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17日以92年度賠字第482 號決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203 號確定決定,暨本院94年3 月31日94年度賠字第86號決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8 月30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242 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96年7 月11日公佈修正、同月13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3年2 月17日以92年度賠字第482 號准予賠償新臺幣128 萬7,000 元,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203 號決定撤銷上開准予賠償之決定,並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於94年間向本院再度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賠字第86號將其聲請駁回,嗣經聲請人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再經該會於94年8 月30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242 號決定維持本院上開決定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賠字第482 號、94年度賠字第86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203 號、94年度台覆字第242 號等案卷附卷足憑,則聲請人上開冤獄賠償案件,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上開決定確定,應堪認定。
三、承上,依上開條文,本院並非原確定決定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始為本件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