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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戊○○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夥同被告戊○○及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95年6 月29日22時許,前往被告辛○○之妻黃淑蜜之娘家即高雄縣○○鄉○○路1 之31號處滋事;由被告辛○○持木棒毆打黃淑蜜及其弟丑○○之頭部,黃淑蜜之父親子○○、表弟庚○○、鄰居乙○○、丙○○○等人見狀均前來攔阻勸架,庚○○並遭被告戊○○持鋁棒毆打腰部,造成黃淑蜜、丑○○、庚○○等人均因而受傷。詎被告辛○○、戊○○2 人於上開受傷之人對渠等提出傷害告訴後,均明知丑○○、庚○○、子○○、乙○○、丙○○○等人並未出手回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11月22日共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分別虛構事實,誣指子○○、丑○○、庚○○、乙○○、丙○○○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告辛○○致其受有鼻部挫傷、前胸及後壁挫傷、右肘挫傷皮下瘀血、左膝挫傷皮上瘀血等傷害;被告戊○○則誣指稱遭庚○○毆打,受有右臂挫傷皮下瘀血、左眼輕微挫傷、右下背部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而誣告丑○○、庚○○、子○○、乙○○、丙○○○等人犯傷害罪,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則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之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訴之人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對告訴人之誣告故意,如不能使通常之人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而存在有告訴人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提出告訴之合理懷疑,仍難認告訴人應成立誣告罪,自應為告訴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戊○○各涉有誣告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辛○○、戊○○之供述、證人丑○○、黃淑蜜、庚○○、乙○○、丙○○○、子○○之證述、甲○○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刑事告訴狀、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函及所附被告2人之病歷摘要、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為主要依據,而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之爭執中,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則證人丑○○、黃淑蜜、庚○○、乙○○、丙○○○、子○○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

961 號被告2 人被訴傷害案件審判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另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丑○○、黃淑蜜、庚○○、乙○○、丙○○○、子○○分別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辛○○、戊○○對丑○○、庚○○、子○○刑事告訴狀之陳述、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中對被告2 人所受傷害之陳述、醫師在驗傷診斷書中對丑○○、黃淑蜜所受傷害之陳述、瑞生醫院函及所附被告2 人病歷摘要對所受傷害之陳述、承辦警員甲○○於職務報告書所為之陳述等證據,被告2 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異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⑴依告訴狀、被告辛○○及戊○○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1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855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影印卷,下稱95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第1 頁、第10頁至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227號卷【下稱96年度他字第7227號卷】第3 頁、第7 頁),固可證明被告辛○○、戊○○對本件之告訴人丑○○、庚○○、乙○○、丙○○○、子○○曾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然尚無法證明被告辛○○、戊○○有誣告之故意。

⑵被告辛○○、戊○○於本件95年6 月29日爭執1 週後之95

年7 月6 日,經醫師診斷分別受有鼻部挫傷、前胸及後壁挫傷、右肘挫傷皮下瘀血、左膝挫傷皮上瘀血等傷害;右臂挫傷皮下瘀血、左眼輕微挫傷、右下背部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詳95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且證人即替被告辛○○、戊○○診治之醫師己○○證稱略以:被告2 人於96年7月6 日到醫院看診時,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開傷害,上開傷害為舊傷,估計是看診前3 、4 天前受傷等語(詳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證人即從事推拿工作之丁○○並證稱略以:1 年多前被告辛○○曾至伊處,陳稱被人毆打請求治療,被告辛○○有發炎現象,伊為被告辛○○作前胸、後背之推拿、刮砂、拔罐、貼藥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129 頁),而瑞生醫院函及所附被告辛○○、戊○○之病歷摘要,雖分別記載「乃因拔罐治療之現象」、「該患者來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拒絕治療,主訴:被打」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722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然係因被告辛○○除有上開傷害外,另有因拔罐治療所造成之瘀血現象,醫師己○○因而於病歷上記載「乃因拔罐治療之現象」,非被告辛○○於96年7 月6 日診斷時未受有傷害,且係因準備開藥時,被告戊○○陳稱沒有必要,醫師己○○因而於病歷上記載「該患者來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拒絕治療,主訴:被打」,此均據證人即診斷醫師己○○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30 頁、第132 頁),而受傷後是否需醫師給予治療,患者本可就所受傷害輕重及其他情形為綜合之判斷,是尚不得因被告2 人之病歷有上開記載,遽認其等未受有本件之傷害,則被告2 人於96年7月6日 診斷時,身體尚受有上開傷害,應可認定。至證人即承辦警員甲○○雖出具職務報告書陳稱及到庭證述略以:本件到場處理及將被告2 人帶回派出所時,未見該2 人外表有明顯外傷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然本件爭執發生之現場燈光並非明亮,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3 7頁),又被告辛○○、戊○○所受之上開傷害,為挫傷、瘀血,傷勢均屬輕微,此業經證人即醫師己○○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30 頁、第134 頁),且瘀血非必立即顯現,另參之被告2 人受傷部位主要位於胸部、四肢,非由衣物加以遮蔽,即因非屬重要部位而較難引人注意,故證人甲○○上開報告及證述,至多僅可證明被告2 人在本件爭執未受明顯傷害,尚難因而認定該2 人未受上開傷害。又證人即診斷醫師己○○雖證稱上開傷害估計約3 、4 天前造成,然該估計至多僅為證人依學識、經驗所作之推測,非必與事實完全吻合,況證人為上開推測時,距替被告2人看診時,已事隔超過1 年,記憶難免較為模糊,是猶難期待該推測必屬精準,更遑論本件爭執發生之96年6 月29日距上開診斷日僅1 週,與上開證人所估計之傷害發生時間相距有限,且證人癸○○即爭執後至派出所接被告2 人之被告辛○○姊夫證稱略以:在派出所有看到被告辛○○鼻子紅腫及被告戊○○眼睛紅紅等語(詳本院卷第140 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則綜上各情,自難認定被告2 人於96年7 月6 日被診斷之上開傷害,非於

1 週前本件爭執發生時所造成。⑶因本件爭執,黃淑蜜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丑

○○受有臉部深度撕裂傷併疑腦震盪之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2 份附卷可稽(詳95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第28頁、第29頁),而依證人即被告辛○○前配偶黃淑蜜證稱略以:

95年6 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辛○○帶6 、7 個朋友,各持木製球棒及鋁棒,僅辛○○、戊○○進入伊娘家,辛○○一進門即持木製球棒打伊弟弟丑○○頭部,球棒打斷後,再持同一球棒打伊頭部,嗣伊表弟庚○○來勸架,又遭辛○○拿斷掉的木棒刺到太陽穴附近,戊○○並持鋁棒毆打庚○○腰部,乙○○、丙○○○前來勸架,伊被打後至隔壁叫父親子○○到現場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證稱略以:95年6 月29日22時30分許,伊姊夫辛○○手持木質球棒先進來,並以球棒朝伊右前額頭打下去,球棒因此斷裂,伊當場倒在地上並流血,當時有見到辛○○持球棒打黃淑蜜,與辛○○同來之戊○○亦進入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證稱略以:95年6 月29日22時30分許,辛○○、戊○○二人衝進屋內,後面緊跟著5 、6 人站在鐵捲門下,辛○○持球棒朝丑○○的頭部敲下去,及毆打黃淑蜜,伊要上前勸架,戊○○即持鋁棒從伊腰部敲下去,又將伊壓在地上,乙○○、丙○○○前來勸架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證稱:伊本來在隔壁房間,因聽到爭吵聲出來查看,見女婿辛○○手持已斷裂之木棒,當時丑○○、黃淑蜜已受傷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第14頁、第3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略以:95年6 月29日晚上,伊在汽車保養場工作,看對面圍了約7 、8 人,大聲爭執,過去一看,見到丑○○頭部流血,乃前去為其止血,嗣又見辛○○持球棒打黃淑蜜頭部,戊○○亦有毆打庚○○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略以:95年6 月29日晚上,汽車保養場剛要關門,伊聽對面機車行傳來爭吵聲,過去看時見丑○○、黃淑蜜頭破血流,辛○○持斷木棒,伊阻擋黃明福所持之斷棒,避免再傷人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經核所證大致相符,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受傷情形亦屬吻合,況被告辛○○自承持球棒毆打丑○○頭部,被告戊○○自承確與庚○○有所拉扯並摔倒(詳本院卷第187 頁、第188 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夥同被告戊○○及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95年6 月29日22時許,前往黃淑蜜之娘家滋事;由被告辛○○持木棒毆打黃淑蜜及丑○○之頭部,子○○、庚○○、乙○○、丙○○○等人見狀相繼前來攔阻勸架,庚○○並遭被告戊○○持鋁棒毆打腰部,造成黃淑蜜、丑○○、庚○○等人受傷,尚無不合。

⑷本件被告辛○○持木棒毆打丑○○、黃淑蜜,及被告戊○

○毆打庚○○後,因丙○○○、乙○○相繼抵達現場勸架,庚○○、丙○○○、乙○○等人因而與被告辛○○、戊○○發生拉扯,業經證人黃淑蜜證稱在卷(詳96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第36頁),拉扯期間被告辛○○並因飲酒重心不穩而摔倒,亦經證人乙○○證述在案(詳96年度他字第9589號卷第23頁),且證人庚○○亦證稱略以:在爭執過程中,被告戊○○曾將其壓倒在地上等詞(詳本院卷第32頁),足見在本件爭執中,主要雖係被告2 人全分持球棒毆打丑○○、黃淑蜜、庚○○,然因近距離衝突及勸架之關係,雙方有所拉扯,則被告2 人非無可能在拉扯過程,受有上開傷害。

⑸依證人即被告辛○○及黃淑蜜之女壬○○證稱略以:之前

與媽媽住阿公(指子○○)家,爸爸有一次去阿公家,阿公和舅舅(指丑○○)有打爸爸等語(詳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5 頁),證人壬○○就本件爭執之時間(是否天亮)、何人毆打黃淑蜜等,雖與其他證人所證有所出入,且就諸多情節語焉不詳,然其現僅6 歲餘,本件爭執時未滿

5 歲,則即使所證僅呈現片段,並有部分混淆,應係年幼思緒尚非健全所致,難認有何不合,而本件爭執發生時,子○○、丑○○確位於現場,已如前述,證人壬○○此部分所證,與其他證人所述並無不符,又證人壬○○非僅證稱子○○、丑○○毆打被告辛○○,另證述被告辛○○毆打丑○○成傷,足見所證並無明顯偏頗,則證述明確部分自仍可加以參酌。而證人壬○○既2 度證稱在阿公家見子○○、丑○○毆打被告辛○○(詳本院卷第116 頁、第11

8 頁),並證稱子○○持長尖物之柄端毆打被告辛○○,態度堅定,足見在本件爭執過程中,子○○、丑○○與被告辛○○應有肢體之接觸,且子○○曾持長尖物柄端接觸被告辛○○,惟被告辛○○事後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害既屬輕微,則即便係本件爭執過程所造成,亦無可能如證人壬○○所述,係被刻意毆打,或以尖物之柄端毆打所造成,參酌證人壬○○思慮既未成熟,判斷難期精確,則所證子○○、丑○○毆打被告辛○○部分,衡情應僅係規勸時之肢體接觸,尚難認子○○、丑○○有刻意毆打被告辛○○之情形,從而子○○、丑○○在本件爭執中,亦有加入勸架之列,並與被告辛○○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可認定。

⑹本件係被告2 人持球棒毆打黃淑蜜、丑○○、庚○○成傷

,而子○○、丑○○、庚○○、乙○○、丙○○○僅因勸架,至多與被告辛○○、戊○○有所拉扯,子○○、丑○○、庚○○、乙○○、丙○○○主觀上既在勸架,用意僅在阻止被告辛○○、戊○○續予傷人,非有意傷害,則即使被告辛○○、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仍難認告訴人有何傷害犯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上開告訴人等不起訴之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自無不符。然被告2 人如因拉扯而受有上開傷害,認告訴人應負傷害罪責,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所告雖有不合,僅屬對法令認知或事實認定之誤解,仍難認有誣陷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故意。

⑺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96年7 月6 日被診斷所受之上開傷

害,尚難認定非1 週前本件爭執發生時所造成,且子○○、丑○○、庚○○、乙○○、丙○○○曾因勸架,在本件爭執中與被告辛○○、戊○○有肢體上之拉扯,則尚難排除在勸架之肢體拉扯過程中,被告辛○○、戊○○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故被告辛○○、戊○○即有可能係因對法令認知或事實認定之誤解,而對子○○、丑○○、庚○○、乙○○、丙○○○提出傷害告訴,從而本件自難使通常之人確信被告2 人有誣告之故意而無合理懷疑,依上所述,雖被告2 人對子○○、丑○○、庚○○、乙○○、丙○○○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均經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仍難認被告2 人應成立誣告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