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尚峰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於民國90年4 、5 月間透過陳金水(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向不知情之車主余金、洪李素蘭購買已嚴重肇事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0 號(賓士牌300SE 加長型、灰色、1992年份、車身號碼為BGA32E4NA020
659 號)、車號00-0000 號(豐年廠牌、綠色、1997年份、車身號碼為INXBB03E9VZ624157 號)自小客車車體,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黃先道所有,於90年4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騎樓下被竊,車號為00-0000 號、車身號碼B0000000A143568 號、賓士廠牌、1993年份、灰色;及李勝利所有,於90年3 月23日上午3 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商東街被竊,車號為00-0000 號豐年廠牌、1996年份、車身號碼XBB03E8TZ454
40 4號自小客車後,套裝於前開購得車輛上,再將K3-9088號、YS-8770 號車之原有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上變造成為前開車輛之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黃先道、李勝利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0年2 月7 日、5 月22日及16日以車號00-000
0 號(被告甲○○於89年12月間以胡育仁名義出資購買之日產廠牌、綠色、1997年份之自小客車)、K3-9088 號及YS-8
770 號自小客車,向何素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大洋當鋪」,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55萬元及30萬元,並提供行車執照為擔保,致何素女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足生損害於何素女,甲○○隨即隱瞞該典當事由,於90年5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黃添壽、陳薪羽或親自向高雄市監理處,謊稱其上開行車執照遺失,使該處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並據以補發前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上開監理處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並於取得補發之行車執照後將車號00-0000 號、K3-9088 號(起訴書誤載為K3-9388) 自小客車登記於不知情之曾瓊玉、YS-8770 號自小客車登記與不知情之古鳳儀名下,並於變更名義後,以曾瓊玉及古鳳儀名義,向匯通商業銀行、裕隆信託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向各該銀行、信託公司詐騙貸得款項。嗣因上開車輛流當,何素女無法辦理過戶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9 第
2 項故買贓物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抑且,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可資參佐。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案部分:
被告甲○○前於91年1 月31日凌晨3 、4 時許,應蘇登壽之電話邀約,至高雄縣鳳山市○○○區○○○○○道路旁,明知蘇登壽兜售之豐田牌2001年份銀色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以1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之,購得後由有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犯意聯絡之曾建銘提供ZJ-2 636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車籍資料、車主翁樹鴻之身分證等資料,被告甲○○乃於91年3、4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商工職校後面,以4萬元之代價,委由有偽造車牌犯意聯絡之戴明福偽造ZJ-2
63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戴明福因無偽造之工具及技術,乃委由有偽造車牌犯意聯絡之黃明春於同年4 月29日前偽造該ZJ-2636 號車牌。被告甲○○取得偽造之ZJ-2636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所購買之贓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領用該車牌之車主翁樹鴻。復委由有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犯意聯絡之胡育仁,變造上開贓車之引擎、車身號碼「IZZ-0000 000」、「ZEI-0000000 」為「IZZ0 000000 號」(引擎號碼)、「ZEI-0000000 號」(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製造廠商及贓車原車主之權益。於91年4 月29日前某日,被告甲○○為取得偽造之ZJ-2
636 號車籍、證件及典當贓車之人頭,乃由知情之曾建銘引介以偽造、變造文書為業之謝文城。被告被告甲○○即以2 萬元之代價,委由謝文城偽造ZJ-2 636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證件。曾建銘即洽得陳水吉充當人頭車主,將陳水吉之照片交與謝文城,用以偽造ZJ-2636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翁樹鴻之國民身分證,被告被告甲○○許以3 萬7000元給陳水吉當酬勞。被告被告甲○○、曾建銘、謝文城及陳水吉等4 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文城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之2 ,偽造ZJ-263 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特種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文書)及車主翁樹鴻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上貼陳水吉照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翁樹鴻)。謝文城偽造完成後,乃於91年4 月29日下午,與被告被告甲○○、曾建銘及陳水吉共4 人,在高雄市○○路○○巷○○號曾建銘所經營之億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菁公司)會合,隨即由陳水吉駕駛上開懸掛偽造ZJ -26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偽造之該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翁樹鴻國民身分證,被告被告甲○○、謝文城另駕駛一部車輛,於當日下午4 時左右,至高雄市○○區○○○路312 之4 號立大當舖,被告被告甲○○與謝文城在外等候,由陳水吉進入立大當舖,持前開偽造之翁樹鴻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行使,冒充車主翁樹鴻典當該自用小客車,使該當舖不知情之會計陳韻如陷於錯誤,而交付37萬元受當。陳水吉取得款項後,並在「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入庫保管單」及「當票」上偽簽「翁樹鴻」署押,而偽造翁樹鴻出具之「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入庫保簽單」及「當票」各一紙,行使交與陳韻如,足以生損害於翁樹鴻及陳韻如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18、2167、3719、4630號,91年度偵字第25234 、26056 、26 643、26764 、26766 、27346 、27590 、27628 號案件,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案件,以被告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
211 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判處被告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9 月9 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
㈡被告被告甲○○效力所及部分:
⒈①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349 條第2 項故
買贓物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在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日(93年5月4 日)前。
②另被告甲○○復因90年2 月至同年12月間反覆從事漂白贓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342號、91年度偵字第8135號、91年度偵字第9809號、91年度偵字第24960 號、91年度偵字第26688 號、91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91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92年度偵字第7521號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故買贓物、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529號為免訴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訴字第1529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影本附卷,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告甲○○為漂白贓車從中牟利,自90年2 月間起迄91年3 、4 月間反覆從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
③是起訴意旨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甲○○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該案論罪部分業將被告甲○○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印章及偽造於文書上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之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相同,就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該部分犯行,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同為故買贓車漂白後詐取財物),復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揭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甲○○前揭犯行,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4624 號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嫌,及92年度偵字第8594號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認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判決免訴在案,已如前述,本件與前述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已不生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述併辦部分本院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