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降低具保金額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惟交保金額過高,請法院體恤被告家中困境能降低保證金額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9日訊問後,認所犯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羈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裁定准聲請人於提出3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雖主張保證金過高云云,惟本院係斟酌聲請人所犯罪名、逃亡可能性、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而認以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額,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