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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昌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李明朗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邱辰達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蘇佰陞律師被 告 黃永吉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被 告 顏和勇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被 告 吳明安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陳正男律師被 告 黃順興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73、10172 、10173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823 、20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弘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明朗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應與吳明安及黃順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應與吳明安及黃順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辰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永吉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顏和勇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明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應與李明朗及黃順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順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應與李明朗及吳明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公有市場:原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公所,下稱茄萣鄉公所)於民國86年間辦理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就「規劃設計監造」部分(勞務標)由張弘昌以「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於86年6 月6 日得標,雙方於翌日簽訂「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張弘昌為為茄萣鄉公所處理事務之人,於該業務範圍內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張弘昌於同年11月10日申請第一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中庭廣場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經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於同年12月15日准予核發。茄萣鄉公所遂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之開標,由邱辰達(原名邱玉麟)經營之威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得標,威信公司遂於87年1 月19日向茄萣鄉公所申報正式開工。

㈠第一期新建工程:

【張弘昌監造過程背信部分】張弘昌明知⑴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送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審查完成(即「消防會審」);⑵起造人自領得建照之日起,應於6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施工計畫書送由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 次,期限為3 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⑶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⑷公共工程建設如有剩餘土石方(下稱棄土),應有棄土處理計畫納入工程施工計畫內,承包商應於工程開工前送請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⑸監造人應親自或指派監工每日實際在工地現場負責監造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請消防機關審查、未檢附棄土證明文件連同施工計畫書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未辦理建照開工期限之展延致建照失效,且施工過程僅形式上指派鄭景勛(改名鄭琅丞)負責監工而未實際在工地現場監工,仍於⑴威信公司在87年3 月16日申請第1 次估驗後,於87年4 月7 日逕行辦理第1 次估驗,並接續盜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工程師鄭景勛」職章蓋在87年4 月7 日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1 張、第1 次估驗明細表3 張上,表明由工程師鄭景勛辦理監工估驗之意旨完成後,交付茄萣鄉公所而行使之,茄萣鄉公所遂於87年4 月10日支付第1 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78,108 元予威信公司,於同月16日支付第1 期設計監造費230,995 元予張弘昌;⑵威信公司在87年6 月19日竣工後,於同月25日逕行辦理驗收,張弘昌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盜用「工程師鄭景勛」之職章蓋在87年

6 月25日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各1 張上,表明由工程師鄭景勛辦理監工驗收之意旨完成後,交付茄萣鄉公所而行使之,茄萣鄉公所遂於87年7 月29日支付第2 期工程款350 萬元予威信公司,另於88年1 月28日支付第2 期設計監造費230,

995 元予張弘昌。嗣因該工程有前揭缺失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生損害於鄭景勛與茄萣鄉公所對於監督發包工程、估驗、驗收及付款之正確性。

㈡第二期工程:

⒈【不實申請建照部分】

張弘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仍未實際派員進駐工地現場監造,致生損害於茄萣鄉公所對於監督發包工程、估驗、驗收及付款之正確性。復未依前揭設計監造契約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第二期新建工程之建照,即同意威信公司於88年3 月10日動工興建1 、2 樓及突層,於88年8 月30日完工,並由茄萣鄉公所承辦人即建設課技士吳明修(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於88年9 月4 日簽請派員辦理驗收,惟因第二期工程根本未申辦建照而無法驗收。詎茄萣鄉鄉長李明朗、張弘昌及吳明修均明知威信公司已於88年

8 月30日申報竣工,為掩飾張弘昌未申請建照、申報開工、申報勘驗之缺失,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明朗以茄萣鄉公所名義邀集張弘昌及邱辰達於89年1 月14日在鄉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達成由張弘昌儘速辦理申請建照之決議後,推由張弘昌提供不實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1 樓)並偽登89年

9 月26日拍攝後用印,作為建照申請書之附件而業務登載不實後,於89年9 月28日以茄萣鄉公所名義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三層」之建照,使建設局承辦人技士黃凱琳不知工程已經竣工,誤信該照片為真實,本工程僅先行施工40% 等情,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上,僅處以先行動工罰款141,298 元後,於89年10月20日核發第2034號建照,足以生損害於建設局對建照管理之正確性。

⒉【不實申報開工部分】

李明朗、吳明修及張弘昌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邱辰達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⑴第二期工程已完工;⑵威信公司未依規定將棄土清運至旗山鎮公所棄土場棄置,竟於90年6 月27日在鄉長辦公室開會,作成結論為可依據合約辦理驗收相關事宜。再推由邱辰達在施工計劃書第1.4.4 項下虛偽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棄土場數量為6622.88 立方公尺」,及邱辰達會同張弘昌接續在業務上作成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表虛偽登載開工日期為89年11月30日等不實事項,經茄萣鄉公所審核蓋章後,於90年8 月9日共同向高雄縣政府虛偽申報開工而行使之,使建設局建管課承辦人詹顯瓏誤信本工程僅先行動工40% ,於90年8 月1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上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公有棄土場,數量為6622.88 公頃」後,同意予以備案,足生損害於建設局對建築開工管理之正確性。

⒊【張弘昌驗收工程背信部分】

張弘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第二期工程就合約中「水電、消防配管工程」內第118 項「線路檢驗測試費(含審圖、簽證費)」、「給排水設備工程」第40項「工資(含送水申請工資)」、「消防設備工程」㈢第15項「試車試壓(含消防審圖手續費)」及第16項「發電測試審驗費」等約定項目並未施作,竟為順利領得監造費,仍於90年7 月11日辦理驗收時,未實際參與驗收,僅形式上在「協驗人員」欄蓋章表明已驗收無誤之意旨,致茄萣鄉公所誤認上開項目已施工完成,而於90年8 月22日核准同意支付上開項目之工程款127,566 元,嗣並據此付款,而生損害於茄萣鄉公所對於監督發包工程驗收及付款之正確性。

二、停二停車場:茄萣鄉公所於85年間受交通部補助辦理「茄萣鄉停二停車場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案,由張弘昌以395 萬元得標,並於86年4 月23日完成議價,於同月30日簽訂「茄萣鄉公所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張弘昌為為茄萣鄉公所處理事務之人,於該業務範圍內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明朗於87年3 月1 日就任鄉長後,即將該「工程標」切割為結構體工程、水電工程、環境監控系統工程、後續工程及裝修工程等項依次辦理發包。

㈠【結構體工程】⒈茄萣鄉公所於87年6 月26日辦理結構體工程之開標,由黃永

吉擔任負責人之振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揮公司)以31,154,600元得標,並於87年6 月30日簽約,同日申報開工,李明朗指派吳明修為本件承辦人。

⒉張弘昌明知其有同前之申請建照、建照展期、會同檢附納入

棄土處理計畫之施工計畫書申報開工、申報勘驗及親自或指派監工每日實際在工地現場負責監造工作等義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檢附棄土處理計畫連同施工計畫書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且施工過程僅形式上指派鄭景勛負責監造而未實際在工地現場監工,即任由振揮公司於87年6 月30日實際動工,迄88年1 月14日止工程進度已達56.76%時,開始辦理第1 期估驗通過後,茄萣鄉公所支付振揮公司第1 期工程款1,836 萬元;迄88年4月15日工程進度已達97.29%時,開始辦理第2 期估驗通過後,茄萣鄉公所支付振揮公司第2 期工程款14,688,000元;嗣於88年7 月21日驗收完畢支付尾款,致生損害於茄萣鄉公所對於監督發包工程、驗收及付款之正確性。

⒊張弘昌、黃永吉及吳明修均明知結構體工程未經申報開工,

即在87年6 月30日先行動工,且其施作工程所生棄土已處理完畢,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3 月18日前某日,推由黃永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施工計畫書上虛偽登載「擬棄置」該剩餘土石方1373.12 立方公尺至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太公司)位於旗山鎮所屬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內棄置,再於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虛偽登載申報88年3月18日開工之文義,一併交付建設局而行使之,使建管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上登載准予備查,並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登載同前文義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函上,請求建設局將該工程施工時所產生廢棄物種類,依規定申報於月報表,以供該局備查等語,足生損害於建設局管理申報開工、環保局管理棄土流向之正確性。

⒋張弘昌與黃永吉均明知結構體工程進度早在88年1 月14日已

達56.76%,竟共同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8年4 月19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5日,分別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均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為88年3 月18日,而分別於上開日期各勘驗「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頂板及基礎」、「壹樓頂板」、「貳樓頂板」及「參樓頂板」,並均記載為「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連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鋼筋保證書及勘驗照片等文件,先後向建設局提出而行使之,並經承辦公務員在該勘驗表上登載准予備查後蓋章確認,足生損害於建設局管理工程申報勘驗之正確性。

㈡【裝修工程】

張弘昌可得計算「裝修工程」所需使用施工架部分為「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及「大採光罩」,共計4913.15 平方公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翔實計算施工架數量,即在「工程預算書」內編列施工架數量為6243.97 平方公尺(內含防護網),溢編金額約計212,611.2 元。嗣該工程於93年9 月3 日開標,由顏和勇實際經營之石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石尚公司)得標,石尚公司與茄萣鄉公所於93年9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後,自93年10月5 日申報開工迄95年2 月23日驗收合格後付款期間,張弘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另與顏和勇、李政鴻(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弘昌形式上指派李政鴻擔任工地現場之監工,惟實際上並未依約派員每日到場監造,並連續自93年10月5 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由石尚公司按日製作施工日誌後,將相關數據交予李政鴻抄錄在監工日誌上,而非由李政鴻依實際監造結果據實登載,嗣再交付茄萣鄉公所而行使之,致喪失監造功能,石尚公司遂藉張弘昌未派員監造之機會:⑴施作外牆貼花崗石時未設置安全圍籬及防護網等安全措施、工務所內未設置辦公桌椅、未裝設電話傳真機、未設置管制表,嗣因茄萣鄉公所政風室主任王坤池於93年11月28日前往工地現場抽查發覺後通知改善;⑵施作門窗尺寸、材質與合約書約定不符,嗣因茄萣鄉公所指派建設課技士鄭茂祥於95年

1 月12日辦理驗收時發現並通知改善,惟張弘昌則回覆:門窗尺寸考量工程整體性,請依現場尺寸辦理等語;⑶將施工架數量浮報至7640.77 平方公尺,較實際施作所需數量之差額為426,205.2 元;將連鎖磚步道依施工圖說施作「碎石級配」10公分、「清砂層(粗砂)」7 公分,浮報為各15公分,浮報金額為27,184.61 元。因張弘昌從未實際監造,先於93年12月22日辦理第1 期估驗,再於95年2 月23日辦理驗收時,均僅形式上蓋印審核通過而同意茄萣鄉公所付款,致分別溢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茄萣鄉公所監督發包工程、驗收及付款之正確性。

三、土地補償案:李明朗於91年3 月1 日為茄萣鄉鄉長,吳明安為主任秘書。

因該鄉鄉民吳清賢、吳清章、吳信男、吳信助(已於93年9月15日歿)(下稱吳清賢等人)共同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93年4 月1 日分割後,為同段776-1地號,面積0.316964公頃,過戶登記為茄萣鄉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為魚塭用地,吳清賢等人見系爭土地之附近道路均已經政府徵收補償,即於92年間,向與其等具有遠親關係之吳明安表示希望茄萣鄉公所能徵收系爭土地。吳明安將此情轉達李明朗後,李明朗見有利可圖,就辦理茄萣鄉公用工程之規劃、價購土地、請求內政部營建署及高雄縣政府核發補償金等,屬於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而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與吳明安及友人黃順興共同基於對該等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明朗指示吳明安、黃順興前往吳清賢等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55、57號之古厝大廳(下稱古厝大廳),由黃順興向吳清賢等人表示若李明朗順利爭取徵收系爭土地,吳清賢等人要以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中之4成獎勵金做為報酬,經吳清賢等人應允後,吳明安、黃順興遂將結果回報李明朗。嗣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12月19日辦理「研商93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進度及用地取得事宜會議」,需用系爭土地之「高雄縣茄萣鄉都市計畫1-2號道路工程」(下稱1-2 號道路工程)遭列為第二優先項目,須待茄萣鄉公所先行辦理用地取得作業及籌列配合款配合,內政部營建署始視當年度計畫辦理進度及結餘情形研辦,且93年度之剩餘款不足,無法發放補償金,李明朗為能獲得報酬,仍指示技士林志陽於93年3 月5 日辦理「茄萣鄉都市○○○○○ 道路測量、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下稱查估作業)之發包,並由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得標,再於93年3 月30日在茄萣鄉公所內召開議價說明會,李明朗代表茄萣鄉公所與吳清賢等人開會,當場決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500元,加4 成共計73,218,684元收購系爭土地,即於93年4 月7 日協議出售給茄萣鄉公所,於同月21日辦理登記過戶,而查估作業亦在同年6 月17日驗收完成函報高雄縣政府土木課後,高雄縣政府仍未將系爭土地在93年間提報至內政部營建署徵收計畫內,李明朗遂再以茄萣鄉公所名義於同年7 月6 日向高雄縣政府表示1-2 號道路用地已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並已完成相關前置作業,請高雄縣政府核轉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所需經費,高雄縣政府雖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依旨辦理,惟經回覆須視該年度經費執行結餘情形再行通知辦理;李明朗又以茄萣鄉公所名義於同年8 月間擬具「高雄縣○○鄉○○○ 號道路開闢工程計畫書-申請列入94年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說明資料,以1-2 號道路用地已於93年5 月份移轉所有權予茄萣鄉公所,惟93年度剩餘款尚無著落,致未能發放補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期能於94年度以第1 優先考量發放補償金,內政部遂於93年9 月30日將1-2 號道路列為第一優先工程,總經費17,458萬元,嗣內政部營建署於94年3 月8 日通知核撥2,

640 萬元,茄萣鄉公所遂將該筆款項連同高雄縣政府及茄萣鄉公所之配合款,於同月18日發放吳清賢、吳清章及吳信男(下稱吳清賢等3 人)各705 萬元,其等3 人於94年3 月21日獲得兌現後,即各自備妥現金250 萬元,準備於同月23日交予李明朗,惟其時吳信助已死亡,遂通知吳信助之子吳政宏準備250 萬元,然吳信助之繼承人尚未申報遺產稅並取得完稅或免稅證明,無法領取補償金,吳政宏遂向其弟吳政霖借得現金250 萬元,於當日持往古厝大廳,由吳清賢等3 人及吳政宏各自備妥25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俟不知情之吳清星搭載受李明朗指示取款之吳明安抵達現場後,將該1,00

0 萬元交予吳明安,吳明安旋攜回茄萣鄉公所全數轉交李明朗;嗣高雄縣政府於94年9 月27日再通知核撥41,915,798元,茄萣鄉公所遂將該筆款項連同配合款,於同年10月5 日發放吳清賢等3 人各10,804,671元,並向本院提存應給付吳政宏等繼承人之18,581,740元,李明朗遂再指示吳明安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古厝大廳,由吳清賢等3 人各交付250 萬元共計750 萬元予吳明安,吳明安旋攜往某路旁全數轉交李明朗。惟吳政宏因上開款項遭到提存無力付款而拒絕支付,嗣因李明朗卸任鄉長,且吳政宏始終無力支付而作罷。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市調查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下述三除外),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既經具結而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即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公有市場:㈠第一期新建工程:

⒈【張弘昌就監造過程背信部分】

訊據被告張弘昌對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之發包、得標、估驗及驗收過程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等事項應由威信公司負責處理,其印象中威信公司應該都有辦理;本件施工當時主管機關並未管制棄土流向,契約亦未約定,故其並無審核棄土流向之法律或契約上義務;又「工程師鄭景勛」之印文係由鄭景勛自行用印等語。

⒉經查:

⑴茄萣鄉公所於86年間辦理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就「規

劃設計監造」標之部分由被告張弘昌以「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於86年6 月6 日得標,雙方於翌日簽訂「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被告張弘昌於同年11月10日申請第一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中庭廣場之建照,經建設局於同年12月15日准予核發;茄萣鄉公所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公有市場新建工程之開標,由邱辰達經營之威信公司得標,威信公司於87年1 月19日向茄萣鄉公所申報正式開工;被告張弘昌指派鄭景勛擔任該工程之監工;威信公司在87年3 月16日申請第1 次估驗後,於同年4 月7 日逕行辦理第1 次估驗時,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1 次估驗明細表上均蓋有「工程師鄭景勛」之職章;茄萣鄉公所於同年

4 月10日支付威信公司第1 期工程款8,378,108 元;威信公司在同年6 月19日竣工後,於同年6 月25日辦理驗收,驗收證明書及驗收記錄上均蓋有「工程師鄭景勛」之職章;茄萣鄉公所於同年7 月29日支付威信公司第2 期工程款350 萬元,並於87年4 月16日、88年1 月28日各支付設計監造費230,

995 元予被告張弘昌;嗣上開工程因有前揭缺失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張弘昌所自承,並據共同被告吳明修、邱辰達供述明確,復有茄萣鄉公所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委託建築師設計服務建議書評審會簽到簿、會議紀錄、甄選評審總表、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88年1 月15日88弘字第0008號函、茄萣鄉公所88年

1 月28日支出傳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建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茄萣鄉公所開標記錄、工程合約書、第1 次部分估驗報告、茄萣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1 次估驗明細表、茄萣鄉公所87年4 月10日支出傳票、威信公司87年4 月10日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表、驗收記錄、茄萣鄉公所87年7 月29日支出傳票及威信公司87年7 月29日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工程卷一第36-4

5 、50、51、74-76 、86-98 、117-123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起造人自領得建照之日起,應於6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 次,期限為3 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消防法第10條第1 項、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有效之84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現為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及屋架勘驗等施工階段辦理。再者,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施工廢棄物之處理;公共工程建設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計畫內予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時就所送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處理憑證副聯予以抽查,同規則第27條第

1 項第6 款、87年2 月5 日頒訂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6 點、第7 點及第16點亦分別訂有明文。

⑶本件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有挖掘

地下室而產生棄土,故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序申請並領得建照、檢送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審查合格、於領得建照之日起6 個月內由茄萣鄉公所會同威信公司及被告張弘昌將開工日期、檢附納入棄土處理計畫之施工計畫書及消防審查合格等文件,向建設局申報開工,如逾期未開工則建照失效;且於挖地施作基礎時,並應由承造人威信公司會同監工即被告張弘昌通報高雄縣政府前往勘驗後,始得繼續施工。被告張弘昌既受茄萣鄉公所之委託負責監造該工程,自負有監督、辦理建照展期、檢附消防會審、棄土處理計畫連同施工計畫書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並申報勘驗等法定義務。被告張弘昌雖辯稱其並無此等義務等語,惟施工計畫書內應包括棄土處理計畫,乃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所明訂,業如前述,而被告張弘昌為受茄萣鄉公所委託處理監造業務之人,自有為茄萣鄉公所審核施工計畫書之義務,且依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監造人須會同起造人、承造人檢附施工計畫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亦堪認監造人有督促承造人按時提出確實可行之施工計畫書之法律上義務。否則,如監造人無監督承造人處理棄土流向之義務,則上開規定將形同虛設。又被告張弘昌身為領有國家發給正式執照之合格建築師,且建設局於86年12月15日准予核發

(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號建照時,即在該建照及簡便行文表上載明「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請於申報開工時,應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乙份,否則不准開工」之字樣,函告被告張弘昌一節,有該建照及簡便行文表各1 紙存卷可查(見工程卷二第68頁;偵卷三第69頁),則被告張弘昌就此自難諉稱不知。另其辯稱施工當時並無需先通過消防審查後始得申報開工之規定等語,惟消防法第10條之規定自84年8 月11日修正公布後即未再修正,故其辯稱於施工當時不負前揭各項義務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茄萣鄉公所辦理上開工程期間,均未依各該規定向消防局申

請消防會審、未遵期檢附納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施工計畫書向建設局申報開工、勘驗,致建照逾期失效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預防課隊員吳敬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11月30日高縣消預字第0960010066號函及附件所示,公有市場建築圖說是在90年6 月20日通過消防會審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並有該函及高雄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審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6-197 頁);證人即建設局建管課職員詹顯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前開2857號建照未通過消防審查、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等語(見偵卷一第89-90 頁),復據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計室(下稱審計室)派員稽查,認該工程有未向主管建築機關報備即開工、消防設備、土方棄置證明及建築工程勘驗等缺失遲未解決等情屬實,有該室95年8 月21日審高縣三字第095000591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7頁),自堪認定。

⑸被告張弘昌辯稱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申報開工及申報勘

驗應由威信公司負責,在其印象中威信公司都有辦理等語,然共同被告邱辰達供稱:其僅向茄萣鄉公所申報開工,未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亦不知須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併送高雄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同案被告吳明修則供稱:張弘昌應該有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顯見茄萣鄉公所之承辦人即同案被告吳明修、建築師即被告張弘昌及承包商威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邱辰達,三方相互推卸責任而認應由他方負責,益徵本件工程根本無人辦理消防會審、擬具棄土計畫連同施工計畫書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甚明。被告張弘昌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以,被告張弘昌有前揭各項業務上之疏漏,即堪認定。

⑹證人鄭景勛於偵查中證稱:其自85年11月間進入張弘昌建築

師事務所後,都是擔任工地監工,任職2 年半期間當過很多工程監工,因該事務所僅有其1 名監工,卻同時有很多案子在施工,根本不可能全程參與監造,僅在廠商打電話聯繫事務所派人到場時,張弘昌才會指派其前往現場,但其印象中沒有到過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及第2 期工程以後之工地現場當過監工,在88年間離開該事務所係因為很多章蓋不下去,事務所內僅有其1 個監工,且印章都放在事務所內,很多工程都需要用到監工章,其還曾經發現事務所有偷刻其職章,第

1 次估驗明細表監工員欄位上「工程師鄭景勛」職章並非其原本之印章,而係未經其同意所蓋之印章等語(見偵卷一第151-15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除證述同前外,另證稱:其於85年間自中國工商專科學校建築工程系畢業後,就到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任職,擔任工程師負責工地監工,剛畢業時對營建工程並不內行,其平常使用之職章較大較長,前揭第

1 次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驗收證明書及驗收記錄上之印文均非其使用之職章所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103頁)。且證人李政鴻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3年1 月至7 月間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工,有負責停二停車場之監工,但只去過工地現場2 、3 次,1 次是開工時,另1 次是星期六載女友去現場,但現場沒有人,平常都是張弘昌或廠商聯絡時才會到場,在停二停車場及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張弘昌另外指派其至嘉北火車站擔任監工,故每天都在嘉北火車站等語(見偵卷一第157-159 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大約1 、2 個星期去1 次工地,因為另有別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顯就其前往工地現場監工之次數不符,然就其另須前往其他工地監工,而無法每天至停二停車場監工之證述則前後一致。衡情,證人鄭景勛及李政鴻係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之前後任監工,均與被告張弘昌無何故舊恩怨,應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張弘昌之必要,足見其等一致證稱受雇於被告張弘昌期間,並未依約每日前往工地現場監工,而係在被告張弘昌或廠商通知時,始配合到場等情,實屬被告張弘昌一貫指派監工到場之方式。又鄭景勛當時僅係剛從學校畢業,無何營造工程監工之經驗,根本毫無擔任工地監工之專業能力及實務經驗,足見被告張弘昌僅係形式上指派鄭景勛擔任公有市場新建工程之監工。是以,證人鄭景勛證稱其實際上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亦未在前揭第1 次估驗計價單等文件上蓋章等語,應堪採信。

⑺綜上所述,被告張弘昌與茄萣鄉公所簽訂設計監造契約後,

即為為茄萣鄉公所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負有前揭各項義務,卻均未依約履行,又未實際執行監工義務,惟其竟仍於該工程第1 次估驗、竣工驗收時,在前開文書上盜蓋「工程師鄭景勛」之職章後進而行使,並於驗收付款後,向茄萣鄉公所請求支付監造費,自堪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鄭景勛與茄萣鄉公所對於監督發包工程、估驗、驗收及付款之正確性。則其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第二期工程:

⒈訊據被告李明朗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張弘昌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被告邱辰達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李明朗辯稱:其並未參加89年1 月14日之協調會,亦不知悉提供不實照片申請建照或申報開工等語;被告張弘昌辯稱:其有申請建照,但建設局拖延很久才准許核發,而建築管理與施作工程係屬於兩軌制,合約內並未約定必須完成建管作業才能驗收,故其同意驗收,並不違反合約,又其並未提供不實照片虛偽申請建照或申報開工,結構體工程佔全部工程40% ,故建設局以此比例作為科處罰鍰之基礎應屬適當,另其係指派同事前往驗收,該名同事並未反應有驗收結果與登載內容不符之情形,故其並無背信犯意等語;被告邱辰達辯稱:其已忘記有無不實登載前揭棄土資料等語。

⒉經查:

⑴茄萣鄉公所未向建設局申請第二期工程之建照,威信公司仍

於88年3 月10日動工興建1 、2 樓及突層,於88年8 月30日完工;茄萣鄉公所於89年1 月14日在鄉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於同年9 月28日向縣政府提出申請「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三層」之建照,建設局承辦人黃凱琳以本工程僅先行施工40% ,處以先行動工罰款141,298 元後,於89年10月20日核發第2034號建照;又被告李明朗、吳明修、張弘昌及邱辰達於90年6 月27日在鄉長辦公室開會,作成結論為可依據合約辦理驗收相關事宜後,在建築工程開工報告表上登載開工日期為89年11月30日,及在「施工計劃書」第1.4.4 項下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棄土場數量為6622.88 立方公尺」等事項,經茄萣鄉公所及被告張弘昌審核蓋章後,於90年8 月9 日共同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建設局建管課承辦人詹顯瓏認本工程僅先行動工40% ,於90年8 月13日在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上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公有棄土場,數量為6622.88公頃」後,同意予以備案;又第二期工程就合約中「水電、消防配管工程」內第118 項「線路檢驗測試費(含審圖、簽證費)」、「給排水設備工程」第40項「工資(含送水申請工資)」、「消防設備工程」㈢第15項「試車試壓(含消防審圖手續費)」及第16項「發電測試審驗費」等約定項目均未施作,惟於90年7 月11日辦理驗收時,未予扣款而驗收通過,致茄萣鄉公所於90年8 月22日核准上開項目之工程款127,566 元,並據此付款等情,為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03-204 頁),復有開工報告表、茄萣鄉公所函稿、竣工報告表、茄萣鄉公所88年9 月27日茄鄉建字第7641號、89年1 月21日茄鄉建字第597 號函稿、協調會會議紀錄、威信公司申請書、初驗報告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9年10月20日簡便行文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建築物概要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034號建照、開工報告書、施工計畫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報告表、驗收記錄、明細表、工程保固切結、支出傳票等在卷可稽(見工程卷二第22-25、29-37 、62-66 、69-72 、77、44-58 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不實申請建照部分】①威信公司於茄萣鄉公所未領得第二期工程之建照前,即於88

年3 月10日動工,並於同年8 月30日完工一節,業如前述;又茄萣鄉公所確有於89年1 月14日在鄉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主持人為李明朗、記錄為吳明修、列席人員為張弘昌、邱辰達、陳東華,作成會議結論為:「請張弘昌建築師儘速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等情,亦有該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各

1 紙存卷可查(見工程卷二第34-35 頁),足見參與該協調會之人均知悉第二期工程未領得建照前即已擅自開工並施工完畢,仍決議於竣工後始申請建照。被告李明朗雖辯稱其並未實際與會,僅在會議結束後,才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惟被告邱辰達供稱:因第二期工程並未取得建照,故吳明修通知其與李明朗、陳東華、張弘昌於89年1 月14日在茄萣鄉公所鄉長室召開協調會,李明朗等人均知悉未領得建照及未向建設局申報開工、勘驗,故要求其配合用印申請建照及申報開工等語(見偵卷一第177 頁),證人陳東華亦證稱:如有開會都是當場簽名,並無由他人主持會議,事後才將會議結論及簽到簿拿給鄉長簽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反面至第286 頁),其2 人均已明確陳稱被告李明朗確有與會。復參酌該次會議之主席為李明朗,會議地點在鄉長室,且被告李明朗自承其有在簽到簿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足見被告李明朗有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顯無於開會時自行離開現場,而將鄉長室借予部屬、外人開會,事後再於簽到簿上補簽名之理,益徵被告李明朗確有實際參與會議並作成補行申請建照之決議無訛。是以,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吳明修等人確有於上開工程完工後,共謀向建設局申請建照之決意一情,即堪認定。

②又威信公司早在88年8 月30日即已向茄萣鄉公所申報完工,

並先後經吳明修、陳東華於同年9 月4 日、6 日簽註擬請派員驗收之意見,再於同月7 日由被告李明朗之秘書蓋用茄萣鄉長印章確認後,於同月27日以茄鄉建字第7641號函通知被告張弘昌訂於同月28日辦理初驗,分別有竣工報告表及茄萣鄉公所函稿各1 份在卷可查(見工程卷二第29-32 頁),顯見該工程於88年8 月30日即已實際施作至可供初驗之階段。

惟被告張弘昌卻於事隔1 年後之89年9 月28日,檢附記載拍攝日期為89年9 月26日之施工中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2 張,向建設局提出申請建造「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三層之市場」之執照,而觀諸該照片顯示該工程僅施工至1 樓架設鋼筋鐵條之階段(見工程卷二第65頁),顯與該工程實際上已完工之情形不符,自有虛偽不實。而被告張弘昌將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交建設局而為行使,致建設局承辦人黃凱琳依不實資料,誤認本工程僅先行動工40% ,而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上,並科處141,298 元罰款,嗣經建設局於89年10月20日核發第2034號建照等情,分別有建照申請書、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及建設局簡便行文表等附卷可參(見工程卷二第62-65 頁),則被告張弘昌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建設局就核發建照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即堪認定。被告張弘昌雖辯稱其認為結構體部分約佔全部工程40% ,故其並未檢附不實之施工資料,黃凱琳以此比例科處罰款應屬適當等語,惟依上開照片顯示之施工進度根本尚未完成結構體,顯與威信公司已於88年8 月30日申報竣工之實際施工狀態不符,故其此部分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李明朗及同案被告吳明修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

均已明知該工程早已完工,竟仍參與上開會議而共同作成申請建照之決議,嗣推由被告張弘昌持不實照片申請建照,並使黃凱琳登載不實,則其等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即堪認定。

⑶【不實申報開工部分】①茄萣鄉公所於90年6 月27日在鄉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主持

人為李明朗、記錄為吳明修、列席人員為張弘昌、邱辰達之子邱威誠及陳東華,會議中被告張弘昌發言表示:二期工程係屬階段性工作,與請領建照並無直接性,而驗收作業當依合約內容辦理,故本工程可依合約辦理驗收相關事宜等語,而作成會議結論為:「依程序辦理驗收,並請張建築師參與」等情,有該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工程卷二第39-41 頁),顯見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均明知第二期工程早已完工,而仍決議繼續補辦相關程序。

②第二期工程早在88年8 月30日即已完工,業如前述,而第20

34號建照之施工計畫書1.4.4 所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棄土場數量為6622.88 立方公尺」之棄土,實際上自始於87年間即已棄置在蔡天保及吳清評等人之魚塭內而清運完畢(另詳下述),係事後為向建管課申報開工使用,始由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持已完成上開記載之施工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至茄萣鄉公所,再電話通知邱辰達前往配合蓋印、簽名等情,迭據被告邱辰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78 、201 頁),參以上開棄土乃係開工初期挖掘地下室時所生之餘土,既然該工程早在88年8 月30日即已完工,故被告邱辰達供稱該批棄土於87年間即已清運完畢,係事後為補辦申報開工程序始為前揭登載等語,自堪採信。另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則記載開工日期為前開實際完工日後之89年11月30日一情,亦有該報告書1 紙存卷可查(見工程卷二第72頁)。是以,前揭施工計畫書上記載該批棄土「預定」棄置於旗山鎮公所棄土場,及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內記載開工日期為89年11月30日等情,自均屬虛偽不實。嗣上開施工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先後經被告邱辰達、張弘昌及茄萣鄉公所審核蓋印後,於90年8 月9 日持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致詹顯瓏誤認僅先行動工40% ,而於90年8 月1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上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公有棄土場,數量為6622.88 公頃」後,同意予以備案等情,業經證人詹顯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報告書上之建設局收文日期戳章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可憑(見工程卷二第72、77頁),顯見其等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建設局對建築開工管理之正確性。

③又被告李明朗及同案被告吳明修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

均已明知該工程早已完工,竟仍參與上開會議而共同作成繼續辦理驗收之決議,嗣推由被告邱辰達登載不實棄土清運計畫、被告張弘昌會同被告邱辰達登載不實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持以申報開工,使詹顯瓏誤信為真而登載不實,則被告李明朗、張弘昌、邱辰達及吳明修確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即堪認定。

⑷【張弘昌就驗收工程背信部分】①第二期工程合約中「水電、消防配管工程」內第118 項「線

路檢驗測試費(含審圖、簽證費)」、「給排水設備工程」第40項「工資(含送水申請工資)」、「消防設備工程」㈢第15項「試車試壓(含消防審圖手續費)」及第16項「發電測試審驗費」之目的係為使該建築物地下室及1 、2 樓辦理通過消防會勘及水電會勘,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因該工程無法申報棄土證明,致未能申請通過消防會勘、水電會勘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張弘昌所自承(見偵卷四第212 頁),且被告邱辰達亦供稱:第二期工程尚有消防設備未設計完整,故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其未曾申請消防會勘及水電會勘等語(見偵卷一第179 頁),參以一般建築物施工流程,必須先通過消防會勘後,始能申請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會申請水電會勘,則自被告張弘昌、邱辰達前揭所述,顯見本工程並未辦理消防會勘及水電會勘無訛,則茄萣鄉公所自不得逕行給付威信公司與消防會勘及水電會勘有關之前揭各項費用。

②被告張弘昌並未親自到場協同驗收一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8 頁),已堪認其並未善盡監造人之職責。又其為領有國家發給正式執照之合格建築師,且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復於90年6 月20日始申請通過消防會審,則其於僅事隔約20日後之同年7 月11日驗收時,就上開工程尚未完成消防會勘、水電會勘等情,自應知之甚詳,惟其竟未實際參與驗收並就上開未施作部分予以扣款,即輕率配合用印表示同意驗收並付款予威信公司,以期順利領得監造費,自堪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茄萣鄉公所對發包工程驗收、付款之正確性,則其有前開背信之犯行,即堪認定。

③至被告張弘昌辯稱其有委託同事到場協同驗收,事後並有減

帳,惟卷附驗收明細表(見工程卷二第48-52 頁)卻係未經減帳之金額,且有遭剪貼之跡象等語,惟被告張弘昌無法具體說明係委託何一同事到場驗收,已難遽採。且觀諸驗收過程所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表、驗收紀錄及驗收明細表等書面資料,除蓋有「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及「張弘昌」之印文外,別無其他驗收人員之印文(見工程卷二第44-52 頁),益徵被告張弘昌辯稱有委託同事到場驗收等語,不足採信。另驗收紀錄上之「驗收結果欄」係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無任何驗收項目不符契約、圖說、貨樣之註記,有該驗收紀錄在卷可查(見工程卷二第46頁),如被告張弘昌確有委託同事到場實際驗收,則該工程既有前揭尚未施作之項目,自應於驗收時翔實記載,否則一經勾選驗收通過並蓋印確認後,日後如何再以有未驗收通過之項目要求承包廠商負責?又該名同事並未於驗收時註記明確,被告張弘昌如何作為減帳之憑據?況且被告張弘昌迄今未能提出其當時有減帳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空言辯稱其有提出減帳資料予茄萣鄉公所,卷附驗收明細表係遭事後剪貼塗改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停二停車場㈠【結構體工程部分】⒈訊據被告張弘昌、黃永吉固坦承有前揭未申報開工、勘驗即

自行動工、同意估驗、付款,在施工計畫書上登載擬棄置剩餘土石方1373.12 立方公尺至汎太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並於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登載申報88年3 月18日開工之文義,一併交付建設局,並先後於88年4 月19日、5 月14日、6 月

8 日、6 月24日及7 月15日,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記載申報開工日期為88年3 月18日,分別勘驗「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頂板及基礎」、「壹樓頂板」、「貳樓頂板」及「參樓頂板」,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之勘驗表,連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鋼筋保證書及勘驗照片等文件,向建設局提出後經准予備查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被告張弘昌辯稱:其並無審核棄土流向之法律或契約上義務,且僅係配合在建築工程勘驗表等文件上用印,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被告黃永吉辯稱:其於施工計畫書內即附有汎太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並無棄土流向不明之情事,且本件合約並未記載棄土之相關約定,其對相關規定亦不知情,不知有違法之處,至於事後申報開工、勘驗等,僅係程序之補正,其並無不實登載及虛偽申報之犯行等語。

⒉經查:

⑴茄萣鄉公所於85年間辦理「茄萣鄉公所停二停車場工程細部

規劃設計」案,由被告張弘昌得標後,於86年4 月23日完成議價、同月30日簽約。被告李明朗於87年3 月1 日就任茄萣鄉鄉長後,即將該「工程標」切割為結構體工程、水電工程、環境監控系統工程、後續工程及裝修工程等項依次辦理發包;嗣於87年6 月26日辦理結構體工程之開標,由被告黃永吉擔任負責人之振揮公司得標,並於同月30日簽約,同日申報開工,被告李明朗指派同案被告吳明修為本件承辦人,被告張弘昌則指派鄭景勛負責監工;振揮公司於同月30日實際動工,迄88年1 月14日止工程進度已達56.76%時,開始辦理第1 期估驗通過後,茄萣鄉公所支付振揮公司第1 期工程款1,836 萬元;迄88年4 月15日工程進度已達97.29%時,開始辦理第2 期估驗通過後,茄萣鄉公所支付振揮公司第2 期工程款14,688,000元;嗣於88年7 月21日驗收完畢支付尾款;被告黃永吉於88年3 月18日前某日,在施工計畫書上登載擬棄置剩餘土石方1373.12 立方公尺至汎太公司位於旗山鎮之廢棄物處理場內棄置,再於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登載申報88年3 月18日開工之文義,一併向建設局提出,使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上登載准予備查,並經環保局承辦人員登載同前文義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函上,請求建設局將該工程施工時所產生廢棄物種類,依規定申報於月報表,以供該局備查;再先後於88年4 月19日、

5 月14日、6 月8 日、6 月24日及7 月15日,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記載申報開工日期為88年3 月18日,分別勘驗「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頂板及基礎」、「壹樓頂板」、「貳樓頂板」及「參樓頂板」,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之勘驗表,連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鋼筋保證書及勘驗照片等文件,向建設局提出後經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被告張弘昌、黃永吉坦承不諱,復有茄萣鄉公所議價紀錄表、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茄萣鄉公所開標紀錄表、工程合約、振揮公司87年6 月30日申請開工函、工程估驗單、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月進度表、振揮公司88年6 月14日請求驗收函、施工計畫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年3 月18日建局建管字第620 號簡便行文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年4 月3 日88建局管字第11394 號函、高雄縣政府環保局88年3 月23日簽呈、高雄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工程結算書、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照片、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勘驗紀錄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6年11月30日建局管字第0960015374號函及建築工程勘驗表等在卷可稽(見工程卷三第25-33 、52-57 、60-105、108 、113-129 、132-161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張弘昌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係受茄萣鄉公所委託處理

事務之人,而有義務於開工前會同起造人及承造人將棄土處理計畫納入施工計畫書送由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會同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張弘昌雖辯稱其並無審核棄土流向之法律或契約上義務,且僅係配合在建築工程勘驗表等文件上用印等語,惟上開擬定棄土處理計畫納入施工計畫書之義務,規定於84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6 款、87年2 月5 日頒訂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6 點、第7 點、第16點,已詳述如前,而本件工程則係於87年6 月30日實際動工,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張弘昌即有為茄萣鄉公所審核施工計畫書有無納入棄土處理計畫之義務。又監造人有會同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之義務,為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所明定,則被告張弘昌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建築工程勘驗表上蓋印,乃係獨立基於監造人之身分向建設局申報勘驗之用意,自無所謂配合承造人用印可言,故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⑶證人鄭景勛於偵查中證稱:其雖有被張弘昌指派為停二停車

場之監工,惟因同時被指派很多工程,當時主要監造工地在嘉義,故只有在廠商打電話聯繫事務所派人到場時,張弘昌才會指派其前往現場,結構體工程係直到施作至1 樓底板鋼筋查驗時,才第1 次前往察看,之後鑽心實驗時也有到場監工並配合上級單位抽查結構物強度,故此工程只到場兩次等語(見偵卷一第151-153 頁)。參以證人李政鴻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3年1 月至7 月間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工,有負責停二停車場之監工,但只去過工地現場2 、3 次,

1 次是開工時,另1 次是星期六載女友去現場,但現場沒有人,平常都是張弘昌或廠商聯絡時才會到場,在停二停車場及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張弘昌另外指派其至嘉北火車站擔任監工,故每天都在嘉北火車站等語(見偵卷一第157-159 頁),就其受雇於被告張弘昌期間,並未依約每日前往工地現場監工,而係在被告張弘昌或廠商通知時,始配合到場一節,核與證人鄭景勛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張弘昌於停二停車場結構體工程之施工期間,均係指派同1 名監工同時負責多數工地之監造業務,鄭景勛主要負責位於嘉義之工地,僅在主管建築機關到場查驗時,始配合到場監工。又鄭景勛當時僅剛從學校畢業而無何營造工程監工之經驗,根本毫無擔任工地監工之專業能力及實務經驗,足見被告張弘昌僅係形式上指派鄭景勛擔任該工程之監工無訛。是以,被告張弘昌並未親自或指派監工每日實際在工地現場負責監造工作之事實,即堪認定。

⑷又振揮公司於87年6 月30日實際動工,迄88年1 月14日止工

程進度已達56.76%時,開始辦理第1 期估驗後,被告張弘昌即同意茄萣鄉公所支付振揮公司第1 期工程款1,836 萬元,卻於88年3 月18日始檢附施工計畫書記載擬棄置剩餘土石方至汎太公司處理場之文義,並填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分別有振揮公司87年6 月30日申請開工函、工程估驗單、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月進度表、施工計畫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年3 月18日建局建管字第620 號簡便行文表等在卷可稽(見工程卷三第57、60-62 、66-105、113-116 頁),足見被告張弘昌未事先檢附棄土證明文件連同施工計畫書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且於施工過程僅形式上指派鄭景勛負責監工而未實際在工地現場監工,即任由振揮公司實際動工後,辦理第1 期估驗並付款,則其主觀上有以形式上監造之方式賺取監造費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違背其監造任務之行為,而足生損害於茄萣鄉公所對於監督發包工程、驗收及付款之正確性,故其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即堪認定。

⑸結構體工程未經申報開工即在87年6 月30日先行動工,業如

前述,而該工程為地下1 層地上3 層,自須挖掘地下室而產生棄土,又依88年1 月14日工程估驗單所載,振揮公司已清運之棄土為16466.08立方公尺(見工程卷三第62頁),顯然振揮公司於該次估驗前,已將全部棄土清運完畢,否則即無法通過估驗並請領工程款,惟振揮公司於88年3 月18日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時,卻在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登載申報於88年3 月18日開工,其所檢附之施工計畫書亦記載「擬棄置」該剩餘土石方1373.12 立方公尺至汎太公司之處理場等文義,顯然均有不實,致高雄縣政府建管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上登載准予備查,並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登載同前文義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函上,請求建設局將該工程施工時所產生廢棄物種類,依規定申報於月報表,以供該局備查等語,自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建設局管理申報開工、環保局管理棄土流向之正確性。又被告黃永吉為振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弘昌為受茄萣鄉公所委託負責監造事務之建築師,同案被告吳明修則為受茄萣鄉公所指派負責本件工程之承辦人,且振揮公司於87年6 月30日以87振字0025號函向茄萣鄉公所申請開工,係以被告黃永吉為振揮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行文,副本曾送達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並經同案被告吳明修簽註「擬請派員監工」後蓋章確認,嗣後辦理估驗時,被告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均曾在88年1 月14日工程估驗單上蓋章確認,振揮公司於88年

3 月18日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時,被告張弘昌、黃永吉亦均曾在建築工程開工報告表上蓋章確認,分別有上開函文、工程估驗單及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工程卷三第

57、60、115 頁),益徵被告張弘昌、黃永吉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就前揭先行動工、清運棄土、虛偽登載棄土處理計畫及申報開工日期等情,均知之甚詳,則其等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已足堪認定。被告黃永吉辯稱其僅係配合事後補正程序,不知違法等語,惟縱屬事後補正程序,亦應合法據實申報,然其以不實之開工日期及棄土處理計畫,向承辦公務員隱瞞該工程已經實際動工且清運棄土完畢之事實,藉此逃避該管公務員就工程開工及棄土流向之監督管理,自難諉稱不知為違法,是其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再者,結構體工程係於87年6 月30日實際動工,卻於88年3

月18日始虛偽申報開工一情,業如前述,則88年4 月19日、

5 月14日、6 月8 日、6 月24日及7 月15日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等文件上,各記載申報開工日期為88年3 月18日(見工程卷三第132-161 頁),自均有所不實。又依振揮公司4 月施工進度表所載,迄88年4 月13日之工程進度為「RF板RC」,實際進度百分比為97.29%,有該施工進度表1 紙在卷足參(見工程卷三第105 頁),足見當時施工進度已達施作頂板鋼筋混凝土之階段,且整體工程已經接近完工,故振揮公司乃於同月19日以88振字0019號函,向茄萣鄉公所表示施工進度已達全部工程90% ,請求給付第2 次估驗款,亦有該函文1 紙在卷足憑(見工程卷三第107 頁),惟卻於其後之88年4 月19日、5 月14日、6 月8 日、6 月24日及7 月15日,始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記載分別勘驗「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頂板及基礎」、「壹樓頂板」、「貳樓頂板」及「參樓頂板」,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等文義,可見該等勘驗記載亦均虛偽不實。是以,被告張弘昌及黃永吉於前開勘驗表記載各該事項並完成用印後,交付建設局申報勘驗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在建築工程勘驗表上填載准予備查之文義後蓋章確認(見工程卷三第132-161 頁),致生損害於建設局管理工程申報勘驗之正確性。則其等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㈡【裝修工程】⒈訊據被告張弘昌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被告顏和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張弘昌辯稱:其於施工期間均有指派李政鴻或其他同事到場監工、會同抽驗、估驗或驗收,惟李政鴻等人並未反應有前揭施工缺失,亦未告知有照施工日誌抄寫監工日報表之情形,故其並不知情,至施工架數量則係計算錯誤等語;被告顏和勇辯稱:施工日誌與監工日報表係分別由石尚公司及監造單位自行製作,其並未提供施工日誌予李政鴻抄寫等語。

⒉經查,「裝修工程」主要為「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外牆

貼花崗石」及「耐磨地坪整修」,而「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之面積各為3824.21 平方公尺及563.54平方公尺,第1 期「結構體工程」內施工架工項結算數量則僅3186.58 平方公尺,惟被告張弘昌在裝修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內編列施工架數量6243.97 平方公尺(內含防護網);裝修工程於93年9 月3 日開標,由被告顏和勇實際經營之石尚公司得標,石尚公司與茄萣鄉公所於93年9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後,於93年10月5 日申報開工,迄95年2 月23日驗收合格;被告張弘昌於施工期間指派李政鴻擔任現場工地監工;茄萣鄉公所政風室主任王坤池於93年11月28日前往工地現場抽查,發現該工程有施作外牆貼花崗石時未設置安全圍籬及防護網等安全措施、工務所內未設置辦公桌椅、未裝設電話傳真機、未設置管制表等缺失,並通知改善;茄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鄭茂祥於95年1 月12日辦理驗收時,發現有施作門窗尺寸、材質與合約書約定不符之缺失,並通知改善,惟被告張弘昌則回覆:門窗尺寸考量工程整體性,請依現場尺寸辦理;該工程分別經被告張弘昌蓋印審核通過後,先於93年12月22日辦理第1 期估驗,再於95年2 月23日辦理驗收付款;嗣經審計室抽查後發現裝修工程與新建工程結構體施工架數量相差4454.19 平方公尺、部分施工架數量僅作採光罩支撐,性質上無設置防護網之必要,卻於單價分析表內編列防護網費用、連鎖磚步道經抽查結果係依施工圖說施作「碎石級配」10公分、「清砂層(粗砂)」7 公分,惟結算書內編列各15公分等缺失等情,均為被告張弘昌、顏和勇所自承,並經證人李政鴻、王坤池、鄭茂祥證述明確,復有裝修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開標紀錄、工程合約、包商工程估價單、開工報告表、工程抽查(驗)小組抽查(驗)結果報告表、第1 次估驗報告、工程估驗單、估驗收報告表、照片、竣工報告表、95年1 月12日驗收紀錄(初驗)、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95年2 月15日(95)弘師字第0015號函、95年2 月21日驗收紀錄(初驗複驗)、95年2 月23日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式驗收報告表、結算明細表、監工日報表及高雄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4-120 、180- 187頁;工程卷四第47-61 、65、68、71-7

9 、82-97 頁;偵卷八第68-158頁;偵卷一第1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⒊證人李政鴻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3年1 月至7 月間在張弘昌

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工,有負責停二停車場之監工,但只去過工地現場2 、3 次,1 次是開工時,另1 次是星期六載女友去現場,但現場沒有人,平常都是張弘昌或廠商聯絡時才會到場,在停二停車場及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張弘昌另外指派其至嘉北火車站擔任監工,故每天都在嘉北火車站等語(見偵卷一第157-15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 、2個星期去1 次工地,因為另有別的案件,監工日報表係打電話詢問承包廠商施工進度填寫的,有空才去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16 頁)。顯就其前往工地現場監工之次數前後所述不符,衡情其於接受偵訊時距離監工時間較近,理應印象較為深刻,且其於該次偵訊時就前往工地現場2 次之細節陳述甚為詳盡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 、2 個星期去

1 次等語,亦與偵訊時所述均係張弘昌或廠商聯絡才會到場等語不符,足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屬事後飾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其前往工地現場監工之情形亦與證人即停二停車場結構體工程之監工鄭景勛前揭所述相符,其等

2 人並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張弘昌之必要。且經調查員於97年3 月7 日持搜索票搜索石尚公司時,於該公司電腦內扣得裝修工程之監工日報表電磁紀錄,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搜索扣押筆錄及93年10月5 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之完整監工日報表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八第61-158頁),益徵李政鴻偵訊時證稱其受雇於被告張弘昌期間,並未依約每日前往工地現場監工,而係在被告張弘昌或廠商通知時,始配合到場,且均係由石尚公司提供施工進度之數據抄寫監工日報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⒋營建工程須分別製作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日誌,係為促使廠商

施工時自行留意施工進度、項目、內容及數據,同時由監造單位從旁監督廠商施工情形,所分別製作之業務上文書,既具有監督作用,自應由監督者與被監督者各自依自行監造、施工之情形翔實登載,以供日後比對、確認廠商有無未據實施工之缺失,始能達成該制度所預定之監督功能,惟李政鴻並未實際到場監工,僅依石尚公司提供施工日誌之數據抄寫在監工日報表上,實質上該等監工日報表並非李政鴻依其自行監造所得之數據、內容而為填載,自有不實,且因此完全喪失監督廠商之功能,顯不足以擔保施工進度、項目、內容及數據之正確性,即足以生茄萣鄉公所對於監督發包工程之正確性。而被告張弘昌及顏和勇就李政鴻並未實質監工即無法據實登載監工日報表之事實,均應知之甚詳,詎被告張弘昌竟指派李政鴻形式監工以登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被告顏和勇為石尚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提供施工日誌予李政鴻抄錄至監工日報表,嗣後再交付茄萣鄉公所而為行使,則其等間就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停二停車場結構體工程結算施工架數量為3186.58 平方公尺

,有工程結算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工程卷三第124 頁),而其後之裝修工程可能使用施工架之部分,僅為「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及「採光罩」3 項,此亦有工程預算書1 紙存卷可查(見工程卷四第48頁),其中「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及「外牆貼花崗石」因屬於結構體外牆工程,其所需使用之施工架數量,一般而言應略大於結構體工程,參以預算書性質上僅係預定將來所需使用之數量,原本即難期絕對精準,故以上開預算書所載「鋪設外牆貼丁掛磚」數量3824.21 平方公尺及「外牆貼花崗石」數量563.54平方公尺為基準,推算該部分所需使用之施工架數量共計43

85.75 平方公尺,尚屬合理。惟上開預算書編列施工架數量共計6243.97 平方公尺,如以其間差距認屬「採光罩」工程所需使用之施工架數量,多達1858.22 平方公尺已將近結構體工程之3/5 ,顯難認為合理。復參以裝修工程經審計室質疑部分施工架之單價不應一併編列防護網價格後,茄萣鄉公所函請被告張弘昌提出說明時,被告張弘昌出具之計算式中載明大採光罩面積為527.4 平方公尺、小採光罩面積為208.64平方公尺,分別有高雄縣審計室審核通知、茄萣鄉公所96年6 月27日茄鄉主字第0960006063號函、聲復高雄縣審計室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2 紙、高雄縣審計室96年8月29日審高縣二字第0960001403號函、茄萣鄉公所96年8 月

8 日茄鄉主字第0960007606號函、96年11月8 日茄鄉主字第0960010988號函及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96年8 月7 日(96)弘師字第0157號函附計算式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四第244-250 、253-254 頁),姑且不論上開預算書僅編列採光罩「1 組」,縱使將大、小採光罩均計入施工架數量,仍與該預算書編列之6243.97 平方公尺間有1122.18 平方公尺之落差。就此,被告張弘昌身為專業建築師,對其而言計算施工架數量應非難事,惟自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歷經2 年餘,仍未能合理說明其當初為何編列多達6243.97 平方公尺之施工架數量,僅辯稱係計算錯誤等語,顯與常情不符。

⒍被告張弘昌雖辯稱編列施工架數量6243.97 平方公尺係包括

室內及大、小採光罩等語,惟並未提出確切之計算式以供本院參酌,已難遽採。且依一般施工方式,因室內空間高度不高,故通常係使用移動式施工架貼室內磁磚,而非固定式鷹架,否則反而有礙於工人施作高度較低之位置;又上開預算書僅編列採光罩「1 組」,業如前述,另證人即被告顏和勇之子顏亨諺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小採光罩並未在裝修工程施作範圍內,亦未搭設施工架等語(見偵卷五第226 頁),益徵該預算書編列之採光罩係指大採光罩1 組而言,故被告張弘昌辯稱包括大、小採光罩等語,尚與該預算書之記載及證人顏亨諺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裝修工程所需施工架數量分別為「鋪設外牆貼丁掛磚」3824.21 平方公尺、「外牆貼花崗石」563.54平方公尺及「大採光罩」527.4平方公尺,共計4915.15 平方公尺,被告張弘昌在上開預算書內編列施工架數量6243.97 平方公尺,逾越該工程所需部分為1328.82 平方公尺,以當時編列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60元計算,共計溢編212,611.2 元。至採光罩之施工架不需使用防護網而仍予編列部分,因採光罩僅佔全體工程之一小部分,於編列「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之預算時,漏未扣除採光罩之施工架單價內所含之防護網價額部分,並非明顯違背常情,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張弘昌就此亦有溢編預算之故意,附此敘明。

⒎又裝修工程結算時之施工架數量為7640.77 平方公尺,有結

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工程卷四第95頁),惟該工程所需施工架數量僅為4915.15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顯然兩者相差甚鉅,足見除被告張弘昌事前溢編預算外,石尚公司更利用無人實際監工之機會浮報施工架之數量,依結算明細表所載單價為156.37平方公尺(見工程卷四第95頁),共計浮報426,205.2 元,自足認被告張弘昌事前未翔實計算施工架數量以編列預算,事後未派員實際監造,均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茄萣鄉公所。至被告張弘昌係於93年7 月間即已完成編列預算,而石尚公司則係於93年9 月3 日始標得裝修工程,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弘昌已預知石尚公司將得標,故依現存證據,尚不得遽認被告張弘昌係為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故意浮編預算,本院因認其係未經翔實計算而溢編施工架之數量,附此敘明。

⒏再者,石尚公司施作裝修工程期間,確有施作外牆貼花崗石

時未設置安全圍籬及防護網等安全措施、工務所內未設置辦公桌椅、未裝設電話傳真機、未設置管制表、門窗尺寸、材質與合約書約定不符等缺失,分別經茄萣鄉公所政風室抽查及建設課技士驗收無訛,有茄萣鄉公所抽查(驗)結果報告表及95年1 月12日驗收紀錄(初驗)在卷可憑(見工程卷四第68、83頁)。且證人王坤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抽查時,發現沒有設置安全圍籬、鷹架上也沒有防護網,工務所只有1 個貨櫃屋,裡面沒有辦公桌椅及其他必要設備,就將現況紀錄下來,當時北面及西面下半部尚未完成,還有施工架在現場,但沒有防護網及安全圍籬,並不是已經施工完成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119 頁);證人曾嘉豪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負責裝修工程之外牆貼磁磚,該工地沒有設置防護網等語(見偵卷五第105 頁);證人李和源於偵訊時證稱:其係水泥工,負責裝修工程牆壁磨光以利之後上油漆,在施工期間施工架都沒有裝設防護網等語(見偵卷五第11

4 頁),顯見上開3 人證述情節相符,復參酌王坤池前往抽查時,工程進度僅約為40% ,有抽查(驗)結果報告表可參(見工程卷四第68頁),顯然距離竣工日期尚遠,自不可能係已完工後拆下防護網,益徵石尚公司施作裝修工程確有前揭缺失無訛。被告顏和勇辯稱其均有按照合約、圖說施作,係施工完畢後始拆除等語,不足採信。

⒐依裝修工程之施工圖說詳圖設計「連鎖磚步道」之「碎石級

配」為10公分、「粗砂」為7 公分,經現場抽查施工結果與該圖說相符,惟工程結算書則記載「連鎖磚鋪面」之單價分析表編列「碎石級配」15公分、「清砂層」(按:可分細砂、中砂、粗砂)15公分,有高雄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頁),而此部分浮報金額為27,184.61 元,亦據被告張弘昌計算明確(見偵卷四第254 頁),足見石尚公司確有利用無人實際監工之機會浮報「碎石級配」及「清砂層」之數量而溢領27,184.61 元無訛。

⒑末查,未設置安全圍籬、防護網、工務所內未設置辦公桌椅

、未裝設電話傳真機、未設置管制表、門窗尺寸、材質與合約書約定不符等,均屬可自外觀一望即知之施工項目,如被告張弘昌確有親自或派員實際監造,當無不知之理。另「連鎖磚鋪面」之「碎石級配」及「清砂層」則屬於隱蔽部分,一經施作完畢,除非事後鑽孔確認,否則無法單從外觀查知實際施工狀況,此觀之鄭茂祥於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上均特別註記隱蔽部分由設計、監造單位負責等語即明,有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工程卷四第92、93頁),則負責監造之人自更應於施工當時即確認廠商有無據實施作,惟被告張弘昌受茄萣鄉公所委託負責處理監造事務,卻未實際到場監工,無法及時察覺石尚公司有前揭施工缺失,嗣於估驗、驗收時僅形式上審核蓋章通過,致茄萣鄉公所因此溢付工程款予石尚公司。是以,被告張弘昌確有此部分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土地補償案㈠訊據被告吳明安及黃順興均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李明朗固坦承茄萣鄉公所有價購系爭土地為1-2 號道路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吳清賢等人收受1,750 萬元,且係內政部依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決定將1-2 號道路列為第1 優先工程,而與其無關等語。

㈡經查,94年度以前高雄生活圈計畫係依據行政院84年12月4

日台八交字第42675 號函核定計畫書內工程,由縣府分年分期依施政需要申請補助辦理,故核定工程係以計畫書核定工程為基本原則,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3 月26日營署南字第097001383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41頁)。又此申請補助程序係由地方政府於每年11月底前將未來2 年度預定辦理工程項目,提報營建署各區工程處初審後於12月底前彙整送營建署道路組彙辦,道路組再依該計畫於次年元月前提送交通部審查,由交通部將概估之經費提報行政院經建會申請預算,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再將預定辦理工程簽報內政部核定並據以執行,亦據內政部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執行要點「申請程序」規定甚明(見偵卷六第42頁),可見依前揭計畫申請補助者,須以縣市政府提報工程項目為首要前提,否則即無從取得補助款。而縣市政府則係以鄉鎮市公所提報之工程項目為準,此有高雄縣政府以92年11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20219012號函通知轄內各鄉鎮市公所提送依前揭計畫之擬辦項目及排定優先順序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7頁)。復參酌該計畫「評估流程及標準」規定,第一階段審查縣市政府提報工程項目時,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是否有地方配合款為審查標準之一;第三階段行政院核列並調整補助分配額度後,優先執行順序依序為:㈠延續性工程(工程費)、㈡延續性工程(購地費)、㈢新增工程及長官、民代或地方首長要求第一優先納入之工程、㈣其餘工程暫納入第二優先,視第一優先工程執行情形予以遞補替換。此亦徵鄉鎮公所無法提列地方配合款者,即難以通過第一階段之篩選,且縱能提列地方配合款,如該工程並非延續性工程者,除非地方首長要求納為第一優先工程,否則即屬第二優先工程,僅能視第一優先工程執行情形予以遞補替換。則自此一申請補助過程及標準觀之,鄉長如不願向縣政府提報工程項目,即難以爭取獲得補助款,且縱使向縣政府提報工程項目,如未積極編列地方配合款或要求納入第一優先工程,亦難以通過審查,或將遭列為視第一優先工程執行情形而伺機遞補之第二優先項目而已。是以,提報工程申請補助款之行為,與鄉長職務具有關連性,且鄉長實質上對於能否列為第一優先執行項目而領得補助款之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1-2 號道路列入前揭計畫後價購補償過程為:⒈吳清章於92年6 月12日向高雄縣縣長服務中心陳情請求開闢

都市○○道路,高雄縣政府遂以92年6 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20109051號函通知茄萣鄉公所儘速研議辦理開闢,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頁)。

⒉茄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鄭茂祥於同年6 月27日簽呈表示概算

該道路開闢總經費約7,600 萬元,經茄萣鄉公所以92年7 月14日茄鄉建字第6465號函向高雄縣政府表示該所財源拮据,請求縣政府撥款補助辦理,有茄萣鄉公所建設課簽呈及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8-41 頁)。

⒊高雄縣政府以92年7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20131285號函回覆

茄萣鄉公所因該府財源拮据而無法補助;茄萣鄉公所旋以92年7 月29日茄鄉建字第0920006972號函通知吳清章前開函文意旨,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2-43 頁)。

⒋茄萣鄉公所以92年8 月6 日茄鄉建字第7334號函檢陳都市計

畫1-2 號道路高雄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表、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開闢經費概算表,請求高雄縣政府核轉內政部營建署納入高雄生活圈建設計畫,概估93年度辦理道路西段所需經費為89,134,274元,94年度辦理道路東段所需經費為70,640,505元,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4-45 頁)。

⒌高雄縣政府於92年8 月15日召開93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

建設計畫研商會議,新增○○○鄉○○○ 號道路西段工程用地費9,000 萬元為93年度執行計畫,並於92年9 月22日以府工土字第0920160614號函向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提報上開執行計畫,有上開會議紀錄、該函及所附建設計畫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3-56 頁;偵卷六第52-53 頁)。

⒍內政部以92年10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39號函檢送93年

度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擬列工程項目,其○○○鄉○○○號道路西段列為第2 優先工程,有該函及所附93年度生活圈計畫擬列項目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54-56 頁)。⒎高雄縣政府以92年11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20219012號函請茄

萣鄉公所提送94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擬辦項目,並排定優先順序;茄萣鄉公所則以92年12月1 日茄鄉建字第11205 號函檢○○○鄉○○○ 號道路東段工程經費7,064 萬元為94年度建設計畫擬辦項目,有各該函文及所附建設計畫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7-60 頁)。

⒏高雄縣政府依茄萣鄉公所之要求,以92年11月24日府工土字

第0920222035號函請求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將93年度執行計畫○○○鄉○○○ 號道路西段改列為第1 優先工程;內政部營建署則以92年12月15日營署南字第0923310353號函通知高雄縣政府及茄萣鄉公所,該工程原列為第2 優先工程,如確需納入第1 優先辦理,應先期辦理用地取得作業及籌列配合款,該署將視辦理進度及年度結餘情形研辦;高雄縣政府再以92年12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20238893號函依前揭意旨回覆茄萣鄉公所,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1-62頁)。

⒐茄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林志陽於93年3 月5 日辦理「茄萣鄉

都市計畫1-2 號道路測量、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勞務標之發包,由達利公司得標後,於93年6 月17日驗收完成,有高雄縣茄萣鄉公所93年3 月5 日開標決標紀錄、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技士林志陽93年3 月11日內簽、茄萣都市計畫1-

2 號道路等測量、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合約書、高雄縣茄萣鄉公所93年6 月17日業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0-107 頁)。

⒑茄萣鄉公所以93年3 月12日茄鄉建字第2597號函請高雄縣政

府同意辦○○○鄉○○○ 號道路用地取得手續,經高雄縣政府以93年3 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30054672號函覆同意,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64 頁)。

⒒茄萣鄉公所於93年3 月30日召開茄萣鄉都市計畫1-2 號道路

用地協議價購說明會,與吳清賢等人達成協議土地補償費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500元加4 成計價,契約所載金額合計52,299,060元,4 成獎勵金合計20,919,624元,共計73,218,684元,並於93年4 月7 日簽訂協議書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書(公契),於同年4 月21日移轉登記完畢,有茄萣鄉都市計畫1-2 號道路用地協議價購說明會簽到簿、會議紀錄、協議價購土地清冊1 紙、協議書4 紙、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1-72 頁;偵卷二第109-113 、115 、26頁)。

⒓茄萣鄉公所以93年7 月6 日茄鄉建字第6609號函表示茄萣鄉

都市計畫1-2 號道路西段用地已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並已完成相關前置作業,請高雄縣政府核轉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所需補償金75,102,459元,經高雄縣政府以93年7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30139749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依旨辦理;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則以93年7 月19日營署南道字第0933307707號函重申依93年5 月25日營署南道字第0933305331號函意旨,視該年度經費執行結餘情形再行通知辦理,分別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3、75、77頁)。

⒔茄萣鄉公所於93年8 月間擬具「高雄縣○○鄉○○○ 號道路開

闢工程計畫書--申請列入94年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說明道路西段原列入93年度高雄生活圈第2 優先辦理,預定以93年度剩餘款挹注辦理用地取得,目前該用地產權已於93年5 月份移轉予茄萣鄉公所,惟93年度剩餘款尚無著落,補償費未能發放於土地所有權人,期能於94年度以第1 優先考量,發放該用地取得補償金等語,有該計畫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6 、117 頁)。

⒕內政部以93年9 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503號函將茄萣鄉

都市計畫1-2 號道路列為第1 優先工程,總經費174,580,00

0 元,說明欄記載「因預算有限建議分年分段辦理用地取得」,有該函及所附94年度生活圈計畫擬列項目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59-61 頁)。

⒖內政部營建署以94年3 月8 日營署南字第0943301499號函通

知1-2 號道路工程補償費73,218,684元,94年度核定補助款3,000 萬元,依中央負擔88% 補助款之比例核撥2,640 萬元;茄萣鄉公所遂將該筆款項連同高雄縣政府配合款及茄萣鄉公所配合款,先後於同月18日、同年5 月2 日發放吳清賢等

3 人各705 萬元、45萬元,有該函、林志陽內簽、高雄縣政府94年3 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40045820號函、茄萣鄉公所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0-129 頁)。⒗高雄縣政府以94年9 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40203735號函通知

本次核撥作業費3 萬元、用地補償費43,218,684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13,842 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公地)196,79

6 元、水利設施補償費36,320元、水利設施補償費(公地)26,360元、農作物改良補償費969,272 元,共計44,591,274元,依中央負擔88% 補助款、高雄縣政府負擔6%補助款之比例,共核撥41,915,798元;茄萣鄉公所遂將該筆款項連同茄萣鄉公所配合款,於同年10月5 日發放吳清賢等3 人各10,804,671元,並向本院提存應給付吳政宏等繼承人之18,581,740元,有該函、鄭茂祥內簽、鄉民代表會臨時大會議決案資料、茄萣鄉公所支出傳票、地價補償印領清冊、茄萣鄉農會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31-189 頁)。

㈣依上開過程觀之,於⒈至⒋之階段,1-2 號道路早在84年間

即已列入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此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編印之建設計畫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4頁),迄吳清章提出陳情之92年6 月12日止已歷經8 年均未能完成徵收,甚至被告李明朗自87年3 月1 日就任茄萣鄉長起算亦已歷經5 年,均未見茄萣鄉公所有何積極規劃徵收上開道路用地之舉,且當吳清賢等人向高雄縣政府陳情徵收系爭土地時,茄萣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先後於92年7 月14日、25日均表示財政拮据而無法為之,惟茄萣鄉公所於請求高雄縣政府補助未果後,旋於3 週後之同年8 月6 日檢陳相關計畫、資料,改為請求高雄縣政府核轉內政部營建署納入高雄生活圈建設,概估93、94年度所需經費高達約16,000萬元,於短短3 週內積極辦理歷經數年均未曾聞問之徵收道路用地事宜,已與常情不符。況且徵收土地開闢道路並無任何急迫性可言,在高雄縣政府及茄萣鄉公所均財源短缺之情形下,卻於吳清章等人片面請求徵收後,即驟然決定耗費鉅資徵收系爭土地,其動機及目的為何,顯有可疑;於⒌至⒓之階段,當高雄縣政府應茄萣鄉公所之要求將1-2 號道路西段工程提報為93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之新增列工程時,內政部原本將該項工程列為第2 優先項目,惟茄萣鄉公所除繼續提送1-2 號道路東段工程為94年度建設計畫擬辦項目外,並請求將93年度執行計畫之1-2 號道路西段改列為第1 優先工程,經內政部營建署告以將視茄萣鄉公所辦理用地取得作業、籌列配合款之進度,及年度結餘情形研辦,亦即已明示當年度未必有結餘款足以支應上開工程所需經費後,茄萣鄉公所仍逕行辦理1-2 號道路之測量、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旋即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以已先行完成移轉登記為由,請求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約7,500 萬元,經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再度重申須視該年度經費執行結餘情形再行通知辦理之意旨,足見茄萣鄉公所除極力請求將該工程改列為第1 優先順序外,更在內政部尚未同意補助、經費毫無著落之際,即先行價購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顯然違背一般取得需用道路並給予補償之程序;於⒔至⒗之階段,茄萣鄉公所於93年8 月間以1-2 號道路所需用地產權已於同年5 月份移轉完畢,惟當年度剩餘款尚無著落,致未能發放補償費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於94年度以第1 優先考量,俾發放該用地取得補償金,內政部始於同年9 月間將1-2 號道路(東段)列為第1 優先工程,連同93年度計畫第2 優先之該道路西段補助款編列總經費17,458萬元,並分別於94年3 月8 日、同年9 月27日核撥補助款,由茄萣鄉公所發放予吳清賢等3 人,據此足認內政部原本在93年度計畫中僅將1-2 號道路西段列為第2 優先工程,須當年度有結餘款始願研議是否給予補助,然因茄萣鄉公所已先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未發放補償金予吳清賢等人,為避免此一狀態久懸未決致影響吳清賢等人之權益,始在94年度計畫中將該道路東段列為第1 優先工程,合併編列該道路東、西段之補助款,並於94年度一併發放。是以,茄萣鄉公所確有在自身及高雄縣政府財源短缺之情形下,驟然改變原本不同意徵收系爭土地之決策,編列鉅額補償費提報為93年度計畫,經內政部將該工程列入第2 優先項目後,又積極請求改列為第

1 優先項目,甚且在內政部已表明僅能視93年度結餘情形研辦而尚無具體經費來源之情形下,逕行價購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使內政部不得不將該工程列為94年度計畫之第

1 優先項目並發放補償金等事實,即堪認定。㈤再者,證人吳清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1-1 、1-3 號道

路土地已被徵收,僅其等所有之1-2 號道路土地尚未徵收,其始向高雄縣政府馬上辦中心陳情請求徵收,經高雄縣政府發函予茄萣鄉公所及其等後,其等即拜託在鄉公所擔任秘書之堂弟吳明安幫忙處理,未久,吳明安即偕同一名男子前來向其等兄弟4 人表示如鄉公所徵收系爭土地,即應給付4 成補償金,其等有答應,事後也有依約付款交給吳明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198 頁);證人吳明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清賢曾拜託其幫忙徵收土地事宜,其即拜託鄉長李明朗表示其堂兄有筆土地希望被徵收,事後李明朗打電話表示已經聯絡黃順興,約在路口會合,再一起進去古厝大廳由黃順興與吳清賢等人談徵收土地之條件,徵收土地係由鄉長李明朗決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208 頁);證人黃順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朗向其表示已與吳清賢等人談好徵收土地條件,故委託其偕同吳明安前往古厝大廳向吳清賢等人轉達,其有提到收取徵收土地補償費4 成之獎勵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211 頁),上開3 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其等及證人吳信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一致(見偵卷二第200-203 、228-230 、284-286 、213-214 、277-278 頁),另證人陳東華亦於偵查中證稱:1-2 號道路工程係由李明朗決定提報的,因94年度有經費,故李明朗決定爭取要求高雄縣政府將上開道路補償金列為第一優先發放對象等語(見偵卷四第117-118 頁),再衡諸常情,吳清賢、吳明安、黃順興、吳信男及陳東華等人均與被告李明朗素無怨隙,顯無共同設詞誣陷之動機及必要,則其等前揭所述,自堪採信。復參酌證人吳清賢證稱係其於向高雄縣政府馬上辦中心陳情後未久,吳明安即偕同一名男子前來向其等兄弟4 人要求給付補償金4 成之獎勵金作為徵收系爭土地之條件等語,而吳清賢係於92年6 月12日向高雄縣縣長服務中心陳情後,透過吳明安請求被告李明朗辦理徵收,茄萣鄉公所雖然財源拮据無力徵收,仍於同年8 月6 日主動請求高雄縣政府核轉內政部營建署將上開工程納入高雄生活圈建設計畫,顯然二者時間點相互吻合,且被告李明朗當時擔任茄萣鄉鄉長一職,具有綜理鄉務之職權,又依前揭要點規定,其有提報工程納入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並要求列入第1 優先項目之權,如未經其同意,不論係主任秘書吳明安或建設課內任何職員,均無從逕以鄉長名義發函向高雄縣政府提報上開道路為優先徵收補償對象。再綜觀本件發放補償費過程之關鍵作為:「提送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擬辦項目並排定順序」、「價購系爭土地」、「提列配合款」、「爭取改列第1 優先項目」、「發放補償金」等,均屬鄉長之職務範圍,且對於價購系爭土地並發放補償金之結果具有實質之影響力,自屬被告李明朗之職務上行為。是以,被告李明朗係於接受吳清賢等人之請託後,基於鄉長之職務關係,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決定以茄萣鄉公所名義提報高雄縣政府核轉內政部營建署將1-2 號道路納入高雄生活圈建設計畫,並請求改列為93年度第1 優先項目,事後再以先行辦理價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方式,提報並爭取將上開工程列為94年度第1優先項目等事實,即堪認定。被告李明朗辯稱1-2 號道路工程係由建設課負責提報,其僅在簽呈上蓋章,事後則由內政部決定徵收,全部過程均與其無關等語,不足採信。

㈥吳清賢等人確有先後交付總計1,750 萬元予被告李明朗之事實:

⒈證人吳清賢於偵查、審理中一致證稱:其等4 人答應給付補

償金4 成之獎勵金後,系爭土地果真為鄉公所徵收,第1 次發放補償金後,因當時吳信助已經往生,故由其餘兄弟3 人及吳信助之子吳政宏各自備妥250 萬元,在古厝大廳將共計1,000 萬元現金交予吳明安,惟第2 次發放補償金後,因吳信助之補償金遭提存,吳政宏無力付款,故由其餘兄弟3 人各自備妥250 萬元,在古厝大廳將共計750 萬元現金交予吳明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偵卷二第204 、205 頁);證人吳信男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其與吳清賢、吳清章及吳政宏在古厝大廳各交付250 萬元予吳明安,第2 次其與吳清賢、吳清章又在古厝大廳各自交付250 萬元予吳明安,該次吳政宏不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215 頁);證人吳政宏於偵訊時證稱:其父吳信助於93年間表示家中有筆土地被徵收,會撥款下來,鄉長要4 成,吳信助往生後,吳清賢等3 人分2 次領得補償金,每次各給250 萬元,其於第1 次即94年

3 月23日有向弟弟吳政霖借250 萬元拿到古厝大廳,其與吳清賢等3 人各將250 萬元現金擺在桌上,不久有名陌生男子搭載吳明安抵達現場,吳明安寒暄幾句後就將4 捆250 萬元現金裝在塑膠袋內,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第2 次因其不能再向弟弟借錢,補償金又遭提存,故其無資力付款,就將此情形告知李明朗,但李明朗至少打2 次電話、吳明安打3、4 次電話要求付款,李明朗甚至曾經親自前往家中要求付款,直到卸任後才作罷等語(見偵卷二第38-42 頁);證人吳明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李明朗均係臨時交代其至古厝大廳拿錢,其遂立即前往古厝大廳,第1 次拿到錢騎車離開後就前往仁愛路、茄萣路或濱海路路旁,交給在車上等候之李明朗,第2 次將錢帶回鄉公所之主任秘書辦公室內,由李明朗來把錢拿走,第2 次拿錢時有聽吳清賢表示少給250 萬元,其知道這是徵收土地條件的錢,此2 次中有1 次剛好吳清星來鄉公所,其就請吳清星載其前往古厝大廳拿錢,拿到錢後放在機車腳踏○○○鄉○○○○路邊交給李明朗等語(見偵卷五第38-40 頁;本院卷三第204-208 頁);證人吳清星於偵查中證稱:其有1 次去鄉公所泡茶時,吳明安要其載伊前往古厝大廳,吳明安離開古厝大廳時有拿1 包東西出來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其就將吳明安載回茄萣鄉公所,但僅其

1 人到主任秘書辦公室泡茶,吳明安去哪裡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245-246 頁)。則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詞,顯然所述均屬相符,且其等亦無刻意共同誣陷被告李明朗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⒉再參以證人吳政宏證稱:其向吳政霖借250 萬元後,於94年

3 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區中小企銀北臺南分行領取25

0 萬元,就直接回古厝大廳交錢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核與吳政霖所設前揭分行帳號074421號帳戶當日確有支出現金250 萬元之記載相符(見偵卷二第23-24 頁);另證人吳清賢證稱:其聽說單日不得領款超過100 萬元,故分批領出湊足250 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05 頁),核與其設於茄萣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3 月21日領得705 萬元補償金後,分別於同月21、22、23日提領98萬元、90萬元、90萬元,於同年10月5 日領得補償金1,887,025 元、9,194,716 元後,旋於同月5 、6 、7 日各提領90萬元現金之情形相符,有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足參(見偵卷一第65頁);證人吳信男於偵訊時證稱:第1 次交的錢是在94年3 月22日匯到兒子及媳婦帳戶後,領出現金湊成250 萬元交給吳明安,第2 次是在94年10月5 、6 、12日領出共250 萬元交給吳明安等語(見偵卷二第215 、216 頁),核與其設於茄萣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3 月22日提領185 萬元分別轉入其子吳宗成之0000000 號帳戶115 萬元、其媳黃瓊毅之0000000 號帳戶70萬元,再於同日分別自吳宗成、吳信男、黃瓊毅帳戶各提領90萬元、90萬元、70萬元,共計250 萬元現金,另於94年10月5 、6 、12日各提領90萬元、90萬元、70萬元,共計250 萬元現金相符,有交易明細表1 紙及取款憑條4 紙、收入傳票2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6頁;偵卷二第159-16 4頁),益徵其等前揭證述吳政宏交付250 萬元,吳清賢及吳信男各交付共500 萬元予吳明安等情,與相關帳戶之資金提領情形若合符節,應堪採信。至吳清章於偵查中已屬癌症末期入院治療,而無從傳訊查明相關資金往來情形,然綜合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及吳清章係與其餘

3 兄弟共有系爭土地,既然其與吳清賢、吳信男均有領得相等之補償金,衡情亦應依相同比例、金額負擔徵收系爭土地之代價,自堪認吳清章亦有交付500 萬元予吳明安轉交被告李明朗無訛。

⒊綜上,吳清賢、吳清章、吳信男及吳政宏等人確有交付被告李明朗共計1,750 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㈦被告李明朗為茄萣鄉鄉長,具有綜理鄉務之職權,且依前揭

要點規定,並有提報工程納入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並要求列入第1 優先項目之權,業如前述,詎其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透過吳明安、黃順興向吳清賢等人,及自行向吳政宏,要求、約定以系爭土地補償金4 成之獎勵金作為徵收條件,並進而收取1,750 萬元之款項,則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行,即堪認定。又被告吳明安雖無前揭職務,被告黃順興則非公務員,惟被告吳明安與被告黃順興依被告李明朗之指示,偕同前往古厝大廳向吳清賢等人要求、約定賄賂,被告吳明安更進而負責收取賄款,顯均已參與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等均與被告李明朗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同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此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可罰性要件業已變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此處係指

「銀元一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三元」,嗣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然刑法分則有處罰金規定者,其罰金最低度額已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顯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上限已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刪除前,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於刪除後該等行為則須分論併罰,自應以刪除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⒎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刪除前,基於概括犯

意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於刪除後該數行為則須分論併罰,自應以刪除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⒏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⒐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宣告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說明,就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㈢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提高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嗣刑法第41條第

1 項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之。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然被告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 意旨參照)。

五、論罪科刑:㈠公有市場部分:

⒈第一期新建工程部分: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本件被告張弘昌雖受茄萣鄉公所委託處理公有市場新建工程之監造業務,惟被告張弘昌形式上指派鄭景勛擔任監工,從事會同估驗、驗收之業務,故其既未親自到場參與估驗、驗收,自無權登載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驗收證明書及工程驗收紀錄等文書,是該等文書對其而言,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其亦非登載不實事項於該等文書上,而係捏造鄭景勛之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自應屬偽造私文書,而非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又職章乃業務單位為其職員所刻之職務上印章,而非該職員之私章,故業務單位未經職員同意即自行刻章,乃係基於該業務單位與職員間之職務上關係所為,該業務單位應有權刻章,即不成立偽造印章罪名。是核被告張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盜用鄭景勛職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先後於87年4 月7 日估驗、87年6 月25日驗收時,各偽造私文書4 份、2 份,分別係於同一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背信罪部分,因每一期工程均有各自之建照、工期、驗收及付款程序,被告張弘昌係於同一期工程中,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實際開工起至竣工驗收、付款止,始終未解決各項施工缺失及未指派監工到場監造,即同意付款予威信公司以利於為自己請領設計監造費,故茄萣鄉公所在第一期工程內雖先後支付2 次工程款、2 次設計監造費,仍應概括論以一背信罪,並與後述第二期工程之背信犯行(詳後述⒉⑴①、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成請領設計監造費之背信目的,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87年4 月7 日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1 張、第1 次估驗明細表3 張、87年

6 月25日驗收證明書及工程驗收紀錄各1 張,業經被告張弘昌交付茄萣鄉公所而為行使,即非其所有之物,不得予以沒收,其上「工程師鄭景勛」之印文共6 枚,則為盜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第二期工程部分:

⑴【不實申請建照部分】①被告張弘昌未實際派員到場監工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此部分背信犯行,與後述⑶部分之背信犯行(詳後述),均係於第二期工程中,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實際開工起至竣工驗收、付款止,始終未指派監工到場監造、驗收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應概括論以一背信罪。又公有市場新建工程雖分為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惟被告張弘昌與茄萣鄉公所簽訂之設計監造契約則為同一,此由被告張弘昌必須於該工程全部竣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始能領取監造費尾款一節,即可明證。因被告張弘昌自始即無意依約派員實際監造該工程,而每一期工程均有各自之建照、工期、驗收及付款程序,自應認其各期工程階段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背信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此部分應與前揭第一期新建工程所犯背信罪部分成立連續犯(已詳述如⒈)。

②被告李明朗、張弘昌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均明知第二期工程已

經完工,仍持不實之照片作為建照申請書附件而業務登載不實後,向建設局申請建照而為行使,使黃凱琳誤信為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李明朗及張弘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明朗及同案被告吳明修雖無登載建照申請書之業務身分,惟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張弘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明朗及張弘昌此部分所犯2 犯行,與下述所犯有刪除前連續犯之關係,詳後述(⑵)。

⑵【不實申報開工部分】

被告李明朗、張弘昌、邱辰達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均明知第二期工程已經完工,仍在施工計畫書上登載不實之棄土清運計畫、在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上登載不實之開工日期,而為業務登載不實後,向建設局申報開工而為行使,使詹顯瓏誤信為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邱辰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先後登載不實施工計畫書及開工報告書,係於同一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雖無登載施工計畫書之業務身分;被告李明朗及同案被告吳明修亦無登載開工報告書之業務身分,惟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邱辰達、張弘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明朗及張弘昌此部分所為2 犯行,與前揭⑴②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明朗、張弘昌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辰達部分)處斷。

⑶【張弘昌驗收工程背信部分】

核被告張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此部分應與前揭⑴①部分概括論以一背信罪(已詳述如⑴①)。

⒊綜上,被告張弘昌就⒈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⒈、⒉⑴①、⑶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連續背信罪。此2 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張弘昌及李明朗就⒉⑴②、⑵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2 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張弘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辰達就⒉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2 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停二停車場部分:

⒈【結構體工程】

核被告張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黃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先後登載不實施工計畫書及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建築工程勘驗表,係分別於同一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雖無登載施工計畫書之業務身分;同案被告吳明修亦無登載開工報告書之業務身分,惟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黃永吉、張弘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張弘昌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黃永吉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不實登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不實登載建築工程勘驗表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裝修工程】

核被告張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顏和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弘昌所犯背信罪部分,係於同一裝修工程中,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編列工程預算書起至竣工驗收、付款止,始終未善盡職責翔實編列預算、未指派監工到場監造、辦理驗收,即同意付款予石尚公司以利於為自己請領設計監造費,應概括論以一背信罪。又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弘昌、顏和勇並非實際在場監工之人員,雖無登載監工日報表之業務身分,惟其等與有此身分之李政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張弘昌所為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至裝修工程及前揭結構體工程雖同屬停二停車場工程之一部分,惟結構體工程於88年7 月21日驗收完畢,而裝修工程則係於93年9 月3 日始由石尚公司得標,2 工程間隔5 年之久,且工程性質、承包廠商及指派之監工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張弘昌係承前之背信概括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自不成立刪除前之連續犯,附此敘明。

㈢土地補償案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藉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明朗為茄萣鄉鄉長,有代表茄萣鄉價購系爭土地,並以鄉長身分爭取補償金之權,故系爭土地發放補償金自屬被告李明朗實質上之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

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收取回扣」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自須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必要,然本件係政府徵用人民之土地而給予補償,亦即補償金為被徵用土地之財產型態之變更,尚與公務員於人民向政府爭取簽訂契約賺取利潤而為交易行為時,趁機索取回扣之性質不同,且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兩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同條例第4 條之中(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以收取補償金之一定比例作為徵用土地之條件,全無施工時偷工減料致工程品質降低而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如科以等同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較重罪責,即有失罪刑合理、均衡之立法考量。⒊是核被告李明朗、吳明安及黃順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等要求、期約賄賂均屬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先後收取1,000 萬元及750 萬元之賄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以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要求、期約同一筆賄款而分次收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吳明安及黃順興在本案中雖非有處理系爭土地價購、補償等職務之公務員,然其等與被告李明朗既對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共負正犯之責。檢察官認其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修正,

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共犯」二字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吳明安及黃順興均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二第227-231 、283-28

7 頁),因而查獲被告李明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黃順興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事先同意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李明朗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李明朗,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83-287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見起訴書第63頁),爰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㈠被告張弘昌身為建築師,不思忠實執行業務,僅為貪圖減省

僱用工程師實際監造之費用,即形式上指派監工而未實際負起監造人之責任,且其受託處理者乃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導致施工品質堪慮,危及使用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復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請建照、申報開工、勘驗,毫不尊重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之管理,且犯後又推諉卸責,不見悔意;被告李明朗為公務員,身為茄萣鄉一鄉之長,除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建設局申請建照、申報開工外,更不思造福桑梓,竟圖一己之私益,利用不違背職務之機會公然向鄉民要求、期約、收受賄賂,金額竟高達1,750 萬元,嚴重破壞官箴,事後又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被告吳明安為公務員,身為茄萣鄉公所主任秘書,不思忠實執行職務,屈從被告李明朗之要求出面向具有親屬關係之吳清賢等人收取賄款,嚴重敗壞官箴,惟念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協助檢察官查獲被告李明朗,並表悔意,態度尚佳,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前揭賄款中獲得任何利益;被告黃順興僅因被告李明朗之請求即出面向吳清賢等人索賄,毫無法紀觀念,行為固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接受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予保護後,協助檢察官供出犯罪事實,因而查獲被告李明朗,並已表示悔意,態度尚佳,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前揭賄款中獲得任何利益;被告邱辰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損害建設局對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固非可取,惟念其雖非將棄土清運至正式土資場,然係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回填至魚塭內,並未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重大;被告黃永吉以不實資料申報開工,損及建設局對於建築開工、勘驗管理及環保局對於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且該批棄土流向不明,犯後飾詞圖卸,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顏和勇為圖施工方便,同意將施工日誌提供李政鴻抄錄於監工日報表上,實際喪失監造功能,且犯罪期間甚長,犯後又飾詞矯飾,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明朗、吳明安及黃順興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其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再被告張弘昌、邱辰達、黃永吉、顏和勇及被告李明朗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原宣告刑及減刑後刑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明朗部分除外),被告張弘昌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明朗減刑部分與不應減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形同變相鼓勵而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上開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明朗、吳明安及黃順興所犯貪污所得財物1,750 萬元,雖係吳清賢等

3 人及吳政宏所交付,然尚難認其等係被害人,則被告李明朗、吳明安及黃順興所得賄賂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連帶追繳沒收,且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末查,被告黃順興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且其實際參與之貪污犯行僅止於出面要求、期約賄款,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嗣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偵辦本案,獲得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予保護,並請求本院給予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予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被告黃順興之行為固已敗壞官箴,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並鼓勵被告勇於揭發公務員之貪瀆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公有市場部分:

⒈第一期新建工程:

⑴【違法第一次估驗及邱辰達偽造林朝武印文部分】

威信公司標得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後,被告邱辰達竟於87年1 月19日在開工報告上偽造林朝武印文1 枚向茄萣鄉公所申報開工。嗣被告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竟未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依建築法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即在同年4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16日)辦理威信公司之第1 次估驗,因認被告邱辰達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嫌;被告張弘昌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⑵【違法給付棄土費用部分】

被告李明朗於87年3 月1 日就任茄萣鄉鄉長後,與被告張弘昌、吳明修均明知①關於棄土之處理,茄萣鄉公所為工程主辦機關,應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廠商威信公司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②威信公司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茄萣鄉公所審核同意後,轉報上級機關備查;③公共工程棄土,應持運送憑證及向高雄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方得處理;④棄土處理後取得土資場之處理憑證,並逐日送回茄萣鄉公所存檔查核,茄萣鄉公所亦應將棄土處理紀錄,經監工單位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簽證後,定期送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備查;⑤茄萣鄉公所應於工程完工後,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報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土資場屬於自設者,應一併檢送土資場填埋完成證明。惟被告邱辰達於開工前、施工期間均未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更將該工程剩餘土石方棄置於知情之鄉民吳清評、吳陽清所○○○鄉○○段○○○○○號土地(下稱85-3地號土地);蔡天保所○○○鄉○○○段○○○○○號土地(下稱3912地號土地),詎吳明修仍同意其開工施作,被告張弘昌亦未派員監造、辦理相關簽證,且被告張弘昌更於87年3 月27日擬具結算書由吳明修簽具辦理第1 期估驗之估驗報告,同日呈課長陳東華後,由被告李明朗蓋章同意派吳石清(已歿)辦理估驗,被告張弘昌並於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1 次估驗明細表偽造「工程師鄭景勛」印文配合辦理第一期驗收,而於87年4 月10日同意支付70% 剩餘土石方費用189,520 元予威信公司,於同月間支付50% 設計監造費用予被告張弘昌,並於87年6 月25日枉顧上開事實而使威信公司驗收合格支付後續剩餘土石方尾款,圖利威信公司廢土運棄費用270,744 元,致使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因未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與申報勘驗即辦理第1 次估驗、未檢附相關棄土證明文件供高雄縣政府核備、未辦理建照開工期限之展延致原領建照逾期作廢,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張弘昌盜用印章及背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因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⑶【未施作電梯樓板而未扣款部分】

威信公司見施工期限即將屆滿,遂於87年5 月20日提出電梯間樓板工程暫不施作之申請,並於同月申報竣工,吳明修遂於同年6 月6 日具文予被告張弘昌請其就此部分提供意見,經被告張弘昌發函表示同意後,威信公司即於87年6 月19日申辦竣工驗收。詎被告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均明知此部分並未施作,仍於87年6 月25日出具驗收證明書,僅扣除逾期罰款,並未扣除電梯間樓板工程之款項,而圖利威信公司,因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⑷【違法支付監造費用部分】

被告李明朗明知被告張弘昌有上開建照已經逾期失效等情事,惟因被告張弘昌配合圖利被告邱辰達,竟於88年1 月15日支付23,995元設計監造費予被告張弘昌而圖利之,因認被告李明朗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⒉第二期工程:

⑴【內定監造服務標及工程標部分】

被告李明朗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均明知設計監造服務標依據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17條之規定應以公開招標為原則,然為內定予被告張弘昌,竟由被告李明朗指示同案被告吳明修於87年10月17日擬具簽呈,於87年10月23日違背上開法令逕與被告張弘昌簽訂第二期工程之監造服務契約而圖利被告張弘昌。被告李明朗遂利用由被告張弘昌負責設計監造之機會,指示同案被告吳明修將工程標內定予被告邱辰達一事轉達被告張弘昌,嗣果由威信公司於88年2 月19日得標,而於88年3 月間簽立工程合約以1,570 萬元承攬該工程,因認被告李明朗就監造服務標及工程標部分、被告張弘昌就工程標部分,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⑵【邱辰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張弘昌背信部分】

被告邱辰達、張弘昌與被告李明朗、同案被告吳明修於89年

1 月14日在鄉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達成決議,而共同以不實照片等資料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三層」之建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邱辰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張弘昌另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⑶【邱辰達偽造林朝武印文部分】

被告邱辰達於第二期工程在90年7 月11日驗收時,未經林朝武之同意,即擅自在驗收記錄上偽造林朝武之印文1 枚,因認被告邱辰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⑷【李明朗圖利張弘昌逾期罰款部分】

被告李明朗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均明知威信公司就第二期工程已於88年8 月30日竣工,為掩飾張弘昌未申請建照、未申報勘驗、未派員監造,並規避罰款,被告李明朗竟於89年1 月14日在鄉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達成決議後,由張弘昌提供不實之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於89年9 月28日向高雄縣政府以茄萣鄉公所名義提出申請「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三層」之建照,使黃凱琳誤信該工程僅先行施工40% ,而處以茄萣鄉公所先行動工罰款141,298 元,圖利張弘昌免於100%加以1樓頂板與2 樓頂板之罰款,因認被告李明朗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嫌等語。

⑸【張弘昌在勘驗記錄表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張弘昌原應依建築法56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申報勘驗,惟其竟於勘驗紀錄表上自行偽登「二樓樓板」91年12月30日勘驗等字樣,提報建設局建管課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建設局管理建築申報開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弘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⑹【圖利消防水電費部分】

因威信公司多次要求辦理第二期工程之驗收,然因有上開棄土、建照等問題無法驗收,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遂於90年6 月27日召開協調會,均明知威信公司並未執行第二期合約書內「水電、消防配管工程」內第118 項「線路檢驗測試費(含審圖,簽證費)」,「給排水設備工程」內,第40項「工資(含送水申請工資)」,「消防設備工程」(三)內第15項「試車試壓(含消防審圖手續費)」、第16項「發電測試審驗費」等項目,被告李明朗竟仍指派同案被告吳明修及吳石清辦理驗收,由被告吳明修擔任紀錄,被告吳明修即配合在90年7 月11日之驗收紀錄上虛偽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案原建造執照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12月15日以(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另核發,因過期作廢…電力工程於90.6.20 、消防工程於90.6.26 審核通過」,並由被告張弘昌配合協助驗收,掩飾被告張弘昌依其業務未申請合法建照、按時申報勘驗,威信公司未領有建照即違法施工,以及僅通過電力、消防圖審非電力、消防會勘之事實。且由被告張弘昌於同日出具扣款12,837元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給吳石清,被告李明朗等並在90年8 月22日驗收報告表上核准同意付款,圖利威信公司127,

566 元消防、水電審查費用,因認被告李明朗及張弘昌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嫌等語。

㈡停二停車場部分:

⒈【結構體工程】:

⑴【規避逾期申報開工、勘驗罰款】

被告李明朗與同案被告吳明修為圖張弘昌之利益,待張弘昌、黃永吉遲至88年1 月27日提出施工計畫書後,由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同案被告吳明修以茄萣鄉公所名義以「資金不足」為由,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請展延開工期限,致使承辦人黃惠蘭誤信製作為真實,登載於88年1 月27日建局建管字第0518號簡便行文表之公文書內,並僅以「逾期提出申請」處以罰款9,000 元,藉此規避逾期申報開工、逾期申報勘驗之罰款,因認被告李明朗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⑵【違法給付棄土費用】

被告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並未確實監工、監造,均明知茄萣鄉公所為工程主辦機關,就棄土之處理應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資場,或要求承包廠商振揮公司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資場;振揮公司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茄萣鄉公所審核同意後,轉報上級機關備查;處理棄土應持運送憑證及向高雄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方得處理;棄土處理後取得土資場之處理憑證,應逐日送回公所存檔查核,茄萣鄉公所亦應將餘土處理紀錄,經監工單位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簽證後,定期送上級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茄萣鄉公所應於工程完工後,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報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土資場屬於自設者,應一併檢送土資場填埋完成證明。詎振揮公司負責人黃永吉除開工前、施工期間均未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外,該工程剩餘土石方16466.08立方公尺流向不明,同案被告吳明修仍同意其開工施作,被告張弘昌亦未派員監造、辦理相關簽證,振揮公司於88年1 月14日申請工程進度50% 辦理第1 次估驗,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仍同意支付第

1 期之估驗款予振揮公司,並均明知棄土並未清運至汎太公司旗山鎮廢棄物處理場內,竟在88年6 月14日振揮公司申報完工後,被告張弘昌即於同年6 月29日出具工程結算明細表,同案被告吳明修於同年7 月21日辦理驗收時准予驗收付款,就棄土部分圖利振揮公司246,991 元,因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⒉【環境監控系統工程】

被告李明朗於88年間指示同案被告吳明修將環境監控系統工程內定給被告邱辰達經營之威信公司,被告邱辰達遂與巧奇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奇佳公司)共同投標茄萣鄉公所發包之環境監控系統工程,得標後雙方於88年6 月30日簽訂合約,明訂履約期限為89年4 月30日完工,詎被告李明朗明知依約應於締約後7 日內開工,然水電工程因相關設備尚未進口而無法完工,被告李明朗及同案被告吳明修竟同意威信公司延緩開工日期至88年11月13日始申報開工,後在89年

7 月5 日因履約期限將至,然環境監控設備仍未進口,同案被告邱辰達獲得被告李明朗同意後,出具不實停工申請書佯稱地坪混凝土起砂嚴重無法施工而要求停工,同案被告吳明修遂簽請在89年7 月15日辦理現場鑽心試驗,直至柵欄機與出票機在89年8 月29日經基隆關稅局放行後,威信公司與巧奇佳公司在89年9 月11日出具復工申請書要求復工經同意後,於89年9 月21日申報竣工並由同案被告吳明修簽署完工報告,經陳東華指派吳石清在89年10月16日辦理初驗,89年11月30日辦理複驗,避免2 公司之逾期罰款,因認被告李明朗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邱辰達涉犯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⒊【裝修工程】⑴被告李明朗於93年間第一期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保固期滿

後,指示同案被告吳明修將此工程內定給石尚公司。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竟共同基於就經辦工程浮報數量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弘昌在工程預算書內浮編施工架數量達6243.97 平方公尺(內含防護網)後,先後由同案被告吳明修、被告李明朗核章,嗣於93年9 月3 日由石尚公司得標,同月22日簽約以圖利石尚公司,因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數量價格罪嫌等語。⑵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①該工程有未設置安全圍籬與防護網等安全措施、工務所內並無辦公桌椅、未裝電話傳真機、未設置管制表等缺失;②於施工期間因石尚公司無法在60日期限內完工,遂由石尚公司假藉建照過期,要求被告張弘昌辦理建照展期作業,被告張弘昌遂配合在93年12月16日以需辦理建照更新與消防會審作業名義為由,函請石尚公司停工,使石尚公司有充裕時間完工,規避逾期罰款。嗣再於93年12月22日准予估驗,支付第1 期估驗款予石尚公司。被告李明朗及同案被告吳明修於1 年後之94年12月14日發函石尚公司,佯以茄萣鄉公所辦理建照展期及消防設施作業已經準備就緒,請石尚公司辦理復工,石尚公司果於94年12月20日申報復工,旋於同月23日申報完工,並將施工架工項數量浮報至7640.77 平方公尺後,由被告張弘昌配合用印。

另其等於茄萣鄉公所政風室在93年11月28日實施抽查後已明知有連鎖磚鋪面施工圖說就「連鎖磚步道」設計「碎石級配」10公分、「粗砂」7 公分,且門窗尺寸與合約書不符,仍於95年2 月23日同意辦理驗收、結算,並於驗收紀錄上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在「工程結算書」內「連鎖磚步道」以「碎石級配」15公分、「清砂層」15公分辦理結算,圖利連鎖磚鋪面27184.61元、施工架工項下防護網費用14,389.58 元。因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⑶被告顏和勇於驗收後某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交付同案被告吳明修5 萬元,因認被告顏和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㈢土地補償案部分:

⒈被告吳明安因登記參選漁會總幹事一職缺乏資金,遂於94年

3 月間某日,向吳清賢表示其欲參選總幹事,且曾幫忙徵收系爭土地,請吳清賢兄弟贊助100 萬元,吳清賢、吳清章、吳信男遂在同月間某日從領取之補償款取出25萬元現金,吳政宏則另行籌現25萬元,共計100 萬元,並由吳信男前往茄萣鄉公所當面交付被告吳明安100 萬元後離開,被告吳明安取得後全數轉交被告李明朗作為運作漁會選舉之用,因認被告李明朗及吳明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⒉因吳政宏於第2 次發放補償金後,無資力再度支付被告李明

朗250 萬元,詎被告李明朗、吳明安除不斷以電話聯絡吳政宏付款外,並由被告吳明安請吳政宏前往茄萣鄉公所,向吳政宏表示:鄉長李明朗跟黑道很有關係等語,使吳政宏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明朗、吳明安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關於「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6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有市場及停二停車場工程,固係由茄萣鄉公所簽約委託被告張弘昌負責監造工作,惟該等委託契約書均係行政機關基於私經濟地位與民間單位簽訂之契約,並非依法令委託民間單位行使該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委託執行監造業務之被告張弘昌即非公務員。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張弘昌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容有誤會。

四、公有市場:㈠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邱辰達涉有此部分犯行,係

以其等及同案被告吳明修之供述;證人吳陽清、蔡天保、鄭景勛、林朝武、陳東華、李麗譁、吳竹耀、黃連發、林明欽、吳文敬、洪瑞南、詹顯瓏、黃凱琳之證述;及消防圖審、電力圖審資料、吳清評、吳陽清、蔡天保出具之受土資料、高雄縣政府86年3 月21日86府建工字第54002 號函、吳明修之86年5 月24日簽呈、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86年6 月1 日提送之設計服務建議書、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委託建築師設計服務建議書評審會議紀錄1 份、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87弘字第0037號函及支出傳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88弘字第0008號函及支出傳票、第1 次部分估驗報告書、威信公司公司執照、工程合約書、投標須知、工程預算書、結構計算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6年12月15日建管字第9751號函、威信公司87年3月16日竣工報告書、發包工程部分驗計價單、第1 次估驗明細表、支出傳票、威信公司87年5 月20日申請書、茄萣鄉87年6 月20日茄鄉建字第5257號公文、初驗報告、驗收證明書、支出傳票、87年10月23日第2 期設計監造合約書、第2期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書、威信公司88年3 月10日開工報告書、威信公司88年8 月30日竣工報告書、吳明修之88年9 月23日簽呈、89年1 月14日協調會紀錄、邱辰達出具之申請書、初驗報告、90年6 月27日協調會紀錄、監工日報表、90年

7 月1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0年7 月11日驗收報告表、驗收紀錄、估驗表、支出傳票3 張、高雄縣政府89年10月20日建局管字第17319 號簡便行文表、89年9 月28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提出之建照申請書、偽登89年9 月26日拍攝之照片2 張、(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號建照、89年10月20日核發高縣建局管字第2034號建照、施工計劃書、高雄縣政府90年8 月13日建局管字第DA15143 號簡便行文表、被告張弘昌出具之勘驗紀錄表、公有市場新建工程第3 期工程勞務標開標紀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3 期工程預算書、工程報價單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邱辰達坦承前揭開工報告上「林朝武」之簽名及印

文均係由其代為簽名或蓋章;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明朗辯稱:第1 期工程係其就任茄萣鄉鄉長前即已開始施工,因其並無工程專業,故委託專業建築師即被告張弘昌負責監造工作,鄉公所內亦有建設課長陳東華、技士吳明修負責處理,如建築師及課長審查通過,其就簽名或蓋章,又第2 期工程勞務標及工程標均係由承辦人員負責招標,逐級經建設課長、主計主任、政風主任等批示,因各級主管均未批註意見,故其准簽照辦,實際上其對整個發包、施工過程均不清楚,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等語;被告張弘昌辯稱:施工過程所應遵守之行政建築法令及民事契約條款為雙軌制,縱未申報開工,仍須依民事契約履行,且其早已將申報開工資料交付承包商,承包商未依限申報開工,非其故意所致,又依當時之法令,並未嚴格要求提出棄土證明,契約中亦未列明,故其始未審核威信公司之棄土流向,並無圖利之犯意,又電梯間樓板是否施作為茄萣鄉公所之權責,其並無同意與否之權力,另施工期間向高雄縣政府陳報之文件均係由威信公司製作提出,其僅係依監造之責同意用印,如有文件不實,並非其故意所致等語。

㈢經查:

⒈第一期新建工程:

⑴茄萣鄉公所辦理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就規劃設計監造係由張弘

昌建築師事務所於86年6 月6 日得標後簽約,被告張弘昌遂於同年11月10日申請第1 期工程「防空避難室」、「梯間」、「中庭廣場」,地上1 層、地下1 層之建照,經建設局於同年12月15日准予核發;另工程標則係由被告邱辰達經營之威信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得標後簽約,被告邱辰達於87年1月19日向鄉公所申報開工,於同年3 月16日以已完成工程進度70% 申請估驗,由同案被告吳明修於同年3 月27日擬具第

1 期部分估驗報告呈陳東華擬具由技士吳石清辦理估驗後,由被告李明朗於同年4 月3 日蓋章同意,嗣於同年4 月7 日估驗完畢,同年4 月10日付款8,378,108 元予威信公司,其中「廢棄土運填含卡車」項目金額100%為270,744 元,已完工70% 部分為189,520 元;再於同年6 月25日驗收合格,同年7 月29日支付「廢棄土運填含卡車」費用之尾款等情,均為被告李明朗、張弘昌、邱辰達所自承,復有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委託建築師設計服務建議書評審會簽到簿、紀錄、甄選評審總表、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建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高雄縣政府(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號建照、茄萣鄉公所第1 次開標紀錄表、工程契約書、第1 次部分估驗報告、部分估驗計價單、第1 次估驗明細表、87年4 月10日支出傳票、威信公司出具之87年4 月9 日統一發票、茄萣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報告表、驗收紀錄、明細表、87年7 月29日支出傳票、威信公司出具之87年7 月29日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工程卷一第36-45 、70、74-76、86-88 、92-99 、117-124 頁;工程卷二第6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邱辰達偽造林朝武署押部分】

被告邱辰達雖自承其未經林朝武之同意即代為簽名、蓋印等情,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偽刻、使用或簽署他人之印章、印文、姓名或劃押者而言,如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為之,即與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查被告邱辰達固坦承未經林朝武之同意而偽造其署押(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惟證人林朝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於80幾年間,邱辰達向其接洽租借工地主任執照,其遂以1 年8 、9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威信公司,並將工地主任執照正本及執照用印章交予邱辰達保管,由威信公司全權處理,其不需實際到威信公司任職,亦不用參與任何工程案件等語(見偵卷四第141 、144 頁),則林朝武既已自願將工地主任執照正本及執照用印章出租予被告邱辰達,並交由威信公司全權處理,顯已同意威信公司在承租期間承攬工程所需之範圍內,得以林朝武為工地主任之名義使用該執照並蓋用該印章。至證人林朝武雖另證稱:其認為威信公司仍須經過其同意才能蓋章,其並未授權威信公司可任意使用其印章等語(見偵卷四第145 頁),然林朝武係按年收取出租執照及印章之租金,衡諸常情,應認在該年度中已概括授權與該工地主任執照及印章有關之業務,否則被告邱辰達豈願每年支付8 、9 萬元之租金予林朝武,以租得1 張無法任意使用之執照及印章?又一般建築工程中工地主任之業務繁雜,施工各階段常需由工地主任蓋章,如威信公司於實際使用其所租得之執照、印章時,不分大小事務均須事先經過林朝武之同意始得為之,倘林朝武不同意即無法使用,顯然有礙工程之順利進行,自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足見林朝武前揭所述,應係事後迴避自身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辰達既已事先獲得林朝武之概括授權,自有權使用林朝武之印章蓋用於開工報告上,公訴人認被告邱辰達此部分涉犯偽造署押罪嫌,尚屬無據,自應由本院為被告邱辰達無罪之諭知。至林朝武並未任職於威信公司,惟被告邱辰達卻將其登載為工地主任一節,是否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權審理,附此敘明。

⑶又茄萣鄉公所興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依序申請並領得

建照、檢送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審查合格、於領得建照之日起6 個月內由茄萣鄉公所會同威信公司及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將開工日期、檢附納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施工計畫書及消防審查合格等文件,向建設局申報開工,如逾期未開工則建照失效;於施工期間並應依各階段申報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及屋架勘驗後,始得繼續施工,否則應依建築法第87條之規定科處罰鍰。

惟茄萣鄉公所辦理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向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會審、檢附納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施工計畫書向建設局申報開工、勘驗,即分別於前述時間擅自開工施作後辦理估驗並付款等情,均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⑷惟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

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貪污治罪條例上所謂之圖利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要難遽以上開罪名論擬。而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照,擅行興建之建物者而言,縱該類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對單純使用該違章建築所有者或管領者之獲益,尚難認其該項利得即屬不法利益之範疇;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需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之利益,需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1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興建建物違反建築行政法令,惟承包商依約施工取得之工程款,未必當然屬於不法利益。

經查:

①【違法第一次估驗部分】

依茄萣鄉公所與威信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完成60-90%以上時,才能申請部分驗收各乙次,工程款付既完成部分90% 等語,有該合約1 份在卷可稽(見工程卷一第87頁),而威信公司係以上開工程至87年3 月16日止已完成70% 為由,請求茄萣鄉公所依合約第4 條約定派員估驗後給付工程款,經吳明修擬具第1 期部分估驗報告呈陳東華建請指派吳石清辦理估驗後,由被告李明朗於同年4 月

3 日蓋章同意,嗣於同年4 月7 日估驗完畢,同年4 月10日支付該次應付金額9,309,009 元之90% 即8,378,108 元予威信公司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省各機關第一次部分估驗報告、茄萣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一次估驗明細表、支出傳票、收據等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2-98 頁),則自形式上觀察,茄萣鄉公所派員估驗並付款等舉措,乃係履行其與威信公司間所簽合約之約定事項,而威信公司則係領得其依約完成部分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工程有何浮報價額數量,致茄萣鄉公所額外給付威信公司其他不正當利益之情事,自難遽認茄萣鄉公所前揭估驗、付款行為,係基於圖利之犯意,而使威信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尚屬無據。惟公訴人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違法給付棄土費用部分】

證人吳明修於偵訊時證稱:其在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開挖時,即曾在工地聽邱辰達表示魚塭地主向伊要土把魚塭填起來,其有騎機車到魚塭查看,且張弘昌亦曾表示合約內「廢棄土運填含卡車」每立方公尺單價為39元,不可能運至合法棄土場,所以鄉公所僅要求威信公司將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地即可,是算運費等語(見偵卷五第80頁);證人吳竹耀於警詢時證稱:其於87年間即認識邱辰達,邱辰達問其是否需要土方,適巧其父吳清評與吳陽清等10餘人共有之85-3地號魚塭地旁角落有1 個引水用途深溝需要填平,而公有市場之土方很乾淨,經其與吳陽清協商及詢問其他共有人均無意見後,由其與吳陽清代表全體共有人接受該土方,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迄95年間因被告邱辰達表示無土方去向證明書即無法驗收工程,其才草擬繕打受土證明書並代表吳清評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卷四第189-191 頁);證人吳陽清於警詢時證稱:85-3地號魚塭地係其與吳清評等10餘人共有,於87年間因吳竹耀告知公有市場工程在開挖地下室有剩餘土石方很乾淨,其適有魚塭旁角落1 個引水用途深溝需要填平,故同意提供土地回填上開土石方,沒有收取任何費用,95年11月1日受土證明書係吳竹耀拿給其簽名等語(見偵卷四第186 、

187 頁);證人蔡天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87年間,3912地號土地係其父蔡永壽所有,本來有魚塭總面積約2,400平方公尺,僅回填約一半,蔡永壽遂向邱辰達、邱威誠父子索取公有市場工程剩餘土方填滿另一半約1,200 平方公尺,深度約1.3 公尺,因其當時承包公有市場旁停車場之工程,故知悉回填上開土地之土方均係由公有市場運出,其不知道蔡永壽有無出錢購買,但該等土方都是好土,不是建築廢棄土,故邱辰達父子不可能提供土方又支付款項,95年11月1日受土證明書係邱辰達與吳明修表示縣政府正在追查當年土方流向,因蔡永壽確有索取土方回填,其遂在受土證明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卷四第132 、133 、136 、137 頁),上開4 人所述經核相符,並有受土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2、63頁),則被告邱辰達施作公有市場工程之棄土確係載運至前揭土地回填無訛,足徵被告邱辰達確有實際履行茄萣鄉公所要求清運棄土之義務。再參諸被告張弘昌編列公有市場新建工程預算之「廢棄土運填含卡車」項目為數量6942.15 立方公尺、單價40元,共計277,685.9 元,而該項目第1 次估驗及驗收之計價方式為數量6942.15 立方公尺、單價39元,共計270,744 元,分別有上開工程預算書、第

1 次估驗明細表及驗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工程卷一第66、

96、121 頁),足見威信公司驗收後領得之廢棄土清運費用尚且低於茄萣鄉公所原先編列之預算金額而未獲得契約約定以外之利益。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項目有何浮編價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同意給付威信公司上開廢土運棄費用,有何圖利之犯意,而使威信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即應為被告李明朗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張弘昌部分,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綜上,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雖未申請消防

會審、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納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施工計畫書向建設局申報開工、申請勘驗,即辦理第1 次估驗並付款,而違反消防法第10條第1 項、建築法第54條第1項、第56條第1 項、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6 點、第7 點及第16點等行政法規,惟此僅屬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其等有為威信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或行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該條圖利罪嫌,應屬無據。

⑸【未施作電梯樓板而未扣款部分】①被告邱辰達於87年5 月20日以第1 期新建工程原設計地下室

1 樓、地面2 樓,惟本次僅興建地下室1 樓,以致電梯間將繼續興建,為後續工程能順利進行為由,申請茄萣鄉公所准予暫不施作電梯間樓板,經同案被告吳明修擬具「本工程於88年度將繼續興建,擬准予本工程電梯間樓板暫不施工,驗收時再依實做數量辦理決算」之意見,呈請建設課長陳東華擬具「會建築師對將來施工問題考量提供卓見」後,再逐級簽由被告李明朗批註「如擬」,茄萣鄉公所遂以87年6 月10日茄鄉建字第4466號函請被告張弘昌表示意見,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則以87年6 月15日87弘字第0081號函回覆:本工程原規劃設計地面2 層,因經費侷限,目前發包只限於地下1層及1 樓樓梯間部分,若貴所同意電梯間樓板暫不施作,本所建議未施作部分採減帳辦理等語,茄萣鄉公所遂以87年6月20日茄鄉建字第5257號函回覆威信公司:因本工程尚需繼續興建,本所原則上同意電梯間樓板暫不施工,於驗收時依實際數量辦理決算等語,威信公司遂依旨未施作電梯間樓板而申報竣工,惟嗣後驗收、付款時,被告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均未扣除該部分工程款等情,為被告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所自承,復有威信公司87年5 月20日申請書、茄萣鄉公所87年6 月10日茄鄉建字第4466號函、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87年6 月15日87弘字第0081號函、茄萣鄉公所87年6 月20日茄鄉建字第5257號函、茄萣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表、驗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工程卷一第11

3 、115- 119、125-127 頁),足見被告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已表明如暫不施作電梯間樓板即應辦理減帳之意旨。倘其等主觀上確有就該未施作部分圖利威信公司之意圖,理應刻意隱晦掩蔽,而無以書面表明應予減帳,突顯其等明知該部分未施作即應減帳,徒增日後遭人質疑之必要。再依前揭驗收紀錄觀之(工程卷一第119 頁),驗收人員欄記載為「技士吳石清」,監工人員或施工單位代表欄記載為「技士吳明修、工程師鄭景勛」,顯見被告張弘昌並未於驗收當日親自到場,而該次驗收採取抽驗方式,並未抽檢或特別註明電梯間樓板未施作,則被告張弘昌事後於87年7 月29日提出結算明細時,因一時疏忽,未留意該部分工程未施作而未予減帳,非無可能。況且該部分僅係暫不施作電梯間樓板而已,整體工程既為地下1 層、地上2 層,並有設計電梯,則日後必將補作電梯間樓板,且該部分僅佔整體工程一小部分,金額非鉅,衡諸常情,被告張弘昌實無甘冒刑事責任風險,就此等日後必將補作之小額工程款圖利威信公司之必要,自難僅憑被告張弘昌未予減帳,遽認其有圖利威信公司之意圖,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又公訴人認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李明朗此部分犯行(見起訴書第5 頁第7-15行),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⑹【違法支付監造費用部分】

被告張弘昌並無以違法估驗、給付棄土費用及未就電梯間樓板減帳之方式圖利威信公司或被告邱辰達,業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係因被告張弘昌配合圖利被告邱辰達,始於88年1 月15日支付被告張弘昌監造費230,995 元而圖利之,已難遽採。又本件工程之承辦人為技士吳明修、驗收人為技士吳石清,並由建設課長陳東華負責統籌督導,基於公務員間層層分工、分級負責之關係,監造、驗收均非身為鄉長之被告李明朗之直接職責,且其未曾實際前往施工現場執行監督、查驗之職務,而依卷內公文、簽呈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吳明修、吳石清或陳東華等人於被告李明朗決定支付前揭監造費前,曾向其呈報有何消防會審、棄土清運、建照逾期或電梯間樓板未減帳之缺失,則被告李明朗依建設課所提出之驗收資料為形式上之書面審查後,按監造契約之約定條款,同意給付監造費予被告張弘昌,自難認有何使被告張弘昌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本院因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第二期工程:

⑴依91年4 月9 日廢止前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17

點規定: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建築工程發包作業應以公告招標為原則,但符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 條、第7 條及第11條規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得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又依88年6 月2 日廢止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惟本件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並未依上開規定公告招標、比價或議價辦理,即逕由茄萣鄉公所發函通知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簽約手續一節,有茄萣鄉公所87年10月17日茄鄉建字第9119號函在卷可稽(見工程卷二第11、12頁);另被告李明朗確曾內定由威信公司得標施作等情,亦據被告吳明修於偵訊時證稱:李明朗跟邱玉麟在鄉長辦公室討論完後,叫我進去,李明朗跟我表示「這件工作給玉麟做」等語(見偵卷五第81、82頁),是以,上開工程之監造服務標及工程標確有違法分別內定被告張弘昌及威信公司承包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自此部分工程於87年間發包、訂約時起,雖歷經90年11月7 日、98年4 月22日2 度修正,然「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則始終未曾修正,法條既明定為「不法利益」,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而屬於正當利潤,即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是以,檢察官起訴公務員圖利私人者,該公務員究圖私人何種不法利益?所圖不法利益之數額若干?攸關其行為是否成立該款圖利罪之判斷,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該等事實,自不得逕認被告成立圖利罪名。

⑶【內定監造服務標部分】

經查,依91年4 月9 日廢止前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5 點㈠規定:主辦工程機關興辦公有建築物,其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委託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時,應依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88年6 月22日廢止)所列標準範圍內編列預算。依該標準表規定,4 層以下市場之工程費在500 萬元以下之酬金為7.5%,在500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之酬金為6.5%。惟依茄萣鄉公所與被告張弘昌簽訂之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

2 條約定工程費500 萬元以下之酬金為3.8%、500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之酬金為3.5%(見工程卷二第15頁),顯然並未逾越前揭標準表所規定之範疇。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工程有何浮報、編列不實工程費之情形,是以,此部分監造工程雖有未依規定公告招標、比價或議價辦理,即逕指定由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之違法情事,惟茄萣鄉公所與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監造契約所約定之報酬,既屬前揭標準表所列標準範圍內之金額,即應認屬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受託監造該工程之法定合理利潤,自難認被告李明朗有何圖得被告張弘昌不法利益之情事。因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此部分之圖利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內定工程標部分】

被告張弘昌僅係受茄萣鄉公所委託負責監造承包廠商施作工程之建築師,不論由何一承包廠商施作該工程,均與被告張弘昌領得監造費之金額多寡無關,亦即該工程內定予威信公司施作與否,均與其毫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可言,且該工程係由被告李明朗決定交予威信公司承作,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李明朗確有將此事交代吳明修知會被告張弘昌,亦難遽認被告張弘昌有與被告李明朗、同案被告吳明修共同圖利威信公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人認被告張弘昌應成立圖利罪,尚屬無據。又威信公司承攬本工程所簽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為1,570 萬元,有該工程合約1 份在卷可稽(見工程卷二第19頁),惟該筆工程款係承包工程之代價,不能逕認全係被告李明朗圖給威信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各廠商承作工程之利潤,每因其用人、購料、施工方式之不同,而有差異,則究竟威信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所需支出之成本若干?與前揭工程款相較為盈餘或虧損?如係盈餘,其盈餘金額是否為承作該工程所應得之合理利潤?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本院就卷內現有資料亦無從查證,自不得遽以被告李明朗將該工程內定由威信公司施作一節,逕予推論威信公司必然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是以,應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因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此部分之圖利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或背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⑸【邱辰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建築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請領建照乃起造人之義務,而被告邱辰達為承造廠商負責人,並不負責請領建照,其僅須善盡法定職責並依約履行施工進度即可請求茄萣鄉公所給付工程款,故其雖有參與89年1 月14日之協調會,惟充其量僅係應邀出席以期能早日領得工程款而已,尚難認其與被告李明朗等人有共謀以不實照片等資料矇騙建設局以領得建照之動機及必要。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李明朗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⑹【張弘昌背信部分】

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故如受託人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成立此罪。查被告張弘昌係依89年1 月14日協調會之決議而為以不實資料申請建照之行為,而該次協調會係由被告李明朗以茄萣鄉鄉長之身分主持,其既代表茄萣鄉公所與被告張弘昌達成協議,共同以不實資料申請建照,則被告張弘昌依會議結論而申請建照,即無故為違背茄萣鄉公所任務之行為可言,自不構成背信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為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⑺【邱辰達偽造林朝武印文部分】

被告邱辰達有獲得林朝武之概括授權使用其印章,即不應構成偽造印文罪等情,業如前述,故公訴人認被告邱辰達在驗收記錄上偽造林朝武之印文1 枚而應成立偽造印文罪名,尚屬無據。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⑻【李明朗圖利張弘昌逾期罰款部分】①按90年11月7 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該罪之成立必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始屬相當。倘公務員主觀上並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存在,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朗以前揭方式使黃凱琳陷於錯誤

而僅處以「茄萣鄉公所」先行動工罰款141,298 元,圖利「張弘昌」免於100%加以1 樓頂板與2 樓頂板之罰款等語(見起訴書第6 頁第19、20行),既認建設局就先行動工40% 處以罰款之對象為「茄萣鄉公所」,卻又認「張弘昌」因此免於以100%計算之罰款,已有矛盾。又證人詹顯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係由起造人負責申請建照,如未申請而興建建築物則違反同法第2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6條處罰,本課慣例處罰起造人或建築師;另依同法第

54、56條規定,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檢具施工計畫書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開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起造人領得執照後,應於6 個月內申報開工,違反者應分別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罰鍰3,000 銀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9 頁),參諸建築法第86條並未明確規定處罰對象,故建設局僅係依「慣例」處罰起造人「或」建築師,至92年6 月5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87條雖規定處罰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惟亦未明確規定處罰對象,而係授權由建築主管機關決定之,而被告李明朗並無任何建築或法律專長,其於召集前開會議時,能否預知建築主管機關將就前揭工程之違規行為處罰茄萣鄉公所或張弘昌或威信公司,而於主觀上基於圖利張弘昌之犯意,決議以不實之資料向建設局申請建照,以避免張弘昌遭受100%之罰款,實非無疑。又其身為茄萣鄉鄉長,並無申請建照、申報開工、實際監造或驗收之直接職責,亦未曾前往施工現場執行監督、查驗之職務,業如前述,已難認該工程未申請建照前即已施工完畢一事,係可歸責於被告李明朗之事由所致,則其於面對此一已然形成違建之既成事實,指示應儘速領得建照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應屬基於鄉長職務謀求鄉民最大利益之善後措施,且依該次會議記錄觀之,其結論為「請張弘昌建築師儘速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亦難認有何圖利張弘昌之不法意圖。至被告李明朗等人會後以不實資料申請建照、申報開工及勘驗,其手段固屬不法,惟此究與其主觀上有無圖利張弘昌之意思顯不相牟,自不得據此逕認其有何圖利之犯意可言。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尚屬犯罪嫌疑不足。因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此部分之圖利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⑼【張弘昌在勘驗記錄表登載不實部分】

依該勘驗記錄表所載(見工程卷二第78頁),勘驗項目第4欄係記載「二樓樓板竣工勘驗」、監造人勘驗結果欄記載「尚符」並蓋用「張弘昌」之印文、監造人蓋章欄蓋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至備查日期欄及承辦人蓋章欄則為空白,自其文義以觀,僅係表明被告張弘昌以其監造人之身分勘驗2 樓樓板竣工認定尚屬相符而已,顯然僅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意見,尚難遽認有何不實可言。參以證人詹顯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勘驗記錄表原本空白,應由申請人欲申報勘驗前,先領回自己填寫前面部分,最右邊欄位再由縣政府承辦人員蓋章,但因此份勘驗記錄表後面欄位是空白,所以可能係被建管課人員退回才沒有承辦人員之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及反面),足見一般申報勘驗之流程,係先由申請人領回空白勘驗記錄表後,先行登載應自行填載之事項,再遞交建管課承辦人申報勘驗,如經受理,始由承辦人員在備查日期欄及承辦人蓋章欄上蓋章,惟如未經受理,則逕行退回而未予蓋章,則被告張弘昌前揭登載,僅係申報勘驗時先行完成應自行填載事項之前階段行為而已,自不得僅因其申請遭退回,致備查日期欄及承辦人蓋章欄均為空白,即認其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非可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⑽【圖利消防水電費部分】①按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

及材料之檢驗人,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吳明修為第二期工程之承辦人,則依前揭規定,即不得再為該工程之主驗人,是以威信公司於90年6 月28日向茄萣鄉公所申報初驗時,即由建設課長陳東華擬請指派吳石清辦理初驗,並經被告李明朗蓋章確認,故該工程之主驗人為吳石清,同案被告吳明修則係擔任驗收之記錄等情,分別有初驗報告表及驗收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工程卷二第37、46頁),堪予認定。

②本件工程之承辦人為吳明修、驗收人為吳石清,並由建設課

長陳東華負責統籌督導,基於公務員間層層分工、分級負責之關係,監造、驗收均非被告李明朗之直接職責,已難遽認被告李明朗就該工程之各階段有無缺失,均能知之甚稔。其雖曾先後於89年1 月14日及90年6 月27日在茄萣鄉公所召開協調會,惟前者係為解決申請建照之問題,且距第二期工程於90年7 月11日辦理驗收時,已相隔1 年6 月,顯然該次會議與本次驗收結果如何無涉;後者則係協調委託被告張弘昌配合辦理驗收事宜,而與本次驗收程序之進行直接相關,然觀諸該次會議討論之內容為:「本工程因原先發包申請建築執照及消防設施尚未核定,現建築執照與消防設施已核定,施工內容與核定內容是否牽涉工程變更設計才能驗收,請張建築師說明」,被告張弘昌則答以:本工程可依合約辦理驗收相關事宜等語,有該會議記錄1 份可參(見工程卷二第39-40 頁),顯然於該次會議中,非但未曾提及是否仍有「消防會勘」及「水電會勘」等項目必須辦理,反而特別說明建照及消防設施(即「消防會審」)等問題已經解決。而該工程確實已於90年6 月20日通過消防會審,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11月30日高縣消預字第096001006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96-197 頁),則被告李明朗並無任何建築或法律專業,能否區分建築法及消防法中所規定關於「消防會審」、「消防會勘」及「水電會審」、「水電會勘」之差異,並確實掌握該工程之實際進度是否已經完成消防會勘、水電會勘之階段,並非無疑。況且被告李明朗並非該工程之主驗人,即未實際參與驗收程序,而本工程該次驗收項目高達上百項,有驗收明細表5 紙存卷可查(見工程卷二第48-5

2 頁),縱係親抵現場之主驗人亦未必有能力逐項驗收,更遑論未曾實際參與該工程監造、驗收過程之被告李明朗,自難遽認其明知該工程就合約中「水電、消防配管工程」內第

118 項「線路檢驗測試費(含審圖、簽證費)」、「給排水設備工程」第40項「工資(含送水申請工資)」、「消防設備工程」㈢第15項「試車試壓(含消防審圖手續費)」及第16項「發電測試審驗費」等約定項目並未施作,則其依主驗人吳石清之驗收結果,協驗人員即被告張弘昌之蓋章確認,及主辦單位主管陳東華等人所製作之記錄、報告,認已通過驗收而蓋章同意給付威信公司工程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明知尚有部分工程項目未施作而仍同意付款予威信公司之圖利犯意可言。因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此部分之圖利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被告張弘昌未就上開未施作項目予以扣款即同意驗收付款,

致茄萣鄉公所給付該部分費用127,566 元予威信公司一節,固如前述,惟被告張弘昌不具公務員身分,亦如前述,而本件工程之主驗人為吳石清,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石清有何違法圖利之犯行,至同案被告吳明修係擔任驗收記錄,並無權決定是否准予驗收,僅能依主驗人之驗收結果據實登載於驗收紀錄上而已,自無違法圖利威信公司獲得上開費用可言。是以,雖被告張弘昌未善盡其監造職責予以扣款,致威信公司獲得前揭工程費之利益,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李明朗、同案被告吳明修或吳石清等公務員有違法圖利威信公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繩,故公訴人認其涉犯此罪名,尚屬無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圖利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或背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停二停車場:㈠【結構體工程】⒈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結構體

工程合約書、振揮公司開工報告、申請停工函、日報表、月報表、高雄縣政府建管課88年1 月27日建局建管字第0518號簡便行文表、展期申請書、汎太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高雄縣政府建管課建局建管字第

620 號簡便行文表、振揮公司施工計畫書、開工計畫書、高雄縣政府88年3 月18日准予備查函、88年4 月19日、88年5月14日、88年6 月8 日、88年6 月24日、88年7 月15日建築工程勘驗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明朗辯稱:其為鄉長,建築工程由建設課負責,任何簽呈經由吳明修、陳東華等承辦人蓋章後,其就配合蓋章同意,不清楚工程實際進行事宜,亦無配合規避罰款、違法給付工程款等圖利行為等語;被告張弘昌辯稱:當時法令並未嚴格管制棄土流向,其亦無監督棄土流向之義務,並未圖利振揮公司清運棄土之費用等語。

⒉【規避逾期申報開工、勘驗罰款部分】⑴經查,本件工程之承辦人為吳明修、估驗人為吳石清,並由

建設課長陳東華負責統籌督導,再簽約委託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工作,則基於公務員間層層分工、分級負責之關係,監造、驗收均非身為鄉長之被告李明朗之直接職責,且其未曾實際前往施工現場執行監督、查驗之職務,而依卷內公文、簽呈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吳明修、吳石清或陳東華等人於施工期間,曾向被告李明朗報告該工程有擅自先行動工、逾期申報開工、逾期申報勘驗之情事,已難遽認被告李明朗明知該工程有逾期申報開工、逾期申報勘驗之情事。且被告李明朗依建築師、建設課層層負責所提出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工程估驗單等資料為形式上之書面審查後,在該等書面上配合蓋章用印,亦僅屬踐行一般行政流程而已,尚不得以其有在該等文件上蓋章,即推認其有配合偽造文書之犯意或行為。

⑵另依建築法第54、56條規定,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檢具施工計畫書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開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否則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罰鍰。惟該條規定處罰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並未明確規定處罰對象,而係授權由建築主管機關決定之,則被告李明朗並無任何建築或法律專長,其於配合用印前能否預知建築主管機關將就前揭工程之違規行為處罰茄萣鄉公所或張弘昌或振揮公司,而於主觀上基於圖利張弘昌之犯意,決定以不實之資料向建設局申報開工、勘驗,以避免張弘昌遭受罰款,亦非無疑。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明朗與同案被告吳明修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違法仍配合偽造文書,藉此規避逾期申報開工、逾期申報勘驗之罰款以圖利張弘昌之犯意或行為。

⑶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明朗以茄萣鄉公所名義,以「資金不足」

為由向建設局建管課申請展延開工等語,惟觀諸88年1 月29日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並未記載有何「資金不足」之文義(見工程卷三第131 頁),則公訴人前揭所指,已難認有何依據。又縱使茄萣鄉公所確係以「資金不足」為由而申請展期,則茄萣鄉公所是否確實「資金不足」,攸關該項登載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法應由公訴人負實質之舉證責任,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再者,起造人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 次,期限為3 個月,建築法第5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只須敘明理由即得以申請展期1 次,故起造人依法有決定是否申請展期之裁量權,如認其他相關行政手續無法配合開工進度而須申請展期以利工程之進行,縱使展期之結果有利於承造人或監造人,亦僅屬起造人專有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⑷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李明朗有共同偽造文書以圖利

張弘昌規避逾期申報開工、逾期申報勘驗之罰款,再以「資金不足」為由申請展期,使承辦人誤信後同意展期,藉此圖利張弘昌避免建照逾期之罰款等情,均屬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⒊【違法給付棄土費用部分】⑴按94年6 月20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施工廢棄物之處理;又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16點亦規定: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⒈拆除工程完竣、⒉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⒊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等階段,就所送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處理憑證副聯予以抽查。是以,施工廠商於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提出施工計畫書時,即應詳述如何施工,並說明剩餘土石方之去處及數量,嗣於基礎及地下室土石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及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即應出具土石方運棄完成證明,此並據證人即建設局建管課職員詹顯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6 、281頁),應堪認定。

⑵經查,振揮公司係於88年1 月14日以工程進度已達50% 而申

請辦理第1 次估驗,其中「廢棄土運填含卡車」項目之合約估列數量為16466.08立方公尺、單價15元、複價246,991 元,並已全部施作完成,迄同年7 月21日辦理驗收後,全部付款完畢等情,有工程估驗單、工程結算書、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表、結算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工程卷三第62、120-124 頁)。而該工程係遲至88年1 月26日始向建設局建管課申報開工,迄同年3 月18日經同意開工,且從未向建設局申報剩餘土石方等情,業據證人吳明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四第155 頁反面),並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6年11月30日建局管字第0960015374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三第94頁;工程卷三第129 頁)。復參諸證人黃永吉、證人即振揮公司工地監工黃柏盛、工務副理陳永宗及工地主任翁登鴻均無法交代上開棄土之流向(偵卷四第46、61頁;偵卷五第9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則振揮公司於實際開工前及施工期間均未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且該棄土1646 6.08 立方公尺之流向不明,茄萣鄉公所仍准予驗收付款「廢棄土運填含卡車」費用246,99

1 元等情,即堪認定。⑶惟證人翁登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把廢棄土工程發包給

承攬廠商,一定有運走,否則1 萬多立方公尺棄土堆在現場,根本無法施作地下室,至於有無運到棄土場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證人黃柏盛於偵查中證稱:有將餘土發包出去,開挖地下1 層時,一定會將餘土發包出去,但已忘記發包給何家廠商等語(見偵卷四第61頁),足認振揮公司確有發包予其他廠商將棄土運離工地現場無訛。再參諸被告張弘昌編列上開工程預算之「廢棄土運填含卡車」項目為數量16466.08立方公尺、單價17元,共計279,923 元,有工程預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工程卷三第49頁),而振揮公司就「廢棄土運填含卡車」項目領得之工程款為每立方公尺15元,共計246,991 元,業如前述,足見振揮公司驗收後領得之廢棄土清運費用尚且低於茄萣鄉公所原先編列之預算金額,更顯低於威信公司於公有市場新建工程請領同項目費用之每立方公尺39元,是以,證人黃永吉於偵查中證稱:

每立方公尺清運費用15元不符合成本等語(見偵卷四第51頁),應堪採信。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項目有何浮編價額之情事,則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在振揮公司未依規定申報開工、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申報棄土流向前,即同意驗收付款,固有行政上之瑕疵,惟茄萣鄉公所所付款項,既屬振揮公司清運棄土之必要費用,而非不法利益,自難遽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有何圖利之犯意及行為,即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㈡【環境監控系統工程】⒈起訴範圍之認定: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邱辰達獲得李明朗同意後,則出

具不實停工申請書佯稱地坪混凝土起砂嚴重無法施工要求停工」等語(起訴書第12頁第7-9 行),惟「環境監控系統工程所犯法條」欄則未記載被告邱辰達之所犯法條(見起訴書第59-60 頁),故被告邱辰達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是否為本件起訴範圍,即有疑義。本院審酌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邱辰達為該工程之得標廠商,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停工申請書則為其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就茄萣鄉公所發包預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不實停工情事,將導致工程延誤,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茄萣鄉公所,是公訴人既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前揭文義,應認已經載明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此部分應屬於起訴範圍。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停車場/ 環境監控系統工程」部分

,並未述及被告張弘昌有何與被告李明朗、同案被告吳明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內定該工程予威信公司,並配合核准威信公司及巧奇佳公司停工,及未派駐現場監工人員之犯行(見起訴書第11頁第25行至第12頁第15行),惟「環境監控系統工程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張弘昌就內定給威信公司邱辰達並配合核准停工免除逾期罰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張弘昌並未派駐現場監工人員,是以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59頁第27-29 行、第60頁第1-2 行),故被告張弘昌所涉此部分圖利、背信犯行是否為本件起訴範圍,即有疑義。本院審酌是否為起訴範圍,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社會事實為判斷基準,本件檢察官既未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張弘昌之前揭圖利、背信犯行,即難屬於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又停二停車場工程部分,被告張弘昌並無其他經起訴而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或相關犯行,即難認有何刪除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其就結構體工程部分,未親自或派員實際監工,固經本院認定成立背信罪名如前,惟環境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自形式上觀察,被告張弘昌係指派陳振輝到場負責監造,有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蓋用「工程師陳振輝」職章可憑(見工程卷四第24頁),顯與前述新建工程指派鄭景勛、後述裝修工程指派李政鴻擔任監工之情節不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張弘昌或陳振輝是否有實際到場監工之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認此部分與被告張弘昌其他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被告張弘昌就環境監控系統工程之圖利、背信犯行,既非起訴範圍,亦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權審理,合先敘明。

⒉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邱辰達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同案被

告吳明修之供述、88年6 月30日工程合約、設計預算書、開工報告表、停工申請書、進口報單、竣工報告表及初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明朗及邱辰達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明朗辯稱:本工程均係由吳明修、吳石清、陳東華及張弘昌等人負責,其並未實際參與,如吳明修等人未表示意見,其就在相關文件上蓋章,並未圖利威信公司;被告邱辰達辯稱:施工當時確有混凝土起砂嚴重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其並未登載不實等語。

⒊經查:

⑴茄萣鄉公所於88年間發包環境監控系統工程,由威信公司與

巧奇佳公司共同得標後,雙方於88年6 月30日簽訂合約,約定履約期限為89年4 月30日完工;威信公司於88年11月13日申報開工,於89年7 月5 日出具停工申請書,以地坪混凝土起砂嚴重無法施工為由要求停工,同案被告吳明修遂簽請在89年7 月15日辦理現場鑽心試驗,嗣於89年9 月11日出具復工申請書要求復工,經同意後復工,並於89年9 月21日申報竣工,經陳東華指派吳石清在89年10月16日辦理初驗,89年11月30日辦理複驗;柵欄機與出票機則在89年8 月29日經基隆關稅局放行等情,分別有工程合約、工程估價書、開工報告表、停工申請書、茄萣鄉公所89年7 月14日函、復工申請書、茄萣鄉公所89年9 月15日函、竣工報告表、茄萣鄉公所89年11月3 日茄鄉字9035號函、初驗報告、結算明細表、結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照片及進口報單等在卷可稽(見工程卷四第3-6 、8 、12-28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同案被告吳明修固於偵訊時供稱:李明朗有指示要將環境監

控系統工程給邱辰達作等語(見偵卷五第19頁),惟為被告李明朗所否認,且該工程究竟有無經過公開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後,由威信公司及巧奇佳公司得標,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李明朗將該工程內定予威信公司一節,除同案被告吳明修之供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自非無疑。又威信公司及巧奇佳公司承攬本工程所簽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為2,373 萬元,有該工程合約1 份在卷可稽(見工程卷四第4 頁),惟該筆工程款係承包工程之代價,且各廠商承作工程之利潤,每因其用人、購料、施工方式之不同,而有差異,則究竟威信公司、巧奇佳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所需支出之成本若干?與前揭工程款相較為盈餘或虧損?如係盈餘,其盈餘金額是否為承作該工程所應得之合理利潤?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本院就卷內現有資料亦無從查證,自不得逕認該筆工程款即為威信公司、巧奇佳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是以,應認被告李明朗此部分之圖利犯罪嫌疑不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邱辰達於89年7 月5 日,以威信公司名義出具停工申請

書,以地坪混凝土起砂嚴重為由向茄萣鄉公所申請停工,經吳明修在該申請書上擬具「擬准予自89年7 月5 日起停工,並函請建築師及振揮營造有限公司於89年7 月15日至現場鑽心試驗」之意見,上呈建設課長陳東華、會計主任鍾明雄及鄉長李明朗蓋章後,以茄萣鄉公所名義發函同意停工等情,有停工申請書及茄萣鄉公所89年7 月14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工程卷四第12-14 頁),固堪認定。惟所謂地坪混凝土起砂,一般係指混凝土中所含水分比例過高,於澆灌後之凝結過程產生水分上浮帶起灰粉至表層之現象,可能係因攪拌混凝土時含水量比例過高,或偷工減料致水泥量不足等因素所造成,如起砂嚴重將影響後續磁磚接合之施工作業。是以,威信公司於施工當時所使用之混凝土中水分含量若干?是否確已達到起砂之程度?如是,起砂程度是否嚴重影響後續工程之進行?凡此各節,均為攸關被告邱辰達是否故意業務登載不實之前提事實,惟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當時並無嚴重起砂之情事,則被告邱辰達是否確有登載不實,已非無疑。再者,起砂之程度是否嚴重,是否已達足以影響後續施工進度之程度,則屬於個人之主觀判斷,並應以各廠商施工能力之優劣為斷。易言之,相同起砂程度,就甲廠商而言尚能繼續施工,但就乙廠商而言,或因技術能力問題,或因態度保守謹慎等因素,為避免強行施工導致工程品質低落而提議業主暫時停工之作法,並非明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之事,自不得逕以甲廠商有能力繼續施工,遽予認定乙廠商主張無法繼續施工即屬虛偽不實。本件被告邱辰達自認起砂嚴重而無法繼續施工,據此請求茄萣鄉公所暫時停工,無非係基於承包商之立場向業主表達暫時停工之意見而已,至於是否確有暫時停工之必要,則應由業主自行判斷決定之。而吳明修收受上開申請書後,擬具安排鑽心試驗之意見,則係基於承辦人之立場,為確認起砂原因及該混凝土實際狀況所為處置,自形式上觀察,被告邱辰達及同案被告吳明修當時之舉措,均難認有何違情悖理可言。

⑷至證人翁登鴻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實際上並非混凝土起

砂,而是混凝土在凝結過程所浮起之灰粉,屬於正常現象,其認為應係威信公司為規避逾期罰款所編撰之停工理由等語(見偵卷五第50頁反面),且吳明修於89年7 月15日簽請辦理鑽心試驗後,柵欄機及出票機在同年8 月29日經基隆關稅局放行,嗣威信公司及巧奇佳公司旋於同年9 月11日出具復工申請書要求復工等情,分別有進口報單及復工申請書在卷足參(見工程卷四第15、26-28 頁),在時間順序上固堪認該次停工有掩飾柵欄機、出票機未能及時進口之嫌。惟證人翁登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起砂是正常的,除非有作粉光工程就不會起砂,但此項工程未作粉光,其於調查局所述純屬個人意見,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並未嚴重起砂等語(見偵卷五第57頁;本院卷三第112 頁反面),顯然其亦不否認該工程會有起砂之情形,至威信公司係為規避罰款而編撰停工理由一節,則係其個人主觀意見,而非親見親聞之客觀事實等情,自不得遽依證人翁登鴻於調查局所述,逕認該工程並無嚴重起砂之情形。又柵欄機及出票機於停工期間進口,僅足以證明確有進口遲延之事實,至被告邱辰達究係刻意以不實之事項謊報停工,或確有停工事由,僅係利用停工期間順便等待機器進口而已,仍應以該工程是否確有嚴重起砂為斷,尚不得以機器進口遲延之事實,反向推論並無嚴重起砂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辰達所述不實,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邱辰達之認定,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⑸被告李明朗為茄萣鄉鄉長,並不直接負責承辦環境監控系統

工程,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前往工地現場察看地坪混凝土是否起砂嚴重,且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辰達之停工申請書登載不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明朗在吳明修擬具辦理鑽心試驗之意見並逐級轉呈建設課長陳東華、會計主任鍾明雄蓋章確認後,始蓋章同意吳明修辦理鑽心試驗之意見,尚難認有何處置不當之情事。況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邱辰達有何事先徵得被告李明朗同意,假藉混凝土起砂嚴重辦理停工之方式,用以掩飾機器進口遲延之情形,即應認被告李明朗此部分之圖利罪嫌不足,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裝修工程】⒈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及張弘昌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裝修工

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茄萣鄉公所96年11月8 日茄鄉主字第0960010988號函所檢附之聲復高雄縣審計室財務收支審查通知事項辦理情形、收入傳票、繳款書、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96年8 月7 日函、93年9 月3 日開標紀錄、93年9 月22日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開工報告、石尚公司93年11月11日石營字第93075 號函、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

1 日93弘字第0247號函、93年12月16日93弘字第0252號函、石尚公司93年12月22日石營字第93105 號函、第1 次部分估驗報告、工程估驗單、估驗收報告表、施工照片、93年11月28日抽查(驗)結果報告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16日93弘字第0252號函、茄萣鄉公所93年12月22日茄鄉建字第12523 號函、茄萣鄉公所94年12月14日茄鄉建字第0940011598號函、石尚公司94年12月20日石營字第94127 號函、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正式驗收報告表、結算明細表、施工照片、估驗照片及監工日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明朗及張弘昌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明朗辯稱:其為鄉長,建築工程由建設課負責,任何簽呈經由吳明修、陳東華等承辦人蓋章後,其就配合蓋章同意,不清楚工程實際進行事宜,亦無內定承包廠商、浮報施工架數量、違法給付工程款或配合石尚公司辦理停工等圖利行為等語;被告張弘昌辯稱:其並非公務員,亦未與公務員共同犯罪,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語。

⒉同案被告吳明修固於偵訊時供稱:李明朗有指示要將裝修工

程給顏和勇施作等語(見偵卷五第14、19-20 頁),惟為被告李明朗所否認,且該工程於93年9 月3 日開標時,共有馨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馨復公司)、聯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參與投標,其中馨復公司及聯興公司因未附相關證件致資格不符,經報價後以石尚公司為較低價而得標,有茄萣鄉公所開標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工程卷四第54頁),則馨復公司、聯興公司及明正公司究竟有無參與投標之真意?馨復公司及聯興公司為何未檢附相關證件參與投標?究係與石尚公司共同圍標、陪標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而終未參與投標?凡此各節,均屬攸關石尚公司是否為內定廠商之事項,惟均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李明朗將該工程內定予石尚公司一節,除同案被告吳明修之供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自不得以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明朗之認定。又石尚公司承攬本工程所簽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為2,569 萬元,有開標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工程卷四第54頁),雖該工程款有經被告張弘昌溢編施工架預算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同案被告吳明修前揭所述縱然屬實,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李明朗有內定石尚公司為得標廠商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有與被告張弘昌共同溢編預算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其有內定得標廠商之事實,逕予推論其必有參與溢編預算之行為。至於溢編預算以外之其餘工程款乃係承包工程之代價,而各廠商承作工程之利潤,每因其用人、購料、施工方式之不同,而有差異,則究竟石尚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所需支出之成本若干?與前揭工程款相較為盈餘或虧損?如係盈餘,其盈餘金額是否為承作該工程所應得之合理利潤?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本院就卷內現有資料亦無從查證,自不得逕認該筆工程款即為石尚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是以,應認被告李明朗此部分之圖利及浮報數量價格罪嫌,均屬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張弘昌並非公務員,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李明朗或吳明修有共同圖利或浮報數量價格之行為,縱其有溢編預算之情事,仍不得逕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李明朗為茄萣鄉鄉長,基於公務員間層層分工、分級負

責之關係,監造、抽驗或驗收均非其直接職責,且其未曾實際前往施工現場執行監督、查驗之職務,已難逕認其明知裝修工程有前揭缺失存在。又未設置安全圍籬與防護網等安全措施、工務所內並無辦公桌椅、未裝電話傳真機、未設置管制表等情形,係政風室主任王坤池前往工地現場抽查始發現之缺失;門窗尺寸與合約書不符則係建設課技士鄭茂祥於驗收時始發現之缺失,均如前述,則被告李明朗並未實際參與抽查、驗收,顯然無法事先得知該等缺失。且經王坤池、鄭茂祥指出工程缺失後,除門窗尺寸不符部分涉及整體建築結構問題而未予補正外,被告張弘昌及石尚公司已經依限補正,並經鄭茂祥同意驗收,有上開驗收紀錄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李明朗在其指派之主驗人鄭茂祥已經同意驗收後,形式上審核相關驗收紀錄等文件,認定該等缺失已經補正而蓋章同意付款,即難認有何圖利石尚公司之犯意或行為可言。另連鎖磚步道之「碎石級配」及「粗砂」工項,屬於隱蔽工程,除非事後鑽孔確認,否則無法單從外觀查知實際施工狀況,此觀之鄭茂祥於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上均特別註記隱蔽部分由設計、監造單位負責等語即明(見工程卷四第92、93頁),且工程結算書內所列碎石級配及清砂層之厚度與施工圖說不符,係審計室事後現場抽查發現之缺失,有高雄縣審計室審核通知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頁),自無法期待被告李明朗於審計室現場抽查前,即能預見負責實際驗收之鄭茂祥尚且無法得知之事項。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有明知上開缺失仍同意付款之圖利犯行,尚非有據,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張弘昌並非公務員,且該工程之主驗人為鄭茂祥,而非同案被告吳明修,即無證據證明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李明朗或吳明修有共同圖利之犯行,故其雖有未翔實辦理驗收之情事,仍不得逕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再者,石尚公司固有以93年11月11日石營字第93075 號函請

求茄萣鄉公所儘速辦理建照展期事宜(見工程卷四第66頁),惟該函並未同時請求暫時停工,已難逕認石尚工程有以假藉辦理建照展延以達到暫時停工目的之意圖。且王坤池於93年11月28日進行抽查時,即已指明裝修工程有尚未辦妥建照展延之缺失,嗣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旋於93年12月16日以93弘字第0252號函表示需辦理建照更新及消防會審作業,建請茄萣鄉公所通知承包廠商辦理停工,分別有抽查(驗)結果報告表及該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工程卷四第68、69頁),則被告張弘昌既係遭茄萣鄉公所政風室指摘有前開缺失後,依旨辦理補正事宜,並要求於建照展延前暫停施工,尚難逕認有何違法悖理之處。是被告張弘昌究係配合石尚公司之要求,抑或遭茄萣鄉公所政風室之指正,始決定辦理建照展延,自非無疑。至被告張弘昌以辦理建照展延而要求停工之舉,固與其始終堅稱行政程序及依約施工係採雙軌制等語相互齟齬,然依建築法規定原本即須先取得建照後始能施工,則被告張弘昌要求於尚未辦妥建照展延前暫時停工,既屬符合法律規定,即不得以此舉與其向來之認知、作法有違,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係為掩護石尚公司無法依限完工而要求暫時停工,既乏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自應認其等之圖利罪嫌尚有不足。從而,被告李明朗部分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張弘昌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

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藉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所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仍須公務員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違背職務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如不能證明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與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仍不能遽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顏和勇確有於裝修工程驗收後某日交付吳明修5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修於偵訊時證稱:裝修工程驗收完畢後,顏和勇以電話與其聯絡在茄萣國中門口見面,其進入顏和勇車內,顏和勇即拿牛皮紙袋內裝5 萬元現鈔予其,其有表示不要收該筆錢,但顏和勇硬將現金塞入其口袋內等語明確(見偵卷五第20、21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七第3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起訴書僅記載「吳明修並於辦理驗收後某日收得顏和勇所交付之賄賂5 萬元」等語,並未具體載明究係驗收後之哪一日,倘於甫驗收後不久,固足認「驗收工程」與「交付款項」有關,惟如相隔甚遠,則兩者間未必有何具體關聯性存在。且證人吳明修於檢察官詢問:「這5 萬元是多編列施工架的對價嗎?」時,係答稱:「不是,顏和勇為何給我這個錢,他都沒有講」等語(見偵卷五第20頁),足見吳明修本人亦無法確定顏和勇給予該筆款項之目的為何。再依起訴書所載,裝修工程係被告李明朗內定由石尚公司承包;工程預算書浮報施工架數量則係被告張弘昌所為;負責驗收裝修工程者為鄭茂祥,吳明修僅係會驗人員,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工程卷四第83、87、90頁),則自形式上觀察,吳明修就上開決策及驗收結果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另證人鄭茂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明修未曾向其關說讓石尚公司通過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反面),顯見在發包、編列預算及驗收等足以直接影響石尚公司權益之重要階段,均非吳明修所負責之範疇。至吳明修雖為裝修工程之承辦人,必須負責監工,惟因茄萣鄉公所已與被告張弘昌簽訂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而由被告張弘昌負責工地現場之監造事宜,故吳明修僅係名義上之監工,並非必須每日到場監督工程進行之實質監工。則被告顏和勇交付該5 萬元究係吳明修踐履何一特定違背職務行為,亦非無疑,自更無法確認該筆款項與該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存在。況且承包商為事前請託或事後感謝監工於施工期間不予刻意挑剔、刁難,而給予相當金額之餽贈,亦非少見,自難遽認上開5 萬元必為吳明修從事某種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顏和勇與吳明修間有約定踐履某一特定之違背職務行為,及該行為與被告顏和勇交付上開5 萬元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自應認被告顏和勇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土地補償案:㈠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吳明安涉有前揭收賄犯行,係以被告

李明朗、吳明安之供述、證人吳清賢、吳信男、吳政宏之證述及興達港區漁會第七屆第一次定期理事會會議紀錄1 份為主要論據;涉有前揭恐嚇犯行,係以被告吳明安之供述及證人吳政宏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明朗、吳明安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李明朗辯稱:該100 萬元係吳明安參選之贊助款,與其無關,且其亦未收受該筆款項,另吳明安涉嫌恐嚇吳政宏部分,其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吳明安辯稱:上開100 萬元係請求吳清賢等人贊助漁會總幹事選舉之款項,與系爭土地之徵收無關,又被告李明朗並未指使其向吳政宏為前揭言語,其僅係善意提醒吳政宏應依約給付獎勵金,並無恐嚇吳政宏之意思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明安因登記參選漁會總幹事一職,於前揭時間向吳清

賢、吳清章、吳信男及吳政宏請求每人各贊助25萬元,而吳清賢等人確有各自籌措25萬元交予被告吳明安,被告吳明安則全數轉交被告李明朗作為運作漁會選舉之用,且被告吳明安因吳政宏遲未交付250 萬元,而向吳政宏表示:鄉長李明朗跟黑道很有關係等語,致吳政宏心生畏懼等情,分別為被告李明朗、吳明安所自承,並經證人吳清賢、吳信男及吳政宏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98 、199 、202 、203 頁;偵卷二第216 、83頁),復有興達港區漁會第七屆第一次定期理事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七第143-144 頁),自堪認定。

⒉證人吳清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吳明安要參加漁會選舉

,要我們贊助他,我們1 人25萬元贊助他選舉,是政治獻金,因為念在吳明安有在徵收土地的事情上幫忙,而且大家都是堂兄弟的份上自願給的,與徵收土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203 頁),核與其及證人吳信男均於偵查中證稱:

其等交付1,750 萬元與100 萬元性質不同,前者是土地補償給予對方4 成,後者是幫忙選舉的錢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

205 、215 頁),參以證人吳清賢另證稱:上開100 萬元係在吳明安收取回扣款1,000 萬元後,尚未拿到第2 期補償金前之期間交付,應係在漁會選舉前1 個月內等語(見偵卷二第204 頁),而該次選舉係在94年4 月4 日舉行,有前開會議紀錄1 份可參(見偵卷七第143 頁),系爭土地則早在93年4 月21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茄萣鄉公所,並由內政部營建署於同年9 月30日列為第1 優先工程,於94年3 月8 日通知核撥補助款,顯然於該次選舉之前,茄萣鄉公所價購系爭土地一事已成定局,且被告吳明安亦未以徵收土地為條件要求贊助該筆款項,足見該100 萬元與系爭土地間無何對價關係存在,故吳清賢證稱係基於吳明安先前協助徵收系爭土地及堂兄弟間之情誼而贊助選舉之款項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吳政宏固證稱:不是我們自願贊助25萬元等語,惟其同時證稱:是吳清賢通知說吳明安參選漁會代表,要贊助他,我就拿25萬元給吳清賢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因吳政宏有無自願贊助吳明安參選之主觀意願,究與該筆款項與價購系爭土地間有無對價關係之客觀狀態無涉,自難據此認定該筆100萬元亦屬價購系爭土地代價之一部分,是公訴人認該筆款項亦為賄款,尚屬無據。

⒊因吳政宏未交付第2 期之250 萬元,故被告吳明安請吳政宏

前往茄萣鄉公所表示李明朗與黑道很有關係等語,致吳政宏心生畏懼一節,業據被告吳明安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吳政宏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3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恐嚇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恐嚇他人之主觀故意為前提,倘無恐嚇他人之故意,縱行為人之言詞導致他人心生畏懼之結果,仍難逕以恐嚇罪名相繩。又同一言詞時常隨對話雙方之關係、立場、口氣、時空背景及其他客觀環境而有全然相反之解讀,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稱:「出去走路小心一點」,與父母對子女稱:「出去走路小心一點」,雖表面文字完全相同,惟其背後意涵卻全然不同,故認定行為人有無恐嚇故意時,自應綜合前揭各種情況而為判斷,如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故意時,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吳明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係其自己向吳政宏表示李明朗與黑道有關,並非李明朗指使才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反面),且依證人吳政宏之前揭證述,亦難以證明被告吳明安之上開言詞與被告李明朗有關,是公訴人認係被告李明朗指使被告吳明安恐嚇吳政宏,已難遽採。又本件係起因於吳清賢等人主動尋求被告吳明安協助向被告李明朗要求徵收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嗣被告李明朗應允後,指派被告吳明安偕同黃順興前往古厝大廳與吳清賢等人談判徵收條件時,全係由黃順興負責協調,被告吳明安除介紹雙方認識外,並未就徵收條件表示任何意見一節,迭據吳清賢及吳信男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201 、277-278 頁;本院卷三第196 頁反面),顯見被告吳明安礙於與吳清賢等人之親屬情誼,不便開口索賄,始由黃順興出面為之,否則被告李明朗何需甘冒此等貪污重罪遭人發覺之風險,特別委託毫不相干之黃順興偕同被告吳明安前往古厝大廳索賄?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明安有自前揭1,750 萬元中取得任何利益之情事,衡情應無自願承擔刑事罪責之風險,並承受來自其他親屬非難之壓力,而恐嚇吳政宏付款之動機及必要。是以,就被告吳明安之立場觀之,一方之被告李明朗為其長官,他方之吳清賢等人為其親屬,且吳清賢等人又係主動請求並願意給付補償金4 成以換取茄萣鄉公所徵收系爭土地,雙方既已約妥條件,惟吳政宏等繼承人卻未依約交付250 萬元,則其以被告李明朗具有黑道背景一情勸告吳政宏應依約付款,其用意在於使吳政宏心生畏懼而付款,或善意提醒吳政宏應依雙方既有之約定付款以免橫生枝節,似非全然無疑。況且被告吳明安之真正意圖為何,純屬存在於其個人主觀上之意思狀態,而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意思為何,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僅憑其有前揭言詞,且吳政宏因此心生畏懼,遽認其有恐嚇吳政宏之故意。

㈢綜上,被告李明朗及吳明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

立犯罪,即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