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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江雍正律師李汶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及附表二編號1 之A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及附表二編號1 之B 、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及附表二編號1 之A 、1 之B 、2、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劉耀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無故持有制式步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下半年某日,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透過他人介紹向不知名之人買入如附表一編號

1 、3 之制式步槍2 把及400 顆制式子彈,旋將之藏放在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約一個星期後之94年下半年某日,復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富義」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一編號2 、4 之制式步槍2 把及

326 顆制式子彈(另有2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以150 萬元之價格向丙○○抵押借錢,丙○○乃另基於持有制式步槍、制式子彈之犯意,而將該2 把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藏放於上開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嗣丙○○於95年4 月底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之制式步槍1 把及制式子彈558 顆(其中400 顆是丙○○買的,158 顆是「富義」因借款而押放在丙○○處),交由許明宗保管寄藏(許明宗部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31號退併後由檢方另行偵辦),許明宗將上開槍、彈寄藏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之自己住處,嗣於95年5 月上旬,黃國元至許明宗之上開住處暫留數日,於離開當日,逕行取走上開槍、彈,並請不知情之女友吳怡陵留下「原諒我不告而別,感謝這幾天的收留,XX我先拿走,如有機會再報答」並署名「弟仔」後離去,該批槍、彈旋於95年5 月10日23時40分許,為黃國元在高雄市○○區○○○路○○○ 號麗尊大酒店1008號房外,與警發生槍戰,黃國元當場擊發125 發制式子彈,黃國元經警制伏後,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之制式步槍1 把及433 顆制式子彈(該批制式子彈經鑑定時試射30顆後剩403 顆,均於黃國元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 號乙案中宣告沒收,惟尚未銷燬)。黃國元落網後,警方循線逮捕丙○○,嗣經警於96年8 月16日提訊丙○○(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21日),丙○○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當場向承辦警員供承上開槍戰之槍、彈確為伊所有之外,並供承伊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2 、4之制式步槍3 把及制式子彈,並於96年8 月21日12時許帶領警員,至高雄縣○○鄉○○路○○○ 號之當時已無人居住之空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制式步槍2 把及制式子彈

150 顆(係丙○○所買),復於96年10月16日15時許,帶領警員在高雄縣○○鄉○○路○○○ 巷○○號即丙○○不知情之母親劉莊碧英(起訴書誤繕為劉莊碧雲)住處3 樓雜物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之制式步槍1 把、制式子彈18顆(亦丙○○所買,另有2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卷附之許明宗(95年訴4231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他案審理中之陳述(高雄警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高雄警卷第13頁~第17頁背面、96年偵24779 號第84~85頁、95年訴4231號97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9~69 頁 】、96年訴2775號第105 ~108 頁),黃國元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高雄警卷第18~22頁、高雄警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高雄警卷第24頁~第28 頁 背面、高雄警卷第29頁~第29 頁 背面、高雄警卷第30頁~第33 頁 背面、高雄警卷第34~35頁、高雄警卷第36~37頁、96年偵24779 號第67~71頁、96年偵24779 號第86~90頁),陳信文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警卷第37頁背面~第41頁背面),劉莊碧英(被告母親)於警詢之陳述(96年偵24779 號第13~15頁)朱敏蕙(95年訴4231號被告)於他案審理中之陳述(95年訴4231號97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9~69頁】),汪一家(96年訴2775號中的目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苓雅警卷第8~10頁)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扣押現場照片9 張(高雄警卷第42~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6年8 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警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槍彈清單影本1 張(高雄警卷第47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高雄警卷第50頁背面~第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6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6年偵24779 號第16~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槍彈清單影本1 張(96年偵24779 號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 槍彈鑑定書

1 份(96年偵24779 號第30~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 槍彈鑑定書1 份(96年偵35822 號第1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96年偵24779 號第103 ~107 頁)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5 ~

199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93 頁背面),並有證人許明宗(95年訴4231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他案審理中之陳述(高雄警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高雄警卷第13頁~第17頁背面、96年偵24779 號第84~

85 頁 、95年訴4231號97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9~69 頁 】、96年訴2775號第105 ~108 頁),黃國元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高雄警卷第18~22頁、高雄警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高雄警卷第24頁~第28頁背面、高雄警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高雄警卷第30頁~第33頁背面、高雄警卷第34~35頁、高雄警卷第36~37頁、96年偵24779 號第67~71頁、96年偵24779 號第86~90頁),陳信文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警卷第37頁背面~第41頁背面),劉莊碧英(被告母親)於警詢之陳述(96年偵24779 號第13~15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押現場照片9 張(高雄警卷第42~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6年8 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警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槍彈清單影本1 張(高雄警卷第47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高雄警卷第50頁背面~第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6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6年偵24779 號第16~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槍彈清單影本1 張(96年偵24779 號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96年偵24779 號第30~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96年偵35822 號第1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96年偵24779 號第103 ~107 頁)等書證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函文所載,可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制式步槍4把經鑑定機關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顯微鏡比對法」資為鑑定後,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制式步槍4把,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而亦具殺傷力(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2顆制式子彈於鑑定時採樣試射無法擊發,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槍彈有殺傷力乙節,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4頁)。

綜上,足認被告首開本院審理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認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犯罪行為繼續實行之期間縱遇有法律變更,惟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按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該前、後行為,得依想像競合犯、吸收犯關係等而成立一罪者,則其前、後行為既一體完成於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用新法規定以一罪論(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8 號決議)。本案被告上開持有制式步槍、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既均既一體完成於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用新法規定論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富義」所交付被告之如附表一編號2 、4 (含彈匣

2 個)之制式步槍2 把及326 顆制式子彈(另有2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其目的係以150 萬元之價格向丙○○抵押借錢,被告並非單純之受「寄」代「藏」,故此部分行為仍應論以「持有」制式步槍、子彈罪,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⒈黃國元於95年5 月16日上開槍戰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我

所持有之M16A1 步槍是劉耀宗(現改名為丙○○)所有的,…我於95年5 月3 日或4 日這兩天內跑到一名綽號「阿宗」男子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的大樓(5 樓)躲藏,當時我在「阿宗」住處有看見一把M16A1 步槍裝在一只木箱裡面及步槍子彈5 、6 百發,於是我將該木箱連同M16 步槍及步槍子彈全數帶走。…丙○○這把M16A1 步槍原本是放在高雄縣大社萬金路住處(詳細地址不記得、知道處所所在),當時是於95年4 月中旬左右,我在他家中親眼看到兩把M16A1步槍、步槍子彈5 、6 百發等語(高雄警卷第26頁背面);檢察官嗣於95年5 月17日另行簽報丙○○(原名劉耀宗)涉犯私藏槍枝等罪;又許明宗於96年8 月10日警詢時復供稱:

在95年5 月1 日左右,劉耀宗安排黃國元到我住處(高雄市○○區○○○○街○○○ 號5 樓)借住幾天,大約在隔天黃國元利用我與女友出門購物時。將劉耀宗寄放在我這裡的一把用木盒放的M16 自動步槍及子彈偷拿走…該把M16 自動步槍及子彈是劉耀宗在95年4 月底左右交給我保管的,…警方所提示麗尊大飯店槍戰現場扣案槍枝、子彈、木箱等照片,經我當場指認,確為劉耀宗所寄藏在我住處及黃國元所攜出之槍彈。…我曾經在高雄縣大社鄉萬金巷劉耀宗住處,親眼看到他總共擁有三把M16 自動步槍等語(高雄警卷第13~15頁),有上開警詢筆錄及簽呈附卷可佐。

⒉惟證人即當初製作上開筆錄之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問:對於系爭槍械,被告持有系爭四把槍械、子彈,你們查獲跟知悉之過程為何?在黃國元被槍戰現場查獲後,你們是否就已經知道,黃國元所持之該把槍械及槍戰現場扣案之子彈應該是丙○○的?)黃國元當時一開始都沒有講,因為黃國元有受槍傷住院一段時間,黃國元最初供出槍枝是劉耀宗的應該是在95年5 月16 日 的筆錄(市刑大偵六字9600號卷第24頁-27 頁),我們這時候才知道槍是丙○○的,此時丙○○尚未自首,當初黃國元是供說是在阿宗的住處拿到那批槍的,當時我們還沒有確認所謂阿宗的確實身分,黃國元只是說耀宗,我們查才知道是劉耀宗即丙○○,並且有用照片給他指認。(問:提示95年5 月16日筆錄,你們何時知道在槍戰現場之子彈,也是劉耀宗所持有?此次筆錄你們是否已經能夠確定槍戰現場的子彈是劉耀宗所持有?)當時警方子彈及槍枝的部分都沒有辦法確定是何人所持有,因為查到的案件黃國元與許明宗也有串供,所以除了這次的筆錄,我們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的確是劉耀宗所持有。(問:能否知道黃國元是否已經講清楚這現場槍戰的五、六百發子彈就是劉耀宗寄放在阿宗住處的?)是的,他就是這樣陳述,只是我們除了他的陳述,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說黃國元所述為真。所以我們當時懷疑黃國元的講話是否是真的,但我們也發動調查,正式簽到地檢署,請檢察官偵辦。(審判長提示:95他3980號,檢方簽辦的日期95年5 月17日)應該就是這個。(問:在95年5 月17日之後,究竟是被告或許明宗、黃國元先講出丙○○確實持有槍械,又依照本案之相關資料,似乎被告最早供稱持有其餘參把槍彈的時間是在96年8 月16日?)是的。因為我們有去借訊因他案被羈押的許明宗,他在九六年八月十日跟我們供稱丙○○有槍,筆錄就是刑偵六字第9600號卷第13頁的這次筆錄。(審判長問:這次筆錄是否已經講清楚說黃國元槍戰的槍枝、子彈都是劉耀宗寄放的?)是的。(審判長問:此時劉耀宗尚未供出說他有其餘的參把槍、子彈?)是的,他當時還沒有到案。(審判長問:你們是如何追緝劉耀宗的?)直到九六年八月十日我們所掌握的情資都只有許明宗、黃國元的筆錄,我們沒有辦法確認劉耀宗是否還持有槍戰以外之槍枝、子彈。(問:直到九六年八月十日當時,你們也是懷疑在槍戰現場之全部子彈及槍枝是劉耀宗所持有,是只有黃國元、許明宗之筆錄?)是的。(問:這時你們是確信或仍然在懷疑中?)其實沒有其他憑據,所以我們是懷疑中。九六年八月十日借訊許明宗後,因為要追查劉耀宗是否有槍彈,追了一年多,而且丙○○又因為其他案件被羈押,承辦的檢察官也是林檢察官,所以我們才借提丙○○,後來的確也是丙○○主動跟我們告知並取出槍彈,否則我們經過一年多,耗費很多的人力,根本不可能再查到其他的槍彈。因為之前黃國元、許明宗就槍戰的槍彈及許明宗被扣案的其他槍彈,有串供叫黃國元頂罪的情形,所以我們當時也不確定他們二人所為的供述是否真實。(審判長問:此供述包括九六年八月十日的供述?)應該包括八月十日的供述,因為黃國元與許明宗串供是在九五年七月十二日就串供了,後來我們立即去訊問黃國元,有做了一份筆錄,而許明宗因為槍砲案有跳樓想要逃亡,但被我們抓回來,所以我們對他們二人的供述有所保留。(問:所以直到丙○○自己的供述之前,你們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槍戰現場的子彈及槍枝是否真的是丙○○所寄放在許明宗處所?)是的。就只有那二個人的筆錄而已。(問:所以直到丙○○自己的供述及交出槍枝之前,你們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槍彈現場以外的其他本件扣案子彈及槍枝是否真的是丙○○所持有?)是的。有無及枝數、數量我們都不能確定。(問:有無補充,為何不能夠確定而只是懷疑?)因為黃國元、許明宗二人有串供、並且都有逃亡的情形。黃國元是就醫的時候逃亡,當天就抓回來,許明宗是羈押中的借提過程中從頂樓跳樓逃亡,也是當場被抓回來,後來緊接著他們二人又串供,所以我們一開始就懷疑案件沒有他們二人講的那麼單純,我們懷疑劉耀宗只是他們串供編出來的講法,我們當時認為他們二人可能把責任推給劉耀宗,況且當時我們報請檢察官偵查後,我們有對劉耀宗進行通訊監察、跟監,沒有發現任何異常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241 ~242 頁)。

⒊承上,警方對於丙○○涉嫌持有槍戰及槍戰以外之槍枝及子

彈等行為,本於許明宗及黃國元之供述,雖已有所懷疑,然因許明宗及黃國元前後供述不一,且二人均有逃亡並串供之情形,故警方當時係懷疑劉耀宗只是許明宗及黃國元二人串供編出來的講法,當時認為他們二人要把責任推給劉耀宗,加之以警方對丙○○進行通訊監察及跟監行動,時間長達一年多,均無所獲,足證,警方當時對於丙○○涉嫌上開犯罪乙節,實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構成為合理之可疑,故警方對丙○○所涉上開犯行,要不得謂已達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之程度,從而,於上開時點,丙○○之上開犯罪尚未被警方所「發覺」,應可認定。

⒋被告丙○○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96年8月16日向警方

坦認:黃國元與警方於95年5 月10日發生警匪槍戰所持之M16 自動步槍與子彈,是我本人所有,原係寄藏於許明宗之處所,是黃國元趁隙將該槍彈攜出。…我還有三把同槍型的M16 自動步槍及子彈收藏,我願意主動提供給警方將該等槍彈全數交出等語(高雄警卷第1 ~2 頁);並於96年8 月21日12時許帶領警員,至高雄縣○○鄉○○路○○○ 號之當時已無人居住之空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制式步槍2把及制式子彈150 顆(係丙○○所買),復於96年10月16日15時許,帶領警員在高雄縣○○鄉○○路○○○ 巷○○號即丙○○不知情之母親劉莊碧英住處3 樓雜物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之制式步槍1 把、制式子彈18顆(亦丙○○所買,另有

2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應認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上開自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制式步槍2 把及

400 顆制式子彈,及收受「富義」抵押寄放如附表一編號2、4 之制式步槍2 把及326 顆制式子彈(另有2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自動步槍及子彈,其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論處。被告前後二次犯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業經內政部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本件被告所販賣及持有之上開手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槍主要機構不缺,然未臻完善,有該局(八七)陸字第八七○八三七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之行為縱令不成立販賣槍枝罪,若上開手槍確具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時,應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罪,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可供參照。)足見,販賣或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係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枝罪之補充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已論以持有自動步槍罪,則其持有彈匣部分自不另再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步槍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認應另成立持有步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2 罪,均係未遭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1 之步槍及子彈,不符合自首要件,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

枝及制式子彈,且數量龐大、威力驚人,對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已造成嚴重影響,且其所持槍、彈復輾轉成為黃國元與警方槍戰之武器,並有警員因此身受重傷,對社會治安及人民保姆之生命安全,非惟構成嚴重威脅,並已直接造成嚴重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屢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復參酌其素行(有麻藥與肅清煙毒等前科,但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就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宣示,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罪責,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 年7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然查被告雖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持續至96年8 月間,已在

96 年4月24日之後,故不符合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制式步槍4 把,經

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403 顆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國元拿走的558 顆子彈,其中

400 顆是我連同附表一編號1 、3 的槍一起買的,96年8 月21日在萬金路160 號查到的150 顆子彈,以及96年10月16日在民旋路查獲之20顆子彈及彈匣,是富義寄放的,黃國元拿走的558 顆子彈,其中400 顆是我自己買得的,多出來的

158 顆就是富義的,因為我把它們都混在一起,所以扣案的

433 顆子彈,經試射後剩下403 顆,究竟那些是富義的,那些是我買的,我沒有辦法分辨,因為全部都有漆紅漆,其實子彈外型都一樣,我也無法分辨。且同意依照我所買及富義所寄放之數量,依比例計算剩餘的子彈數量,再加以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93 ~194 頁)。茲將上開403 顆子彈依照上述比例計算結果,其中289 顆,應屬被告自己買入者【計算式:403 ×400 ÷(400 +158) =288.88≒289 】;另

114 顆,則為富義所寄放【計算式:403 ×158 ÷(400 +158) =114.11≒114 】。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子彈,則均屬富義所寄放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㈢至黃國元於槍戰時當場擊發之125 發制式子彈,及如附表二

編號1 、2 、3 所示制式子彈,其中分別經鑑定機關所採樣試射之30顆、50顆及8 顆,因分別經射擊及試射後僅餘彈頭、彈殼而不復具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已非違禁物,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制式子彈2

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㈢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 制式子彈2 顆,經試射結果為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故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成立上開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應科刑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名 稱 │數│查獲時間、地點│ 鑑定書文號 │ 備 註 ││號│ │量│ │ 及鑑定結果 │ │├─┼─────────┼─┼───────┼───────┼──────┤│1 │M16-A1菲律賓製 │1 │95年5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為被告購買之│ │ │ ││ │5.56mm制式步槍(含│ │ │事警察局95年6 │後,交由許明││ │彈匣2 個)、槍枝管│ │高雄市苓雅區五│月1 日刑鑑字第│宗保管收藏,││ │制編號:0000000000│ │福二路105 號(│0000000000號 │嗣由黃國元取││ │號。 │ │麗尊大酒店1008│槍彈鑑定書1 份│走後與警方在││ │ │ │號房內)。 │;機械性能良好│麗尊大酒店槍││ │ │ │ │,可擊發同口徑│戰時查獲。 ││ │ │ │ │制式子彈,認具│ ││ │ │ │ │殺傷力。 │ │├─┼─────────┼─┼───────┼───────┼──────┤│2 │美製XM15-E2S型之 │1 │96年8月21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為「富義」因││ │5.56mm制式步槍(含│ │ │事警察局96年8 │借款抵押而放││ │彈匣1 個)、槍枝管│ │高雄縣大社鄉萬│月30日刑鑑字第│置於被告處之││ │制編號:0000000000│ │金路160號 │0000000000號 │槍枝。 ││ │號 │ │ │槍彈鑑定書1份 │ ││ │ │ │ │;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3 │菲律賓製M16-A1型 │1 │96年8月21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為被告所購買││ │5.56mm制式步槍(含│ │ │事警察局96年8 │之槍枝。 ││ │彈匣1 個)、槍枝管│ │高雄縣大社鄉萬│月30日刑鑑字第│ ││ │制編號:110206 │ │金路160號 │0000000000號 │ ││ │3400 號 │ │ │ │ ││ │ │ │ │槍彈鑑定書1份 │ ││ │ │ │ │;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4 │美製XM15-E2S型 │1 │96年10月16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為「富義」因││ │5.56mm制式步槍(含│ │ │事警察局96年11│借款抵押而放││ │彈匣2 個)、槍枝管│ │高雄縣大寮鄉民│月23日刑鑑字第│置於被告處之││ │制編號:110206 │ │族路363巷11號 │0000000000號槍│槍枝。 ││ │3843 號 │ │(被告母親之住│彈鑑定書1 份;│ ││ │ │ │所) │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附表二┌─┬─────┬───┬───────┬───────┬────────┐│編│ 名 稱 │ 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鑑定書文號 │ 備 註 ││號│ │(顆)│ │ 及鑑定結果 │ │├─┼─────┼───┼───────┼───────┼─┬──────┤│1 │口徑5.56MM│ 403 │95年5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 │其中289 顆屬││ │制式子彈 │ │ │事警察局95年6 │A │被告所購買。││ │(原為558 │ │高雄市苓雅區五│月1 日刑鑑字第│ │(說明及計算││ │顆、經黃國│ │福二路105 號(│0000000000號 │ │式如上述) ││ │元槍戰中射│ │麗尊大酒店1008│槍彈鑑定書1 份│ │ ││ │擊125 顆,│ │號房內)。 │;認均具殺傷力├─┼──────┤│ │再經鑑定單│ │ │。 │ │其中114 顆為││ │位試射30顆│ │ │ │ │富義因借款抵││ │,餘403 顆│ │ │ │B │押而放置於被││ │)。 │ │ │ │ │告處。(說明││ │ │ │ │ │ │及計算式如上││ │ │ │ │ │ │述) │├─┼─────┼───┼───────┼───────┼─┴──────┤│2 │口徑5.56MM│ 100 │96年8月21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為富義因借款抵押││ │制式子彈 │ │ │事警察局96年8 │而放置於被告處。││ │(原為150 │ │高雄縣大社鄉萬│月30日刑鑑字第│ ││ │顆,經鑑定│ │金路160號 │0000000000號 │ ││ │單位試射50│ │ │槍彈鑑定書1 份│ ││ │顆,餘100 │ │ │;認均具殺傷力│ ││ │顆)。 │ │ │。 │ │├─┼─────┼───┼───────┼───────┼────────┤│3 │口徑5.56MM│ 10 │96年10月16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為富義因借款抵押││ │制式子彈 │ │ │事警察局96年11│而放置於被告處。││ │(原為20顆│ │高雄縣大寮鄉民│月23日刑鑑字第│ ││ │,經鑑定單│ │族路363巷11號 │0000000000號槍│ ││ │位採樣10顆│ │(被告母親之住│彈鑑定書1 份;│ ││ │試射,8 顆│ │所) │,經鑑定採樣10│ ││ │可擊發,2 │ │ │顆試射,8 顆均│ ││ │顆無法擊發│ │ │可擊發,認具殺│ ││ │,餘10顆。│ │ │傷力;2 顆均無│ ││ │) │ │ │法擊發,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