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號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裕文律師被 告 戊○○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錦台律師
陳奕全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侯勝昌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被 告 丁○○
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1號、第9998號、第10167號、第10424號、第10425號、第10426號、第1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對丑○○與卯○○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對丑○○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被訴剝奪丑○○與辰○○行動自由、傷害辰○○、恐嚇辰○○與寅○○、強制寅○○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對丑○○與卯○○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己○○被訴剝奪丑○○行動自由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對丑○○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被訴剝奪丑○○與辰○○行動自由、傷害辰○○、恐嚇辰○○與寅○○、強制寅○○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對丑○○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壬○○、丁○○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87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89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搶奪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6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前揭強盜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2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前與丑○○間因詐賭之事發生口角,而向子○○(已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表示對丑○○不滿之意,子○○乃於96年2 月21日晚間8 時許,夥同丙○○、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彼此間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子○○將所有人聚集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之漁故鄉餐廳守候,再由丙○○撥打電話予丑○○前來上開餐廳,俟丑○○一到達,子○○旋即命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強押丑○○至子○○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與港五街之吻仔魚加工廠,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丙○○於10分鐘後到場,丙○○即叫辛○○駕車,並強押丑○○上車坐於後座中間,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人中之2 人分坐丑○○左右,子○○則坐於副駕駛座,辛○○並依丙○○之指示,將車駛往丙○○所有位於高雄縣梓官鄉典寶村之鵨舍,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則另行前往,抵達後丑○○甫下車即遭子○○、丙○○、辛○○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下手毆打(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子○○等人藉此圍毆之強暴方法,使丑○○心存畏怖無法率爾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毆打完畢,丙○○撥打電話予丑○○之兄張進益,並將丑○○帶至高雄縣梓官鄉通安大橋由張進益協同送醫,始讓丑○○離去,計子○○、丙○○、辛○○等人共同以上述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丑○○之行動自由達
2 小時。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癸○○、廖文鵬、黃智弦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癸○○、廖文鵬、黃智弦之警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丑○○、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該規定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丑○○、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於其等被毆打之經過細節,部分改稱記不清楚,部分與警詢中陳述相異,而均以其等於警詢中陳述較為詳盡,揆之上開說明,是仍可認渠等於警詢中陳述與審理之證述不符。又本院審酌證人丑○○、卯○○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等陳述之任意性,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其未直接面對被告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較無機會受被告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情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丑○○、卯○○於警詢中之證言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相符之處,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辰○○、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辰○○、寅○○曾在警詢為陳述,惟其等經本院傳喚作證均未到庭,經拘提又無著,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衡諸證人辰○○、寅○○係本件犯罪被害人,經驗上,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必要,而案發之初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被告亦不在場,而無來自加害之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復未受任何外力不正影響,其等在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證述者係本件被告犯罪之過程,當為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其等之警詢筆錄自得為證據。
四、關於共同被告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查共同被告辛○○之警詢筆錄,關於其他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本質上係屬傳聞證據,又共同被告辛○○業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觀諸共同被告辛○○於審理中所證關於參與起訴書所犯各該犯行之行為人為誰、分工情形等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於細節上不盡完全相符,本院判斷其於警詢時甫接受調查,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衡情其所受來自本身畏罪及外界其他共犯之各項壓力,廣度、強度也應當較少、較淺等一切情狀,應認共同被告辛○○之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於警詢中關於其他被告部分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共同被告辛○○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已依法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接受詰問,對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週,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辛○○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丙○○之辯護人空言否認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為無可採。
六、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除前揭證人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丑○○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徵得丑○○同意,才開車載其至丙○○之鵨舍,讓丑○○與子○○在該處商談其與丙○○的債務問題,並無剝奪丑○○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丙○○則以:我係與友人共同至漁故鄉餐廳用餐時,巧遇子○○及丑○○等人,我有上前敬酒,但並沒有與子○○同桌用餐,也沒有隨同丑○○等人離去,而係一直待在漁故鄉餐廳內與友人吃飯,直到後來接獲丑○○之兄張進益來電告知丑○○受傷,才與張進益至通安大橋接丑○○送醫急救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害人丑○○於上開時地接獲被告丙○○來電至漁故鄉餐廳
,旋遭同案被告子○○命4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至吻仔魚加工廠,俟被告丙○○、辛○○抵達該工廠,被告丙○○再指示被告辛○○等人強押被害人丑○○上車,並將被害人丑○○載至被告丙○○之鵨舍,到達後,被告辛○○、丙○○及同案被告子○○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在鵨舍內以圍毆之方式使被害人丑○○心存畏怖無法離去,計同案被告子○○、被告丙○○、辛○○等人共同以上述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丑○○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之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96年
2 月21日晚間8 時許,與丑○○、子○○、丙○○等人在漁故鄉餐廳吃飯,因為丑○○與丙○○有糾紛,子○○指示我幫忙,我就強押丑○○上車一同前往丙○○位於高雄縣梓官鄉典寶村的一處鵨舍,到鵨舍後我與丙○○、子○○有共同下手毆打丑○○,丙○○還用電擊棒電擊丑○○,打到約晚間10時許才讓他離開等語不諱(警卷㈠第75至76頁、偵卷㈠第164 至16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指訴:我因為不幫丙○○詐賭,與丙○○發生口角,丙○○於96年2 月21日晚間打電話給我,約我到漁故鄉餐廳,我一進入餐廳,就見到子○○、丙○○等人坐在那裡,過幾分鐘子○○便叫他4 位手下強押我到子○○位於高雄縣○○鄉○○○路與港五街的吻仔魚加工廠,當時子○○及辛○○也一起抵達,子○○對我說今天是我與丙○○的事,他不管不行,約過10分鐘後,丙○○到場,丙○○叫辛○○開車,子○○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中間,左右各1 名小弟強押我至丙○○之鵨舍,到達鵨舍後,丙○○、辛○○及2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拿鐵、鋁棒毆打我,子○○則徒手毆打我的身體,期間丙○○還拿電擊棒電擊我的身體及下體,總計遭控制行動自由2 小時後,丙○○要我打電話叫親人來通安大橋等候,再由子○○手下駕車送我至通安大橋,由我哥哥張進益送我就醫等情節一致(警卷㈠第139 至151 頁)。而被害人丑○○於案發翌日(即96年2 月22日)凌晨0 時20分許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時,受有第五腰椎斷裂滑脫、頭部外傷、右側臏骨骨折、左側脛腓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復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警卷㈠第152 頁),由是足見被害人丑○○前揭指訴洵非子虛,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雖辯稱其係與友人至漁故鄉餐廳用餐時巧遇子○
○等人,並未與子○○同桌用餐,也沒有隨同丑○○等人離去,而係一直待在漁故鄉餐廳內與友人吃飯,直到後來接獲丑○○之兄張進益來電,方至通安大橋接丑○○就醫云云。惟查被告丙○○係於同案被告子○○指示被告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人,將被害人丑○○帶至吻仔魚加工廠之後10餘分鐘,始抵達吻仔魚加工廠乙節,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丑○○證述在卷(警卷㈠第141 至142 頁),故其本即未與被害人丑○○等人共同離開漁故鄉餐廳;而被告丙○○於抵達吻仔魚加工廠後,即指示被告辛○○駕車強押被害人丑○○搭車至其鵨舍,被害人丑○○到鵨舍後甫下車即遭被告丙○○毆打,被告丙○○甚且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丑○○身體及下體之情,業據被害人丑○○於警詢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俱如前述,由是可見被告丙○○應有在場參與甚明。佐以本次事件係因被害人丑○○與被告丙○○有詐賭糾紛而引起,而被告辛○○等人圍毆被害人丑○○之地點,即在被告丙○○所有之鵨舍,另被告丙○○於毆打完畢後,尚且電告被害人丑○○之兄張進益至高雄縣梓官鄉通安大橋接被害人丑○○就醫,可見被告丙○○非但有參與,且就本件妨害自由事件,應係基於主導地位方是,被告丙○○辯稱案發時不在場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前供,改稱不認識丙○○,不知丙○○於案發時是否在場云云,衡與常情有悖,純屬避重就輕之飾詞,亦不足採。
㈢至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固改稱係自願前往
丙○○之鵨舍,案發當時丙○○並不在場云云。惟查被害人丑○○於本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日期為98年1 月7 日,距案發之96年2 月21日已近2 年之久,其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本院參酌被害人丑○○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其未直接面對被告辛○○、丙○○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且其警詢陳述經過細節明確具體,又其與被告辛○○、丙○○並無仇隙,應無誣陷被告辛○○、丙○○於罪之動機等情,認應以被害人丑○○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上情,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丙○○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害人丑○○並非自願前往鵨舍,而係遭被告辛○○等人強押至吻仔魚加工廠,再押至鵨舍予以圍毆,又被告丙○○於案發時亦有在場,並在鵨舍內參與毆打被害人丑○○,方屬實情。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丑○○係遭同案被告子○○指示被告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強押至同案被告子○○之吻仔魚加工廠,再由被告辛○○駕車,與同案被告子○○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人中之2 人,共同強押至丙○○鵨舍,被告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則另行前往鵨舍,而被害人丑○○抵達鵨舍後,旋遭被告辛○○、丙○○、同案被告子○○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毆打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被告丙○○於被害人丑○○離開漁故鄉餐廳抵達吻仔魚加工廠,以及由吻仔魚加工廠抵達鵨舍之過程中,從未與被害人丑○○同車,惟被告辛○○係基於被告丙○○之指示,才開車將被害人丑○○由吻仔魚加工廠押至鵨舍,被告丙○○尚且在鵨舍內參與毆打被害人丑○○,是被告丙○○、辛○○、同案被告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彼此間,應有剝奪被害人丑○○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完成此一犯罪,均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異。此外,公訴人雖稱同案被告戊○○、己○○、庚○○、甲○○及案外人巳○○亦有參與云云,惟同案被告戊○○、己○○及庚○○均堅詞否認案發時在場,而同案被告甲○○、案外人巳○○則始終從未到案說明,另證人即被害人丑○○於第一次警詢時,僅指訴參與強押者有子○○、丙○○、辛○○及
4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未提及戊○○、己○○、庚○○、甲○○、巳○○等人有參與押人經過(內容詳如後述無罪部分理由欄三之㈡),是本院認本件與被告辛○○、丙○○共犯者,僅有同案被告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人,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辛○○及丙○○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殊無可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及丙○○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丑○○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是核被告辛○○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丙○○及同案被告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87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於89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搶奪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6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與前揭強盜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2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與被害人丑○○有詐賭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竟夥同被告辛○○等人,共同以不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丑○○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丙○○就本件犯行具有主導地位,犯後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至於被告辛○○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審酌上開諸情及被告辛○○及丙○○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丙○○本件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乎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同案被告丙○○與被害人丑○○間有債務糾紛,而向同案
被告子○○表示其對被害人丑○○不滿之意,同案被告子○○乃於96年2 月21日晚間8 時許,夥同被告戊○○、己○○、庚○○及案外人巳○○、同案被告辛○○、丙○○、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彼此間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子○○將所有人聚集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之漁故鄉餐廳守候,再命同案被告丙○○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丑○○前來上開餐廳,俟被害人丑○○一到達,同案被告子○○旋即命同案被告辛○○等人強押被害人丑○○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車後,被告己○○及庚○○坐於後座,將被害人丑○○夾在2 人中間,同案被告子○○坐於副駕駛座,由同案被告辛○○負責駕駛,並依同案被告子○○、丙○○之指示,將車駛往同案被告丙○○所有位於高雄縣梓官鄉典寶村之鵨舍,抵達後,同案被告子○○、辛○○、丙○○即共同下手毆打被害人丑○○,藉此圍毆之強暴方法,使被害人丑○○心存畏怖無法率爾離去,嗣於同日22時許,同案被告丙○○始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丑○○之家人前來,經被害人丑○○之兄張進益將之帶離後送醫,始讓被害人丑○○離去,因認被告戊○○、己○○、庚○○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緣同案被告子○○之友案外人蔡聖賢(經檢方另案偵查中)
因細故與告訴人辰○○結怨,案外人蔡聖賢向同案被告子○○表示不滿,同案被告子○○遂於96年6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74之1 號之海豹檳榔攤內,夥同被告戊○○、庚○○及案外人蔡聖賢、巳○○、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案外人蔡聖賢持鋤頭柄,其他人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辰○○,造成告訴人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遠端核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及右手掌第3 、4 指骨折之傷害,之後案外人蔡聖賢等人並將告訴人辰○○以繩索綑綁,以手指向附近之大石塊,對告訴人辰○○揚言恐嚇稱:要將其丟下海等語,造成告訴人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辰○○之安全,因認被告戊○○、庚○○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此條文起訴書漏載,經公訴人於本院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㈢緣被害人寅○○之弟溫正川積欠同案被告子○○賭債無力償
還而下落不明,同案被告子○○為索討債務,乃於96年5 月底某日,夥同被告戊○○、庚○○及同案被告甲○○、案外人巳○○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庚○○至高雄縣○○鄉○○路○○巷○ 號之寅○○住處,要其前往上開海豹檳榔攤見面,俟被害人寅○○到達後,子○○即向其恫嚇稱:若不處理,就要抓溫正川,且要在其家人面前將溫正川打死等語,致被害人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寅○○及其家人之安全。復於96年6 月22日晚間11時許,同案被告子○○、甲○○與被告戊○○、庚○○、案外人巳○○等人,彼此間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子○○指示同案被告甲○○及被告戊○○、案外人巳○○3 人,共騎乘2 台機車,前往被害人寅○○住處,命被害人寅○○另騎乘1 部機車,隨同渠等前往海豹檳榔攤,渠等則騎乘機車一前一後以控制被害人寅○○,妨害被害人寅○○行使權利;嗣被害人寅○○一到達「海豹檳榔攤」後,子○○即先命其手下將大門關上,詢問其知否溫正川之去處,寅○○向其表示不知情後,同案被告子○○等人隨即上前加以圍毆(被害人寅○○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巡邏警車到達該處始罷手。事畢,同案被告子○○於96年6 月底某日,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命被告戊○○、庚○○及同案被告甲○○、案外人巳○○等人持和解書1 份至被害人寅○○住處要其簽字,以被害人寅○○若不簽字,會有事情發生為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寅○○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戊○○、庚○○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關於被告戊○○、己○○、庚○○被訴剝奪被害人丑○○行動自由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戊○○、己○○、庚○○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⒈同案被告辛○○、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⒉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訴,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戊○○、己○○、庚○○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一致辯稱:渠等於案發時不在場,並未與子○○等人共同強押丑○○上車至丙○○之鵨舍等語。
㈡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丑○○於96年4 月4 日之警詢筆錄
中,固稱同案被告子○○有教唆被告庚○○、己○○參與押人過程,而其坐在自用小客車內時,被告庚○○、己○○即分坐兩旁云云(警卷㈠第144 頁),另於96年8 月29日之警詢筆錄中,亦提及被告戊○○有參與云云(警卷㈠第149 頁),惟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已改稱被告戊○○、己○○、庚○○於案發時均不在場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61 至168 頁),是以尚難僅憑被害人丑○○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戊○○、己○○、庚○○之認定。佐以被害人丑○○於事發後96年3 月5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我是遭子○○教唆4 位不良分子駕駛YZ-3761 號自用小客車,強押至子○○位於○○鄉○○○路與港五街的吻仔魚加工廠,當時子○○已在場,旁邊有他的手下辛○○,子○○稱今天是我與丙○○的事,他不管不行,約過10分鐘後,丙○○到場,丙○○叫辛○○開車,子○○坐前座,我坐後座中間,左右各1 名小弟強押我至丙○○之鵨舍等語明確(警卷㈠第139 至143 頁),故被害人丑○○於事發後印象最深刻之際接受警察第一次詢問時,僅稱強押者有同案被告子○○、被告丙○○、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並未指出被告戊○○、己○○或庚○○有涉案,而衡諸被害人丑○○自承其與被告己○○係同村見過幾次面,且與被告庚○○已認識2 、3 個月等語(警卷㈠第145 頁、本院卷㈢第161 頁),可見被害人丑○○與被告戊○○、己○○、庚○○間並非互不相識,苟被告戊○○、己○○、庚○○確有參與本案,則被害人丑○○理應於96年3 月5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具體指明,殊無刻意隱瞞不告知警方,至96年4 月4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始供出被告己○○、庚○○,而於96年8 月29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再供出被告戊○○之理,是以被害人丑○○前揭歷次指訴,應以最接近案發時點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較為真實可採,由此益徵被告戊○○、己○○、庚○○辯稱於案發時不在場等語,應屬可信。
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97年3 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
,僅稱其與子○○、丙○○有在漁故鄉餐廳與丑○○吃飯,並開車載丑○○至鵨舍等語,支字未提及被告戊○○、己○○、庚○○有參與其中(警卷㈠第75至76頁),其雖於同日偵訊時,改稱在場者尚有被告己○○及綽號「昌仔」之人(偵卷㈠第165 至166 頁),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指明被告己○○當天晚上來漁故鄉餐廳拿酒,後來有事就先離開,沒有跟隨丑○○一起到鵨舍,並指明其在偵查中提及之「昌仔」另有其人,並非在庭之被告庚○○等語明確(本院卷㈣第7 至8 頁),是以尚難僅憑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為不利被告戊○○、己○○、庚○○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
終否認有於案發時在場,是其所述亦無法作為被告戊○○、己○○、庚○○有參與對被害人丑○○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據。此外,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庚○○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是其等犯行要難遽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戊○○、庚○○被訴對被害人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戊○○、庚○○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⒈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⒉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戊○○、庚○○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一致辯稱:渠等並未與子○○等人共同傷害、妨害自由或恐嚇辰○○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指稱:我於96年6 月13
日2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74之1 號海豹檳榔攤,看見蔡聖賢的船員玩牌贏錢,要求贏錢船員請我吃50元檳榔,蔡聖賢見狀不滿表示他船員在玩牌,我在旁邊鬧什麼,便出手拿棍子打我,耀仔也有下手,蔡聖賢及綽號「耀仔」2人還用鋤頭柄打我,使我雙手骨折及左側肱骨骨折,他2 人又將我身體綁起來,並找附近一塊大石頭說要將我丟下海,後來蔡聖賢帶我就醫,還要求我不要報警等語(警卷㈠第181至182頁),是依告訴人辰○○所證,係指訴案外人蔡聖賢與「耀仔」2人對其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並無提及被告戊○○及庚○○有參與其中,是以公訴人所執證人辰○○之指訴,尚難作為不利被告戊○○、庚○○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自警詢時起,即稱其係於告訴
人辰○○遭毆傷後始到場,並未目睹案發經過(警卷㈠第76頁),是其所述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戊○○、庚○○之認定。至於公訴人所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僅足證明告訴人辰○○因受傷至該院就醫之事實,亦無法執此逕認告訴人辰○○之傷勢係被告戊○○、庚○○所造成。佐以,被告庚○○係在企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機械操作員工作,其於96年6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6 時許,均在公司內上班,並未離開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企越股份有限公司組長伍林德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203 頁),且有該公司97年9 月17日企字第097091701 號函附之上下班打卡資料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30 至235頁),由是益徵被告庚○○所辯於案發時不在場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戊○○、庚○○有對告訴人辰○○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心證,是被告戊○○、庚○○此部分犯罪尚難證明。
五、關於被告戊○○、庚○○被訴恐嚇及強制被害人寅○○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戊○○、庚○○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⒉同案被告辛○○、丁○○於偵查中之證述,⒊被害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戊○○、庚○○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並未與子○○等人共同恐嚇寅○○,又我雖然有與辛○○一起騎機車去找寅○○,但我並沒有強押他到檳榔攤,亦沒有拿和解書給他強迫他簽名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從未與子○○等人共同恐嚇寅○○,亦無騎機車找他到檳榔攤或拿和解書給他簽名等語。
㈡經查,關於被訴恐嚇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指
訴:子○○曾於96年5 月底,叫我去海豹檳榔攤,跟我說若不處理弟弟溫正川之債務,就要抓我弟弟溫正川在家人面前打死他等語(警卷㈠第158 頁),是依證人寅○○所證,係指訴同案被告子○○對其恐嚇,並未提及被告戊○○、庚○○有參與,故公訴人所執被害人寅○○之指訴,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戊○○、庚○○有恐嚇被害人寅○○之情。
㈢再者,關於被訴妨害行使權利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寅○○於
96年8 月25日第一次警詢中係指訴:我弟弟溫正川欠子○○
120 餘萬元賭債,子○○派他小弟3 人到我家,跟我說我弟人在梓官鄉海豹檳榔攤內,要我一同前往談這筆賭債,我當時誤信我弟在那裡,所以就告訴他們3 人我自己騎車前往等語(警卷㈠第157 至163 頁),嗣於97年4 月13日第二次警詢中稱:因為我弟溫正川有欠子○○賭債,子○○派其手下甲○○、戊○○跟另1 名男子騎2 部機車到我家,強逼我○○○鄉○○○街海豹檳榔攤與子○○談賭債分期付款的問題,我說我自己騎機車,他們就前後2 部機車押我前往海豹檳榔攤等語(偵卷㈡第195 至198 頁),其於97年4 月14日偵訊時則稱:96年6 月22日晚間11、12時許,戊○○、甲○○
2 人還有另1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分騎2 台機車到我家樓下叫我出來,說我弟寅○○欠賭債,還說允許我們分期付款還錢,要我到海豹檳榔攤談,我說要自己過去,但他們不允許,他們各騎1 台機車一前一後跟著我到檳榔攤等語(偵卷㈡第211 至214 頁),觀諸被害人寅○○前揭歷次陳述,始終未指訴被告庚○○有在場,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亦證稱:子○○指使我與戊○○、巳○○分乘2 台機車至寅○○住處找寅○○等語(偵卷㈠第167 頁),亦未提及被告庚○○有一同前往,由是可見被告庚○○辯稱其不在場等語,應可採信。另被害人寅○○於第一次警訊時,陳稱係誤認其弟溫正川人在海豹檳榔攤內,方自行決定騎機車前往,可見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受壓迫之地步,而被害人寅○○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戊○○有施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其自行騎機車前往海豹檳榔攤,故尚難以被告戊○○有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寅○○之機車共同前往海豹檳榔攤之行為,即認被告戊○○所為構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寅○○行使權利。至公訴人所舉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害人寅○○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證據,均僅足認明被害人寅○○曾在海豹檳榔攤內遭同案被告子○○等人毆打,致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戊○○、庚○○有妨害被害人寅○○行使權利之情。
㈣另關於被訴強逼簽立和解書之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寅○○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遭子○○毆打後不敢報案,但子○○有找我父親和解,是子○○寫好和解書後叫人拿給我父親,我父親再拿給我叫我簽名,子○○說如果我不簽會有事情,就算還錢也不會結束,我不是心甘情願簽立和解書等語(偵卷㈡第197 頁),是依被害人寅○○所述,其僅提及同案被告子○○託人拿和解書給其父,並無提及被告戊○○、庚○○有受同案被告子○○指示持和解書強逼其簽名,而被告戊○○、庚○○復堅決否認有參與此事,則其等此部分犯罪亦屬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庚○○涉嫌剝奪丑○○與辰○○行動自由、傷害辰○○、恐嚇辰○○與寅○○、強制寅○○犯行,以及被告己○○涉嫌剝奪丑○○行動自由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戊○○、己○○及庚○○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己○○及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己○○及庚○○犯罪,應為被告戊○○、庚○○被訴剝奪丑○○與辰○○行動自由、傷害辰○○、恐嚇辰○○與寅○○、強制寅○○部分,以及被告己○○被訴剝奪丑○○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丙○○、戊○○、己○○、庚○○夥同同案被
告子○○、甲○○、案外人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被告丙○○所有位於高雄縣梓官鄉典寶村之鵨舍內,由被告丙○○、辛○○分持鐵管、鋁棒、電擊棒,同案被告子○○以腳踹被害人丑○○,其他人則分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丑○○,嗣被告丙○○並脫下被害人丑○○之衣褲,案外人巳○○以冷水潑向被害人丑○○,被告丙○○再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丑○○之身體及生殖器多次,造成被害人丑○○受有第5 腰椎脊柱滑脫、第2 腰椎積突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臏骨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勢。嗣遲至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丙○○始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丑○○之親人前來,經被害人丑○○之兄張進益將之帶離後送醫,始倖免於難而未遂,因認被告辛○○、丙○○、戊○○、己○○、庚○○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㈡被告辛○○、戊○○、乙○○、壬○○及同案被告子○○、
甲○○等人於96年7 月3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1 樓之金龍釣蝦場內喝酒、吃蝦,被害人卯○○適在該處隔壁桌與其友人喝酒,席間因被告戊○○誤以為被害人卯○○在背後說同案被告子○○壞話,被告辛○○、戊○○立即起身,將被害人卯○○強拖至釣蝦場外,斥問:「講『豐滿仔』怎樣?」,被害人卯○○回答:「沒有」後,被告辛○○、戊○○、乙○○、壬○○及同案被告子○○、甲○○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甲○○持圓鍬、被告呂俊彥持滅火器朝被害人卯○○之頭部重擊,被告辛○○則持塑膠椅,其他人或徒手、或以腳踹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卯○○,造成被害人卯○○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血腫、左手肘、左手前臂挫擦傷、左上臂挫傷、腹部挫傷、腹壁瘀血、背部扭傷、頸部扭傷之傷勢,嗣因有人報警,經警到場將之即時送醫始倖免於難而未遂,因認被告辛○○、戊○○、乙○○、壬○○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㈢緣告訴人癸○○於97年3 月23日凌晨3 時54分許,至上開金
龍釣蝦場唱歌完畢欲結帳離去時,在該釣蝦場櫃台前,被告丁○○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受傷倒地,被告丁○○復撥打電話予尚在該釣蝦場2 樓唱歌、喝酒之被告壬○○及案外人黃慧聰、李俊良(經檢方另案偵查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要其下樓修理告訴人癸○○,渠等彼此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木椅、或徒手、或以腳踹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挫傷及上唇擦傷、頸部挫擦傷、兩肩及上背挫傷之傷害,嗣因告訴人癸○○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壬○○、丁○○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另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著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13
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當時及其後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惟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關於被告辛○○、丙○○、戊○○、己○○、庚○○被訴對被害人丑○○殺人未遂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辛○○、丙○○、戊○○、己○○、庚○○共
同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辛○○、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及撤銷告訴狀1 紙,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及病歷資料1 份,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辛○○、丙○○、戊○○、己○○、庚○○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雖然有下手歐打丑○○,但只是基於傷害之意思,並無殺害之意等語,被告丙○○、戊○○、己○○、庚○○則一致辯以:渠等於案發時不在場,並未與辛○○共同毆打丑○○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指訴:我因不配合丙○
○詐賭,與丙○○發生糾紛,丙○○將此情告知子○○,子○○遂於96年2 月21日,派人把我押至鵨舍內,我在該處遭丙○○、辛○○及2 名小弟分持鐵、鋁棒毆打身體共4 次,每次約15至20分鐘,其間我還遭辛○○潑冷水,丙○○則拿電擊棒電擊我身體及下體10餘次,而子○○本來在旁觀看,突然起身罵我,並徒手對我拳打腳踢5 、6 下,我遭毆打後雙腳、左手臂骨折,腰椎也骨折等語明確(警卷㈠第139 至
146 頁),核與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因為丙○○與丑○○有債務糾紛,丙○○向子○○提議要毆打丑○○,我們將丑○○押至鵨舍後,我有下手毆打,丙○○則拿電擊棒電擊丑○○,至於子○○也有用腳踢丑○○之情節一致(警卷㈠第75至79頁、偵卷㈠第165 至166 頁),且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及病歷資料
1 份存卷可參(警卷㈠第152 頁、偵卷㈥第16至31頁),是以被告辛○○、丙○○確有共同下手毆打被害人丑○○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戊○○、己○○、庚○○自始即否認案發時在場,而依被害人丑○○及同案被告辛○○前揭證詞,亦未提及被告戊○○、己○○及庚○○有共同下手毆打被害人丑○○之情,是可認定被告戊○○、己○○及庚○○3人並無參與。
㈢本件被告辛○○、丙○○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丑○○
,惟被害人丑○○與被告辛○○並無過節,其僅係因細故得罪被告丙○○方導致此次事件,被告辛○○、丙○○當無殺害被害人丑○○之動機;況被告辛○○、丙○○於毆打完畢後,尚且由被告丙○○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丑○○之親人,並協助將被害人丑○○帶至高雄縣梓官鄉通安大橋交予其兄張進益送醫,此經被害人丑○○證述在卷(警卷㈠第141 至
142 頁、第145 頁、第149 頁),由是益徵被告辛○○、丙○○無使被害人丑○○喪失生命之故意。再觀諸被害人丑○○於案發後之96年2 月22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親屬送抵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當時被害人丑○○意識清醒,呼吸、脈搏及血壓均正常,除頭部外傷外,僅身體四肢及腰椎處骨折一節,有該院急診創傷病歷1 份存卷可參(偵卷㈥第16至31頁),可見其傷勢應不致危及生命。據上各情以觀,本件尚難認被告辛○○、丙○○自始具有殺人之犯意,故應認被告辛○○、丙○○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人認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而被告辛○○、丙○○所犯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丑○○已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於96年4 月6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銷告訴書在卷足稽(警卷㈠第153 頁),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其他被告辛○○、戊○○、己○○、庚○○亦生撤回之效力,是依首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辛○○、丙○○、戊○○、己○○、庚○○此部分犯行,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辛○○、戊○○、乙○○、壬○○被訴對被害人卯○○殺人未遂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辛○○、戊○○、乙○○、壬○○共同涉有刑
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辛○○、戊○○、乙○○、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害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⒊金龍釣蝦場之監視錄影帶播拍照片1 份,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辛○○、戊○○、乙○○、壬○○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辛○○、戊○○、乙○○一致辯稱:我們雖然有下手歐打卯○○,但只是基於傷害之意思,並無殺害之意等語,被告壬○○則以:我於案發時不在場,並未與辛○○、戊○○、乙○○等人共同毆打卯○○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卯○○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辛○○、戊○○
、乙○○及同案被告甲○○共同下手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戊○○、乙○○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第71頁、本院卷㈡第75頁),核與被害人卯○○指訴之情節一致(本院卷㈢第170 至171 頁),且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憑(警卷㈠第175 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晚金龍釣蝦場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櫃台部分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卯○○先遭被告乙○○抓住,由被告辛○○揮拳毆打,同案被告甲○○隨即持圓鍬握柄處撞擊被害人卯○○腹部,再高舉圓鍬往被害人卯○○肩膀、身體拍擊,被告辛○○、戊○○、乙○○則以揮拳或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卯○○,直到警察到場方停止,被害人卯○○遭毆打後自行起身,腳步蹣跚,拿衣服擦拭身體走到櫃檯旁,與警方對話幾句後,被害人卯○○坐在椅子上休息,隨後自行走離釣蝦場;又釣蝦場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子○○拉椅子坐下後,被告辛○○、戊○○、乙○○、同案被告甲○○等人就將被害人卯○○抓至同案被告子○○面前,共同下手毆打被害人卯○○,同案被告子○○於過程中始終坐在椅子上觀看,而除同案被告甲○○有持圓鍬朝被害人卯○○左肩、身上敲擊5 下,其他被告辛○○、戊○○、乙○○均係徒手毆打,被告戊○○另將釣蝦池旁的塑膠椅丟入池中;另釣蝦場門外馬路邊之監視器畫面,則顯示被告辛○○、乙○○、戊○○、同案被告甲○○等人在馬路上徒手圍毆被害人卯○○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擷取列印畫面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㈢第17至45),是以被告辛○○、戊○○、乙○○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卯○○乙情,固堪認定。惟被告辛○○、戊○○、乙○○否認有持塑膠椅或滅火器朝被害人卯○○之頭部重擊,而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亦不見被告辛○○、乙○○有持塑膠椅或滅火器朝被害人卯○○攻擊,是僅可認定被告辛○○、戊○○、乙○○係徒手毆打被害人卯○○之身體。至被告壬○○自始即否認案發時在場,核與被告辛○○、戊○○及乙○○供述:壬○○未參與毆打卯○○之情相符(本院卷㈠第71頁、本院卷㈢第22至26頁),且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之畫面,亦未顯示被告壬○○之身影,足見被告壬○○辯稱其於案發時不在場等語,應可採信。
㈢由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同案被告甲○○除持
圓鍬敲打被害人卯○○之肩膀及身體外,並無攻擊被害人卯○○之頭部,且除同案被告甲○○外,其餘被告辛○○、戊○○、乙○○均係徒手毆打被害人卯○○,亦未見被告呂俊彥持滅火器朝被害人卯○○頭部重擊,再觀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卯○○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血腫、左手肘、左手前臂挫擦傷、左上臂挫傷、腹部挫傷、腹壁瘀血、背部扭傷、頸部扭傷之傷害(警卷㈠第175 頁),可見被害人卯○○之傷勢輕微,且被告辛○○等人下手毆打被害人卯○○之部位係分佈身體各處,並非集中於單一要害部分,足認被告辛○○等人並無致被害人卯○○於死之心;況且,本次事件係因被告辛○○等人認被害人卯○○以言語輕蔑同案被告子○○,方起意毆打被害人卯○○,其等尚無萌生殺意之必要,又被害人卯○○亦稱其與被告戊○○係同學關係,彼此從小熟識,並未感覺被告戊○○等人有殺害之意(本院卷㈢第171 至17 2頁),佐以本件被害人卯○○於遭毆打完畢後,尚可自己起身拿衣服拭汗,坐在椅子上休息並自行走出店外,且被害人卯○○於同日至劉光雄醫院就醫時血壓正常,雖因疼痛脈搏較快,然並無生命危險之情,有該院97年6 月11日岡劉醫字第970603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2 頁),由是益徵被告辛○○等人並無殺人之意,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被害人卯○○,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㈣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認屬告
訴乃論之罪,雖偵查中未據告訴,實務見解向認為於審判中仍得補提告訴,惟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且須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始得謂為合法之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意旨、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被告辛○○等人所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已如前述,然而,被害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有表示訴追之告訴表示,檢察官以涉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固無須告訴,惟既經本院認涉犯刑法普通傷害罪,即屬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直至被害人卯○○於98年1 月7 日到院陳述,距96年7 月3 日案發日,被害人卯○○知悉犯人為被告辛○○等人之時起,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限,被害人卯○○到庭自無從補正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前段規定,就被告辛○○、戊○○、乙○○、壬○○此部分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關於被告壬○○、丁○○被訴對告訴人癸○○傷害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壬○○、丁○○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⒊目擊證人陳玉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癸○○之情不諱,而被告壬○○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場勸架,並無參與毆打等語。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聲請撤回對
被告壬○○所為之傷害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 份可稽(本院卷㈠第118 頁),而告訴人癸○○既撤回對被告壬○○傷害之告訴,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壬○○、丁○○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辛○○、丙○○、戊○○、己○○、庚○○被訴共同毆打丑○○部分,以及被告辛○○、戊○○、乙○○、壬○○被訴共同毆打卯○○部分,本院認尚難成立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僅係犯刑法普通傷害罪,而因丑○○業已撤回告訴,另卯○○則始終未提出告訴,本院自應就被告辛○○、丙○○、戊○○、己○○、庚○○被訴對丑○○殺人未遂部分,以及被告辛○○、戊○○、乙○○、壬○○被訴對卯○○殺人未遂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關於被告壬○○、丁○○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癸○○部分,因告訴人癸○○已對共犯中之1 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爰依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壬○○、丁○○均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同案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案,業經發佈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富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