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
之1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曾受感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受雇於高雄市籍漁船「旗亨財號」,因走私涉嫌叛亂,於74年4 月24日羈押至同年
7 月15日,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法字第4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受羈押83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依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上開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日起5 年內行使之,否則即屬逾越聲請期間;而對於逾聲請期間者,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又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即00年0 月0 日生效,故上開條文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詳本院卷笫24頁),然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94年2 月3 日前即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惟其遲至97年6 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顯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96年7 月11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2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法字第41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其冤獄賠償請求狀所自承,業經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4年法字第41 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96年7 月11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詳本院卷笫24頁),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承受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始為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其逕向本院請求,亦有未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