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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賠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7號聲 請 人 周正𣾜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正𣾜於民國69年12月2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按指持有土製槍砲)遭認涉有叛亂罪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而該部軍事檢察官將聲請人羈押60日並以69年法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將聲請人逕送至臺東縣東河鄉泰源職三總隊管訓,聲請人就公共危險案件雖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但聲請人係69年12月24日起即遭羈押,至72年12月底才遭釋放,扣除聲請人刑案執行日期之1 年應係自70年12月28日(前科表之刑期起算日)至71年12月28日,故聲請人69年12月24日起至70年12月27日之368 日,及71年12月29日起至72年12月31日止之368 天,均係遭違法羈押、收容,致喪失行動自由,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請求國家(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及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4 款、同條第2 項及第6 條之

1 定有明文。再者「一事不再理」乃是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由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甚明,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並因此而明文規定:「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即以其自69年12月24日起因叛亂案件受違法羈押60日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依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 日請求支付,經本院以92年度賠字第130 號決定駁回聲請、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2年度台覆字第348 號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調查後,本院仍以92年度賠字第130 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駁回意旨係以:「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3 月20日律宣字第0920001092號函所示,聲請人確有因叛亂案件,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現存資料無從查考其遭受羈押之起迄日,佐以證人陳春木於本院證稱其與聲請人為叛亂案件之共同被告,當年確與聲請人共同遭受羈押60日,核與聲請人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之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將國家未妥善保存相關資料之不利歸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確有因叛亂案件遭受羈押六十日,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自承其係於六十九年底因非法持有土製槍械犯行,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名而受羈押60日,嗣移送臺東泰源職業訓練總隊接受職業訓練,其間因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以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由本院借提審理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後,解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再解還臺東泰源職業訓練總隊接受職業訓練等語,核與證人陳春木之證詞大致相符。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於七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刑期之起算日期為『70年12月28日』,期滿日期為『71年10月28日』,備註欄則記載『押60日』等語,足見聲請人所受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於執行時已扣除受羈押之60日,而本院審理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期間係借提而非另行羈押聲請人,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自堪認聲請人於刑之執行時所扣除之60日,即係其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名而受羈押之期間。從而,聲請人所受之羈押日數顯已於同一事實涉犯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刑之執行時扣除折抵完畢,故聲請人所聲請賠償遭受羈押之日數,已於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時,予以扣除折抵,自無任何實際之損害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則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請人於該案時雖曾主張於臺東執行公共危險後再繼續接受職業訓練,但聲請人當時不但僅就最先不起訴處分前受違法羈押之60日主張賠償,當時更未表示其接送管訓係至何時始遭釋放,而其遭駁回後亦未再聲請覆議,此有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則其於本件賠償中主張其係遭押至72年12月底,該等主張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聲請人又未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1 規定提出可供本院查證之方法,且就聲請人是否曾遭違法羈押,本院於92年度賠更字第18號中亦已詳盡查證之能事而無可得之資料,故聲請人前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足為證明。

四、除前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及可供查證之方法使本院信其曾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後再遭違法拘束自由至72年12月底外,聲請人既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4 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其時效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而該條例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第6條之1 業已明確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依該條例請求賠償者,最遲應於94年2 月3 日提出聲請,否則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1 月18日才向本院遞狀為本件聲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聲請人並曾於96年8 月22日時,又以其於69年12月24日遭到羈押,至72年12月底才獲得釋放,故依96年6 月14日新修正之冤獄賠償法而聲請1095日(即3年整)之賠償,惟該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駁回其聲請,駁回意旨略以:「一事不再理乃是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由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甚明。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於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15條所準用之冤獄賠償法,由於立法者之疏漏,雖未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加以審理,惟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問何種程序,均有其適用之餘地,乃自明之理。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同上開聲請意旨等語聲請冤獄賠償,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即92年度賠更字第18號卷查明屬實,前案法院經實質審理之結果,已就聲請人前開請求作過實質之判斷而為駁回,顯已發生確定判斷之效力(既判力),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時間、金額均無不同且其原因事實均為同一,訴訟標的亦為同一,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參諸前述說明,當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亦有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在卷可稽,本院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全部請求均加以駁回,則聲請人又提出本件聲請,亦已違反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另查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曾列舉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條文規定,似亦有以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為其請求賠償基礎之意(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收容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第2 項就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舊法並無此種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聲請人較為有利,即應適用新法規定),惟查依聲請人之主張其既係因叛亂案件遭違法羈押、執行等,則就其請求賠償之相關事宜,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顯為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遭受違法羈押、執行而請求賠償者,本應全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則適用該條例及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應予駁回者,即無再行回頭適用冤獄賠償法餘地,則聲請人縱確以冤獄賠償法上開規定為請求,亦應認其無理由加以駁回,並予述明。

六、綜上所述,不論係以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聲請人確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而聲請人亦無法再提出其他有利證明、聲請人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理由,聲請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且縱認聲請人亦曾以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賠償賠償,如上所述亦無理由,故聲請人本件請求依法自應加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28