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4年5 月間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名逮捕羈押150 日,嗣因叛亂罪嫌不足至74年9 月逕遭釋放,惟事發時距今已經過將近30年,相關證物與不起訴書已無法取得,爰依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就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5 千元折算1 日之金額計算,聲請國家(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6 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於89年2 月2 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全文,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2 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此一方面係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11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
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臺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76年7 月14日、及81年11月6 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同條例第6 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權受「5 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6 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在72年5 月至
9 月間遭非法羈押150 日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亦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5 年內即94年2 月3 日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之89年2 月
2 日當日起算至第3 日即89年2 月4 日起生效,5 年時效時間,應至94年2 月3 日止),方屬適法,然聲請人遲至97年
7 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倘欲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因同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冤獄賠償係由原處分之機關管轄,如原處分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該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由承受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始為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其逕向本院請求,自有未合,聲請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