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之印章玖枚、附表三編號1 至18、20至29所示偽造之本票貳拾捌紙及附表三編號19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月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附表三編號30至36所示偽造之本票柒紙,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拾壹枚、附表三編號1 至18、20至36所示偽造之本票共參拾伍紙及附表三編號19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月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4年3 月1 日起,在其所任職之「中華日報高雄分社」(址設高雄市○○○路○○號2 樓),自任會首,邀集黃金祥、林尚志、鍾秀忠、乙○○(筆名莊嚴)、丙○○、孟芳、林政峰、謝龍田、甲○○(會單誤載為「洪佩珍」)、許政雄、李翰、嚴邦傑、鄭清真、吳文欽、吳英華、趙國隆、蔡進益、李靜音、鍾玉清、吳進仁、陳月素、鮑麗媚、林凱盈、余碧華等24人參加互助會(除丙○○參加2 會外,其餘會員各參加1 會),會員含會首共計26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標金最低為1,000 元,每月1 日於上址「中華日報高雄分社」內開標,會期至94 年3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 日止,每會期得標之會員須依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本票為擔保。詎丁○○因財務狀況不佳,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因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活會會員印章,復於附表二編號
1 至8 所示時間,以電話或口頭告知活會會員,各該次會期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會員得標,並為取信於活會會員,未經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發票人之同意,冒用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之會員名義,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三編號
1 至29所示之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其中編號19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並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各該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之本票、私文書,復交付予各該活會會員行使之,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會員確實標得會金而交付會款(各該次冒標之會期、被冒標之會員、標息及詐得之金額及偽造之本票,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及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載)。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洪佩珍」、「丙○○」之印章後,以電話或口頭告知活會會員,95年7 月1 日會期係由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會員得標,並為取信於活會會員,未經甲○○、丙○○之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三編號30至36所示之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並以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各該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0至36所示之本票,復交付予各該活會會員行使之,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次會期係由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會員確實標得會金而交付會款(冒標之會期、被冒標之會員、標息及詐得之金額及偽造之本票,詳如附表二編號9 及附表三編號30至36所載)。前後共計詐得會款高達134 萬1,800 元,足生損害於各該次會期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96年3 月1 日,該互助會應僅剩2 名活會會員,惟經各該互助會會員相互比對查證後,竟尚有10名活會活會員,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冒標,但現在只記得當時是沒有人要標會的情況下,我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並沒有寫標單,是事後開本票並告知得標之人我每次跟每個會員說的得標人都不一樣,因為其中有1 個是真正得標之人;有冒標會單上記載之孟芳、嚴邦傑、趙國隆、鍾玉清、鮑麗媚、甲○○、吳英華、陳月素,丙○○有2個會,我有冒標其中1 個,大約是在95年7 、8 月間,其他名字就記不得了,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應該是我跟余碧華及其同事說趙國隆是94年12月1 日(筆錄誤載為95年12月
1 日)得標,而跟鮑麗媚及他的朋友說趙國隆是95年1 月1日得標(筆錄誤載為96年1 月1 日,又跟趙國隆及他的朋友說余碧華是96年1 月1 日(筆錄誤載為96年1 月1 日)得標,附表二編號5 部分,是跟鍾玉清及其同事說是陳月素得標,而跟陳月素及其同事說是鍾玉清得標,附表三的本票都是我簽發的,本票上的印章也是我去刻的,至於附表三編號30至34之「洪佩珍」的本票之所以有3 種不同發票日期,有可能是我之前跟活會會員說過「洪佩珍」得標,但沒有給本票,而在事後才補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鮑麗媚、蔡美珍、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96年5 月18日互助會會員明細表、冒標明細、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信件各1 份、本票影本35紙在卷足資佐證。又關於附表二編號9 部分,證人鮑麗媚證述:被告跟我講得標會員及標金,我都有紀錄下來,其中丙○○是95年7 月以1600元得標,林凱盈、李翰分別在95年8 月、9 月得標等語,而被告復自承:丙○○部分,大約是在95年7 、8 月間,詳細時間、金額不記得,甲○○部分,應該是在95年7 月間,金額約2000元等語,核與證人鮑麗媚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上開互助會單、冒標明細等資料及證人甲○○證述情節可知,該互助會會員林凱盈、李翰確實為死會會員,從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係向活會會員分別告以該次會期係由甲○○或丙○○得標一節,洵堪認定。
㈡、再按互助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亦即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故本案中計算被告詐欺所得金額時,被告擔任會首1 會及已得標之會數,均應先予扣除,其計算方式為〔總會數- 已得標會數(已含被告之首會1 會)+ 已得標會數中被冒標而不知遭冒標繳交會款之會員數〕。此外,關於附表二編號9 之得標金額部分,被告係向活會會員分別告以該次會期係由甲○○以2,000 元得標或丙○○以1,600 元得標,業認定如前。又依卷內之資料記載,已無從查證被告於該次會期,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之會金實際數額,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採最高標即2000元之計算方式,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共計為134 萬元1,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公訴人認被告共計詐得136 萬7,400 元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后: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最高可處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 元 ,最低處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競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剛(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8、20至36所示之35紙本票,係供擔保日後會員得收取會款之用,其擔保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甚明。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而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未處罰未遂犯,除因合於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亦即該紙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惟上開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所表示之內容,仍可於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充當證明法律關係或事實之用,當係一般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冒用如附表二所載之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金,並偽造如附表三所載之本票、私文書,復持向活會會員行使,致使活會會員誤信確係附表二所載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本票,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0至36所示本票上之「許正雄」、「鮑麗媚」、「余碧華」、「孟芳」、「鍾玉清」、「陳月素」、「嚴邦傑」、「林尚志」、「吳英華」、「洪佩珍」、「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20至36所示本票之低度行為,其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6所示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為各次偽造私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無效票據上之「陳月素」印文之行為,為該次偽造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附表編號三編號19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階段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告利用上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後,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載時間,分別同時偽造並行使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其被害法益僅1 個,其被害法益仍僅1 個,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次冒標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數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部分犯行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爰就被告95年7 月1 日前後之犯行罪數分述如下:
1、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部分: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冒名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又於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時間,分別同時偽造「余碧華」、「趙國隆」及「鍾玉清」、「陳月素」名義之本票後,向活會會員行使,侵害數個人法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為達詐得會款目的所為,互相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部分: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冒名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又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同時偽造「洪佩珍」、「丙○○」名義之本票後,向活會會員行使,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附表二編號9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及各該活會會員之信任,一再騙取金錢合計134 萬1,800 元,犯行時間非短,且偽造之本票多達35紙,復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曾提出其退職金予各活會會員分配,減少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部分被害人(鮑麗媚、蔡美珍、丙○○)於偵查中復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與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其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有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後分別違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諭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11枚、附表三編號1 至18、20至36示偽造之本票35紙,及附表三編號19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共1 枚(詳如附表三所示),雖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刑法第205 條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及同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之沒收規定,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附表三編號
1 至18、20至36所示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另行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活會會員而行使之,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利用互助會會員多無暇親自到場參與競標及互不相識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時間,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許政雄等被會員之名義,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偽造登載許政雄等人之姓名及競標金額之標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㈡、被告於不詳時間,冒用丙○○名義,擅自在空白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並偽造丙○○之印文,而偽造票號001361、發票日為95年11月1 日、發票人丙○○、票面金額10,000元之本票1 紙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條文係規定「以文書論」,而非規定「以偽造文書論」,故有關同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於偽造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時,亦同。亦即,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仍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在紙上或物品上為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⒈本件被告固確有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標得會款,業
經認定如前。惟查,被告自承:確有冒名標會情形,其冒標之方式,是利用其他會員均未出席競標時,事後再偽造本票,交給活會會員,就以口頭佯稱係各如附表一所示許政雄等會員標得會款,並未填寫標單等情,已明確供承其並未填寫標單一節。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有二種寫標單方式,一是當場填標單,一種是會首代填等語,惟其復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說我和丙○○是活會,但實際上有10個人是活會,我無法知道哪些會員以多少錢得標等語,堪認證人甲○○並未於本件互助會開標時親自到場參與競標或見聞開標之情形,亦無足僅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參以,證人莊鮑麗媚、蔡美珍、丙○○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互助會會員得標情形均係由被告以電話告知何人得標等語,益徵其等亦未實際到場參與互助會開標,是尚難僅因被告確有冒標情事,即遽此推論其確有偽造標單之犯行。此外,綜觀全卷事證,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標單之犯行,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有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遽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本件起訴意旨固認此部分之犯罪,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
所犯係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95年7 月1日以後所犯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著手為詐術行為,客觀上行為時間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係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核與上開論證屬實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⒈被告對於上開95年11月1 日之本票係其所簽發一節,固坦承
不諱,惟其辯稱:該紙本票係丙○○死會的本票,丙○○係在95年11月1 日得標,她有授權我簽發等語。經查,證人丙○○證稱:我有2 會,1 會是死會,1 會是活會,第1 會得標,被告有給我錢,但是得標的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證人鮑麗媚亦證稱:丙○○是1 個死會、1 個活會等語,其等雖未能指陳丙○○實際得標之日期究為何時,惟已明確證述丙○○部分確實係1 死會、1 活會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票號001361號之本票是否係供作丙○○標得之該次會期之擔保,抑或係被告冒丙○○名義標取會後所偽簽?如係前者,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經丙○○授權?⒉被告係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甲○○、丙
○○名義,標取是次會金,並偽造其等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0至36所示之本票等情,業認定如前。而觀諸上開票號001361號之本票記載,其票載發票日期為95年11月1 日,顯與被告冒用丙○○名義標取會款之時間及附表三編號35、36所載之本票發票日期相距甚遠,已難認上開票號001361號之本票係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冒用丙○○名義標取會金後所簽發,檢察官認該紙本票係被告冒標會金後所簽發一節,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辯謂系爭本票係丙○○於95年
11 月1日真正標得會款時所簽發一節,要堪採信。⒊又證人丙○○實際標得會金後,被告確實交付足額之會款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證人丙○○證述在卷。而被告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標得會款之會員,於得標後應即簽發本票,交由被告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亦據證人乙○○、鮑麗媚證述綦詳,復有上開互助會單可佐。則95年11月1 日之會期既非被告所冒標,而係由丙○○本人實際得標者,丙○○本即應按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本票,衡情系爭本票若非係經丙○○授權被告簽發後,向活會會員行使以收取會金,被告豈有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擅自偽簽系爭本票以行使?是被告辯謂系爭本票係經丙○○授權下所簽發一節,要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與附表二編號9 所載偽造丙○○名義之本票部分,係屬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紙本票,被害法益僅1 個,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向告訴人乙○○、甲○○及其他會員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為136 萬7,400 元,惟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為134 萬1,80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各次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則其餘2 萬5,600 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印章 │備 註 │├──┼────────────┼───────────┤│ 1 │「許正雄」印章壹枚(即會│蓋用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 │員許政雄,誤刻為許正雄)│之本票上 │├──┼────────────┼───────────┤│ 2 │「趙國隆」印章壹枚 │蓋用於附表三編號6 至9 ││ │ │之本票上 │├──┼────────────┼───────────┤│ 3 │「余碧華」印章壹枚 │蓋用於附表三編號10至12││ │ │之本票上 │├──┼────────────┼───────────┤│ 4 │「孟芳」印章壹枚 │蓋用於附表三編號13至15││ │ │之本票上 │├──┼────────────┼───────────┤│ 5 │「鍾玉清」印章壹枚 │蓋用於附表三編號16至18││ │ │之本票上 │├──┼────────────┼───────────┤│ 6 │「陳月素」印章壹枚 │蓋用於附表三編號19至21││ │ │之本票上 │├──┼────────────┼───────────┤│ 7 │「嚴邦傑」印章壹枚 │蓋用於附表三編號22至24││ │ │之本票上 │├──┼────────────┼───────────┤│ 8 │「林尚志」印章壹枚 │蓋用於附表三編號25至27││ │ │之本票上 │├──┼────────────┼───────────┤│ 9 │「吳英華」印章壹枚 │蓋用於附表二編號28、29││ │ │之本票上 │├──┼────────────┼───────────┤│ 10 │「洪佩珍」印章壹枚(即會│蓋用於附表三編號30至34││ │員甲○○,因會單誤載為「│之本票上 ││ │洪佩珍」,而誤刻成「洪佩│ ││ │珍」) │ │├──┼────────────┼───────────┤│ 11 │「丙○○」印章壹枚 │蓋用於附表三編號35、36││ │ │之本票上 │└──┴────────────┴───────────┘附表二:冒標日期及詐得之金額┌──┬──────┬────┬───┬───────┬──────┬──────┐│編號│冒標日期(即│被冒標人│標息(│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得金額(元│偽造本票數量││ │偽造本票之發│ │元) │(即總會數- 應│)(即被詐欺│ ││ │票日) │ │ │有死會數+ 已被│之活會數乘以│ ││ │ │ │ │冒標之不知情活│扣除標息後之│ ││ │ │ │ │會會員數) │會金) │ │├──┼──────┼────┼───┼───────┼──────┼──────┤│ 1 │94年9 月1 日│許政雄 │2,400 │26-7+1=20 會│20*7,600= │「許正雄」名││ │第7 會 │ │ │ │152,000 │義之本票共5 ││ │ │ │ │ │ │紙(詳如附表││ │ │ │ │ │ │三編號1 至5 ││ │ │ │ │ │ │所載) │├──┼──────┼────┼───┼───────┼──────┼──────┤│ 2 │94年12月1 日│鮑麗媚或│2,000 │26-10+2=18會│18*8,000= │「趙國隆」名││ │第10會 │趙國隆 │ │ │144,000 │義之本票共2 ││ │ │ │ │ │ │紙(詳如附表││ │ │ │ │ │ │三編號6 、7 ││ │ │ │ │ │ │所載) │├──┼──────┼────┼───┼───────┼──────┼──────┤│ 3 │95年1 月1 日│余碧華或│1,800 │26-11+3=18會│18*8,200= │「趙國隆」、││ │第11會 │趙國隆 │ │ │147,600 │「余碧華」名││ │ │ │ │ │ │義之本票共5 ││ │ │ │ │ │ │紙(詳如附表││ │ │ │ │ │ │三編號8 至12││ │ │ │ │ │ │所載) │├──┼──────┼────┼───┼───────┼──────┼──────┤│ 4 │95年2 月1 日│孟芳 │1,700 │26-12+4=18會│18*8,300= │「孟芳」名義││ │第12會 │ │ │ │149,400 │之本票共3 紙││ │ │ │ │ │ │(詳如附表三││ │ │ │ │ │ │編號13至15所││ │ │ │ │ │ │載) │├──┼──────┼────┼───┼───────┼──────┼──────┤│ 5 │95年3 月1 日│鍾玉清或│1,600 │26-13+5=18會│18*8,400= │「鍾玉清」、││ │第13會 │陳月素 │ │ │151,200 │「陳月素」名││ │ │ │ │ │ │義之本票共6 ││ │ │ │ │ │ │紙(詳如附表││ │ │ │ │ │ │三編號16至21││ │ │ │ │ │ │所載) │├──┼──────┼────┼───┼───────┼──────┼──────┤│ 6 │95年4 月1 日│嚴邦傑 │1,600 │26-14+6=18會│18*8,400= │「嚴邦傑」名││ │第14會 │ │ │ │151,200 │義之本票共3 ││ │ │ │ │ │ │紙(詳如附表││ │ │ │ │ │ │三編號22至24││ │ │ │ │ │ │所載) │├──┼──────┼────┼───┼───────┼──────┼──────┤│ 7 │95年5 月1 日│林尚志 │1,600 │26-15+7=18會│18*8,400= │「林尚志」名││ │第15會 │ │ │ │151,200 │義之本票2 紙││ │ │ │ │ │ │(詳如附表三││ │ │ │ │ │ │編號25至27所││ │ │ │ │ │ │載) │├──┼──────┼────┼───┼───────┼──────┼──────┤│ 8 │95年6 月1 日│吳英華 │1,600 │26-16+8=18會│18*8,400= │「吳英華」名││ │第16會 │ │ │ │151,200 │義之本票共2 ││ │ │ │ │ │ │紙(詳如附表││ │ │ │ │ │ │三編號28、29││ │ │ │ │ │ │所載) │├──┼──────┼────┼───┼───────┼──────┼──────┤│ 9 │95年7 月1 日│甲○○或│2,000 │26-17+9=18會│18*8,000= │「洪佩珍」、││ │第17會 │丙○○ │(1,600│ │144,000 │「丙○○」名││ │ │ │) │ │ │義之本票共7 ││ │ │ │ │ │ │紙(詳如附表││ │ │ │ │ │ │三編號30至36││ │ │ │ │ │ │所載) │├──┴──────┴────┴───┴───────┴──────┴──────┤│合計詐得金額:134 萬1,800 元 ││備註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詐收活會人數」漏未計算被冒標之活會數,其「詐收金││ 額」亦漏未計算被告向被冒標之不知情活會會員所詐得之會金;編號6 至11之「詐││ 收 活會人數」則重複多列1 名被冒標之活會數,「詐收金額」亦贅列1 名被冒標1││ 名活會會員之會金,均應予補充更正。 ││備註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丙○○被冒標部分,其冒標日期、標息、會款均記載為「不││ 詳」,應予更正(詳如上開編號9 所載)。 │└────────────────────────────────────────┘附表三:被告偽造本票、私文書一覽表┌──┬────┬────┬────┬────┬──────┬──────────┐│編號│發票日期│偽造之發│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偽造之印文 │備 註 ││ │ │票人姓名│(元) │ │ │ │├──┼────┼────┼────┼────┼──────┼──────────┤│ 1 │94.9.1 │許正雄 │10,000 │CH660667│許正雄之印文│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 │ │ │ │ │壹枚 │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向活會會員││ 2 │94.9.2 │許正雄 │10,000 │CH660668│許正雄之印文│佯稱許政雄名義標得第││ │ │ │ │ │壹枚 │7 會,再冒用許政雄名│├──┼────┼────┼────┼────┼──────┤義(本票發票人誤載為││ 3 │94.9.1 │許正雄 │10,000 │CH660656│許正雄之印文│許正雄)偽造本票,持││ │ │ │ │ │壹枚 │向鍾玉清、甲○○、鮑│├──┼────┼────┼────┼────┼──────┤麗媚、陳月素等人行使││ 4 │94.9.1 │許正雄 │10,000 │CH660659│許正雄之印文│之。 ││ │ │ │ │ │壹枚 │ │├──┼────┼────┼────┼────┼──────┤ ││ 5 │94.9.1 │許正雄 │10,000 │CH660654│許正雄之印文│ ││ │ │ │ │ │壹枚 │ │├──┼────┼────┼────┼────┼──────┼──────────┤│ 6 │94.12.1 │趙國隆 │10,000 │CH390324│趙國隆之印文│編號6 、7 所示本票,││ │ │ │ │ │壹枚 │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向鮑麗媚、││ 7 │94.12.1 │趙國隆 │10,000 │CH390325│趙國隆之印文│陳月素佯稱係趙國隆得││ │ │ │ │ │壹枚 │標,再冒用趙國隆名義││ │ │ │ │ │ │偽造之本票,持向鮑麗││ │ │ │ │ │ │媚、陳月素行使之。 │├──┼────┼────┼────┼────┼──────┼──────────┤│ 8 │95.1.1 │趙國隆 │10,000 │CH254123│趙國隆之印文│編號8 、9 所示本票,││ │ │ │ │ │壹枚 │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向鍾玉清、││ 9 │95.1.1 │趙國隆 │10,000 │CH254121│趙國隆之印文│甲○○等人佯稱係趙國││ │ │ │ │ │壹枚 │隆得標,再冒用趙國隆││ │ │ │ │ │ │名義偽造之本票,持向││ │ │ │ │ │ │鍾玉清、甲○○等人行││ │ │ │ │ │ │使之。 │├──┼────┼────┼────┼────┼──────┼──────────┤│ 10 │95.1.1 │余碧華 │10,000 │CH254114│余碧華之印文│編號10至12所示本票,││ │ │ │ │ │壹枚 │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向鮑麗媚、││ 11 │95.1.1 │余碧華 │10,000 │CH254115│余碧華之印文│陳月素等人佯稱係趙國││ │ │ │ │ │壹枚 │隆得標,再冒用趙國隆│├──┼────┼────┼────┼────┼──────┤名義偽造之本票,持向││ 12 │95.1.1 │余碧華 │10,000 │CH254116│余碧華之印文│鮑麗媚、陳月素及1 名││ │ │ │ │ │壹枚 │不詳姓名之會員行使之││ │ │ │ │ │ │。 │├──┼────┼────┼────┼────┼──────┼──────────┤│ 13 │95.2.1 │孟芳 │10,000 │CH660698│孟芳之印文壹│編號13至15所示本票,││ │ │ │ │ │枚 │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向鮑麗媚、││ 14 │95.2.1 │孟芳 │10,000 │CH660699│孟芳之印文壹│陳月素等人佯稱係孟芳││ │ │ │ │ │枚 │得標,再冒用孟芳名義│├──┼────┼────┼────┼────┼──────┤偽造之本票,持向鮑麗││ 15 │95.2.1 │孟芳 │10,000 │CH660700│孟芳之印文壹│媚、陳月素及1 名不詳││ │ │ │ │ │枚 │姓名之會員行使之。 │├──┼────┼────┼────┼────┼──────┼──────────┤│ 16 │95.3.1 │鍾玉清 │10,000 │CH254101│鍾玉清之印文│編號16至18所示本票,││ │ │ │ │ │壹枚 │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向鮑麗媚、││ 17 │95.3.1 │鍾玉清 │10,000 │CH254102│鍾玉清之印文│陳月素等人佯稱係鍾玉││ │ │ │ │ │壹枚 │清得標,再冒用鍾玉清│├──┼────┼────┼────┼────┼──────┤名義偽造之本票,持向││ 18 │95.3.1 │鍾玉清 │10,000 │CH254103│鍾玉清之印文│鮑麗媚、陳月素及1 名││ │ │ │ │ │壹枚 │不詳姓名之會員行使之││ │ │ │ │ │ │。 │├──┼────┼────┼────┼────┼──────┼──────────┤│ 19 │未載發票│陳月素 │10,000 │CH660698│陳月素之印文│編號19至21所示本票,││ │日,為無│ │ │ │壹枚 │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 │效票據 │ │ │ │ │所示時間,向不詳姓名│├──┼────┼────┼────┼────┼──────┤之會員佯稱係陳月素得││ 20 │95.3.1 │陳月素 │10,000 │CH660699│陳月素之印文│標,再冒用陳月素名義││ │ │ │ │ │壹枚 │偽造之本票,持向不詳│├──┼────┼────┼────┼────┼──────┤姓名之會員行使之。 ││ 21 │95.3.1 │陳月素 │10,000 │CH660700│陳月素之印文│ ││ │ │ │ │ │壹枚 │ │├──┼────┼────┼────┼────┼──────┼──────────┤│ 22 │95.4.1 │嚴邦傑 │10,000 │CH254087│嚴邦傑之印文│編號22至24所示本票,││ │ │ │ │ │壹枚 │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向鍾玉清、││ 23 │95.4.1 │嚴邦傑 │10,000 │CH254093│嚴邦傑之印文│鮑麗媚、陳月素佯稱係││ │ │ │ │ │壹枚 │嚴邦傑得標,再冒用嚴│├──┼────┼────┼────┼────┼──────┤邦傑名義偽造之本票,││ 24 │95.4.1 │嚴邦傑 │10,000 │CH254094│嚴邦傑之印文│持向鍾玉清、鮑麗媚、││ │ │ │ │ │壹枚 │陳月素行使之。 │├──┼────┼────┼────┼────┼──────┼──────────┤│ 25 │95.5.1 │林尚志 │10,000 │CH254085│林尚志之印文│編號25至27所示本票,││ │ │ │ │ │壹枚 │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 ││ │ │ │ │ │ │所示時間,向鮑麗媚、│├──┼────┼────┼────┼────┼──────┤陳月素等人佯稱係林尚││ 26 │95.5.1 │林尚志 │10,000 │CH254086│林尚志之印文│志得標,再冒用林尚志││ │ │ │ │ │壹枚 │名義偽造之本票,持向│├──┼────┼────┼────┼────┼──────┤鮑麗媚、陳月素等人行││ 27 │95.5.1 │林尚志 │10,000 │CH254100│林尚志之印文│使之。 ││ │ │ │ │ │壹枚 │ │├──┼────┼────┼────┼────┼──────┼──────────┤│ 28 │95.6.1 │吳英華 │10,000 │CH254132│吳英華之印文│編號28、29所示本票,││ │ │ │ │ │壹枚 │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 ││ │ │ │ │ │ │所示時間,向鍾玉清、│├──┼────┼────┼────┼────┼──────┤鮑麗媚佯稱係吳英華得││ 29 │95.6.1 │吳英華 │10,000 │CH254135│吳英華之印文│標,再冒用吳英華名義││ │ │ │ │ │壹枚 │偽造之本票,持向鍾玉││ │ │ │ │ │ │清、鮑麗媚行使之。 │├──┼────┼────┼────┼────┼──────┼──────────┤│ 30 │95.11.1 │洪佩珍 │10,000 │CH001353│洪佩珍之印文│編號30至36所示之本票││ │ │ │ │ │壹枚 │,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所 示時間,向活會會││ 31 │95.11.1 │洪佩珍 │10,000 │CH001355│洪佩珍之印文│員佯稱係甲○○(本票││ │ │ │ │ │壹枚 │誤載發票人洪佩珍)或│├──┼────┼────┼────┼────┼──────┤丙○○得標,再冒用洪││ 32 │95.6.1 │洪佩珍 │10,000 │CH001364│洪佩珍之印文│佩珍、丙○○名義偽造││ │ │ │ │ │壹枚 │之本票,持向活會會員│├──┼────┼────┼────┼────┼──────┤鍾玉清、鮑麗媚、陳月││ 33 │95.6.1 │洪佩珍 │10,000 │CH254138│洪佩珍之印文│素等人行使之。 ││ │ │ │ │ │壹枚 │ │├──┼────┼────┼────┼────┼──────┤ ││ 34 │95.7.1 │洪佩珍 │10,000 │CH254137│洪佩珍之印文│ ││ │ │ │ │ │壹枚 │ │├──┼────┼────┼────┼────┼──────┤ ││ 35 │95.7.1 │丙○○ │10,000 │CH254128│丙○○之印文│ ││ │ │ │ │ │壹枚 │ │├──┼────┼────┼────┼────┼──────┤ ││ 36 │95.7.1 │丙○○ │10,000 │CH254131│丙○○之印文│ ││ │ │ │ │ │壹枚 │ │├──┴────┴────┴────┴────┴──────┴──────────┤│總計:偽造本票35紙(編號1 至18、20至36),編號19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