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64年9 月16日起迄67年4 月1 日止,及74年11月20日起迄77年10月6 日止,未經審判即遭羈押,迄於74年11月19日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案號:74年度法字第
845 號),共羈押1980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3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依每日按新臺幣5,000 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依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上開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日起5 年內行使之,否則即屬逾越聲請期間;而對於逾聲請期間者,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又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即00年0 月0 日生效,故上開條文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核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係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11月15日律宣字第0960001580號書函1 紙以資證明,足見聲請人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者,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然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94年2 月3 日前即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惟其遲至97年2 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佐以該條例第6 條並未如同條例第3 條第6 項設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顯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倘欲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因同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冤獄賠償係由原處分之機關管轄,如原處分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該業務之軍事檢察署為管轄機關,是聲請人應向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或承受該業務之軍事檢察機關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