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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蔡瑜真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紀錦隆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76號、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鄭卓明」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所示刑事陳報狀上「鄭卓明」之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債權讓與契約、附表二編號2所 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鄭卓明」之印文暨附表三所示刑事陳報狀上「鄭卓明」之印文均沒收。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鄭卓明」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所示刑事陳報狀上「鄭卓明」之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債權讓與契約、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鄭卓明」之印文暨附表三所示刑事陳報狀上「鄭卓明」之印文均沒收。

癸○○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鄭卓明」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鄭卓明」之印文均沒收。

丙○○無罪。

壬○○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及誣告罪部分均無罪。

辛○○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誣告罪及偽證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處所開設「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且擔任該事務所之代表人,適癸○○於民國94年底某日,至上址「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諮詢壬○○關於王國寧所立遺囑及遺產事宜,壬○○與辛○○明知壬○○並無律師資格,辛○○卻對癸○○佯稱壬○○具特殊身分,2 人營造壬○○係執業律師之假象,且對癸○○將壬○○誤認為律師,亦不予澄清,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癸○○對壬○○誤認之機會,㈠、由壬○○向癸○○誆稱可代癸○○爭取其配偶王國寧全部遺產,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5年4 月間委託壬○○代為處理有關其配偶王國寧遺產之相關非訟及執行案件,並依壬○○指示交付新台幣(下同)9 萬多元(其中包含本票裁定2 千元及支付命令1 千元規費、支付命令執行費用4 萬

8 千元)。㈡、另於95年9 月間,由壬○○向癸○○表示可以債權讓與方式以不知情鄭卓明(壬○○之外甥)接續丙○○債權人地位之非訟及執行案件程序,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復委託壬○○代為處理有關債權讓與鄭卓明相關非訟及執行案件,癸○○並依壬○○指示交付4 萬5 千元(包括與鄭卓明有關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執行程序等費用)。

二、壬○○、辛○○與癸○○明知癸○○之配偶王國寧並未積欠丙○○金錢,在王國寧病危之際,癸○○為取得所有遺產及王國寧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公保給付、撫卹金等共約600 萬元,竟與壬○○、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壬○○決定欲偽造之本票發票日及金額後,壬○○、辛○○與癸○○3 人先於94年底至95年4 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製作除王國寧印文外之如附表所示內容本票2 紙,次由癸○○藉照顧王國寧,而取得王國寧印章之機會,未經王國寧同意,在不詳地點,盜蓋於上開本票2 紙完成偽造。之後,由辛○○以不知情之丙○○名義於95年4月17日持上開本票2 紙,以王國寧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5年5 月10日之95年度票字第12385 號本票裁定書上,足生損害於王國寧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壬○○、辛○○及癸○○承上開犯意,再由辛○○以不知情之丙○○名義以王國寧欠款為由,持上開本票2 紙,於95年5 月10日,向王國寧繼承人乙○○、甲○○、癸○○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5年度促字第4029

6 號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乙○○、甲○○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壬○○、辛○○及癸○○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1 日,由辛○○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佯稱丙○○有正當權源為詐術,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以上開本票裁定作成時,王國寧已死亡為由,駁回其聲請而未遂。

三、壬○○、辛○○、癸○○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壬○○、辛○○提供不知情之鄭卓明為人頭接續丙○○債權人之地位,再由辛○○於95年9 月初至同年9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鄭卓明名義印章,且於95年9 月16 日在上開「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處蓋用鄭卓明印章,偽造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900 萬元債權已讓與鄭卓明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再由癸○○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且代乙○○、甲○○收受之,95年9 月20日由辛○○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蓋用鄭卓明印章偽造鄭卓明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佯稱鄭卓明有正當權源為詐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王國寧任職中油公司之公保給付、撫卹金等款項強制執行而行使,後因第三人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繼承人乙○○異議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乙○○、甲○○及中油公司。

四、嗣經乙○○、甲○○發現上情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欲查明鄭卓明之真實身分,壬○○與辛○○皆明知鄭卓明為壬○○之外甥,二人為隱匿鄭卓明之身分,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於96年1 月23日在高雄市○○區市○○路○○○ 號3 樓辦公室內,冒用鄭卓明名義,偽填刑事陳報狀,並蓋用鄭卓明印章偽造上開陳報狀並遞狀行使,足生損害於鄭卓明。

五、案經乙○○、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即被告癸○○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壬○○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關於被告壬○○有無偽造本票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被告壬○○對前述資料否認證據能力外,被告壬○○、辛○○、癸○○、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壬○○與辛○○就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與辛○○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壬○○辯稱:癸○○與我討論他先生遺囑的事情,我建議他去找律師,沈律師不在,就由辛○○接洽癸○○,後來相關事宜,我就不知道了,並無收費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我沒有跟癸○○說壬○○身分特殊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處所開設「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並以「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壬○○名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開設帳號,而癸○○為取得其配偶全部遺產等事宜,曾前往該律師事務所委任被告壬○○處理相關事務,且支出報酬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核與被告壬○○、辛○○於本院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1、252 、253 、255 、256 、262 頁),且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95年度票字第12

385 號、95年度執字第33576 號、95年度執字第62466 號卷查核屬實,堪認真正。

㈡、被告壬○○、辛○○固以前詞置辯,惟就渠等上揭詐騙過程等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底95年初我去律師事務所,招牌為「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當時我只是拿遺囑去請教劉律師即在場被告壬○○,我希望有一個律師幫我到中油公司去詢問,之後被告壬○○就建議我,用第三者名義先去中油公司將那筆錢扣住,我再與其他繼承人乙○○、甲○○三個人談。我叫被告壬○○劉律師,他也沒有更正反駁,我第1 次去律師事務所時,被告壬○○、辛○○都在場,我去諮詢或委託,主要對象是被告壬○○。我交完本票後,被告壬○○就向我要錢,好像先拿5 萬元,後來說支付命令還要付錢,好像一次交給被告壬○○9 萬多元,後來又拿4 萬多,我剛才說9 萬元多元是包括先前收的5 萬元。至於鄭卓明的部分要4 萬多元,其他還有規費要繳,是被告辛○○說被告壬○○有特殊身分,他的辦公室掛了一堆東西,上面寫市議員壬○○服務處,讓我感覺他是律師,我從頭至尾都是接觸被告壬○○,記得有一、二次我質疑被告壬○○,他惱羞成怒,被告辛○○就介入向我解釋,如果我知道被告壬○○不是律師,我不可能委任他處理王國寧遺囑的事情,本案是被告壬○○主導,他有向我收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2 、183 、185 、190 、191 、19 2、194 、196、198 、246 、248 頁),再參佐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向癸○○收了約4 、5 萬元的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是被告壬○○以開設「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且擔任該事務所之代表人,辛○○則對外佯稱壬○○具特殊身分之方式,利用證人癸○○對被告壬○○之律師身分深信不疑而未加查證之疏忽,遂行渠等致使證人癸○○誤信被告壬○○具律師資格而委任渠等辦理相關非訟及執行事件並交付報酬之目的等事實,已臻明確,而證人癸○○因誤認被告壬○○具有律師之專業資格才委請被告壬○○辦理非訟及執行事件,縱使被告壬○○、辛○○實際代為非訟及執行事宜,仍與證人癸○○本意在委請一名具有專業資格之律師處理不同。至被告辛○○於本院中雖證稱本案與被告壬○○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2 、255 、258頁),然上開證詞顯屬迴護共犯同時卸免己身罪責之詞,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辛○○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被告壬○○、辛○○與癸○○就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辛○○與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壬○○辯稱:我並未教癸○○開立本票,本票相關事宜我不知情云云;被告辛○○辯稱:癸○○來事務所時本票已經開立完成,我並未偽造上開本票云云;被告癸○○則辯稱:本票是我先生王國寧交給我的,他交給我時本票已經填載完成,並非偽造,我對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之王國寧印文與王國寧在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印鑑章相符,有存款印鑑卡在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7 頁、本院卷二第57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是上開本票上王國寧印文應屬真正,堪可認定。又本院依職權將上開2 張本票及王國寧於任職機關及金融機構開戶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98年1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800036220 號鑑定書內容為: …說明:送鑑資料: 1、附件一票號分別為CH389905、CH389921之本票原本2 紙;其上發票人、地址等欄位筆跡分別編為甲1 、甲2 類筆跡。…3、附件三王國寧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收文摘由箋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原本各

1 份、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印鑑卡原本1 紙、高雄市農會印鑑卡原本2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及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原本1 份,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其上王國寧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鑑定結果: 1甲1 、甲2 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是上開2 張本票上筆跡及簽名並非王國寧筆跡,亦堪認定。

㈡、被告癸○○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癸○○關於取得上開本票過程及緣由,於96年1 月11日偵查時供稱:本票及遺囑是王國寧一起交給我的,是在長庚醫院病房交給我,後改稱,是在家裡交給我,後又供稱:本票是委任律師寫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6、39頁),97年3 月19日偵查時供稱:我拿遺囑去請教壬○○,他建議我以第三人出面要遺產,本票金額是壬○○建議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12 頁),被告癸○○就本票係由何人所製作於偵查時先稱王國寧交付,後稱委任律師寫的,另就王國寧交付本票地點之陳述亦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甚有疑義。

㈢、又依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5 月7 日(97)長庚院高字第732529號函所載:…說明: 二、病患王國寧於95年3 月7 日至4 月7 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出院時之神智狀況為" 可被喚醒、但反應遲緩" 。三、病患於95年4 月10日又因腹痛至本院急診治療,4 月14日轉入病房治療,4 月27日往生。四、病患病情診斷為末期癌症合併腦膜轉移,其95年4 月12日、4 月15日至4 月26日係處於臨終譫妄現象,其神智狀況起伏不定是常見之現象等情,有該函附卷足稽(見偵卷三第80頁)。再參諸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本票金額、日期均是被告壬○○所指示,被告壬○○並未拿空白本票給我,我不知道王國寧有無將時間、金額抄下來,王國寧在醫院及家裡都是我照顧他,沒有人幫忙照顧等語(見偵卷二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190 、198 、199 、313 頁),故依被告癸○○上開陳述,係被告壬○○將填寫本票細節告訴被告癸○○,再由被告癸○○口頭告知王國寧,惟本票日期1 張記載92年10月25日,另1 張記載93年1 月25日,金額各450 萬元,內容並非單一易記,被告癸○○既未提供空白本票予王國寧,以王國寧當時病重且反應遲緩之情形,是否有能力取得空白本票且詳實記載被告壬○○所指示上開之內容,亦有可疑,況且,被告癸○○既稱王國寧於醫院及家裡均由其照顧,無他人幫忙,何以王國寧會捨主要照顧者兼受益人即被告癸○○為本件本票之製作,卻交由第三人填寫,實與常情有違,難信被告癸○○上開所辯為真實。

㈣、又查,本件支付命令係被告癸○○所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卷第11、12頁),又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本票裁定是我委任律師去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況且,本件支付命令規費1 千元、本票裁定規費2 千元及執行程序費用4 萬8 千元,有收據在卷足稽(見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影卷第2 頁背面、95年度票字第

12 385號影卷第2 頁、95年度執字第33576 號影卷第2 、17頁),而上揭費用均係被告癸○○交付被告壬○○後由被告辛○○代為繳交,是被告癸○○辯稱就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不清楚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壬○○、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本院證稱:本票金額是被告壬○○建議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分2 張各開450 萬元,因為我跟他說王國寧在中油的撫卹金共7 、8 百萬元,所以被告壬○○才說做

900 萬元,本票日期1 張記載92年10月25日,另1 張記載93年1 月25日是被告壬○○說要這樣寫,我從頭至尾都是接觸被告壬○○,記得有一、二次我質疑被告壬○○,他惱羞成怒,被告辛○○就介入向我解釋,如果我知道被告壬○○不是律師,我不可能委任他處理王國寧遺囑的事情,本案是被告壬○○主導,他有向我收費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112 、

113 頁、本院卷二第190 、191 頁),堪認被告壬○○於本案係擔任主導之地位;另參佐被告辛○○於98年10月5 日刑事答辯狀陳述其曾勸當事人即同案被告癸○○放棄本票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足證被告辛○○應知悉上開本票係屬偽造,否則豈會建議當事人放棄主張權利之理,又佐以本案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撰狀及上開書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均係被告辛○○,復觀諸本案於被告壬○○處所扣得空白本票1 本(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與附表所示本票均為同一規格,益徵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應係被告

3 人共同偽造,被告壬○○、辛○○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壬○○、辛○○、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被告壬○○辯稱:本件債權讓與鄭卓明及相關執行事件,我並不知道云云;被告辛○○則就其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癸○○坦承偽造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然辯稱:就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鄭卓明名義印章後,於95年9 月16日偽造內容為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

900 萬元債權已讓與鄭卓明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再由癸○○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且代乙○○、甲○○收受,95年9月20 日 由辛○○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蓋用鄭卓明印章偽造鄭卓明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第三人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繼承人乙○○異議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卓明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四第30頁),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22 頁 、95年執字第62466 號影卷第1 至3 、39、57、60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壬○○雖辯稱其與本案無關,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證述:債權讓與鄭卓明是被告壬○○處理,他打電話給我,還傳真一些資料請我簽名,被告壬○○說幫我找一個人,我就告訴被告丙○○你不幫忙沒關係,被告壬○○要幫我找鄭卓明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188 頁),核與同案被告辛○○於調查局時供稱:經過慎重考慮,我願意把事實講出來,鄭卓明就是壬○○的外甥,我就徵求壬○○同意借用鄭卓明名義,鄭卓明從頭到尾並不知道,他只是壬○○與我拿來充當債權人人頭用的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42、4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壬○○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辛○○於本院雖改稱找鄭卓明過程,被告壬○○沒有介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予憑信。

㈢、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偽造債權讓與契約一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再參佐本案以丙○○名義所聲請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均係被告癸○○委任被告壬○○所為,被告癸○○並支付規費及報酬共同參與上開程序,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癸○○為使鄭卓明接續丙○○債權人之地位亦給付4 萬5 千元報酬予被告壬○○,是被告辛○○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偽以鄭卓明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節,被告癸○○應係知情且共同參與,被告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癸○○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被告壬○○、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壬○○辯稱:辛○○以鄭卓明名義向檢察官具狀提出陳報狀,我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辛○○則就其有關上開犯罪事實四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辛○○於上揭時地,冒用鄭卓明名義,偽填刑事陳報狀,並蓋用鄭卓明印章偽造上開陳報狀並遞狀行使等情,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核與證人鄭卓明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四第30頁),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62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壬○○雖辯稱:就本案我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調查局證稱:經過慎重考慮,我願意把事實講出來,鄭卓明就是壬○○的外甥,我就徵求壬○○同意借用鄭卓明名義,鄭卓明從頭到尾並不知道,他只是壬○○與我拿來充當債權人人頭用的,法院函知時,我們也沒有告訴他。因為在檢察官第一次傳訊前,我曾找癸○○到我事務所來,當時壬○○也在場,經我與壬○○溝通後,我當場告訴癸○○說,鄭卓明與本案無關,不需要把他供出來,我要他在應訊時表示鄭卓明是她在本事務所大樓隔壁偶然認識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正反面、43頁),堪認鄭卓明係被告辛○○與被告壬○○所提供之人頭,且被告壬○○、辛○○2 人就檢察官調查關於鄭卓明部分案情亦共同商討因應對策,再參佐本案係由被告壬○○所主導,且被告癸○○委任對象為被告壬○○,業經被告癸○○證述明確,是被告壬○○辯稱不知被告辛○○偽造上開刑事陳報狀並遞狀行使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另辛○○之辯護人雖辯稱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三、四偽造文書犯行應為集合犯,惟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社會通念及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未必當然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不符刑法集合犯之概念。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犯罪事實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壬○○、辛○○與癸○○3 人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壬○○、辛○○、癸○○3 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壬○○、辛○○、癸○○3 人。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壬○○、辛○○、癸○○3 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已將定執行刑之限度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份:被告壬○○、辛○○與癸○○3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壬○○、辛○○與癸○○3 人本案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壬○○、辛○○與癸○○3 人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壬○○、辛○○與癸○○3 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壬○○、辛○○、癸○○3 人,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被告壬○○、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壬○○、辛○○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與被告辛○○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與被告辛○○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詐欺取財罪共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壬○○、辛○○、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被告壬○○、辛○○、癸○○3 人填載不實之請求標的、數量、原因、事實,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乙○○、甲○○等2 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被告壬○○、辛○○、癸○○3 人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乙○○、甲○○等2 人,亦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所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壬○○、辛○○、癸○○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壬○○、辛○○、癸○○3 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得財,為未遂犯;又被告壬○○、辛○○、癸○○3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辛○○、癸○○3 人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造除王國寧印文外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本票2 紙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壬○○、辛○○、癸○○3 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本票裁定部分),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偽造有價證券而盜蓋王國寧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渠等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本票2 紙,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而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本票2 紙之准予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裁定,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事實,此部分自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而為審判,且經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命就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性審判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壬○○、辛○○、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壬○○、辛○○、癸○○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辛○○、癸○○3 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得財,為未遂犯;又被告壬○○、辛○○、癸○○3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辛○○、癸○○3 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鄭卓明印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壬○○、辛○○、癸○○3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偽造鄭卓明印章、偽造鄭卓明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其等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完成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 紙,應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壬○○、辛○○、癸○○3 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起訴書漏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於起訴事實未論及被告壬○○、辛○○、癸○○3 人偽刻鄭卓明印章之行為,然該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而為審判,併予敘明。

五、被告壬○○、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壬○○、辛○○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壬○○、辛○○2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辛○○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壬○○有強盜、毀損、竊盜、誣告、違反律師法等前科,被告辛○○則有違反律師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 人均素行不良,被告壬○○、辛○○明知2 人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對外營造被告壬○○係執業律師之假象,趁證人癸○○誤認被告壬○○為律師之機會,受任處理王國寧遺產之相關非訟及執行事件,並提議偽造上開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後,再利用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合法訴訟途徑,達到其非法目的,手段惡劣,且破壞票據交易秩序及司法威信,所生危害重大,及對於本件犯罪被告壬○○具有主導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被告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壬○○、被告辛○○觸犯上開犯罪事實

一、三、四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辛○○經所減之刑部分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七、復審酌被告癸○○因為貪圖其配偶王國寧全部遺產,聽信被告壬○○、辛○○之建議,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等犯行,雖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本件本票並未流通於他人,且被告癸○○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甲○○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協議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05 、206 頁),又考量王國寧遺囑確實記載王國寧名下所有遺產歸被告癸○○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癸○○因誤信被告壬○○、辛○○之建議才為上開犯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就上揭犯罪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癸○○以配偶王國寧之名義與被告壬○○、辛○○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並分別觸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犯行,行為實有可議,及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癸○○觸犯上開犯罪事實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經所減之刑部分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又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念被告癸○○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癸○○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癸○○素行尚好,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七、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本票,全部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因已沒收此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故其上發票人欄上,偽造之「王國寧」之印文及署押部分,即不再贅予沒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債權讓與契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債權讓與契約既已沒收,則其上所偽造「鄭卓明」印文1 枚亦無庸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表三所示刑事陳報狀,因已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之,惟附表二編號2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表三所示刑事陳報狀偽造之「鄭卓明」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偽刻之「鄭卓明」之印章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辛○○丟棄,業經被告辛○○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2頁背面),故不宣告沒收之。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被告丙○○有關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壬○○、辛○○、癸○○明知被告癸○○之配偶王國寧並未積欠被告丙○○金錢,在王國寧病危之際,被告癸○○為侵占所有遺產(王國寧任職中油公司之公保給付、撫卹金等共600 萬元),意圖使王國寧與前妻所生女兒乙○○、甲○○無法繼承遺產並避免王國寧之其他債權人(銀行)無法參與分配債權,竟與被告壬○○、辛○○、丙○○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皆明知王國寧未積欠被告丙○○金錢,竟於王國寧過世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先由被告癸○○持配偶王國寧之印章(於95年4 月27日死亡),並以王國寧之名義偽造發票日分別為92年10月25日及93年1 月25日、票號389902、389921號、面額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之本票,受款人丙○○之本票共2 紙,再由被告丙○○傳真國民身分證至壬○○之事務所,並由被告辛○○以被告丙○○名義,以上開本票2 紙,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385 號民事裁定),致使本院在不知實情下,為形式上審核後,據以核發上開裁定財產強制執行,而行使本院所核發內容不實之上開裁定,待上開民事裁定確定後,以並對王國寧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法院核發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4 人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事實,此部分自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辛○○、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385 號民事裁定等為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被告癸○○的母親己○○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癸○○的配偶王國寧有遺產問題需要幫忙,我只有傳真身分證影本,並不知道有關本案本票、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我告訴被告丙○○,王國寧有交代,我女兒癸○○要是有困難,請他幫忙,我不知道要幫忙什麼,後來被告癸○○打電話給我,要我告訴被告丙○○傳真身分證影本,說要處理遺產。我只打1 次電話,沒有告訴被告丙○○要用他的名義作本票受款人及聲請本票裁定,因為被告癸○○與被告丙○○比較沒有往來,我與被告丙○○比較有接觸,所以被告癸○○才請我打電話,我只說要幫忙處理遺產,後來被告丙○○就沒有再問我要幫忙處理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20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結證稱:我向我母親己○○說王國寧有身後遺產問題,想請舅媽丙○○幫忙,是由我母親向被告丙○○說的,我沒有向我母親表示要以何方式幫忙,被告丙○○不知道本票的事情,我也沒有向被告丙○○表示幫忙的內容包括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

3 頁),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就被告壬○○、辛○○、癸○○3 人上開犯行有所認識,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此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壬○○、辛○○其餘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辛○○兩人均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間起,在高雄市○○區市○○路○○○ 號3 樓,開設「超然聯合律師事務所」,為不特定人撰寫訴訟狀紙或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並由被告壬○○及辛○○在上址違法執行律師職務,於94年底某日,癸○○至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已於95年底遷至高雄市○○區市○○路○○○ 號3 樓並改名為超然聯合律師事務所),諮詢被告壬○○有關於王國寧所立遺囑及遺產事宜,被告壬○○及辛○○並向癸○○謊稱其具有司法官退任之特殊身分,且具有律師資格,並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癸○○因此陷於錯誤,癸○○分別交付辛○○及壬○○5 萬元之律師費、代辦等費用。因認被告壬○○、辛○○涉犯刑法第157 條第1 項(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均未載明引用法條中刑法第157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故就該部分法條應屬贅載,先予指明)、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犯行等語。

二、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又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而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辛○○涉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罪嫌,主要係以證人癸○○、侯珷文(起訴書誤載為侯武文)、丙○○、王世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385 號民事裁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書類等為據。訊據被告壬○○、辛○○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犯行,被告辛○○辯稱:證人侯珷文於後壁鄉案件係委任王世宗律師,另就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我並未收取報酬等語。經查:

㈠、經查,證人侯珷文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壬○○對外以超然法律事務所之執行長、辛○○自稱為葉主任,被告辛○○並向其收受費用,1 筆本來交易額1650萬元,費用5 萬元,還沒給錢,另外案件是台南後壁鄉的案件,有收5 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61頁),然證人王世宗於偵查中證稱:辛○○是我的助理,96年4 月之後只要由我當訴訟代理人原則上就是我的案件等語(見偵卷二第110 頁、偵卷三第19頁),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9 號卷宗全案卷證細閱,未見被告有何撰寫民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且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確為王世宗律師,亦有民事委任狀及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9 號卷宗第51、59頁);另公訴意旨雖稱證人侯珷文有委任被告壬○○及辛○○另一訴訟案件,惟遍查全卷,並未有該訴訟案件之證據資料供佐,足見公訴意旨論列被告壬○○、辛○○違反此部分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事實,亦乏其據。

㈡、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沈律師部分我有交付5 萬元給壬○○,因為他說沈律師的費用不能欠,這5 萬元我是交給壬○○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4頁),又於本院供述:給壬○○及沈律師的費用共是18萬多元,其中5 萬元是給沈律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另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

96 年1月11日被告壬○○轉介被告癸○○的案件給我,我是受被告癸○○委任偽造有價證券偵查部分,被告壬○○先拿被告癸○○的資料給我,他說被告癸○○是他的選民,要我幫他處理,被告壬○○拿給我的資料就是95年度他字第9577號第42頁96年1 月11日答辯狀後面所附證物資料即王國寧遺囑、二份中油函、切結書,我收3 萬5 千元,應該是被告壬○○他們拿給我,但詳細是何人我不記得了,剩下1 萬5 千元我猜是被告壬○○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 、179 頁),並有刑事委任狀附卷足稽(見偵卷一第5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壬○○、辛○○於癸○○交付5 萬元後,被告壬○○已介紹證人戊○○擔任癸○○之辯護人,至於其中1 萬5 千元差額,應係證人戊○○與被告壬○○間協議由被告壬○○取得,否則證人戊○○豈有知悉癸○○交付律師費5 萬元卻不主張之理,是尚難以被告壬○○、辛○○收取上開5 萬元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壬○○、辛○○有詐欺取財犯行。

㈢、檢察官所指被告壬○○、辛○○涉犯上開㈠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及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行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上開㈠違反律師法第48 條 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及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辛○○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查,本院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95年5 月1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被告辛○○所撰寫且擔任送達代收人一節,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並有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稽(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影卷第2 、3 頁),堪認屬實。而揆諸上開法律見解,本票裁定並非訴訟事件,另支付命令雖屬訴訟事件,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支付約18萬5000元,其中5 萬元是支付給戊○○律師,還有一筆4 萬多元是要給鄭卓明,其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是被告壬○○、辛○○就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是否收取報酬即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壬○○、辛○○就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取報酬,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壬○○、辛○○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壬○○、辛○○有關誣告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乙○○、甲○○發現上情後,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欲查明鄭卓明之真實身分,壬○○與辛○○皆明知鄭卓明為壬○○之外甥,二人為隱匿鄭卓明之身分,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由辛○○於96年1月23日在網路搜索「鄭卓明」之資料,又基於使鄭卓明受刑訴追之故意,於同日在高雄市○○區市○○路○○○號3樓辦公室內,冒用「鄭卓明」名義,偽填刑事陳報狀(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欄四論述),用以表示「鄭卓明」人在香港,並阻擾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及掩飾其與壬○○等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檢察官於96年10月22日對香港僑民「鄭卓明」(身分證號E680031 號)限制出境,足生損害於香港僑民「鄭卓明」本人及檢察官偵查之公正性。因認被告壬○○、辛○○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辛○○涉犯上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辛○○之供述、證人香港僑民鄭卓明之證詞、刑事陳報狀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拘票等為據。訊據被告壬○○、辛○○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辛○○辯護人辯稱:被告辛○○冒用香港僑民鄭卓明名義具狀,並非基於使鄭卓明受刑事訴追之意思,主觀上並無違反誣告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於96年1 月23日在網路搜索「鄭卓明」之資料,於同日在高雄市○○區市○○路○○○ 號3 樓辦公室內,冒用「鄭卓明」名義,偽填刑事陳報狀,用以表示「鄭卓明」人在香港,致使檢察官於96年10月22日對香港僑民「鄭卓明」(身分證號E680031 號)限制出境等情,業經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9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並有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拘票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62頁、偵卷二第11頁、偵卷四第4 、6頁),堪認屬實。

㈡、又查,被告壬○○、辛○○為掩飾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雖推由被告辛○○以「鄭卓明」名義撰寫刑事陳報狀,然觀之該陳報狀內容係:按本件陳報人係相信鈞院之公文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具判決確定之效力,受讓系爭債權,義務協助求償。因陳報人係從事公益事業,若有不法顯與陳報人無關,相關傳票代收轉交業已逾期,併此敘明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查上開陳報狀既已表明陳報人並無不法,自難謂被告壬○○、辛○○有使香港僑民「鄭卓明」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壬○○、辛○○2 人確有誣告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辛○○有關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6年2 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5年度他字9577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在第14偵查庭出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在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為虛偽證述:問:認識鄭卓明?答 :不認識,但在做債權讓與時候癸○○有跟我提過這個人,癸○○說要將債權讓與給鄭先生,鄭先生應該就是鄭卓明。問:(提示鄭卓明的呈報書)這是誰寫的? 答:我不知道。……就此與被告壬○○、癸○○共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等語。

二、按民刑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論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院字第17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辛○○之供述、被告辛○○之證人結文、被告辛○○於96年2 月6 日偵查筆錄等為據。訊據被告辛○○雖就其於96年2 月6 日偵查訊問時為上開陳述不爭執,然被告辛○○辯護人辯稱:被告辛○○具結時並未被告知偽證之處罰及被告辛○○得拒絕證言,故不構成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97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辛○○於95年度他字第9577號96年2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50秒至10時42分19秒關於開庭開始之權利告知、具結偵訊光碟,其內容為:檢察官:辛○○今天有關於95年度他字第9577號請你來作證,你要據實陳述。辛○○:好。檢察官:請你具結。法警:請你朗讀結文、簽名。辛○○:今因95年度他字第9577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到場為證人,僅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辛○○,中華民國96年2 月6 日。檢察官:你做什麼工作?辛○○:我作律師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176 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檢察官於該日開庭時並未告知被告辛○○偽證之處罰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被告辛○○得拒絕證言等情,堪可認定。

㈡、又依該案卷宗內告訴狀所附本院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代收人均為被告辛○○,且送達地址與上開以鄭卓明為陳報人之陳報狀亦相同等節,可知檢察官經由卷內資料,已經知悉被告辛○○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則檢察官在偵查該案件,令被告辛○○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檢察官竟未將該項權利及偽證之處罰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是被告辛○○在該次偵查訊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辛○○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辛○○就偽證罪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辛○○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 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面額(元)│ 其 上 署 押 印 文 │├──┼───┼───┼──────┼──────┼─────┼──────────────┤│(─)│王國寧│389921│93年1月25日 │ 未載 │4,500,000 │偽造之王國寧署名1 枚( 並有盜││ │ │ │ │ │ │蓋之王國寧印文1枚) │├──┼───┼───┼──────┼──────┼─────┼──────────────┤│(二)│王國寧│389905│92年10月25日│ 未載 │4,500,000 │偽造之王國寧署名1 枚( 並有盜││ │ │ │ │ │ │蓋之王國寧印文1枚) │└──┴───┴───┴──────┴──────┴─────┴──────────────┘附表二:

┌─┬──────┬─────────┬────────────────┐│ │文 件 │ 日 期 │ 應沒收之物 │├─┼──────┼─────────┼────────────────┤│1 │債權讓與契約│ 95年9月16日 │ 債權讓與契約 ││ │ │ │ │├─┼──────┼─────────┼────────────────┤│2 │民事強制執行│ 95年9月20日 │ 具狀欄「鄭卓明」印文1枚 ││ │聲請狀 │ │ │└─┴──────┴─────────┴────────────────┘附表三:

┌─┬──────┬─────────┬────────────────┐│ │文 件 │ 日 期 │ 應沒收之物 │├─┼──────┼─────────┼────────────────┤│1 │刑事陳報狀 │ 96年1月23日 │ 具狀欄「鄭卓明」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