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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鍾美馨律師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12 號、第33604 號、97年度偵字第3412號、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個,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零參公克,純度佰分之貳參點零壹,純質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個,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零參公克,純度佰分之貳參點零壹,純質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庚○○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3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2日,因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牟利。嗣壬○○分別於96年7 月29日上午6 時40分許、同年8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前、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55 公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

0.041 公克);另員警於97年1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 號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5小包(合計淨重1.0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06公克,純度23.0 1%,純質淨重0.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或陳述者於審判中死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及同條之3 第1款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辛○○於警詢之證述、壬○○96年9 月10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甲○○、辛○○及壬○○於警詢中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否向被告3 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該3 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3 人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及毒癮發作之情,此可參證人甲○○、辛○○及壬○○於警詢中證陳:精神狀況正常,所述均實在等語(詳警卷二第12頁;警卷三第7 頁;警卷五第4 頁);且證人甲○○經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另案開庭時曾遇見被告戊○○,被告戊○○曾要求其翻供,其擔心與被告戊○○發生衝突,不知如何作證,故上次庭期未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可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未遭被告戊○○之脅迫較為可信。故上開證人3 人警詢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該3 人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惟因證人乙○○於本案繫屬本院中,業已死亡,且其於警詢中,係與被告3 人分開製作筆錄,較無因受被告3 人壓力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另證人乙○○接受詢問時精神狀況正常,所述均屬實等情,業據證人乙○○供述在卷(警卷五第4 頁),就詢問之客觀外在環境而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依法拒絕證言,其於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丙○○經本院傳喚到庭,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本院卷一第276 頁至第277 頁)。然證人丁○○、丙○○警詢中之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所述均實在等情,業經渠等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9頁、第25頁)。又參以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警詢過程當時,被告3 人並未在場,上開證人2 人較不易因人情壓力,有所顧忌,而迴避不利被告

3 人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規定,認前揭證人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A1、A2於警詢之證述:關於證人A1、A2於警詢陳述部分,就被告3 人而言,亦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本件證人A1、A2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已無法再自證人A1、A2取得證言,自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復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證明本件被告3 人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須,且與犯罪事實相關,亦無其餘可供替代之證據;且本院審酌該2 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3 人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此可參證人A1、A2於警詢中證陳:所述均實在等語(詳警卷一第15頁、第17頁)。故上開證人2 人警詢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該2 人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乙○○、丁○○、丙○○、A1、A2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觀之證人丁○○、丙○○、乙○○、A1、A2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依法為人別訊問後,即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證人丁○○、丙○○、乙○○、A1、A2同意作證後,旋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5頁、第26頁、第30頁、第31頁、第42頁、第46頁、第47頁、第51頁),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符。

(一)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均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兩難之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之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固曾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丁○○、丙○○到庭,惟渠等因曾向被告3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施用,則其陳述即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經本院依法告知其等此項拒絕證言權後,證人丁○○、丙○○均向本院陳明:不願意作證等語(本院卷一第276 頁至第277 頁),則本院依法自不得剝奪證人丁○○、丙○○之此項拒絕證言權。然而,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其主張拒絕證言而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則渠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供詞,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自得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於本案繫屬本院中,業已死亡,且其於偵查中,業經具結後為證述,且被告3 人及辯護人未具體指稱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該證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1、A2於偵查中之證述:雖被告3 人於偵查中,固未行使詰問權,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A1、A2偵查中之供述,縱未經被告3 人行使詰問權,係屬證據能力之問題,本院亦已認定如前,非可遽認偵查中之調查程序悖法。又交互詰問制度目的,係為彈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係屬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容有誤會。雖本件證人A1、A2因合法傳拘無著,致無法藉由交互詰問制度彈劾其證言之真實性,惟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諸如客觀事證、被告自白及其他人證等一切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非僅賴詰問制度始可探究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A1、A2之證述,縱未經交互詰問,然本院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評斷其證言之真實性(詳後述),自無礙本院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海洛因予壬○○、丁○○,其係與渠等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證人壬○○於96年9 月10日警詢時證稱:其分別於96年7 月29日上午6 時30分許、96年8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被告戊○○之住處,各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明確(警卷四第5 頁至第8 頁);且證人壬○○確分別於96年7 月29日上午6 時40分許、同年8 月1 日下午5時許,分別在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前、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各1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55 公克、0.041 公克)(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67號判決),足見證人壬○○已明確證稱為警查扣之

2 包海洛因係向被告戊○○購買而來。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6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 日均係與證人壬○○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可見被告戊○○亦不否認上開海洛因係其交付證人壬○○,再觀之證人壬○○96年9 月10日之警詢筆錄自始至終均證稱係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員警並無以不正之方法詢問,且其閱覽過筆錄內容,並於該筆錄簽名、蓋指印(警卷四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一第213頁),復參以證人壬○○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67號判決認定明確,可知其平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足認證人壬○○96年9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內容真實,應可採信。證人壬○○雖於96年7 月29日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於高雄市前鎮區以500 元之價格向綽號「志明」之男子購買等語(警卷四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在公園向綽號「牛肉」之男子購買等語,嗣後又改稱:第一次係向「志明」購買,第二次係向「志明」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15 頁),觀之證人壬○○前開於96年7 月29日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又其於96年9 月10日警詢時證稱:其96年

7 月29日之警詢筆錄部分不實在,其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向被告戊○○購買,而非向「志明」購買,其前次警詢時因害怕遭到被告戊○○之報復,故陳述不實等語(警卷四第5 頁至第8 頁),可知證人壬○○96年7 月29日警詢時係因害怕被告戊○○報復始證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向「志明」購買,故其96年7 月29日之警詢筆錄不實在。又證人壬○○先於偵查中證稱:其96年9 月10日警詢證稱係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係因其於其老闆住處附近被警方查獲,擔心會連累其老闆,故如此證述等語(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96年9 月10日會證稱係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係因擔心警方會帶其至所任職之公司,老闆知道其施用毒品後會將其資遣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觀之證人壬○○就為何96年9 月10日警詢時證稱係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證述真實與否並非無疑,且證人壬○○既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若其海洛因並非其老闆提供,並不會因此連累其老闆;而員警對證人壬○○施用毒品之處理方式,亦不會因證人壬○○證稱海洛因向被告戊○○購買抑或係向「志明」購買而有所不同,故證人壬○○前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若證人壬○○所施用之海洛因均係向「志明」或「牛肉」購買,其對於其毒品來源自應知之甚詳,豈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關於向何人購買海洛因等情前後內容不一,且證人壬○○既與被告戊○○平時感情不錯(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第

213 頁、第214 頁),豈會無故向警方證稱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而陷被告戊○○入罪,至被告戊○○雖辯稱上開海洛因係與證人壬○○合資購買而來云云,惟證人壬○○於偵查中卻證稱:96年1 月間曾與被告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渠等前揭陳述內容,顯不相同,無法依此遽認證人壬○○於96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與被告戊○○合資購買,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其至被告戊○○之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並在被告戊○○之住處施用,其施用完畢後,警察便來搜索等語明確(警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復參以證人丁○○係於上開期日與被告戊○○一同於被告戊○○之住處經警方查獲;且警方於當日在被告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確實扣得白色粉末15包,經送驗後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1.0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06公克,純度23.01 %,純質淨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566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4 頁),足認被告戊○○確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被告己○○、庚○○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詳後述),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壬○○、丁○○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從而,被告戊○○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於98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內容,修正後所定罰金刑最高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六、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戊○○販賣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圖一己私利而出售牟利,販賣海洛因,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販賣總量、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戊○○雖僅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共3 次,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戊○○並未陳述其有何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戊○○年輕力盛,竟捨正途不為,販賣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尚難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至如主文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錢,因係被告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粉末1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1.0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06公克,純度23.0 1%,純質淨重0.24公克),業如前述,足認應均為海洛因毒品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5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戊○○販賣予證人壬○○之海洛因共2 包,業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6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顯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其他扣案物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戊○○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5 、6 月間之某2 日,在高雄市○○○區○○路旁、高雄市明德社區之某釣蝦場外,均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丙○○

2 次,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嫌。

(二)被告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⑴於96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 號之住處,以50

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甲○○;⑵於96年7 月27日晚上7 時許,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壬○○,因認被告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

(三)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

(四)被告戊○○另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與辛○○各出資2,000 元,由戊○○出面購得4,000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供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住處內施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被告戊○○、庚○○、己○○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出面販毒,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戊○○、庚○○、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其中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6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公訴意旨(一)、(二)、(三)、(四)部分;被告戊○○、庚○○、己○○涉有公訴意旨(五)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壬○○、甲○○、辛○○、丙○○、乙○○、A1、A2及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海洛因5 小包(合計淨重1.44公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1 支、夾鏈袋12個、寫有1 錢等於

3.75公克等重量換算標準文字之衛生紙1 張、寫有金錢數目之鋁箔紙1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庚○○、己○○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庚○○、己○○均辯稱:渠等均無販賣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95年5 、6 月間之某日,在草衙路邊遇到被告戊○○,其詢問被告戊○○能否拿到毒品,被告戊○○回稱可以,要其準備500 元或1,000 元並要其在原地等,約10分鐘後,被告戊○○便交付其海洛因;幾天後其在明德社區附近之釣蝦場找到被告戊○○,要被告戊○○幫其拿毒品,並交給被告戊○○1,

000 元,被告戊○○回稱好,並要其在原處等待,10分鐘後,被告戊○○就交付其海洛因,95年間其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2 次等語(警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觀之證人丙○○之前開證述雖前後一致,惟本部分除證人丙○○之前揭證述外,警方並未於上開期日當場查獲被告戊○○有此部分交付毒品之行為,亦無此部分相關證物扣案,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於95年5 、6 月間之某2 日,分別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丙○○之事實,自難佐證證人丙○○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依據,而據以推論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96年3 月7 日下午

2 時許,在被告戊○○之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警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壬○○於96年9 月10日警詢時證稱:其於96年7 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被告戊○○之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證人甲○○、壬○○就被告戊○○此部分雖證述明確,惟本部分除證人甲○○、壬○○上開證述外,警方並未於上開期日當場查獲被告戊○○有此部分交付毒品之行為,亦無此部分相關證物扣案,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於前揭時間,分別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甲○○、壬○○之事實,自難佐證證人甲○○、壬○○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依據,而據以推論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至於公訴人所引用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相互聯繫之雙向通聯紀錄,而認被告戊○○有與證人甲○○交易海洛因之情,然該雙向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戊○○與證人甲○○於96年3 月7 日確有電話聯繫之事實,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戊○○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之行為,是上開通聯紀錄,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積極證明,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證人辛○○雖於警詢中證稱:96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戊○○之住處,以4,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警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惟本部分除證人辛○○之證述外,警方並未於上開期日當場查獲被告戊○○有此部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方雖於當日於被告戊○○住處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海洛因5 小包(合計淨重1.44公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1 支、夾鏈袋12個、寫有1 錢等於3.75公克等重量換算標準文字之衛生紙1 張、寫有金錢數目之鋁箔紙1 張等物,惟上開物品均非甲基安非他命,故不得逕以扣得海洛因及上開物品遽認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於前揭期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辛○○之事實,自難佐證證人辛○○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依據,而據以推論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證人辛○○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1月22日上午12時許,與被告戊○○各出資2,000 元,由戊○○出面購得4,000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被告戊○○之住處施用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三第199 頁至第215 頁),惟本部分除證人辛○○之證述外,警方並未於上開期日當場查獲被告戊○○有此部分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未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於前揭期日,幫助證人辛○○施用之事實,自難佐證證人辛○○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依據,而據以推論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

(五)公訴意旨(五)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5、7、8、9、11、13部分

證人乙○○、A2、A1、丙○○雖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渠等於附表二編號1 、5 、8 、9 、11、1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己○○以附表二編號1 、5 、8 、9 、11、13所示之價格購買海洛因等語(警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惟本部分除證人乙○○、A2、A1、丙○○之前揭證述外,警方並未於上開期日當場查獲被告己○○有此部分交付毒品之行為,亦無此部分相關證物扣案,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於前開期日,分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A2、A1、丙○○之事實,自難佐證證人乙○○、A2、A1、丙○○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依據,而據以推論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亦無法推論被告戊○○、庚○○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至於公訴人所引用被告己○○或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雙向通聯紀錄,而認被告戊○○或被告己○○有與證人乙○○交易海洛因之情,然該雙向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戊○○或己○○與證人乙○○曾有電話聯繫之事實,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戊○○或被告己○○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乙○○之行為,是上開通聯紀錄,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戊○○或被告己○○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積極證明,附此敘明。另附表二編號7 之部分,雖證人A2於97年1 月15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 弄○ 號前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見密封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惟證人A2先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7年1 月15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邊,以5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密封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改稱:其於97年1 月15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被告戊○○之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偵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觀之證人A2就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則其究竟於何地購買海洛因不無疑義,自無法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亦無法推論被告戊○○、庚○○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

⑵附表二編號2、3、4、6、12、14部分

證人乙○○、A2、丙○○、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等於附表二編號2 、3 、4 、6 、12、1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戊○○以附表二編號2 、3 、4 、6 、12、14所示之價格購買海洛因等語(警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0頁),惟本部分除證人乙○○、A2、丙○○、丁○○之前揭證述外,警方並未於上開期日當場查獲被告戊○○有此部分交付毒品之行為,亦無此部分相關證物扣案,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期日,分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A2、丙○○、丁○○之事實,自難佐證證人乙○○、A2、丙○○、丁○○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依據,而據以推論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至於公訴人所引用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雙向通聯紀錄,而認被告戊○○有與證人乙○○交易海洛因之情,然該雙向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戊○○與證人乙○○曾有電話聯繫之事實,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戊○○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乙○○之行為,是上開通聯紀錄,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推論被告己○○、庚○○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

⑶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證人A1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庚○○購買過毒品,但曾聽乙○○表示曾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等語(偵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惟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亦未看過被告庚○○販賣毒品予他人等語(警卷五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一第122 頁至第126 頁),可知證人乙○○並未向被告庚○○購買過毒品。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其與乙○○一起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時,被告庚○○有在上開住處之客廳,並告知其何處有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惟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未曾與A1合資購買毒品,A1都是自己獨資購買,其向被告戊○○、己○○購買毒品時,被告庚○○在場,但被告庚○○從未向其表示施用毒品之工具在何處,其不知A1為何會如此表示等語;綜上,證人A1、乙○○就被告庚○○是否曾向渠等表示施用毒品工具放置於何處,可自行取用等情,證述不符,渠等該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不無疑義。再者,被告戊○○、己○○及庚○○為母子關係,共同居住於上開住處之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59頁),既然被告庚○○與被告戊○○、己○○共同居住於上址,縱證人A1、乙○○向被告戊○○、己○○購買毒品時,被告庚○○在該住處之客廳,亦無法遽認被告庚○○與被告戊○○、己○○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⑷附表二編號15部分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7年1 月15日至被告庚○○之住處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時,看見被告庚○○拿毒品交給一名中年男子,該男子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等語(偵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惟證人丁○○並未參與該男子與被告庚○○間之交付過程,其如何確定被告庚○○所交付之物係海洛因,並非無疑,縱證人丁○○可確認被告庚○○所交付之物係海洛因,惟本部分除證人丁○○之證述外,警方並未於上開期日當場查獲被告庚○○有此部分交付毒品之行為,亦無此部分相關證物扣案,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於上開期日,交付海洛因予該男子之事實,且該男子亦未到案說明,自難佐證證人丁○○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之依據,而據以推論公訴人所指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亦無法推論被告己○○、戊○○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

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被告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庚○○雖於當日警方執行搜索時人在該住處,惟該處所為被告庚○○之住處,業如前述,縱證人丁○○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時,被告庚○○在該住處,亦無法遽認被告庚○○與被告戊○○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至被告戊○○住處時,未曾見過被告己○○,亦未看過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等語(偵卷一第26頁),故無法僅以被告己○○與被告戊○○同住一處即遽認被告己○○與被告戊○○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戊○○、己○○及庚○○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戊○○、己○○及庚○○上開被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己○○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象 │ │ │ │├──┼───┼────┼────┼─────────┤│ 1 │壬○○│96年7 月│戊○○位│壬○○至戊○○前開││ │ │29日上午│於高雄市│住處,向戊○○購買││ │ │6 時30分│前鎮區鎮│新臺幣(下同)500 ││ │ │許 │東一街27│元之海洛因1 包(驗││ │ │ │8 巷6 號│後淨重0.055 公克)││ │ │ │之住處 │。 │├──┼───┼────┼────┼─────────┤│ 2 │同上 │96年8 月│同上 │壬○○至戊○○前開││ │ │1 日下午│ │住處,向戊○○購買││ │ │5 時許 │ │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 │ │ │(驗後淨重0.041 公││ │ │ │ │克)。 │├──┼───┼────┼────┼─────────┤│ 3 │丁○○│97年1 月│同上 │丁○○至戊○○前開││ │ │24日下午│ │住處,向戊○○購買││ │ │3 時許 │ │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 │ │ │(重量不詳)。 │└──┴───┴────┴────┴─────────┘附表二┌──┬─────┬───┬────┬────┬─────────┐│編號│出面販毒者│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象 │ │ │ │├──┼─────┼───┼────┼────┼─────────┤│ 1 │己○○ │乙○○│96年7 月│高雄市前│乙○○透過使用行動││ │ │ │初之某日│鎮區鎮東│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晚上8、9│一街 278│號綽號「坤仔(臺語││ │ │ │時許 │巷6 號,│音譯)」之男子介紹││ │ │ │ │戊○○等│,由「坤仔」撥打手││ │ │ │ │三人之住│機0000000000號與張││ │ │ │ │處 │凱偉或戊○○聯繫後││ │ │ │ │ │,隨「坤仔」至左揭││ │ │ │ │ │處所購得1,000 元價││ │ │ │ │ │格之海洛因。 │├──┼─────┼───┼────┼────┼─────────┤│ 2 │戊○○ │同上 │96年7 月│同上 │乙○○以手機門號09││ │ │ │底之某日│ │00000000號撥打上開││ │ │ │晚上8、9│ │行動電話門號092530││ │ │ │時許 │ │4377號,由戊○○接││ │ │ │ │ │聽,聯絡購買海洛因││ │ │ │ │ │之事宜,而後自行騎││ │ │ │ │ │車前往左揭處所,購││ │ │ │ │ │得1,000元價格之海 ││ │ │ │ │ │洛因。 │├──┼─────┼───┼────┼────┼─────────┤│ 3 │戊○○ │同上 │96年10月│同上 │同上 ││ │ │ │底之某日│ │ ││ │ │ │晚上8、9│ │ ││ │ │ │時許 │ │ │├──┼─────┼───┼────┼────┼─────────┤│ 4 │戊○○ │A2 │96年8 月│同上 │A2直接至左揭處所,││ │ │ │24日晚上│ │向戊○○購得 1,000││ │ │ │之某時 │ │元之海洛因。 │├──┼─────┼───┼────┼────┼─────────┤│ 5 │己○○ │同上 │96年8 月│同上 │A2直接至左揭處所,││ │ │ │29或30日│ │向己○○購得500 或││ │ │ │晚上 │ │1,000元之海洛因。 │├──┼─────┼───┼────┼────┼─────────┤│ 6 │戊○○ │同上 │96年9 月│同上 │A2直接至左揭處所,││ │ │ │18日晚上│ │向戊○○購得500 或││ │ │ │或19日上│ │1,000元之海洛因。 ││ │ │ │午之某時│ │ │├──┼─────┼───┼────┼────┼─────────┤│ 7 │己○○ │同上 │97年1 月│同上 │A2直接至左揭處所,││ │ │ │15日下午│ │向己○○購得500 元││ │ │ │2時55分 │ │之海洛因。 ││ │ │ │許 │ │ │├──┼─────┼───┼────┼────┼─────────┤│ 8 │己○○ │乙○○│96年12月│同上 │A1透過乙○○之介紹││ │ │及A1 │底之某日│ │,由乙○○以手機門││ │ │ │ │ │號0000000000、0986││ │ │ │ │ │292691號,撥打張凱││ │ │ │ │ │偉行動電話門號0987││ │ │ │ │ │203440號聯絡後,二││ │ │ │ │ │人合資並一同前去左││ │ │ │ │ │揭處所購得1,000 元││ │ │ │ │ │之海洛因。 │├──┼─────┼───┼────┼────┼─────────┤│ 9 │同上 │同上 │96年12月│同上 │乙○○先以手機門號││ │ │ │底之某日│ │號0000000000、0986││ │ │ │ │ │292691號,撥打張凱││ │ │ │ │ │偉行動電話門號0987││ │ │ │ │ │203440號聯絡後,與││ │ │ │ │ │A1合資500 元,一同││ │ │ │ │ │前往左揭處所,購得││ │ │ │ │ │500元之海洛因。 │├──┼─────┼───┼────┼────┼─────────┤│ 10 │庚○○ │乙○○│96年12月│同上 │乙○○至左揭處所,││ │ │ │底至97年│ │向庚○○購得海洛因││ │ │ │1 月上旬│ │。 ││ │ │ │間之某日│ │ │├──┼─────┼───┼────┼────┼─────────┤│ 11 │己○○ │乙○○│97年1 月│同上 │乙○○先以手機門號││ │ │及A1 │上旬之某│ │號0000000000、0986││ │ │ │日 │ │292691號,撥打張凱││ │ │ │ │ │偉行動電話門號0987││ │ │ │ │ │203440號聯絡後,與││ │ │ │ │ │A1合資1,000 元,一││ │ │ │ │ │同前往左揭處所,購││ │ │ │ │ │得1,000 元之海洛因││ │ │ │ │ │,並當場施用。 │├──┼─────┼───┼────┼────┼─────────┤│ 12 │戊○○ │丙○○│97年1 月│同上 │丙○○直接至左揭地││ │ │ │初之某日│ │點,向戊○○購得50││ │ │ │ │ │0元之海洛因。 │├──┼─────┼───┼────┼────┼─────────┤│ 13 │己○○ │同上 │97年1 月│同上 │丙○○於己○○之住││ │ │ │初之某日│ │處,以1,000 元之價││ │ │ │ │ │格向己○○購買海洛││ │ │ │ │ │因。 │├──┼─────┼───┼────┼────┼─────────┤│ 14 │戊○○ │丁○○│97年1 月│同上 │丁○○於戊○○之住││ │ │ │15日下午│ │處,以500 元之價格││ │ │ │3 時許 │ │向戊○○購買海洛因││ │ │ │ │ │。 │├──┼─────┼───┼────┼────┼─────────┤│ 15 │庚○○ │真實姓│同上 │同上 │庚○○以1,000 元之││ │ │名年籍│ │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該││ │ │不詳之│ │ │男子。 ││ │ │成年男│ │ │ ││ │ │子 │ │ │ │├──┼─────┼───┼────┼────┼─────────┤│ 16 │戊○○ │丁○○│97年1 月│同上 │丁○○至戊○○之住││ │ │ │24日下午│ │處,向戊○○以500 ││ │ │ │3時許 │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 │ │ │ │ │。 │└──┴─────┴───┴────┴────┴─────────┘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