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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降低具保金額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惟交保金額過高,聲請人無力繳納,請法院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罹患嚴重糖尿病、母親高齡乏人照顧,極需聲請人返家照料等情,能降低保證金額或以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羈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裁定准聲請人於提出8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雖主張保證金過高云云,惟本院係斟酌聲請人所犯罪名、逃亡可能性、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而認以8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或以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