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流氓案件,於民國55年11月
1 日遭前高雄市警察局逮捕後逕行移送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至57年2 月20日始結訓釋放,共遭非法羈押477 日,前曾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條例之規定聲請賠償,案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陪字第282 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並經覆議駁回確定在案,惟依9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 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接受矯正處分當時,所依據之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是聲請人所受之矯正處分,顯係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所為之羈押、收容、留置及執行,又聲請人於遭逮捕羈押時,甫滿28歲適值壯年,收入頗豐,因此次違法羈押,精神備受損害,爰依新修正之冤獄賠償法第
1 條及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折算
1 日為計算標準,共請求支付238 萬5 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9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
1 條第2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2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為流氓,經高雄市警察局於55年11月1 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57年2 月20日結訓離隊之事實,有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賠字第282 號冤獄賠償事件聲請時所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3 月24日書函1 件為憑,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0月16日書函檢附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92年度賠字第282 號卷第5 、17至71頁),,固堪認屬實。惟聲請人主張上開矯正處分之執行屬非依法律所為之執行,欲聲請冤獄賠償,依上揭冤獄賠償法第8 條規定,即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 年內提出賠償之聲請。惟查聲請人上開矯正處分係於57年2 月20日停止執行,已如前述,且其係於96年12月2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冤獄賠償聲請狀在卷可考,聲請人於執行停止逾2 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請求期間。從而,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於97年1 月18日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軍法機關處理(本院卷第9頁),然聲請人倘欲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 項第1 款「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因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冤獄賠償係由原處分之機關管轄,如原處分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該業務之軍事檢察署為管轄機關,是聲請人應逕向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或承受該業務之軍事檢察機關聲請,方符法制,併此敘明。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8 條、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