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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辛○○」、「許登貴」、「壬○○」「甲○○」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因負債新台幣(下同)1 、200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欲標會以返還欠款,遂自任會首,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召集如附表1 所示之合會(各合會會期、金額、會員姓名及人數、開標時間,均詳如附表1 所示;各合會虛構會員名義,詳如附表2 所示),開標地點約定在高雄市○○路○○號6 樓之住處,各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會款扣除得標會員得標之標息付款後,得標會員日後須按期給付約定之會款予各得標會員)。詎戊○○明知其已無力按期支付各期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3 月3 日止,利用各合會開標時,並非全體會員均到場之機會,於上開處所內,在空白紙上冒用如附表3 至5 所示會員之名義填上姓名及標息,而連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該標息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冒標會員名稱、金額、偽造署名等情形,均詳如附表3 至5 所示)。得標後再以遭冒標會員之名義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合計詐得如附表3 至5所示之金額24萬5,200 元(計算式: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即總會數-(應有死會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每會金額扣除得標標息後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附表3 至5 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因己○○、癸○○、甲○○、丁○○、壬○○、丙○○、乙○○等人發覺均無法標得各期會款,而戊○○於94年03月30日取得會款後,隨即逃逸無蹤,各會員彼此互相比對得標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癸○○、丁○○、壬○○、甲○○、丙○○、乙○○、庚○○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4頁第22行),核與證人甲○○、丙○○、丁○○、己○○、癸○○、乙○○、張春霞、許登貴、壬○○、許展文、謝協耘、王清貴、蔡英祥、吳明修、許清棧、許蕙予、林國民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倒數第7 行至第34頁、第6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97頁至第107 頁;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倒數第13行至第36頁);此外,復有互助聯誼會組員名單附卷足憑(偵卷一第4 頁、第14頁)。

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得科以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 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五)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利用各合會開標時,於上開處所內,在空白紙上,書立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方式,連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廢止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冒用許登貴名義標會之部分,惟該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以他人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嚴重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詐欺金額並高達24萬5,200 元,所生損害鉅大,迄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未扣案偽造之標單4 紙,經被告於各合會開標時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辛○○」、「許登貴」、「壬○○」、「甲○○」之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1 月11日經本院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7年

9 月25日被緝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應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會 期 │ 會 款 │ 會員人數 ││ │ │(新臺幣) │(含會首) │├──┼─────────────────┼──────┼──────┤│甲 │93年10月10日至94年10月10日(每隔20│10,000元 │19會 ││ │日開標,內標制)。第8會止會。 │ │ │├──┼─────────────────┼──────┼──────┤│乙 │93年12月20日至94年12月15日(每月15│ 5,000元 │24會 ││ │日及30日開標,內標制)。第9會止會 │ │ ││ │。 │ │ │└──┴─────────────────┴──────┴──────┘附表2:

┌────┬─────────────────────────────┐│編號 │ 互 助 會 中 虛 構 之 會 員 │├────┼─────────────────────────────┤│甲會 │無。 │├────┼─────────────────────────────┤│乙會 │許展文(1會)、許登貴(起訴書誤載為許廷貴,1會)。 │└────┴─────────────────────────────┘附表3:

┌────┬─────────────────────────────┐│編號 │ 互 助 會 中 遭 冒 名 標 會 之 會 數│├────┼─────────────────────────────┤│甲會 │辛○○(1會)。 │├────┼─────────────────────────────┤│乙會 │壬○○(1會)、甲○○(以李伶美名義,1會)、許登貴。 │└────┴─────────────────────────────┘附表4:

┌─┬─────┬────┬────┬────┬───────────┐│會│冒標日期 │冒標名稱│冒標標息│當時真正│ 詐得金額 (新台幣) ││別│ │ │(新台幣)│活會人數│ │├─┼─────┼────┼────┼────┼───────────┤│甲│①93.12.10│辛○○ │3,300 │15人 │15 ×6700=100,500元 ││ │(即第4會) │ │ │ │ ││會│ │ │ │ │ │├─┴─────┴────┴────┴────┴───────────┤│◎關於得標會員、金額,有會單可參。又被告坦承犯行。是參照前開證物、自││ 白,得出冒標會員、金額如上。 ││◎詐得金額計算方式為:﹝總會數-得標會數(含被告會首1會)+(已遭冒標 ││ 會員人數)-人頭會員人數 (限該會仍為活會者)﹞×當期應繳會款(會金- ││ 標金)。 ││◎以上冒標金額得計(新台幣):100,500元。 │└──────────────────────────────────┘附表5:

┌─┬─────┬────┬────┬────┬───────────┐│會│冒標日期 │冒標名稱│冒標標息│當時真正│ 詐得金額 (新台幣) ││別│ │ │(新台幣)│活會人數│ │├─┼─────┼────┼────┼────┼───────────┤│ │①94.02.15│許登貴(│2,000元 │19人 │19×3,000=57,000 元 ││乙│(即第4會) │起訴書誤│ │(許展文│ ││ │ │載為許廷│ │為虛偽會│ ││ │ │貴) │ │員,故不│ ││ │ │ │ │算入) │ ││ ├─────┼────┼────┼────┼───────────┤│ │②94.02.28│壬○○ │2,300元 │18人 │18×2,700=48,600元 ││ │(即第5會) │ │ │ │ ││ ├─────┼────┼────┼────┼───────────┤│會│③94.03.30│甲○○ │2,700元 │17人 │17×2,300=39,100元 ││ │(即第7會) │(以李伶│ │(算入鄭│ ││ │ │美名義)│ │旭宏,但│ ││ │ │ │ │不算入許│ ││ │ │ │ │展文) │ │├─┴─────┴────┴────┴────┴───────────┤│◎關於得標會員、金額,有會單可參。又被告坦承犯行。是參照前開證物、被││ 告供述、自白,得出冒標會員、金額如上。 ││◎詐得金額計算方式為:﹝總會數-得標會數(含被告會首1會)+(已遭冒標 ││ 會員人數)-人頭會員人數 (限該會仍為活會者)﹞×當期應繳會款(會金- ││ 標金)。 ││◎以上冒標金額得計(新台幣):144,700 元。綜上附表4 至5 所示之冒標金││ 額,合計為245,200 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