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41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87年度偵字第2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客戶名冊壹本,沒收之。
事 實
一、戊○○係高雄市○○○路○○○ 號大立當鋪實際負責人,其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經由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招徠不特定之人向其借款,自民國86年3 月間某日起至87年5 月間某日止,乘如附表所示乙○○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支票、借據,並提供身份證、戶口名簿等作為擔保,多次貸以金額,並言明借款每新台幣(下同)1 萬元,以每7 天為1期,每7 天利息2 千元至2 千5 百元不等之金額,即每月利息約90分至100 分,並以利息預扣之條件貸與金錢,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地點、方式、金額、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戊○○復以每月薪水2萬5 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黃國書,及與同有犯意聯絡之朱光毅(黃國書、朱光毅常業重利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自86年3 月間起至86年8 月間止負責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人多次收取利息及催討借款,渠等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復因乙○○、夏魏宿、丁○○、顏賢仁等人,未能如期償還本息,戊○○竟於86年8 月初某日起,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86年8 月7 日在乙○○住處向乙○○恫稱:如不還錢,要砸店等語;於86年8 月7 日打電話向夏魏宿恫稱:你是不是沒有被鬼怕到,我要讓你生意作不下去等語;於96年8 月間某日打電話向丁○○恫稱:不還錢就要注意,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乙○○、夏魏宿、丁○○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戊○○、黃國書、朱光毅見丁○○仍未依約交付本息,復共同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書、朱光毅於86年8 月初某日至丁○○位於高雄市○○街○○巷○ 號2 樓之2 住處以白色樹脂膠水封住其住處鐵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進出上開住處之權利行使;戊○○為取得顏賢仁積欠之本息,又承上開恐嚇之概括犯意,與陳永豐(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利部分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87年11月間某日,戊○○、陳永豐共同至高雄市旗津國小將顏賢仁強押上車載往高雄旗津海邊,而剝奪顏賢仁之行動自由,並由陳永豐以拳頭毆擊顏賢仁胸腹部(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恫稱:如不還錢,要把你丟到海裡,要殺掉你等語,使顏賢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87年12月3 日12時許,二人又至高雄市旗津國小找顏賢仁催討利息未果,於該校門口處陳永豐以腳踢打顏賢仁右大腿及膝部成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陳永豐恐嚇稱:如不還錢要到學校吵鬧,使你無法上班,領不到退休金,要毆打你小孩且將你女兒賣掉等語,使顏賢仁心生畏怖。
三、嗣分別於86年8 月8 日17時許黃國書、朱光毅二人在高雄市政府廣場前欲向乙○○收取利息;戊○○、陳永豐於87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國小校門前,欲向顏賢仁收取利息,為警查獲,並經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1 具、客戶質押登記簿1 本、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支票4 張、客戶名冊1 本,撕毀空白本票1 張、空白本票2 張,進而循線訪談上述被害人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書面陳述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借款予乙○○、夏魏宿及顏賢仁等人,惟矢口否認有重利、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重利,利息是借款10萬元,10天1 期收3 千元,並無借款給甲○○、丁○○2 人,我也沒有恐嚇乙○○、夏魏宿、丁○○及顏賢仁等人,亦無以白色樹脂膠水封住丁○○住處鐵門或強行押顏賢仁上車載至高雄旗津海邊云云。然查:
一、就常業重利罪部分:
㈠、被告戊○○係高雄市○○○路○○○ 號大立當鋪實際負責人,86年1 月起以每月薪水2 萬5 千元之代價僱用黃國書,且於附表所示時地借款予被害人乙○○、夏魏宿及顏賢仁等人,黃國書、朱光毅2 人於86年8 月8 日17許在高雄市政府廣場前欲向乙○○收取利息;戊○○、陳永豐於87年12月11 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國小校門前,欲向顏賢仁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黃國書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夏魏宿於警詢、本院87年度訴字第674號(下稱前案)之證述,顏賢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前案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乙○○開立之本票及字據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43、44頁),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害人乙○○部分: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乙○○借30萬元10天一期9 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背面);嗣於本院前案陳稱:每10 日計息1 次,我們是採後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205 頁);復於本院供稱:借款10萬元10天一期收3 千元,並不是10萬元7 天2 萬1 千元的利息,我僅預扣第一期3 千元的利息,並無預扣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88頁),其就被害人乙○○借款金額、利息收取方式前後不一,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佐以黃國書於警詢中供陳:乙○○於96年7 月21日打電話給老闆戊○○稱他要借錢,當時老闆就帶著我及朱光毅前往乙○○店內,老闆看了乙○○的店就決定借他,他要借10萬元,老闆扣一週利息2 萬1 千元,僅給他7 萬9千元,當時老闆並扣他的身份證及要他簽下30萬元之商業本票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2 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86年7 月21日我因急需用錢,乃依台灣新聞報所示0000000 電話與一位自稱姓名戊○○的人聯繫,戊○○就到我現住地借我10萬元,每星期利息2 萬1 千元先扣一星期,實拿7 萬9 千元,我因生意急需用錢我只好借了,簽了30萬元本票及交付身分證,86年8 月8 日17時在高雄市政府大門口,黃國書載朱光毅駕車前來,刑警前往查明,黃、朱二人欲駕車逃逸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6 、7 頁),並有台灣新聞報及本票附卷足稽(見偵卷一第30、43頁)。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乙○○收取月息90分重利之犯行。
⒉被害人夏魏宿部分: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夏魏宿借10萬元,沒有算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背面),核與其本院審理時陳稱借款10萬元,10天收一期3 千元利息之語有別(見本院卷第88頁),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而參佐證人即被害人夏魏宿於警詢證述:我因經營生意不善需錢孔急,我看台灣新聞報分類廣告中有地下錢莊廣告,於86年7 月16日乃依電話聯絡,就有一位男子夥同朱光毅前來,他們看我的店面就同意借我,我向他們借10萬元,他們先扣8 天利息2 萬4 仟元,僅給我7萬6 仟元,並言明月利以100 分計,且扣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印本,另要我簽下30萬元本票。戊○○就是借我錢之人,黃國書及朱光毅是86年8 月7 日17時許前來我所經營之冰店向我催討利息之人,我已付了3 萬1 千元利息等語(警一卷第9 頁正反面),嗣於88年10月1 日本院前案證稱:警訊所述實在,是借10萬元,先扣利息2 萬4 千元,我實拿7萬6千元」(本院前案卷第126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夏魏宿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衡諸常情,證人夏魏宿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夏魏宿收取月息90分重利之犯行。
⒊被害人甲○○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證稱:86年3 月中我因急需用錢,看到台灣新聞報有刊登借款廣告,我乃依刊登電話打過去,有一男子依約來我家接洽,該男子看我家後就答應借我,我要借10萬元,他拿給我7 萬9 千元,因為他已先將一星期利息2 萬1 千元扣下,意思就是每月100 分利息,當時他並扣我的身分證、地契且要我開立面額30萬元商業本票給他,該男子每星期時間一到就打電話與我約時間及地點,並派另一名男子前來收利息,我前後交了3 期利息6 萬多元,才把本金還給他。戊○○就是借我錢的男子,黃國書就是前來收取利息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
戊○○拿錢給我,收利息是另外二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偵查筆錄),嗣於本院證稱:與我接洽的人的確自稱姓婁,被告戊○○是來向我收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觀之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所參與行為究為借款或收取利息雖有出入,然依其證述內容被告確有擔任借款或收取利息之分工行為無訛,再者,警方於被告戊○○經營之大立當舖所查扣之客戶名冊確有證人甲○○之資料,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前案卷第20頁),復參佐黃國書於86年8 月8 日警詢時稱:被告戊○○以這種經營地下錢莊的方式客戶大約有4 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 背面),是被告辯稱當時只借款給乙○○、夏魏宿2 人,未借款予甲○○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害人丁○○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於丁○○於警詢證稱:86年7 月19日我因經商急需用錢,翻閱當天自由時報,發現有地下錢莊刊登之廣告,我乃依刊登的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對方接電話後,立即有3 名男子前來我當時的住處即高雄市○○區○○街○○巷○ 號2 樓之2 ,當時我向該3 名男子借款10萬元,帶頭的男子看我的住處及我使用之支票信用度後,即借我錢,但他要我開立4 張支票面額共20萬元給他,且簽發借據30萬元,並附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給他,當時他僅給我現金7萬9 千元,稱係扣第一星期之利息2 萬1 千元,他並告訴我月息100 分,戊○○就是帶頭借我錢的人,黃國書及朱光毅就是跟戊○○一起來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有簽名指認戊○○、黃國書、朱光毅等3 人是向我收錢的人,應該是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再者,警方於被告戊○○經營之大立當舖處查扣物品確有丁○○所交付之陳復森支票4 張,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前案卷第20頁),復參佐黃國書於86年8 月
8 日警詢時稱:被告戊○○以這種經營地下錢莊的方式客戶大約有4 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背面),是被告辯稱當時只借款給乙○○、夏魏宿2 人,未借款予丁○○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上開4 張支票非由其帳戶提出交換云云,惟支票具有流通性,上開4 張支票雖由證人楊怡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提出交換,然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楊怡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735 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證稱:帳戶給別人使用,未見過此4 張支票等語,證人丙○○證稱:我不認識丁○○,亦未曾拿過陳復森之支票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79、80、97頁),是證人楊怡真、丙○○上開之證言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害人顏賢仁部分:
參諸被告於警詢供陳:顏賢仁借1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嗣於本院98年4月3日供稱:借款4萬元,每期10天3分利,即10天1千2百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就被害人顏賢仁借款金額、利息收取方式前後不一,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而參佐證人即被害人顏賢仁於警詢證述:我是在87年5 月間從台灣新聞報刊登借貸之電話聯絡綽號劉經理之人,約在高雄市○○區○○路國軍英雄館前,後由戊○○前來和我談借貸之事。我向他借4 萬元,以1 期7 天計算利息為1 萬元,我實拿到3 萬元並簽發5倍金額20萬元本票給他們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背面)。嗣於本院前案證稱:我是借4 萬元,實拿3 萬元,每1 萬元分
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千5 百元,我於警訊中所述實在,錢是由戊○○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證人顏賢仁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衡諸常情,證人顏賢仁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又常業重利罪,並非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且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及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86年3月起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迄自87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期間達1 年10個月,其中86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係與黃國書、朱光毅共同為之,而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人之所以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周轉之需要。又如附表編號1 至5之多次放款之情,再參酌本案係藉平面媒體對外招攬之方式,廣邀需款孔急者進行借貸,而被害人有數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及扣案物品有客戶名冊,顯見被告確有固定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被告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恐嚇、強制、妨害自由部分: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96年8 月7 日前往被害人乙○○店內商討還債事宜並
取走被害人乙○○車輛,且於被害人夏魏宿借款後曾與被害人夏魏宿商討還債事宜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所立字據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44頁、本院卷第153 頁;警卷一第6 頁背面、7 頁背面、9 頁背面),堪以認定。又證人乙○○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96年8 月7 日到我家恐嚇如不還錢,要砸店,並扣行動電話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等語(警卷一第6 頁背面、7 頁背面);證人夏魏宿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96年8 月7 日打電話來稱,你是不是沒有被鬼怕到,我要讓你生意作不下去等語(見警卷一第9 頁背面),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恐嚇乙○○、夏魏宿之犯行。
⒉證人於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
並稱不還錢就要注意,要讓我死得很難看,另黃國書及朱光毅竟以白色樹脂膠水封我大門不讓我進出,詳細情形如我提供之4 張照片,他們把我逼的四處躲藏怕的要死;我接到電話是借完錢1 個月後發生的,我中間有付了幾次利息等語(警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124 頁),參以卷附高雄市○○區○○街○○巷○ 號2 樓之2 鐵門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31頁正反面),堪認黃國書及朱光毅確以白色樹脂膠水封住丁○○上開住處鐵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進出其上開住處。又黃國書及朱光毅前往丁○○上開住處係為使丁○○依約繳息,而被告與黃國書及朱光毅係共同以收取重利為業已如前述,是被告與黃國書及朱光毅間,就為達到該目的所為之上開強制行為,自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證人丁○○因未如期清償利息遭被告等人以白色樹脂膠水封住其上開住處鐵門,妨害其進出,則被告於催討債務未果之際,出言恫稱丁○○,至堪認定。
⒊被告與陳永豐多次至被害人顏賢仁任職高雄市旗津國小商討
還債事宜並曾共同前往旗津海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顏賢仁於警詢、偵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7 號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五卷第12頁背面、13頁、21、22頁;警卷二第7 、8 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宗第27、28頁),堪以認定。又證人顏賢仁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7 號證述:87年11月某日將近中午12時,他們一人站一邊拉我手,說我們到外面談,我怕他打我,我不想和他們出去,我說在辦公室談,現沒有人辦公,後來要我上車,我不願,他們硬推我上車,就載我到旗津,在車上沒怎樣,但到海邊便打我,恐嚇我要丟到海裡,要殺掉我,我當時很害怕,後來他們說原諒我一次,便留我在海邊,他們自行回去;於87年12月3 日12時許,被告與陳永豐又至高雄市旗津國小找我催討利息,於校門口處陳永豐以腳踢打我右大腿及膝部成傷,陳永豐復稱,如不還錢要到學校吵鬧,使我無法上班,領不到退休金,要毆打我小孩且將我女兒賣掉等語(見偵五卷第21、22頁;警卷二第7 、8 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宗第27、28頁),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稽(見警二卷第11頁),參以證人顏賢仁於屢經催討均未能清償債務且當日又在校上班之情形下,依一般常情,證人顏賢仁豈有自願單獨隨被告及陳永豐出外商討之理,再參諸證人顏賢仁多次因債務問題遭陳永豐毆打時,被告均在場,則被告於催討債務未果之際,出言恫稱證人顏賢仁,尚非不足採信。況衡諸證人顏賢仁與被告素無嫌隙,嗣被告復與證人顏賢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見偵五卷第28頁),而證人顏賢仁於本院前案仍堅指被告上開犯行,是其指述應認為實在。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為常業重利、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就常業重利罪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惟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 條刪除之前,而刪除前該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因已無常業重利之罪,故應將所犯之各個重利罪,依刑法第344 條各論以重利罪後,再數罪併罰。因本件認定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重利行為共計5 次,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合併計算罪數及法律效果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與黃國書、朱光毅所為上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放款及收取重利行為,及被告所為上揭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放款及收取重利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黃國書、朱光毅就上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乙○○、夏魏宿、丁○○所為上揭恐嚇犯行及與陳永豐共同於87年12月3 日就顏賢仁所為上揭恐嚇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
7 月1 日之前,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陳永豐於87年12月3 日恐嚇顏賢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黃國書、朱光毅以白色樹脂膠水封住丁○○住處鐵門,妨害丁○○進出其上開住處之權利行使,被告與黃國書、朱光毅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黃國書、朱光毅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陳永豐所為上揭強行押顏賢仁上車載往高雄市旗津海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被告與陳永豐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於密接時間,向顏賢仁恫稱:如不還錢,要把你丟到海裡,要殺掉你等語,係對顏賢仁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脅,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該接續脅迫行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永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常業重利罪與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亦觸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而為審判。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與黃國書、朱光毅所為上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放款及收取重利行為,被告就乙○○、夏魏宿、丁○○所為上揭恐嚇行為,及上揭妨害丁○○行使權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對於被告尚另為上揭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放款及收取重利行為,及與陳永豐共同恐嚇及剝奪顏賢仁行動自由之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692 號),且核併辦部份之事實與前開起訴事實間,係屬同一常業重利案件且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卻利用處於經濟弱勢之人需錢孔急,預定苛刻條件,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施以恐嚇等行為,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而生活在恐懼之中,另被告竟於86年8 月8日遭查獲後,於87年5 月起仍連續對顏賢仁犯重利、恐嚇等犯行,足見其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參以本件經營地下錢莊之時間、放款人數、金額,恐嚇被害人之手段、危害程度,以及參與情節輕重、參與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本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因涉本案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通緝在案,於97年8 月12日為警逮捕緝獲歸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既於本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客戶名冊1 本,為被告所有,業據本院前揭認定屬實,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陳復森簽發之支票4張,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業經丁○○供陳明確,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客戶質押登記簿、撕毀空白本票1 張、空白本票2 張,雖亦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但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修正前第34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02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以新台幣計
┌──┬────┬────┬────┬───────┬─────────┬───────┐│編號│被害人姓│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方式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 │名 │ │ │ │ │ │├──┼────┼────┼────┼───────┼─────────┼───────┤│1 │乙○○ │86.7.21 │乙○○ │借款(開立面額│借10萬元,實得 │每7天2萬1千 ││ │ │ │位於高雄│30萬元本票1張 │7萬9千元,預扣 │元,換算月息 ││ │ │ │市住處 │、交付身分證影│7天2萬1千元利息 │90%,年息1800%││ │ │ │ │本為擔保) │ │ ││ │ │ │ │ │ │ │├──┼────┼────┼────┼───────┼─────────┼───────┤│2 │夏魏宿 │86.7.16 │夏魏宿 │借款(開立面額│借10萬元,實得 │每8天2萬4千 ││ │ │ │位於高雄│30萬元本票1張 │7萬6千元,預扣 │元,換算月息 ││ │ │ │市店內 │、交付身分證及│7天2萬1千元利息 │90%,年息1800%││ │ │ │ │戶口名簿影本為│ │ ││ │ │ │ │擔保) │ │ │├──┼────┼────┼────┼───────┼─────────┼───────┤│3 │甲○○、│86年3月 │高雄市某│借款(開立面額│借10萬元,實得 │每7天2萬1千 ││ │ │中 │處 │30萬元本票1張 │7萬9千元,預扣 │元,換算月息 ││ │ │ │ │、交付身分證及│7天2萬1千元利息 │90%,年息1800%││ │ │ │ │土地所有權狀影│ │ ││ │ │ │ │本為擔保) │ │ │├──┼────┼────┼────┼───────┼─────────┼───────┤│4 │丁○○ │86.7.19 │丁○○ │借款(開立面額│借10萬元,實得 │每7天2萬1千 ││ │ │ │位於高雄│30萬元本票1張 │7萬9千元,預扣 │元,換算月息 ││ │ │ │市三民區│、交付身分證及│7天2萬1千元利息 │90%,年息1800%││ │ │ │建安街43│戶口名簿影本為│ │ ││ │ │ │巷1號2樓│擔保) │ │ ││ │ │ │之2 │ │ │ │├──┼────┼────┼────┼───────┼─────────┼───────┤│5 │顏賢仁 │87年5月 │高雄市苓│借款(開立面額│借4萬元,實得 │每7天1萬 ││ │ │至87年8 │雅區五福│20萬元本票1張 │3 萬,預扣7 天1 萬│元,換算月息 ││ │ │月間 │路國軍英│擔保) │元利息 │100%,年息 ││ │ │ │雄館前 │ │ │1200%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