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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賠字第 5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1年5 月9 日在偵查中遭受逮捕羈押,至同年9 月

10 日 經本院具保開釋,共計羈押125 日;惟該案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同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修正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同法第2 條第2 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修正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第2 條第3 款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修正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本件聲請人係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賠償,新舊法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件均無影響,不生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

1 第1 款固有明文。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2 、3 款亦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情節重大,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於91年5 月9 日

22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逮捕,翌日(1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製造偽鈔罪嫌重大,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有共犯待追查,有串供之虞,於91年5 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迄至本院於同年

6 月24日移審訊問後,仍以被告犯偽造幣券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嗣至91年9 月10日,始獲本院諭知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日數計125 日,嗣經本院審理後,以91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97年6 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高雄縣調查站91 年5月10日調查筆錄、91年5 月10日山法字第0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5 月10日羈押聲請書;本院91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暨審理單、91年度聲羈字第326 號押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6 月24日雄檢楠洪91偵10095 字第0227號函;本院91年6 月24日詢問筆錄暨審理單、91年度訴字第1805號案押票、91年9 月10日審理單、具保責付程序單、收據;前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確有在上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25 日一節,洵堪認定。又聲請人係於97年

9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1 只附卷為憑,故聲請人亦未逾越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

㈡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係以:

⒈被告即聲請人於91年5 月4 日應警方線民綽號「阿文」之

賴永銘邀約南下高雄與賴永銘會面,至同月9 日被查獲,

5 天均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共組之專案小組監控中,而本案查獲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之印製偽鈔工廠並非聲請人所承租,聲請人到高雄後亦未前往該印製偽鈔工廠,自難認聲請人有參與印製偽鈔行為。

⒉本案查獲過程為:警調人員於玲瓏KTV 查獲聲請人及同案

被告黃德年、陽鎮麟(上2 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等,並在桌上扣得手提包1 個及汽車鑰匙1 串,皮包內起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100 張(合計面額10萬元)、100 元人民幣偽鈔券12張(合計面額1200元)、100 元港幣偽鈔券

3 張(合計面額300 元);復在聲請人西褲口袋查獲房屋鑰匙1 把,經押解聲請人至玲瓏KTV 店外之停車場,以該汽車鑰匙遙控器找到停車場內之自小客車,而根據該汽車鑰匙開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小客車內又查獲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鳳信有線電視公司收費單1 張及房屋鑰匙1 把,該房間鑰匙1 把與聲請人西褲口袋鑰匙外觀完全相同,立即再帶聲請人至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以該2 把鑰匙開啟房屋大門並逕行搜索,因而查獲偽鈔工廠,扣得大批舊版、新版新台幣千元券、人民幣、港幣百元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印製偽鈔用之鋼模、浮水印網版模、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等印製偽鈔之工具等物。惟依卷內事證顯示,警調人員得以循前開歷程查獲聲請人,係因賴永銘於91年4 月8 日繳交前揭印製偽鈔工廠有線電視月費,將該載有住址之收據細心收存身上近1 個月,復於91年5 月6 日租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91年5 月9 日當天,明知警調專案人員在KTV店內埋伏監控之情,乃將裝有偽鈔之手提包帶到現場,並將該手提包及汽車之鑰匙留在現場,收據則連同承租房屋鑰匙放在上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佈局方式,便於警調人員按圖索驥,持賴永銘留予聲請人之汽車鑰匙至停車場開啟該租得之自小客車,並在該自小客車內之載有住址之有線電視台收費單及房屋鑰匙,循線追查到印製偽鈔工廠。

⒊而賴永銘所以為前開佈局令聲請人遭警調人員查獲,據賴

永銘及引見聲請人與賴永銘接觸之證人莊松哲證述可知,係肇因於賴永銘與高雄縣調查站組長徐正雄商定,由賴永銘交出一定數量之偽鈔及1 間印製偽鈔工廠由徐正雄破獲取得績效,換取賴永銘先前涉犯之偽造信用卡案件獲得刑責減免,但因原先賴永銘找來負責印製偽鈔之師傅後來察覺有異離去,賴永銘為交出偽鈔案主嫌給徐正雄,乃透過莊松哲與聲請人接觸,說動聲請人參與印製偽鈔,誘使聲請人南下高雄,再以前開歷程設局陷害聲請人遭警調人員查獲。足認聲請人原本無印製偽鈔之犯罪故意,因受警調人員與賴永銘陷害教唆,才萌生犯意參與偽鈔之事,縱其目的在參與偽鈔印製,然警調專案人員查緝犯罪之手段顯然違反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意旨,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前開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印製偽鈔器材等證據資料,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此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聲請人有犯罪情事,因此諭知聲請人無罪。

㈢據上可知,聲請人因遭賴永銘說動,萌生參與印製偽鈔集團

之犯意,南下高雄,而於前揭時地為警調人員查獲,查獲時,並扣得前開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印製偽造鈔工具,客觀上已堪認聲請人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此一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據聲請人於前開

91 年5月10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所為陳述,確可認為尚有共犯「阿文」即賴永銘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另聲請人曾於91年5 月16日、91年5 月17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自白有受賴永銘雇用,以每月15萬元代價看管印製偽鈔工廠等語,有該等筆錄附卷可參。故本院於91年5 月10日,依據91年5 月9 日查獲聲請人當時情形及扣得之前開證物,裁定檢察官羈押之聲請為有理由,自91年5 月10日對於聲請人執行羈押;91年6 月24日聲請人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時,除前開依據外,再參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已為前開自白,仍以聲請人犯偽造幣券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係因聲請人遭賴永銘說動,萌生參與印製偽鈔集團決意,並南下高雄於查獲時地參與查驗賴永銘提供之偽鈔成品此一情節重大之違反公共秩序行為,而致自己犯罪嫌疑重大所致,聲請人自不得執法院審理後,認為警調專案人員以陷害教唆為查緝犯罪之手段,顯然違反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宣告前揭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前開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印製偽鈔器材等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予以排除,而以嚴格之證據法則,別無聲請人犯罪之積極證據,判決聲請人無罪為由,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