申請建照執照之義務。

(以下為工程標)⒋第二期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書。

證明:

威信公司得標簽約。

⒌威信公司於88年3月10日開工報告書。

證明:

威信公司以1570萬元承攬,威信公司偽造林朝武印文1處,於88年3月10日申報開工,子○○指派丙○○擔任本件主辦員及現場監工員。

⒍丙○○於88年3月15日之簽呈。

證明:

丙○○通知癸○○依約派員駐現場監造。

⒎威信公司於88年8月30日竣工報告書。丙○○於88年9月23日之簽呈。

證明:

威信公司於88年8月30日竣工;丙○○於88年3月23日簽呈通知癸○○派員到場⒏ 89年1月14日協調會紀錄。以及庚○○之申請書。初驗報告1份。證明:

戊○○、丙○○發現癸○○並未申辦該期工程建造執照,戊○○遂在89年1月14日邀集癸○○與威信公司(邱玉麟)召開協調會,決議要求癸○○儘速辦理建造執照。90年6月間辦理初驗。

⒐ 90年6月27日協調會紀錄、監工日報。

證明:

癸○○竟於90年6月27日開會時表示二期工程與請領建造無直接性,可依據合約辦理驗收。

⒑ 90年7月11日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

證明:

由癸○○於同日(90.7.11)出具扣款1萬2837元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給丙○○、吳石清。

⒒90年7月11日驗收報告表、之驗收紀錄、估驗表、支出傳票3張。證明:

丙○○以及吳石清(歿)辦理驗收,由丙○○擔任紀錄,在90年7月11日之驗收紀錄上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案原建造執照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12月15日以(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另核發,因過期作廢…電力工程於90.6.20、消防工程於90.6.26審核通過」並由癸○○配合協助驗收。

庚○○偽造林朝武之印文1枚於驗收紀錄上。

⒓高雄縣政府89年10月、20日建局管字第17319號簡便行文表。

證明: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乃技士黃凱琳,登載本工程僅先行動工40%,僅處以先行動工罰款14萬1298元。

⒔89年9月28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偽登

89 年9月26日拍攝之照片2張。證明:

基地現況彩色照片(1樓)並偽登89年9月26日拍攝後用印。癸○○89年9月28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以茄定鄉公所(戊○○)名義提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3層」「建造執照」之申請。

⒕(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號建造執照。

證明:

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12月15日審核通過核發(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號建造執照僅限於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中庭廣場,金額僅限633萬7000元。

⒖89年10月20日核發高縣建局管字第2034號建造執照。

證明:

第2034號建造執照,範圍乃B1與1F、2F,金額為1428萬7200元。

⒗施工計劃書。

證明:

(1)第一頁註記有癸○○建築師事務所。

(2)第1.4.4項下虛偽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棄土場數量為6622.88 m3」⒘高雄縣政府90.8.13建局管字第DA15143號簡便行文表。

證明:

使高雄縣政府建管課承辦人卯○○誤信本工程僅先行動工40%,在90年8月13日核定前述剩餘土石清運計畫,並同意開工。

⒙癸○○出具之勘驗紀錄表。

證明:

監造人勘驗結果欄均載「相符」。

(四二)、書證:公有市場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資料1冊。⒈勞務標開標紀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

證明:

癸○○於89年6月7日得標。

⒉「第三期」工程預算書。工程報價單。

證明:

在「門窗修改」項下編列「配合消防審查」費用。

威信公司也就此部分提出報價單。

(四三)、停二停車場設計規劃(勞務標)資料1冊。⒈甄選公告等。

證明:

(1)茄萣鄉公所於85年間受交通部補助辦理「茄萣鄉停二停車場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造」案,承辦人丙○○在85年12月28日簽辦系爭設計及監造案發包、甄選、簽約及委託規劃。

(2)具備水電技師人員之資格為甄選資格之ㄧ、服務建議書須提出水電消防等設施基本構想。對水電相關設計規劃無法諉為不知。

⒉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工程預算書。

證明:

(1)第8條乙方(癸○○)已領得建照執照交甲方(公所)後,甲方因故不能於法定期限內開工,致須申請展期及其他應辦理之手續得要求乙方(癸○○)負責辦理。

(2)契約中規範有監造費用之領取方式。工程預算書中也有監造管理費用之編列。且癸○○事務所應「派遣之駐地工程師進駐工地後,支付監造服務費之20%」。

(3)86年4月11日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後,由癸○○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於86年4月23日以395萬元完成議價後,癸○○在86年11月18日提出規劃細部設計期末報告書內,以預算1億2,056萬1,428元規劃「建築本體工程」、「水電、消防配管工程」、「環境監控系統」等三項工程項目,並於該報告書內預估「監造管理費」為236萬3,950元。

⒊「建造執照申請書」、87年4月15日核發(8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796號建造執照1份。

證明:

(1)癸○○旋於87年4月1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經縣政府於

87 年4月15日同意核發(8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796號建造執照(地上三層,地下一層,$3115萬4600元)。

(2)癸○○、丙○○明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向高雄縣政府(下稱縣政府)申報開工時應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乙份,否則不准開工。」⒋支出傳票等。

證明:

87年1月21日癸○○領有第一期、第二期設計費用158萬元。

(四四)、停二停車場「結構體工程」卷1宗。⒈結構體工程合約書、水電工程合約書各1份。

證明:

87年6月30日簽約。結構體工程合約書明訂施工期限同為88年7月30日。水電工程合約金額1856萬元。

⒉振揮公司開工報告1份。

證明:

振揮公司已經向鄉公所申報87年6月30日開工。

⒊振揮公司申請停工函。

證明:

振揮公司開工後旋87年7月2日申請停工。

⒋振揮公司自87年10月24日-88年4月11日填表之日報表。月報表(填表人黃柏盛。振揮公司工程第1次估驗單2張。

證明:

88年1月14日振揮公司申請工程進度50%辦理第1次估驗。振揮公司剩餘土石方16466.08m3。丙○○為主辦人並負責計算。88年1月14日記載工程進度已經達56.76%而辦理第1期估驗。未獲主管機關同意開工即準備施作2樓框筋組立工作。

⒌高雄縣政府建管課88年1月27日建局建管字第0518號簡便行文表1份、展期申請書。

證明:

協定鄉公所以「資金不足」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請「展延開工期限」,致使承辦人黃惠蘭誤信製作為真實,登載於88年1月27日建局建管字第0518號簡便行文表之公文書內,並僅以「逾期提出申請」處以罰款9000元。

⒍振揮公司文書1份,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秀娟)

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88年3月18日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高雄縣政府建管課同日發建局建管字第620號簡便行文表1份。證明:

振揮公司以3115萬4600元承攬,申報於88年3月18日開工,並准予備查。

⒎「振揮公司施工計畫書」、88年3月18日開工之開工計畫書。

高雄縣政府88年3月18日准予備查函。「88年4月19日建築工程勘驗表」。

證明:

癸○○、丑○○等人於88年4月19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3月18日,勘驗「地下室底板」日期為88.4.19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並經准予備查。

⒏「88年5月14日建築工程勘驗表」證明:

丑○○等人於88年5月14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3月18日,勘驗「地下室頂版及基礎」日期為88年5月14日,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並經准予備查。

⒐「88年6月8日建築工程勘驗表」證明:

癸○○、丑○○等人於88年6月8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6月8日,勘驗「壹樓頂板」日期為88年6月8日,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並經准予備查。

⒑「88年6月24日建築工程勘驗表」證明:

癸○○、丑○○等人於88年6月24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3月18日,勘驗「貳樓頂板」日期為88年6月24日,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並經准予備查。

⒒「88年7月15日建築工程勘驗表」證明:

癸○○、丑○○等人於88年7月15日在業務上應記載之「建築工程勘驗表」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3月18日,勘驗「參樓頂板」日期為88年7月15日,內容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⒓88年7月27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振揮公司施工照片。振揮公司日報表、月施工進度表。

證明:

工程日報表及施工進度表都是由陳永宗、黃柏盛製作。

(四五)、停二停車場「水電工程」卷(87年6月30日契約)證明:

以環境監控工程為由,申請停工。

(四六)、停二停車場「環境系統監控工程」卷1宗。⒈88年6月30日契約書、設計預算書、合約書。

證明:

威信公司及巧奇佳公司共同得標茄萣鄉公所發包環境監控系統工程,並在88年6月30日與茄萣鄉公所簽訂合約,明訂履約期限為89年4月30日完工。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應於合約簽訂後七日內開工。

⒉開工報告表。

證明:

戊○○、丙○○竟同意威信公司延緩竣工時間,並至88年11月13日申報開工。

⒊停工申請書。

證明:

庚○○出具停工申請書稱地坪混凝土起沙嚴重無法施工要求停工。丙○○遂簽請在89年7月15日辦理現場鑽心試驗。

⒋進口報單3張。

證明:

柵欄機與出票機在89年8月29日經基隆關稅局放行。讀卡機在89年9月14日進口。

⒌鄉公所函、竣工報、初驗報告。

證明:

威信公司與巧奇佳公司在89年9月11日出具復工申請書要求復工,89年9月21日申報竣工,並由丙○○簽完工報告,經子○○指派吳石清(歿)在89年10月16日辦理初驗,89年11月30日辦理複驗。威信公司形式上逾期共計144天,以茄鄉建字第5199號同意延期191天。威信公司以水電工程未完工申請停工89年3月7日未獲准。89年7月5日威信公司再以「混泥土起砂」嚴重無法施工申請停工獲准。89年9月11日申請復工獲准。申報於89年9月21日完工。

(四七)、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卷1宗。⒈癸○○出具之「裝修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茄萣鄉

96年11月8日茄鄉主字第0960010988號函所檢附之聲復高雄縣審計室財務收支審查通知事項辦理情形、收入傳票、繳款書、癸○○建築師事務所96年8月7日函1份。

證明:

(1)「承包金額為1662萬5960元」之「裝修工程」,主要為「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及「耐磨地坪整修」,而「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之面積各為3824.21M2 以及563.54M2,癸○○在「裝修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內編「施工架」達6243.97m2,並由主辦員丙○○、鄉長戊○○核章。防護網編列在施工架項目下。

(2)第一期「結構體工程」內施工架工項結算數量僅3186.58m2,且在「後續工程」採光照施工時不需使用施工架前提。竟在第三期「裝修工程」中,在結算時,並將施工架工項數量浮編至7640.77m2。連鎖磚鋪面施工圖說就「連鎖磚步道」設計「碎石級配」10公分「粗砂」7公分,卻以「工程結算書」「連鎖磚步道」以「碎石級配」15公分、「清砂層」15公分辦理結算。因此繳回「連鎖磚鋪面27184.61元」、「防護網」14389.58元。

⒉93年9月3日由開標紀錄,93年9月22日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

估價單。石尚公司石營字第93040號函。癸○○事務所93年9月23日函、開工報告。石尚公司石營字第93075號函。癸○○事務所93年12月1日函。癸○○事務所93年12月16日函。石尚公司石營字第93105號函。第一期估驗報告。

證明:

(1)明訂施工期限為60日曆天,然石尚公司以石營字第93040號函表示圖說與合約書內規格不符。

(2)癸○○在93年9月23日函覆稱請依工程契約辦理後,石尚公司才在93年10月5日申報開工,並由丙○○與癸○○事務所工程師己○○擔任監工。

(3)石尚公司以石營字第93075號函通知公所,辦理建照展期。

(4)癸○○在93年12月1日函稱表示將在結算時再調整。

(5)又因石尚公司無法在期限60日內完工,經戊○○等人同意後,假借建造執照過期,要求癸○○辦理建造執照展期作業,癸○○竟配合在93年12月16日以需辦理建造更新與消防會審作業名義為由,函請包商石尚公司停工,石尚公司並於93年12月22日停工,同日(93年12月22日)辦理第一期估驗(詳附件14,第23-25頁),使石尚公司有充裕時間完工,規避逾期罰款。

(6)93年9月3日「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開標紀錄顯示當日有4家廠商投標,然並無「馥華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另外聯興營造有限公司地址在高雄地區,亦非所登記的彰化地區。

⒊93年12月22日估驗單、93年12月22日驗收報告。

證明:

圖利石尚公司54萬381.709元((6243.97-3186.58)×156.37+3186.58×19.55)。

⒋施工照片、93年11月28日抽查結果報告表。

證明:

(1)外牆貼花崗岩並未設置安全圍籬與防護網等安全措施。

(2)工務所內並無辦公桌椅、未裝電話傳真機、未設置管制表。丙○○為主辦人,蓋章而知悉。

⒌癸○○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16日以93弘字第252號公文。

證明:

請公所通知石尚公司停工。

⒍茄萣鄉93年12月22日茄鄉建字第12523號公文。

證明:

通知石尚公司停工。

⒎茄萣鄉公所94年12月14日函。石尚公司94年12月20日函。

證明:

通知石尚公司辦理建照展期以及消防設施作業已經準備就緒,請石尚公司辦理復工。石尚公司於94年12月20日復工。

⒏竣工報告表。95年2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驗收紀錄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

證明:

石尚公司申報於94年12月23日完工。95年2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

⒐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施工照片。估驗照片及監工日報表。

證明:

(1)由監工日報表顯示在93年12月13日搭設完成7640.77 m2施工架,然施工照片顯示在採光罩下方根本沒有搭設施工架。

(2)由監工日報表顯示,石尚公司在93年12月1日即完成外牆貼丁掛磚,93年12月13日完成外牆貼花崗石,然由結算書所附施工照片顯示,照片內施工架都沒有架設「防護網」然依據施工照片顯示,至93年12月1日、9日、13日、16日施工架均沒有搭設防護網,但是在93年12月16日有一張防護網照片。

(四八)、其他公文:⒈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11月14日高縣消預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戡查資料。

證明:

停二停車場於87年12月7日已經通過消防會審(圖審),95年12月1日辦理消防會勘。

⒉自來水公司函。

證明:

停二停車場並未申請裝設自來水。

⒊台電公司函。

證明:

僅有臨時用電、沒有檢驗送電。

⒋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95年8月21日審高縣三字第0950005912 號函1份。

證明:

癸○○並未依約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第二期」工程建造執照(詳附件4,第9頁,建造執照直至89年10月20日核發)。

⒌內政部(84)民國84年06月24日台內營字第8472951號函。

證明:

至為確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確實依核准圖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應依建築法第72條規定,消防設備檢查合格後,方便發給使用執照。

⒍消防局96年11月30日以高縣消預字第0960010066號檢送之公有市場消防審查資料1份。

證明:

90年6月20日乃是「建照」之消防圖審通過,而非消防會審。

(四九)、物證:

(一)戊○○:茄萣鄉農會存摺乙本,茄萣鄉農會支票2張。

(二)癸○○:建升企業有限公司與癸○○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資料乙份。

癸○○建築師事務所詳細設計作業進度表乙份。

電話通訊錄乙份。

(三)午○○:

(1)停車場支出明細表壹冊

(2)停車場工程電磁檔案(前面電腦內拷貝)壹片

(3)停車場工程電磁檔案(後面電腦內拷貝)壹片

二、 證據:土地補償案

(一)、被告戊○○之供述證明:

認識寅○○。乙○○乃漁會背景出身。認識吳清星綽號「猩猩」。於95年卸任後有與證人吳政宏及其妻在吳政宏家中見面談土地補償費,錄音為吳政宏與伊之對談,辯稱乃宣揚政績、處理稅務、為民服務,餘均為乙○○與吳政宏間的金錢往來關係之事實。

威信公司業務均由邱玉麟出面處理。

(二)、被告乙○○之供述與具結之證詞證明:

茄萣鄉公所決定需提報施作哪條道路是鄉長及建設課的職權。被告戊○○指示與被告寅○○到丁○○兄弟古厝大廳期約4成地價補償費回扣之事實。乙○○前後受戊○○指示收受丁○○兄弟1000萬、100萬、750萬之土地補償費回扣,並先後將1000萬、750萬交付戊○○之事實。取1000萬及750萬元而前往丁○○家中時,均有向丁○○表示乃是戊○○派伊過來。該100萬元乃丁○○兄弟贊助伊參選漁會代表之款項。曾經向吳政宏表示戊○○他們是「黑底」的,不要去招惹。意思只是告訴吳政宏,戊○○他們是流氓惹不起,並沒有恐嚇他的意思。有出來競選興達港區漁會總幹事,但沒有當選。之所以打電話連絡吳正宏,乃因受戊○○指示詢問吳政宏相關繼承手續辦理情形。

(三)、被告寅○○之供述與具結之證詞證明:

被告戊○○指示伊與被告乙○○一同至丁○○兄弟古厝大廳談土地徵收事宜並要求要4成地價補償費回扣,談妥後並向戊○○回報之事實。

(四)、證人吳政宏調查與偵查具結之證詞與繪圖2份:證明:

吳信助往生前,有交代家中土地會被徵收而鄉長會來收取地價補償費之4成款項。大伯丁○○表示原本戊○○要求一次付款,但因當時並未收足補償費,因此要求分二次付款。丁○○、吳清章與吳信男均已經支付1500萬元給乙○○、戊○○。丁○○、吳清章與吳信男支付第二筆250萬元尾款後,茄萣鄉公所秘書乙○○就打伊的大哥大索討尾款,伊然一直說明因為父親的遺產稅尚未辦理完畢,無法領取該筆土地補償金,所以沒有錢支付尾款,但乙○○仍一直打電話向伊索該250萬元尾款。其中鄉長戊○○也曾打過一、兩次電話給伊,要求伊支付250萬元的尾款。乙○○有在公所內跟伊說戊○○認識很多黑道兄弟,使伊心生恐懼,所以過了一段時間後(大約在95年間)戊○○要求在茄萣鄉住家見面時,即會同伊老婆與友人赴約。丁○○有告知要贊助戊○○指派的人乙○○參加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代表改選,要求四位地主需分擔共100萬元,所以應給乙○○25萬元。因此伊太太才會向戊○○抱怨已經支付他250萬元及25萬元的回扣款。戊○○因未拿到吳信助部分之土地補償費回扣250萬而出面談判索取回扣之事實。

(五)、證人吳政霖調查與偵查具結之證詞:證明:

吳政宏因缺錢向吳政霖借錢,吳政宏自吳政霖京城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提250萬支付戊○○、乙○○土地補償費回扣之事實。

(六)、證人丁○○調查與偵查具結之證詞:證明: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緣由及過程。被告乙○○、寅○○到丁○○兄弟古厝期約4成地價補償金回扣之事實。丁○○、吳清章、吳信男、吳政宏第一次在94年3月23日交付1000萬給戊○○、乙○○;丁○○、吳清章、吳信男、吳政宏第二次交付100萬元給戊○○、乙○○。丁○○、吳清章、吳信男第三次交付750萬給戊○○、乙○○之事實。

(七)、證人吳信男調查與偵查具結之證詞:證明: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緣由及過程。被告乙○○、寅○○到丁○○兄弟古厝期約4成地價補償金回扣之事實。丁○○、吳清章、吳信男、吳政宏第一次在94年3月23日交付1000萬給戊○○、乙○○;丁○○、吳清章、吳信男、吳政宏第二次交付100萬元給戊○○、乙○○。丁○○、吳清章、吳信男第三次交付750萬給戊○○、乙○○之事實。第二次丁○○、吳清章、吳信男、吳政宏各籌得25萬元,共計100萬元後,吳信男尾乙○○指派之人至公所,當面交給乙○○100萬元後離開。

(八)、證人吳清星之證詞以及圖示1份。證明:

漁會選舉期間某日白天,在公所門口遭乙○○攔下,騎機車搭載乙○○前往丁○○家中大廳,丁○○兄弟交付一包東西後,乙○○放在伊機車腳踏墊回公所。

(九)、書證

1、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摺影本1份。證明:

證人吳政霖交付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無政宏於93年3月23日提領250萬元支付被告戊○○、乙○○之土地補償費回扣之事實。

2、茄萣鄉○○路段776地號土地謄本4份。證明:

吳信男共同所有之茄萣鄉○○路段776地號土地,另776-1於93年4月7日即因買賣而於93年4月21日登記為茄萣鄉公所所有。

福東段776地號土地原為丁○○、吳清章、吳信男、吳信助兄弟4人所共有,為本件土地徵收於93年4月1日分割地號為776-1、776-2、776-3。其中776-1地號土地於9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茄萣鄉公所之事實。

3、茄萣鄉公所93年3月19日開會通之1份。茄萣鄉公所93年3月31日函附會議紀錄1份。

證明:

茄萣鄉公所乃於93.3.30在鄉公所開會,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土地補償費以協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地上物補償費以..計價,辦價購程序。

4、茄萣鄉公所94年3月18日函、94年3月31日函各1份。證明:

通知所有權人於94年3月21日、93年4月4日至公所領取購地款。

5、茄萣鄉公所94年10月7日函1份。證明:

通知吳政宏辦理補償費之提領及申報遺產稅之通知。

6、「茄萣鄉民代表會」第12次臨時大會議決案。證明:

另於94年9月間將工程用地補償費之案件送往「茄萣鄉民代表會」臨時大會決議經照案通過。

7、吳信助除戶資料1份。證明:

93年9月15日死亡。

8、內政部92年10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39號函檢送93年度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擬列工程項目(草案)、高雄縣政府92年12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20227716號函檢送「研商93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進度及用地取得事宜會議」會議紀錄。

證明:

於92年12月19日內政部營建署假高雄縣政府工務局辦理「研商九十三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進度及用地取得事宜會議」,要求所屬各鄉鎮公所,儘速辦理高雄市生活圈九十三年度計劃,請各公所儘速辦理各工程用地徵收前置作業,而「高雄縣茄萣鄉都市計畫1-2號道路工程」列為第二優先項目,因此必須等公所先行辦理用地取得作業及籌列配合款配合,內政部營建署視生活圈辦理進度及年度結於情形研辦。

9、查估作業開標記錄、簽呈、契約書、服務建議書各1份。達利公司登記資料1份。

證明:

承辦人林志陽於93年3月5日以預算23萬280元辦理「茄萣都市○○○○○道路測量、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之發包,並由達利公司得標辦理系爭土地之查估作業。

10、高雄縣茄萣鄉公所93年3月19日開會通知單、93年3月31日函檢送茄萣鄉都市○○○○○道路協議價購用地取得說明會會議紀錄、茄萣鄉都市計劃1-2號道路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協議價購土地清冊。

證明:

93年3月30日在鄉公所召開議價說明會,戊○○並代表茄萣鄉公所與丁○○兄弟等人開會,當場決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500元,加四成共計7321萬8684元費用收購渠等土地。

11、達利公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地價補償印領清冊1份、93年4月7日協議書4份。

證明:

達利公司查估作業在93年6月17日驗收完成函報高雄縣政府土木課。四成獎勵金之金額為20,91萬9,624元。同段776-1地號地目:養,面積為0.316964公頃。丁○○等人在93年4月7日簽協議書出售系爭土地給茄萣鄉公所。

12、93年度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協議價購地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高雄縣政府93年10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30202477 號函。

證明:

高雄縣政府認系爭土地無妨礙都市計畫。

13、高雄縣茄萣鄉○○○號道路開闢工程計畫書(申請列入94年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

證明:

被告戊○○因93年度無剩餘款發放本件補償費,指示技士林志揚以產權已移轉予鄉公所為由,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將1-2號道路列入94年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工程第一優先考量以獲得補助之事實。

14、高雄縣政府93年10月11日函檢送內政部94年度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擬列工程項目。高雄縣政府93 年11月5日函內政部營建署。

證明:

茄萣鄉○○○號道路工程因預算有限建議分年分段辦理用地取得。高雄縣政府93年11月5日發函表示將編列配合款,而將系爭道路工程,列入「新增工程」。於94年3月22日至94年3月28日止,為全國性漁會選舉登記日

15、內政部營建署94年3月8日營署南字第0943301499號函。94年度茄萣鄉總預算書。高雄縣政府94年3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40045820號函。

證明:

本件茄萣鄉○○○道路工程(7321萬8684元)由中央補助用地補償費2640萬元,業由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茄萣鄉「茄萣鄉農會」帳戶。

16、茄萣鄉公所94年3月18日支出傳票、94年3月18日地主用印之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各1份。

證明:

茄萣鄉公所於94年3月18日製作支出傳票發放「工程用地補償費」,通知吳清章(茄萣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705萬元),丁○○(茄萣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705萬元),吳信男(茄萣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

0000000,面額705萬元)等人前至茄萣鄉公所分別領取705萬元公庫支票。

17、94年3月21日收入傳票三張、取款憑條。吳信男親等資料1份。

證明:

(1)吳清章3月21日取款32萬。

(2)丁○○3月21日取款98萬元。3月22日於9:16:04轉出300萬元,同時入吳林麗毓帳戶。3月22日於9:16:31丁○○帳戶領出90萬元現金、3月22日於9:16:52吳林麗毓帳戶領出92萬元現金、3月23日於12:17:18丁○○帳戶領出90萬元現金。

(3)吳信男3月22日8:31:11AM取款185萬元。8:32:08將115萬存入其子吳宗成。8:31:32將70萬存入其媳婦黃瓊毅帳戶。同日14:12:30 吳宗成領出90萬現金、同日14:13:28吳信男帳戶領出90萬現金、同日14:16:01從黃瓊毅帳戶領出70萬現金,湊足250萬元現金。

18、茄萣鄉公所94年5月2日支出傳票、同日地主用印之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各1份。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證明:

94年5月2日製作支出傳票發放每人45萬元之「縣府配合款地價補償費」,並分別於茄萣鄉農會帳戶內兌現。

19、94年9月26日「地上物」「農作物」「水利設施」補償協議書1份。

證明:94年9月26日發放「地上物」「農作物」「水利設施」補償共計110萬8278元。

20、高雄縣94年9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40203735號函、簽呈各一份。證明:

7321萬8684元中其中之高雄縣政府補助款4191萬5798元已經匯入「茄萣鄉農會」帳戶。

21、茄萣鄉公所94年10月5日支出傳票2份、同日地主用印之印領清冊。

證明:94年10月5日吳清章(茄萣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

0000000,面額00000000元,茄萣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

0000000,面額277070元),丁○○(茄萣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0000000元,茄萣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0000000元),吳信男(茄萣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00000000元,茄萣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277069元)分別至茄萣鄉公所領取第二筆補償金,「用地地價補償費」共計3080萬4058 元,「改良物補償費」267萬5476元。

22、丁○○、吳清章、吳信男等人10月份之高雄縣茄萣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證明:

(1)94年10月5日入丁○○、吳清章、吳信男帳戶,其等先後領現支付被告戊○○、乙○○土地補償費回扣之事實。

(2)吳清章10月5日領得補助。10月6日於09:54:35取款95萬元現金、10月7日於10:44:11取款90萬元現金。10月11日於08:

48:49 取款60萬元現金。

(3)丁○○10月5日領得補助。10月5日於12:10:44取款90萬元現金、10月6日於08:07:33取款90萬元現金、10月7日於10:27:

26取款90萬元現金。10月11日於10:21:22取款95萬元現金、10月12日於10:43:34取款95萬元現金。10月13日於10:36:37取款85萬元現金。10月14日於10:50:36取款85萬元現金。

(4)吳信男10月5日領得補助'10/5於15:52:59取款90萬元現金、10月6日於12:21:45取款90萬元現金。10月12日於12:06:04取款70萬元現金。( 共250萬元)

23、94年11月17日之簽呈暨茄萣鄉農會存摺明細表、高雄縣茄萣鄉公所94年12月1日支出傳票各一份。

證明:

茄萣鄉將派專人攜帶支票以及相關文件前往法院提存。

24、茄萣鄉公所將吳信助(繼承人吳政宏3人)之用地及地上物補償費18,581,740元提存於高雄地方法院之事實。高雄縣茄萣鄉公所94年10月7日茄鄉建字第0940009339號函。

證明:

通知吳信助之繼承人吳政宏辦理遺產稅申報取得繳稅或免稅證明後,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之事實。

(十一)、證物:勘驗筆錄以及證物錄音光碟一片。

證明:

戊○○出面向吳政宏索取第二次250萬元土地補償費回扣之事實。

三、公有市場新建工程所犯法條:

(一)第一期所犯法條:

(1)被告丙○○為建案承辦人亦為現場之監工員,被告癸○○則為受託承辦設計監造之公務並領取費用之監造人,就依據建築法、契約其等職務上必須製作且申報之事項,未予申報且逕自估驗,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庚○○偽造林朝武署押於威信公司於88年3月10日開工報告書,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2)被告戊○○、丙○○、癸○○就依據建築法、契約其等職務上必須製作且申報之事項,未予申報且逕自將棄土、電梯間樓板等估驗圖利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3)被告戊○○、丙○○就明知癸○○未依約派員監工、辦理相關簽證等仍支付設計監造費用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癸○○就未辦棄土簽證以及任令建造失效等,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因與丙○○等共犯圖利庚○○之圖利罪嫌,背信與圖利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僅從一重之圖利罪嫌。被告癸○○偽造「工程師巳○○」印文,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嫌。

(二)第二期所犯法條:

(1)被告戊○○、丙○○將「第二期勞務標」未對外公開招標直接交給癸○○承作,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戊○○交代丙○○並轉知癸○○將「第二期工程標」交給威信公司承作,被告戊○○、丙○○、癸○○3人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 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2)被告戊○○、丙○○就「圖利癸○○逾期罰款」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癸○○、庚○○就「登載不實之建造申請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癸○○應另成立刑法上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3)被告戊○○、丙○○、庚○○、癸○○以公所名義共同向「縣政府」偽申報開工,庚○○並登載不實棄土資料,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4)戊○○、丙○○、癸○○就威信公司水電、消防項目予以驗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丙○○在90年7月11日之驗收紀錄上虛偽記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庚○○涉有在開工報告、驗收紀錄上偽造林朝武印文,涉有刑法第217條罪嫌。

(三)被告戊○○所為數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圖利罪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丙○○所為數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圖利罪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癸○○所為數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所犯圖利罪、偽造文書以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戊○○、丙○○、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所犯偽造印文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停二停車場所犯法條:

(一)第一期新建工程所犯法條:

(1)被告戊○○、丙○○就建照展期、規避開工罰款,以及地下室底板等癸○○未申報勘驗之罰款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振揮公司丑○○明知1月份已經估驗第一期款,仍於3月就虛登棄土擬入公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振揮丑○○、癸○○、丙○○在「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上登載不實,使建管課公務員登載不實(開工日期)涉有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戊○○、丙○○以茄定鄉公所名義以「資金不足」為由,向縣政府建管課申請展延開工,使承辦人誤信登載後同意展延,並僅以逾期提出處以罰款,雖涉有使建管課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此乃其圖利之手段,有舊法方法結果關係,因此,不另論此部分罪嫌。被告(振揮公司)丑○○、癸○○就「建築工程勘驗表」所為系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勘驗日期)。被告戊○○、丙○○、癸○○就振揮公司棄土予以估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二)環境監控系統工程所犯法條:

(1)被告戊○○、丙○○、癸○○就內定給威信公司庚○○並配合核准停工免除逾期罰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2)被告癸○○並未派駐現場監工人員,是以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裝修工程所犯法條:

(1)被告戊○○、丙○○、癸○○93年3月就浮報施工架(防護網)數量所為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浮報數量價格;被告戊○○、丙○○、癸○○就未扣防護網、安全圍籬、假設工程「連鎖磚步道」部分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丙○○所為另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癸○○未派員監造,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又被告戊○○、癸○○浮報施工架防護網數量部分,本即會有圖利之結果,不另論圖利罪嫌。

(2)被告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癸○○、午○○共同偽造「高雄縣茄萣鄉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監工日報表持向公所行使,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戊○○所為數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請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就浮報數量與圖利罪嫌間,有方法結果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丙○○所為數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請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圖利罪、違背職務收賄罪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癸○○所為數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請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所犯浮報數量、圖利罪、偽造文書以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戊○○、丙○○、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丑○○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午○○共同癸○○業務上登載不實,與交付賄賂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午○○所交付之賄賂金額為5萬元,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五)求刑: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因其就停車場工程所得為5萬元,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法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是以仍請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酌其無前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准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所得之財物為五萬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土地補償案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乙○○所犯法條: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定義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嗣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被告戊○○、乙○○分別為茄萣鄉鄉長及主任秘書,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之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為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寅○○知情而參與前往與地主洽談收取回扣金額成數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戊○○、乙○○、寅○○就四成獎勵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罪嫌,被告戊○○、乙○○就100萬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乙○○、寅○○間就收受回扣;被告戊○○、乙○○就收受賄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出面一次,戊○○、乙○○分三次,每次向數人收取回扣以及100萬元之賄賂,其收回扣之貪污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之接續行為,仍以一罪論,二人收回扣與收賄賂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以一罪論。

(二)具體求刑:戊○○、乙○○:被告戊○○、乙○○身為茄萣鄉鄉長及主任秘書,應謹守廉潔執政,不得營求私利,竟利用其鄉長及主任秘書徵收都市○○道路之職務,收取回扣、賄賂,嚴重影響政府清廉形象,情節非輕,被告戊○○所收取之回扣金額高達1850萬元,創同類土地補償回扣金額之最,惡性重大,復參酌被告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請從重就處以20年有期徒刑,並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被告乙○○聽從被告戊○○指示,並非主謀,罪性較輕,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請處以有期徒刑10年,並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復因其於偵查中自白,請再遞減其刑。本件犯罪所得財物1850萬元請依法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三)具體求刑:寅○○:

(1)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明文。而本件被告寅○○涉犯罪嫌,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刑事案件。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戊○○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在被告戊○○否認之情形下,釐清戊○○、乙○○之主從角色,追訴被告戊○○所犯前開收受回扣之犯罪,此有本署檢察官97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可按(見97他7287卷第283頁至287頁),爰請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免除其刑。

(2)又倘鈞院認被告寅○○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不宜為免刑宣告,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為有期徒刑8年。又被告寅○○於偵查中自白,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為有期徒刑4年;復因本署同意被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援用,請再遞減為有期徒刑2年,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己○○【裝修工程】93年12月22日估驗收報告表1份,印章一枚。

93.12.01監工報告1份,署押1處、印章一枚。

93.12.13監工報告1份,署押1處、印章一枚。

93.12.15監工報告1份,署押1處、印章一枚。

93.12.23監工報告1份,署押1處、印章一枚。附表(單位/萬元)「地價補償」公告現值 7321.8684元4成獎勵金 267.5476元建築物改良補償 1.9673元農作物改良補償 5.9017元水利設施補償 26.1256元合計7623.4106元所犯法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