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各壹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叁張背面之「乙○○」署押各壹枚(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壹張背面之「乙○○」署押壹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附表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之「乙○○」署押共計玖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並未得其友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及同月17日,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表示乙○○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私文書),並附上乙○○之身分證、軍人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薪資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一併寄交台新銀行及匯豐銀行之承辦人員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嗣台新銀行核發3 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1 張以「乙○○」為持有人之信用卡,並寄至高雄市○○○路○○號10樓之7 丙○○租屋處。詎丙○○於取得上開4張信用卡後,旋在該等信用卡背面之信用卡持有人欄偽造表示乙○○之署押,其後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5 月22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在附表所示之高雄市○○○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三路站等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僅簽名於「商店存根聯」),而將該表示由乙○○確認消費金額之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交由附表所示各該商店之店員核對,而據以行使該等私文書(偽造之簽帳單及於持有人欄偽造署押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附表所示各該商店、發卡之台新銀行與匯豐銀行、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匯豐銀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等,詳如:㈠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甲○○及匯豐銀行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乙○○之身分證、軍人證、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薪資證明、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㈣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15張、冒用明細1 張、匯豐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10張、信用卡消費簽單27張;㈤乙○○本人出具之切結書1 紙等,被告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16 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34頁、第35頁、第75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前揭申辦信用卡及使用刷卡等事實,惟辯稱:有經過被害人同意及授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及同月17日,於台新銀行及
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乙○○」之署押,而表示乙○○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並附上乙○○之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影本,一併寄交台新銀行及匯豐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嗣經該2 銀行核發乙○○名義前揭卡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並寄至被告租屋處,被告於取得上開4 張信用卡後,旋在該等信用卡背面之信用卡持有人欄簽立「乙○○」之署押,並持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在簽帳單上簽立「乙○○」之署押,交付店員核對及消費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甲○○及匯豐銀行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及乙○○之身分證、軍人證、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薪資證明、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15張、冒用明細1張、匯豐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10張、信用卡消費簽單27張、乙○○本人出具之切結書1 紙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究者,係被告是否經過被害人乙○○之同意,授權申請並使用本件之4 張信用卡。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同意的原本是二信100
萬元,被告說只有核貸70萬元,30萬元要繳回銀行,復華銀行也是貸款30萬元,錢有下來,後來被告又說沒有辦法貸,銀行審核有問題要還回去,東企部分本來說要貸款30萬元,後來變成2 筆85萬元,貸款後被告有把錢轉出去了,因為當時我弄不清楚程序,都配合被告,後來向銀行查詢,才知實際並無要繳回30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1頁),復參之證人乙○○同意以其名義辦理貸款時,並要求被告簽立:「丙○○茲因資金用途,特拜託乙○○做為銀行保證人,其借款銀行為高雄二信銀行,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復華銀行參拾萬元整,所有一切貸款之繳款責任,歸為本人負責。若往後有不實或不負責任之行為,本人將負法律應有責任,而無怨言。特立此書。」等內容之切結聲明書,亦有該份切結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復有被告住所及車上所查扣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農民銀行、復華銀行三民分行等存摺扣案可佐,是足認證人乙○○與被告之間交情匪淺,甚至願意以其名義借款供被告使用,且同意借款當時之申貸過程均委由被告辦理,含括多家銀行及多筆金額,證人乙○○復在信任被告之餘,仍要求被告提供書面之切結聲明,以彰顯實際使用借款之人係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證人收到帳單2 個多月後才報案,且台新銀行
照會電話也是乙○○親自接的,乙○○不可能不知道等語。惟查,⑴本案之4 張信用卡、帳單等均係直接寄到被告家中由被告收受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業如上述,並有台新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收信簿、信用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76頁、偵一卷第25頁、第89頁)是應認若本件證人乙○○並未同意被告授權申請及使用信用卡,實無從自帳單或信用卡寄發等機會,得知有本案以其名義所核發之4 張信用卡。⑵至台新銀行、匯豐銀行為本件信用卡之照會時,台新銀行曾親自接洽乙○○本人未果,嗣「於94年10月27日下午3 時47分,去電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人公司電話,欲與申請人進行電話,惟當時電話接聽者表示申請人不在,並提供申請人手機號碼…之後始以該手機號碼與申請人進行電話照會…」等語;至匯豐銀行照會部分,雖經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調取相關事證,經匯豐銀行覆以:「(照會)電話紀錄錄音檔案因磁軌毀壞無法調閱…本行徵信該持卡人過程為經系統黑名單比對、通過系統評分標準、依其提供資料照會軍職無誤後予以發卡」、「本行審核人於94年10月19日依據申請人於申請書上所填寫服務單位『空軍航空技術學校』之電話…依當時之審核程序進行電話確認…」等語所示,似無須照會到本人,僅須確認其係軍職無訛,此均有台新銀行98年1 月22日刑事陳報狀、照會紀錄表、匯豐銀行96年4 月12日(九六)港匯銀卡字第07109 號函及98年3 月9 日(九八)港匯銀總字第3174號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8頁、第48頁,本院二卷第61頁)。是本件匯豐銀行係以申請書上留存之空軍航空技術學校電話,並未接到乙○○本人,而係以該電話確認申請人乙○○係軍職無誤後即結束照會程序;而台新銀行部分則係經由證人乙○○辦公室之電話接聽者提供證人乙○○之行動電話後,銀行始得與證人乙○○本人接洽等情,均核與證人乙○○結證稱:(除辦公室電話外)申請書上所留之電話都不是我的,有接到台新照會電話,我以為是貸款的事情,匯豐銀行電話確實沒有接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相符。均足認本件台新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存之電話,僅辦公室電話可接洽至證人乙○○本人,而該辦公室電話亦不易連繫到證人乙○○,因之,本件僅有台新銀行以事後所得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中所無)與證人乙○○照會過1 次,而證人乙○○亦僅在此次有得知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機會。⑶又查,證人乙○○係任職軍中,有其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識別證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40頁、第41頁),其對於金融消費之相關資訊並不熟悉,極仰賴及信任被告乙節,自前述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之過程即可見一斑。復其同意貸款供被告使用係於94年10月間,有前揭切結聲明書可參,而本件以證人乙○○名義申辦台新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之時機亦係同時期(台新銀行係於94年10月11日、匯豐銀行係於94年10月5 日),有本案以乙○○名義填具之該2 銀行信用申請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772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第89頁);顯見證人乙○○於短期內,雖知悉被告同時為其接洽多家銀行業務,然其對於相關程序均不熟悉,並相信及依賴被告為其處理,在此情形下,突然接獲銀行照會電話,雖其事先並未同意被告另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而依其對於被告之信賴及對程序之不了解情形下,證人乙○○未能意識到被告另冒用其名義盜辦信用卡之情,核與常情無違。⑷再若證人乙○○事先確已同意提供被告本案之4 張信用卡使用,其對於已同意提供被告使用之信用借款部分(金額高達100 萬以上)均能坦然承受,何須否認此較小金額之信用卡消費(4 張信用卡金額未逾25萬元,有偵一卷第78頁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警一卷第85頁之匯豐銀行資料可參)?則明顯與常情不符。⑸復證人乙○○既會在辦理信用貸款時,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衡情亦當在同意借給被告信用卡使用時,做此要求,方符常情,然就此部分被告竟未書立任何足以釐清責任之相關文書,益徵證人乙○○並未同意被告申請及使用本案之
4 張信用卡等情,應可認定。⑹至證人乙○○對於為何未於第一時間報案等情,證人乙○○結證稱:我沒有在第一時間報案是因為被告一開始告訴我是銀行作業出問題,我有問被告何以都是舞廳的消費,結果他告訴我那是銀行行政上的疏失,他會去處理,叫我不要理他,銀行有找我過去,我看資料上寫的都不是我的筆跡,銀行的行員才要我去報案,我去銀行的時候,還不知道是被告盜辦的,當時我還不清楚銀行的作業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至第53頁),則證人乙○○若事先知情係被告所使用,何須前往銀行查證?又其若有心於事後否認信用卡債務,大可立即告知銀行係遭被告所盜刷並立即報案即可,何須事前往銀行查證而多此一舉,亦無須明知係被告使用而仍加以隱瞞?是被告所稱:銀行有問過為何都是去舞廳消費,證人乙○○也知道卡是我在使用,但卻沒有告訴銀行,過了2 個月後銀行再確認卡是否是他申請,他也沒告訴銀行卡是我在使用而隱瞞事實,其證述與事實矛盾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0頁至第81頁),實無足採。而證人乙○○於案發前,對於被告仍信任有加,對銀行作業亦不熟悉,雖有懷疑,惟至銀行通知證人乙○○前往查看信用卡資料,始得知係遭冒用等情,亦核與常情無違。
㈣被告雖復以:95年1 月間乙○○親自去台東中小企業銀行申
請清償信用卡的信用貸款,且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有書寫台新銀行、匯豐銀行等信用卡資料,可證乙○○知悉被告有幫他申請這些信用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頁、第81頁),且經證人乙○○結證稱:該2 筆信用貸款係其親自填寫申請的沒錯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但查,經本院調取95年1 月間證人乙○○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共2 張,其上借款用途欄係勾選「其他:開店」、銀行往來欄中「已持簽帳卡名稱」、「卡號」等欄位,均係空白,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3 月12日 (98) 荷銀法字第769 號函暨所附之台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此部分之資料上既未填寫被告所稱之本案4 張信用卡,自無從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93、94年間我會幫人家代辦
各家銀行之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當時每個月收入不一定,有時沒收入,有時1 個月可以收入3 、4 萬元,多數都是每個月1 、2 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卷),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非佳;而本件信用卡經核發後,被告每個月幾乎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觀之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情形,除加油外,竟多半係以舞廳、夜店為主,此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15張、冒用明細1 張、匯豐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10張、信用卡消費簽單27張等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114 頁),是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當時明知其信用及經濟狀況非佳,清償能力顯然不足,而仍為超乎其經濟能力之消費,施用上開偽造文書等詐術,使台新銀行及匯豐銀行之承辦人誤信係證人乙○○申請本人申請信用卡,其信用及還款能力均良好而陷於錯誤,與之成立信用卡消費關係;而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以為係乙○○本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且具有付款之真意,因而與之完成交易,各特約商店再依憑該虛偽之簽帳單向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由發卡銀行為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各筆消費款項,是顯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再本件附表所示各筆之消費,均需簽立「乙○○」之署押始可消費,並無毋庸簽名之情形,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是足認附表所示各筆消費,均有偽簽「乙○○」署押之情形。
㈥綜上,應認被告涉犯本件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是本院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除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部分外,其餘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故前揭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及授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在信用卡背面之信用卡持有人欄及附表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乙○○署押,使各該銀行、商店因而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信用卡背面之持有人欄、簽帳單等處,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分別持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係以1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施用詐術行為而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利用證人乙○○長期服務於軍中,對民間金融業務不甚了解,復對其信賴有加及願提供資金協助之情誼,盜辦信用卡並盜刷使用,金額高達達20餘萬元,行為實有可議,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衡量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被告雖因本案曾遭2次通緝,第1次係於96年1 月31日發佈通緝,惟於96年2 月22日即已緝獲歸案,均在該條例施行前;第2 次則於96年9 月29日發佈通緝,惟於97年10月17日緝獲歸案,均在該條例施行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稿、台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頁 、第4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2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二卷卷內),是均未符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是偽造之署押,亦在必應沒收之列,若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該偽造之私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第6620號、51年臺上第1134號、48年臺上第1137號、44年臺上第864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署押2 枚(見偵一卷第25頁、第89頁)、本件台新銀行信用卡3 張背面之「乙○○」署押各1 枚(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背面之「乙○○」署押1 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所示各筆消費在「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之署押計90枚(其中編號48至編號53、編號55、編號57、編號60至編號63、編號
65、編號67、編號68、編號70、編號72、編號74至編號79、編號81至編號84之署押,均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114 頁之簽帳單影本,至其餘簽帳單雖未經提出,惟業經被告自承均有簽立簽帳單始行消費,已如前述,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相關簽帳單均已滅失,仍應併為為沒收之諭知),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暨前開判例意旨,應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台新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附表所示之簽帳單,雖係犯本件偽造私文書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向台新銀行、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交付附表所示各商店據以請款,相關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已分屬台新銀行、匯豐銀行及各付款銀行所有;而台新銀行、匯豐銀行所核發經被告在背面持有人欄偽簽「乙○○」署押之信用卡共4 張,因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表┌─┬──────┬─────────┬────────┬────┬───┐│編│ 消費日 │ 消費商店 │ 卡號 │發卡銀行│ 金額 ││號│ │ │ │ │(元)│├─┼──────┼─────────┼────────┼────┼───┤│1 │94年11月16日│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站│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610 ││ │ │ │ │ │ │├─┼──────┼─────────┼────────┼────┼───┤│2 │94年11月16日│布拉格實業有限公司│同上 │同上 │4600 │├─┼──────┼─────────┼────────┼────┼───┤│3 │94年11月16日│大帝國舞廳 │同上 │同上 │20700 │├─┼──────┼─────────┼────────┼────┼───┤│4 │94年11月21日│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18950 ││ │ │ │ │ │ │├─┼──────┼─────────┼────────┼────┼───┤│5 │94年11月24日│布拉格實業有限公司│同上 │同上 │4200 │├─┼──────┼─────────┼────────┼────┼───┤│6 │94年11月29日│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4100 ││ │ │ │ │ │ │├─┼──────┼─────────┼────────┼────┼───┤│7 │95年3月5日 │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站│同上 │同上 │1219 ││ │ │ │ │ │ │├─┼──────┼─────────┼────────┼────┼───┤│8 │95年3月24日 │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站│同上 │同上 │1000 ││ │ │ │ │ │ │├─┼──────┼─────────┼────────┼────┼───┤│9 │94年11月20日│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站│0000000000000000│同上 │1105 ││ │ │ │ │ │ │├─┼──────┼─────────┼────────┼────┼───┤│10│94年11月23日│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4950 ││ │ │ │ │ │ │├─┼──────┼─────────┼────────┼────┼───┤│11│94年11月24日│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8950 │├─┼──────┼─────────┼────────┼────┼───┤│12│94年11月25日│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15000 │├─┼──────┼─────────┼────────┼────┼───┤│13│94年12月1日 │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站│同上 │同上 │760 │├─┼──────┼─────────┼────────┼────┼───┤│14│94年11月11日│SHALE │0000000000000000│同上 │7750 │├─┼──────┼─────────┼────────┼────┼───┤│15│94年11月11日│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站│同上 │同上 │1040 │├─┼──────┼─────────┼────────┼────┼───┤│16│94年11月13日│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站│同上 │同上 │1130 │├─┼──────┼─────────┼────────┼────┼───┤│17│94年11月14日│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站│同上 │同上 │615 │├─┼──────┼─────────┼────────┼────┼───┤│18│94年11月15日│布拉格實業有限公司│同上 │同上 │4170 │├─┼──────┼─────────┼────────┼────┼───┤│19│94年11月26日│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站│同上 │同上 │1195 │├─┼──────┼─────────┼────────┼────┼───┤│20│95年1月29日 │禾威企業有限公司 │同上 │同上 │1166 │├─┼──────┼─────────┼────────┼────┼───┤│21│95年2月13日 │華納不只是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6650 │├─┼──────┼─────────┼────────┼────┼───┤│22│95年2月14日 │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6450 │├─┼──────┼─────────┼────────┼────┼───┤│23│95年2月14日 │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站│同上 │同上 │1116 │├─┼──────┼─────────┼────────┼────┼───┤│24│95年2月15日 │華納不只是有限公司│同上 │同上 │3700 │├─┼──────┼─────────┼────────┼────┼───┤│25│95年2月19日 │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3650 │├─┼──────┼─────────┼────────┼────┼───┤│26│95年2月20日 │SHA LE │同上 │同上 │4500 │├─┼──────┼─────────┼────────┼────┼───┤│27│95年2月21日 │大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同上 │同上 │600 ││ │ │公司 │ │ │ │├─┼──────┼─────────┼────────┼────┼───┤│28│95年2月24日 │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8650 │├─┼──────┼─────────┼────────┼────┼───┤│29│95年2月24日 │大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同上 │同上 │600 ││ │ │公司 │ │ │ │├─┼──────┼─────────┼────────┼────┼───┤│30│95年2月25日 │大帝國舞廳 │同上 │同上 │4500 │├─┼──────┼─────────┼────────┼────┼───┤│31│95年2月26日 │大帝國舞廳 │同上 │同上 │1800 │├─┼──────┼─────────┼────────┼────┼───┤│32│95年2月26日 │大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同上 │同上 │600 ││ │ │公司 │ │ │ │├─┼──────┼─────────┼────────┼────┼───┤│33│95年2月27日 │大帝國舞廳 │同上 │同上 │1800 │├─┼──────┼─────────┼────────┼────┼───┤│34│95年2月28日 │歐洲公爵(股)瑞源│同上 │同上 │2170 ││ │ │店 │ │ │ │├─┼──────┼─────────┼────────┼────┼───┤│35│95年2月28日 │晶帝大舞廳股份有限│同上 │同上 │1050 ││ │ │公司 │ │ │ │├─┼──────┼─────────┼────────┼────┼───┤│36│95年2月28日 │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站│同上 │同上 │960 │├─┼──────┼─────────┼────────┼────┼───┤│37│95年3月1日 │SHA LE │同上 │同上 │5700 │├─┼──────┼─────────┼────────┼────┼───┤│38│95年3月2日 │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站│同上 │同上 │660 │├─┼──────┼─────────┼────────┼────┼───┤│39│95年3月2日 │SHA LE │同上 │同上 │1450 │├─┼──────┼─────────┼────────┼────┼───┤│40│95年3月2日 │大帝國舞廳 │同上 │同上 │2600 │├─┼──────┼─────────┼────────┼────┼───┤│41│95年3月3日 │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2950 │├─┼──────┼─────────┼────────┼────┼───┤│42│95年3月3日 │SHA LE │同上 │同上 │2600 │├─┼──────┼─────────┼────────┼────┼───┤│43│95年3月3日 │禾威企業有限公司 │同上 │同上 │872 │├─┼──────┼─────────┼────────┼────┼───┤│44│95年3月4日 │大帝國舞廳 │同上 │同上 │900 │├─┼──────┼─────────┼────────┼────┼───┤│45│95年3月5日 │布拉格實業有限公司│同上 │同上 │1650 │├─┼──────┼─────────┼────────┼────┼───┤│46│95年3月6日 │SHA LE │同上 │同上 │3550 │├─┼──────┼─────────┼────────┼────┼───┤│47│95年3月6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同上 │同上 │5988 ││ │ │司 │ │ │ │├─┼──────┼─────────┼────────┼────┼───┤│48│95年3月7日 │SHA LE │同上 │同上 │3900 │├─┼──────┼─────────┼────────┼────┼───┤│49│95年3月8日 │大帝國舞廳 │同上 │同上 │5650 │├─┼──────┼─────────┼────────┼────┼───┤│50│95年3月8日 │SHA LE │同上 │同上 │2150 │├─┼──────┼─────────┼────────┼────┼───┤│51│95年3月9日 │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站│同上 │同上 │1200 │├─┼──────┼─────────┼────────┼────┼───┤│52│95年3月10日 │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1450 │├─┼──────┼─────────┼────────┼────┼───┤│53│95年3月11日 │華納有限公司 │同上 │同上 │3150 │├─┼──────┼─────────┼────────┼────┼───┤│54│95年3月11日 │茉莉舫 │同上 │同上 │3700 │├─┼──────┼─────────┼────────┼────┼───┤│55│95年3月12日 │八百屋汽車百貨八德│同上 │同上 │2180 ││ │ │店 │ │ │ │├─┼──────┼─────────┼────────┼────┼───┤│56│95年3月12日 │茉莉舫 │同上 │同上 │4800 │├─┼──────┼─────────┼────────┼────┼───┤│57│95年3月13日 │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5150 │├─┼──────┼─────────┼────────┼────┼───┤│58│95年3月13日 │絕色小吃部 │同上 │同上 │5600 │├─┼──────┼─────────┼────────┼────┼───┤│59│95年3月13日 │絕色小吃部 │同上 │同上 │6550 │├─┼──────┼─────────┼────────┼────┼───┤│60│95年3月13日 │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站│同上 │同上 │1400 │├─┼──────┼─────────┼────────┼────┼───┤│61│95年3月14日 │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7300 │├─┼──────┼─────────┼────────┼────┼───┤│62│95年3月14日 │SHA LE │同上 │同上 │3250 │├─┼──────┼─────────┼────────┼────┼───┤│63│95年3月15日 │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4100 │├─┼──────┼─────────┼────────┼────┼───┤│64│95年3月15日 │茉莉舫 │同上 │同上 │5000 │├─┼──────┼─────────┼────────┼────┼───┤│65│95年3月16日 │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4700 │├─┼──────┼─────────┼────────┼────┼───┤│66│95年3月16日 │茉莉舫 │同上 │同上 │3800 │├─┼──────┼─────────┼────────┼────┼───┤│67│95年3月16日 │大帝國舞廳 │同上 │同上 │3600 │├─┼──────┼─────────┼────────┼────┼───┤│68│95年3月17日 │大帝國舞廳 │同上 │同上 │4150 │├─┼──────┼─────────┼────────┼────┼───┤│69│95年3月17日 │茉莉舫 │同上 │同上 │2700 │├─┼──────┼─────────┼────────┼────┼───┤│70│95年3月18日 │大帝國舞廳 │同上 │同上 │2950 │├─┼──────┼─────────┼────────┼────┼───┤│71│95年3月18日 │茉莉舫 │同上 │同上 │7000 │├─┼──────┼─────────┼────────┼────┼───┤│72│95年3月19日 │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4050 │├─┼──────┼─────────┼────────┼────┼───┤│73│95年3月19日 │茉莉舫 │同上 │同上 │5500 │├─┼──────┼─────────┼────────┼────┼───┤│74│95年3月13日 │大帝國舞廳 │同上 │同上 │2350 │├─┼──────┼─────────┼────────┼────┼───┤│75│95年3月20日 │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站│同上 │同上 │1450 │├─┼──────┼─────────┼────────┼────┼───┤│76│95年3月21日 │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2450 │├─┼──────┼─────────┼────────┼────┼───┤│77│95年3月21日 │晶帝大舞廳股份有限│同上 │同上 │2100 ││ │ │公司 │ │ │ │├─┼──────┼─────────┼────────┼────┼───┤│78│95年3月22日 │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3000 │├─┼──────┼─────────┼────────┼────┼───┤│79│95年3月23日 │大地國企業行 │同上 │同上 │1950 │├─┼──────┼─────────┼────────┼────┼───┤│80│95年3月23日 │茉莉舫 │同上 │同上 │3500 │├─┼──────┼─────────┼────────┼────┼───┤│81│95年3月23日 │晶帝大舞廳股份有限│同上 │同上 │1400 ││ │ │公司 │ │ │ │├─┼──────┼─────────┼────────┼────┼───┤│82│95年3月23日 │布拉格實業有限公司│同上 │同上 │1330 │├─┼──────┼─────────┼────────┼────┼───┤│83│95年3月23日 │晶帝大舞廳股份有限│同上 │同上 │2100 ││ │ │公司 │ │ │ │├─┼──────┼─────────┼────────┼────┼───┤│84│95年3月24日 │大帝國舞廳 │同上 │同上 │3000 │├─┼──────┼─────────┼────────┼────┼───┤│85│95年5月3日 │大帝國舞廳 │同上 │同上 │1100 │├─┼──────┼─────────┼────────┼────┼───┤│86│95年5月5日 │SHA LE │同上 │同上 │1600 │├─┼──────┼─────────┼────────┼────┼───┤│87│95年5月6日 │東方視聽歌唱股份有│同上 │同上 │2000 ││ │ │限公司 │ │ │ │├─┼──────┼─────────┼────────┼────┼───┤│88│95年5月15日 │法拉利美容名店 │同上 │同上 │2950 │├─┼──────┼─────────┼────────┼────┼───┤│89│95年5月18日 │法拉利美容名店 │同上 │同上 │1700 │├─┼──────┼─────────┼────────┼────┼───┤│90│95年5月22日 │SHALE │同上 │同上 │2500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