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兄弟,被告戊○○係被告乙○○、丙○○之父,告訴人甲○○係戊○○之侄子。緣戊○○之父即甲○○之祖父陳萬吉(已於民國92年4 月22日死亡)原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登記在被告戊○○、二子丁○○、三子即甲○○之父陳和誠及被告乙○○、丙○○等人名下,惟該些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仍由陳萬吉管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由陳萬吉保管。嗣陳萬吉於84年間將附表所示被告戊○○、乙○○、丙○○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三子陳和誠、甲○○及甲○○之弟陳仁貴。詎被告乙○○、丙○○、戊○○明知附表所示之土地業經陳萬吉變更登記在甲○○、陳和誠、陳仁貴等人名下,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2年11月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甲○○、陳和誠、陳仁貴3 人於84、85年間未經渠等同意,趁機取得原由陳萬吉保管之印鑑、所有權狀後,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書、公證書等文書,並與陳和誠之妻舅己○○共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陳仁貴、己○○,誣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92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戊○○均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在陳萬吉生前均由陳萬吉處理及繳交稅金,權狀均由陳萬吉保管,及證人吳進財承租房屋係由其寫字、簽約之事實;㈡被告戊○○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陳萬吉過世前土地、建物之稅金等均由陳萬吉處理之事實;㈢告訴人甲○○之指訴;㈣證人吳進財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92年間與被告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物1樓之事實;㈤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陳萬吉91年生病前均自行管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之事實;㈥附表編號2 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證明吳進財承租該房屋,出租人為「甲○○、丁○○、陳和誠」3 人之事實;㈦建物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申請書,可證明附表所示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戊○○、丁○○、陳和誠、乙○○、丙○○等人,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於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86 號卷宗影本1 份,可證明被告乙○○於該案件中,坦承以陳和誠、甲○○、丁○○之名義出租附表編號
2 之建物之事實;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戊○○固坦承有於92年11月3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陳和誠、陳仁貴、己○○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土地部分本來就是我們的,是他們未經我們許可就過戶,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訴外人陳萬吉於92年4 月22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資料表(見另案偵卷二第21頁)附卷可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移轉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有高雄市○○區○○段四小段83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4年6 月26日地418562號印鑑證明書、土地重劃費用證明、土地增值稅單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見另案偵卷一第11~21-1 頁、偵卷三第29~36頁);高雄市○○區○○段四小段960 號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單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見另案偵卷二第12~17、另案偵卷一第22~33頁);高雄市○鎮段○○段○○○○號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4年11月7 日434245號印鑑聲明書、土地增值稅單影本)各1 份(見另案偵卷第34~43頁);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72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影本)各1 份(見另案偵卷一第44~51頁);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94 之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其上627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單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公證書、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單影本)各1 份(見另案偵卷二第10~16頁、另案偵卷一第52~66頁);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94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其上653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單影本、85年10月5 日印鑑證明書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補發影本各1 份(見另案偵卷一第67、71、78~86、91、93、97~101 頁);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94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以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公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單影本、85年10月5 日印鑑證明書)、649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補發影本各1 份(見另案偵卷一第77、79~82、87~92、98、102 頁)附卷可稽。被告乙○○、丙○○、戊○○3 人於92年11月3 日,以告訴人甲○○及其父陳和誠、弟陳仁貴明知未經被告3 人同意,利用身為陳萬吉親屬之機會,趁機取得渠等寄放於陳萬吉處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書、申請書、公證書等文書,甲○○等3 人與陳和誠之妻舅己○○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被告3 人之所有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陳和誠、陳仁貴、己○○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下稱另案),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4796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該署又以94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告訴人則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告訴狀影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影本各1 份(見另案偵卷一第1 ~6 頁、偵卷一第38~41、26~29、30~37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訊之被告乙○○坦承卷附與吳進財之租賃契約書為其書寫,
並供稱:因為我祖父不認識字,他叫我寫,而出租人之所以寫甲○○、丁○○及陳和誠,是因為他們3 人當時都沒有工作,不用扣繳所得稅,所以用他們的名義為出租人,我祖父都是看要以誰當納稅義務人作出租人,與所有權人沒有關係,小港區686 號的房子,是我祖父在世時出租給人的,如果我要繳的稅太多,就改用別人的名義當出租人等語;被告丙○○供稱:不清楚爺爺在世時對財產處理情況,不知道租金收入由何人管理,爺爺叫誰處理就誰處理,大部分是我哥哥、爸爸,房子要租給何人,是我爺爺決定,叫我哥哥代筆寫契約等語;被告戊○○供稱:我父親過世前,就將財產登記給我們了,在92年我父親生病時,我弟弟丁○○問他財產有無變化,我父親說沒有,我父親有說三兄弟平分,我曾將我的印章交給我父親保管,我父親在世時,他管理財產都是獨斷的,要寫字時才叫我大兒子乙○○、陳和誠及丁○○代筆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陳萬吉過世前,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是他自己保管,我們的印章都在陳萬吉那裡,因為陳萬吉都匯寄錢給我們這些孫子,所以我們的印章、身分證都會在我祖父那裡等語(見偵卷一第60頁、另案偵卷二第40頁),證人丁○○證稱:陳萬吉於91年間之前,所有的事情都由他自行處理,他過世前,土地及房屋要分配給何人,都由他自己決定等語(見另案偵卷三第15頁),及證人陳和誠證述:系爭土地、建物都是我父親陳萬吉的財產,由他自行處理,我父親雖將他所有的房地登記在子孫名下,但仍由他統一辦理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5 、6 頁),互核大致相符,足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於陳萬吉在世時,均由陳萬吉自行保管,且前開財產之處理亦皆由陳萬吉一人獨斷,子孫無置喙餘地,再者,一般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者,為規避稅金之繳納,使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非同一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既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由陳萬吉統一管理,則為節稅而由不同子孫當出租人之情形,仍有可能,被告乙○○身為孫輩,自有聽從陳萬吉之指示而為,此外,觀諸卷附被告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5 份,同址之建物,出租名義人亦不相同,益徵被告乙○○所言不假,而堪採信。
㈢參以證人即高雄市○○路○○○ 號1 樓之承租人吳進財證稱:
租約92年時是跟乙○○簽的,出租人印象中應該是3 個人的名字,當時是洪隆成跟我說乙○○有權利租給我,老房東還在的時候,我是將租金交給乙○○,後來換成3 個所有人時,我是交給他們3 個人等語,且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足證上開建物之出租確實由被告乙○○與吳進財簽訂。被告乙○○並供稱:前開房地是從我祖父開始就出租給別人,我祖父先前就委託我收取租金,與吳進財訂立租約時,因我祖父在世,是他在管理,我以為大家沒有意見,我收取租金後交給二叔丁○○,不是存入我的戶頭等語(見另案院卷第22~25頁),核與證人丁○○所證不動產租金收益由被告3 人管理等語一致;雖被告乙○○於甲○○自訴伊偽造文書一案(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386 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見偵卷一第
18、19頁),經調解後由被告乙○○返還甲○○41萬1 千元租金,然該筆金額係由丁○○領出交還甲○○等情,業經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上開不動產之租金雖由被告乙○○向承租人吳進財收取,但非據為己有,而係交由丁○○保管,自始非由被告乙○○領出前開租金交還甲○○,是被告乙○○前揭供述應堪採信。
㈣佐以證人丁○○證○○○鎮段○○段○○○○號土地,原屬於我
的部分沒有變動,青島段二小段672 號土地,我不要,所以才登記給陳和誠及乙○○,我不清楚為何乙○○部分移轉登記予甲○○,分得財產後,房地所有權狀是由我父親保管,我父親叫我去辦理印鑑證明,我就去辦理,我父親也不會說什麼理由,我父親之前是住在乙○○的樓上,我們各得三分之一後,不曾聽我父親改變心意說不分給誰,在我照顧他期間,他沒有提到先前分配財產的方式不算數,要重新分配,財產分配後,不動產大部分是被告3 人在處理,而不動產是不動產的事,財務(指不動產租金收益)又歸財務,我父親生前就由被告3 人在處理財務,另外還有陳和誠及甲○○也有在處理等語(見另案偵卷三第16、36頁、本院卷第47~52頁),益徵陳萬吉過世前並無表示有將給子孫們之財產重新分配。再證人陳和誠亦證稱:陳萬吉有我們的印章,他曾經叫我去辦印鑑證明,但我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20頁、偵卷一第87頁),及證人甲○○、陳仁貴均證稱:我們的印章、身分證都會在陳萬吉那裡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0頁),與證人丁○○證稱:我父親叫我去辦理印鑑證明,我就去辦理了,我父親也不會說什麼理由等語(見另案偵卷三第36頁),足認陳萬吉生前持有子孫們之印章及身分證,故可憑該身分證及印章委託他人申辦印鑑證明等資料,抑或直接要求子孫們申請印鑑證明交由其使用,而未附任何理由,因此子孫們在陳萬吉要求下申辦印鑑證明並交付陳萬吉,基於陳萬吉強勢作風且未告知理由,自可能不知道該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
㈤參酌證人即承辦代書鍾兆廷提供之土地登記收件處理影本(
見另案偵卷三第9 、10頁),雖可證如附表所示編號1 、3、4 、5 不動產買賣情形,然證人鍾兆廷證稱:陳萬吉把土地過戶給兒子後,又要把過戶給他兒子的部分再過戶給其他人,一定要所有人本身到場,因為陳萬吉並非所有權人,我一定會詢問所有權人,且他本身要到場,陳萬吉有帶年輕人到事務所,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另案偵卷三第38頁、偵卷一第89頁),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已不在陳萬吉名下,依證人鍾兆廷上開證言,即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場辦理,惟被告3 人均否認有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且證人己○○亦證稱:我不知道我名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832 號土地從何而來,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鍾兆廷,沒有與他人有土地買賣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另案偵卷三第40頁),證人陳和誠亦證稱不知道陳萬吉何時登記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原因(見另案偵卷第5 、6 頁),證人甲○○復證稱不知道陳萬吉登記給伊,伊是在陳萬吉過世後才知道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7 頁),是以,身為受益者之不動產受讓人均不知何時受讓不動產及受讓原因,遑論喪失所有權之讓與人,故可證明被告3 人確實不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實。
㈥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陳萬吉生前均由其自
行保管,而前揭不動產之管理亦由陳萬吉自行決定,被告3人頂多幫忙處理不動產租賃事項,又於陳萬吉過世之前,被告3 人均無聽聞財產有所變動的情形,渠等縱有申請印鑑證明,乃係出自陳萬吉之要求,因無過問,自不知用途為何,且陳萬吉亦無告知財產分配有變動,故被告3 人認為原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因渠等並無買賣或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由,則所有權應仍屬於自己,不料嗣後發現不動產所有權狀上之所有權人均變更為告訴人甲○○等人,因而懷疑甲○○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而具狀告訴,足徵渠等前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係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3 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上開事實而為申告,則難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可言。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丙○○、戊○○所提告訴甲○○等人偽造文書之內容,確係出於憑空捏造之犯意存在,自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3 人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涉犯誣告犯行,依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及房屋門牌 │原登記所有│ 移轉情形 ││ │號碼 │權人 │ │├──┼──────────┼─────┼─────────────┤│ 1 │高雄市○○區○○段四│ 戊○○ │戊○○應有部分3 分之1於84 ││ │小段832號土地 │ 丁○○ │年6月(應為7月)移轉登記予││ │(原青島段二小段832 │ 陳和誠 │己○○,再於85年4月19日( ││ │號) │各3分之1 │應為85年5月14日)移轉登記 ││ │ │ │予甲○○ │├──┼──────────┼─────┼─────────────┤│ 2 │高雄市○○區○○段四│ 戊○○ │戊○○應有部分3 分之1於84 ││ │小段960號(門牌號碼 │ 丁○○ │年6月(應為7月)移轉登記予││ ○○○區○○路○○○號) │ 陳和誠 │丙○○,再於85年4月2日(應││ │建物 │各3分之1 │為85年4月11日)移轉登記予 ││ │ │ │甲○○ │├──┼──────────┼─────┼─────────────┤│ 3 │高雄市小港區店鎮一小│ 乙○○ │乙○○應有部分3 分之1於85 ││ │段1089號土地 │ 丁○○ │年4 月8 日移轉登記予甲○○││ │ │ 陳和誠 │ ││ │ │各3分之1 │ │├──┼──────────┼─────┼─────────────┤│ 4 │高雄市○○區○○段二│ 陳和誠 │乙○○應有部分2 分之1於85 ││ │小段672號土地 │ 乙○○ │年4 月8 日移轉登記予甲○○││ │ │各2分之1 │ │├──┼──────────┼─────┼─────────────┤│ 5 │高雄市○○區○○段二│ 戊○○ │84年6 月27日(應為84年7 月││ │小段694之3號土地及其│ │10日)移轉登記予丙○○,再││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 │於85年4月2日(應為85年4月 ○○ ○區○○路○○巷○號建物 │ │11日)移轉登記予甲○○ │├──┼──────────┼─────┼─────────────┤│ 6 │高雄市○○區○○段二│ 丙○○ │85年10月8 日(應為85年10月││ │小段694之1號土地及其│ │18日)移轉登記予甲○○ ││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 │ ○○ ○區○○路○○號建物 │ │ │├──┼──────────┼─────┼─────────────┤│ 7 │高雄市○○區○○段二│ 丙○○ │85年10月8 日(應為85年10月││ │小段694之1號土地及其│ │18日)移轉登記予陳仁貴 ││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 │ ○○ ○區○○路○○號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