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緝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台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通緝係一時疏忽,未將遷移戶口之事通知法院,並無逃亡之意,且確實無起訴所指犯行,羈押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之後如再有開庭未到,願受最嚴厲之制裁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常業詐欺等罪,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供詞避重就輕,尚有共犯待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經本院於民國91年5 月12日執行羈押(參本院卷一第274 頁);嗣本院於91年6 月12日裁定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即於91年6 月12日,由具保人蔡宗霖具保停止羈押;嗣經本院分別合法通知被告及具保人蔡宗霖,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於96年11月30日發佈通緝(參本院卷三第329 頁),並於97年4 月27日經通緝到案,經本院以其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即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實),依法再執行羈押。並於97年6 月9 日裁定自97年6 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茲因被告涉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2次發佈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因相關案卷業經調取核閱,且證人楊助帆業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已陳明住所,認命具保已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台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仍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住所(包括限制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