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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73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事實,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嫌,經查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項罪名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名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年6 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年6 月。茲查,本件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之最後行為終了日係82年8月10日,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之最後行為終了日係82年8 月8 日(見82年度偵字第17317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於82年8 月11日開始偵查(詳見82年度偵字第17317 號卷內高雄地檢署收案戳章),並於82年9 月10日經起訴繫屬本院(82年度訴字第36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2年10月13日發佈通緝(詳見本院82年度訴字第3695號第28頁),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但應扣除82年8 月27日提起公訴日至起訴繫屬本院之期間。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3 月28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2年8月10日、82年8月8日②追訴權期間:

(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2月3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5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5年3月28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