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緝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停止羈押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一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及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常業詐欺等罪,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供詞避重就輕,尚有共犯待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經本院於民國91年5 月12日執行羈押(參本院卷一第274 頁);嗣本院於91年6 月12日裁定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即於91年6 月12日,經由具保人莊宗霖繳納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又因本院分別合法通知被告及具保人莊宗霖,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於96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參本院卷三第329 頁),並於97年4 月27日經通緝到案,經本院以其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即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事實),依法再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97年6 月24日屆滿,且涉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2 次發佈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6 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被告於91年5 月12日執行羈押,嗣於91年6 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1 月又1 日,原第1 次羈押期間為3 月,尚有1 月又29日未執行;而本院於97年4 月27日再執行羈押,仍應合併計算原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先執行第1次羈押期間。是計入原未執行之1 月又29日後,第1 次羈押期間應於97年6 月24日屆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