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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循線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7 月19日(起訴書誤植為92年

7 月20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將其所有台東企銀鳳山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及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起訴書誤植為鳳北分行,應予更正)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付其前夫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戊○○再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財之犯行。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3年7 月21日14時21分許、同日11時許及同年8 月5 日18時36分許,以傳簡訊或打電話向己○○、丙○○及甲○○等人佯稱其等因金融卡或提款卡遭盜用盜刷,要求其等持金融卡或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以更改內碼或條碼,己○○、丙○○及甲○○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前往中國信託、土地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依該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1 萬5334元、9 萬9983元及9 萬8500元至乙○○上開玉山銀行及台東企銀之帳戶內。嗣己○○、丙○○及甲○○發現自動櫃員機出具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內可用餘額短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及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屬實,並有被告台東企銀鳳山分行、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事故登記解除登錄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 份;以及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己○○);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平鎮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丙○○);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甲○○)附卷可稽,參核相符。且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93年7 月19日親自向台東企銀鳳

山分行、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分別開立帳戶,各存入1 千元,同日取得提款卡,立即自上開帳戶各領出9 百元(存款剩10

0 元)、1 千元(存款為0 元),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前夫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5頁),核與卷內上開2 帳戶客戶交易往來情形相符,有該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參(參警卷第29、30頁),顯見被告開立帳戶之用意,不在自己使用,而是要交付戊○○。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伊將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戊○○,是他要將小孩扶養費用匯款給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供承:伊所生小孩1 個由戊○○扶養,1 個由伊監護並委由其母扶養;戊○○沒有固定工作,可能做臨時工,之前已經將伊華南銀行帳戶交給他使用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6頁),二者正相矛盾。蓋張文斌若真要匯款予被告,只要知悉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即可,何需持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既自承該帳戶資料及印章均已交付戊○○,則被告及其監護小孩如何領取戊○○之匯款?戊○○既自行扶養其監護之小孩,自行給付現款即可,何須匯款?被告前已交付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足敷戊○○平日使用,何須再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及密碼,是被告偵查所述,顯屬不實而無可採,應以其審判中自白為實在。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戊○○

有給付伊5 千元,供伊繳房租之用,後來戊○○說他所轉交使用帳戶之人已聯絡不到,他也沒有去報警或辦理掛失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7頁),對照本件係被害人被騙後報警偵辦,始為查獲,而被告及戊○○並未主動報警或辦理帳戶掛失等情屬實,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印章交付戊○○,戊○○將之轉交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之,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次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重要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專有性甚高,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不至隨意將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與該他人間亦會具備一定之信任關係,始予提供,然被告擅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無固定工作收入之戊○○,由其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如依被告行為時同條款之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

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己○○、丙○○及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六、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嫌,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人已於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罪(參本院卷第4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究。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隨意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被害人追查贓款之困難及司法機關追緝實際犯罪行為人之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性,且被害人損害之金額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傳拘無著,乃於95年5 月15日以雄院隆宇緝字第498 號發佈通緝,被告始終未自動到案,遲至97年6 月7 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鳳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各

1 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 、4 、7 至16頁,本院94年訴字第4100號卷第47頁),是被告本件犯幫助詐欺罪,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依同條例減刑(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