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事簿壹本、各家保險公司理賠表壹張、團體保險專案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與陳金得、孫欣雍(原名孫凱莉)、馮立誠、馮贊興、洪火炎、(陳金得、孫欣雍、馮立誠、洪火炎涉犯常業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馮贊興涉犯常業詐欺等罪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1月28日、12月31日,先後向附表所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及美商美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甲○○○)投保醫療險,並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向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隱瞞如附表所示病情,且全部由陳金得或孫凱莉代為支付保險費,致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事宜,俟保單生效後,即依照陳金得、孫凱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醫院就診,向不知情之醫生表示頭部外傷腦震盪、內外混合痔瘡、罹患盲腸部位疼痛等症狀為由,而經醫師安排住院打點滴、進行手術盲腸炎、痔瘡脫肛等手術治療,俟取得住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後,即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甲○○○不知情之理賠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乙○○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14萬元(丙○○○並未給付),嗣上開保險公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2年11月6 日,在孫凱莉之高雄市○○區○○路○○號9 樓住處,扣得記事簿1 本;於93年4 月1 日,在陳金得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
6 樓之7 住處,扣得各家保險公司理賠表1 張、團體保險專案單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得、孫欣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要保書、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及14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業有修正:
(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共犯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五)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且本件涉及罪數之適用,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乙○○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丙○○○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甲○○○部分);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加刑。被告乙○○與陳金得、孫欣雍、馮立誠、馮贊興、洪火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本件審酌被告乙○○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保險理賠金額,竟濫用醫療資源,而紊亂社會正常保險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連續詐欺投保二次、所得不法理賠金額為14萬元,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和解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犯罪後,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以上開標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八、扣案之上開記事簿1 本,係孫凱莉所有;扣案各家保險公司理賠表1 張、團體保險專案單1 張,係陳金得所有,業據被告孫凱莉、陳金得供承在卷。又扣案記事簿1 本,係孫凱莉用以記載本件人頭保戶姓名、電話、地址、投保之保險公司及就診醫院所用之物;扣案各家保險公司理賠表1 張、團體保險專案單1 張,係本件挑選被害保險公司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乙○○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物品,包括孫凱莉所有之雜記
7 紙、郵局存摺1 本、名片資料1 張,陳金得所有之電話簿
2 本、和信電訊繳款單4 張、劉文樞匯款執據1 張,核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 │乙○○ │├───────────┼────────────────────┤│保險公司 │1、丙○○○ ││ │2、甲○○○ │├───────────┼────────────────────┤│投保時間 │1、91.11.28 2、91.12.31 ││ │ │├───────────┼────────────────────┤│就診時間 │92.3.7 ││就診醫院(地點) │太順醫院 (高雄市○○○路) ││就診病情(診斷證明書)│內外痔併脫肛行完全切除手術 ││實際醫療行為 │手術、住院6天 ││ ├────────────────────┤│ │92.3.20 ││ │劉嘉修醫院 (岡山鎮) ││ │急性闌尾炎闌 ││ │尾切除術、住院9天 ││ ├────────────────────┤│ │92.4.1 ││ │佛公醫院 (高雄市○鎮區○○路○○○號) ││ │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右枕血腫、前胸挫傷 ││ │住院2次6天 │├───────────┼────────────────────┤│申請理賠時間 │1、92.4.10 ││ │2、92.5.10 │├───────────┼────────────────────┤│實際理賠金額 │1、0元 ││ │2、14萬元 │├───────────┼────────────────────┤│參與暴利討債行為 │無 │├───────────┼────────────────────┤│書證 │要保書2份、診斷證明書3份、理賠申請書2份 ││ │、支票影本(14萬元) │├───────────┼────────────────────┤│人證 │1、被告自白:本院97年6月4日筆錄。 ││ │2、證人即共同被告證述: ││ │ 陳金得:卷3,P13-P15 ││ │ 卷10,P52反面、P57反面 ││ │ 孫欣雍:卷3:P35反面-P36反面 ││ │ 卷10,P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