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曾受感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4年5 月25日因叛亂案件,羈押3 月,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法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同年8 月25日開釋後,隨即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至77年5 月25日止,共1003日,受盡折磨與痛苦。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就該感訓處分1003日賠償新臺幣(下同)5,015,000 元。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96年7 月11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2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法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於74年
8 月25日移送前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為聲請人於其冤獄賠償請求狀所自承之事實,且經本院91年度賠字第354 號、97年度賠字第1 號決定書認定屬實。
則聲請人依96年7 月11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承受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始為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其逕向本院請求,自有未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