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賠字第 6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6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提,旋即於民國73年11月17日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收押(自73年11月17日至74年3 月8 日止),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112 日部分,業經本院以89年度賠字第15

9 號決定賠償新臺幣〈下同〉448,000 元,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原決定在案),並於74年3 月9 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為自74年3 月9 日起,至77年4 月22日止,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矯正處分共計1,140 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5,000 元計算,請求共計賠償5,700,000 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 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冤獄賠償法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 年內,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權受「5 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自74年3 月9日起至77年4 月22日止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語,並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岩灣職業訓練中心結業證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等以資佐證。惟聲請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亦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5 年內即94年2 月3 日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之89年

2 月2 日當日起算至第3 日即89年2 月4 日起生效,5 年時效時間,應至94年2 月3 日止),方屬適法,聲請人遲至97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